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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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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第1篇

为进一步巩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救灾保障机制,提高农村居民的抗灾自救能力,切实维护农村稳定。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镇实际,经研究,现就2013年度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提高参保农户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继续实施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

二、工作目标和任务

1、保险主体和对象:保险主要为本镇范围内具有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包括失土农民),实行户口与居住地相结合的方式投保。保险对象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主体结构部分。违章建筑、待拆除房屋、出租房、出租营业房不在保险对象范围之内。无人住或空房不保。一户多宅者,住房只补助一宅参保。家庭分户,但仍居住一处,只保一处。

2、保险责任:因台风、热带风暴、洪水、暴雨、地质灾害等所有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火灾、爆炸等非自然灾害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保险公司按约定标准赔偿。责任范围由保险条款界定

3、保费标准: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0元,政府财政补助7元,农户交费3元。

4、保费来源:有条件的村投保费可由集体统一支付,也可采取集体统一垫付,后按户收取。

5、赔付标准:按照“低保费、低保障、广覆盖”的原则,每户农户最高赔付2.25万元,每间最高赔付4500元。

6、理赔流程:农户一旦发生灾害,应立即拨打人保公司服务电话“95518”,要求进行查勘定损工作,做好相关理赔事项。

三、政策措施

1、财政补助与农户自愿参保相结合。县财政补助以农户自愿交费参保为基础,农户不参保,财政不补助。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其自交保费部分由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2、财政补助与农户参保比例相结合。以村为单位,农户参保面达95%以上,政府财政给予补助落实到位。

四、几点要求

1、加强领导。为了加强对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调整陶堰镇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社事办内。各村也要高度重视,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贫困生;贫困生问题;认定标准

当前,我国积极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对教育越来越关注。同时,伴7乡发展不平衡,计划生育政策落实不到及其他因素所引起的贫困问题给发展带来一系列障碍。现在,党和各地区政府及各高等院校普遍采取了一系列解决贫困生的措施,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以奖学金、学生贷款、勤工助学、特别困难学生补助和学费减免以及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的多元化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的政策体系。这些措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贫困生的经济困难状况。然而,随着高校贫困生总量的激增,贫困生资助体系在沉重的资助任务面前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尤其是一些盲点问题严重制约着资助效果的发挥,因此,认识并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更好落实国家贫困生资助政策的关键。

一、贫困生的定义及特点

所谓高校贫困生,是指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教育及其相关生活费用,或者基本生活难以达到学校所在地最低标准的学生。

贫困生往往性格孤僻内向,有自卑心理。进入大学后,面对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生活,相对于其他同学,很多贫困生仍属于埋头苦学型的,把精力更多地放在学习上,与老师、同学沟通缺乏。久而久之,贫困生难免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因此,高校的贫困生问题绝非单纯的经济问题,更会加剧经济问题乃至影响人生发展。

二、贫困生产生的原因

从社会角度看,高校贫困生问题的产生是伴随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而出现的。我国教育体制改革以前,实行“国家全包”教育体制。以后,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改革中收入不断增加的人希望接受高等教育。党和政府根据这一情况放宽招生政策,招生人数由原来每年几十万增至几百万。高校招收人数急剧增加必然要求改革“国家全包”的教育体制,实施高校招生“并轨制”,学生的家庭不论经济状况如何都要承担子女的学习生活费。从经济角度看,东部地区经济文化很发达,而中西部地区生产力水平低,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边远地区的人民有些甚至处于贫困线以下。因此,高校招生“并轨制”对老少、边、穷地区的大学生家庭来说,很难负担。随着下岗待业人员的增加,其中没有技术并且身体状况又不健康的下岗人员子女在大学中也就进入贫困生的行列。改革过程中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收入差别拉大,那些经营不善部门的职工几乎无法担负自己的子女读大学的学习生活费。从家庭角度看,经济拮据是产生高校贫困生的最根本最直接原因:第一,来自农村的大学生,尤其是中西部的农村家庭收入一般比较低,其经济来源主要靠农产品,而农产品的市场价格较低,且大部分是满足自己的需要,没有多少用来交换,无足够资金供子女上大学的费用。第二,来自城镇的大学生,因有些职工分流下岗,生活很拮据,难以支付子女读大学的费用。第三,单亲家庭或父母双亡的子女因经济失去依靠,考入大学缺乏经济支柱。第四,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幸的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提供孩子的学习生活费用。第五,家庭人口多,劳力短缺,致使家庭经济入不敷出。

三、贫困生的认定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了贫困生认定标准:(1)孤儿、烈士子女或优抚家庭子女等无直接经济来源者;(2)单亲或父母年事已高或患病长期卧床家庭缺乏劳动力,家庭又无固定经济来源且亲友无资助能力者;(3)家庭被地方政府列为特困户,难以维持基本生活者;(4)家庭为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者;(5)学生家庭或本人突遭不幸(如家庭遭遇自然灾害,学生本人突发疾病或意外事故),超越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者;(6)来自老少边穷地区,经济条件差,家庭无固定经济来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者;(7)因家庭经济贫困,无力支付在校期间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费用的学生。应该说,政策还是比较明确的。制定一个界定贫困生的“科学”标准并不难但科学的标准并不一定就是最可操作和最易操作的标准,难就难在如何用这一标准去认定“谁是谁不是”贫困生。这一政策最大的弊端在于它缺乏具体的相对客观的量化操作标准。高校学生来自大江南北,这本身就给取证工作带来难度。我国东西部贫富差距较大,各省市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对贫困的界定也就各有说法。加之每个学生在校的经济表现也各有千秋,因此,有限的资助金额给谁,不给谁,是一项艰难的工作。

认定过程存在漏洞现有的高校贫困生认定办法是:由学生本人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加盖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公章,并填写《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各高校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各省市文件,制定相应的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实施办法,并按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对贫困生资格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公示无异议后存档,为贫困生资助提供依据。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由贫困生持加盖公章的《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和《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向所在院系提出申请,由所在班级同学及辅导员组成评议小组,对其在校经济情况表现进行评议,认定贫困情况,再由学院进行审核。

这套认定体系看似相当完备,没有什么漏洞,但是,在中国这一人情社会里,这一套操作就有大问题了。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第3篇

其中,《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同时该解释第二条对数额较大标准又规定了8种例外情形,降低盗窃罪入罪门槛,即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于上述八种情形的设置,笔者认为不尽合理。

首先是该条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随意性加大。对于符合上述八条情形的,究竟是否按照50确定数额较大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承办人员的认识。比如(八)项规定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怎么掌握?什么情形是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大属不属于严重后果?对严重后果没有严格界定,会不会导致这条规定的滥用,是否会造成侦查、公诉、审判三机关认识不一致,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再如(二)项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存在偏颇。例如:甲一年内实施两次盗窃行为,第一次盗窃200元,第二次盗窃700元并被抓获,因900元没有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乙亦在一年内实施两次盗窃行为,第一次盗窃200元,被处以行政处罚,第二次盗窃700元被抓获,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乙盗窃数额较大,追究其盗窃罪。同样的违法行为却产生不一样的法律后果,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又如: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依法累犯只能从重,不能加重,累犯不能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而依据本条(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无论是构成累犯还是仅有犯罪前科,入罪的数额标准都可以降低为50%,本来不构罪行为,因为累犯或前科法定刑升格,违背立法本意,且这种50%数额的追诉标准适用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超过五年的盗窃再犯,累犯尚且只能从重处罚,该款将前科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有违法理、法意。

其次该条(一)、(二)项,未考虑未成年人涉嫌盗窃犯罪的情形,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条款相悖。

1,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一,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二,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无效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既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性,又具有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不仅反映在诸如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等特殊原则的适用,也反映保险行业本身的一些特殊性,即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从而使得保险合同独具射幸性①。通常认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保险协议或批单等组成,但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又通常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这使得保险合同又具有附合性特征。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通常对保险人免除自己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情形,都做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如何准确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含义,准确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正确维护保险秩序、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

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单位,其产品开发、设计的核心内容在于如何为社会公众提供风险保障的同时合理规避自身的风险。保险人合理规避自身风险的方式很多,如通过对各种风险的甄别,选择设计合理的承保风险范围,通过设计责任免除条款、通过特别约定及免赔额(率)的设定等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风险管理的义务、通过合理确定保险金额、赔偿责任限额确定保险人自身最大风险承担范围。这些措施对于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健康运营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保险法》也赋予了保险人许多法定的免责情形。

    对于什么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是笼统提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限定自身风险的方式有很多种,大体上有三种理解: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限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率)的设定,条件与保证的设定,保险人在特别约定栏的约定等,都属于免责条款。一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第三种则是一种较为折中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条款,还包括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是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风险与承保标的等条款。②我们认为,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法律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立法目的与文义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旨在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的拟定权,排除自身的主要义务,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基于上述理解,我们认为免责条款应该理解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对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③。不应包括保险人不排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承担,但限制自身赔偿金额范围的条款,典型的如免赔额(率)的设定,也不包括对于自身承保风险因素、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所做的限制。

    (二)应注意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之分法定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其实质来源于《保险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8条、第49条、第52条、第61条等都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 2009版新版财产险条款将绝大部份内容都规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节中,并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2009版行业示范版《财产一切险》条款第19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上述免责情形的约定,虽然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但其实质却是基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内容。这种免责情形,属于典型的法定免责情形。

    约定的免责条款则是指保险人于法定免责情形外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免责条款设定的原因大体有如下几种情形:1.与承保风险本质相违背。如保险承保风险的最大特征之一便是风险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是否造成损失及造成多大损失的不确定性。如果是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通常约定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2.巨灾风险。该风险,往往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需要特别的承保方案解决,一般条款费率精算时并未将其考虑在内,需要通过约定将其排除。常见的如地震、海啸等地质灾害及其次生灾害,战争、放射性污染等。

    3.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保险合同与赌博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逆选择。故绝大多数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列为除外责任。此种情形多半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是保险人在运用法律此项规定时,不时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下文另有专节论述。

    4.基于与其他条款承保风险的划分。有些免责条款的设定,往往是其他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仍以上述2009版《财产一切险》条款为例,其除外责任中的“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等,则正是20095.保险人基于限制自身风险的考虑。如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除外)只负责赔偿保险标的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对于由此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的约定。

    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注意约定免责条款不得高于法律的要求。即如果法律规定了法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得另行约定高于法定标准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约定;另一方面,法律只规定保险人在某种情形下只享有某些权利,而没有规定保险人享有拒赔的权利,则保险人不应高于法律的规定标准而另行制定对投保险人、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免责条款,典型的如《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在2009版之前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却都规定了保险人可以拒赔的权利。

    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极具中国特色的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连同《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①,并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抗保险人的三大法宝,成为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出“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规定了严厉的法律后果,即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适用本条规定,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什么样的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应准确界定免责条款范围。因为虽然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如我国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且规定一旦违反义务将产生免责条款无效的,则并不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项原则也是从严掌握,认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中书面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法官明确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②笔者曾收集近千份保险纠纷判决书进行统计,只要被保险人抗辩理由中提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的,保险人基本上都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近年来,保险公司通过在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强调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然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也被很多法院认为属于格式条款一部分而不被采信。因此,我们认为,对于需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宜从严掌握。其次,我们认为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当属于明确说明的范围。因为从法谚我们得知,法律的颁布即认为所有的人应该知道法律的规定。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有二种方式:一种是形式上的判断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认为保险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一种是实质上的判断标准,即保险人不仅仅要证明自己在形式上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真的明白了全部免责条款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采用的是实质性判断标准。此项判断标准显然过于严厉,且实践中很难判断证明,此种解释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修订前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在全国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8第10号文,《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则较为科学,如该《指导意见》第1条第8款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9款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这种观点,较好界定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且这种判断标准较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值得借鉴。

    三、免责条款无效的判断

在《保险法》修订前,曾有地方人民法院在判决某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时,曾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9条借鉴《合同法》的规定,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对于有效制衡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主要提供者滥用权利无疑会起到良好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把握不当,则同样会被滥用。

    (一)何谓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如果仅仅从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看,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 (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6)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7)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8)及时降低保险费并退费的义务; (9)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 (10)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务; (11)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义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是明显的立法疏漏。保险人作为国家特许的风险经营单位,对于承保风险的选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规定,则可以更加清楚:我国现行台湾地区“保险法”在第一章总则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①这里明确了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必须包含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当然具体哪些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可以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但不能全部排除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承保。同时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损害也必须负责赔偿,只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可以除外。另外,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台湾地区“保险法”还规定了一些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第3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明确了责任险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了被保险人自身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及被保险人动物(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我国现行《保险法》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使得很多实质性免责条款在认定其效力上产生了一定的难度。实务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上述规定的,主要以二种方式表现:一是通过合同约定,间接免除了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主要义务,典型的如我国现行的车辆损失条款,顾名思义,车辆损失条款通常在保险责任一节中会约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条约定,表面上看没有问题,实际上却使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变换成了车辆损失责任险,将法律赋予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变成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从而也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实务中此类条款的第二种表现方式,则是完全排除了某类承保风险的承保。如现行《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其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但是在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则仅仅变成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完全排除了自然灾害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上述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则可能涉嫌排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二)何谓加重了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这二者之间通常具备一定的关联性。如何判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有二个: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时设置过高的义务,且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后果(主要是免责)的约定。第一种情形常见的情况,主要是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如被保险人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无论是修订前或修订后的《保险法》,均只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 2009版之前的《企业财产综合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后果,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却增加了“拒绝赔偿”的权利,这显然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类似情形在相关的保险免责条款中还是存在挺多。又如,修订后的《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导致保险人享有拒赔权利的情形只有3种,分别在《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第21条、第61条第3款,但即便是2009版的财产险条款,保险人无一例外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界定为除外责任。这显然也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

    为了准确及时核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保险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法律对此界定的界线是其能提供的有关证明与资料。但哪些属于其能提供的,哪些属于其不能提供,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加以规定。这就要求保险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地设计提供证明与资料的范围与形式。提供有关证明与资料的目的,是便于核实、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如果能够达到这个要求,且是其可能提供的,则应该视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任务,而不能再增加其他额外的过高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①,法院就被保险人索赔时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用票据的原件时,就认为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这实质上就是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时必须提供相关单证的原件,否则不予以赔偿的规定加重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负担,属于无效免责条款。

    四、反思与结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时,应充分考虑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性,依法合理地确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范围、合理确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二个方面的平衡:一是注重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时,在举证责任证明方式上,只要保险人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均理解、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则上应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其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再以此种声明属于格式条款而认定其无效。因为无论是保险法还是合同法,都没有排除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审核义务,且如果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每签订一份保险合同都要保留较高要求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商事交易的惯例与交易便捷原则。二是要注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与防范保险欺诈的平衡。如果一味加重保险人的义务,降低甚至免除投保人签订合同时起码的注意义务,有时也会无形之中为保险欺诈提供方便之门。这是不能不引起司法机关重视的事情。

    (二)监管部门在审核条款、保险人在起草条款时应自觉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保险法要求监管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核应报其审批的保险条款。

    我国保险法也要求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可否认,现行保险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仍含有一定的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条款,保险人应在监管机关的指导下,自觉地实时修订。同时,对人民法院的权威判决,应引起充分的重视,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保险案例中提出的一些理念、观点应及时对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而不应像现在某些公司一样,一方面不断地败诉,抱怨法官“不懂”保险,另一方面拒不修改条款,陷入一种恶性循环。

    [参考文献]

[1] 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m].法律出版社, 2010.

[2]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3] 齐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 2005.

[4] 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5]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第5篇

一要认清一个意义。做好这项工作,是统筹城乡发展,拓展全县农村救灾渠道、完善救灾机制,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县十二次党代会上也对这项工作提出了要求,力争用3年时间,使这项保险的覆盖率达到100%。

二要防止一种倾向。就是认为我县与沿海地区相比,自然灾害较少,怀疑开展这个工作有无意义;或者认为这是一种商业行为,应该市场化运作。虽然我县相对沿海地区而言,受自然灾害影响风险较小,但因台风、火灾、洪涝、地质灾害等事故造成的农村房屋倒塌事件也常有发生,给部分灾民生产生活带来很大影响,有的因此走向贫困。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就能建立公共财政投入向“三农”倾斜的机制,有利于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农村救灾保障机制,这才是真正政府为民办的实事。同时,在方方面面的认识都还没有十分到位的情况下,通过政府的推动,就能加快培养农民的保险意识,增强抗灾救灾能力,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三要克服一种情绪。我想大家应该已经看到县政府的政策文件了,对这项工作有所了解,有的同志可能嘀咕,涉及面这么广,每户又只收3元钱,可能感觉工作量大,产生怕这怕那的情绪。但我认为,量大压力不大,跟推进农村合作医疗相比压力小得多。各乡镇、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好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高度重视,迅速行动,落实措施,尽快把这项抓实抓好。

二、明确职责,突出重点

这项工作省市布置后,县政府已多次进行研究。根据年前工作的实际,我们考虑在春节前用一个多月的时间完成主体工作。下一步就是要各就各位,抓住重点,抓紧抓好。

一是进一步明确乡镇和部门工作职责。总的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来开展工作。乡镇是实施这项工作的主体,要围绕确保本乡镇农户参保率50%以上,力争100%的目标,广泛发动,采取各种方式动员农户参保。发改委、财政、民政、公安、建设、残联、人财保公司等各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配合,研究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努力改进服务,增强农户参保的信心,提高参保率。

二是把握重点,处理好三个关系。一个是政府推动与农户自愿参保的关系。不能简单地采取行政命令,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也不应大包大揽,越殂代疱,要把千方百计培育和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放在首位。第二个是严格政策和灵活处理的关系。保险主体为具有安吉农业户籍的农户(也包括撤村建居社区的原农户),保险对象为农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户多宅者,政府只补助一宅参保。大家在具体执行政策时,一定要注意把握这几个关键词:农业户口(包括村改居)、生活住所、只补一宅。对执行中碰到的新问题,不要随意解答,应当请示汇报后再作决定。最后是突出重点与兼顾全面的关系。特别是年关将近,一定要统筹兼顾,注重与其他农村工作特别是新农村主题教育等中心工作的结合,相互促进。

三是抓住宣传的重点。做好宣传发动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切实推动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顺利实施的关键。各新闻媒体要结合这项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重点是向基层干部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重要意义、保险方式和具体政策措施,突出政策的针对性、实效性、普惠性和受益性,强化政策解释和引导,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参保意识和积极性。同时各乡镇要结合新农村主题教育,并充分发挥农村工作指导员的作用,把安政发〔20*〕68号文件精神贯彻到村、到户、到人,让这项惠及我县近40万农村居民的“民心工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引导广大农民主动踊跃参保,推动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

三、健全组织,加强督查,狠抓落实

会前,县政府已经下发了《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安政发〔20*〕68号),明确了工作目标、实施办法、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今天会议之后,各乡镇和有关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按照县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是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县政府已成立了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我任组长。各乡镇和各有关部门也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成立由党委副书记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落实工作职责,把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并相应建立工作班子,展开具体工作;同时各村(社区)都要设保险工作联络员。县民政局、人财保公司都要根据要求建立专门的工作班子。

二是强化配合协调,搞好服务。县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负责协调和处理日常工作事务,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顺利推进。财政部门要根据补助标准做好资金测算,将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加强对农村住房保险经费收支情况的监测检查,确保财政资金及时足额补助到位,确保各项资金依规使用。民政部门作为倒房纠纷裁定机构,要牵头与相关部门制定倒房纠纷裁定程序,严格按照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及时有效地裁定纠纷;负责审核、确定各乡镇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的参保户数。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正确的年末户籍农业户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火灾和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国土部门要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气象部门要加强对灾害性气象的预警预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建设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倒塌房屋结构及其价值的认定工作。县残联要负责贫困残疾人户(指低保边缘户)的参保工作。人财保公司要把提供优质保险服务放在首位,建立健全承保理赔业务服务网络,并延伸到乡镇和行政村,方便农民群众参保和理赔;要组织好业务培训,迅速建立一支专业化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队伍;要建立完善的承保和理赔流程,如一旦出现自然灾害,保险公司要及时赶到现场,及时核定倒塌保险房屋,在与投保农户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险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