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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唱艺术;合唱文化;现状;问题;管理方法
一、合唱艺术在高职校园建设的必要性
1.合唱艺术有利于陶冶情操,提高学生的审美情趣
合唱本身是对音乐风格和渲染力的展示,通过老师的教授,学生的学习和反复合唱,能够深入地体会歌曲本身的感情,促进学生内心情感的细腻化,实现美的享受。
2.合唱艺术可以提高学生的荣誉感和责任心
合唱是一个需要协作,要求整齐划一、服从安排、纪律严明的团体。合唱中的人员要以指挥为中心,在训练和合唱中保持一致,这不仅需要长期训练和默契的培养,更需要队员们的专心致志,同心协力,合力完成,这有利于增强团员们的集体意识和责任感。
二、高职校园合唱文化的现状及问题
随着社会娱乐文化的发展,鉴于合唱文化对丰富校园生活,调节学校氛围,促进学生素质教育有着重要积极的作用,各高职学校开始在校园内开办各种形式的以合唱文化为主题的活动方式。但是,在建设和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1.合唱团管理制度不健全
在一个团体组织中,把队员结合起来是依靠团体本身的内涵和魅力及发展方向,而支持一个团体长期发展并且壮大的举措是合理严格的规章制度。“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许多高职院校的合唱团都是挂名在团委组织下,以学生为活动主体和组织者,制度松散,管理不严,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和奖惩制度,凝聚力不强。在初期队员们因为兴趣就积极参加活动训练,慢慢地没有制度约束,大家就会变得随心所欲,放任自流。在后期繁琐的训练本来会使人丧失兴趣,有没有规章制度管理,逐步发展,合唱团的规模越来越小,训练效果越来越差,最后可能会名存实亡。究其根本,便是管理制度不严。
2.队员水平参差不齐,缺乏专业管理和指导
合唱团在招新时主要看中学生的热情,就出现了以下几个不齐:队员水平实力不齐,在排练时磨合和矫正工作量大;队员专业,班级不齐,这对后期排练时间的选择,队员的稳定性都是一大困扰;排练与学业冲突,高职的学业学习时间紧张,课余时间少;专业指导和管理缺乏与队员不专业的矛盾。这些因素都制约了合唱团的建设和发展,限制了合唱文化的发展和扩大。
三、如何管理合唱团,怎样建设合唱文化
1.明确高职合唱团的定位,建立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
摈弃弃原有纪律松散、无人管理、无教学计划的原有合唱团定位,转而将它的艺术实践实现向科学化、教学化、严谨化、高效化发展,改变旧模式,提高教学水平,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系统的训练和教程,使得学生能够在专业的指导和教学下实现进步。同时,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奖罚分明,将合唱活动转为正规的艺术普及教育和选修课,保证队员的出勤率和稳定性,从根本上促进合唱事业的长期发展。
2.配置专业教师指导,给予专业技术设备支持
指导老师的参与和管理队合唱团歌唱水平的高低有着重要作用。专业教师运用专业知识,在把握艺术规律,制订发展计划方面有着显著优势。学校合唱团只有在专业音乐教师团队的带领下,通过长期、反复、规范、系统的练习,才能建设成为具有较高歌唱水平和表演实力的专业团队。而切实通过这样的训练和条件,才能使得学生收获有用的知识和技术,在学习参与过程中实现自身的发展和突破,那些枯燥的训练才是有价值的。
3.重视人才培养,加大宣传力度
合唱团的建设需要一批集体意识强、专业知识踏实、音乐特长突出的学生加入,他们是团队的中坚力量和发展基石。因此,我们应重视人才吸收,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影响力,吸收更多人才;重视人才培养,通过专业的训练和指导,提高队员专业素养;避免人才流失,应加强组织文化建设,增强凝聚力和核心力。
4.丰富活动内容,创造精品项目
立足合唱团的自主性,积极开展各项文艺活动,开办音乐训练教室、合唱文化知识竞赛、音乐知识课程、跨校文艺汇演、演唱会等,提高团队水平和能力;合唱团以主要观众即大学生为立足点,节目符合大学生审美,代表大学生积极健康的形象,贴近大学生,与时俱进,改变创新,打造具有现代大学生形象的合唱活动。
总之,针对合唱艺术,高职院校应该积极大力扶持和培养,发挥合唱文化在高职素质教育中的积极意义,实现学生通过对合唱艺术的学习提升自身人文素质修养,陶冶情操,提高自我修养,从而影响周围的同学的审美观,以小及大,最终影响整个学校的校园文化气氛的良性循环,形成健康积极的学校氛围。随着合唱组织的发展,不断完善制度,解决问题,促进合唱文化健康持续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学文.组建管乐团推动职业院校的内涵发展[J].科学咨询,2011.
[2]高晓欧.高雅艺术进校园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作用研究[J].成功:教育,2010(10).
在法治舆论的导向上,当代中国的立法和法治似乎被国人寄托了无限的希望,需要承载无数它们不应当承载也承载不了的重任。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可以看到的思维定势是:哪里出现了矛盾和问题,哪里就想到了立法(法治);哪里需要保护、奖励、促进,哪里就搬出了立法;哪里的麻烦不能化解、困难不能克服、纠纷不能解决,哪里就呼唤立法……,立法(法治)成了当下某些人心目中包治百病的“名方良药”(“万金油”)。法治万能主义必然有失灵的时候。一旦哪里的矛盾、麻烦、困难等问题解决不了,轻者就对法治失望、对法律不信任;重者法律和法治就要受到责备,成为“替罪羊”,背上“无能”的恶名,在个别地方和部门,法律和法治的“无能”甚至还要为干部失职或领导决策失误承担责任。法治万能主义下的法治泛化,必然导致一些法律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施,成为“法律白条”,进而又反过来使法治应有的权威受到损害。
我们应当理性地对待法律和法治,切不可对它们抱有过高的不切实际的期望值,更不能从“人治”的极端又走到“法治”的极端。现代社会中,没有法律和法治是万万不能的,但是法律和法治都不是万能的,是有现实局限和理性边界的。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昂格尔(RobertoM.Unger)教授指出的法治局限性那样: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应。它把人变为机械规则的附属,用冷冰冰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和谐,它忽略社会的丰富多彩和个体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齐划一,而且,更为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毫无疑问,法律和法治浸入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到什么程度,应当具有符合科学原则和理性精神的适当比例和限度,应当与这个国家和社会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现实条件等相契合。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法治)应当与社会保持一定张力,形成适当比例关系:两者的比例过低,难以成为法治社会;比例过高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导致法律(法治)对社会的专制和恐怖,导致社会的窒息。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但在一个文明、理性、有序的和谐社会里,法律和法治必须有其边界和限度,它们浸入社会关系的限度,似可按这样的原则来定夺:1、凡是可以用道德、纪律、乡规民约、习俗、政策等社会规范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2、凡是既可以用法律和法治又可以用其他社会规范解决的问题,就尽可能减少法律和法治的介入,而尽可能多地采用其他社会规范来调整和解决;3、法律和法治应当恪守“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通常只覆盖那些必须且应当由法律和法治来分配的社会利益、调整的社会关系、规范的社会行为,此外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应当尽可能地由其他社会规范来分配、调整和规范。
法律和法治既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又是建设社会文明的重要设施。法律和法治以什么方式进入社会生活领域,也应当符合文明发展和人类进步的要求。英国著名历史法学家亨利??梅因(SirHenryMaine)爵士说过:一个国家文明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在一个文明、理性、有序的和谐社会里,法律和法治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的方式,应当多向善而勿为恶,多民事而少刑事,多经济而少行政,多轻刑而少重刑(死刑),多教育而少惩罚,多明确而少模糊,多细腻而少粗旷。一言以蔽之,法律和法治的功能设计,应当充满和体现现代人文精神、理性精神、民主精神和精神,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
关键词 法律至上 权利平等 权力制约 权利本位 保障人权
在人类法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今天,其含义本身也在发生着变化。现代化的法治“意味着的不只是单纯的法律存在”,而是“法律的统治”,“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是一种价值取向。由此,我们坚决反对工具主义法治论,而毅然秉承法治理念之品德,并认为它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 它是一种法律至上的理念,亦即社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应当视尊重法律是权威为最高美德。这里所说的社会成员不仅仅指或者说更重要的不是指公民,而是指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尤其是指国家各级官员。第二,法律首先应当是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正义。这里的利益不仅仅包括物质利益,同时包括精神利益以及获得这些利益的机会。换句话说,符合法治的法律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良法”。而产生“良法”的途径是什么呢?是民主!是立法规则和程序的民主。第三,司法的独立和权威也是法治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独立,它包含一系列关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标准以及其他服务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法官个人免于外部压力,独立于除法律权威以外的一切权威。“可以肯定地讲,法治的实质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先前宣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倘若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
具体而言,现代化的法治应当包括法律至上、权利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和保障人权等五个方面。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法律成为评判一切涉法性社会问题的最高权威。“在人治时代,不存在法律至上”,“法律至上只是法治时代的产物,在这个时代,人们通过协商赋予了法律以至高无上的理性。”在价值上,法律至上是对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否定,它有着内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真正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主张法律至上即是主张人民意志至上。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的人们的法律地位平等。因而,应当按照无差别对待的原则来向每个权利主体配制同等的基本权利,从而使他们能够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参与社会交往、合作。值得注意的是平等不等于平均。平等是一种机会上的平等和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而不是平均所指向的结果上的平等。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公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尤其是权利的制约。近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控权,即对权力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的控制,包括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和法律制约权力。法律的制约是一种权限、程序和责任的制约。就是要依靠法律的规定,界定权力之间的关系,使权力服从法律;一切治国之权力都必须依法取得、依法行使并被依法评价和监督。所谓权利本位,有两层基本涵义:其一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其二是指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国家权力之所以必须是有限的,就在于它来源于人民;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处于维护相应的法律权利或公众利益的需要并经过必备的法律程序通过。由此,我们得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的结论应当是:“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
人权,就其本来意义来讲,是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了自由生存、自由活动和自由发展而能够真正掌握自己命运所必须平等享有的权利。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同时还包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各方面的权利,是一揽子权利的集合。它有三种基本存在形态或者说三个层次:应有权利(人权的应然性,也是一种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人权的实然性)。应有权利是指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这是人权的本源。法律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一种有保障的人权。实有权利是指人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在有的情况下,法律详细而明确地规定了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人们并不一定能够实际享有。人权的实现是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再从法律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动态过程。所谓保障人权主要是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说的,基本涵义就是运用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力保证法律所赋予的人们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以及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等的实现。法律是人们理想中应该享有的人权与社会实际生活中实际享有的人权的中介和桥梁,是认可与保障人的应有权利的最重要的手段。2004年是发展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一年。中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其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执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从而为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参考文献:
[1]汪太贤:《西方法治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年。
关键词:法家;文化功能;中西对话
中图分类号:B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8-0014-02
法家作为中华文化史上一支强劲超拔的文化力量,在促进民族发展和加强稳定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对先秦法家思想的解读和研究,需置之于整个中国文化背景和中西对话的语境之中。
一、法家的文化功能定位
中华文化的特征之一在于其结构的超稳定性,而这种超稳定结构的由来需要追溯至百家争鸣的先秦时代。在诸多学派之中,儒、墨、法、道脱颖而出,对中国超稳定结构的形成贡献了不可相互替代的作用(墨家与儒家政治性格和文化功能较为类似,道家和佛家则较为类似)。
其中,儒家奠定了一种宏大的道德理想主义,儒家士子入官之前,必须熟读强记四书五经之类,书经的学说绝大多数涉及伦理学说和宏大话语。“为天地立心,为生民请命,为往圣弃绝学,为万世开太平”(张载语),“故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孟子・告子下》),这些表达尽管激动人心,但不免空泛形式化。但正是这些响亮的政治话语,完成了儒家对道德理想主义的建构。而道家则主要奠定了自卫的浪漫主义传统。道家则为个体的处世方式提供了一套温和的选择。“大风过兮,悠悠蛰伏”,这是道家的真实写照,没有政局动荡时可以积极进取,一有动荡则退避三舍,以求明哲保身。道家的一个重要追求在文学造诣。受道家思想影响的人,其文章诗作辞藻华丽灼目,想象纵横驰骋,隐喻气象万千,开创了中国古典文学浪漫主义的风格。
法家则从实践操作层面奠定了中国文化中的现实主义源头。法家思想与儒家思想背道而驰,破除宗法,反对儒家的“亲亲”法则[1]。法家推行强权政治、严厉治人、礼下庶人、刑上大夫、刑不避亲。虽然孔子的许多格言和训示对人性有极敏锐的观察,他也提出许多智慧的政治卓见,不过这些东西却很难成为实际行政上的指导[2]。法家弥补了这一缺陷,法家对社会稳健的运作至少提供了以下几个重要条件。
(一)选官制度
法家之前,国家选取官员多倾向“尚贤”、“尚德”等,而法家奠定了“任才”的选官制度。虽然“举孝廉”这种类型的任官途径在汉代之前比较风行,从隋唐开始,历代君王主要通过科举考试选拔人才,其背后的基础是法家唯才是举的思想。正如管子所说:“明主之择贤也,言勇者试之以军,言智者试之于官。试于军而有功者则举之,试于官而事治者则用之。故以战功之事定勇怯,以官职之治定愚智”(《管子・明法解》)。
(二)用人制度
封建社会用人分明,朝堂之中,文官武官各司其职,这正是以法家学说作为根基的。《管子・小问》说:“明分任职,则治而不乱,明而不蔽矣”。韩非子也认为:“明君使事不相干,故莫讼;使士不兼官,故技长;使人不同功,故莫争”(《韩非子・用人》)。
(三)止民乱用重兵
和平之时,国家采用怀柔以及和亲政策,其基础是儒家的仁义忠孝学说;有民众起兵谋反时,国家立即出重兵镇压,其理论基础是法家的杀治、刑治学说。法家就是中国文化“图穷匕首见”的那把“匕首”,所以每当民族危亡、国家动荡、时局多变时,人们想到的最后一招就是法家的物质主义的策划和操作,只有当这一套操作奏效,儒家知识分子的理想才有了依附[3]。韩非子说:“故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之决谬,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属官威民,退殆,止诈伪,莫如刑”(《韩非子・显学》)。另外,法家人士一般倾向于锐意改革,如商鞅和王安石等。
法家厌恶空谈、选谈,擅长选人、用人,制定政策后的推行往往雷厉风行。“智术之士,必远见而明察,不明察不能烛私;能法之士,必强毅而劲直,不劲直不能矫奸”(《韩非子・孤愤》)。因而,法家在物质层面确立了现实主义的根本源头。儒法道开创了道德理想主义、浪漫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多元文化风格,三者合流,共同完成“大一统”的国家格局,以至后来的蒙古族和满族入主中原,最后的结局都是“征服者被征服”。
二、中西对话:法家之“法”与法治之“法”
法家在著作中多次提到“以法治国”,而西方自亚里士多德起也多提倡法治,虽然“法治”指称相同,两者内容却相去甚远。
(一)“法”的背景差异:“得天下”之专制与政治之民主
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心中无政治这一概念,只有“得天下”这一念头,当起兵“得天下”之后,即刻思量如何“坐天下”,通过削弱重臣和安抚民心来稳固地位。战国以来,不是个体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国家对个人的政治统治关系,在影响法的形态上有了决定意义。因此对于法家的“法治”来说,国家或君主立法绝不是一个为排除价值考察而预设的前提而已,立法考虑不会仅仅出于使术语、命题合乎逻辑以便“竞技”,立法、司法全服从于“治”[4]。这种思考带来的后果就是专制。近代政治思想家萧公权和沈家本认为帝制中国政治的总体特征是专制和人治。古代中国法治思想,以近代之标准衡之,乃人治思想之一种[5]。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文化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宗教,缺乏反思性,缺乏与现实保持一定距离的超越性。另外,也可以从法家自身的逻辑找寻。基本依据就在于法家思想缺乏足以保障法律实行的“民权”基础,其着眼点在于实践可行性[6]。同时,在君臣异利的情况下,法、术、势结合是必然结局,而用术进行的监督和所谓的“纯粹的法治”最终陷入困境[7]。
西方近代的民主政治不是由来已久的产物,经过数年的流血战争、漫长的中世纪、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作为法治基石的制度基础――三权分立在近代欧洲才开始形成。西方的政治基调肇始于古希腊时代,其政治特征是民主,实现民主的方式之一是对话。对马丁・布伯的对话理论、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和主体间性等概念的理解有需要追溯至古希腊时代。英语词汇中“inter”是很常见的前缀,意思是“相互”、“在…之间”、“从…到…”以“inter-”为前缀的单词有65个,派生之后(不包括副词)一共有112个。以interview为例,view是视角,视域和观点的意思,interview即为视角、视域和观点的相互沟通,相互融合,是一种双向的对话关系,而中文一般翻译为“面试”,则成了主考官对应聘者进行审视和选择的单向关系,发生翻译失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理解西方的对话精神。因此,人与人之间和城邦与城邦之间的对话最终决定了西方民主政治性格的形成。
(二)“法”的精神气质差异:物质之奴役与精神之自由
法家之“法”的核心在于奴役民众,而西方法治的要旨是通过规则限定获得自由的条件,前者使民众丧失精神的自由,后者使民众奋力挣脱物质的奴役。
对法家“法治”思想的把握不能脱离整个中国文化语境。孔子说:“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论语・学而》)。这说明个体面对的主要是君王、朋友和学生,三者共同的特点是都属于熟人范围,思考问题限定在熟人语境之内。“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毁损”(《孝经・开宗明义章》)则表明个体需要为了孝道放弃精神追求。超越性必须以放弃个体肉身的追求和个体的人生意义的追求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成立,这两个条件在中国文化语境内都不存在。因而,法家只需要通过简单的物质和名利就可以完成对民众的奴役。所谓“人君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商君书・错法》)、“爵禄者,人主之所以使吏治官也”(《管子・明法解》)、“故官职者,能士之鼎俎也”(《韩非子・六反》)等就说明了这一点。
西方法治产生于基督教的文化背景下。基督教经由古希腊哲学的洗礼之后,对世俗物质世界持一种否认的态度,宗教改革之后的上帝精神才真正意义上开始支配人间的生活。马克斯・韦伯在著作中论述了新教精神:个体可以孜孜不倦地追逐金钱物质,同时可以不受金钱物质的奴役,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在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是自由的,不受他人的支配[8]。西方世界追求的自由、独立、民主、公平和正义等概念实质上就是彼岸世界的精神质素在此岸世界的运用。神的意旨总是间接地通过其他较不完善的人类制度来发生作用……无论上帝多么遥远,无论人类多么堕落,普遍的法权的发展总是有着严格的界限,也从来没有摆脱上帝的神意之眼[9]。亦即法治虽然不能尽善尽美,但却能最大限度上保障公民的利益。法治不只是制度的设置,更是一种发自内心的精神需要。正如德里达所言:“如果我们满足于运用一个正义的规则,而没有一种正义的精神,没有在某种意义上为每一种特殊的场合发明规则和范例,那么,也许我们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的行为也符合客观规律,但我们并不是正义的。”[10]西方的法治后面站立着一个上帝,如果个体的神性发展到一定程度,仅仅凭借内心的良知(康德意义上的)就可以完全约束自己,如果个体神性不能有相当的发展,则需要借助上帝的名义和宗教的力量。
三、结语
总之,基于人性恶论基础之上的法家和法家文化,是中国超稳定社会形成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对中国文化的格调和发展影响深远。在当代中国,法治社会成为共识。有必要在中西比较的语境下,进一步研究人们对“法”的理解,厘清历史上关于“法”的解释对今天的影响有助于进一步探索如何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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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世博会是规则治理的事业,是法律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实践。世博会也是法治的艺术,我们需要把世博精神的弘扬和世博会立法、执法、公民法律素养培养等法治实践结合起来,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北京时间4月30日晚,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简称上海世博会)举行了盛大的开幕庆典,5月1日,世博园园区正式开园。上海世博会自筹备之初便将“依法办博”作为重要的指导思想,可以说,上海世博会既是规则治理的事业,又是法治的艺术。
说世博会是规则治理的事业,因为世博会“创新”和“融合”的精神与民主、自由、人权的法治精神是一致的,同时世博会是法律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实践,它的举办需要管理的法治化,需要举办国从理念上、制度上和物质基础上去塑造健全完善的法治环境。
说世博会是法治的艺术,是因为我们需要把世博精神的弘扬和世博会立法、执法、公民法律素养培养等法治实践作为重要的事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力求做得精益求精。
世界博览会,简称世博会,是展现人类在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领域取得成就的国际性大型展示会,同时也是各国人民总结历史经验、交流聪明才智、体现合作精神、展望未来发展的重要舞台。2010年世博会在中国上海举行,这是综合类世界博览会首次在发展中国家举行,体现世界人民对中国改革开放的肯定和未来发展的瞩目和期盼。
世博会是人类规则治理的事业
世博会诞生于1851年的伦敦,它既是工业文明的产物,又是法治文明的产物。因为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基础上,经历了中世纪宗教统治的欧洲大陆,选择了法治这一治国策略成为其工业文明的制度保障,法治这一治国策略同时也催生了具有“创新”和“融合”精神的世界博览会。“创新”和“融合”精神是世博会亘古不变的精神,这一精神与民主、人权的法治精神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
世博会是法律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实践。这是因为,第一,世博会需要各国对国际展览规则和相应国际法规的认同和遵守。《国际展览会公约》和相应的国际规则对各国在世博会申办、参展、规划、建设、运行等活动进行全方位的指导和规范,各参与方必须认同和遵守这些基本规则。第二,世博会需要举办国和世界各国观众对参展各国文化和习惯的认同、包容及尊崇。世博会是世界各国展示国家和民族文明、进步的盛宴,这一盛宴只有在各国人民认同、包容及尊崇中才能享用;享用是一种愉悦,但更比愉悦有价值的是它将促进自身和周围乃至国家的进步和发展。第三,世博会需要世界各国对举办国文化、习惯和法律的认同和遵守。世界各国人民在参观世博会的同时能更多地接触和认识举办国的文化、习惯和法律,这是难得的全方位、直观的接触和认识,这同样需要建立在世界各地人民对举办国文化、习惯和法律的认同和遵守上。
世博会的举办需要管理的法治化。世博会的举办需要集成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多种手段,诸如技术的、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教育的等手段。但这些综合运用的手段,必须有一个基本指导思想,并服从一个基本方略,这就是管理的法治化。世博会的法治化管理,与世博会所体现的法治精神相一致,也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相吻合。
世博会管理法治化,就是要确立市民是城市管理,包括世博会管理最重要的主体。市民在城市和世博会管理中要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并使充分体现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在城市生活和世博会举办过程中得到普遍的贯彻实施。世博会管理的法治化,也要与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社会化和长效化结合起来,具体表现为城市的发展、世博会的举办使广大市民切实感受到生活更便利了、生活更美好了、生活更有希望了。
世博会管理法治化,也要体现服务型政府、法治型政府机制的不断完善。政府要保证为世博会提供良好的治安环境、生态环境、法制环境以及良好的世博经济发展环境。具体就体现在五个方面服务的到位上:第一,公共安全服务要到位,包括公安、消防、民防、防灾救灾等服务;第二,公共设施服务要到位,包括文化、卫生、休息设施等服务;第三,公共事业服务要到位,包括交通、能源、电讯、政策信息、法律等服务;第四,公共环保服务要到位,包括防疫、三废处理和生态保护等服务;第五,公共经济服务要到位,包括为世博服务准备足够的劳动力、先进的技术、充足的资金以及对世博商贸活动的大力宣传介绍等。
世博会管理的法治化,包括世博会的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运行管理,以及后世博管理等,都需要举办国有完善的法规体系,良好的执法机制和全民自觉的守法状态。这一完善的法规体系,不仅需要健全适用世博会的特别法,也需要完善适用世博会的一般法;良好的执法机制,要求执法包括司法要正确、合法、及时和合理,并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全民自觉的守法状态,要求举办国的国家机关和全体居民自觉地、率先垂范地遵守法律和法规。
世博会管理的法治化,以及健全完善的法治环境也要求举办国从理念上、制度上和物质基础上去塑造、去完善,这是一项重要的事业,是人类规则治理的事业。
世博会是法治的艺术
说世博会是法治的艺术,是因为我们需要把世博精神的弘扬和世博会立法、执法、公民法律素养培养等法治实践作为重要的事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力求做得精益求精。
1928年在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会公约》,于1948年、1966年、1972年、1982年、1988年多次调整、修改、增补,它完善了国际博览会的宗旨和原则,健全了举办国和参展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纠纷的机制和办法,这无不体现出人类对世博会法治建设的独具匠心。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主题,弘扬了世博会的精神。《国际展览会公约》所体现世博会的精神是“创新、融合”,其目的是:“展现人类在某一个或多个领域经过奋斗所取得的进步,或展望未来的前景”。上海世博会首次以“城市”作为世界博览会的主题,既融入了中华民族“和谐”的智慧和精神,也演绎了世博会“创新、融合”的精神。在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184天的展期里,世界各国人民和政府将围绕“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主题,充分展示城市文明成果、交流城市发展经验、传播先进城市理念,从而为新世纪人类的居住、生活和工作探索崭新的城市发展模式。
世博会的举办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这不仅需要举办国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系列适用世博会的特别法,如《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一般规章》、《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殊规章》等,还需要完善适用世博会的一般法,即现行的国家法律和上海地方性法规等,包括世博场馆的秩序规则等;这些法律规范无一不要系统完整、明确而简洁、与国际接轨并且切实可行。立法的切实可行尤为重要,就是世博会立法要着眼于执法的可行性和守法的现实性;同时也要顾及后世博各种关系的调整,使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产生更远的影响和更大的社会效益。
世博会的举办需要较高的执法艺术。在执法包括司法中,我们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理念;我们的执法既要遵循立法的原则和宗旨,又要考虑守法的实际情况;在做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同时,尽量体现合情合理;执法在方法上,要柔性与刚性结合,即情理与强力结合,并体现有原则的适度的宽容。
执法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我们在执法中要恪守程序的合法。民事调解也是执法的一种很好办法,它既省时,又省力,还不失和气,在世博会的执法中值得提倡;但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民事调解,必要的裁决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