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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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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功能

金融监管功能范文第1篇

“功能性监管”是指:按照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目标模式的要求,对现有分散的监管体系进行重新整合,以改变监管信息难以集中、监管能力分散、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监管资源浪费严重的现状,实现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通过建立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金融监管体制,协调不同金融行业、部门的监管,达到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目的。

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的三大优势

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较之传统金融监管,它能够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且更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其优势主要表现为:

第一、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更能适应新形势下金融业发展对监管体制的要求。金融自由化条件下,各金融机构的业务可进行混业经营,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将会层出不穷。而传统体制对存在交叉现象的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划分缺乏科学的标准和权威部门,各监管机构可能会在对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交易活动的监管中,出现或是相互争夺权利或是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这势必将影响监管效率和监管效果。而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则是根据金融产品所实现的特定金融功能来确定该产品的监管机构,它会通过专门的裁定原则和机构对新涌现的金融产品的功能进行分析定性,适时解决该金融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更能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

第二、功能性监管模式能够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的积聚。在金融自由化之前,即分业经营条件下,各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业务交叉现象,金融风险一般仅限于各行业内部,只要根据金融机构划分设立监管机构即可对金融业实施有效的监管。但在金融自由化以后,金融业转向混业经营,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日益增多,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将不仅限于个别行业,很有可能会危及到整个金融业。这时,依然实行传统监管体制会使得各监管机构仅关注本行业的风险问题,而不能建立有效的协调监管机制,从而也就缺乏对金融业整体风险问题的把握。而功能性监管模式强调的是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监管,要求管理层必须设立专门机构对金融业实行整体监管,由此能从维护整个金融业安全的角度来关注市场风险问题。这无疑会更有利于维护金融业的安全。

第三、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较之传统监管模式更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混业经营对金融业发展的一大贡献即是能更好地促进金融创新产品的涌现。传统监管模式无法对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实施有效监管,致使管理层不得不通过行政手段来限制金融创新的发展。这样,传统监管模式使得混业经营对金融业发展的促进作用无法得到充分体现。而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强调跨产品的监管,较好地解决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问题,管理层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来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可将精力放在如何完善功能监管以实现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有效监管上,这将为金融创新产品的大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金融自由化条件下我国金融监管发展模式的途径

应该说,金融自由化也是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设计也要为顺应这种国际潮流作好体制上的准备。功能性监管模式也是我国金融监管今后发展模式的选择。

第一,必须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离。长期以来,我国中央银行居于监管体制的核心地位,由它实现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管。随着证监会、保监会的成立,中央银行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对保险业、证券业的监管权利。但是,中央银行仍然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中国人民银行仍受制于商业银行的安全与利益,不能够从整个金融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全局出发来考虑货币政策的制定,而且,中央银行往往运用“最后贷款人”(相当于再贷款)的特权保护商业银行不至于倒闭,由此导致低质量信贷资产的刚性增加。此外,对于证券业、保险业的风险防范却没有对应的“最后贷款人”支持,容易造成金融部门资金支持上的不对称,使银行业产生道德风险,并相应的提高了通货膨胀预期水平。实践证明,中央银行同时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国家,要比中央银行不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国家,具有更高的通货膨胀,一般要高出50%以上。这是以24个国家从1960-1996年有关数据为样本进行研究得出的结果。因此,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首先分离出来就成为改革的关键。目前“银监会”的成立正说明了这一点。它的成立标志着银行、证券、保险――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框架的最终完成。

第二,在过渡期可构建“金融控股公司”,以适应分业体制下的混业经营。所谓金融集团控股公司,指的是在相关的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来的一个组织。该金融公司可同时经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证券业务、保险公司等金融业务,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证券业务、保险公司以独立子公司形式存在,并分别设立账户,分别核算经营成果,分别进行风险控制,各金融子公司和控股公司之间设立行政中心,形成金字塔结构的系统内垂直管理体系,从而防止银行资金直接进入股市。该金融集团控股公司就是一个综合性的“金融超市”。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既能在一定程度上享受综合经营的好处,又能在金融业务之间形成一道“防火墙”,从而有效地控制风险,同时又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竞争,充分利用金融资源,达到提高金融机构创新能力和高效经营的目的。也就是说,金融控股公司这一制度设计的优势,除达到规模经济外,还在现有的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内实现了合业经营,因此,金融集团控股公司可以说是我国银行制度过渡时期的一种较好的尝试。

目前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并不规范的金融集团控股公司,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由金融机构形成的控股集团,主要有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和平安保险集团。其中,光大集团已经具备了金融控股公司的雏形;另一种是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拥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中国银行在香港的中银集团等;还有一种是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以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宝钢集团和招商局集团等为代表,这些集团一般都形成了在两个以上金融领域同时投资的控股结构。

第三,确立新的法律、法规,确保监管的有效进行。虽然我国在现阶段仍适于实行分业监管和机构监管,但是应从法律上为将来的混业经营和功能性监管保留回旋余地,应该在现有分业监管格局下积极构建有效的协调机制。在2003年岁末,《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和《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获得通过,这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史和银行业监管立法史上的一件里程碑式的事件。其基本精神,是在保持严格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原有框架不变的情况下,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和功能性监管留下发展空间,没有在法律上遏制和堵塞未来混业经营的发展可能性。

金融监管功能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金融监管 效率 制约因素

一、中国金融监管效率的基本现状

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偏重于依靠政府来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金融体系也不例外。出现问题之后,各方普遍要求政府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但是,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无法解决金融体系中的所有问题。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比计划体制更有效率,政府的过度监管会增加金融市场运行的成本,给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例如,截止到2002年10月,中央银行累计检查金融机构197617个,业务1.1亿笔,产生了大量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实际上,政府和市场的优势不同,在解决问题时应相互补充。例如,政府在解决市场运行中的外部性问题时有较好的效果,但容易产生过度监管等问题;而市场机制可以提高金融市场运行的效率,却无法维持稳定的金融环境。过度监管产生的不利影响包括:首先,过度监管使国内金融机构过分依赖于监管机构,例如,对风险管理机制的需求是金融机构的自发需求,是金融机构规避风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但是我国不少金融机构却希望监管机构能够提出要求甚至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现在情况有了一定的改善,监管机构已经开始重视金融机构自主性的发挥,实施“法人治理结构”,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内控机制建立的要求。目前金融机构产权尚不明晰,权利和责任划分不明确,存在着多头管理的情况,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与取得的收益不合理,因而难以形成良好的激励。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动力不足,监管机构的风险管理要求无法落到实处,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其次,过度监管也会使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对官方监管的过分依赖,缺乏监督意识。我国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意识落后,没有意识到自己也能发挥监管作用,完全依赖于政府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因此效率不高。要想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必须注意发挥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作用,改进监管方式,使监管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同时依靠银行内控、行业自律、市场监督的力量,提高监管效率。

二、制约中国金融监管效率的因素

1、分业监管体系尚需磨合

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运营模式,这种监管模式适合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的现状,能够使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化,对于金融业内部管理成本的降低和金融机构运营质量的提高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分业监管的高效运行是以高度协调的制度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综合协调能力,部门监管缺乏联动,就很难形成监管合力。不同的监管机构之间可能会出现沟通方面的问题,甚至是产生冲突,具体监管过程中会出现缺位、错位、越位的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对于金融活动中业务交叉的部分,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不同管理机构之间信息不透明,无法形成很好的交流与协调,增加了信息收集和处理的成本和所需时间,降低了决策的时效性。同时,不同的监管主体必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进行管理决策,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机制来协调各方的利益,监管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

2、监管信息不对称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交易信息的稀缺性和交易过程的不对称性,不同交易主体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在金融领域,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目前,美国金融业的信息化水平比较高,建立了基本完备的信息采集、加工、传输系统。我国金融业的信息网络化水平还处于较低水平,还没有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金融机构的统计、会计信息可靠性差,金融监管机构与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情况严重,影响了监管机构的科学决策,也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

3、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

金融监管的传统对象是国内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随着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监管的对象不断扩大,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对象种类繁多,包括:银行机构、保险公司、证券经营机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集体投资机构、贷款协会、银行附属公司、银行持股公司开展的准银行业务等,甚至包括与金边债券市场业务有关的出票人、经纪人的监管等。基本上一个国家的整个金融体系都可以看作是金融监管的对象。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会计结算、外汇外债的监管等等。由于监管对象多,涉及到的经营业务种类多,风险差别较大,因此很难形成统一的监管标准,使恰当的金融监管存在较大的难度。

4、金融监管立法滞后

监管立法在金融监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创新,监管立法也应该向前发展才能跟得上金融市场发展的步伐。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滞后,还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框架。第一,我国某些金融领域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尤其是无形的金融服务方面的立法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以有形金融产品为调整对象而建立起来的,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二,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监管的原则、内容,可操作性不强,例如,《证券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执行起来难度较大。第三,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市场的准入制度,但是关于如何退出金融机构市场的研究太少,没有一个科学有效的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

三、对策建议

1、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目前我国的混业经营监管模式还处于初级阶段,金融控股公司还没有大规模的发展,只是出现了一个雏形,所以现阶段还不适宜全面开展混业经营、实行混业监管。当务之急是解决我国金融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1)建立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加快法律建设。要想为金融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证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使金融业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提高效益,就必须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这就要求我们要建立健全的金融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还不健全,存在着许多规定不合理的地方,部分金融领域的监管在法律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提高了金融市场的竞争和效率,开始了他们的混业经营之路。英国也是在1986年通过《金融服务法》后开始进行混业经营。我国要想大力发展金融业,就必须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结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保障。为了适应金融业的发展,还应该制定更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和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监管措施能落到实处。对于那些已经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不符合的法律条款或不适应世界经济发展潮流的规定,必须予以废除或修改。为了顺应金融业的不断发展,我们还应加快金融监管电子化建设,运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设备,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降低监管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2)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实行混业经营的初级阶段,各金融机构为了实现目标利润,提高国际竞争力,纷纷进行金融创新活动,并实行跨行业经营,涉及到的监管部门比较多。为了避免出现多头监管,防止出现问题时互相推诿的现象,必须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对金融系统进行有效监管。目前,我国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不具备综合性监管的能力,各监管部门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与交流,无法实现信息共享,有可能出现监管重复、监管交叉和监管缺位等现象,大大降低金融监管的效率。2003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会议决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按照其业务性质来实施分业监管。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签署了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在各司其责的基础上,互通有无,相互协调,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国务院应明确指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牵头人,可以是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只有权责明确才能充分调动监管者的积极性,提高监管的效率。

2、向功能监管过渡

我国现在已经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的雏形,可以预见,今后我国的混业经营也将朝着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向发展。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下,我国的金融监管应以强化监管协调为主,逐步过渡到伞形监管。

(1)实行功能监管。功能金融监管的概念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默顿最早提出,指的是根据金融体系的功能而设计的连续、统一,可以跨产品、跨部门协调的监管。目前国际金融监管有向功能监管发展的趋势,金融监管由针对特定类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业务的监管。

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的过程中,金融创新不断出现,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日益增多。传统监管无法确定此类产品的监管机构,极易产生监管重复、交叉和缺位等问题;而功能监管根据金融产品所体现的功能来划分监管机构,对跨行业的金融业务也能明确监管主体,因而提高了对创新金融产品的监管效率,降低了监管成本,能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功能监管的特点包括:第一,功能监管以官方法制化监管为主,并强调行业自律与金融机构的内控。第二,功能监管内设的监管部门有两大类,一类监管金融机构,一类监管不同种类的金融业务。由此可以看出,与机构监管相比,功能监管有着明显的优势,更符合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大力发展功能监管,促进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2)伞形监管。伞形监管是以中央银行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下属子公司监管的模式。1999年,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实行金融控股公司伞形监管制度。美国伞形监管的主要原则包括:第一,以功能监管为基础。第二,重视宏观金融安全。美联储是美国的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有着极大的政治和经济影响,被确定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形监管者,负责金融机构的整体安全。第三,伞形监管者在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发挥主导作用。伞形监管的实质是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混合物,是二者之间的一种平衡,能够实现混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很好的结合,是我国向统一监管模式过渡的最好方式。伞形监管者指导各个功能监管者来实现相应的金融措施。

3、实行统一监管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来看,混业经营的趋势逐渐增强,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管是大势所趋。当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到成熟期,我国的金融业必将进入全面混业经营的时代,为客户全方位、多角度地提供各种类型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各种不同客户的需求。因此,我国有必要现在开始实行统一监管,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来构建统一监管体系。

(1)统一监管的优势。统一监管是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对不同金融行业、机构和业务进行监管的模式,统一监管是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它能够全面把握金融整体风险,避免造成大的金融危机。统一监管的优势有:第一,成本方面的优势。统一监管能够减少人力资源和技术等方面的投入,并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信息成本,获得规模效益。第二,统一监管有助于监管环境的改善。统一监管能提供统一标准的监管,避免不同金融机构面临不同的制度约束,有利于监管过程中问题的解决。第三,适应性强。统一监管可以避免监管缺失,降低金融创新所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鼓励金融创新等。第四,责任明确。由于只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不会出现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有利于认定责任、解决问题。统一监管涵盖了很多监管功能,能够促进监管者进行更好的沟通与交流,使固定资产、信息资源、人力资源的利用率都达到最高,从而可以进行更有效的监管。统一监管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推动作用,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最终目标。

(2)统一监管模式的构建。统一监管模式要求必须建立具有所有金融监管职能的综合性机构,2000年英国把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作为全国统一监管机构,促进了金融监管的发展。我国目前应借鉴英国的做法,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改名为银监部、证监部、保监部,作为国家金融监管局的下设部门,由国家金融监管局统一监管整个金融行业和市场,再按照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功能来确定具体的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在金融系统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使金融机构良性竞争,优胜劣汰,提高金融机构的综合竞争力。同时,还要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社会监管,不断进行探索,找出适应金融市场发展趋势、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统一监管模式。

【参考文献】

[1] 李凤云:深度解读金融危机[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

[2] 林丽敏: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模式研究[J].时代金融,2008(1).

[3] 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一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金融监管功能范文第3篇

1、金融监管模式的定义

金融监管模式,即金融监管组织结构或金融监管制度结构。金融监管模式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金融监管模式是指一国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包括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金融监管主体组织结构、金融监管主体的行为方式等。狭义的金融监管模式指金融监管主体的组织结构。本文探讨的是狭义的金融监管模式。

2、金融监管模式的分类

任何一种金融监管模式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受该国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各国金融监管模式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

(1)按金融监管对象划分

根据金融监管机构的不同监管对象,金融监管模式可分为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机构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设立监管机构,不同的金融机构由不同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某一类别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无权干预其它类别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我国目前就实行典型的机构监管,银监会统一监管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保监会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功能监管是按照经营业务的性质来划分监管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如将金融业务划分为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监管机构针对业务进行监管,而不管从事这些业务经营的机构性质如何。其优势在于:第一,它可以根据各个业务监管机构最熟知的经济功能来分配法律权限;第二,以功能为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可以大大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和盲点,避免监管混乱;第三,功能监管为公平竞争创造了有利条件。从目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和演变来看,功能监管是混业经营环境下金融监管模式变化的一个新趋势。

(2)按金融监管主体的组织结构划分

根据金融监管主体的组织结构,金融监管模式可分为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分业监管是指在不同的金融业务领域内分别设立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负责全面监管(包括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各监管机构在各自的权属范围内执行监管权力、履行监管义务,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统一监管指在一个国家只设立一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业实施监管,其它机构没有这个权利和职能。分业监管模式和统一监管模式各有利弊。分业监管模式的优点是:第一,各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的监管领域,具有专业化优势;而且职责明确,分工细致,有利于达到监管目标,提高监管效率。第二,具有竞争优势。尽管监管对象不同,但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竞争压力。分业监管模式的缺点是:第一,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可能引起“监管套利行为”,即被监管对象有空可钻,逃避监管。第二,从整体上看,监管机构庞大,监管成本较高,规模不经济。第三,容易出现“重复监管”与“监管真空”。而统一监管模式的优点有:第一,从规模经济角度来看,统一监管模式既可减少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双方的成本,也可更为集中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技术和资源。第二,统一监管机构更具有一致性和协调性,可更有效监管被监管者所有的经营业务,更好地察觉其风险所在。第三,统一监管可避免多重机构监管体制容易引发的不公平竞争、不一致性、重复监管和多种分歧等问题。第四,统一监管机构职责明确固定,可防止不同机构之间互相推卸责任而导致的“监管真空”。统一监管模式的缺点是:缺乏竞争性,易导致。

二、国外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

目前,国际上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发展,维持分业监管的国家正在逐渐减少,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结构正向统一监管组织结构模式过渡。本文选取了德英美三个较具代表性的国家就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监管模式的建立与调整进行比较分析。

1、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国际比较

(1)德国:混业经营基础上的分业监管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2)英国:混业经营基础上的统一监管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3)美国:混业经营基础上的伞式监管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主要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由联邦或州的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2、国外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对我国的启示

过以上对德、英、美三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在我国金融经营模式日益走向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三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对我国有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具体表现为:

(1)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要符合本国的国情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监管发展的历史,并没有一种理想的、最优的金融监管模式适合于同一时期的所有国家或同一国家的所有时期,任何一种金融监管模式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受该国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其它国家的东西。

(2)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与其经营模式高度相关

从以上德、英、美三个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的演变历程可以看出,监管模式的选择要以金融经营模式为基础,监管模式的变迁大多也是基于经营模式的变迁,一般要保持经营和监管的一致性。

(3)以金融立法来确立并巩固新的金融监管模式

德、英、美三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实践表明,新模式每一次之所以能得以成功确立实施,并成为各国效仿的对象,是因为各国都从金融立法上给新模式的确立实施提供保障。

(4)强调监管当局之间、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英国由分业监管走向统一监管,美国改分业监管模式为伞形监管模式,其主要原因是传统分业监管模式下,在对跨行业金融产品进行监管时,各专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非常困难,造成了不同程度的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金融风险在不同行业之间的传递也得不到有效的防范,监管效率低。

三、德国模式是我国未来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

鉴于德、英、美三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背景和成功经验,结合我国金融发展的实际,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将是我国未来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

1、全面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了保证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避免风险在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相互传递而设立的。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经济金融一体化、自由化和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经济金融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全面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主要原因有:

(1)分业经营抑制行业间的竞争分业经营模式

以法律的形式在银行、保险和证券之间划清了业务界限,阻止了资本在金融各行业间的自由流动,使得金融业间的竞争局限于金融各业的子系统内,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间难以开展业务竞争,竞争范围和程度十分有限,从而降低了金融业资源配置的效率,阻碍了金融创新的发展,牺牲了金融业和各金融机构的效益与国际竞争力,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也因此受到了巨大的威胁。

(2)我国政府在法律政策上对经营管制的不断调整和松动

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实践是在法律与政策的夹缝中开始的,之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与时俱进,为了鼓励金融各业相互渗透,不断推出一些松动原限制性规定的管理规章,为综合经营的迅速发展给予了政策上的明确允许和立法上的肯定。

(3)混业经营是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我国金融业已对外全面放开的情况下,我国面对的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中、外金融业进入全面竞争时代。在这种发展格局下,我国金融业的生存和发展从根本上取决于金融体系整体的国际竞争力。

(4)分业经营无法满足客户日益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金融机构同业间的竞争,说到底是争夺客户,其经营水平的优劣也主要体现在服务的便利、准确和高效,如果你不能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这种金融机构就不具备竞争力。金融机构若想全面提高自身的经营效益和竞争力,就必须改变陈旧的经营理念,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建立新型营销模式,尽量满足客户的需求。

(5)电子、通讯和网络科技的发展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

以计算机与互联网为特征的信息技术的发展为金融机构降低混业经营成本提供了有利的技术支持,其极大地降低了金融数据处理成本与金融信息成本,提高了金融机构的业务扩张能力,使金融机构可以进入原先不敢进入或无法进入的非传统领域,扩大了金融工具的交易范围并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毋须质疑,金融业务电子化、网络化的发展最终会突破分业限制,为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奠定基础。

2、我国现行分业监管的弊端

我国采取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运行模式在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方面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支持了经济改革和发展,促进了社会稳定。但是,随着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不断加强,这种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多元化监管的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

(1)容易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

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为政,自成系统,仅关注各自特定的金融机构,对于跨行业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监管,由于缺乏权责的明确界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在实际监管中不是相互争权就是相互推诿责任,极易导致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不仅增加了监管成本,也严重影响了监管效果。

(2)各监管主体之间沟通协调难度大

由于三大监管机构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在行政上均为独立监管的正部级单位,这样就不会有足够的动力和有效的约束把各自的信息向对方披露,信息共享程度低;同时,当发现问题时,确定由谁牵头、谁作最后决定等是存在一定困难的。

(3)分业监管阻碍了金融创新的发展

随着经济金融一体化、自由化和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强,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的业务界限越来越模糊,跨行业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管理。这样,当一项跨行业金融产品推出时,往往需要经过多个监管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丧失了创新产品的优势。

(4)分业监管无法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

金融监管功能范文第4篇

关键词:混业经营 金融监管 功能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5-0058-01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变迁

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的金融体制和金融监管都高度集中。改革开放以来,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和金融市场得到纵深发展,金融风险不断凸显,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经历了从集中监管到分业监管的变迁。

1.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为唯一监管者的金融监管体制

1986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人行对专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建立起以人行为唯一监管者的金融监管体制。

2.“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体制建立

1993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转变职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管理。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规定人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随后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中国分业经营的金融管理体制。

3.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协调

随着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商业银行被允许设立基金公司、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保险业和证券业也开始涉足银行股权投资,银行控股集团、金融控股集团出现,初步形成了综合经营的格局。为适应这一趋势,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随后,2004年银监会牵头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2013年人行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体制经验借鉴

2008年金融危机后,全球主要经济体在充分考虑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状况的前提下,对既有的金融监管模式进行了改革,更加注重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结合,央行监管职能得到强化。

1.美国

美国在危机后建立了“中央银行为核心、中央银行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行业金融监管机构等相协调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使得美联储原有的监管权力得以大幅加强和扩展。作为“最后贷款人”,中央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管权在不断强化。

2.英国

英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彻底改革,建立了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并进一步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以提升公众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的信心。在新的金融监管体系下,监管机构除央行外,还包括金融政策委员会、金融行为局和审慎监管局,其中央行掌握更全面的监管信息,能够及时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干预和应对,提高了决策有效性。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双峰”理论在实践中的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相互独立,从而有助于避免监管交叉和监管空白。“双峰监管”使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协调配合得到充分体现,成为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相关建议

1.构建由央行牵头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挥微观审慎监管功能

央行宏观审慎监管立足于稳定金融系统,以限制系统性危机给整个社会带来的损失;微观审慎监管则着眼于单个金融机构的经营,旨在通过限制金融机构的风险来保护储户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2.推动金融监管模式向功能监管转变

短期,统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套利行椋加强投资者保护;中期,建立集中备案、集中监测的统一平台,实现对各类金融产品发展规模和运行风险的统一监控;长期,实现彻底的功能监管,由单一机构对金融系统进行统一监管。

3.处理好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将行政审批、发展规划制定的职能与金融监管的职能分开。行政审批、发展规划部门应专司制定金融市场发展战略、路径、进入和退出机制;而金融监管部门则专职从事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对金融市场的风险进行防范的职能。

4.建立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体制

构造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明确各方责任义务,强化制度约束。建立人行分支机构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双牵头的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解决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中央没有对口联系部门的问题。

5.加强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标准化、流程化建设

加强监管的流程化、规范化,明确现场检查的工作流程和各项规范,优化监管程序。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提高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力度。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与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就金融创新适用会计准则、法律规范等问题的定期交流机制。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功能范文第5篇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业正处在发展兼转轨时期,健全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促进分业监管体制下的金融业稳健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与制度保障。目前我国实行“一行三会”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由于立法与制度方面的缺陷,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首先提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之中存在的立法与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从美国在此方面的做法对其进行分析与借鉴,最后在法律思考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法律思考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我国的金融监管的主体为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三大监管主体在自己监管的行业独立监管:银监会依法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1.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在多部法律上明确要求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 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 条,《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2.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模式——《备忘录》与“三定方案”

2003年6月,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讨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是监管框架,二是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三是工作机制。为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央行的三定方案”),重构了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的必要性:(1)适应时展变化提出的新要求。(2)确保监管主体职责明确到位。(3)解决监管具体分工中可能出现的矛盾。(4)提高金融监管整体效益。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牵头人”概念不明确。自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后,“三会”共同参与的部级联席会议便罕有召开。因此“牵头人”不明确成为阻碍监管联席会议及时召开的“罪魁祸首”。

再次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现有的三个监管机构都为正部级单位,彼此之间权力相同。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使监管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三、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之借鉴

1.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制

美国现行的监管模式被称为双重多头监管,所谓“双重”即指金融监管机构既有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又有基于各州法设立的监管机构;所谓“多头”即指多个部门负责监管职能,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FED)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等机构。我国金融法的监管体制的确立方面对美国的借鉴与移植比较多,因此,借鉴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也有显著的作用。

2.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高举分业监管旗帜的美国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相对混业经营,并采取由中央银行牵头,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各自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相应业务的所谓“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并建立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协商协调及冲突解决机制。这种功能监管模式下的协调机制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描述,即信息共享、事前协商、相互遵守监管规章和建立冲突解决机制。

美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存在一个最高监管者,即在位于伞形监管结构顶端的联邦储备理事会的领导下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在综合监管模式下成为金融监管当局内部)的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间的合作才具有充分的前提,而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也才能拥有广阔的空间。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意见

1. 明确“带头人”概念。有人建议确立人民银行作为总体监管者的特殊地位。还有建议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笔者认为,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带头人应该由国务院专门成立,而不应由联席会议或者央行来兼任。

2. 带头人明确后,还应通过立法或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补相应条款,确定全国性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进一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对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协调合作,实施统一监管。

3. 建立对功能性监管机构的制约机构。权力本身就是一种毒药,其必须存在另一种权力以达到以毒攻毒的效果。否则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及可能的监管权力的寻租效应。

4. 应该注意引进制度与法律法规的本土化。如果仅仅是注重引进的法律的量,或者是仅仅是为了应付法律的空白而引入外国的法律,不去进行本土化步骤,使外来法律“入乡随俗”,则法律必定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这样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已经开始意识到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已经将建立高层次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上日程。相信以后我国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会越来越多样化。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以银行法为中心的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黄晖.初探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J].金融与经济,2005,9 (2):6061

[3] 郭春松.基于分业监管格局下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思考[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