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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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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关系论文

国际关系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标准合同示范合同发展中国家意思自治

一、国际标准合同的产生的基础

19世纪初,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等公用事业开始发展,对于这些公用性组织而言,由于相对人的不特定多数性及交易的重复性,为了交易的便捷便开始制定能重复使用的合同约款,标准合同遂开始出现。所以,标准合同是应现代商事交易由双向转向多向、从一次易向连续易的变化而产生。但是谈到合同人们自然会联想到契约自由和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如果我们把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认为是赋予契约以生命,并将平等、自由与公平等不言而喻的民法原则当成是契约的健康标准的话,那标准合同的出现似乎是扮演了一个“契约杀手”的角色。①但是同时标准合同天生是与传统合同自由、平等的背离,这种背离并不是人为主观所造成的,而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造成的,是客观的,而且这种背离是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的修正与发展,它为我们开始通向实质上的合同的自由、正义开启了一扇大门。所以标准合同的出现并非是将全部抹杀现实契约原有的本质,而只是把人们从理想中带回现实中来;相反其还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就如英国的迪普洛面勋爵所指的:“这些合同中的定式条款都是经过了多年的实践后而固定下来,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纵观标准合同的历史,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点。标准合同正是在合同自由原则得到极大发展的同时开始出现的。对于那些一方当事人固定,另一方为不特定多数人双方而言,为避免交易的麻烦,制定内容确定化的文本以便可以重复多次使用,这无疑是最简便的方法。同时标准合同并不是天生就存在的,其仅仅是近代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交易日益繁盛,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大量出现,如保险、铁路运输等,使得标准合同得以兴起并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标准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标准合同占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数量的99%,称“我们生活在标准合同的世界里”。所以标准合同已经在公用事业中立稳了脚跟,得到广泛的运用。传统的契约理论渐渐不能适应环境的变化,同时人们的思维模式也发生了变化。正如有学者认为“⋯⋯在近代民法中,民法遵循的是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把一切人都抽象地当作契约主体,不考虑主体间现实经济能力与缔约能力的差别,追求的只是形而上学的平等,至于具体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处于何种经济环境、相互实力有何悬殊,则非所问⋯⋯”。②对合同自由的追求唤起了人们标准对合同的重新认识,开始了对合同的实质性的自由的深思。

二、国际标准合同的概念及范围

对于标准合同的概念和范围,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各不相同。但归纳起来不难发现标准合同具有这样的显著特征:即标准合同总是采用书面的形式,其条款总是事先准备好的,该合同的格式由缔约方的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当事人。但是除上述的情况外人们不能提出一个一般的定义因为在商业实践中“标准合同”这个术语在使用上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即示范合同格式和定型化合同。正如国际贸易法的泰斗施米托夫(Schmitthoff)所强调的这两种合同的含义决不是等同的。

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它进行修改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其就好比一块可供雕琢的木头,在遵循其固有特性基础上可以精雕细琢;而定型化合同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一般不得加以改变。有的称其为“订不订由你”;在英国又被称为格式合同,如同品牌店的待售成品玉佩。而且在考察国际贸易关系中对标准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予以保护的问题时,对这两种标准合同之间的区别就尤为重要。有关比较如下:

1.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修改,可供商人和律师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他们运用可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而定型化合同是缔约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细节外,一般不得加以修改。

2.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而且是应该的,加入或完成补充条款或附件,否则合同也没有意义。而定型化合同原则上不可以,其是一方当事人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3.示范合同格式不具有强制性,而定型化合同具有强制性。所以由单独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制定的定型化合同对于剥削弱方当事人的危险性显然比采用示范合同格式要更大些。不过,国际贸易中使用这些定型化合同的场合要少于国内贸易,因为这种合同以垄断或支配性的经济地位作为先决条件,而在对外贸易的国际竞争环境中,这样的条件并不存在。③这样的条件仅在个别行业的贸易中存在,如石油输出国组织处于垄断地位,从而把价格强加给各石油加工与批发公司。所以,笔者认为标准合同并不等同于国际标准合同。国际标准合同将更多地倾向于示范合同格式。而在国际贸易中,定型化合同的概念包括两种完全不同的合同,其具有不同的经济结果。其中一种在经济上是无害的,例如,在国内法上已实施的国际公约,公约中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得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取消。如,《海牙公约》、《华沙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等。这些公约设法在利益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平衡关系。另一种则必须予以慎重的考虑。例如,多国公司订立的强加给合同的另一方的合同。如,OPEC。

而在国际贸易中,示范合同文本主要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国际组织的可以反复使用、不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合同文本。如我们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经常遇见和使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建设部的《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制订的FIDIC合同条款。在此特别是行业协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与由个别企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一样,也是一种示范性合同。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行业协会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地位,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正如梁西教授认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应是“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④可见,这里的国际组织指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那前面提到的一些行业协会组织,也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组织,而且只是一个民间组织或民间机构。

三、国际标准合同的优势

国际示范合同可供律师和商人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修改以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际标准合同的制定推行者并非全是贸易双方当事人,所以并不能代替贸易当事人。否则就有悖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其次在实践中也往往无可能实现,每个交易都是统一的标的,统一的价格。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代各种具体的贸易合同,而是为了帮助完善和规范各种具体的贸易合同,即为交易当事人订立具体交易合同提供一个范本,而具体的内容和交易条件的变动是由贸易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这样才符合实际需要。同时笔者认为不需将国际标准合同的效力过度的神话,而非要强求国际组织制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具有国际条约的效力。对现有的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某些条款,笔者认为其实也是由某些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的条件演变发展而来的。

对于国际标准合同文本,不论是学术理论、社会舆论,还是交易的当事人,贬多褒少,大家主要是从国内的格式合同的角度来看,认为标准合同的提供者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使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意思难以真实表达和实行,侵害了合同双方的利益。而笔者认为,市场竞争类似博弈过程。正如亚当.斯密所认为的,博弈是市场参与者从各自的动机出发相互作用的一种状态。所以法学研究者、企业、消费者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得出对国际标准合同文本不同的评价也是正常现象,而且合同文本本身就是对经济行为的法律化描述。但笔者始终坚持国际标准合同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追求。但是有的学者却持相反的意见:标准合同文本一般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制定好的文本,对方当事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谈判、修改的余地。有学者说国际标准合同的兴起与盛行,无疑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甚至认为格式合同是导致契约自由死亡的原因之一。⑤而笔者引用史际春先生的一句话:我们认为,惟有更多地从积极一面看问题,把因为社会和经济的社会化而给契约自由带来的限制,以及合同内容更直接体现社会意志,视为社会经济发展之必然,是一种进步,方能在科学的基础上构造契约自由和不自由的辩证法。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标准合同的出现并不是对合同平等与自由的背离,而是一种修正,是民法从抽象概括和假设的分析法向以客观的经济现实为基础的分析法的过渡,是合同自由形式化的剥离以及向开始关注和追求实质合同自由的转折。

但是,客观地讲,合同本身是中性的,而且国际标准合同的优点也说明标准合同提高了效率,从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契约正义。相反在交易中居于强势地位的一方,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对合同上的义务负担和风险作不合理分配,致使利益的天平严重失衡。

四、重视保护弱势的发展中国家

笔者认为国际标准合同天生是阳光的,尽管由于制定者的趋利避害性和经营的垄断性,使得它的出现也就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利益的倾倒性,但它通过公开大胆地承载着社会对其的评价和监督,刺激着合同制定者向合同另一方利益的重视和条款的改善,“采用仔细而专门拟订的国际标准合同或一般条款,在缔约时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讼”⑥。

在国际贸易中,我们要保护的弱方当事人与国内市场有很大的区别。在国际贸易中,弱方当事人是发展中国家当地的地方企业。所以保护国际贸易中弱方当事人的需要是结束对他们的物质资源的剥削的必然结果,这也是工业高度发达国家的义务。目前,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法来保护国际贸易中的弱方当事人。

第一,弱方当事人的代表自始就参与合同的起草,并在起草的过程中能够发表他们的观点。例如,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了国际商会惯例委员会的历次会议,并参与了该“示范合同”制定工作的全过程。我国选派的专家在广泛听取国内机构和业内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分别于1995年1月和1997年1月两次递交书面报告,就“示范合同”草案提出评论和修改意见,国际商会认真研究了中国代表的两份报告,并在最终形成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中采纳了我国代表的大部分意见,从而为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赢得了利益,且在国际社会赢得了声誉⑦。

第二,国际标准合同与合同条款的未来发展的首要目标,是制订统一法和统一规则,而不是制订传统意义上的公约。统一的规则比严格的公约更加灵活、适用。如果其对于每一位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那它们将会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适用。第三,要保持警惕,以防单个企业使用的定型化合同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总之,对国际标准合同的控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必须把涉及到的每一个角落都考虑周全,才能使国际标准合同这种既特殊又普遍的合同形式其利得以发挥,其弊得以控制。

注释:

①陈很丽.从标准合同看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之定性.北方经贸.2005(9).

②尹继良.标准合同与合同效率、自由、公平.律师世界.2002(4).

③[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④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⑤柳甄.格式合同的理论及其适用.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0(6).

⑥史际春,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法学研究.1997(3).

国际关系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诠释意义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与频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框架,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它可以诠释国际法的产生、效力依据等问题,从而消除了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些困惑。

一、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

1.对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诠释。首先,理想主义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并规范国家行为。在此推动下,战后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并成立了国际联盟,为国际社会的稳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其次,新自由主义主张国际机制、规则、制度是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的有效手段,强调经济因素对国际关系的影响,并且注重国际制度,促成了国际经济立法的繁荣,WTO的成立,各种经济合作协定的制定都与此有关。再次,建构主义认为国际法属于一种规范,即社会认同,该理论把国际法上升到观念的高度,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从而使国际法作为一种规范的国际地位被广泛接受。

2.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诠释。理想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把国际法提升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来看待,这带来了战后国际立法的繁荣。建构主义理论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属于各国共同意志的表达并期待一致遵守的“社会规范”,它将对各国的国际行为模式与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各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意识,属于“文化”范畴,是具有权威效果的非物质力量,应充分重视国际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建构主义将国际法视为观念,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使国际法的地位提升至前所未有的位置。

3.对国际法发展动力问题的诠释。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但诸如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可能促进国际法的发展。新自由主义认为观念因素能对外交政策产生影响,观念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指导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可见,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一种理念性的动力作用,国际法就是由观念上升而来的。任何一项国际制度首先都是一种观念,当它被国际社会接受后,上升为制度,才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可见,利用理想主义、建构主义等国际关系理论来分析国际法的一些宏观问题,可以使人们对国际法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二、具体国际关系理论范式对国际法的诠释

1.博弈论诠释了国际法的产生过程。博弈论是研究利益冲突的双方在竞争中制定最优化策略的理论。博弈论认为国际法是各国博弈后所达成的一致,关键在于各方的利益能否均得到平衡。如果能够达到平衡,国际法便确立;如果不能达到平衡,国际法无法确立。这在WTO国际立法中显得比较明显。各方在每一回合的讨价还价,如果最终达成一致,则可以消减关税以及各种补贴等;而在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补贴等方面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无法确立规则。可见,国际法的产生就是博弈的过程,是各方利益协调的过程。

2.相互依存理论诠释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原因。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国际制度的渴求。国际法并非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自给自足的独立体,它受国际社会需求的制约。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勃兴乃是出于各国发展经济,迎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而国际法立法范围也朝着诸如向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和海洋的利用等方面拓展,出现议题多元化的趋势。相互依存理论之所以可以解释国际法存在的原因是因为它道出了国际法存在的国际社会基础,任何制度不是无端凭空存在的,它必须有依存于当下的社会建构,制度的供给要受社会需求的制约。正如梁西先生所言:“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

3.国家利益理论诠释了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所在。国家利益意指国家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和本民族免受外来侵害的一些基本原则。无论哪种国际关系理论,都认为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不同的只是对国际法本身地位的看法,或者是对国家利益范畴的不同观点,对国际法作为利益实现的工具这一点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可以说,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正如王逸舟教授所说,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超级秘书网

国家利益理论可以解释国际法最终目的所在的原因在于:首先,国家利益是达成国际立法的动力,一国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需要借助国际制度来作为手段,这使得国际法得以产生;其次,以国际法为手段追求国家利益已经成为当下的主要趋势,例如在WTO的体制中,各国利用WTO规则,要求他国消减关税、放开市场等,都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而不是以往的靠武力攻占、开拓殖民地等传统手段;再次,没有国家利益的需要,国际法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即使国际法还具有维护国际秩序之类的作用,但秩序也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因此没有利益存在,国际法也就不会存在。

三、结语

国际关系理论是诠释国际法的新路径,它对国际法之外而影响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与考察并得出结论,进而再用这些结论来论述国际法,开阔了视野,是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同时,国际关系理论也影响国际法的发展,是国际法发展的理论条件,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

参考文献:

国际关系论文范文第3篇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都是重要的课题。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于1858年由奥地利学者柯拉哲 (JuliusDlaser)在其发表的《奥国刑法专论》一书中首先提出; 并由德国法官布利 (Maximilianv.Buri)在其1873年的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责任》一书中加以展开。其间,伴随着当代犯罪行为理论以及责任判断合理化法则之探求,因果关系理论的演进——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入——虽不乏思辩的色彩,但总的指导思想是不脱离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范畴,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至于注重实用的英美刑法中的双层次原因理论,则更是取之于实践而又用之于实践。由于这一课题与哲学联系的密切性和本身的复杂性,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是学说纷呈,莫衷一是,而在我国,这一问题尤为突出。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建立在概念的基础上,所以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首先便要对其定义加以确定。

一、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定义的原则

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定义则要以哲学中因果关系的概念为指导。而不论是对哲学还是对刑法因果关系下定义之前,一条基本的原则必须遵守,这不仅对定义的作出至关重要,而且对厘清刑法研究中对因果关系的种种错误认识也会有所裨益。

一般而言,刑法因果关系往往表现为实行行为从外部对客体进行侵犯,导致对社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事物内部具有发生这种变化的根据,即社会关系本身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变化的可能性。危害行为干预了事物正常的发展过程,从而使客体出现了违反其正常发展规律的变化。这种变化可以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也可以是由危害行为促进的。

所以,我国传统的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性联系的观点有待商榷。如果从哲学上理解事物发展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只能是产生于事物内部的根据,而作为危害结果产生的外因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是必然性联系。上述观点的根本错误就是混淆了不同学科之间的差别,学科的差别导致定义的多样性,抹杀哲学和法学在因果关系上的界限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造成理论上不必要的混乱。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简而言之,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让行为人对特定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其有无和大小取决于犯罪行为的存在与否及危害性程度。刑法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国家设立刑事责任是有选择性的,它在很多程度上具备国家意志的主观决定性。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和要件的确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的影响。国家在立法时,都要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这一标准,从客观上众多的行为当中选择特定的一部分行为宣布为犯罪,从某一类行为当中所可能包含的众多事实特征当中,选择确定某些事实作为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标准。

从以上可以得出,立法者在法律中选择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必须具备何种形式,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才认为需要由行为者对此结果承担责任时,不可能不考虑刑事责任的性质和特点对它的限制。但并不是所有的因果关系都要进入刑法研究的视野。而且,结果的发生都在于外因和内因共同作用,并不是某一单方面的原因决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任务就是要考察行为与结果是否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在这基础之上,还要论证存在的因果关系是否可以作为追究行为人责任的依据。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实质上把因果关系划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过对因果关系的两次限制以解决因果关系的存在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事物现象间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它既不依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转移,也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转移。①

刑法学当中所说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主要是指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它的存在既不依人的意识和意志为转移。人们只能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去认识它、发现它,而不能改变它。只要客观上某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无论这种结果发生是否合乎某种规律,是否符合人们的日常认识,出现的几率多大,都不影响这种关系有无的认定。反之,只要客观上不存在这种关系,即使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事实上也产生了这种结果,可这以结果客观上系由其他原因造成,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对这一特定结果的产生起作用是,就不能因为其主观恶性大,就认定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无争议。

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讨论极具代表性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提出,焦点集中在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认定。日本学者就批判这一学说把主观的内容纳入因果关系之中,把责任和因果关系的问题混同。②我国学者则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存在致命缺点,它把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看作是人们思想中的一种‘习惯确定’,因此陷入了唯心主义因果关系的泥潭。”③

然而这样的批判并非公允。有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是以社会一般经验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但这种经验是人们对客观的因果规律的主观反映,因而其基本内容已然是客观的因果规律,而非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使用是建立在存在必要条件这一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之上,是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而对事实上的必要条件进行的一种限制性选择,而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地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说这是完全违背因果关系客观性的。④

既然立法者从客观上众多的行为当中选择特定的一部分行为宣布为犯罪。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刑法因果关系同样也面临着立法者选择的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约而同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代表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学说所犯的错误并不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否定,而是把客观的因果关系和主观的方面罪过的混淆。申言之,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而不是全部,所以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脱离犯罪构成中其他要件。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所认识的或者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客观说认为应该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折中说则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后者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不能为一般人所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者可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之有无。⑤这三种主张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属于法律因果关系时,都得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确定,也就是根据人们爱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一般因果观念,来决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这实际上时将人们观念中的一般因果观念完全等同于法律观念,法律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它并不同于社会成员的意志,完全以社会成员的认识标准作为法律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

由此可见,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的法律因果关系所形成的各种学说并不是对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否定,学说在论证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合理性的存无才是问题产生之源。

注释:

①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② [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页。

③ 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④ 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36页。

国际关系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关联方交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它对于报表使用者正确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关联方新旧准则进行比较,说明新准则在关联方交易披露方面的完善之处,又通过将我国新准则和国际准则进行比较,分析了我国关联方准则的可能的发展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关联方、披露、比较

1997年,我国颁布的第一个具体准则就是《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它对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和交易的披露原则和内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关联方交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是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重形式轻实质的现象比较严重;关联交易计价标准披露差异比较大;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以逃避准则约束的趋势明显等等。信息披露的诸多问题使得报表使用者在正确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方面往往出现偏差。

2006年2月,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原先的关联方准则也进行了一定的修订。本文通过将新、旧准则和新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以下简称IASNo.24)进行比较,来说明在关联方信息披露方面,新准则的改进之处,以及与国际准则相比,我们尚可能的发展完善方向。

一、新准则的改进之处

通过与旧准则相比较,笔者发现,在关联方披露方面,新准则至少做出了如下方面的改进:

(一)明确了控制关系的披露层次。新准则规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企业应该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母子公司的关系,包括母公司、最终控制方、对外公开提供财务报表的最低中间控股公司。而原准则并未明确提及控制关系的披露层次。

(二)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新准则取消了金额或比例的披露选择,要求企业必须披露交易金额。关联交易中关联方在确定价格时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弹性,而非关联交易中则没有这种弹性。由此可见,关联方之间资源或义务的转移价格是了解关联方交易公允性的关键之处。

(三)对未结算项目,新准则要求披露详细信息及金额,如未结算余额、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以及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等。而原准则对未结算项目只是简要提及应披露金额或比例。这也是披露方面最大的改进之处,它借鉴了国际准则对未结算项目单独披露的有关要求。

(四)新准则强调,只有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企业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采用了与公平交易相同的条款。强调提供充分证据披露关联方交易采用公平交易的条款,使企业的报表信息更加公允,而原准则未做出要求。

(五)增加了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披露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新准则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期,不仅在个别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事项,还应在合并报表中分别按关联方类别披露集团内部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金额。属多层投资控制关系的,关联关系及交易应披露到最底级企业。

(六)关联方关系及交易披露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修订后的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财务报表披露关注的是实质而不仅是法律形式,财务报表披露应根据一方对另一方实质上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关系,或根据两方或多方实质上同受另一方控制关系确认关联方。

结合以上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关联方准则更加注重信息披露方面的作用。这一点与国际准则和一些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的观点是相似的。在原先关联方交易确认计量的基础上,通过强化信息披露,使得关联交易关系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更反映实质,披露内容更加客观,为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加真实、全面、可靠的企业关联交易信息。

二、新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比较与分析

下面,笔者将进一步选取有代表性的IASNo.24与我国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进行比较。

我国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比较

项目IASNo.24我国准则

1、关联交易披露的范围:

取消了豁免母公司单独财务报表和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息;

取消了对国家控制的盈利性主体之间的交易的豁免披露条款

不要求披露在与合并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要求在合并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范围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对于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要求仅仅因为同为国家控股而确认为关联方

2、关于报酬的定义和披露:要求披露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总额,并按下列各类分别披露:

短期雇员福利;

离职后福利;

其他长期福利;

辞退福利;

权益报酬福利;

将支付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作为关键交易项目之一,但未对该项交易的披露做出要求3、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明确要求披露以下内容:

交易的金额;

未结算余额以及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和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

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

由于关联方发生的坏账而在本期确认的费用

要求披露以下内容:

交易的金额;

未结算余额以及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和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

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

定价政策;

4、汇总或合并披露的问题:对相同性质的项目,除非为理解关联交易对主体财务报表的影响而必须单独列示外,可以合并反映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交易对报表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合并披露

5、确认和计量的问题:没有规定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确认与计量的问题,甚至于对关联方交易的价格披露都不做要求财政部的相关文件中对关联方交易的确认与计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上述差异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众多的国情,如果按照国际准则要求确认为关联方并且进行披露,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对于这个问题,IASNo.24在修订时已经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另一方面是我国关联方准则的制定目的之一是防止上市公司通过关联方制造虚假利润,因此准则要求披露的重点在价格和金额的披露,重视对利润表信息的解释,而国际会计准则考虑的相对全面,它的适用范围是任何国家和地区,因此披露规定不可能只考虑某一国的情况,其披露的内容对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都有所侧重。

三、对关联方准则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联方因为其特殊性和对会计报表信息质量的影响,受到了各国的普遍关注。对关联方范围的认定以及关联方交易的确认、计量、披露等都在不断的研究和完善中。虽然国际上对关联方交易的确认和计量还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但是无论采用什么确认方法,对关联方的披露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际准则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将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关联方准则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一)实行分类披露方法

IASNo.24增加了单独披露、分类披露的细则,特别是对于关联方交易未结算项目的披露,规定将披露内容按照应付和应收关联方的金额分为不同的类别,这样更加有助于对关联方未结算余额进行更为全面、有效的分析。

(二)重大关联交易在表内单独列示

美国准则对于重大关联交易或特定关联方的交易事项单独列示的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关联交易数额巨大、关联交易集中度高的企业中,往往关联交易集中于少数几个关联方之间。资产负债表中的应收应付款项的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关联交易形成的,将它们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是最有效的披露方式。另外,与关联方的重大销售或购买交易也应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三)详细披露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准备计提情况

国际准则和英国准则均要求对关联方的坏账准备计提情况进行披露。我国目前大股东或关联方占用现象比较普遍,原先我国的会计制度和相关问题解答中对关联方之间的款项是否可以计提坏账准备曾经做出过一些规定,表明我国目前还是允许对关联方的应收款项计提准备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全额计提。这种处理方法虽然符合会计信息的一致性和谨慎性原则,但是面临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往往成为关联方之间调节利润的手段。新准则中对未结算余额的坏账准备也作为披露的事项,建议应补充规定对关联方应收款项的计提准备情况进行详细披露,说明计提的原因和标准、以及与非关联应收款项计提标准的差异。

(四)关于定价政策的披露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核心是定价政策的披露。我国新旧准则中均要求披露定价政策,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执行中,有的公司披露的定价信息不完整,有的公司仅披露按照协议价、内部价等模糊的定价方法,有的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具有可比性。国际准则曾经就国际上普遍存在的定价方法提供了一些范例,如可比不可控价格、转售价格、成本加成价格等。建议准则在完善时有必要将定价政策的披露进一步细化,规定几种具体的定价方法以及分别的适用范围,若所使用的定价方法交易的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还应该披露其原因。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2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7月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2月

国际关系论文范文第5篇

令人吊诡的是,依据移民见解,运用成形的理论原则来建造网络。网络具有多种功能性,使个体之间形成相互依赖的关系。网络形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行为主义者认为网络是动态的社会配置,但并不是所有人在网络调配中都有同等的空间。波利所构思的网络节点是个体和体系(它们都是离散实体)。这些实体全都单独存在,不与其它事物连接,除非他们之间建造了关系,然而即使这样,他们仍然明显表现成独立的实体。波利拥有广阔的网络视野,并且借用了布尔迪厄(Bourdeiu)的术语。不管是建造生态的“生命网”、社会的“社会网”,还是研究物质文化的目标网络都主要看这些离散实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实体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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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末,许多尼日利亚足球运动员被招入马耳他联盟(堪称欧洲超级联盟之一)中。因为他们都有雄心壮志,所以受到了邀请,尼日利亚人发现把年轻的运动员送往马耳他会给他们带来商机,那些运动员也会慢慢适应欧洲的足球环境,最后给尼日利亚人带来丰厚的利润。本质上,他把自己当作一名人及马耳他足球俱乐部的伯乐。然而这个准人并没有与任何主管部门或俱乐部建立正式的联系。马耳他和尼日利亚足球协会没有建立任何制度关系。所有那些来到马耳他的年轻人都是通过想成为商的家人或朋友推荐的,一些人在争取马耳他俱乐部经营权时败下阵来,非洲足球运动员也失去了商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