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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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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基础知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电力工程 施工安全管理 质量控制

电力工程项目作为工业建设工程整体项目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整个工程的质量。随着建筑智能化的迅速发展,相关部门对电力工程项目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能够满足用户对工程建筑的诸多需求,加强电力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和质量控制已经成为了电力基建部门的首要任务。只有将电力工程项目的质量从根本上提升,才能够确保工程的整体质量。

1 电力工程施工质量的特点

1.1 能够对工程质量产生影响的因素较多 在电力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很多因素都会对工程的质量造成影响,比如说工程设计文件的正确和详细的程度、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机械是否能够正常运行、建筑的材料是否能够达到工程的质量需求以及施工的气象条件、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工艺、操作方法和技术措施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对工程的质量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一定要对这些因素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严格控制,尽量将其降低至最低程度。

1.2 容易产生质量波动 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与工业产品的生产不同,工业产品的生产过程有其固定的生产线和规范化的生产工艺,有成套的生产设备和稳定的生产环境,亦有相同系列和相同规格的产品,其质量能够做到基本统一。但是,电力工程项目却不同,其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个工程的具体需求不同,因此,所采用的施工材料、施工设备以及方法和工艺都有不同,这样就会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容易产生质量波动。

1.3 施工人员容易产生第二判断错误 由于在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工序较多,从而导致工序交接也比较繁杂,中间产品多,隐蔽工程多。如果不能对每道工序的实质进行及时检查,那么,事后再看表面,就容易产生第二判断错误。除了以上所提到的特点之外,对电力工程进行质量检查时不便解体、拆卸也是电气工程施工质量的一个主要特点。

2 电力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2.1 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 在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任何一项工作的开展都应该严格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为了有效贯彻该原则,在施工过程中,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的方式来进行安全管理,根据工程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层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进一步将安全责任规范化、明晰化,这样,不仅能够提高各个部门人员的安全意识,而且还能够有效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2.2 加强防范措施 就我国目前电力工程施工情况来看,所面临的安全问题主要包括操作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两个方面,因此,工程的安全管理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出发。每一项工程开展之前,都会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为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无论是哪一个部门,都要做到严格遵守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操作。与此同时,安全监督人员也要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坚决杜绝“违章、麻痹、不负责任”等现象出现。

2.3 加强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首先,企业要重视对人员的选择,尽可能选择具有责任心、技术过硬的员工来参与工作,与此同时,要不断对其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使其自身的技术水平和业务水平都能够得到稳步的提升。其次,要根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反事故练习,让员工熟练掌握各种安全规程和事故的处理方案,以此来确保在出现事故的时候,员工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事故进行妥善处理。

2.4 加强人员思想教育工作 电力工程施工,所出现的误操作和人身事故,百分之九十以上是人的因素所造成的。人是有思维有思想的,只有思想上接受才能防范各类不安全因素,因此加强人员思想教育就非常重要。每项操作和工作任务,在第一时间必须反映在人的思想上,从思想上接受此项工作,用思想控制自已的行为,才能保证安全。

3 电力工程质量控制措施

3.1 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管理 为了确保工程的设计方案科学合理,首先,在施工之间,应该通过参加设计方案制定,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等形式来对设计方案进行质量检查,一旦发现图纸中存在问题,就要及时提出并且对其进行分析和处理。其次,相关的工程管理人员还应该对施工设计图纸中所设计的施工顺序、方法以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各项技术措施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满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要求。同时,要做好施工班组以及施工人员的总体技术交底工作。由于施工人员流动性比较大,还要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分阶段进行交底。最后,在施工准备阶段,管理人员还应该对工程中所需要的全部材料以及相应设备进行全面的考察和确认,确保其种类、型号以及性能符合工程的施工条件,从而为下一步工作奠定基础。

3.2 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在电力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对其质量管理主要从主体施工阶段的质量管理和安装及调试阶段的质量管理两个方面去进行。首先,在对主体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为了不对工程的整体结构产生影响,例如:确保保护层的厚度,在对电线管进行预埋的时候应该注意,不能够将其敷设在钢筋的外侧,管路在同一处交叉时不能超过一条,线管不能并排绑扎在一起。其次,对于安装及调试阶段的质量管理。首先,为了避免大量工作施工完成之后发现问题,导致返工困难的现象发生,应该先对主设备接结方式、控制柜接线做样板,布线整齐、压接牢固,多股线搪锡,然后再伞面展开。其次,在对设备运行进行调试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先空载后带负荷、先单体后联动的顺利来进行,并且还要控制好调试运行所需持续运行规定的时间,验证电气及机械性能的可靠性。此外,在此阶段的质量管理中,还应该对一次设备的升流检查必须进行重点检查,防止接结错误,同时核查设备的耐压水平。

3.3 施工后期质量控制 在竣工验收之后,对于电力工程施工质量的后期控制也是非常必要的,其起到的主要作用是对其整体质量控制的进一步完善,是事前和事中控制不可缺少的补充,施工后期质量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处理、工程相关资料的保管以及竣工图纸的要求几个方面。对于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质量管理人员应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必要的整改工作,并且要结合相关的规范对各个项目进行严格的验收工作,直到项目工程质量合格为止。其次,在工程交接验收阶段监理人员应该按照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对施工中所涉及到的第一手资料进行初步掌握,以备工程后期的使用与维护。最后,对于施工中所做的一些修改,监理人员必须要求竣工图纸根据修改的具体情况进行绘制,为日后的维修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4 结语

综上所述,电力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对建筑的整体质量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工程相关的管理人员必须要对电气工程项目的质量进行严格的控制与管理。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电力工程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员必须要对工程质量的管理要点进行充分掌握,做到科学管理,严格控制,以此来确保电力工程的整体质量,促进我国电力工程建筑行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何刚.电力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与质量控制[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1(29).

治安管理基础知识范文第2篇

本案法院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4正确适用法律。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规定是不难理解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与《办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是有区别的,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治安管理基础知识范文第3篇

一、两部法律在立法目的、管辖权和行为与惩罚相适应方面的衔接

1、在立法的目的方面。这两者在立法的目的方面具有一致性,只不过是运用的手段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综合治理手段相对于《刑法》的惩罚手段来说发挥了极大的补充和协助作用,和《刑法》实现了有机的衔接。

2、在管辖权的体制方面。这两部法律在属地管辖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只不过《刑法》所采用的是以属地管辖为主的混合管辖权体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只采用了属地管辖的原则。

3、在行为和惩罚的相适应方面。《刑法》坚持的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体现着治安管理处罚和治安管理行为相适应的原则。这两部法律在惩罚的轻重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必须要相适应的原则上基本是一致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行为和处罚规定方面的衔接和协调

1、在法律调整范围上的衔接。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相关规定上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这两个法律在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公共安全等多个方面都实现了调整范围的有机衔接。在上述的一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作了规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和第65条有违善良风俗的规定以及第29条计算机违法的规定等,都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了调整领域上的对接。

2、在法律构成要件上的衔接。违反治安管理所调整的大部分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和犯罪行为的表述比较类似,只不过是有量或者程度上的差别。比如盗窃在达到一定数额和伤害到一定等级时就认为是犯罪,不然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对于同一行为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适用《刑法》,常常是因为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罢了。和犯罪行为相比较,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不过是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只是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一般是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另外,在违法犯罪的主体上,这两个法律在规定自然人主体以外,都是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可以说,构成要件的进一步统一不仅使立法体系更加统一,也使得执法和司法更加规范,更加便于操作。

3、在处罚体制构建上的衔接协调。我国的刑罚体系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借鉴了刑罚模式,建立了全新的治安处罚体系。把治安处罚种类分成主罚与附加罚两种。治安处罚体系中的罚款和刑罚体系中的罚金刑在适用上趋于接近。这两者既能够单独适用,也能够附加适用(并罚);此外,对于人身罚,在处罚程度上,这两部法律都实现了进一步的统一,体现了治安处罚的科学性。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尚需进一步协调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尚需改进的方面。

1、基本原则问题。《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对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刑罚权的违法行使,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处罚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有很多学者据此也认为该法律坚持了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该法没有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法定原则宣示,这的确一个遗憾。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于“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可是,什么是“强制性教育措施”呢?法律指向并不不明确,这都和“违法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缺位有很大的关系。

2、责任免除阻却事由问题。《刑法》第16条、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没有涉及这些问题。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等早已在法律中定型为免责行为,中外法律都有相关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不可抗力等行为,在立法上应该规定其责任排除。

(二)《刑法》还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几个方面。

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刑法》实施很久之后`才得以出台,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更是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它在很多方面的内容上对《刑法》未来的修改有借鉴意义。

1、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总体立法指导思想,很值得《刑法》借鉴。《刑法》的修改制定工作是在我国第3次大规模的“严打”运动前后完成,有很大的的重刑化倾向,最突出的体现就是规定的死刑较多,在未来的刑法修改当中,应当注意刑罚的轻缓化。

2、在基本原则上,《刑法》尚存在有欠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条原则在《刑法》上却没有相应体现。既然构建和谐社会,就要以人为本,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应当从教育其悔过自新为出发点,所以,笔者建议在修改《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应当考虑增加“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3、在属地管辖权方面《刑法》存在的欠缺。《刑法》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并没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规定,根据语言逻辑习惯,如果是在港澳台的船舶和飞机内的犯罪也应当适用本法,但实际上无法如此规定,所以在法律条文上应该对此有明确的阐述。在这一点上,《治安管理处罚法》非常值得借鉴,该法的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总而言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立法上比较重视彼此之间的有机衔接,也较好地体现着法制统一的原则,它不但能促进于该法的顺利实施,防止由于相互冲突而出现尴尬局面,并且也给以后的其他立法活动树立了榜样,意义非同凡响。当然,这两部本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很多方面的协调还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解决,以真正实现立法的有效统一,从而保证执法和司法的最佳效果。

(作者单位:郑州市政法干部学校)

参考文献:

[1]杨新京.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 2007(05)

[2]吴情树.《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衔接研究——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分析. 三明学院学报. 2008(01)

[3]孙振雷.的刑法基础.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治安管理基础知识范文第4篇

一、着力完善整体打击作战模式,全面提升打击能力水平

通河县公安局相继组织开展了打击两抢一盗、打击经济犯罪、抓捕网上逃犯等一系列严打专项行动,形成了空前的严打态势。不断完善多警种相互配合、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并用的整体打击作战模式,切实打好“合成战、科技战、信息战、证据战”,大幅提升了侦查和办案水平。刑事案件现案破案率和综合破案率分别达到了52.5%和81%;命案现案侦破率和综合破案率分别为100%和200%,提前三个月完成了市局下达的诉教指标。

二、着力强化防控体系建设,全面提升治安防范能力和水平

通河县公安局紧紧围绕“人、事、物、地、网络、组织”等基本要素,整合、拓展人防、物防、技防资源,将治安防控触角延伸至社会各个阶层、各个领域。新增专职治安协管员62名,使协警队伍总人数达到了233人,基本达到了与正式警1:1的配置。组建了200人的专职保安员队伍、建立了300人的专职治安联防员队伍和1000台的治安联防出租车队伍,整合、充实了有效的人防力量。全力推进“天网”工程一期建设,普及城乡技防措施,新建公共视频监控点278个,社会监控点1400个,建立了县局指挥中心监控平台。和城管、交警、城镇三个派出所的6个分监控平台,在城镇设立安全诱导大屏幕3块,出城卡口和县际卡口安装电子抓拍系统共计8套,城镇居民小区安装智能抓拍系统5套。全面推进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人防、物防、技防并用,治安防控能力得到了明显增强,进一步稳定了全县的治安局势。

三、着力构建“大巡控”布局,迅速提升防控能力

通河县公安局按照三级预警巡控模式的实际需要,对城镇巡控布局进行重新规划,制作了网格巡控示意图,以城镇6个社区和7个城乡结合的村(屯)为巡区,以镇内4条主要街道为主线,以34个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为必到点,以12个重点地段为徒步巡段,车巡、步巡、定点巡相结合,构成了点、线、面相呼应,巡控线路纵横交错,无缝隙链接的网格化大巡控体系。进一步推进“天眼”工程,县城4个治安卡点安装了电子抓拍系统,县城136个公共点安装高清夜视摄像头239部,并与指挥中心联网,以及镇内3个派出所联网。小区和村屯安装电子监控探头1567个,安装声控灯23467盏,安装远红外无线报警器5267台,基本形成了全方位覆盖的技防网络。

四、着力强化规范执法,全面提升执法能力水平

通河县公安局今年新建、改建执法场所8个,11月底前,全局所有单位执法场所全部建成并投入使用。严格规范执法环节、流程和操作规程,执法办案全面实行网上录入、网上传阅、网上审批、网上监督,累计录入执法案件608件,其中刑事案件162件,行政案件446件,严把了案件质量关。为一线执法单位配备执法记录仪140套,达到了一线执法民警每人一部执法记录仪。该局利用各单位执法场所的监控设施,对各单位的执法行为实行全程监控,从源头上保证了公正、公平执法。

五、着力提高整体素质,全面提升公安机关的服务能力水平

治安管理基础知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蒸汽热采 工艺技术 安全保障

蒸汽热采施工是在高温(注汽温度370℃)、高压(锅炉注汽压力21Mpa)、易燃、易爆的环境下进行的,存在人员烫伤、高压刺漏伤人等安全隐患,管理不善,还会造成火灾、爆炸等重大安全事故,给个人、家庭和企业造成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试验大队经过长期的摸索和总结,形成了以“五大安全保障”为中心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五大安全保障”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在生产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我们以“强三基、反三违、严达标、除隐患”,内强素质,确保注汽参数符合率及水处理指标符合率达100%,为用户提供“五满意”服务,外树形象为基础,构筑了确保注汽施工安全的五项安全保障体系。

一是以“三标”为核心的现场规范管理体系。按照HSE样板站队和绿色环保站队创建标准,强化施工现场建设。对于标准化岗位,做到员工工装穿戴整齐,及时到位上岗,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严格履行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对于标准化班组,做到班组岗位人员齐全,分工明确,施工目的清楚,班前会交底落实,交接班情况清晰;对于标准化现场,做到井场清洁环保,各种设施整洁,布局规范合理,企业文化标识、安全标志齐全醒目。坚持做到施工现场标准化,驻地管理规格化,员工行为规范化。严格规范的管理,展示了队伍的良好形象,同时,养成了员工健康的生活习惯,培养了过硬工作作风。

二是注汽施工过程中的控制和检查体系。注汽施工过程中,值班员工按照规定的巡回检查线路,每一个小时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和水质化验,并要认真填写锅炉运行数据表、水处理运行数据表和水质化验分析记录表,每两个小时进行一次注汽管线巡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给班长和值班领导;现场值班干部或班长不定期地对值班员工的巡回检查和报表填写情况进行复查和抽查;小队干部或技术员每天都要汇总记录设备运转情况,发现设备异常情况且无法处理时,都要及时向大队汇报,通过层层监管、层层汇报的垂直管理,使小问题能够得到迅速解决,故障能够得到有效控制,隐患能够得到彻底排除。

三是数据采集传输应用体系。2006年热采锅炉在过去的PLC(可编程控制器)控制系统的基础上,升级为数据采集传输系统,将锅炉所有数据全部集中录取、显示到操作间的显示屏上,统一、即时;通过各参数曲线显示,观察参数的趋势变化,对比性强;还实现了数据异地传输,为指挥人员提供第一手、详实的数据,给决策者判断提供帮助,达到油田注汽生产科学数字化管理。该项改进获得分公司技术革新成果特等奖。

四是设备隐患治理和风险评估体系。试验大队高度重视危险作业场所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按照“预防事故抓源头,隐患治理重结果”的原则,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全面识别危险因素,加大受控点项风险排查力度,采取岗位员工自查、盯岗干部复查、大队机关人员监查的方式,及时清除安全隐患,并建立《蒸汽热采危险源识别和风险评价表》。严格落实安全一岗一责制,强化岗位责任心,全员参与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加强对蒸汽锅炉、高压注汽管线、压力补偿器等重点部位危险点源的检查监控,严格执行危险作业许可证制度、特殊作业票审批制度。

五是设备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体系。大队要求小队坚持从“严、细、实、勤”四个方面抓设备管理和维护保养。无论设备在运行状态,还是停运状态,小队都把设备维护保养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来抓,认真落实“维护胜于维修,维修胜于更换”的原则。

“五大安全保障”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取得的效果

“五大安全保障”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是经验积累和智慧升华的结晶,为试油试采分公司特种工艺技术服务提供了坚实保障。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安全目标创出两项“纪录”;完成“三个”转变;技术服务取得甲方“两个”放心。

两项“纪录”:设备累计安全运行2068天,连续11年实现安全生产无事故;

“三个”转变:安全意识实现了由“要我安全”,向“我能安全”的转变;安全行为实现了由“被动服从”向“主动执行”的转变;危害识别实现了由“被动防范”到“源头控制”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