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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定目的公司是特定目的机构的主要形态之一。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将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公司以隔离破产风险;特定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得资金用于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对价;然后用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直至清偿完毕。特定目的公司与普通公司不同,一般以专门的特定目的公司法予以规范。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特定目的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6)03-0098-04
资产证券化是当前国际金融市场上的重要金融创新之一,并推广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典型的资产证券化结构中,一项关键的制度创新是特定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①的设立,而特定目的公司是特定目的机构的主要形态之一。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将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公司以隔离破产风险;特定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得资金用于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对价;然后用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直至清偿完毕。可见,在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定目的公司起到了融资通道的作用,这正是资产证券化制度设计的精妙所在。由于特定目的公司与普通公司差别很大,往往需要制定专门的特定目的公司法予以规范。本文拟对特定目的公司运作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探讨,以期有裨益于我国特定目的公司法律制度的构建以及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推行。
一、特定目的公司的业务范围
特定目的公司既然是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作为证券化发起人融资的通道,那么其权利能力就应当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其业务内容应只限于法律或资产证券化计划确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具体包括受让应收账款或不动产等证券化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管理处分以及分配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等。除此以外,特定目的公司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如为取得对价,从事证券化资产以外的资产受让或贷款或提供其他服务;为他人保证或背书;将所受让的资产出质、让与、互易、提供担保或实施其他处分;等等。特定目的公司也不得出租自己的“壳资源”,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
之所以要对特定目的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严格限制,一方面是因为特定目的公司是为资产证券化这一特定目的而设,在税法上享有诸多优惠政策,以促进资产证券化的推行。如果允许特定目的公司从事资产证券化以外的业务,将会导致其被滥设,为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利用特定目的公司“借尸还魂”。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允许特定目的公司从事特定资产证券化以外的业务,将增加投资人的风险,最终有可能导致资产证券化的失败。
在特定目的公司业务中,除受让证券化资产必须由特定目的公司自身完成外,对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处分证券化资产以及分配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等工作,均可以委托发起人或其他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处理。特定目的公司还可以将证券化资产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负责资产证券化具体业务。考虑到特定目的公司通常仅设立一名董事,除非其是受让信托受益权而仅居于受益人地位,无需从事复杂的资产管理和处分工作外,其他如记名金钱债权或不动产等证券化资产,特定目的公司本身似乎没有有效管理和处分的能力,甚至没有能力分配所发行证券的本金、利息或红利。因此,在日本,特定目的公司必须将管理和处分证券化资产(除受托受益权外)的业务,委托或信托具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专业机构(如信托机构)代为处理。特定目的公司将管理处分特定证券化资产的业务委任他人处理时,双方必须签订业务委托书。②如特定目的公司将特定资产信托给其他专业机构管理和处分时,则应当签订信托契约书,载明受托人于知悉发生有价证券申购证所记载的管理处分特定资产重要事项时,负有立即通知受益人的义务。
特定目的公司的负责人不得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资产证券化计划,从事所确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根据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的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违法为他人进行保证或背书,应自负保证及背书责任,如公司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特殊目的公司的负责人,也不得就资产基础证券的募集或发行,为有关经纪或居间买卖资产基础证券之行为。③
二、资产证券化计划
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不得违反法律、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但对于特定目的公司来讲,除了遵守上述规定外,公司的业务还必须遵循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规定。资产证券化计划是详细规定对特定资产进行证券化处理的方案的法律文件,它是对特定资产进行证券化处理的主要依据。如果一个特定目的公司进行多项资产证券化,则应分别制定资产证券化计划。资产证券化计划在性质上类似于招股说明书,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如果投资者购买了资产支持证券后,资产证券化计划即构成投资者和特定目的公司之间的协议一部分。
由于资产证券化计划涉及到潜在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需要纳入监管范围,其必要记载事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备案后才能生效。特定目的公司应依经批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证券化计划经营证券化业务。
从理论上讲,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最基本准则,资产证券化计划书既然这么重要,就应当列入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以利于信息的公开。但在证券化实务中,在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时要设计适当的资产证券化计划是很困难的。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容等事项直至发行前仍不能确定,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也很难估计。所以不宜把资产证券化计划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日本原《特定目的公司法》将资产证券化计划作为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修订后的《资产流动化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改为在特定目的公司设立后,如要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必须事先将资产证券化计划报金融再生委员会批准。④
特定目的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后,资产证券化计划属于特定目的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合同的一部分。因此,非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不得变更资产证券化计划。但是,资产证券化计划的变更对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无重大影响的,可以不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同意。所谓资产证券化计划的变更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无重大影响,一般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办理公开招募或私募前所进行的变更; (2)资产
证券化计划所确定的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派后,资产
证券化计划执行期间的缩短;(3)依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记载,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全体书面同意所进行的变更;(4)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又因为资产证券化计划须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后生效,因此其变更也要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后才能生效。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
(一)发行许可
发行证券行为(特别是公开发行证券)涉及到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特定目的公司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或向主管机关备案。向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证券时,还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73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不得发行资产基础证券。
(二)资产支持证券类型
为了利于筹资,资产支持证券首先应属于有价证券,以便于流通。其次,特定目的公司应当享有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能力,可以发行各种不同种类和不同期间的证券,甚至更丰富的证券品种。
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类型包括权益型证券和债权型证券两种。其中权益型证券可分为优先型、普通型和劣后型证券,还可以衍生出附认股权证券或附转换权证券等。债权型证券也可以区分为普通型和劣后型债券,以及衍生出附认股权债券和附转换权债券等。另外商业本票等商业票据也属于债权型证券。理论上,除受到各国和地区资本市场完善程度和金融法规的限制外,资产支持证券的类型可以根据证券化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衍生。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则应当依照证券法有关发行证券的规定和票据法有关签发票据的规定进行。
以日本为例,特定目的公司可以发行优先出资证券、特定公司债、转换特定公司债、附新股优先出资认购权特定公司债和特定商业本票等不同类型的资产支持证券。其中,优先出资证券持有人即为公司的优先出资股东,以与发起设立特定目的公司的特定股东相区别。特定公司债、转换特定公司债和附新股优先出资认购权特定公司债的发行大都援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规定。如果具备以下两种情形,特定目的公司还可以发行商业本票:(1)发行目的是为了取得特定资产而筹集资金,且在资产流动化计划所定的发行限额内,并符合总理府令和大藏省令规定的保护一般投资者的其他要件;(2)为支付依日本《资产流动化法》第149条所发行的特定商业本票而筹集资金。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目的公司也可以发行不同种类和不同期间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应采取记名式。⑤记名证券的流通不如无记名证券便利,采取记名证券反映了监管当局的谨慎态度。
(三)证券发行方式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以采取公募或私募方式进行。
就公募而言,特定目的公司依照资产证券化计划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依照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提供招募说明书,并在办理公开招募时,应事先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非常复杂,一般投资者难以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判断,因此为了保护缺乏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的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对公开募集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强制性信用评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102条规定,向非特定人公开招募的资产基础证券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信用等级评定机构评定其等级。这一方面能够提高投资者的决策能力,另一方面也是利用市场的力量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督。
就私募而言,私募的最大特点是募集对象特定,数量少,成本低,但证券的转让受限制。特定目的公司向特定人招募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依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提供招募说明书,并应在资产支持证券上以明显文字注记,在提供给应募人或购买人的相关书面文件中载明。至于特定人的范围、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及证券转让的限制,应当遵循法律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当特定人出售所持有的证券,并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时,应当遵循上述公开募集的规定。由于私募的对象一般是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且数量较少,因此不必要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强制性信用评级,可以由特定目的公司依市场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信用评级,以降低募集成本。
四、证券化资产的移转和管理
对于证券化资产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在有健全的证券信用评级等中介机构的情况下,市场能够提供必要的投资决策信息,以引导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选择。但对于证券化后发国家和地区,限定资产的范围,对有效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化市场来讲,也许是明智的选择。我国台湾地区即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资产范围作出限定,将用于证券化的金融资产限定为创始机构享有收益和处分权的下列资产:(1)汽车贷款债权或其他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2)房屋贷款债权或其他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3)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应收账款债权或其他金钱债权;(4)创始机构以前三项所定资产与信托业成立信托契约所产生的受益权;(5)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的债权。
原始权益人转移证券化资产的时间,可以在特定目的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之前,也可以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之后。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3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于发行资产基础证券之后,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应于资产证券化计划所载明的受让期间内,办理资产的移转手续,不得有拖延或虚伪行为。资产移转的会计处理应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为了避免出现真实出售和欺诈转移问题,条例进一步规定,创始机构依条例规定办理资产移转,并依资产证券化计划取得让与资产的对价的,推定为民法上的有偿行为。台湾“民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即使创始机构(债务人)故意损害其债权人利益而转移证券化资产,也只有当特定目的公司(受让人)于转让时也明知(恶意)的情况下,创始机构的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资产的转移,从而保证了交易的安全。
特定目的公司一般没有能力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管理,因而通常委托给原始权益人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来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甚至强制要求对证券化资产进行委托管理。根据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4条的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的资产,除了属于信托受益权外,应将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或信托服务机构代为处理。服务机构应将证券化资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其债权人对该资产不得有任何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特殊目的公司的受让资产,应定期收取该受让资产的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监督机构转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并将受让资产相关债务人清偿、待催收与呆账情形及其他
重大讯息,提供监督机构。服务机构无法履行其服务义务时,可以依资产证券化计划规定或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备用的服务机构继续提供资产管理处分的服务。
五、资金的借入和运用
在特定目的公司运营过程中,由于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与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在时间上不一定相匹配,有可能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也可能出现资金积留闲置的情况。当出现资金短缺时,就有供稿资金以弥补缺口的必要;当出现资金闲置时,则需要运用该资金,实现保值增值。
(一)资金的借贷
从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设计上看,特定目的公司通过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以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价款,然后收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向证券持有人偿付,除此之外,特定目的公司不得从事其他获取收益的业务,因此,原则上特定目的公司不需要借人资金。但在特定目的公司的运营过程中,难免出现流动不足和短期资金需求。为了保障特定目的公司的正常平稳运转和及时偿付证券,有必要适度放宽特定目的公司借贷的限制。实际上,短期借贷是特定目的公司保证流动性便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资产证券化之初,往往通过金融机构或大公司向特定目的公司承诺贷款额度的方式作为信用增级措施。但是,特定目的公司借贷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以避免产生信用危机。根据日本《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特定目的公司可以依据资产流动化计划所规定的额度,由董事决定向特定金融机构借入款项,以取得受让特定资产所需的资金。此外,对于投资者而言,特定资产是投资者所持证券的唯一担保标的,因此,除非资产流动化计划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借款,原则上不得将特定资产出借、让与、交换或提供担保。⑦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也规定,除条例或资产证券化计划另有规定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项。借入款项的目的,应以依资产证券化计划配发或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为限,并须经全体董事同意。⑧可见,特定目的公司借入奖金,必须严格按照资产证券化计划事先确定的额度和用途进行,不得由特定目的公司临时自行决定。
(二)资金的运用
当特定目的公司资金出现闲置时,如何运用该资金便是一个问题。由于特定目的公司业务上的资金大都是由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其用途主要是偿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因此,为了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不适宜进行高风险性的投资。
在日本,特定目的公司的闲置资金只能限于以下三种运用方式:(1)购买公债或其他大藏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所指定的有价证券;(2)存放于大藏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所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3)其他总理府令或大藏省令所规定的方法。⑨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也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自有财产及因其所受让的资产所产生的闲置资金,只限于以下运用方式:(1)银行存款;(2)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3)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4)购买经主管机关规定一定等级以上银行的保证、承兑或经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的商业票据;(5)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运用方式。
注释:
①特定目的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特殊目的公司”。本文统一称为“特定目的公司”,但在引用或直接论述台湾地区相关法制时,依其法律规定。
②业务委托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1)受任人应将应归属于委任人的特定资产或该业务,与自己的固有财产或其他财产分别管理;(2)受任人应依委任人的请求,说明特定资产的管理及处分状况;(3)受任人应于其主事务场所备置记载特定资产管理和处分状况的文书,并依委任和有的请求供其阅览;(4)受任人于知悉发生有价证券申购证所记载的管理处分特定资产重要事项时,应立即通知委任人;(5)受任人如未得到委任人的同意,不得将业务再复委任他人。参见日本《流产流动化法》第144条。
③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9、90条。
④日本《资产流动化法》第142条。
⑤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101条准用15、19条。
⑥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4条第1款(第2项。
⑦日本《资产流动化法)第150、152条。原(特定目的公司法》规定.特定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依靠证券发行得到的资金取得特定资产,通过借款取得资产仅被视为一种临时性、补充性的手段,《资产流动化法》则将用借款购买资产正常化了。
⑧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8条。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等问题决定着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动性,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作为《试点办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规范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等适用会计规范基础上,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多个参与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范扫清了障碍。
(1)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问题
信贷资产转移在会计处理上主要考虑两方面问题:第一,被证券化的资产是否应该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即是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的问题;第二,合并问题,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
对于是否把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分离出资产负债表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证券化行为被当作“销售”处理还是“担保融资”处理,这是发起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不同的处理方法会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会计处理规定》主要借鉴了现行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同时考虑中国现行的会计制度,以对“风险和报酬”转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充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界定已证券化的信贷资产是否实现真实销售,即终止确认。
特定目的信托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由于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财产,从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看,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而单独核算。但若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其会计处理将不同。
(2)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
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到投资积极性。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税收方面的瓶颈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交易环节繁多,减少作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税收支出是关系证券化操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税务总局相关人士亦指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税收处理问题应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税制现状,制定和完善证券化税收政策应当坚持税收中性、税负合理、促进证券化发展与反避税统一、与金融税制改革和资产证券化发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则。
税收处理规定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等。另外,由于证券化产品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和不同分行的贷款资产,因此,在税务问题上,还出现了地区法规、部门法规与中央利益的协调问题。
发起人的税收负担主要来自于资产转让环节,这涉及两问题:一是发起人因出售信贷资产而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是否应缴纳所得税?二是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能否从发起人的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
国际上对于作为发行人的SPV是不征税的,仅对投资者征税。《税收通知》较好的体现了税收中性和避免双重征税精神。
《税收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中介服务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各个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的专业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誉程度影响着证券化产品被投资者认同的程度。《试点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须进行强制评级(私募发行可以豁免),但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普遍规模不大,彼此间的评级标准不一,其权威性存在较大质疑,投资者难以依此作为投资依据。《试点办法》规定了多种信用增级方式,但我国的信用增级机构还很不成熟,离专业的金融担保还有很大一段差距。
针对中介服务机构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法规应明确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及职责要求,建立相关机构更换机制,激励相关机构恪尽职守;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监管。《试点办法》及《监管办法》等均较好的体现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贷资产转让及抵押权变更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其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即证券化资产转移给受托人,该转移涉及如何履行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该问题影响到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冲击着信贷资产转让后风险隔离和融资目的的实现。
从境外立法的情况来看,较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韩国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记的方式进行通知。《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通知”的规定较好的处理了成本与效率的关系,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环境;法律障碍
2005年12月15日,我国首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正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一由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试点成为开创国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先河
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概述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抵押贷款群组,由证券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这一过程将原先不易被出售给投资者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性现金流入的资产转换成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证券
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商业银行(即发起人,也是原始权益人)确定证券化目标,并组建住宅抵押贷款资产池
(2)设立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专门机构——特殊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目的在于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操作特设机构有公司形式(SPC)和信托形式(SPT)
(3)资产销售发起人将所拥有的抵押贷款资产的未来现金收入的权益真实地销售给SPV,目的是保持出售贷款资产的独立性,使原始权益人的风险与未来现金收入的风险隔离,SPV只承担未来现金收入风险这样就可以实现资产与发起人之间的所谓破产隔离,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4)经过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SPV直接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或者由SPV信用担保,由其他机构组织发行,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购买被证券化的抵押贷款
(5)对资产的管理与资产收益的回收SPV管理证券化所产生的现金流入量,按计划清偿证券的本息,偿还完毕时各种合同到期废止,全部过程结束
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流程可见,证券化的过程涉及到《民商法》和《经济法》领域相当多的法律门类:《合同法》《公司法》和《其他经济实体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等可以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构成了一项法律系统工程,证券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行为标准,各个环节的有效性也要由相应的法律来保证
二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环境分析
1.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的法律环境分析从设立机构看,公司形式的SPV(SPC)很难依据现有的法律设立
首先,《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种类设立的条件等规定较为严格,SPC由于业务的独特性,不可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为国有独资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其次,目前,《合伙企业法》只规范了无限合伙,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SPC往往是按照有限合伙的法律结构运作的,因此,无法按照《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组织结构设立再次,为了提高SPC的资信与住房抵押贷款债券的评级,SPC往往具有政府背景因此,当前也无法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SPC
此外,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的价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以资产证券信用增级为目的,由发起人提供的超额担保的超额部分,在发起人破产时将不得列为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资产的信用来源受损,破产隔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现今,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还是《贷款通则》,对贷款的出售都无法律界定因此,采取何种方式和手续转移银行贷款,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在实际中这些取决于双方的协议
目前,国有银行还没有足够的能力成立独立的SPV,所以在建行的试点方案中,委托中信信托作为中介,SPV以信托形式(SPT)出现,利用《信托法》赋予它的破产隔离功能,暂时解决了SPV的法律困境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要求相关法律的同步建设
2.市场培育上的法律环境障碍一种金融工具的顺利推行,市场需求是重要的因素金融市场需求主体有两类: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复杂性,个人投资者的精力和能力有一定的局限,不能期待个人投资者托起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市场因而,机构投资者是住房抵押债券市场的主体短期的证券适合流动性需求比较强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长期的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期限一般都相对较长)适合于规避再投资风险的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等但是,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发行的债券,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又如,《商业银行法》只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买卖政府债券,而《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应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同业拆借,购买证券投资基金以及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从而明确规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同样,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投资面也受很多限制目前住房公积金则只能存入银行
所以,在抵押贷款证券机构所涉及的投资者上,立法应放宽限制,允许上述机构投资者进入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操作,在证券设计与发行上向机构投资者倾斜
3.税收法律的限制在当前我国的税法框架内,证券化所涉及的主要税种有三项: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三者将决定证券化产品的成本和投资收益
首先,营业税问题委托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究竟属于资产销售活动还是融资活动?芽这将决定转让收益是否需缴纳营业税另外,中介机构所取得的服务费用是否应缴营业税?芽受托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应全额缴纳营业税,还是按扣除服务费用后的差额缴纳?芽
其次,所得税问题SPV是否应作为纳税主体?芽是否是隐性的纳税主体?芽即为投资人代扣代缴目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提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此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应属于债券利息收入还是股息收入?芽如果作为股息收入,个人投资者是否允许免征20%所得税?芽以避免双重征税否则,SPV在住房抵押贷款上的收益要打20%的折扣,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
最后,印花税问题一方面,在签订相关合同(如信托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时,是否应缴印花税?芽另一方面,发售买卖证券化产品,是否征收印花税?芽如果比照基金的税收政策,目前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单位,以及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时都免征印花税
我国对于发起人向SPV(SPT)出售贷款的销售行为,《税法》一般规定要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虽然营业税率不高,印花税也只在万分之零点五到万分之三之间,但由于资产池规模巨大(美国学者阿诺德在1986年就曾估计,只有当其资产规模突破1亿美元大关时,银行向公众发行资产证券化的债券才有利可图),这势必造成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税务成本过高而使SPV难以维系
4.关于抵押权转移处置方面的法律环境分析
(1)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法律问题银行出售住房抵押贷款给SPT时,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针对该贷款设立的抵押权也应随之转移给SPT问题在于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SPT在受理住房抵押贷款时,按国家现行规定,应进行抵押变更登记但SPT若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则将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使得证券化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我国在2004年5月16日出台了《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允许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证券化试点解决了法律限制
(2)抵押权处置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按揭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有许多困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31条规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物”但事实上,包括担保法在内的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处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居民的处理规定因此,客观上造成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难以处置抵押物和实现债权此外,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指出,业主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如果该套房产是属于业主唯一可以居住房产,而且有充分证据可证明这一点时,那么即使抵押权人(通常为银行)向业主追讨欠款,法院也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业主可以继续居住这使得抵押成为有名无实的担保,增加了按揭贷款风险,这不利于以按揭贷款为基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提升
三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借鉴
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1.分散立法型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英国印度尼西亚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2.统一立法型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3.比较借鉴就法律而言,分散立法型国家如美国尽管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但以散落在联邦和州不同层面法规中的规范在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各个环节始终如一地贯彻其证券化的基本精神,再以海洋法系特有的判例法灵活地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保持资产证券化法制体系的完整,并有效运作在经济法规,如会计法规等的不断修订中也不断体现市场的新变化和要求统一立法型的日本韩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参照美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制定了整套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反思其立法过程,作为一个传统的亚洲国家,资产证券化的精神在日本文化中没有传承因此,就需要先建立制度和规范体系,才能以此为依据建立一个全新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但日本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过程中采取了不必要的保守谨慎做法,在早期的立法中对市场限制过多,发展严重受阻后再重新立法,从而导致了二阶段式的立法过程,走了不必要的弯路,阻碍了日本资产证券化市场和经济金融的发展,错过了最好的发展机会这是我国在立法时应该注意避免的
四我国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环境的思考
1.可借鉴推行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经验,先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管理暂行办法》,构筑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框架,使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行能有一个相对严谨规范的法律环境
2.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了一定的基础之后,逐步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合同法》《破产法》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颁布《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使之形成一套适合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的完善有效的法规体系
3.制定和完善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和税收法规根据证券化交易的特点,设计针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和税收法规,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SPV是否作为纳税主体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如免征减征营业税的印花税等,以降低SPV的运营成本,更好地促进其业务的开展
4.建立完整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我们要避免日本首次立法限制过多,导致二次立法的教训,应在资产证券化立法中充分理解美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实质,为政府在制度中恰当定位,做自己应该做的事情,由市场做市场的事情,各司其职在法制构建上提供多元选择及完善的配套措施,使市场能依据此法制顺应市场发展选择有利的发展模式,进而奠定市场发展的长远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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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中国;金融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6)11-0061-04
所谓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指的是发起人(Originator)将缺乏流动性但却可在未来某个时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特设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由该机构通过一系列的结构安排分离与重组资产的风险与收益,从而增强资产信用度,将资产转化为可自由流通的证券,在金融市场上交易,最终实现金融融资。作为资产证券化载体的证券化产品,具有债券的性质,并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许多种类:按照基础资产的类型划分,证券化的品种可以分为信贷资产证券、住房抵押贷款以及其他合成衍生证券;按照基础资产是否为抵押资产划分,证券化的品种可以分为资产担保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和抵押支持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MBS)。
一、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历程
中国的资产证券化道路源于1992年海南省三亚地产的投资证券。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三亚单洲小区800土地为发行标的物,公开发行了2亿元的3年期投资证券,此为中国资产证券化尝试走出的第一步。1996年8月,珠海为了支持珠海公路的建设,以本地车辆登记费和向非本地登记车辆收取的过路费所带来的稳定现金流为支持在国外发行了2亿美元债券,这是国内第一个完全按照国际化标准运作的离岸资产证券化案例。1997 年7 月央行颁布《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规定由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均需办理资产抵押手续,并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负责相关事项。这在某种程度上使不良资产支持债券的发行成为可能,此后出现了由资产管理公司主导的几笔大额不良资产证券化。2000 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为住房贷款证券化试点单位,标志着资产证券化被政府认可。
2003年,中集集团利用其海外的应收账款为支持发行了资产支持证券,规定在3年的有效期内凡是中集集团发生的应收账款都可以出售给由荷兰银行管理的资产购买公司,由该公司在国际商业票据市场上多次公开发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ABCP),协议总额为8 000万美元。2003年6月,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推出了国内首个资产处置信托项目,华融将涉及全国22个省市256户企业的132.5亿债权资产组成资产包,以中信信托为受托人设立财产信托,期限为3年。该模式已经接近真正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并且首次在国内采用了内部现金流分层的方式实现了内部信用增级。
到2004 年,开始出现政府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迹象。2004 年2 月,《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四条“健全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证券投资品种”提出:加大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的开发力度,为投资者提供储蓄替代型证券投资品种,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2004 年4 月至7 月,工商银行通过财产信托对其宁波分行的26 亿元不良资产进行了证券化。2004 年12 月15 日,央行公布实施《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从而为资产证券化产品流通扫清障碍。
2005年以来,我国在资产证券化的道路上有了新的发展。2005 年3 月21 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证监会、财政部等9个部委参加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正式决定国开行和建行作为试点单位,分别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试点。随后,为促进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相关部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4 月21 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5 月16 日,建设部颁布了《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6 月2 日,财政部正式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资产证券化相关机构的会计处理进行了全面规范;6 月16 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4、15 号公告,对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了详细规范;8 月1 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了《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8 月16 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 规范了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以及兑付行为;11 月11 日,银监会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从市场准入、风险管理、资本要求三个方面对金融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定了监管标准。这些配套制度的推出为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运行创造了条件,也为今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2005 年12 月15 日,国开行和建行分别在银行间市场成功发行了第一只ABS 债券41.78 亿元和第一只MBS 债券29.27 亿元。
总体来看,我国以前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大多属于自发性的个体行为,证券化产品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操作模式不成熟、不规范。虽然2005年开始,我国拉开了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的序幕,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但到目前为止资产证券化还远没有成为金融机构自觉性的群体行为,证券化实践尚未出现实质性突破,资产证券化之路还任重而道远。
二、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巨大发展空间与多重约束
“如果有一个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这是流传于美国华尔街的一句名言。按照华尔街的标准,目前我国能够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已经很多,如房地产贷款、企业各种应收账款、银行不良资产、信用卡应收款、汽车贷款等等,都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而且这些资产的证券化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相当成熟了。根据银监会统计数据,截至2005年末,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达到13 133.6亿元,其中次级类贷款3 336.4亿元,可疑类贷款4 990.4亿元,损失类贷款4 806.8亿元。截至2006年第一季度,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累计处置不良资产8 663.4亿元,与1999年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剥离的1.4万亿元不良贷款处置任务还有很大的距离。根据人民银行2006年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报告,截至2006年6月末,我国商业性房地产贷款余额为3.4万亿元,其中房地产开发贷款余额1.3万亿元,比年初增加2 123亿元;购房贷款余额2.1万亿元,比年初增加1 820亿元。近年来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发展迅猛,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末我国金融机构汽车信贷余额达到了1 594.03亿元人民币。以上数据表明,我国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数量巨大,在资产证券化的供给方面已经具备了足够的物质基础。
从证券化产品的需求来看,同样存在巨大的市场空间。一般而言,资产证券化产品在产品属性上属于固定收益证券,类似于企业债券。但是,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发展极其落后,而证券化产品更是一片空白。从投资者的需求来看,中国是一个高储蓄率的国家,有数万亿元的居民存款希望能找到更好的投资工具,他们对创新性的投资品种需求非常大。尤其是社保基金、保险基金等要求风险较低的机构投资者,会对证券化产品产生强烈的需求,这是被国际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所证明的。
以上分析表明,在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其供给和需求都有巨大的潜力,资产证券化市场存在巨大的发展空间。然而,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发展水平与巨大的发展空间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距,要消除这种差距,必须从多个方面共同努力。这是因为,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制约因素。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础工程的薄弱,以及证券化过程中诸多程序和操作问题的不明确,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1.会计、税收制度与证券化的不统一。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等问题决定着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动性,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会计处理做了较为详尽细致的规定。我国在会计制度上,无法做到与资产证券化相统一,因此难以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有效监控。我国目前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是财政部指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相关的财务判断与会计处理缺乏合理的依据,与美国的会计规范相比还不够完善。同时,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交易环节繁多,减少作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税收支出是关系证券化操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在税收制度方面,尤其在跨国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上,我国现行税法规定还存在很大空白,使得证券化的成本大大提高。
2.相关法律不完备。
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法律还没有完全构建起来。以美国为例,美国并无针对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其规范主要来自于联邦和州法律,其中包括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破产法以及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等,这些规范促进了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运营。我国目前没有出台证券化专门法规,现行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证券化存在众多阻碍,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前文有列举)还不够完备,有许多方面和环节还没有涉及到。在我国信用环境不佳、法制意识薄弱的条件下,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意味着提高了风险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健康发展。
3.信用评级机构缺失。
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对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严格、公正、正确的信用评级对于证券化的资产定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客观、公正的信用评级能够较为真实的度量资产所蕴含的风险,从而间接决定了证券化后的资产的价格。国际上最具信誉的信用评级机构主要有如下几家:标准普尔评级集团、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以及Fitch IBCA,Duff & Phelp公司等。这些公司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了有力的信息决策支持。而现阶段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普遍规模不大,彼此间的评级标准不一,其权威性存在较大质疑,难以为投资者提供客观、公正的信用评级服务。因此,投资者不得不承担国外信用评级机构高额的服务费用,从而降低了投资者的收益以及证券化资产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4.金融机构动力不足。
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历史表明,当时美国一些储蓄机构陷入了严重的流动性危机,资产证券化正是发端于金融机构对外融资、解决流动性的被迫行为。在我国,一直以来都是高储蓄率,较高的银行储蓄率使金融机构很少能够陷入流动性困境,而且即使偶尔陷入了流动性危机,也有银行的银行――中央银行作为其坚强的后盾;同时,由于传统意识的约束,我国金融机构也不愿意把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打包兑出去。金融机构目前是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主体,其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
当然,还有其他许多制约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发展的因素,包括体制障碍、投资者不成熟、风险管理水平低、资产证券化专业人才极其缺乏等等。这些制约因素的共同作用,决定了我国资产证券化将经历一个缓慢而艰难的发展过程。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今后的发展道路
近年来,我国经济和金融的快速发展,已经为资产证券化奠定了一定的市场基础:从宏观角度看,我国资本市场基本完善,资本流动性较强;从微观角度看,我国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等的现代企业制度和独立经营的实现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同时,近年来我国对金融市场的开放,使金融市场进一步国际化,这也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对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未来发展前景,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市场人士都较为乐观。中国银监会李伏安在2006年4月2日举行的“中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高级论坛”上表示,经过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试点,2006年将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规模,虽然目前资产证券化只有不到100 亿元规模,但年内将做到1 500 亿元。2006年5月,标准普尔在印度举行的亚洲开发银行理事会年会上发表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如果能够进一步扫除若干阻碍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障碍,亚洲国家和地区资产证券化将会有长足的发展,亚洲国家和地区必将从中受益。
但是,我国资产证券化目前还仍然处于积极试点阶段,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还受到诸多内外部因素的制约,资产证券化之路任重而道远。在今后证券化的发展道路上,需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推动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发展,做好证券化工作的广泛推广。
我国已于2005年实现了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行建元2005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并且于2006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信贷资产证券化与住房按揭证券化的试点工作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正式启动。我国目前正大力开展基础设施建设,急需长期资金投资,资金周转时间较长,如果单一靠政府或银行都很难满足,而资产证券化可以解决这些难题。通过试点工作,能够降低融资成本,缓解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提高银行资金周转率。
2.适当放松对证券化的管制,促进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蓬勃发展。
从国际经验来看,对市场管制较少的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较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资产证券化市场,拥有运作良好的制度体系;日本在其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对其市场的限制则阻碍了市场的发展,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后开始放松管制,才迎来近几年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一直处于严格的金融管制之下,但这种管制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和金融市场的需要了。我国对资产证券化标的资产、发起人、投资人和交易方式等各方面的限制过多,不利于证券化产品创新,不利于证券化在我国的蓬勃发展,更无利于我国的金融改革。要大力推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政府能做的最好的事情就是放松管制,放宽对资产证券化标的资产、发起人、投资人和交易方式等各方面的限制,为金融创新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培育资产证券化市场,改善我国金融环境。
3.制定并完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包括制定相关的会计制度。
正如前面提到的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行中存在着法律、会计和税收制度不健全的问题,需要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摸索,查漏补缺,借鉴资产证券化发展成熟的美国和日本的经验,用法制手段保护各方的利益不受损害。在资产证券化立法中,我们要充分理解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实质,为政府在制度中恰当定位,做自己应该做的事情,由市场做市场的事情,各司其职,不过亦无不及。在法制构建上提供多元选择及完善的配套措施,使市场能依据法制顺应市场发展选择有利的发展模式,进而奠定市场发展的长远基础。
4.健全资本市场体系的同时,丰富证券化品种。
国务院发出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方向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要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积极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我国目前证券化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汽车贷款、银行的不良资产和各种企业的应收账款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具有高储蓄率的国家来说,应寻找更好的投资品种,发掘出更多的证券化产品,促进资产证券化发展。
5.规范发展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
针对我国资产和信用评级机构数量少、评估质量不高的状况,我国建立具有国际影响而且权威的资产和信用评级机构势在必行。与此同时,应对这些评级机构进行统一管理,使其独立发挥作用,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工作;应学习其他国家成熟的评级制度经验,用法律手段割断评估机构和被评估者之间的往来,最终提升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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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 “资产证券化”迅速成为行业热潮话题,各券商更是摩拳擦掌、蓄势待发,但是真正启动的项目无几。虽然中国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研究资产证券化,也借鉴了很多国外经验,但实践中成功案例并不算多,太多法律、会计、金融问题亟待厘清。其中,什么样的资产能够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目前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
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份本身属于一种有价证券,而将上市公司股份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可视为证券的“再证券化”(这里与西方的再证券化不一定相同)。尽管目前中国有很多企业有此强烈愿望,监管层对此亦有考虑,但颇为犹豫,最终在正式出台的规章中对此进行了割舍。由此,上市公司股份的“再证券化”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但也给业内留下相当多的想象和讨论空间。 基础资产的法律要求
证监会的《管理规定》第8条,明确定义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的概念和范围。仔细研究该条后,我们认为基础资产应当符合如下四个基本条件:
(1) 符合法律规定。
(2)权属明确,原则上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
(3)可产生独立的、可预测的现金流。笔者理解,“独立”系指不依赖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产;“可预测”是指根据各种数据和情形的分析,可以大致评估出未来收益。
(4)可特定化。
直白地说,看一种财产或财产权利是否能够作为基础资产用来进行资产证券化,首先要看其是否满足上述条件。 “再证券化”的可能性
在《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将股票等有价证券列入基础资产范围,但等到正式文本时,却将有价证券都去掉了。从这个变化可知,股票等有价证券作为基础资产是有其合理性和市场需求的,但也存在一定法律障碍。首先,从《管理规定》来看,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法律对基础资产的部分要求,但难以满足“产生可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这个条件。
股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物权法》第67条也将股份作为中国法律认可的财产列入其中。由此可见,公司股份包括上市公司股份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财产。
同时,公司股份可以明确权属。从权属上看,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作为股东身份的凭证,实现了股权权属的特定。《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从权利负担上看,《管理规定》第10条要求“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即只要证明股份可以为原始权益人合法拥有,同时不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即符合《管理规定》对于基础资产权属明确的要求。
根据证监会对以往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审批情况看,判断一项资产是否可以“再证券化”,是否能有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是考量的关键要素。
股份作为一项资产而言,其产生收益的方式包括处置和运营。处置收益,主要指对外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所获收益。运营收益则指公司实际经营中所带来的收益,进而实现对于股东的分红,相对较为复杂。因为作为基础资产需满足特定化的条件,故目前股份产生现金流的方式主要来源于公司的运营收益,即公司获得收益(利润)后对股东的分红(未来是否可以允许处置作为产生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探讨),但能否实现分红,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受以下因素影响:
一方面,公司能否获得收益(利润),受宏观经济、微观经济、上下游市场、公司管理等影响,波动性较大;另一方面,在公司获得收益的情况下,公司能否进行分红也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需按顺序分配,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任意公积金之后,才能对股东进行分红。此外,公司分红还不得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也不得有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分红方案。
上市公司的分红需经过一定的程序,分红可以采取现金分红、送股等方式,但能直接产生现金流的方式仅为现金分红,这些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此外,据了解,证券交易所判断这一条件时,通常考虑三个要素:(1)有明确的计量方法、核对凭证等;(2)可通过账户设置等方式锁定现金流归集路径;(3)现金流收入由可以评估的要素组成,如销售量、销售价格等。根据这三个要素来判断,需要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红历史做出研究分析,进而确定股权分红的历史情况(包括金额、间隔时间等),分析其波动性和收益特点;同时,需要对未来股权分红情况提交预测说明及依据。但根据我们前文的分析,未来股权分红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做出较为准确的评估不太容易。
因此,上市公司的股份要满足“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这一条件,存在一定的困难。 “再证券化”暂无先例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是,上市公司股份要实现特定化,应满足两个条件:
1.转让给专项计划的上市公司股份需特定化,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资产,前述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转让给专项计划的股份不属于清算财产。
2.这部分股份产生的收益需特定化,需对股份产生的现金流进行归集、隔离、区分。
在具体运作中,通过设立专项账户、真实销售以及委托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等方式,上市公司股份可以满足上述两点要求,实现特定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目前上市公司股份难以纳入基础资产范畴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障碍主要在于,满足“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也有一定的难度。
更重要的是,过去成功发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也无有价证券作为基础资产的先例。
笔者梳理了自2005年起至今成功发行的12个资产证券化案例,可以看出,过往项目的基础资产主要集中在收益权和BT回购债权等,均是以企业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传统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目前尚无股权等有价证券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的实践。 进一步探讨
即使未来能够“再证券化”,项目操作过程中仍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基础资产转让的程序
根据《管理规定》第9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主要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遵从上述法律对转让股份时间和份额的限制。
此外,需要注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原始权益人是否为法律规定的特殊机构。如果是,还需满足相应的限制,如报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 (二)转让的价格应当公允
虽然,《管理规定》没有对基础资产转让的价格做出要求和规定,但是我们认为,为了保证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转让基础资产的价格应当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因为根据中国《合同法》第74条和《破产法》第31条规定,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转让和交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如果基础资产未按市场公允价格进行交易,可能会导致买卖合同依据上述法条被撤销。买卖不成立,基础资产会被纳入原始权益人破产财产。所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时价格也应公允,才能真正实现风险隔离,以绝后患。 (三)专项计划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适法性需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