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金融监管现状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经历了:全面计划控制阶段、资源控制阶段和在保持一定的政府控制下向市场化转化的阶段等三个阶段的发展,已逐渐形成了以银行法为核心、以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为原则的监管模式。具体的表现为:建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管理体制,保证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三会的明确分工和相互协调;逐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的金融法制体系,保证了金融监管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构建了金融安全网,通过存款风险制度等措施能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秩序;在监管内容上,强化了对合规性等方面的监管;在具体的监管业务上,长期依据强制性行政命令进行监管。
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尽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取得了很大的发展,逐步实现了现代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化和国际化,成绩斐然。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如:
1、金融监管的相应法规还不完善虽然,我国已有不少与金融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还是缺乏规范性和灵活性,相应的透明度也不高,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2、缺乏对金融风险的监管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监管银行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而对银行日常经营中的风险监督却不规范,相应的管理办法也不够完善,通常会忽视对银行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等指标的考核。
3、监管方式过于单一银行通常只注重重点监管和非现场监管,而不重视日常监管和现场监管。但是,非现场监管只对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汇总,缺乏深入的分析,并不能得到对实际情况的深刻认识;重点监管只有以日常监管为基础才有意义。
4、金融监管的透明度不够透明度是金融监管的基础,也是金融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和主要内容。然而,目前我国许多金融机构对信息披露的意识较为淡薄,甚至存在不规范和编造虚假信息的现象,这些都给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危害。同时,金融监管机构的执法透明度也有待加强。针对以上问题,为了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5、完善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为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和运行,必须保证监管法律先于金融业的发展,这样才能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因此,立法部门应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实施细则,切实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6、鼓励金融创新,加强金融监管对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创新会带来很多积极的作用,如分散和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等。但是如果相应的监管措施没有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增多而增加,金融衍生产品就会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其分散风险的链条也可能会转变成传递风险的途径,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要想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发展,必须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加强金融监管,从而将金融风险置于可操控范围内。
7、构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体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开放,使得分业监管体制中的空白区域逐渐增大。为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效果,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增加各方的合作,实现各方信息的共享,并注重对监管资料的整合。
8、在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金融信息的透明度和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保证金融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要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效益,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结语
关键词:网络金融;金融监管
随着2013年云技术的发展,大数据对社会的影响已愈来愈明显。其中金融行业早已浸信息技术已久,由此衍生出网络金融在这个趋势中发展愈加迅速。如以支付宝为首的各种宝宝的热捧,都显示出,与传统金融相对应,网络金融主要进入的是三个领域: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其中网上银行在网络金融中处于主体的地位,而网上证券的风险成因与类型与网上银行相似。因此下文讨论网络金融的监管问题时,主要是以网上银行行业为例。
一、我国网络金融监管难点
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金融服务业的效率提高,同时也增加了金融服务的风险以及监管的难度。从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这一对矛盾统一体来看,金融创新总是走在金融监管的前面,金融监管总是滞后于金融创新。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而金融创新总是先高的那个。而我国的特殊国情,如金融监管法规不健全,信息化产业发展迅速等特点,使得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监管和创新的差距就更为巨大。因此,我国网络金融的监管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计算机技术的系统性问题造成监管难点
网络金融的两个基石,一个是计算机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和大数据处理技术;另一个是金融服务现代化。而计算机技术的系统性问题一直为业内人士所诟病。由于计算机系统是一个整体,在硬件层级中,任何一个配件的故障都会影响整个系统的运行。如网络金融十分依赖的数据信息服务器,硬盘长期运行造成的损坏,CPU过热造成的停机等都会造成整个服务系统的瘫痪,甚至信息(数据)的丢失。虽然各个金融企业通过增加备份硬盘、镜像系统,改善机房环境等措施降低故障发生的概率,但仍无法杜绝故障,随着系统运行时间的增加,故障必然会发生。另一方面,是大家耳熟能详的网络安全问题造成的风险,黑客利用系统漏洞,安装木马等方式盗取客户甚至服务器信息,利用这些信息转移资金,虚假信息来赚取利润。最后,由于网络技术为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因此网络金融的服务的连接范围和速度迅速提高,甚至扩大到整个国际市场。而监管方却无法与境外监管机构进行操作协调和信息共享,造成了监管上的困难和漏洞。
(二)网络金融创新造成金融监管的进一步滞后
网络技术的发展加快了金融服务创新的步伐,使得本来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金融监管进一步滞后。这种滞后主要体现在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使得监管部门措手不及,制定合理有效的新型措施;另外传统金融监管部门在网络金融的新兴领域的监管合法性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同时,由于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处于起步阶段。比如对网上交易的规定,直到2014年5月才有了7天无条件退货等规定。而在此之前,网上交易都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加快网络金融的法规建设,制定一系列既符合客观情况,又具有前瞻性的监管法律法规,为网络金融活动和监管提供法律依据,是目前最重要的事情。
二、我国网络金融监管对策
我国网络金融活动存在了许多技术上和法律上的难点和漏洞,但网络金融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力正在迅速扩大,金融监管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技术革命。如何做到在网络金融领域分类管理,公开监管的原则,在网络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今天,对网络金融活动实施强而有力、行之有效的保障。确保网络金融对原有金融秩序的冲击不会造成负面影响,维护银行业的正常业务的开展和公平竞争,确保央行货币政策的有效推行。具体来说,网络金融的监管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金融监管法规建设
网络金融安全是网络金融活动得以健康规范发展的前提和保证,而网络金融法律体系是保证国家队网络金融进行监管的保障。虽然网络金融具有虚拟化、实时性等特征,但有关部门仍需认真调研各项具体方案,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个人隐私的保护措施等。而且,还需在此之外让法律与社会欢迎的发展相匹配,不能让法律由保护社会发展变为阻碍社会发展。为促进网络金融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加强网络安全技术的开发
所谓安全虽然是相对的,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的技术和系统。但不代表网络金融行业可以不在安全技术上加大投入力度。因为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黑客技术也在日新月异,所以,与之对应的安全技术的研发也要加大力度。同时,与之配套的安全措施要制度化和规范化。同时,其他保密制度、维护制度、备份制度等制度也需进一步加强。
(三)借鉴欧美经验,建立非现场监管为主的监管体系
网络金融的发展中一大特征就是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使得交易对象种类繁多,跨多个领域,难以像传统金融领域那样有明确的交易对象,同时,交易的时期较短,速度较快,对这个领域的监管已无法像传统金融领域那样进行现场检查。但同时,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也为金融监管提供了新的技术支持。如一些欧美国家已建立了较完备的非现场监管体系。所谓非现场监管是按照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和分析被监管机构的风险信息,针对被监管机构的主要风险隐患制定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风险水平的高低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周而复始的过程。而我国监管机构一直没有重视非现场监管体系的建设,在以后的工作中需得到加强。
(四)加强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
网络金融的发展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全球一体化,近十年来,网络金融活动的跨国性越来越强。这就要求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合作,而好的合作方式就需要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在此基础上,全面开放技术信息和交易准则,确保跨国网络金融交易既安全又高效。
参考文献:
[1] 史厚福.金融监管导论[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
[2] 马思萍.网络金融风险及监管模式分析[J].现代金融,2006(6).
[3] 翟建耀.网络金融给农行带来的挑战与研究对策[J].农村金融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金融风险;监管措施
一、背景
第三方支付又称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指以互联网为基础,通过非银行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经营的网上支付平台,在消费者、商家和银行间建立连接,起到信用担保和技术保障的作用,实现资金从消费者到商家的转移。目前,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有101家,其中规模较大的近10家,它们的年处理交易量在亿元到几十亿元不等。根据艾瑞数据显示,2010年我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规模达到10105亿元,同比2009年增长100.1%,实现全年翻番。第三方网上支付市场集中度高,支付宝以50.02 %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一,财付通、快钱和汇付天下分列第二位、第三位和第四位[1]。
实践证明,非金融机构进行的一系列支付服务创新,拓展了银行支付服务的广度和深度,填补了银行支付服务可能存在的空白,有效缓解了银行业务排队、现金找零等难题。同时,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创新打破了银行支付服务同质化的倾向,带动和促进了整个支付服务市场的创新,提高了支付服务效率,增加了消费者福利。此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等特点较好地满足了电子商务企业和居民个人的支付需求,促进了电子商务和信息经济的发展,在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
二、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运行机制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引发了单笔数额小、交易频率高的支付清算需求。尽管国内现有的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支付体系也能满足这种小额支付的需要,但在单位处理成本较高。如果没有第三方支付平台,商户需要与各家商业银行分别签订合作协议,由商业银行网银专用接口向商户提供客户资金到账信息和订单信息,跨行支付通过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支付清算系统进行结算,这种模式下商户的系统开发成本高昂,且资金分散不便管理。当第三方支付平台介入商业银行和商户之间提供清算服务之后,其支付平台通过多点连接商业银行,一点连接商户,简化商户在线收款方式,容易形成规模效应,降低单笔业务支付清算的成本。
第三方支付公司与各家商业银行之间签订有关协议,使得其与商业银行间可以进行某种形式的数据交换和相关信息确认。从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就能实现在持卡人或消费者与各个银行,以及最终的收款人或者是商家之间建立一个支付的流程,并提供担保。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具体运行流程如下,第三方机构在各商业银行开立中间账户,当买家向卖家付款时,第三方支付机构通知A行将买房账户上的货款扣除并在其中间账户上增加同样金额,然后通知B银行讲其中间账户扣除同样金额并在卖家账户上增加同样金额。最后,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不同银行开立的中间账户对大量交易资金实现轧差,再通过少量的跨行支付完成大量小额资金的支付清算。
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参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支付瓶颈问题,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同时也为新的市场秩序构建和业务规范带来了新的课题。
三、第三方支付服务体系的金融风险
目前,大多数第三方支付公司都采用了二次清算的模式,从而形成了客户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中的沉淀,随着用户数量的急剧增长,这个资金沉淀量将会非常巨大,如果第三方支付公司可直接支配交易款项,这就可能出现超越监管而越权调用交易资金的风险。一旦出现违约事件,给商家和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将难以估量。而且由于网上支付的特殊性,使信用卡套现和洗钱活动变得更加容易,给金融体系增加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第三方支付体系存在的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沉淀资金信用风险,信用卡套现风险,洗钱和非法交易的风险等。
(1)沉淀资金信用风险。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的都是延迟净额结算(DNS),支付与结算之间有一定的时滞,造成了大量沉淀资金的产生。根据目前的交易规则,客户备付金可以在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上停留3至7天,形成大量沉淀资金。如果不对沉淀资金进行监管,而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行管理,会造成巨大的信用风险。目前,央行颁布的相关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客户备付金的所有者是客户,不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将备付金和自有资金分开存放于商业银行,且禁止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2)信用卡套现的风险
网上套现行为指的是通过虚假交易,使用信用卡支付后,钱款进入了支付平台的账户,通过账户转移到银行,然后从银行取现,整个过程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第三方支付体系的出现,使得信用卡套现行为变得更加容易,某些通过第三方网上支付进行的交易支付,并不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这就为信用卡套现提供了非法通道,使得相应的实施监管变得更困难。
(3)洗钱和非法交易活动的风险
第三方支付大都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易,支付公司和客户很少见面,交易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无权限监督网上交易者的款项用途,这给非法资金流动提供了可能。而且,第三方支付系统是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的,难以跟踪其内部资金流向。这就给监管部门对资金流向的控制带来困难,也给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带来可乘之机。目前国内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注册用户已突破七亿,日交易额也超过了30亿元。其中,仅支付宝一家公司的注册用户就达到5.5亿元左右,日交易额超过25亿元,交易数目与数额的庞大为有效监控可疑交易带来困难。洗钱分子可利用虚构交易或转移定价等方式并利用网络交易方便快捷的特点实施一系列复杂的往来交易与资金转移以混淆资金来源。
【关键词】金融监管 混业经营 审慎监管 信息披露
2003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格局的正式确立,这对于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技术化,提高各部门的独立性,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事实却与初衷有所偏离,以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为例,便可略知一二。银监会的成立是为了实现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微观监管的分离,但实际上这种分离却很不彻底,反而加大了监管的难度。央行仅对宏观金融进行监管但不涉及具体的金融个体是很困难的,如对商业银行设置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或贷款限制等,都与每一个银行主体紧密相连,另外,央行对这些条款的限制也早已进入银监会的监管范围,如此一来,央行与银监会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而这些都是以监管效率的下降和效果的损失为代价的。
金融的混业经营是未来金融业发展的一个大趋势,从分业到混业的转变会带来金融创新、规模经济、分散风险的好处,但同时也带来了由于金融内部交易而产生的信息不透明从而加大监管难度的问题。而现今的金融监管是难以适应这种金融混业经营的,所以监管当局应未雨绸缪,做好准备以迎接挑战。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机构主要采取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模式,其特点主要是集团混业,经营分业,各控股子公司存在适当的分离机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关联交易使得风险在各个子公司的传递变得更为容易,并且这种大型控股公司的复杂性也导致信息的不透明程度加大。目前我国对于这方面的法律仅限于规范集团内部交易的关联交易准则,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实际资本构成、投资范围、商业性子公司与金融性子公司的交叉持股现象等没有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大了监管的真空。
金融监管始终是人们长久以来争论的话题,金融业是否能稳定发展乃至一国经济能否健康成长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金融监管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应对金融业发展中出现的以上种种问题绝不意味着再次回到金融监管的“大一统”模式,至少现在的条件还很不成熟;更不代表应该简单地加大或减少政府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而是应当在宏观审慎监管的框架下,进一步协调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在不妨碍金融稳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市场规律进行监管,对此,提出以下改进策略。
一、金融监管重点应从合规性向审慎性监管转变
对金融业的合规性监管侧重于现场检查和对事后违规的惩罚,但这种监管方式无疑会漏掉对过程违规的监督,从而纵容了相关人员的违法操作,此外,监管法规的制定落后于金融创新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损失等。建立审慎性监管不仅保证了从过程到结果的全程监督,而且由于更加注重事前的风险防范从而减少了违规事件的发生。具体内容包括:1.严格市场准入。对金融机构的成立实行更为系统全面的审查,对于当地是否需要此类金融机构要进行反复论证,并根据需要对金融机构的功能和业务范围做出明确规定,防止金融机构盲目扩大经营规模而发生恶性竞争。2.重点检查监督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控制系统。内部风控系统是否完善、有效,关键在于度量和管理风险的能力,必须与每个金融机构的具体情况相适应,而不是检查其是否符合事先确定的标准。监管规章应明确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中应健全的事项,要求金融机构构建合理的组织结构、内部程序等;要求金融机构在内部建立独立的监管机制;要求金融机构建立迅速的危机处理机制等。
二、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金融监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消除信息不对称,事实证明,在一个信息高度透明化的市场,市场的各种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纠正,因此,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是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基础。根据新巴塞尔协议的精神,监管机构应树立全面监管的理念:不仅要披露内部关联交易的信息,而且要披露风险评估和管理的过程、资本构成及投资结构的信息;不仅要定期披露,而且在发生任何有实质性影响的变化后应立即披露;不仅披露核心信息,而且要披露核心信息。
三、进一步完善各金融监管当局的协调机制
为应对混业经营的趋势及已出现的混业经营的事实,目前的分业金融监管模式必须加强各部门的协调合作,从而避免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的问题。金融监管需要的不仅仅是技术更需要监管者的调控艺术。法律虽规定了各部门的职责,但其内容僵硬,划分不清晰,所以无法实现协调的作用。因此,建议成立一个金融稳定协调局,其成员由各部门人员担任,定期召开会议以加强沟通,为协调各方利益,必须确立一个总方针,即以金融稳定为基本目的,确定人民银行为主要协调人的核心组织机构。
四、加强各监管部门的独立性
以我国央行为例,各分支行受地方政府的干预比较严重,往往与地方政府站在同一战线,很多时候没有考虑到经济发展的全局规划。为做好应对混业经营趋势的金融监管工作,各监管部门必须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绝非完全脱离政府,而是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自主监管的权力,从而避免因政府的短视行为而给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一点在以后的金融发展中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胡庆康,陈华龙.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的金融监管改进策略[J].上海金融,2006 (04).
[2]慕刘伟,曾志耕,张勤.金融监管中的道德风险问题[J].金融研究,2001(11).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外部监管 关联交易
为应对日益加剧的市场竞争,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在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推动下,金融综合化经营的趋势愈来愈明显。自1999年美国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来,欧美等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逐步实现了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的模式,大型金融机构大多选择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形式。金融控股公司虽然能获得综合经营中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领域,内部复杂的股权关系、组织结构、关联交易等使其存在的金融风险积聚、金融脆弱性的特点更加明显。在当前我国金融业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基本空白,监管重叠或监管缺失的现象不可避免。因此,全面分析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与之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呈现出非规范化及复杂化的特点。从类型上看,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可概括为五大类。
1、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这类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不经营具体业务,而是全资拥有或绝对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或工商企业。如中信控股公司、中国光大集团、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
2、实业控股公司。随着我国企业投融资体制逐步市场化,只要企业符合对金融企业的投资入股要求,《公司法》不管制对金融企业的投资。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增资扩股,产业资本控股金融机构形成实业控股公司的现象逐渐增多。如山东电力集团投资形成的鑫源控股公司、海尔集团控股青岛商业银行、东方集团投资包括金融保险在内的六大产业等。
3、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这类公司的母公司是经营某种金融业务的银行、信托、证券或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直接参与另一种或多种金融业务,这类机构最典型的是银行控股公司。如三大国有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独资或合资投资银行,向金融控股集团转变。
4、政策性金融控股公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以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信达、华融和东方)为主体设立或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二是2003年国务院出资成立的中央汇金公司,代表国家行使对国有商业银行等重点金融企业的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国家注资的安全和获得合理投资回报,不从事日常商业性经营活动;三是地方性金融控股公司,一般以一家地方性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主体,设立涵盖多种金融领域的金融控股公司。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外部监管的困境
1、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律缺失。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律群,其对金融控股公司既无明文规定,也无明文禁止。这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空间,也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外部监管的法律缺失。
2、金融分业监管体制造成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缺失、重叠。在当前一行三会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但监管文化、监管重点、监管方法各不相同,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尚属交叉地带,存在监管缺位问题。我国各监管机构除了监督行业的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外,还肩负着促进该行业国内金融机构发展的重要职责。监管机构一方面通过完善制度来规范业内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尽量创造比较宽松的环境,鼓励被监管对象积极创新业务,拓展业务范围。监管单位竞相出台有利于本行业发展的管理办法,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监管竞争,容易导致相同业务监管规则各异,有悖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存在着监管竞争,另一方面分业监管导致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监督存在诸多空白,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又极不充分,极易导致关联交易、违规越权操作等。
3、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难以有效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有利于各种协同效应的发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关联交易的诸多操作手法使金融控股公司各成员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架构与内部交易构造复杂,而集团与各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信息交流的程度及准确性缺乏统一的标准,相关业务的财务处理口径存在差异,合并报表很难完整、准确地反映集团财务状况。在分业监管下,国内对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监管空白,缺乏强制按时报送财务信息、资本状况的制度安排,各监管单位仅掌握集团内相应行业子公司的相关数据,缺乏对集团整体风险的把握。外部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很难准确评价集团的经营业绩,及时把握整体风险状况。
关联交易使相关风险在集团内部转移,不当的关联交易往往导致金融机构的风险总量进一步聚集,并通过风险传递效应损害集团的稳定。内部机构间的资金融通是关联交易中最常见的问题:控股公司成员或关联股东通常以低于市场利率水平的优惠条件从银行调度资金,相关贷款手续不齐备,无担保或风险评估不充分。通过不当关联交易所融资金在运用上常常存在问题,例如:用于集团成员(包括股东)房地产业务或其他长期投资,流动性风险增大;向集团证券子公司提供资金,为其客户在股票市场安排过桥贷款或高比例杠杆融资;基金公司动用资金,维系集团内证券公司所发行证券的二级市场价格;资金被集团内其他金融机构用于他途。如果一个部门出现影响偿付能力的财务危机,集团其他成员将被迫救助,从而产生更多的资金往来,风险传递将会给集团带来严重影响。
4、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金重复计算与监管缺位。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业监管单位对行业内的资本充足率有一定的要求,并有相应措施促使其达到资本标准。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成员间相互持股,股权结构复杂,资本金常被重复计算,根据单个资本衡量办法计算的集团整体资本常常被高估。主要表现在:同一笔资金作为资本金被母、子公司多次出资,导致集团账面合并资本大于实际偿付能力;控股公司股本存在少数股东权益,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若将报表全部合并而不是按照投资比例部分合并,资本重复计算将掩盖集团资本不足的实质;如果集团财务杠杆率高,相当部分的股本是集团以债务形式转移至子公司,相关风险进一步加入;如果集团内部未接受监管的机构持有金融子公司的股份,出资不实或资本金转移现象将导致资本不足的问题更加严重。资本不足作为控股公司潜在的金融风险并不为各外部监管机构监控。
国内金融领域实行分业监管,各监管部门缺乏有效机制协调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核实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金的监管责任未落实,无法准确判断或监控金融控股公司整体资本充足状况,更无法对资本金不足的控股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尽管单个监管部门可以做到对监管单位的资本金进行有效监管,但对集团公司资本金的风险监控仍相当不足。2008年2月18日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对银行控股公司的资本重复计算问题做了十分有益的尝试。
5、产业资本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缺失。产业资本投资甚至控股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速度呈现加快态势,但当前我国对这类公司没有监管,也没有法律约束,极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德隆系、农凯系等经营风险的暴露就是危险的信号。
三、加强与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外部监管的建议
1、逐步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体系。只有具备框架清晰的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监管法律体系,才能保证其在预定的法律框架下稳健运行。虽然有关机构在三年前就酝酿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但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立法涉及金融基本法和分业经营制度的重大调整,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可借鉴日本的经验,先行修改所有与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有冲突的经济、金融法条款,然后汇总成《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待时机成熟再推出《金融控股公司法》。
2、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在分业监管的情况下,为避免监管真空,应注重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高效率沟通协调机制,特别要注意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核心公司的监管。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出现的紧急性金融风险,不同的监管机构事前应做出预警性的恰当安排。如果监管机构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合作,那么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负债资金投资子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被银行审查合格的公司为载体从银行融通大量资金,也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金融性公司和非金融性公司进行市场的投机,极易引发金融市场投机泡沫。应由国务院牵头使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信息沟通和联席会议制度具有制度性约束。
3、要关注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及其波动状况。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免受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和偿付能力风险的缓冲器,也是盈利能力的象征。在金融控股公司体制下,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资本容易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况,特别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和下属公司之间复杂的互相持股,可能会在资本充足问题上隐藏风险。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可能会形成一系列复杂的投资、借款、担保等信用链条,只要有一子公司经营不慎,其风险就可能迅速传播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因此,确立适合不同金融控股公司的度量方法,科学计量资本充足率,准确评价其总体健全程度很重要。目前可行的办法是参考银监会制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做法,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出台类似的规定,对各自监管领域的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提出资本金要求。
4、建立及时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应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对组织结构和重大的内部交易进行披露,特别是那些将对集团财务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内部交易,并监测这些内部交易的规模和水平。另外,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行业从事不同的业务,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存在很大差别,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掌握集团的会计财务信息,因此,应在金融控股公司的会计并表准则和税法方面制定清晰的规则,增强内部交易的透明度。
5、加强对产业资本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对同时控股两类不同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应以设立控股公司的方式进行整合;对于控股存款类金融机构的非金融企业,应由监管机构视同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对于非控股类的金融投资,应由监管机构视不同情况对投资主体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
【参考文献】
[1] 陈金荣:浅析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主要问题及监管建议[J].上海金融,2007(1).
[2] 张纲:我国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J].海南金融,2005(6).
[3] 尚文秀、陈广志: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研究问题[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