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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离岸金融市场;金融监管;监管特点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1-0029-03
离岸金融市场相对于传统的国际金融市场而言是一种全新的资金运作模式,作为国际资本转移的场所,其在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促进国际金融紧密联系的作用是其他国际金融市场和转移渠道无法相比和无法替代的。本文力图通过对离岸金融市场的特点和其监管内容的分析,探寻到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特点。
一、离岸金融市场的两个特点
离岸金融市场,是不同于传统的国际金融市场和国内金融市场的一类新型市场?熏它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定义。按照传统的概念,是指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而形成的通常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或资金融通。在美国IBF和东京离岸金融市场创设的背景下,离岸金融市场是指在货币发行国国内金融循环系统或体系之外,采取与国内金融市场隔离的形态,使非居民之间在筹集资金和运用资金方面基本不受市场所在国税收和外汇管制及国内金融法规影响,同时享受一定优惠待遇的独立的可进行自由交易的市场。虽然两者对离岸金融定义的表述不同,但都把握了离岸金融的特点。
首先,离岸金融市场具有“离岸性”。从交易资金运行的方式来看,在传统概念中,指出所交易的货币在货币发行国以外进行各种金融交易,例如:欧洲美元市场、亚洲美元市场和拉美美元市场,它们都是在美国之外所形成的以美元进行交易的场所。在第二个概念中,将“岸”的范围扩展到一国国内金融的循环系统,在这个系统外进行的金融活动为离岸金融。
其次,离岸金融具有“两头在外”的特点。从交易主体来看,在离岸金融市场中,主要是境外债权人与境外债务人的交易,资金的供给者与需求者均为非居民。这一特点揭示了,在离岸金融交易中,资金的来源主要为国外资本,资金的运用也为国外筹资者,可以说是一国金融市场的延伸。
二、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内容
各国根据其离岸金融市场的类型不同,对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侧重点不同,但都体现在三个方面的监管,即市场准入的监管、业务经营的监管和退出市场的监管。前两个方面可以归结为预防性监管,后一个则是事后补救监管。
准入监管是监管的第一道防线,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筛选出合格的机构进入市场进行金融活动。因此,各国政府对于进入离岸金融市场的机构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标准,例如:在新加坡对申请开办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它们的管理水平、信誉状况和资本实力颁发三级银行牌照有着不同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区域,即普通执照银行、全面执照银行和离岸执照银行。
业务经营的监管是对业务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监管。例如:其中一项是对交易货币的监管,即将全球离岸金融市场分为像美国和日本那样本币作为交易货币和其它国家本币不能作为交易货币两类。另外,各国管理当局会在准备金、外汇管制和利率等方面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例如:在东京离岸金融市场中对法定准备金和存款保险金没有要求,不交利息预扣税,不受利率管制。
退出监管是在金融机构的潜在风险变为现实风险时采用的监管措施,是监管目的最终实现的手段之一。例如:1933年在美国成立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起到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目的;美国联邦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于1979年建立了统一预警机制制度对金融机构加强监测。
三、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特点
(一)离岸金融市场受到来自多方面的监管
考察和认识离岸金融监管的前提是要搞清楚离岸金融市场是否有监管、监管的程度和特征。在有关论著中,通常可以见到有人认为由于离岸金融市场从事的是非居民的境外货币的借贷,所以是不受任何一国国内金融法规管制的市场。相反,由于离岸金融的特性,它不仅有监管,而且受到多国监管,接受多国法律和有关机构规则的约束。具体体现如下:
1.市场所在国的监管
一是对准入的监管。尽管有关国家对离岸金融市场准入限制较少,但都制定有规则并由有关机构监督实施。例如:美国国会于1991年通过的《加强对外国银行监管法》中规定外国银行在进入IBF或扩大其业务时,须事先征得联邦政府的审查和批准;美联储对经营IBF的外国银行在美国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每年至少要检查一次。因此,外国银行除非经过授权,否则将难以开展在美国的业务。
二是对经营活动的监管。例如:美国对国际银行业务单位的规定十分严格,其规定将国际银行业务单位账户上的美元与国内美元严格分账,单位所能吸收的存款也必须符合美联储D条例的规定,其中主要是向非银行的外国居民提供的大额定期存单,向若干特定对象主要是境外美元的持有人和经营者发行票据,且吸收存款的最低金额不能低于10万美元。对于IBF的贷款,D条例规定由IBF向非银行外国居民提供的贷款,只能用于这类借款人在美国境外开展的业务活动。因此,离岸金融机构要想开展经营活动就要遵守市场所在国的这些管理制度。
2.离岸货币发行国的监管
从目前离岸金融的实际状况来看,离岸货币发行国对离岸金融市场的影响至少有两方面。一是离岸货币发行国通过清算渠道对以其货币进行的离岸金融交易行使有效监管和控制。由于离岸货币的特殊性,即它只是在货币发行国外或货币发行国金融循环系统外的账户做出与货币发行国在岸金融机构的账户相对应记载和反映,是账目,而有形货币并没有离开发行国,因此,离岸支付不得不通过具有能够收取和清算有关货币的货币发行国清算系统进行。二是离岸交易必须遵守货币发行国的货币法令。货币是各国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如果离岸金融交易违反了货币发行国的货币法令当然会招致发行国的干预,从而可能导致交易的无效。有鉴于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8条第2款(b)项规定,任何涉及会员国货币并与该会员国外汇管制相抵触的外汇合同在其他会员国领土内均为不可履行的合同。例如:在离岸银团贷款协议和离岸证券发行的文件中都包含有对违法行为的约束,它们都规定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无效。
3.离岸金融机构母国的监管
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离岸金融市场中介是连接资金供给者和资金需求者的桥梁,在离岸金融市场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从巴塞尔委员会的两份文件的规定中,可见离岸金融机构母国对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重要性。一是巴塞尔委员会推行的跨国监管所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任何外国银行机构都不能逃脱监管,而监管必须是充分的。这两条分别从监管的广度、责任和监管的深度、标准进行阐释。二是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的《国际银行监管最低标准的建议》规定由能够行使并且监管的母国监管当局对国际银行行使并且监管,银行跨境设立机构要经母国监管当局同意,母国当局有权收集跨境设立的银行机构的信息。母国当局有权对其海外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等安全稳健经营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在作为离岸金融机构母国时还加强了对市场中介经营活动范围的控制。1933年美国在银行法的四项条款中规定美国银行在海外离岸金融市场的分支机构能否参加离岸证券的发行、销售、交易等,都取决于美国监管当局。
4.投资者母国的监管
投资者母国的监管对离岸金融市场影响是很大的。例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9年《信托契据法》以及美国SEC根据联邦证券立法的授权制定的大量规则,将离岸证券包括在证券的定义中且美国证券法一直被美国法院和SEC认为是域外适用,因此,美国证券法对离岸证券市场的潜在影响是很大的。此外,投资者母国有权规定本国投资者是否能够投资于离岸金融产品以及投资的类型、品种。
5.筹资者母国的监管
筹资者母国的监管对离岸金融市场的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同时也是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外汇管制、对外债规模管理、借贷期限及利率的管理。离岸金融交易的各方若想使交易在合法下进行,就必须遵守上述管理的规定。为此,筹资者在签订离岸银团贷款协议和离岸证券发行协议时都要先取得有关授权、许可、批准等,以免违反这类规定,从而造成不应发生的风险。
6.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
在离岸金融市场特别是离岸证券市场上,最为重要的自律组织是国际证券市场协会(ISMA)。IS-MA于1969年成立,约有成员800个,主要是规范离岸二级市场。1988年ISMA获得了在英国投资交易所的豁免地位,为解决ISMA规则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规定的关系问题铺平了道路。由于其规则被广泛认可,在离岸二级市场上的交易,无论是ISMA成员之间的交易还是非ISMA成员的交易,几乎都在遵守着ISMA制定的规则。
7.国际组织机构的监管
在国际上,对离岸市场统一监管的机构是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该机构于1980年成立,较为广泛的覆盖了世界上主要离岸中心,其宗旨是提高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标准,增进对跨国银行的有效监管,一直致力于在离岸市场上实施巴塞尔委员会所确定的标准。该机构对离岸银行业市场进行监管的积极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二)离岸金融市场是监管宽松且不受单方面完全控制的市场
上面提到离岸金融市场是一个受到来自七方面监管的市场,可以说是从离岸金融市场是否有监管的定性角度进行的分析。下面则从离岸金融市场受监管程度的定量的角度进行阐释。从表面上看,离岸金融市场受到多方面监管会造成监管交织、重叠,这样可以更好的规范离岸金融市场。但是,离岸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正好利用各国管理体制的套利从而达到降低成本、监管宽松和高效率运作的目的。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宽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离岸金融市场受到来自于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地国将原本适用的一些监管标准、办法免除适用的优待。例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对D条例和Q条例作了若干次重要修改,最终取消了对IBF存款利率上限的制约并将存款准备金率降为零,IBF还可不受美国政府适用于其他金融领域的税收政策的限制。在日本离岸金融市场不提交存款准备金、不缴纳利息、预提税、法人税、进行存贷款交易不受利率管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的约束。在巴林离岸金融市场也受到在类似方面的优惠。
第二,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宽松得益于其他有关国家法令中的豁免性或例外性规定。虽然这些规定适用范围广、执行严格,但是在复杂多变的形势下又具有一些灵活性和例外性的变通。例如:美国在信贷方面于1963年通过的条例规定了存款利息的最高限额,但这项措施不适用于境外银行,境外银行的离岸美元存款利率完全由市场供求规律决定,不受任何法规监管。另外还有M条例,其规定了美国银行对国外银行的负债必须缴存存款准备金,但国外机构离岸美元存款则可以不用缴存任何存款准备金。正是由于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地国将原本适用于国内金融的规则免除适用于离岸金融市场,使得金融机构在离岸金融交易的设计运作上利用这些优待,从而达到在宽松的经营环境下经营的目的。
第三,有关国家在监管上的冲突和矛盾在客观上也使得离岸金融市场难以实现完全、有效监管和控制的原因之一。一方面,离岸金融市场具有国际性,与离岸金融交易有关各国都在此交易中有着重大的利益,它们都有行使监管的权利和合理根据,但是对由哪个国家对离岸金融市场行使完全管辖并承担责任就很难达成共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监管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之间、跨国公司之间、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以及它们相互间进行金融交易的作用,使得离岸金融市场变为一个具有复杂的国际间连锁关系的市场,因此,要想在其中分清责任,实行严格监管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
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离岸金融市场具有“离岸性”和“两头在外”两个基本特征;离岸金融市场是一个虽然受到多头监管但经营环境依然宽松、自由且不受单方完全控制的市场。
参考文献:
[1]张忠军,1998:《金融监管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关键词:离岸金融市场;金融自由化;风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2(2008)10-0041-04
一、离岸金融市场面临的主要风险
风险防范是金融业永恒的主题,离岸金融市场国际化程度较高,在其运作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诸多种类的风险,对它的监管过程相对复杂,操作难度很大,各国政府、金融组织对此一直非常谨慎。
(一)信用风险
长期以来,信用风险是离岸金融市场最主要的风险形式之一。由于离岸金融市场是为“非居民”性质的个人或机构服务,所处宏观经济环境复杂多样,其主体广泛的外延性使得银行更是难以深入、全面、迅速、准确地把握服务对象的信用表现及所属产业的资信状况,征信过程涉及不同的国情民风,既增添了经济主体收集信息、整理信息的工作量,也增大了收集信息、整理信息的难度;既增大了预测工作的成本,又增大了计划工作的难度,更增大了经济主体的决策风险。总之,信用风险增大了离岸金融市场经营监管的成本。
同时,信用风险也会降低离岸金融业务的预期收益。因为信用风险越大,则风险溢价相应越大,于是,调整后的收益折扣率也越大。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投资的净现值公式看出:
Ct、rt、Pt分别代表离岸金融资产在期限t的收益、收益折扣率和风险溢价,Co为离岸资金投资额。显然,Pt越大,调整后的收益折扣率rt+Pt就越大,NPV就越小,在等确定性的净现金收入就越小;反之,则相反。
(二)市场风险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修正案》,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一切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离岸金融作为金融创新方式,是一种以全球为市场,自由化程度很高的业务,其具有的市场风险更加明显,尤其加大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离岸金融市场放松管制和金融创新的加速,金融脱媒和混业经营的趋势的加强,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和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岸金融业务的产生与发展,使银行面临的金融市场风险不断累积,日益复杂,市场风险逐渐成为银行业面临的最重要的风险之一。
(三)资本外流风险
离岸金融业务有可能推动资本外逃规模的进一步膨胀,进而对人民币汇率的安排和货币政策的运作产生重大压力。外逃资本是国际游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来源,2002年下半年以来,国际游资大规模内流对人民币汇率施加了沉重的升值压力,并严重干扰了人民银行遏制信贷规模增长失控的货币政策。虽然我国采用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严格分开的谨慎做法,但金融经济内在的关联性和可融性,有可能导致离岸市场资金的流向不定,既可流入国内又可从国内流出。国内货币供应量在离岸市场的资金流入国内时增多,在从国内向国外时减少,进而产生信用扩张或信用收缩效应,会引发一定的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
此外,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资本流动国际化的情况下,离岸金融市场在某种意义上使得洗钱活动愈演愈烈。
(四)监管法律风险
离岸投资者的投资目的虽然有个体差别,但其根本原因是一致的,即利用存在于世界各国税收、管制等金融制度上的差异去维护个人财产的保值与增值。
离岸金融市场与母国及东道国的法律和监管架构产生矛盾,离岸资本流动把各个国家都联系在一起,但是很多国家的金融制度和法律框架尚缺乏与国际金融市场平稳对接的机制,有可能使国际资本流动与本国经济政策和规章制度处于摩擦状态。大量资本市场离岸交易和网络交易与国际监督和风险防范措施的不力产生矛盾,金融产品的离岸交易增加,再加上衍生工具迅速膨胀,使得习惯于集中管理的监管当局和监管制度更难以实施。随着网络化交易的迅速发展,金融危机的爆发更具突然性,也更容易跨地区传导,使得监督当局在突发事件面前往往措手不及。
(五)操作风险
离岸金融市场随着其自身及整体金融环境的发展,进一步加速了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管制的日益放松、金融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当今离岸金融机构处于更加错综复杂、快速变化的经营环境中,来自人员、自动化技术、电子商务以及支付清算软件等方面的不确定因素,也会给其稳健经营带来潜在风险,业界将这些风险归结为“操作风险”。
二、中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建立
(一)中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原则
1.适度性原则。适度监管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应当遵循离岸金融业发展特有的经济规律,其监管行为尽量不要干涉离岸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权和自,而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跨境金融业务得以稳健经营,以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中获得良性发展。只有当离岸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时,才能对其采取某些强制措施,金融监管不能取代市场作用。适度监管原则含依法监管和合理监管之意:依法监管是指离岸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合理监管就是指要合理运用金融监管中的这种自由裁量权。
2.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审慎性原则。以离岸银行业的监管为例,从宏观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正确的离岸银行业监管应该着眼于度量整个中国银行体系中的离岸金融业务风险头寸,并进而决定银行体系离岸账户的总最优风险头寸。而从微观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每家银行都处于安全状态才是整个银行体系保持稳定的充分必要条件。离岸金融监管应以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审慎性原则出发,进行监管,离岸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3.效率性原则。从广义的角度看,离岸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一方面包括离岸金融监管的经济效率,即离岸金融监管应通过鼓励、引导、规范和监督管理来提高离岸金融业务的整体效率,而不应导致离岸金融业务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自由离岸金融业务间的正当竞争。另一方面也包括离岸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即中国金融监管当局应以尽可能少的成本支出达到离岸金融业务监管的目标。相反,若监管成本超过从安全保障模式中所获取的收益,限制了离岸金融业务收益的实现,那么监管行为就成为行业竞争的障碍,可能会使离岸金融业趋于萎缩。因此,离岸金融监管者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效率分析,只有降低离岸金融监管的成本,提高效率,才能更理想地达到离岸金融市场监管。
(二)中国离岸金融市场具体监管模式
1.监管主体方面。离岸金融市场要同时接受货币发行母国与市场所在东道国的双重监管,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下面我们仅就中国自身应承担的监管责任谈起。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需要我国政府、中央银行及外管局等监管机构、商业银行三方共同进行,以有效控制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第一方,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市场中是不可或缺的宏观调控角色,既规范又宽松的政策环境是发展良好离岸市场的根本动力之一。中国政府应充分运用法律这个“有形的手段”,对离岸金融市场业务严格规范,使之在健全的司法环境下健康有序发展,在稳定和繁荣的宏观政治经济环境下,提高离岸投资者的信心,进而促进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不断前进;第二方,我国的中央银行及外汇管理局等机构在恢复离岸金融业务后,要严格规范银行从事离岸业务的批准事项,注意风险分散,分别在多个城市中建立离岸银行,摒弃十多年前把五家离岸银行全部安排在深圳的做法。人民币离岸交易中心势必会建立发展起来,着手加强境外人民币的管理迫在眉睫,央行要规定离岸银行的最低资本金和资本充足比率及其资产负债比率的限定,协调不同城市间的离岸金融银行的发展,共同促进全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第三方,我国商业银行在离岸金融业务中应该遵循“稳健经营,逐步放开”的方针,在资金账户、金融品种、服务对象、核定手续等方面严格管理,在岸与离岸业务实行分离类别管理,早日完善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系统,对离岸业务谨慎而行,制定“共同业务守则”,加强离岸金融市场行业自律管理。
2.监管内容方面。作为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对它的监管应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对准入的监管,二是对经营的监管。
我国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建立离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审批制度,加强市场主体的规范,有关管理当局应对申请开办离岸业务和设立离岸银行的中外资银行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一是要将所有开展非居民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严格把握对象的“非居民”性,具体是指境外(含台、港、澳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在为客户开户时,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合同契约等相关的有效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并要求其证明资金来源,在贷款时同样要求出示抵押和担保,防止信用不道德行为的发生。二是把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机构进行严格分类,发给不同性质的营业执照,明确规定各自的营业范围。三是在政策执行方面,不能让内控不健全、规模扩张冲动明显的经营机构进入,规定办理离岸金融业务的机构偿债能力必须以其总行偿债能力为后盾,包括外资在内的总行机构不能逃避其设在离岸市场的分行离岸账户一切可能破产的风险。
我国要使离岸金融市场能长期健康发展必须重视对离岸经营活动的监管:一是加强对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管理,现阶段离岸金融的监管和法制尚未健全的前提下,我国主张“内外分离型”账户管理是正确的,应严格区分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一套记载国内金融交易,另一套记载离岸金融交易,要尽可能避免或降低离岸业务向在岸业务的渗透和冲击国内经济的金融风险;考虑到国内利用离岸资金的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离岸资金转化为在岸资金的机制,可在离岸与非离岸账户之间设立一个单向的过渡科目,作为离岸资金流入的必经账目,人民银行和外管局要逐一审批该科目的设立,并切实加强管理。二是要主动使利率和汇率逐步向弹性化方向发展,缩小离岸与在岸市场上该两种变量的差距,从而避免离岸市场上这二者的变化对在岸同类变量产生影响,危机国内金融稳定与宏观调控能力。三是减少从离岸账户流向在岸账户的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或房地产市场,以免金融资产价格过分膨胀,产生泡沫经济。四是实施离岸金融业务及其日常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新巴塞尔协议监管原则,对离岸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种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尤其要重视流动性要求和资本充足率要求。五是在完善离岸金融市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离岸金融机构定期报送的各种报表及其它资料加以分析,或通过监管人员的实地调查,采用系列量化指标考核离岸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与风险资产管理,提高全面风险的识别与控制能力;六是制定打击国际金融犯罪的法律规章。离岸金融的国际性、资金的频繁流动和对客户信息的高度保护为国际金融犯罪提供了温床。因此,目前国际组织在打击金融犯罪领域正积极合作,尤其是在反洗钱领域和避免偷税漏税领域制订了较为完善的指导建议。我国也应该参照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指导意见和行动守则制定相应的法律,积极参与打击国际金融犯罪的国际合作。
3.监管方式方面。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从传统的基本规则的监管逐步朝面向过程的监管转变,从事后的静态风险管理转向事前的动态风险管理。监管机构应定期对离岸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估,不定期地检查离岸银行等的账户及各项统计数据,切实起到对于离岸业务的全面及时的审查稽核作用,加强对离岸金融市场各项风险的提前识别与预防能力。
4.监管依据方面。进一步完善有关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框架。截止到目前我国专门针对离岸金融业务的法规还只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1998年制定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法规是针对国内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从事离岸金融业务制定的规范性条文。有关外资金融机构在经营离岸金融业务时应受哪些限制,仅在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有一些粗略规定。离岸金融业务法律框架的完善和细化,是未来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还应加强对国际惯例的研究和学习,适当将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立法。国内监管人员和离岸从业人员都应掌握境外相关法律知识,或适当引入境外专业律师、会计等中介机构,将法律审查手续外包。
离岸金融市场相对在岸市场有它特殊的风险因素,我国应充分利用政府的政策法规支持、在中央银行的有效监管下,三方积极努力发展我国的离岸金融并使之走向成熟。遵循“稳健经营,逐步放开”的方针,在资金账户、金融品种、服务对象、核定手续等方面严格管理,谨慎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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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及其民间融资的特点要求政府履行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管责任,民间借贷市场只有在合理监管情况下才能得以规范、有序和完全运行。1.中小企业的外部性要求政府给与扶持中小企业的存在和发展产生正的外部性。首先,中小企业吸纳较大比率的劳动力就业,缓解了政府的就业难题。目前GDP占全国58.5%的中小企业创造了75%的城镇就业机会。其次,中小企业是新创企业的雏形,有望发展成大型企业。如果中小企业存活率低也就表明创业成功率低,这将大大降低全民创业的积极性。创业创造岗位是就业政策导向,创业活动带动劳动力就业,产生了外部经济。新创企业的健康发展是创业者和政府的共同目标。再次,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是产业演进和经济转型的引擎。科技创业是新兴产业形成的根本,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推进产业升级。科技创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对经济转型产生外部性。承担经济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要享有中小企业溢出收益就必须扶持中小企业,保障中小企业健康发展。2.宏观调控要求政府将非正规金融市场纳入监管和调控范围货币政策的作用对象是正规金融机构,非正规金融机构没有纳入宏观调控范围。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存在让金融市场重新洗牌。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高利率和风险特性影响存款人的储蓄行为,经济理性的存款者会根据自身风险偏好特性选择非正规金融机构。这样,正规金融机构的储蓄量和可放贷量减少,政府调控标的规模缩减,宏观调控效率降低,调控目标将难以实现[4]。另一方面,产业政策效力也会削弱。一些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低端产业由于民间融资的支持而难以打压下去,而需要政策扶持的新兴产业却得不到足够的资金支持。民间金融的存在,削弱国家政策的实施效果。要达到宏观调控目标,政府需要将非正规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3.非正规金融市场的无序和混乱要求政府加以规范由于非正规金融市场监管缺失,一些黑恶势力趁机浑水摸鱼,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如温州高利贷与黑恶势力勾结放贷,一旦借款者不能如期归还借款,高利贷者将以暴力手段讨债,这也是温州老板跑路的原因之一。另外,由于政府监管缺失和法律不完善,民间借款合同签订不规范,合同纠纷调解缺乏法律依据。政府在非正规金融市场没有发挥“守门人”作用,导致民间金融市场无序和混乱,民间借贷亟需政府规范。4.民间金融市场高风险性要求政府加强监管民间金融市场存在较高的风险和风险诱因。第一,民间金融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之外,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担保,缺乏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容易导致风险失控。第二,民间融资不但要求借款企业承担较高的利息成本,还提高了企业资产负债率,增加了企业的财务风险。第三,民间金融机构自身规模小,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差,发生破产倒闭的风险较大,容易给存款人带来储蓄风险。无论就借款人还是存款人而言,民间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都要求政府加强金融监管。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可行路径
民间金融市场与正规金融市场之间是互补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正规金融市场具有较高的规范性,非正规金融市场具有较高的自由度。自由的金融市场有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力,规范的金融市场有助于降低市场风险,保障市场主体的权益。政府金融市场监管就是在市场活力与市场风险之间寻找一个契合点,实现自由度与规范度之间的平衡。在这个平衡点,既能让市场主体发挥应有活力还能将金融风险置于可控水平。如果政府采取高压金融监管甚至取缔非正规金融市场,正规金融机构又没有完全向中小企业敞开,中小企业无处融资,也将难以生存。政府适度监管应该注重监管效应。政府非正规金融市场管制效应如图1所示。图1中,D是中小企业资金需求曲线。当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得到满足时,在应急状态下为维持资金链,非正规金融市场融资成为中小企业不得已的选择。中小企业在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需求可以看成是近乎刚性需求。S是非正规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曲线。只要非正规金融市场利率高于正规市场,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非正规金融市场就会有源源不断的资金供给,其供给曲线缺乏弹性。E0是无政府干预状态下非正规金融市场资金供求平衡点。政府非正规金融市场管制主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确定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取缔黑恶势力等非法主体的交易资格。二是通过利率管制抑制高利贷行为。第一种管制让资金供给曲线从S左移到S,资金供给量减少了与Q1Q2相等的数量。第二种管制让借贷利率从R0降低到R1,资金供给量减少了Q0Q1,如果双管齐下,两种管制措施产生了Q0Q2的超额需求。这是政府管制的副效应。为维持非正规金融市场的供需平衡,政府政策应激励正规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放贷量,放贷增量至少应达到Q0Q2水平。由于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政府应该放权,允许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建立管制程度不同的多元化金融市场。如图2所示。图2显示,管制程度高的金融市场属于偏正规金融市场,其市场规范度高;管制程度低的金融市场属于偏灵活金融市场,其市场自由度高。规范度高的金融市场的风险可控性也高,自由度高的金融市场的风险可控性较低。在正规金融市场基础上,发达地区可建立偏灵活的金融市场,经济落后地区可以建立偏正规的金融市场。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政府都要对市场主体资格加以明确界定,以维护金融市场有序、合理和安全运行。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 市场监管 监管模式
一、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涵义
金融衍生品是从传统金融工具中衍生而来的新型金融工具。根据国际互换和衍生协会在一份报告中对金融衍生品的描述:“金融衍生品是指有关换现金流量和旨在为交易者转移风险的双边合约。合约到期时,交易者所欠对的金额由基础商品、证券或指数的价格决定。”金融衍生品的诞生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金融市场体系完善到一定程度的内在产物。
金融衍生品监管是指金融衍生品监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利用职权对监管对象进行的管理和监督。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包含四层几层含义:首先,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主体主要是一国的金融衍生品主管机构,并且也包非官方的机构。其次,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对象及其监管的范围是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参与人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再次,金融衍生品的监管需要以法律为依据。最后,金融衍生品的监管目标是控制金融衍生品行业的整体风险。
二、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金融业采取的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既根据不同机构主体及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而分别进行监管。而主要的监管模式是一线多头模式,即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中央政府一级,由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多个中央级的金融监管结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金融衍生品市场实施监管。从长远看,这样的监管模式,容易出现重复监管与监管真空,很难满足金融衍生品发展的需要,也不能较好的进行风险控制。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1. 金融衍生品市场法律法规不健全,立法滞后。由于我国金融衍生品起步较晚,金融衍生品市场还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法规体系建设还不完善、监管体系建设还不健全。目前,我国专门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规只有2004年3月起实施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开办衍生品交易所受的约束大多散见于金融监管当局的各类管理规定,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缺乏统一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律,不能适应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需要。
2. 监管主体过于分散。目前,我国的金融衍生品监管主要由“三会一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中央银行)进行监管,各监管结构之间尚缺乏一个统一的协调结构,同时也缺乏战略规划共识。这不利于信息交流和监管应有效能的发挥,也不利于金融衍生品市场的高效运行。
3. 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不突出。行业自律是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一种民间管理方式,它可以与官方金融监管机构一起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然而,我国的衍生品交易场所是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政府取得了监管的优势地位。这种情况下,交易所更多被动地依赖政府监管,缺乏管理部门的有效授权,行业自律作用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协会自律管理手段不足。
4. 跨国监管与国际监管合作不足。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各国的金融体系高度交叉融合,国际监管协调与合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和国内金融机构跨出国门,金融创新的步伐不断加快,金融衍生品交易引起的巨额亏损事件在不断增加,这些都提出了跨国金融监管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我国机构参与境外期货交易存在监管“真空”,监管结构难以进行跨境监管。
三、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制度的措施
一个健康有序的金融衍生品市场是健全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和宏观金融体系的重要条件。我国的金融衍生市场由于严重监管不足问题,造成了整个金融衍生品市场对政府监管的依赖性太强,遏制了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活力。要避免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这些问题,就需要在构建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时候积极思考相应的长期有效的指导性原则,以避免重复建设并为长期、高效的市场监管指明发展的方向。完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制度也就成了目前金融衍生品市场的首要任务。
1. 完善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应尽快制定金融衍生品监管法。目前我国的金融衍生拍市场还不成熟,可以按衍生品的基本分类来指导并制定相应的法规制度。其次,要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金融衍生品作为一种跨行业的综合交易,是与其他相关产品密切相关的,在制定专门的金融衍生交易监管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必须考虑其他相关的《公司法》、《担保法》等法规,增加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内容,使相关的法律法规更完善,以解决目前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督中很多方面无法可依的问题。
2. 建立统一的监管模式
金融衍生品市场是一个涉及多个金融领域,运用多种技术的“金融合成品”市场,对其实施的监管制度就必须具有跨市场、跨行业的综合特征。随着金融改革深化和金融自由化在全球的不断发展,证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研发了层出不穷的新型金融衍生工具,这便使得传统金融监管效力大大降低,我国的分业监管在高速发展的衍生品市场中出现了明显的滞后现象,实施统一监管势在必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统一监管模式要求制度结构的内在统一和组织体系的相互协调,监管机构以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导向组织并配置职权。统一监管模式主要包括:
(1)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机构的统一。即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金融衍生品市场,有效监控金融系统风险。由于金融衍生品设计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会使得衍生品的现实监管容易造成冲突和真空的问题,在同一的监管机构体系下,有利于提高系统风险的防范效率,改善信息质量,避免信息的重复收集,使得监管人员从更高的角度来监控整个金融市场,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危机,采取措施解决隐患,也使金融机构更加明确内部风险控制的重点,从整体上降低了金融系统风险爆发的可能性,提高金融衍生品市场系统风险监控的效率。
(2)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目标的统一。即设定统一的监管目标,并为实现这个目标划分金融监管权,明确监管机构的权利、责任及义务,避免出现重叠或缺位的现象。统一监管机构在设置各个监管部门时,应遵循部门监管目标一致的原则,减少所谓“摩擦成本”;同时,通过内部协调合作机制的强化,将外部监管机构间的冲突通过内部机制予以消化。
(3)多层次金融监管的统一。即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对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立体监管,注重金融衍生品监管当局和行业自律组织监管、金融机构自控的协调和合作。首先,在政府监管方面,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加大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力度、制定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法规、颁布相关的行为准则、对市场参与者施行宏观管理等。其次,在行业协会自律管理方面,金融衍生品行业协会应为保证金融衍生品市场良性运行而实施一系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措施。例如:制定行业协会宗旨、强化职业道德规范、负责会员的资格审查和登记工作、监管经营情况和调节纠纷、协调会员关系等等。最后,在交易所自我管理方面,交易所是进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基本场所,交易所的自我管理应包括对交易所会员和业务的管理、对交易所加以规制的管理、建立健全交易所的财务保障体系和对进入衍生品交易活动的信息披露等等。
统一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突出保障了监管目标实现的宗旨,更好的实现了市场的有效监管并提高了系统风险防范效率。此外,统一监管模式也反映了进入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特殊性。金融衍生品往往涉及商品市场、证市场、银行市场、基金市场等多个经济领域,统一监管模式通过监管目标统一明确、监管职权合力配置、内部责任制和外部责任制的分工合作等,避免了因监管主体的不确定性使进入金融衍生品交易者面临的巨大风险,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
3.加强与国际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合作
从金融衍生品交易逐渐跨越国界成为国际性市场开始,国际组织主导下的监管协调和合作就贯穿于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始终。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不断增强,各种风险在国家之间、市场之间相互转移、扩散和渗透,金融衍生品的国际性特点日益突出。所以,加强我国与国际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合作迫在眉睫。首先,要向国际规范和惯例靠拢,遵守各主要国际组织联合制定的金融衍生品风险监管准则和对金融衍生品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其次,应积极参加国际合作项目,建立多边协调及信息共享机制,成立多国合作监管机构,负责对区域性甚至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进行监督;最后,要加快国内监管体制改革,尽量缩小与国际先进监管体制在监管理念、监管法规、监管手段等方面的差距。
参考文献:
[1]卫新江等.金融监管学.[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刘菲: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监管体制的法律思考.[D].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3]周灵颖: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制度.[J].企业导报.2009年第10期
关键词: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38(5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4-0150-11
广义而言,俄罗斯金融市场包括银行业、保险业、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国债市场、地方债券市场、企业债券市场、货币市场、期货市场等。在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整的过程中,法律、政治、经济、公共政策等均发挥了作用。尤其是经过了两次大规模金融风暴洗礼以后,俄罗斯建立起金融服务市场的监管法律体系,体现为以部门法为主体框架,并辅以其他单行法规和部门法中的特殊规定。
一、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制度溯源
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监管制度与前苏联的制度具有承继关系,与前苏联和俄罗斯的社会历史背景也存在密切联系,自前苏联解体至今,经过两次金融危机的冲击,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监管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核心、联邦金融市场管理局为辅助的监管格局。
(一)前身——前苏联银行监管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俄罗斯的金融制度和监管体系直接承继前苏联,其整体框架由前苏联构建。
1917年12月14日(俄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法令,所有私营股份银行及私人银行一律收归国有,同国家银行合并为统一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时宣布银行业务由国家垄断。①可见,前苏联初期银行业监管的目标是国有化,虽然其监管职能比较模糊,但已经出现雏形,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为了对按人民委员会的凭证拨款实行监督,设立了财政小组委员会,该小组委员会的设立是首次对私有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尝试。但是,由于银行国有化进程是在全国各生产行业全面国有化的大背景下发生的,银行国有化法令并不适用于信用合作社,导致了部分银行业监管的失控。1921年10月,新经济政策已经开始执行,苏维埃政权建立了新的中央银行,即国家银行(Госбанк),苏联的银行业发展由此拉开帷幕。②20世纪20年代,为适应新经济政策,前苏联各行业、各地区、各经济实体作为基本单位,建立各自独立的银行信贷组织,以促进其相互竞争,国家则对它们进行间接控制。30年代起,前苏联工业国有化和农业集体化运动展开,以行政管理为特征的集中垄断型银行体制逐渐形成。1959年,前苏联银行体制进行了再次改组并逐渐发展成了四大银行体系:1.国家银行:整合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职能,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国家金融计划,并监督其他银行,处于核心支配地位;2.建设银行(Стройбанк):③隶属于国家银行,是国家管理基本建设投资的专业银行;3.储蓄银行(Сбербанк):最早成立于1841年,④1963年成为国家银行的一部分,承担办理公民储蓄业务;4.外贸银行(Внешторгбанк):由国家银行、外贸部、部分大型外贸企业入股,组成的垄断对外贸易和经济工作的银行。可见,四大银行系统实际上仍是一个系统,即国家银行体系。前苏联实行的集中管理的监管方式一直持续到戈尔巴乔夫改革前夜。90年代,苏联银行业再次重组。1990年12月11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国家银行法》(Закон о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м банке СССР)和《银行与银行业务法》(Закон о банках и банковской деятельности),⑤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银行业监管模式。此后又出现了三大专业银行:农工银行(Агропромбанк)、工业建筑业银行(Промстрйбанк)和住房公用事业与社会发展银行(Жилсоцбанк)。在这次重组过程中,原国家银行逐渐转化为类似西方国家的中央银行(Центральный банк),并逐渐脱离国家行政体系,成为直接向最高权力机关负责的金融管理机构。遗憾的是,随着戈尔巴乔夫整体经济改革的失败,银行业的重组没有取得预期效果。
(二)建立——俄罗斯联邦金融服务市场监管机制
1991年前苏联解体,俄罗斯全面继承了前苏联的金融遗产,包括金融资产和管理体制。1992年,俄罗斯政府采取“休克疗法”向市场经济体制快速转轨,其中调整金融市场管理体制是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改革主要参照当代西方金融制度,建立起以中央银行为主导、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同时具有各类金融市场的金融体制,同时伴随着大规模的私有化进程。1991年11月,俄罗斯联邦颁布了《中央银行法》(《Закон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开始运用法律手段构建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历史上的国家银行正式改组为中央银行,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分工协作体系,明确了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是管理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信用形式已由单一的银行信用向包括银行信用、商业信用、消费信用、国家信用和民间信用发展,形成了包括商业票据、国家债券以及各类债券在内的多样化的金融工具和金融手段,建立了统一的外汇管理机构,实行以贸易商品成本作为决定因素的卢布统一汇率体制。⑥1993年7月俄联邦颁布法令,对在俄罗斯境内的外国银行实行严格限制,禁止全部和大部分由外资拥有的银行为俄罗斯客户服务,旨在保护本国银行业免受外国银行竞争的影响。⑦与此同时,20世纪90年代初期,俄罗斯的证券业也逐渐形成规模。1996年,俄罗斯颁行了《证券市场法》(《Закон о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г》)。90年代后期,保险业才逐渐起步,直到今天,发展规模仍很有限,但《保险业务组织法》(《Закон об организации страхового дела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却早在1992年就已经颁行。
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前期,其监管职能主要集中于中央银行,它直接向国家杜马负责。中央银行虽然是统一的监管机构,但是当银行与其他金融市场发生交叉经营时,则监管权能也会发生分散,如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则由中央银行和证券业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管。目前,俄罗斯的监管机构仍然以中央银行为核心,主要监管银行信贷等业务,联邦金融市场管理局(Федеральная служба по финансовым рынкам,简称ФСФР)成为了监管除银行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主要机构。⑧前苏联解体以后,休克疗法也很快宣告失败。从那时起,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改革的步伐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立法工作虽然稍晚于市场出现,但基本也可以认为是同步进行。1998年和2008年两次金融危机给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带来沉重打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乱了俄罗斯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步骤,但并没有动摇改革的大方向,而且加速了其立法进程和重组过程。
二、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构造
历经二十多年的改革历程及两次金融危机的考验,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中央银行法》第57条规定,俄罗斯银行为信贷组织和银行集团确定执行银行业务、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形成和提供会计和统计报表及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信息必须遵守的原则。俄罗斯银行按照理事会确定的清单,有权向信贷组织索要和获取其必要的活动信息,并要求解释。俄罗斯银行有权为银行集团股东提供活动信息制定程序。
在这些方面,根据《中央银行法》第59条的规定,俄罗斯银行有权作出信贷组织国家登记的决定,为了实施其监管职能,编制信贷组织国家登记手册,发放信贷组织银行业务许可证、暂停许可证的效力和吊销许可证。
中央银行法》第75条规定,俄罗斯银行为了查找威胁信贷组织存款人和贷款人合法利益和俄联邦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情况,而对信贷组织(银行集团)的活动进行分析。当存在这些情况时,俄罗斯银行有权采取本法第74条规定的措施,同时根据理事会的决议采取信贷组织财务健康化措施。第76条规定,为了保护存款人和贷款人的利益,俄罗斯银行有权向被吊销银行业务许可证的信贷组织派遣全权代表。在俄罗斯银行全权代表工作期间只有在全权代表的同意下,信贷组织才有权从事联邦法律许可的交易。从清理委员会建立或者仲裁法庭委派仲裁管理员之时起,俄罗斯银行全权代表停止工作。
(一)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俄联邦1990 年12月通过了《国家银行法》(即后来的《中央银行法》)和《银行与银行活动法》。《中央银行法》成为调整整个银行业,监管银行市场的最重要法律规范,其不仅规定了国家银行在整个金融资本市场的运行规则和业务范围,还详细规定了银行在金融资本市场的调解和监督功能。
1.中央银行的地位
《中央银行法》第56条规定,俄罗斯银行是银行调节和银行监督机关。它对信贷组织和银行集团遵守银行立法、俄罗斯银行法规和法定指标的情况执行日常性的监督。维持俄联邦银行体系的稳定性,保护存款人和贷款人的利益是银行调节和银行监督的主要目的。俄罗斯银行的调节和监督职能通过其常设机关银行监督委员会来执行。
2.银行业务的监督
[JP2]在俄罗斯的银行业务领域,其最大的业务内容就是投资信贷服务,债权人、债务人、存款人和信贷机构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都是围绕着信贷组织亦即银行产生的,因此,关于银行业务的监督,《中央银行法》主要着眼点就是对银行信贷业务的规定,制定了针对信贷组织(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详细监督制度,用以平衡信贷组织、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储户之间的权利关系。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针对信贷市场动态信息的掌握,这是履行监管职责的前提。⑨二是对信贷组织的设立和活动程序进行规制,从而确保其有序合法,避免违法侵权的发生。⑩此外,还规定了银行理事会制度、贷款额度通报制度、信贷组织保障制度、重大信贷风险额度限制制度等。三是惩罚措施。为了执行银行调节和银行监督的职能,俄罗斯银行有权对信贷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责令他们消除其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并对违规行为采取本法规定的制裁措施。在信贷组织违背联邦法律以及未按俄罗斯银行依据联邦有关法律制定的法规和条例提交信息或者提交不完全或者不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俄罗斯银行有权要求其撤销其违法违规行为。具体措施包括罚款、限期限制业务范围和规模等。更加强有力的是,俄罗斯银行有权依照联邦《银行及银行活动法》规定的理由吊销信贷组织从事银行业务的许可证。信贷组织违规行为的追溯期为5年。俄罗斯银行可能因其对信贷组织的罚款或其他制裁而被上诉至法院。四是强调对存款人和贷款人权利的保护。
3.投资业务的监管
俄罗斯中央银行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本国利益,限制外资的发展。按照《中央银行法》和《银行与银行活动法》规定,外资银行认购俄资银行股权时需要履行通知报告义务,达到10%以上时还需要征得俄联邦中央银行的同意。俄罗斯地方政府经过国家杜马授权可以限制外资银行进入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总之,俄罗斯银行业的监管措施对维护本国信贷秩序、防止外资控制金融市场、保护存款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
[JP3]1992年11月27日,俄罗斯颁布实施《保险业务组织法》。1999年11月20日,又对该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主要是限制外国公司在俄罗斯的经营活动,此外,俄罗斯还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案对其进行修正。2004年3月11日,俄罗斯联邦保险监管局(Федеральная служба страхового надзора,简称ФССН)依据总统法令成立,隶属于财政部,负责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2011年3月4日并邦金融市场管理局。
该条规定,国家对保险机构的监管(以下称保险监管)旨在使保险机构遵守保险业立法,预防和制止保险机构对本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破坏,保障被保险人、其他利益方,以及国家的权利和法益,有效地发展保险事业;保险监管本着法制、公开、组织统一的原则进行,保险监管机构在其指定的出版印刷机构出版印刷公开信息,例如对职权范围的说明、登记注册信息、牌照效力信息、许可证信息等等。
第29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年度账目公开的要求:账目中的内容得到确认以后,要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公布年度财务账目;通过公共传媒在保险公司业务活动的地区公布年度财务账目,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业监管机关公开信息的通知。
目前,俄罗斯规范保险业市场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保险业务组织法》。
1.调整目标。《保险业务组织法》明确规定了该法的调整目标,包括调整保险业务所涉及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国家对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监管等。一个突出的特点是,该法对市场监管主要针对外国投资者作出规范,设定了诸多对外国保险业进入俄罗斯市场的限制,旨在保护本国产业。
2.监管主体及职责。《保险业务组织法》确定了调整和监管保险业的两个主体:国家、保险机构协会。国家是从法律层面监管保险业务的最高机构,而保险机构协会属于行业自律组织,主要职责是协调保险组织之间的活动,代表和维护其成员的共同利益,组建工会和其他协会组织。该法第30条专门规定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责。该条第4款并规定了保险监管的具体内容:(1)保险机构的牌照发放、保险精算师认证、在国家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联合组织的目录中登记注册等。(2)监督保险立法的执行情况,包括在保险机构工作现场检查工作、核实其财务报表等,以确保保险公司的金融稳定性和偿付能力。(3)在本法规定的以下四种情形出现后的30天内由保险监管机构发出许可:一是依靠外国投资的保险组织扩大投资规模的;二是履行外国投资者参与的保险组织股权(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三是在保险业务领域开设外国保险组织、再保险机构、经纪机构等代办机构的;四是外国投资的保险公司开设分支机构。(4)保险公司的义务,包括提供业务财务报表和金融状况信息;遵守保险立法,执行保险监管机构关于停止违反保险法行为的命令;提供保险监管机构因其监管职责所需的信息(涉及银行秘密的信息除外)。该法第31条还规定,俄罗斯联邦反垄断机关依据反垄断立法预防和制止保险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为了降低金融风险,《保险业务组织法》设定了一系保保险公司金融业务稳定的措施,如再保险、共同保险、互助保险、转保险等等。此外还规定了保险准备金制度、会计核算制度、账目公开制度等。
(三)证券业法律制度
在证券市场,俄罗斯先后颁行了若干法律法规。1996 年4月22日,颁布《证券市场法》;1995 年12月26日,颁布《俄罗斯股份公司法》(《Закон об акционерных обществах》);1999年3月5日,颁布《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法》(《Закон о защите прав и законных интересов инвесторов на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г》)。2000年以后,俄罗斯证券市场得到长足发展,上述法律至今仍然没有停止修订。2001年俄罗斯又通过了《投资基金法》(《Закон о инвестициионных фондах》)。
1.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俄罗斯证券市场监管包括两个层面,即自律组织和国家政府的双重监督。
其一,国家监管。《证券市场法》为国家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38条的规定,国家监督和调整证券市场主要通过以下措施:制定证券市场从业人员活动的义务要求及其标准;国家对证券发行和说明的登记注册,以及证券发行人符合条件和遵守义务的监督;颁发证券市场从业人员许可证;建立起保护投资者权利、以及监督证券发行人和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权利尊重情况的系统;禁止和取缔违反许可的证券市场经营活动。
例如保护投资人的知情权,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向投资人提供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必要信息,包括发行人自身信息和相关证明文件、股本比例等。《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
其二,行业自律。俄罗斯《证券市场法》也为行业自律提供了法律依据,俄罗斯证券业行业自律组织的主要监管权限是:获得按照证券市场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证券市场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地方办事处)设定的程序对其成员工作检查结果的信息;确定其成员业务活动的规则和标准,其中包括证券业务,以及签订和履行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合同业务;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则与标准的情况;对公民进行证券行业的培训,此外,经过证券市场联邦权力执行机构派遣或委托,行业自律组织还可以进行技术考核并颁发技术证书。
如上所述,《证券市场法》通过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组织监督的办法,从规范证券市场和保护投资人权利两个方面着手,逐步改善证券市场的秩序。2004年3月,联邦证券市场委员会被取缔,其对金融市场的控制和监督职能转至联邦金融市场管理局,该管理局成为一个负责调节和控制证券市场参与者活动的专门国家机构。该机构对金融服务市场参与者的活动进行严格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打击滥用内部信息的行为和非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2.证券市场投资人保护
在证券市场,相对于《证券市场法》来说,对投资人权益保护更为有力的是《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法》《Закон о защите прав и законных интересов инвесторов на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р》。该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从国家和社会层面为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该法详细规定了投资人在证券市场的各种权益和保障措施,还专门设定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诉讼程序,而且规定证券市场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有权为了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有权向法庭并要求索赔等。近年来,俄罗斯越来越重视个人在金融服务市场的权益保护,根据2008年12月的《2020年之前俄罗斯联邦金融市场发展战略》,俄罗斯进一步提出了增强证券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断改善投资环境等举措。可以说,这提示了未来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改革和立法的重要发展方向。
其次,在法律体系方面,部门法主导监管,缺乏统一协调。
俄罗斯调整金融服务市场主要依靠的是部门法,即《中央银行法》、《保险业务组织法》和《证券市场法》等等。其中,《中央银行法》处于支配性地位,在《保险业务组织法》和《证券市场法》没有出现之前,俄罗斯几乎完全依靠银行法来调整金融服务市场,因此,俄罗斯在金融服务市场上具有明显的混业监管特征。《保险业务组织法》和《证券市场法》的出现虽然使监管内容得到了细化,但并没有实质性改变银行法的支配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俄罗斯国内主要的金融监管主体就是中央银行,保险市场和证券市场最初的监管部门缺乏独立的权能,直至2004年,俄罗斯才将除银行业外的金融监管事务统一归到俄罗斯联邦金融市场管理局项下,试图打造一个集立法与执法功能于一身的金融服务市场全能监管者。
历史上,俄罗斯的金融市场监管,尤其是银行业监管,经历了从分散到集中,再到分散,然后又出现集中的趋势。十月革命前,各类银行分散管理,十月革命后逐渐变成国家银行统一管理,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大力推行自由化和私有化,银行再次呈现分散管理的现象,但两次金融危机使俄罗斯又一次开始趋向于集中管理。目前俄罗斯每个市场具有独立的监管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力图采取混业共管的方式,其间难以协调统一。《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可以说是统一监管的初步尝试。
(二)金融危机的因应
1.1998年金融危机
1998年俄罗斯爆发了大规模的金融危机,众多银行倒闭,经济遭受重大打击。因此,该次金融危机带来的最大影响就是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应急改革措施。改革中涉及诸多方面的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银行系统的重组,通过充实银行资本金、改善资产质量、重组银行债务、促进资金流动性等办法改善银行经营状况,同时还采取了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对金融市场监管等措施来帮助银行系统重组。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种种措施并不是在金融危机爆发期间完成的,而是在金融危机爆发时及以后若干年内逐步得到落实的。俄罗斯中央银行在重组制度保障方面采取的加强监管手段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完善法律制度,增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前文已述,俄罗斯在1990年已经通过了《国家银行法》和《银行与银行活动法》,初步建立起了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体系。金融危机的发生对银行业打击沉重,存款人或者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的伤害更大,银行的不安全性引起了重视。1998年俄罗斯通过《信贷组织破产法》(《Закон о несостоятельности (банкротстве) кредитных организаций》),用以规范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002年11月俄罗斯通过了《自然人银行存款保险法(草案)》,该草案规定国家有关机构承担居民储蓄保险责任,由国家和接受个人存款的银行共同组成保险基金,用以在银行破产时补偿存款人。该草案2003年正式由普京签署颁行。2006 年12月, 俄罗斯对《中央银行法》和《银行及银行活动法》进行了修改补充,进一步严格了银行破产的条件和程序, 加强防范银行负责人滥用破产权力, 加强对破产银行的资产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人利益。这些措施对于增强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增加银行流动资金都具有积极意义。
(2)加大对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严格准入门槛。俄罗斯经历了金融危机以后,意识到执法力度的重要性,开始加大监管力度。在银行系统内部,俄罗斯开始进行严格的检查。发现存在违反联邦法律和中央银行规定的,同时也丧失了实际偿付能力的银行或其他信贷组织,则中央银行可强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如果被吊销许可证的银行或者其他信贷组织经过自查,采取措施恢复了偿付能力,财务状况发生实质性的改善,则中央银行可以恢复其已经被吊销的许可证。
(3)建立银行破产预警制度,降低未来风险。银行破产预警制度是根据俄罗斯《信贷组织破产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是银行系统重组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该法的规定,信贷组织在最近6个月内不能满足债权人的货币债权要求,付款义务到期后三天内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在违反俄罗斯银行义务性规范的同时,信贷组织的绝对资本比照最近12个月的最大资本额减少了20%以上的;违反俄罗斯银行所要求的自有资金充足的规范的等等,当出现这些法定事由时,就应启动预警机制,及时调整,采取必要的财务恢复计划,尽可能减少破产信贷组织的数量,降低金融服务市场的风险。
1998年金融危机发生时,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初具规模,金融法律框架虽然已经具备,但体系还比较粗糙。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俄罗斯在调整国内金融服务市场方面主要运用的还是经济手段,立法工作是逐渐进行的,仍然与其原来的金融法制改革紧密结合,直到2008年金融危机再次爆发。这期间,金融服务市场的法律制度对于稳定金融市场、恢复国民经济还是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金融危机的爆发也使俄罗斯认识到加强金融监管、规避金融风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也正因为如此,俄罗斯逐渐建立起多层次立体化的监管体系,其自上而下的监管主体分别是:中央银行、行业自律组织、银行自身,此外整个社会也负有监管金融服务市场的职责。
2.2008年金融危机
2008年在世界范围内再次掀起新一轮的金融危机,俄罗斯没有幸免,刚刚恢复的金融服务市场秩序再次受到重创。俄罗斯银行数量迅速减少、股票暴跌、货币贬值、资产大幅度缩水、外商纷纷转移投资,本国优势产业,诸如石油、矿业和钢铁等也受到沉重打击,失业率走高,人民生活受到显著影响。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俄罗斯联邦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其中在法律政策方面主要进行了调整税收、救济失业和挽救金融服务市场等措施。挽救金融服务市场的重中之重是对银行业的调整,兼顾其他金融服务市场,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金融风暴期间,俄罗斯先后出台了多个法律案,几乎所有的措施都是围绕改善银行经营状况展开的。
(1)改善银行经营状况。2008年10月13日,俄罗斯颁布了该年度第171号法律案《对中央银行法第46条的修订法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я в статью 46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简称2008年《171号法案》)和第173号法律案《支持金融体系补充措施法》(《Закон о дополнительных мерах по поддержке финансовой системы РФ》)。前者为俄罗斯中央银行增加了新的融资工具,规定央行有权向拥有一定评价等级的商业银行提供最长6个月的无担保融资。判断债务人偿还能力的评定和评定机构,以及具体的融资条件均由央行理事会决定。同年12月30日颁布的第317号法律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я в статьи 46 и 76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简称2008年《317号法案》)又将最长融资期限延长到一年。这些规定对于缓解商业银行融资压力起到了巨大作用。根据《支持金融体系补充措施法》,俄罗斯开发银行和外经银行(Внешэкономбанк)有权为企业偿还外债提供外汇供给,有权取得企业海外债权人的请求权。根据该法,中央银行有权与其他信用机构签订契约,并约定央行承担该信用机构与其他信用机构交易时发生损失的补偿义务,央行还可以给企业借贷提供信用供给,协助开发银行向民间银行融资,以无担保方式向最大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提供贷款等。
(2)防范银行风险措施。俄罗斯除了采取措施改善银行现状以外,还采取措施预防未来风险。2008年10月28日俄罗斯颁布了第175号法律案《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前增强银行系统稳定性的附加措施法案》(《Закон о дополнительных мерах для укрепления стабильности банковской системы в период до 31 декабря 2014 года》,简称《附加措施法》)。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当银行的财务状况出现不稳定的迹象,有可能会威胁到银行系统的稳定性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时,俄罗斯中央银行和存款机构将主动干预,采取防止银行破产和快速恢复银行系统稳定性的必要措施。该法案在很大程度上优化了银行系统内部财务制度,扩大了存款保险机构的权限,也增强了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能力。
(3)增强金融市场活力。金融危机爆发后,大量流动资金为了回避风险纷纷退出金融市场,为了增强金融服务市场的活力,增大资金流量,俄罗斯采取了修改银行立法、颁布法律修正案、制定鼓励政策等办法。根据前文提到的173号法律案,俄罗斯启动国民福利基金向商业银行和证券市场注资。根据2008年10月15日第766号政府决定,国民福利基金再次投向证券市场,包括向股市和公司债券市场注资。俄罗斯启动国民福利基金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金融服务市场充足的资金流动性。2008年10月28日俄罗斯颁布了第176号法律案《中央银行法及证券法第12条修正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й в закон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 и статью 12 закона о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г》,简称2008年《176号法案》)。在修订以前,中央银行与国内外的信用机构,以及俄罗斯政府之间在公开的金融服务市场可以进行国债交易,根据该法案的规定,现在又增加了有价证券的交易,明显扩大了交易范围,当然也就增加了资金流动性。
(4)保护市场个人利益。根据上文中提到的2003年颁行的《自然人银行存款保险法令》,当银行破产时,由接受个人存款的银行共同组建的特别基金对个人存款提供最高10万卢布的补偿。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大量国内存款有外流的倾向,同年10月13日颁布了第174号法律案《银行个人存款保险法第11条和其他俄联邦法令的修正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ий в статью 11 закона о страховании вкладов физических лиц в банках РФ и некоторые други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ные акты РФ》,简称2008年《174号法案》),该法案将个人存款保护的限额从原来的10万卢布提高到了70万卢布。这项举措对于保护存款人利益、防止国内储蓄外流产生了积极作用。
(三)评价
1998年和2008年两次金融危机无疑沉重打击了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但从另一角度看,也是俄罗斯金融法律体系的试金石。从前苏联解体至今的20年里,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法律体系从无到有,不断发展进步,期间经历了多次的变革动荡,再加上两次金融危机的洗礼,反而加速了法律制度的完善,推动金融服务市场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首先,在制度内容方面,安全优先于效率,符合发展规律。
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国家金融市场的正常发展,保障各个参与者的权益,维护国家经济运行的良好状态。在市场建设初期,结构比较简单,主体数量有限,业务关系清晰,矛盾也不多,但随着改革深入,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很多矛盾也越来越突出,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就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制。俄罗斯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对众多利益权衡之后,将金融市场的安全作为立法的首要目标,运行效率以市场安全为前提。另外,从俄罗斯金融市场短短20年的发展历程来看,经历了社会变革、经济滑坡和金融危机,金融市场屡次陷入信用危机之中。对于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来说,重中之重是恢复和维护其安全稳定性,提高信用等级,防止资金外流。在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法律规定中,众多关于行业市场监管的规范,如对监管主体、程序、方式等详细的规定,均表明俄罗斯高度重视行业秩序的维护、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对金融体系安全的保障。当然,这些严密的监管措施在发挥维护安全作用的同时,也会相应抑制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使行业发展速度和市场经营效率有所降低,反过来也会对国家监管本身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从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程度来看,当前的法律制度在内容方面更多倾向于安全是值得称赞的,是符合市场发展对法律政策要求的客观规律的。
其次,在价值取向方面,国家向个人过渡,重视权利保护。
如上文所述,曾经长期处于中央集权社会的历史背景,对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立法及法律制度的完善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最明显的表现是,其法律制度更多关心的是国家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即公权力的维护高于私权利的保障。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对众多法律进行了修订,开始逐渐构造民主社会的法律体系,虽过程艰辛,但已见成效。这从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的立法过程即可看到,如《中央银行法》、《保险业务组织法》和《证券市场法》中都包含了保护金融服务市场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为存款人、保险参与人、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同时,还通过行业协会增大保护个人投资者和债权人权利的力度。《自然人银行存款保险法》的出台,再一次体现俄罗斯在金融服务市场中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的决心,如一度将银行破产带来损失的补偿金额从10万卢布提高到70万卢布。个人利益与金融市场的整体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对市场的监管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密不可分的。事实上,俄罗斯加强对金融服务市场的监管,其效果之一就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俄罗斯在金融服务市场立法价值取向上,从强调国家利益绝对化发展到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与当今世界范围内金融服务市场法律制度发展的大趋势相一致的。虽然,目前的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对投资人、存款人的保护执行情况有待提高,救济程序尚需完善,保护程度还有相当大的提升空间,但这也恰恰是处于社会变革、经济转型中的俄罗斯需要逐步完善的内容。
再次,在修订完善方面,立法与改革并进,社会需求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