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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5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36-0121-02
文化旅游泛指以鉴赏异地异国传统文化、追寻文化名人遗迹或参加当地举办的各种文化活动为目的的旅游活动。它涵盖范围广泛,包括与历史遗迹、建筑、民族艺术、宗教等有关的旅游活动。文化旅游产业关联性高、涉及面广、辐射性强、带动性强,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在新世纪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很强的活力。
一、文化旅游产业的特征
根据我国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实践,可以归纳其基本特征如下:
1.超综合性。旅游产业本身的综合性就极强,而文化旅游产业又将文化这一因素置于旅游产业的链条上,使其综合性更为明显。比如,从产业关联的角度看,文化旅游产业可以说是“无所不包”,它集文化产业、旅游产业、休闲娱乐产业、艺术产业等为一体,产业体系庞大,产业边界模糊。
2.延展性。延展性指的是以一项文化旅游产品为核心,可以衍生出一系列的其他产品。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一般来说,文化旅游产业的文化含量较高,通过一些深度的开发与创新,可以挖掘和衍生出一系列的新产品,从而带动文化旅游相关产业的发展;其二,旅游产品还具有一定的内涵方面的延展功能。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讲解中,导游可以适当地引入一些诗词歌赋、精彩的传说、故事、典故,从而有效提升游览的层次,增加旅游产业的附加值。
3.载体性。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必须以一定的历史文化景点、文化艺术场所等为基础和载体。一般来说,这些历史文化景点、文化艺术场所的品质高低与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而现阶段随着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其载体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文化旅游产业的载体是文化旅游产业链以及文化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和因素。
4.体验性。与传统的旅游方式强调“静态观赏”不同,现代文化旅游倡导“文化体验与文化参与”。无论是从当代人对文化旅游体验与参与的要求,还是以中青年人群和老年人群为主的文化旅游市场主体,都在不同程度上从主观与客观两个角度要求文化旅游更具体验性,这也将成为文化旅游的本质要求以及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
5.创意性。文化旅游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是与历史古迹相联系着的,更多时候也要通过文化创意的实现来达到吸引人的目的。举办各种大型的选秀活动、博览会等也能够带来巨大的产业联动效应,促进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比如,在旅游资源相对匮乏的迪拜和阿布扎比,就通过一些全新的理念设计出了超豪华的购物中心、七星级的金帆船酒店,还有豪华的文化广场,豪华的清真寺等创意产品,吸引了世界各地的旅客。
6.精品性。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文化旅游产品是人类历史的结晶,是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积淀下来的精神与物质行为的精品,具有很高的品位,对其进行深入的挖掘与传扬,大量吸收前人遗留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做到为现代所用,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必须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将这种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下去。
7.民族性和国际性。民族的就是世界的。文化旅游的景点一方面是民族的,是一个民族优秀文化的代表,另一方面也是世界的,具有国际性。每个民族的文化都具有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而当所有的民族文化汇聚到一起,就具有了国际性。可以说,文化旅游产业所反映的文化内涵是民族性和国际性的统一。
二、文化旅游产业的作用
1.有利于促进我国旅游产业新格局的形成。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旅游产业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旅游产业的发展进入新的调整和提升阶段势在必行。可以说,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的结合暂时解决了现阶段单独的旅游产业发展面临的问题,它为旅游产业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增强了其发展的活力。总之,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将会有利于促进旅游产业新格局的形成,使其结构得到优化与整合。
2.发展方式的转变,同时也可以通过旅游业来为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载体,从而使旅游从单一的游览观光型向文化体验型转变,实现旅游产业由量到质的转变,推动旅游经济的全面发展。
3.有利于旅游产业功能的完善。传统的旅游产业过分强调其经济方面的功能,而对其他功能视而不见,而现代旅游业功能更加多元,比如可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问题,可以带动经济的发展,可以促进人们身心的健康、知识的增加、境界的提升等等。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使得公益目的、教育目的、文化传播目的更加凸显。
4.有利于提升我国旅游产业的综合实力与国际竞争力。在当今世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竞争越来越体现在知识和文化的竞争上。文化旅游产业是知识和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扩大旅游中的文化含量,使旅游业更好的承载文化,积极打造属于本国的有特色的文化产品与品牌,增强本国文化旅游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并以此树立本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三、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对策
1.加强文化创意。文化创意要求我们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对原始文物遗存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一番创新和再造,增加文化的附加值,特别是要积极弘扬传统文化中向上的阳光的文化层次,把它作为文化旅游产业的核心内容来抓。加强文化创意的目标不仅是要复活历史,更要推动历史的发展。
2.强化营销的文化内涵。在旅游文化的营销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其文化内涵的营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文化采取不同的文化内涵的说明与宣传。首先可以加大立体广告的宣传力度,并增加广告的文化含量;其次,可以选择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进行文化旅游的推广活动,对旅游项目的文化内涵进行一番详细而又通俗的说明。
四、结语
本文主要从文化旅游这一新型的旅游方式出发,探讨了其特征、作用以及发展对策三个方面的问题,从而对文化旅游这一概念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文化旅游产业具有多方面的重大意义与作用,必须进行很好的引导与鼓励支持,以促进其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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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莉.现代城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2,2(4):156-159.
1.论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
2.法律英语模糊词语的运用与翻译
3.法律语言学、法律语言——兼谈法律英语的特点
4.法律英语教材评价实践
5.高校开展专门学术英语教学之瓶颈与对策刍议——以法律英语教学为视角
6.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及翻译
7.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8.法律英语教学现状分析与教学改革思路探讨
9.国内法律英语研究二十年
10.法律英语长句翻译策略
11.论法律英语课程“双高”教学目标的实现
12.法律英语教学的困境与改革
13.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与翻译策略
14.法律英语语法特点初探
15.论法律英语在法学专业双语教学中的重要作用
16.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翻译
17.法律英语句子结构特点及其翻译
18.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及其翻译方法探析
19.法律英语课程全英教学研究
20.法律英语汉译中归化与异化之选择
21.法律英语文本名词特点及其翻译
22.法律英语翻译的模糊性与准确性
23.法律英语汉译中的术语不可译及其处置
24.法律英语增强语的语义属性及词语搭配调查——一项基于法律汉英平行语料库的研究
25.法律英语文体特征浅析
26.法律英语教学与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27.法律英语的句法特点及其汉英翻译策略
28.法律英语翻译中的文化因素探析
29.法律英语的模糊性特征
30.中西法律文化、语言习惯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31.法律英语名词化剖析及汉译英策略
32.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
33.法律英语名词化词语的汉译研究
34.法律英语与涉外律师——兼谈高校法律英语教学
35.法律英语的词源与专门术语
36.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分析
37.法律英语课程的定位分析及其教学范式研究
38.法律英语中古体副词的构成、含义及翻译
39.法律英语的语体特点研究
40.法律英语的历时演变及其翻译标准
41.法律英语中长句的翻译
42.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课程设计
43.法律英语渊源及其词汇特征
44.法律英语的语言风格之我见
45.英国法律英语课程教学模式研究——一项基于诺丁汉大学的调查
46.法律英语中的模糊语言及其翻译策略研究
47.法律英语教学模式的探索
48.从法律英语词汇特点看法律文献汉译英
49.我国法律英语教材的编写与出版现状研究
50.法律英语特点及其应用
51.法律英语的文体特点及英译技巧
52.“多模态信息认知教-学模式”初探——复合型课程“法律英语”教学改革尝试
53.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其形成原因
54.法律英语教学中应注意思考的几个问题
55.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
56.论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
57.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翻译技巧
58.论法律英语的汉译
59.法律英语教学模式比较研究
60.论法律英语翻译的原则
61.法律英语的长句翻译
62.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
63.法律英语翻译:特点与要领
64.评复旦大学《法律英语》中的译注——兼谈法律专门术语翻译的基本原则
65.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与翻译原则
66.法律英语课程设置和教学模式研究
67.法律英语语言的简明化
68.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分析
69.法律英语教学法研究
70.试论法律英语的词法和句法特点
71.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其翻译技巧
72.法律英语的翻译策略
73.基于法律文化语境的法律英语翻译原则与策略
74.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与翻译技巧
75.法律英语的模糊现象及其翻译
76.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77.法律英语中的隐喻研究及其汉译
78.浅议法律英语的翻译原则与技巧
79.论法律英语的语言与文体特点
80.法律英语词汇的特点及其翻译
81.法律英语翻译中的方法研究
82.法律英语长句特点及其汉译
83.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分析
84.法律英语人才培养刍议
85.法律英语教学若干问题的探讨
86.法律英语的用词特点及翻译
87.从功能对等理论看法律英语术语的跨文化翻译
88.法律英语语句结构探析
89.古体词在法律英语中的用法和译法
90.浅析法律英语中用词的精确性原则
91.法律英语含义探究
92.法律英语文体特点及汉译英翻译策略
93.ESP理论与法律英语学科建设
94.浅谈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及翻译
95.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点
96.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
97.法律英语文本中情态动词shall的用法及翻译
98.基于目的论的法律英语翻译浅探
99.法律英语的词源与专门术语
100.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与翻译方法
101.文化心理学视角下的法律英语翻译研究
102.法律英语中情态动词shall的语气、情态及其翻译
103.法律英语中的名词化现象及其语体特征
104.浅谈法律英语的特点及翻译
105.法律英语中“shall”一词的翻译
106.海事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及其翻译策略
107.海事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及翻译中的若干问题
108.大学公共英语、法律英语与法律双语教学的关联性研究
109.试论法律英语教学的定位
110.文化语境下的法律英语词汇翻译
111.论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
112.我国法律英语人才培养模式探析
113.论法律英语教学法
114.法律英语用词之特点
115.法律英语中词语的特色
法制现代化模式选择法制多样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发展现象,但是世界各地又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发展模式。研究法制现代化的模式,对现代化进程进行总结,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回顾发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历史,更重要的是能够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法制现代化提供经验和教训。从而更好的推动我国的社会变革和法制变革,更快的实现我国的现代化。我国许多学者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大量富有见地的论述,将法制现代化道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分类。吕世伦教授借鉴我国现代化学者对现代化道路的分类将法制现代化模式分为内源的法制现代化和外源的法制现代化。夏锦文教授在此基础上以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来源为标准,将法制现代化划分为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和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一、法制现代化的概述
(一)法制现代化的概念
一个社会的法制从传统人治型法律规范价值体系向现代法治型法律规范价值体系的转型变革过程。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从横向来看,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和法律观念的现代化,观念现代化了,才是现代化真正实现了。第二从纵向来看,包括立法现代化、执法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守法现代化和法律监督现代化。
(二)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历史变更的概念。法制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过程。这种历史性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法的现象绝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运动的社会现象。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民族性的概念。法制现代化这样一个普遍性的进程总是要在一个国家具体进行,在不同的国家所呈现的特点和样式并不一样,每个国家都会有体现自己民族特色的法制现代化特征。因此,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具有特定民族精神的概念,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是世界性与民族性的统一。
法制现代化是法律的理想目标和现实进程的统一。法制现代化作为一个过程体现时间的连续性和历史的承接性。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现代型法治社会的建构及其在生活中的实现,以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作为其终点。第四,法制现代化是法律的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的统一。法律的工具价值体现在运用现代化的法律来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社会,通过法律的治理实现法治。法治国家的形成也就是法制现代化的目的所在。
二、法制现代化的模式
(一)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1、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定义
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制因内部诸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历史性跃进过程。这种法制现代化模式以英国、法国等西欧国家和美国为典型。从动力来源上看,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动力主要来自社会内部,是因社会内部经济因素的增长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所导致的社会进步对法律变革的需求。
2、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由社会自身条件成熟而发展起来的自发的、渐进的法制变革过程。西方法律伴随着教皇革命、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复兴运动不断演进;同时,也伴随着英国光荣革命、美国大革命、法国大革命逐渐成熟。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由宪法典到民法典进而到其他部门法典,西方法律的形式化运动蔚为大观。正是在这样的进程中,西方法制逐渐展开了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内发型现代化的历史画面。
(二)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1.外发型的法制现代化的定义
外发型法制现代化主要是指在一国内部社会需求软弱或不足的情况下,由于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剧烈冲击和强大压力,而被迫对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所实行的突变性的改革。
2、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特征在政府的目标指导下设计形成的,人为设计和建构出来的。即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通过加强立法来人为地、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现代化的社会秩序。
(三)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1、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是指因各种内外部因素相互影响形成的合力所推动的一国法律体系从传统型人治走向现代化法治的革命性变革。
2、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特征
这种模式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动力,即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和该社会内部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诸方面因素的作用。并且需要内部因素和外来影响相互作用,其中,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政治、文化基础和条件是推动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主要动力根源。
通过对法制现代化概念和发展模式的阐述,我们发现,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其最终结果是要诞生体现中国特质的中国法律。这是一种反映了中国法律人一个多世纪的不懈追求和当代中国法制理想的中国法律,这是一种在中国法律文化与世界法律文化相交融的基础上能够与世界法律文化平等对话的中国法律。参考文献:
[1]陈如男,过曦岚.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模式探析[J].中国商界,2009(08).
[2]张光剑.清末修律与近代中国法制现代化[D].吉林大学,2008.
[3]夏锦文.论法制现代化的多样化模式[J].法学研究,1997(06).
关键词:中国古代;民法文化;形成原因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自清末变法修律至今一直多有争论,但肯定者也极少论及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本文试图勾勒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并简要分析一下形成这些特征的经济、政治、文化原因,以期了解我国民法的文化底蕴,也能对我们现今的民法典进程有所启示。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
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1]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
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法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关于“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该规范是民事规范,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罚,则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规范又完全是刑事规范[2]。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不足的,均应以“坐赃论”。
民事规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现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3]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
(三)法律伦理化
纵观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笼罩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则,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国,贵贱、上下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杂仪》有关于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最高支配权,有家政的最高决策权,同时,父又有将子女作为财产出卖之权,父还有主婚权。在夫妻关系中,是一家之主,有决策之全权,妇只可顺从,《礼记·郊特性》:“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之间是极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妻没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必须从夫,妻不得有私财,甚至改嫁时不但不能带走夫之财产部分,并且连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亦由夫家作主[4]。
(四)均衡观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均衡的议论。如《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5]“尚中庸,求和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核心地位,并成为传统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原则。在民事领域,更是主张公允适应、不偏不倚、崇尚稳定,注重调和,反对走极端。
例如,中国古代在债权关系方面相当注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很早就有明确限制债务利息的法律,唐宋时法律原则上不保护计息借贷债权。均衡观在财产继承方面反映的尤为显著。自秦汉以后,在财产继承方面一直贯彻“诸子均分”的原则,无论嫡庶、长幼,在继承财产方面一律平等。遗嘱继承在中国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视,在被继承人有子女时,遗嘱尤其是份额不均的遗嘱完全不被认可。
(五)多种形式间的脱节
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是有适用余地的。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亲情、乡情,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对习惯法都采取默认的态度[6]38。但错杂而不统一的各种民法渊源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两者若即若离。例如,古代社会主张“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以至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再如,“尊卑为婚”,按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也迫于民间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冲突。例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规定为“斩衰三年”,《礼部则例》则规定为“齐衰不杖期”[6]39。
二、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民法忽视个人,不讲平等,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发达”。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济上:商品经济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其民法也较发达,凡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其民法也较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朝以来,一直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统治阶级依靠对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农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剥削、压迫,双方根本没有平等、交换可言。自然经济具有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的特点,它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而不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由于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的发展。
(二)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束缚
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安全的行为。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主待农战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另一方面,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不允许其子孙为吏,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同巫师相提并论,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明代禁止出境营商,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对宦官经商者处罪[7]。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家国一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向来忽视“个人”。在家族时代,家族组织在社会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为广泛的社会职能,包括宗教、教育、经济以及现在专属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职能。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个家的成员,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文化上:重义轻利的观念
儒家传统文化历来推崇“重义轻利”的思想。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这样的看法,他对梁惠王说:“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秦代以后,董仲舒又进一步提出:“正其谊(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谋其功”的反功利主义观点。“贵义贱利”的价值观,肯定了“义”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首要准则。孟子说:“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孟子把义作为与仁等同的概念处理。义的概念,就孟子看来,其实是宗亲关系的引申。从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儒家思想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义”成为普遍的道德要求,是儒家学说中人之所以为人的准则而加于人们的职责和义务。“重义轻利”的观念,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历经两千年而不衰。由于传统文化强调重义轻利,法律自然就排拒个人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追求,进而不断压抑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这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也正好契合。
近些年来,民法学界将较多的精力放在对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研究上,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中国民法的继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
但关于中国民法如何与民族传统文化沟通连接、继承认同这一重要理论区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8]每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现出不同的民族地域性风格。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变革总是取决于自身特定文化背景。因此,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在完善民事立法和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在研究移植罗马法时,应注意到对传统文化的吸收,要以科学、理性的态度来把握。我们必须看到,中国传统文化虽然否定了自由、平等、权利,中国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后天不良;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民族长期社会实践的成果之一,其中诸如集体本位观念、德法并重的思想、和谐观念、善良风俗等内容在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仍然具有积极的正面效应和古为今用的实践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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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必然使中国的法制不断健全、完善,这个过程也是不断丰富中国法律术语的过程。法律语言要求严谨、准确,它的使用对语言表达中细致之处的重视程度是任何别的领域的语言无法企及的,因此,在翻译时一定要注意英汉法律语言的特征和差异,确保翻译的准确性。在翻译英汉法学法律文本时,笔者发现译者应注意语态、句法特征以及情态动词的差异,以达到法律上的对等效果。
1 语态的差异
英语语态变化比汉语丰富,法律英语可以利用这一特点,表达中文法律必须用适当的语言才能表达的意思。例如:
例1 A contract is concluded,modified or terminated by the mer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without any further requirement.
译文: 当事人仅凭协议即可订立、修改或终止合同,无任何其他要求。
上述法律条文中,动词谓语is concluded,modified or terminated 就包含能愿动词“可以”的意味,在翻译成汉语时,需要用“可以”一词,才能准确表达原文时态中所涵盖的意思。法律英语使用被动语态的频率高于其他文本,经常是根据需要两种语态交叉使用; 中文法律极少使用被动语态,而是惯用主动语态,采用了省略主语的主动语态。这样既可以表示客观,又可以避免“被”字句的频繁使用。
2 句法特征的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的差异不仅表现遣词习惯和行文结构,在句法层面上其差异是法律英语与中文法律的最大不同。英语属形合语言,因重复使用词语在英语中并不合语法规范,故在英语中使用代词或助动词来进行替代的频率高。汉语系意合语言,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正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法律英语句子结构严密,成分完整,因而使人感觉冗长、拖沓。例如:
例2 A letter or other writing containing a late acceptance shows that it has been sent such circumstances that if its transmission had been normal it would have reached the offer or in due time,the late acceptance is effective as an acceptance unless,without undue delay,the offer or informs the offered that it considers the offer as having lapsed or dispatches a notice to the effect.
译文: 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 他认为他的要约已经失效。
例2中 without undue delay这一短语就插入了 unless 之后,因为“除非,除外”的限定条件是“在无不当延迟”的情况下成立的。中文法律结构简练,所以给人以简洁的感觉,但不如英文法律那样严密。
3 情态动词
在法律或合同的起草中,情态动词的功能是,修饰某一条款,使之正确反映起草者或制定者对条款的表述可能含义的判断,或反映我们对自己所说所写内容正确与否的判断。法律语言的社会功能,使得法律英语动词使用的语气、语态和时态与普通英语有所区别。由于 shall 在英语法律中用得较广,因此,在翻译我国法律的时候,很多译者便不加选择,在表示“应该、不许、不得”等限制性的地方滥用 shall。有关 shall 的用法,我们在具体的法律应用中来看一下。
3.1 表示义务
例3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liberty,or property,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无论何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特免的法律;亦不得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前,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并且对于该州管辖区内的任何人,皆不得拒绝给予法律上平等的保护。
例4 All technical documents shall be handed ov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recipients schedule for the project.
汉语原文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语境下,实际表示为承包方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应译成 shall,而不能按字面意思译成should。
3.2 表示修辞
Shall 表示修辞的这种用法是试图从其在第一、第二人称的用法中某种崇高、庄严的意味,以便给一部法律或一个条款带来强烈的权威感。结果,我们在翻译的时候,往往误把所有具有限制性意义的条款都热衷于翻译为 shall 了。例如:
例5 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对任何人来说这会是非法的……
基于上述种种因素,法律英语翻译比一般语言的翻译更为复杂。故在翻译时须顾及两种文化在历史沉积、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并勤于平时积累点滴语言,加强母语和有关法律文化功底的修炼。只有重视英汉两种文化的特点并对法学有关知识有一个更准确地把握,方能更准确有效地进行翻译,扫清法律英语翻译过程中的/外行话障碍,使译文读者能如原文读者一样领会作者的文章(矛盾语),从而为法学的繁荣尽一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