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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化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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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化的关系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有效性 文化环境 法律信仰

一、法律有效性解析

所谓有效性,是指达到人们心里预期所设想结果的特性。法律的有效性,指法律有权威,能够得到贯彻和实施并得到普遍遵守的特性。从立法上讲,要求法律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顺应时展的潮流;法律有操作性,可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从法律适用上讲,就是法律得到很好执行,被社会公众普遍遵守。与之相反则称法律无效,法律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和遵守,这些情况都可认为是法律的失效。

法律具有有效性,在于得到公众的普遍遵守并成为人们内心的崇高信仰。如果法律仅仅是停留在文本上的规则,与其说是法律规则,还不如说是毫无用处的只言片语,法律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约束力。道德与法律相形下,法律有其与众不同的魅力,从文字表面上凸现出来的法律约束力,不出什么特别情况会得到公众的普遍遵守并把它视为衡量是非善恶的最重要的标准。因为种种原因,法律仅仅停留在文字层面,没有达至立法者预期的约束力。为了解决影响法律权威性的问题,实现法治这个宏伟目标,需要总结影响法律有效性的因素。理清这些因素的运作规律,运用至实践中,解决法治困境,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并且我们应当将增强法律有效性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

先贤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从此文中发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一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二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这表明最终实现法治,最重要的条件是制定出来的法律是良法并得到公众的信仰,紧随其后的是一个国家法律有效性的实现。

(一)法律是良法

法律的有效性应遵循良法原则,但何为良法?由哪个主体去评判?评价标准又是如何?不得而知。卢梭曾言:“法律是人民公共意志的体现,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和全体人 民为自己所做的规定”。从这个角度出发,我认为可以从是否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衡量标准。良法即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法。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不仅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统治,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样的法律就可以贴上良法的标签。与良法相对的是恶法,恶法亦称不符合正义的法。有史以来,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有“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之争论。试想“恶法亦法”又如何,如果恶法得不到公民的遵守,只是名为法律,实为一纸空文,其已经丧失法律的有效性,恶法起不到任何作用。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震古烁今的“主权在民”理论,人民拥有主权,人民选举产生立法者。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良法、恶法判断,应归还给人民。马丁·路德曾言:每个人都有解释《圣经》的权利,换言之,每个人都有解释法律的权利,不同人的解释也存在差异。对法律的解释应置于当时的文化环境,才会有大同小异的解释,虽然这种解释是毫无效力的,但公众的解释会影响法律的贯彻实施。

(二)法律信仰

对于我国长久以来广泛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回应,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要有效同时还要满足法律被信仰,假如一个国家的公民千方百计规避本国的法律规定,甚至以不遵守法律而又不用受到法律制裁为荣,那么法律的在效性便荡然无存。法律若不被公众信仰,将很难得到自觉遵守,法律的权威难以树立。伯尔曼认为:法律不仅包含着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人的情感,人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人的信仰。法律信仰对法治的实现必不可少。所以我们必须培育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从思想的角度出发,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法律信仰的形成也就意味着理想法治状态的实现,然而法律是否有效与法治状态息息相关。所以要探讨法律信仰对法律有效性的影响,如果法律具有有效性,法律必然应当成为人们的信仰。继续追问,影响法律成为公众信仰的因素又有哪些?我认为法律要被公众信仰,首先法律实现目的是为了广大人民利益,其次,法律规范要与当时的社会文化环境相适应。

二、文化环境对法律信仰的影响

法律的运行离不开社会,必须以社会为根基,置于该时代的文化背景下。文化环境对法律运行的影响不可估量,回想美国的禁酒令,除了人为制造了许多贩卖私酒的罪犯,还有什么可以称道的地方。别说美国完全禁止喝酒不可行,就是国家痛下决心禁止产酒,也不见得有什么好的效果。美国的禁酒令已经“生效”但在民众心中并没有得到信仰,从而导致这个禁酒令形同虚设,而且还适得其反,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其实美国也是个酒文化丰富的国家,在当时的文化环境下,美国禁酒令的失效让人们深思得出: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在一定的区域、时间内与文化环境相一致,则法律得到普遍遵守,法律被公众信仰;反之与文化环境相冲突,得不到普遍遵守,就无法被公众信仰。法律的制定者在制定法律时要考量文化环境对法律信仰的影响,唯有如此,制定出来的法律才会真正有效。

三、文化环境与法律有效性的关系

任何一种法律都是特定社会的文化环境在法这种上层建筑的反映,其产生和发展也都有其特定的文化环境。法律运行不能脱离文化环境,文化环境对公众的法律信仰形成密切相关,文化环境会影响法律是否被公众信仰 ,从而文化环境也会影响法律的有效性。在我国这个国度里,因为制定的很多法律没有被公众信仰,从而没有得到遵守,被束之高阁,这意味着法律从形式上是有效的,但实质上却是无效的。

从社会生活中可以举出很多现实法律与文化环境格格不入的例子。中国人一直者有着落叶归根,土葬的传统文化。国家出台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但事与愿违,各地频频发生村民因丧葬事件与执法机关发生冲突,例如安徽泾县执法机关挖坟焚尺,正因为立法与传统文化相冲突,出现民众不遵守法律,执法机关执法难的情况,甚至出现暴力抗法,有损于法律的权威,从而影响法律的有效性。

四、发挥文化环境,增强法律的有效性

历史是有惯性的,文化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一代又一代人传承下去,由此文化在民众思想里是根深蒂固的印记,而这种思想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改变。国家面对一些社会问题时,这些问题确实需要治理但又牵涉文化环境,比如,国家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此时民众要么服从法律从而放弃文化传统;要么不遵守法律,维护自己内心世界里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思想。然而思想的转变需要长期的教育,因此必然性的出现民众普遍性不遵守法律,依然我行我素在燃放烟花爆竹,法律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法律的有效性便荡然无存。面对这些问题应如何处理呢,立法者应该充分考虑文化环境,根据文化环境设计制度,这样既满足文化环境的需要同时又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增强法律的有效性。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针,我们完全可以从现已达到的高度出发,在增强法律有效性方面上有所进展,这是全社会的期盼。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2篇

关键词:茶文化旅游;农业经济;全域旅游;关系

在城乡统筹发展中,农业经济发展主要依赖于农村自然禀赋优势,并在产业化发展模式下建构起相对独立的经济系统,这样就与传统的工业反哺农业不同了。另外,在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如何实现离土不离乡的就业形态,也是当前农业经济发展所要关注的问题。因此,根据笔者所在区域的自然禀赋优势,这里将茶文化旅游导入到农业经济发展之中。从全域旅游的视角出发,将茶文化导入到当地农业经济发展之中,有助于将周边农户的家庭经济也纳入到区域旅游经济范畴,这样就使得在充分调动区域各项要素的情形下,有效地提升当地农户的经济福祉,进而也就与农业经济发展的目标相一致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写进党纲,也使得具有生态旅游属性的茶文化旅游应得到业界的足够重视。

1农业经济发展内在要求

就本文的主题而言,农业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可以归纳为以下4点:

1.1实现可持续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当前农业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具体而言,可持续发展包括这样几个要点:第一,农业经济在发展中不应破坏当地的自然环境,并在对资源的利用上应追求可持续、可再生。第二,农业经济在发展中应考虑到代际之间对资源的需求,从而应节约使用各类资源。第三,在主导产业选择和培育时,应关注该产业的区域植根性问题。可见,目前诸多农村地区所发展的采矿业、水泥业从经营形态上来看,其就与可持续发展背道而驰。

1.2强调产业的关联性

与“行业”这一概念不同,“产业”是指相互关联行业所形成的集合。因此,从全产业链的角度来看待产业的关联性,它应在纵向和横向能覆盖更多的行业。从微观层面来看,由于所覆盖的行业较多,所以主导产业在发展中所惠及的企业、人群也就越多。不难理解,发展农业经济的最终目标在于提升农户的经济福祉,也在于破解长期以来,二元经济结构所造成的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态势。因此,强调产业的关联性便成为了农业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之一。

1.3发挥自然禀赋优势

在主导产业的选择上,需要充分发挥当地自然禀赋优势。之所以提出这一观点在于:第一,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缺乏资金资源,且在资本的逐利性驱使下,向金融机构融资也将面临高昂的交易成本。第二,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所拥有生态资源,正是与城市环境相区别的自然优势,这也就在区域差异性的基础上产生了商机。事实表明,“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经济发展模式,仍是农业经济发展的原则导向。从而,部分农村地区将茶文化导入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

1.4行业进入门槛较低

前面已经指出,农业经济在发展中应惠及周边农户,使得农户的劳动力资源和家庭经济能纳入到整个农业经济系统之中。那么这时就需要注意,应考虑行业的进入门槛。这里的进入门槛包括:资金的进入门槛、人力资本的进入门槛。不难理解,这两样对于农户而言都是稀缺和不足的。

2二者的关系分析

结合以上的论述中,茶文化与农业经济发展的关系可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分析。

2.1茶文化旅游构成农业经济新常态

我国农业经济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模仿城市经济形态的现象,即在农业产业化模式下,大力推进“农户+企业”模式,这种模式在逻辑上似乎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则经常出现企业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农户,以及农户被企业所“绑架”而无法直面市场需求。茶文化旅游导入进农业经济发展模式之中,就能使周边农户直接与旅游市场对接,并将家庭旅游服务业与茶文化旅游项目进行融合,从而就改变了传统发展模式下的市场弱势地位。

2.2茶文化旅游可作为主导产业类型

主导产业的选择应考虑它的产业关联度,以及可持续程度。茶文化包括显性和隐性两类文化系统。其中,显性文化系统又包含:茶叶种植、茶叶生产、茶叶消费,以及与之相联系的茶道、功夫茶、盖碗茶等元素。隐性文化则较为晦涩,其主要涉及到精神层面的元素。但无论是怎样的文化系统,它都使得茶文化旅游能覆盖大量的行业,并使各个行业有机地联系起来,从而就满足了主导产业选择的核心要求。在全域旅游项目开发下,茶文化旅游具有天然的优势。

2.3茶文化旅游促使经济发展可持续

无论是显性文化还是隐性文化,茶文化都具有可再生、绿色、共生等可持续特征,所以茶文化旅游也具有可持续发展的特质。正如前面所提到的那样,建立农业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是当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内在要求,也是追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必然选择。茶文化旅游通过全产业链的全域开发,便能较好的实现以上三大效益目标。特别在我国实体经济发展面临下行压力,以及传统乡镇企业在发展面临资金和技术瓶颈时,茶文化旅游的优势就更为明显了。

2.4茶文化旅游带动农户的家庭经济

在农业经济发展中若要提升农户的经济福祉,则需要为农户创建出可持续的增收途径,而不仅是通过雇佣农民来使他们获得工资收入。不难发现,茶文化旅游与全域旅游的要求相适应,从而就能将农户的家庭经济纳入到旅游经济系统之中,最终为农户提供“当家作主”的增收模式。根据笔者的调研可知,在茶文化旅游项目的推动下,当地农户开办农家乐项目全面收入达到了10万元以上。由此可见,若是做工是难以达到这一收入水平的。

2.5茶文化旅游与自然环境形成共生

茶文化旅游项目并不是在任何农村地区都能设立和开展的,它一定需要与当地的自然环境相共生。这就意味着,茶文化旅游项目具有较强的区域差异性,而这符合旅游项目开发的要求。

3茶文化旅游导入下的农业经济发展模式

根据上文所述,茶文化导入下的农业经济发展模式可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构建:

3.1明确茶文化旅游所处的地位

各地根据自然禀赋优势确定导入茶文化旅游,那么这就需要明确茶文化旅游所处的地位。即,是作为主导产业来给予培育,还是作为一个子项目来给予开发。对此,应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从茶叶生长的自然属性来看,其一般存在于高寒和高山地区,这些地区的农业产业发展面临着区域条件的限制,以及资金瓶颈的限制。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茶文化旅游作为当地的主导产业来培育,进而打造出专业化的全域旅游特色。

3.2设计茶文化旅游项目的内容

茶文化旅游项目内容的设计需要考虑到游客的需求偏好,根据调研可知,域外游客前来旅游的目的在于休闲、拓展视野、放松身心。那么在项目内容设计上,则可以在全产业链的基础上来实施。如,将茶叶种植纳入到生态观赏茶园的项目打造之中。再如,将茶叶生产纳入到游客个人体验之中。沿着产业链条向下仍可以打造出诸多旅游项目。在项目的打造中需要关注的便是,应重视将周边的民俗、民风融入到旅游项目中来展示给游客。

3.3科学规划当地自然资源投入

茶文化旅游主要以显性成分展示给游客,所以这里需要规划和整合当地的自然资源,而规划的重点便是生态观赏茶园项目。由于,在未打造茶文化旅游项目时,茶园尽管在布局上形成连片发展的格局,但从产权的角度都归属于不同的农户所有。因此,为了使得生态茶园的规模符合观赏的要求,当地村社应在市场经济原则下将这些自然资源整合起来,作为整体来向游人开放。再者,对于山地景区也需要纳入到规划范畴之内。

3.4统筹安排周边农户旅游培训

将周边农户的家庭经济纳入到茶文化旅游之中,成为了当地发展农业经济的特色。但作为一个规范的旅游项目,在全域范围内也需要遵循相应的旅游服务标准。因此,这里需要统筹安排周边农户进行旅游培训。培训的内容需要根据农户家庭经济的类型来确定,如针对农家乐类型的农户则需要对他们进行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的培训;针对开办茶社的农户,则需要向他们进行服务意识方面的培训。可见,这是将家庭经济纳入其中的重要环节。

3.5建立高效旅游市场监管机制

本文在全域旅游范畴来看待茶文化旅游的导入问题,那么就需要当地政府建立高效的旅游市场监管机制。监管的重点在于:(1)旅游服务价格;(2)旅游食品安全;(3)旅游服务欺诈;(4)接受游客的投诉。总之,这将保障当地农业经济发展的健康和稳定。综上所述,以上便是笔者对文章主题的讨论。在发展农业经济时需要考虑当地的自然禀赋条件,并结合当地的比较优势来大力发展高端服务产业,这样才能适应农业经济发展的新常态。

4小结

根据笔者所在区域的自然禀赋优势,这里将茶文化旅游导入到农业经济发展之中。从全域旅游的视角出发,将茶文化导入到当地农业经济发展之中,有助于将周边农户的家庭经济也纳入到区域旅游经济范畴。本文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茶文化旅游构成农业经济新常态、茶文化旅游可作为主导产业类型、茶文化旅游促使经济发展可持续、茶文化旅游带动农户的家庭经济、茶文化旅游与自然环境形成共生。具体的实施措施为:明确茶文化旅游所处的地位、设计茶文化旅游项目的内容、科学规划当地自然资源投入、统筹安排周边农户旅游培训、建立高效旅游市场监管机制。

参考文献

[1]杨红.巴蜀茶文化的民俗价值与旅游经济结合的探讨[J].消费导刊,2015(7):225-226.

[2]张晓峰.新媒体背景下的茶旅游经济发展策略[J].福建茶叶,2015(5):42-44.

[3]乔秋敏.体验经济时代下茶文化旅游发展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9):5466-5467.

[4]鲍宁.公共空间与城市文化产业旅游———以北京茶文化旅游发展为例[J].中国市场,2013(4):40-45.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3篇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在这一基本方针指引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适度的保护与合理的开发,有利于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独特的人文旅游资源,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正确处理好保护传承与旅游开发的关系,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开发有机融合,对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产业发展的双赢,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开发的两个基本途径

当今世界已进入遗产旅游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地方旅游业的“金字招牌”。许多地方为了产生品牌效应,增强吸引力,促进旅游发展,都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利用以及包装,以期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发展双赢的格局。

(一)科学有序筛选遗产项目进行开发。要根据旅游区的实际,对所在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进行普查,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地域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为抢救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据,也为旅游开发和利用提供基本素材。在此基础上,筛选一些对游客具有旅游吸引力、市场前景好并容易转化成旅游产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选择的开发。同时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研究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开发规划,以避免盲目开发,重复开发。

(二)结合遗产特点选取合适的开发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众色彩、浓郁的乡土气息、高度的活动性而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要从游客的旅游需要出发,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和现存状态,构建不同的旅游开发模式。一是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村)。非物质文化根植于民间,要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村),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设立安全屏障,将遗产原状地保存在其所属的环境之中,使之成为“活文化”,以原汁原味的、活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旅游者以强大的吸引力,增加乡村旅游的内容和深度。二是搞好节庆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通常以节庆活动、庙会等为表现形式。而节庆活动能在短时间内会聚较大的客源流、信息流、商品流等,产业联动效应大,因此要把那些具有观赏性、体验性的项目挑选出来,通过节庆活动的方式,吸引游客参与,形成相得益彰的效果。对那些有一定市场前景、流传深远、文化内涵深厚、适宜舞台化表演的遗产项目,可舞台演出的形式加于演绎,让游客近距离接触。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要坚持的三个基本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价值是其原真性。在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要把握好一个“度”,即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趋利弊害,将保护与开发融为一体。

(一)坚持相互统一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开发之间具有双向互动关系,要坚持二者的统一协调,不能盲目的将开发置于保护的对立面上,单纯为了保护而禁止开发,或为了开发而拒绝保护。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与旅游产业发展的目标不尽相同,但他们两者之间的相互依存却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脱离旅游产业单独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不能抛弃非物质文化遗产单独探讨旅游产业的发展。

(二)坚持适度开发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流动的、发展的,它是植根于民间的活态文化,是发展着的传统行为方式。在开发中要坚持可持续性原则,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和滥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活态旅游开发中,要防止过度商业化、低级趣味化和庸俗化。要对旅游开发的适宜性做科学评价,选择合适的开发模式,达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产业同步发展的目的。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4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民族特色;法律精神;现代化

一、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价值基础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对地方稳定、区域发展以及民族关系融合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国家层面的法律文化具有显而易见的差别,在国家法制建设与少数民族社会追求自身法律文化品质的现代化道路上,我们应该看到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所蕴含的现代性基因,它并不仅仅拥有适用于少数民族特殊社会的法律功能,在当今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民族社会高度呼唤平等、民主与秩序价值的法治视野下,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呈现出现代社会所必备的和谐价值观,它是少数民族民间法律保持优秀特质,冲突自身固有障碍,实现法律文化转型的基础所在。首先,“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是以习惯法为主体,法、伦理、宗教与禁忌并重的多维法律文化体系”,[1]尽管当代主流社会伦理与禁忌同样辅助着法律调控社会秩序,但少数民族将自身融入自然与鬼神的深厚信仰传统使得伦理道德、生活禁忌、宗法乡规成为民族社会运作的主流形态,它的缺陷明显,优势也同样突出,即凭借民族意识的神圣权威确认了一种“无讼是求,调处息争”的族群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与主流法律的差异在于它具有高度的继承性与民族性。中国现代法治需不需要民族性?西方法律现代化进程所强调的便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志体现,“我国宪法、刑法、诉讼法都具有鲜明的民族属性”,[2]中国法律的现代化进程主要表现为对西方法的移植,但法的民族性与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息息相关,现代法治建设如果埋没或隔断“亲亲相容隐”的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系统,将丧失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根性联系。中国是个多民族国家,对少数民族民间法特色的合理利用可促使国家法制既紧跟时展的先进性面貌,又能有效反馈民族范畴内的具体制度框架,因此,基于法的民族性是法律文化的内在需要,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主体,体现国家民族共同体的应有之义。其次,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受风俗习惯影响深远,“主流社会中风俗习惯与民族关系是两个泾渭分明的概念”,[3]但对于少数民族而言却是跨地区民族间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往来的主要因素。少数民族家族、村寨、氏族共同维护的习惯法具有风俗习惯的本质特征,例如拉祜族、普米族禁食狗肉,傣族禁食羊肉是源自饮食习惯;摩梭人实行走婚制度是“抢婚”习俗的法律由来。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构成了民间法律的内容性质和表现形式,也使其成为民族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不得不观照的对象。现代法律价值观所强调的民族平等团结具体表现为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以及保障民族文化权利,对此,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具有保守与开发并存的二元文化体系,“保守在于法律意识的形成源自民族风俗习惯的域内移植,开放则来自民俗习惯天然具有民族关系互动的生成机制”,[4]可以不断地促进地方法律吸收外来文化。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看似是一种封闭的系统,实则蕴藏着无限生机,同时国家法律的现代化进程能够大量从少数民族习惯法中挖掘民族关系和谐发展的个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由风俗习惯引发的民族关系越少,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越健康,而认可与发展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是现代法律文明的重要标志,我们需要做的是将优秀的民族风俗文化观念转化为一种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促进法治现代化与民族关系良性互动。综上可见,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国家法治建设所倡导的法观念具有相通之处,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之路要立足于民族性法制与民族关系和谐两个基本点,去调和民族风俗习惯与现代化的冲突,化解国家法律与习惯法体系的矛盾,正确认知少数民族法律思想的滞后与不科学、不健全之处。

二、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化的冲突分析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既具有高度的继承性与民族性,也同时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主要体现为薄法重教、乡土色彩浓郁以及对器物惩罚手段的依赖。少数民族民间法律“薄法重教”十分突出,许多少数民族几乎全民信教,宗教教义、教规固化为外在制度形式的现象占绝大多数,是一种以禁忌性权威来代替法律的价值取向,处于宗教权威中的少数民族“排斥一切与宗教精神不相符合的思想行为习惯”,[5]当这种被排斥的思想行为习惯恰好被国家法律认同,或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社会行为规范被少数民族宗教精神所不容便会产生严重的民族冲突。现代法治建设尊重少数民族,但不推崇以禁忌服从为中心的原始法律观,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决定个体的思想情感与行为无条件的服从国家意志还是服从氏族、家族或村寨意志”。[6]因此,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亟待与现代法律体系接轨的并不是文化内容本身,现代法律文化的自由、平等、守法、自律思想以及个体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是属于每一个公民的,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中缺乏“公民”概念,才会导致法律主体指向与最高行动规则的边缘化,因此,推动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要“将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所容括的宗教认同、民族认同上升为国家认同”,[7]才能促使民族群众的内心信仰对象与外在的守法、执法行为及其监督机制相互统一。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中浓郁的乡土色彩,乡土色彩本身并不是法律思想文化落后的表现,但乡土色彩往往是“村规民约”的产物,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寨规”、“村规”与禁忌、习惯法相类似,都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方式,如果仅仅是一种村民自我约束的法律形态,我们不能将其摒弃,但事实上它恰好是“少数民族民间法律与国家制定法相互妥协的产物”,[8]直到今天,仍然有民族地区组织各户村民学习村长或乡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一些落后山区张榜公布的“寨规”、“村规”甚至可以每个月修改一次,少数民族村寨所形成的“熟人社会”促使人们可以依靠为数不多的人际交往来维护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村寨人群的社会分层并不明显,无论是距离还是社会地位都清晰可见,因此,其法律文化是“内发型”的,而现代法律模式却是“外发型”的,要让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主动适应现代社会的国家制定法,有赖于民族经济交往机会的增多,民族融合现象有助于消解一部分封闭落后的法律观念,但同时也会让民族生活方式发生重大改变,使得一些有益于少数民族道德行为确立的习惯法退去、隐没或淡化,因此向少数民族村寨移植现代性法律文化需要协调内发型法制与外发型法制的混合法制文化类型出现。另外,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对器物惩罚手段的依赖由来已久,但这并不是因为它们的器物文化发达,相反是源于少数民族器物法律文化的不发达。由于少数民族地处偏僻地带居多,实施法律活动的工具相对有限,例如,苗族习惯法中对于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者“罚打扫村寨十天”;[9]对偷摘他人农田玉米者“罚喊寨一百声”;[9]对破坏公物者“罚一周不得与同村人共同煮食”,[9]此类惩罚手段的原始性特征覆盖施法人员的服饰、审判地点、方式方法等各个领域,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体发展不相适应,这涉及到如何合理地保留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民族特色,即少数民族法律活动的器物性层面怎样与现代化接轨。现代法律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包括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权利,但其中有个关键因素被忽略了,那就是“国家与少数民族共同作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双重主体”,[10]这有利于我们区别哪些是有助于国家法实施的文化内容,哪些是无助于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文化内容,贯彻民族文化自治的文化选择原则,不仅意味着保障少数民族文化选择的权利,还在于保障少数民族文化选择不损伤其他文化主体的权利,在民族性与法律理性之间寻找平衡点,既是当前国家法律保障民族文化权利的难题,也是少数民族法律现代化转型的内在要求。

三、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路径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转型基础是立足于民族性法制与民族关系和谐两个基本点,去调和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化的冲突。从民族性法制的角度来看,中国现代化法治需要民族性,但法的民族性与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主体,体现国家民族共同体的应有之义,但对于少数民族民间法律薄法重教、村规民约以及器物文化层面的滞后要坚决地贯彻现代化法律体系的“公民”思想,“通过大力发展地方经济,实现经济与文化的互动”。[11]现代化的实质就是以经济的发展推动意识形态的变化,为什么人们会坚持选择落后的民族法律成俗?当一个家族、部落或村寨以产生纠纷为耻,以无争、无讼为序,以调和共融为德,一方面是因为群落所在的亚法律文化系统能够完全胜任与稳定封闭区域内较少的人际关系网络;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该族群失去了以市场竞争为核心的主体权利意识,从而使国家法律失去了功效。因此,现代化法律的飞速进步从根本上来说是社会生产力发展产生的内在要求。要将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所容括的宗教认同、民族认同上升为国家认同,树立少数民族的公民思想,最核心的手段是以民族地方经济的开放去引导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当现代法治的全新思维模式与行为模式能对少数民族经济生活产生普遍影响的时候,少数民族的社会价值理念将发生巨大的变迁,一部分保守、落后、封闭的民间法律文化自然会面临着失灵。尽管破除旧有法律文化权威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人们同样可以在保持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连续性的基础上依托宗教权威与现代科技来进行普法教育和惠民宣传。从民族关系和谐的角度来看,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具有保守与开放并存的二元文化体系,看似是一种封闭的系统,实则蕴藏着无限生机,认可与发展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将优秀的民族风俗文化观念转化为一种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可促进法治现代化与民族关系的良性互动。对此,少数民族“熟人社会”所催生的“内发型”法律模式与国家法律的“外发型”法律模式相冲突,少数民族村寨移植现代性法律文化需要有协调内发型法制与外发型法制的混合型法制文化类型出现,简而言之,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不能从半封闭的“村规民约”跨越式进入现代法律系统,创造其间的文化连续性是少数民族法律现代化的必备条件。例如,传承和发扬少数民族的优秀法律文化、传承适用可行的法律制度、传承可保留作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器物等等,如布朗族村寨的村建规则是“由村庄族长和全体村民会议共同制定村风民俗、公共道德以及社会治安管理条例”,[12]其中的寨心、寨门建设必须按照“圈寨”仪式完成,村口连接佛寺的大道也不允许兴修公路,还制定了“机动车辆不准入寨”的地方制度,认为那样会触犯和玷污寨神。以上布朗族村寨的村建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还原了布朗族原始宗教内容,是将原始宗教内容上升为村寨习惯法的表现,但它并没有威胁现代法治的公民权利,当地政府和其他民族公民都应宽容此类规则的存在,维系民族关系和谐。反之,利用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中的地方性知识能有效降低现代法律文化系统所导致的对抗性人际关系,例如,少数民族“赔命价”在早期民族社会起到了减少死亡、避免仇报的积极作用,而现代“赔命价”已经演变为一种“以资源交易方式去替代社会纠纷的法律解决手段”,[13]可见,少数民族从自身文化出发,也能实现矫正犯罪、追求有效补偿、规避破坏性复仇的现代刑法目的,归根到底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息讼宁人”的义务本位与国家法律以秩序为中心的责任本位是民族性法律文化权利实现的双重主体,把握好法律文化与法的民族性关系,便能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化适应。

参考文献:

[1]陈金全.中国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价值探析[J].贵州社会科学,2013,(6).

[2]刘惊海.西部大开发中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研究[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12.

[3]张战丽.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问题研[J].民族学刊,2011,(12).

[4]刘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建设的价值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2,(2).

[5]张国强.对甘青特有少数民族习俗与法治和谐的探索[J].黑龙江民族丛刊,2013,(2).

[6]彭勃.乡村治理国家介入与体制选[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4.

[7]征汉年.浅析中国现行法律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冲突[J].民族研究,2015,(3).

[8]白洁.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刑法之间的博弈研究[J].贵州民族研究,2013,(8).

[9]秦永章.简论中国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现代化的冲突及其改革[J].青海民族大学学报,2012,(3).

[10]曹诗权.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J].法学研究,2011,(7).

[11]白兴发.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规范与生态保护[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12]田艳.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传统法律文化在清末变法之际,制度层面的成果消失了,但精神实质却仍在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对传统法律文化形成和特征的把握,可以解释法律实施的实然和应然的冲突,有利于深刻把握当今法治社会建设实践。文章从礼法关系变化、法与和谐、息讼、德礼、人情的关系等角度考察、探析传统法律文化。

文化的概念有广狭义之分,最广义指人类的一切活动及其结果,包括物态的、制度层面的、行为层次以及心态思想层面,而狭义的则仅指心态思想层面。物态层次的文化主要指中国古代文化典籍,是“加工,创造的各种器物,物化的知识力量”。制度层面的文化是“各种规范体系”,随着清末变法、西学东进的热潮而消逝。但行为文化方面,“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却随处可见,如农村结婚仍遵循的婚姻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家产继承中的出嫁女几无份额,拒讼,被誉为东方司法独创的调解制度,以及刑法中主刑为什么是五种而不是更多,甚至“和谐社会”的提倡,这些都能在古代法律中找到原型(当然古今对和谐的理解有质的区别)。

但清末至今,众人对古代法律文化却大多持批驳的态度,似乎只有符合西方标准的社会才是至善完美的。近十余年法学家热衷于探讨中国法学何去何从,选择本土化还是西方化,所以深入研究古代法律文化既可知古又可鉴今。

一、中国法律文化概述

文化是在比较中产生的,如果没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存在,也就不会有东方文化,中国法律文化的对称。“每一种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而每一种特定的法律也都有其特定的文化[1]”,法律文化作为文化整体下的子系统,从最狭义的定义看,是指一系列行为、风俗中所含的稳定的观念、心态。法律文化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学界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法律文化是由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以及与法律相关的行为方式组成的复合体[2];作为人类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主要指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3];法律文化既是一种用文化的眼光认识法律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和对象化的文化结构,并且这两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着的[4]。

以上几种观点各具独特的视角,但都体现了以下几点:一是学科视角的转变,从文化学到法学。二是研究对象的具体变化。三是研究活动性质的变化,由纯对象之争到方法之争。

二、礼与法的关系考察

法律文化的特征在于与“礼”这一概念的复杂关系,理解法律文化不能孤立地考察法本身,而应从法与礼关系的发展来研究法律文化。

(一)礼的起源及含义

中国古代文化的核心在于礼,提及古代法律文化最直接的观念就是“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但这并不是古代法律文化的全部。确切地说,由汉武帝尊儒术为始,成熟于唐代的《唐律疏议》,发展固化于元明清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源头在周公制礼,周公历经多次制周礼,形成一套完善的治理系统。

礼一开始就有义和制的区分,前者指精神层面的亲亲、尊尊(后来发展为忠孝节义),后者指“五礼(吉、嘉、宾、军、凶)”或“六礼”。此时的“礼”就是现在的“法”,因为其满足“法”的三大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法的产生和壮大是历史的必然。儒家重视礼义,法家重制度建设,各有侧重,而儒法在汉代的合流,根源在于两者起源的同一,是历史发展的螺旋上升而不是简单的反复。

(二)礼与法关系

传统意义上的法不等同于现今意义上的法,仅指制度规范层面,而不当然包含法的学理学说,这一观点严复有明确的表述。中国有礼刑之分,以谓礼防未然,刑惩已失。而西人则谓凡著在方策,而以一国必从者通谓法典”,并进而指出西方法对应古代中国的不仅是刑律,更有理、礼、法、制之意,简言之,西方法既有制度规范又有学理学说之意,现代法理学对法的研究就是这样,而律在古代多指制度规范,法(确切说是律)的价值剥离为“礼(义)”,礼是中国古代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中国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对和谐的不懈追求

古代的和谐指的是一种朴素的自然主义精神,既包括对自然也包括对人。“皇天无亲,唯德是辅”,“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天不是人格化的神,而是自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是打乱了整个宇宙的秩序、自然的秩序。这种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在法律上表现为:一是对生态的保护,如秦律中对违天时狩猎的处罚;二是始于汉代的秋冬行刑制度。《唐律·断狱》“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违时行刑,被视为逆天之道,会受到刑事处罚,因为刑杀是剥夺生命的屠戮,“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所以刑杀当在秋冬以与时令相符。三是无讼观念,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虽说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多讼都不是社会的追求,讼作为对和谐、秩序的破坏从来不是古代法律的目的,但中国似乎更有特点,无讼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标准。

(二)对道德和礼的追求

这里的礼既有礼制也有礼义。从历史的发展看,法(刑)的产生即是维护礼治,西周的“明德慎刑”思想就有了偏“德”(这里的德不是指道德)之意。而张中秋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表述,汉武帝至东汉末年,“引经决狱”和研究律学,从解释法律这种侧面迂回实现维护礼治。但此时引经决狱本身即表明礼和法还是分立的。西汉宣帝“亲亲首匿”入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引经入法”,借立法之机把“八议”(曹魏新律)、“准五服以治罪”(晋律)、“官当”(北魏律)、“重罪十条”(北齐律)入法,礼的内涵、制度得到法律的确认。隋唐承旧制,把礼奉为最高的价值评价标准,凡礼之所认可的就是法所赞同,反之,礼之所去亦法之所禁,即“礼之所去,刑之所禁,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也”(后汉书·陈宠传),达到了“唐律一准乎礼”。

(三)法的工具性价值的突显

中国法在产生时也有自己的核心,也有公平正义的因素,《说文解字》中“灋,刑也,平之如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就有公平判断之意。但这种核心又有一套自己完整的体系,即人伦道德,经统治者整理后的礼(周公制礼),法的价值就在于礼的实现,法本身没有产生自己的完整内核,虽然也有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公正的标准在于礼,而不是法。简言之,法在维护“礼”的实现的工具性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的同时,不自觉地丧失了自身的价值。这在晚清政府修律中的“礼法之争”(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和民国时“立宪与共和之争”都有体现,礼的过分强大拘束了法律的自我进化。

(四)重人情轻“法律”

“人情即法,重于法”,第一个法指的是法的价值,是判断法的标准,第二个法指的是具体的条文,即法条是维护人情的工具,必要时可以破法容人情。最重要的是当法与情冲突时,不能轻易破法容情,而须等到法律的修、改、废的原则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西方也有宗教规范等与法的权威对抗,犹如礼义与法的对抗,但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占据了上风。而在中国争取权威的斗争中,源远流长的“人情文化”占据了上风,人情的强大压灭了法的权威,即使有严格执法的个例,但却不能得到民众和统治者的认同,因为法本身的价值不是最终的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1]李其瑞.法学研究和方法论[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