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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z)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在呆账核销后1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包括处理)工作,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按照呆账发生、核销审批的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或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对应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严肃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按规定核销呆账,应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6.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7.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金融企业实际核销呆账金额按国家规定披露。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工作力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应核销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账核销后疏于资产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督促金融企业纠正,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关键词:银行;呆账;呆账核销
5·12汶川大地震给灾区民众造成了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与此同时,商业银行也面临遭到严重损失客户的呆账核销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如何准确、及时地对灾后呆账进行认定、核销,维护自身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全力支持抗震救灾工作,已经成为各家商业银行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灾后呆账的基本表现形式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5·12大地震后,银行贷款企业及个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灾受损情况,也是可能形成灾后呆账的基本表现形式。
(一)企业类因灾受损情况
1.企业生产经营已完全停止,或已宣告破产,抵押物完全或部分毁损。
2.企业贷款抵押物受损严重,短期内经营活动难以恢复正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但从长期分析,企业尚存生产经营及还款能力。
3.短期内企业经营活动难以恢复正常,但企业尚存生产经营及偿债能力,且抵押物未受损。
4.企业贷款抵押物受损,但企业经营活动正常,能够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二)个人类因灾受损情况
1.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在地震中死亡,或者严重伤残,且按揭购买的住房已不具备居住条件。
2.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死亡,或者严重伤残,按揭购买的住房具备居住条件。
3.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未死亡、未严重伤残,但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
4.其他个人消费贷款或银行卡透支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在本次灾害中死亡或下落不明,抵押物完全或部分毁损。
二、企业类呆账认定及核销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企业在出现以上受灾情况后,银行应该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况的客户,制定不同的贷款处置方案。
(一)针对完全丧失经营能力,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企业
银行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未能收回的债权,认定为呆账进行核销。
(二)针对短期内受不利影响较大,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长期看尚存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的企业
银行可以在企业提供足值抵押物或担保人,或采取其他贷款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为企业办理展期、再融资业务,或与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在盘活不良贷款的同时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对债务重组后无法收回的债权,认定为呆账进行核销。
(三)针对灾后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但贷款抵押物受损的企业
银行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新的足值抵押物或担保人,或采取其他贷款保障措施,保证银行资金安全。
三、个人类呆账认定及核销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个人类贷款借款人,尤其是占绝大多数的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在地震中死亡、伤残、失踪或遭受上述财产损失后,银行应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中国银监会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汶川大地震造成的呆账贷款核销工作发出紧急通知的要求,针对不同的情况,特事特办,分别制定行之有效的处理办法。
(一)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在地震中死亡,或者严重伤残,且按揭购买的住房已不具备居住条件的
银行应当将无法收回的贷款予以豁免并认定为呆账予以核销。
(二)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严重伤残,已丧失还款能力,按揭购买的住房具备居住条件且该住房为借款人唯一住房的
银行应当将无法收回的贷款予以豁免并认定为呆账予以核销。
(三)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死亡,按揭购买的住房具备居住条件,但继承人无还款能力且该住房为继承人唯一住房的
银行应当将无法收回的贷款予以豁免并认定为呆账予以核销;其他继承人如选择继承房屋,须同时承接债务,其他继承人继承的房屋存在损毁的,银行应当按比例豁免贷款本金并认定为呆账予以核销;对无继承人的,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
(四)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未死亡、未严重伤残,但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且借款人已丧失还款能力的
银行应当将无法收回的贷款予以豁免并认定为呆账予以核销。
(五)对其他个人消费贷款及银行卡透支款项
银行应当依据借款人和抵(质)押物灭失情况,比照上述方法处理。
银行在具体执行以上法规政策时,必将面对如何确定借款人是否有还贷能力、有多少还贷能力,如何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是全免还是部分减免债务,债务免除后产权如何确定及债务追偿时限等问题。尤其是在地震灾害发生后,在难以寻求相关证据、证物、证人的情况下,凸显了法律对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障的重要性及迫切性。
四、建议
针对灾后个人类呆账核销过程中法律依据缺失的现象以及银行如何提高抵御巨灾风险能力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尽快出台个人破产法及发行巨灾债券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个人破产法,为银行灾后个人类呆账核销提供法律依据
地震发生后,处于灾区的个人类贷款借款人出现在地震中死亡、伤残、失踪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从而无法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实际已构成了个人破产的事实状况。针对这类情况,银行对无法收回的个人类贷款如果采取予以豁免并认定为呆账予以核销等处理办法,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可能会损害银行的利益,产生个人破产有的免责问题、自有财产问题,“破产人”的重新起步等问题。
个人破产法就是通过制度化途径合理解决债务安排。个人破产法不仅将在法律范畴对因为地震灾害而丧失清偿能力的个人提供债务救济,使其获得重生的机会,还能为个人类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提供法律保障,为银行个人类呆账认定、核销提供外部法律证据。笔者认为,针对本次地震发生后银行在认定、核销个人类呆账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个人破产法应注重在以下两方面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
1.“个人”的定义。
关于“个人”的定义,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个人”即为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另一种认为“个人”是指“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地震中受灾的个人,既包括自然人因为在地震中伤残、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也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个人破产法中必须对“个人”给出明确的定义,在实务中才能有效执行。
2.个人破产中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问题。
银行在对灾后个人类呆账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个人财产情况的信息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而银行处于信息获得的劣势一方。即在个人破产情形下,个人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要比法人组织的财产情况复杂得多,其主要特点是:
(1)个人债务人的财产难以界定。一是财产状况不透明,比较零碎、杂乱,难以确定;二是个人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与其他人的财产相混合,增加了区分的难度;三是个人债务人的财产中还涉及免予分配的自由财产,而哪些财产属于自由财产并不是固定的。
(2)个人债务人的财产易于隐蔽。个人财产一般具有私密性,外界难以掌控。
由于个人债务人财产存在上述特点,银行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时,利用现有的个人信用制度、个人收入监测制度等机制从行政机关、公共机构、社会保险、信贷机构等处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信息或资料的措施是远远不够的。个人破产法应该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制定一定的措施,防止出现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内容包括:第一,加重债务人保证申报财产真实的义务,如在免责制度中规定,对于恶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一经查实将不给予免责待遇;第二,建立债务人财产举报制度;第三,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财产的归属,在破产法上建立操作性强的自由财产制度,使债务人的财产与其他人的财产更易于区分。(二)发行巨灾债券,有效控制银行灾后资产风险
1.巨灾债券的基本概念。
巨灾就是在某一段时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对特定地区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诸如地震、飓风等引发的灾害事故。巨灾债券是指发起人为规避巨灾造成的损失,通过证券化方式发行的、与特定的巨灾损失相连结的债券。当巨灾发生时,可依据债券的发行条件,延迟、减少或免除偿还本金,以此补偿灾害造成的损失。
2.发行巨灾债券的政策依据。
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于2008年6月29日的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中明确指出:发挥资本、保险市场功能以支持灾后恢复重建,支持受灾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各类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和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该意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巨灾债券提供了政策支持。
3.巨灾债券的种类。
巨灾债券的发起人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金融机构。根据契约规定的本金偿付条件不同,巨灾债券可以分为本金保证型和本金风险型。本金保证型是指不管巨灾事件是否发生,都必须足额偿还债券本金给投资人,只是偿还期限有可能因巨灾事件的发生而延迟。本金风险型是指如果在债券约定时期内发生巨灾事件,巨灾债券的发起人的损失资金会直接从巨灾债券的本金中扣除,到期时只偿还本金剩余部分给巨灾债券投资人。
4.巨灾债券的发行流程。
巨灾债券和普通债券发行流程存在很大的差异。普通债券一般由发行机构在债券市场上直接发行,而巨灾债券要求资金募集者和资金使用者相隔离地发行。参照国外巨灾债券发行流程,首先,发行机构必须设立一家专设机构SPV(特殊目的机构),通过SPV在债券市场上向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设立SPV的主要目的是隔离发行者的经营风险,保持对所筹集资金运用的独立性。其次,发行机构将所筹集的资金投资于绩效优良、风险较低且流动性高的金融资产,并且将所获收益用于支付巨灾债券的债息。最后,在债券到期时,如果约定的巨灾事件没有达到触发点,投资人将会得到全部本金与利息;一旦巨灾事件达到触发点,如果投资者认购的是本金保证型巨灾债券,SPV将延迟、足额偿还投资人债券本金;如果是本金风险型,SPV将对债券投资者减少或不支付本金与利息。
5.巨灾债券的发行期限。
从国际上巨灾债券近年的发展趋势看,巨灾债券的年限变化不大,3年期的债券仍是最常见的,但同时1—2年的短期债券逐渐增多,从某种程度上表明发行人并不愿意用相对较高的费率来锁定多个巨灾季。巨灾债券发行期限从1年至5年不等,为发行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既可解决发行人的短期风险,也可为发行人寻求中长期资金保障提供解决方案。
6.我国发行巨灾债券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对于巨灾债券的发行仍存在一些法律限制。政府应该考虑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放开成立SPV的限制。
(2)不断完善和发展金融市场。
巨灾债券的发行需要一个完善成熟的金融市场作为平台。但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尚不成熟,这将成为制约我国发展巨灾债券的重要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加快发展和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完善市场监管机制,加快风险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金融市场配套设施的构建,为投资者创造一个公平的交易环境。
(3)建立巨灾债券风险评估系统和定价系统。
我国的金融机构由于缺乏经验数据的积累和相关的精算技术,对涉足巨灾债券业务的准备不足,需要政府和相关学术机构认真调查有关巨灾的历史资料,统计全国各地区各种巨灾发生的频率和历来的损失分布情形,从而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巨灾资料数据库。这是一个纷繁复杂的工作,同时也是发行巨灾债券的必要条件。只有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巨灾资料数据库,才能为金融机构涉足飓风、洪水等巨灾保险业务提供有力的风险评估依据,进而准确地制定不同的费率水平,为今后发行巨灾债券提供可靠的技术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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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准则中与银行会计相关的重要变化
新会计准则中与银行会计相关的重要变化主要包括金融资产、负债的分类与计量,金融工具信息披露,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会计处理等方面。
金融资产与负债的分类:从流动性到风险性。在现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根据流动性,将资产划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将负债划分为流动负债、应付债券、长期准备金和其他长期负债等。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程度的加快和衍生工具的发展,金融工具长短期的界限变得模糊,所以从流动性方面划分无法真正反映出资产和负债的本质属性。新会计准则主要强调了资产与负债的持有目的和功能性,其划分标准则更强调其风险性。新会计准则规定金融资产应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负债则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负债与其他负债。并强调分类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值得注意的是,新会计准则将衍生金融工具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负债的一种,这就意味着衍生金融工具将在资产负债表内核算,而不是在现行会计制度下表外披露。
金融资产与负债的计量:从历史成本到公允价值。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银行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比如,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在取得时按初始投资成本计量。新会计制度规定银行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其公允价值计量。并且对于不同类型的资产与负债,在后续计量中采取不同的计量方式。交易性资产与负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计量。交易性金融资产与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本利得与损失,直接记入当期损益,而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记入资本公积,直到终止确认时转出,记入当期损益。
金融资产的减值从预期计提到客观发生计提。新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减值的规定作了较大的变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计提依据的变化。以贷款损失为例,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银行应对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而新会计准则规定,银行有客观证据表明该贷款发生减值的,才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损失准备转回的变化。按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已冲销的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贷款损失准备予以转回。而新会计准则对计提损失准备的转回区别对待: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债务工具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价值已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金融资产转移的变化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它一直是会计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随着银行结构化融资交易(比如资产证券化、信托、债券买断式回购等)创新步伐的加快,这方面的问题显得更为突出。新会计准则单独规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对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条件和计量做了规定,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会计准则建设的空白。
新会计准则规定,金融资产转移分为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两大类;银行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银行应当比较金融资产转移前后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所面临的风险,判断是否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
套期会计处理的变化
从实践来看,由于现行会计制度对资产和负债以历史成本为会计确认原则,未能切实解决套期保值业务的核算、披露等方面问题。目前我国银行中没有一家银行在实务中真正采用了国际会计准则的套期会计。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对套期会计作了明确规定。套期会计方法是指在相同会计期间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的抵销结果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并将套期分为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等三种,对于不同的套期形式则采用不同的确认和计量方法。
新会计准则对银行及其监管带来的影响
金融资产与负债分类、确认的改变影响银行资本水平
衍生金融工具从表外披露到表内核算的影响。一是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在合约成交后,要将其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进行表内核算,改变了银行资本计算的范围,也影响了加权风险资产的计算。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加权风险资产是由表内业务的信用风险和表外业务的市场风险,衍生金融工具被作为表外业务,转换成基础工具,并按基础工具的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方法计算资本要求。而现在衍生工具作为表内核算,就会改变风险加权资产的结构,随着衍生产品逐步发展,对银行资本的影响将会更为明显。二是目前,国内衍生金融交易市场并不发达,国内银行也主要是为客户衍生产品业务,除了在与客户交易和向国外交易对手平盘之间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时滞以外,都是及时地对冲风险,所以将各类衍生金融工具在表内核算,会显得过于突出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在银行中的地位,从而使得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失衡。
资产证券化的影响。目前国内有银行开始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试点。由于将信贷资产转移到表外进行,所以资产证券化分散了风险,降低了监管资本的要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为确保证券的发行,一般都会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支持和担保。而新会计准则规定,在提供信用担保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不应终止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所以这种类型的证券化资产仍应在表内反映。
公允价值的计量增加银行资本的波动性。一是公允价值及时确认所致的波动性。公允价值计量要求银行在交易事项的市场价值变化时,及时将这些价值变动在报表中确认。例如,在金融资产质量严重恶化时,公允价值会相应减少,若立即确认资产的减少,银行的资本也将随之减少。但在现行会计制度下,如果银行提取了足够的资产减值准备,那么对银行资本的影响有限。同样在发生未预期利率的变动,房地产危机,权益价格大幅度调整等情况下,交易事项的市场价值会发生变化,及时确认,无疑会加大银行资本的波动性。所以随着公允价值的使用,经济条件的变化将更快地反映于会计信息中,就越可能增加银行资本的波动性。
二是公允价值变动记入权益所致的波动性。由于使用公允价值方法计量,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部分金融工具未实现的损益将记入资本公积项目和按照现金流套期会计核算的公允价值变化直接记入股本,这些公允价值的频繁变化,增加了银行资本的波动性。
此外,公允价值计量还增加了判断银行会计信息真实程度的难度。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的改变与银行审慎监管要求不一致
从银行稳定角度看,银行信贷质量要在准备金中得到体现,不仅要求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计提专项准备,还要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一般准备。而新会计制度要求,银行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才应当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准备金是资产面值与未来全部现金流量贴现值之差,这与银行内部会计制度预测到的贷款组合发生的损失不一致,也与银行监管的审慎性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
套期会计的影响
对有些银行开展了套期保值业务,按照原有会计处理,套期工具的未实现的利得或损失未被纳入表内,被套期项目的浮动盈亏也不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其已经满足套期会计方法的标准,现在采用套期会计方法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或现金流量变动抵销结果,在同一财务报表期间的损益中予以确认进行处理,并不会对银行权益、损益及资产结构等经济事项产生明显的影响。但是要求商业银行对套期行为的有效性进行持续评价,要求提供每笔套期业务的风险管理书面文件等,这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银行监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资产转移的影响
银行收益的复杂化。
在终止确认中,金融资产和负债转移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收益的确认,银行有两种可选择的方法,即确认并调整当期损益和先在权益项目中列报,待金融资产出售后再计入损益。以上述方式确认的损益与按“收入――费用”的传统模式确认的损益共同构成了银行的最终经营成果,这不仅对传统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造成了冲击,而且使银行期间净利润的内容更显得复杂化。
与税务利润存在永久性差异。
因调整而产生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其实质是对预期损益的会计确认,待交易最后实现时,报表中列示的损益是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收入减上期报表日的公允价值的差额,即在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前提下,每一笔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实际损益被分割为各期的调整损益而予以预计。尽管这部分的差异基本符合时间性差异的定义,但是由于税法中不允许对任何不确定收入、费用的确认,因此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对预计损益的确认,税法上不予确认。
面对新会计准则的实施,监管部门应采取的对策
参照国际经验,及时修改资本充足率监管相关规定。一是对监管资本计算的范围调整。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会改变权益的范围,特别是部分未实现的利得或损失将计入资本公积,使得监管资本偏离了审慎的要求。监管部门有必要根据新会计准则的会计数据,适时对监管资本的计量范围进行调整。主要涉及负债和权益分类,可供出售资产,公允价值选择权以及现金流套期的会计处理等方面对监管资本的影响。二是对加权风险资产计算的调整。由于资产负债项目的变化与衍生工具的表内核算,计算加权风险资产时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的组成部分也发生变化,监管部门应对权重和转换方式进行适当的调整,在审慎的前提下在会计资本和监管资本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机制。
加强政策协调,解决贷款损失准备的会计处理和税收待遇问题。按照新会计准则,公允价值计量部分业务时需要对未实现的损益进行确认,与税务部门据实纳税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矛盾,会影响银行的各项税收负担。此外,我国会计制度、税收制度以及监管当局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要求不完全相同,监管当局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分类的结果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务政策只允许全部贷款1%的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抵扣,新会计制度计算的贷款损失准备与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也相去甚远。这些都将削弱银行自主消化风险的能力与积极性。因此,从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出发,监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进行政策协调,明确未实现损益纳税的税收政策,明确贷款损失税前的抵扣标准,以更好地促进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关键词:流动性过剩;多部门监管;金融创新;金融体系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4-0061-04
一、流动性过剩与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影响
(一)我国流动性过剩的表现及其原因
1.流动性过剩的主要表现。
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来,中国经济和金融运行的基本特点之一是流动性过剩。在经过2002-2004年的一轮高涨之后,这一特点更加明显。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系中,流动性过剩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银行存贷比持续下降。从1995年开始,我国银行体系从贷差变为存差,此后存差不断扩大,存贷比下降。除了不良贷款剥离与核销力度加大等原因外,银行资金过剩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因素。2001-2005年年末人民币存贷差分别为3.13万亿元、3.96万亿元、4.9l万亿元,6.32万亿元、9.25万亿元,2006年6月末达到10.32万亿元,流动性过剩加剧的态势十分明显。
第二,广义货币(M2)和狭义货币(M1)增速差距拉大。2005年以来,我国货币供应增速持续出现分化,广义货币供应量与狭义货币供应量的差距出现“喇叭口”现象。2005年M2与M1增速月均差值为4.35个百分点,2006年3-6月的差值分别为6.1、6.4、5.1和4.49个百分点。这说明经济运行中用于交易和结算的货币需求减少,资金流动性和活跃度降低。其真正原因在于,受货币需求的限制,大量资金并未进入实体经济领域,而以定期储蓄和存款等方式留在货币市场、资产市场及银行体系。
第三,银行间货币市场利率和国债收益率持续下降,使银行持有的央行负债比重不断上升。2005年,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从最高时的2.18%下降至最低时的1.1%左右,部分期限较短的国债收益率不仅低于1年期存款利率,甚至还低于银行间拆借利率,利率倒挂问题突出。
2.流动性过剩的主要原因。
造成流动性过剩的原因有三类:从经济增长的长期视角看,中国储蓄率持续高于投资率是决定性因素;从经济周期波动的中期角度看,本轮经济周期已经进入趋势性回调阶段;从短期来看,汇率机制改革后的人民币升值与外资加速进入,从而导致外汇储备急剧增长则是直接原因。由于造成流动性过剩的因素相当复杂,特别是其中的长期因素远非着眼于短期的需求政策可以改变,因此,加快金融创新,并依托新产品的推出和扩展来改变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的金融体系,便成为中国货币当局应对流动性过剩的最直接和最基本的战略。
(二)流动性过剩对金融创新的影响
中国银行业面临的所谓的流动性过剩,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流动性资产的过剩,更多的是来自金融体系的内部矛盾,是资金沉淀在银行体系内部与实体经济资金结构性匮乏并存的流动性过剩。与银行体系资金非常充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各类工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经济实体、个人贷款需求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得到满足。从短期来看,流动性过剩将导致短期利率倒挂,会进一步减少银行的利润水平,降低中国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从长期看,金融体系效率会进一步损失,在信贷总量收缩的同时,信贷结构性矛盾进一步加剧。具体体现为,信贷进一步向发达地区和大企业集中、企业流动资金紧张、中小企业贷款难等问题更加严重,这必然造成缺乏资金支撑实体经济发展的严重后果,最终会增加整个中国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增大了金融创新的风险。这些风险包括:
第一,许多银行推出的较高年利率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就是为了在目前低利率的情况下吸收到比其他银行更多的存款,这一变相提高年利率的做法与监管部门规定的利率水平是相违背的。一旦银行的投资环节出了问题,银行就只能自己承担给付高利率的风险。
第二,商业银行为抢占市场不遗余力地推销信用卡的做法也加大了银行体系的风险。许多银行营销人员在企业办公楼中进行“扫地式”的推销,并以向一家企业所有员工发行信用卡的方式来增加发卡数量,他们根本无暇顾及客户的收入水平。这一重规模、轻效益、产品遍地开花的做法将增大银行的风险。
第三,商业银行不顾成本以极低的贴现率来拓宽市场的过度竞争的做法,损害了银行的利益,最终使银行的票据风险增加。
第四,表外业务的增加使得资产负债表无法全面反映银行的经营状况,会计报表中隐含的风险加大。
(三)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对立统一关系
从20世纪30年代严格的金融管制到60年代的逐步放松管制,再到后来的重新管制,最后到90年代的金融自由化政策,为了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经历了一个动态博弈的发展过程,即“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可见,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创新就是要突破原有的监管约束,而当监管不能适应创新的发展时,也必须随之变化,最后共同推进金融业的繁荣。因此,在目前国内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深入新的形势下,监管部门也应不断调整金融监管的方法和手段以适应变化了的金融创新。
二、多部门监管格局下金融创新的特点及领域
(一)我国各金融监管当局管辖权限分析
中国的分业监管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并保留了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中国的分业监管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对金融机构的分业监管,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承担着对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的机构进行管理和规范的功能。在这种框架下,各类金融机构的所有活动,包括其金融创新活动,首先均需获得其主管当局的批准或认可。其次,对各类金融活动的分业监管,即涉及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的各类金融活动,必须“归口”获得各相应监管当局的批准。再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同时负有保持金融稳定的职责。后者使得人民银行获得了一定处理跨部门金融问题的功能。
(二)我国金融创新的特点及领域
1.多部门监管格局下金融创新的特点。
从近几年金融产品的发展来看,在多部门监管的格局下,由政府主导的金融创新具有非常明显的两大特点。
第一,在权限无交叉的领域,金融创新相对滞缓,即使有所创新,也多由外部压力所致。这突出表现在分业监管格局下金融子行业的传统业务和
产品,如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多层次资本市场中场外市场的建设以及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等等,虽然不断以创新为导向,但进展缓慢。创业板市场在发行机制、交易机制等方面与主板完全一样,而且在上市企业的特征方面并未与主板市场拉开差距。至于三板市场,由于兼具“垃圾桶”的功能,并且在交易机制方面与主板雷同,其发展前景亦不可乐观。在以做市商为核心的场外市场难以建立的情况下,不仅中小企业的股权融资需求难以满足,而且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公司的经纪业务开展也受到了限制。
第二,在权限交叉领域,由于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下辖的机构问存在较为激烈的竞争,金融创新则相对活跃。然而,这些创新产品的推出在很大程度上是近些年来流动性过剩压力所致的被动结果。表现在过剩的流动性迫使银行业越来越多地持有债券资产,从而在信用风险相对下降的同时,承担了越来越大的利率风险;汇率机制改革进一步加大了流动性过剩的压力,并带来了额外的风险一一汇率风险。银行业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迅速累积,是银行间市场持续推出相关衍生品的主要原因。
2.多部门监管格局下金融领域的金融创新。
在各监管部门管辖权限交叉领域中发生的金融创新,在2005年表现最突出,如果以部门监管权限交叉的程度大小来衡量,主要有非政府债券、政府支持证券、私募性质的理财产品这三类金融产品。几表1。
其中短期融资券的推出,尤其是非金融机构企业债券的推出,不仅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直接融资规模扩大,而且带动了相关制度的创新。如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试行备案制,从而打破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方面长期存在的过度行政管制;短期融资券还取消了担保,成为真正意义的基于企业信用的债券品种。在多部门监管格局下,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还产生了额外效应――极大地刺激了由国家发改委主管的企业债券的发行。
2005年8月,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首先推出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2005年4月,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随后在2005年底,国家开发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发行了开元一期资产支持证券和建元一期抵押支持证券。若说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是中国私募性质证券化产品的先河,那么,开元一期和建元一期的发行则为中国公募性质的证券化产品开辟了道路。由于证券化产品是转移银行业风险、发展固定收益证券市场的重要工具,因此,这将为缓解流动性过剩压力、改变中国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结构作出重要贡献。私募性质的理财产品中,除了基金、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和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产品外,商业银行开发的理财产品也迅速发展。
三、金融创新良性发展的方向与流动性过剩问题的解决
(一)发达国家的经验借鉴
从世界几个主要国家的情况看,如果按创新主体来划分,可以将不同国家的金融体系划分为两类:市场主导和政府主导。市场主导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其金融创新的主体是各种市场机构,监管当局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较少管制,其证券发行的制度以注册制为主;相反,在政府主导的模式下,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受到严格的管制,监管部门取代了市场参与机构而成为主要的创新主体。中国和1998年金融大爆炸改革前的日本都归属于政府主导。详情见表2。
按照金融监管的模式,不同国家的金融体系可以分为分散管理和集中管理两类。分散管理源于分业监管的传统,如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案》颁布前的美国和目前的中国。比较起来,美国少了一个国家发改委,但美国财政部下属的货币审计署的职能较强,因此,中国的模式与美国的大体相同。集中管理现在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其主要原因在于金融机构日趋混业经营。
从上述的四种模式来看,最不利于金融创新,同时又不利于金融稳定的是实行政府主导和集中管理的模式,典型代表是1998年前的日本。市场主导与集中管理的金融体系可谓是最佳模式,目前英国就是这种模式,1999年之后美国也在朝这个方向发展。其余两种模式属于次优模式。在混业经营格局下,市场主导、分散管理的金融体系有利于金融创新,但不利于监管。
(二)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方向
我国目前属于政府主导、分散管理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虽然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但其弊端也比较明显。根本原因在于,就促进金融创新和保持金融稳定这两个目标来说,当前我们并非处于二者只能择其一的状态,相反,由于目前对金融稳定的最大威胁在于流动性过剩,而解决流动性过剩的手段只能依靠金融创新,因此,金融创新和金融稳定在监管目标上是统一的。我们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是分散管理导致的缺陷。首先要做的应该是放松过度的行政管制,用市场主导的金融创新逐渐取代政府主导的金融创新,从而实现由政府主导分散管理模式向市场主导、分散管理模式的过渡,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国际协调机制,统一监管标准,适应混业经营的大趋势,最终达到市场主导、集中管理的最佳状态。
(三)通过多方面的金融创新解决我国流动性过剩问题
第一,进行金融资产结构创新。根据Raymondw.Goldsmith的理论,一个国家的金融发展表现为金融结构的变化。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金融资产结构是典型的大银行特征,银行资产占整个金融资产的90%以上,而90年代以来,债券余额和股票发行规模逐年扩大,直接融资工具在金融资产中的比例迅速增长,金融资产结构呈现多元化发展势态。虽然我国的金融资产结构有所改善,但是,我国金融结构失衡现象仍然存在,银行存贷款仍占金融资产的绝对规模。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的股票市值和债券余额与GDP的比例明显偏低。这制约了我国经济主体的金融资产选择空间和渠道,不利于银行存款的分流,不利于银行流动性困境的缓解,因此,大力发展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鼓励企业发行更多的短期融资券、长期债券、公司债券以及资产支持票据等直接融资证券工具,促进各类投资基金的发展,进而创新金融资产结构,是解决银行流动性过剩问题的重要举措。
第二,进行信贷投资结构创新。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规模一直保持了较快的增长速度,并呈现出一种以大企业批发信贷为主导的信贷结构体系。这种信贷结构有两个突出的特征:一是批发性信贷与消费信贷严重非均衡,公司贷款远远高于消费信贷;二是大企业信贷与小企业信贷严重非均衡,中小企业信贷在我国银行信贷中的比例尚未达到20%。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加速推进,国际融资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资本监管约束的强化,这种以批发性大企业信贷为主的信贷结构已经越来越难以为继,而且也不可能继续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更为重要的是,片面地单纯强调以大企业为主,必将对银行的资产运用构成日益严重的约束。因此,银行必须适应形势的变化,及时拓展小企业业务和消费信贷业务,大力进行客户结构的调整和改善,并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法律和信用环境,以降低交易本,进行信贷投资结构的创新。
一、替代长期建设国债的必要性
1 长期建设国债持续实施的弊端
从1998年开始,我国实行以发行长期建设国债,增加政府投资为核心内容的积极财政政策。7年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9100亿元,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扩大了国内投资需求,遏制了通货紧缩趋势,保证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建成一大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办成了一些多年想办而未办的大事。但是,发行长期建设国债,作为在需求不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阶段性政策,连续7年之久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下弊端:
(1)加大了我国财政风险。1998年后,由于连年发行长期国债等原因,我国主要的财政风险指标已经达到或超过了国际警戒线。
1997—2003年,我国国债依存度和偿债率两项指标连年超过国际警戒线,特别是中央财政的国债依存度超过国际警戒线一倍还多;2002年我国赤字率也超过了国际警戒线。同时,表面上我国国债负担率离国际警戒线很远,但是我国存在着巨额的“准国债”,如政策银行金融债券、国有商业银行的呆账坏账、养老保险欠账、地方政府或有债务等,因此,我国实际的国债负担率也已接近国际警戒线。说明连年发行长期建设国债,加大了我国的财政风险。
(2)国债投资效率较低。首先,长期建设国债投资在选择、监督、约束项目及其经营者方面, 存在计划体制及国有企业委托制度的内生性障碍。其次,债权人对国债投资的使用主体不构成硬约束,不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三,由于长期建设国债投融资是以国家财政为中介的投融资行为,国债的受益者不直接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使地方政府或企业在获得国债投资资金时,往往产生“免费午餐”的感觉,客观上造成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低效率。
(3)不符合我国投资体制改革方向。我国现阶段的长期建设国债投融资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产物,其本质上仍然是计划、行政配置投资的方式。长期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旧投资体制的复归。既不利于市场投资机制的完善和社会信用制度、信用体系的建设,也不符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的:“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现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国家只审批关系经济安全、影响环境资源、涉及整体布局的重大项目和政府投资及限制类项目,其他项目的审批改为备案制,由投资主体自行决策。国家主要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以及规范市场准入,引导社会投资方向,抑制无序竞争和盲目重复建设。”一系列投资体制改革精神。
(4)宏观调控效应逐年递减。首先,由于长期建设国债投资是计划安排而不是市场选择,投资的机制是行政审批而非市场机制,因而,每年年初各地区各部门都来争夺国债投资,使得原本数量可观的国债投资,因过度分散而成为杯水车薪。其次,由于长期建设国债投资实行的是行政性投资选择机制,造成了层层的行政依附和企业对政府投资的依赖,强化了政府与行政机制对市场投资和市场投资机制的遏制作用,影响了我国宏观调控的效果。第三,由于国债投资的方向大都为基础设施建设,其产业发展链条短,对各地经济的拉动作用既分散又有限。
(5)增加了今后宏观调控的难度。连续7年发行长期建设国债,使经济增长对积极财政政策产生了比较明显的依赖性,似乎要保持7%以上的经济增长,就必须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增加了今后宏观政策调整的难度。
2 长期建设国债投资不宜简单退出,而应该寻找替代方式
尽管当前我国社会投资和国民经济自主增长能力有所加强,但是,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基础并不牢靠,制约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目标,在本世纪头20年,我国必须保持一定的经济增长速度。所以,不应该简单地让长期建设国债投资退出,而应该积极寻找既能保证促进经济增长,又能避免国债投资弊端的新型投资替代它。
二、替代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方案与措施
总体方案是:用国家预算内建设投资和开发性金融,逐步替代长期建设国债。建议2005年发行长期建设国债500亿元,比今年减少600亿元。2005年的长期建设国债投资,只用于以前年度开工的长期建设国债项目的收尾工作。2005年减少的600亿元长期国债投资,分别由财政预算内建设投资额替代100亿元,开发性金额投资替代500亿元。
1 逐步增加预算内经常性建设投资
为配合政府职能转换,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对于公共财政职责范围内的长期建设国债投资,应当列入政府预算内建设投资。以政府预算内建设投资,逐步替代公共财政职责范围内的长期建设国债投资。其原因:一是许多长期建设国债投资项目,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医疗卫生、基础教育、基层政权和公检法司基础设施建设等,本身就属于公共财政投资范畴,理应由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进行投资。二是近年我国财政形势逐年好转,政府有财力增加预算内投资。2001年开始我国财政收入逐年增长,2003年突破了20000亿元,2004年1—8月我国财政预算收入同比增长28.7%,实现财政盈余额3000多亿元。建议2005年增加中央预算预算内经常性建设投资100亿元。
2 主要用开发性金融替代长期建设国债
为了保持国民经济正常的发展速度和良好的发展势头,在减少长期建设国债发行规模的同时,要选择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要求、又能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的合适的金融工具,替代大部分长期建设国债投资。这样,既能满足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又能消除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弊端。借鉴国内外经验,开发性金融可能是最佳的替代工具。
(1)开发性金融及其运行机制。开发性金融是以政策银行的国家信用为依托,以发行开发性金融债券的形式筹集资金,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要求,与地方政府合作,运用市场机制进行投资。它把政策银行的融资优势和政府的组织优势相结合,通过推动项目建设和制度建设,实现政府宏观调控意图。开发性金融具有政府财政“无偿拨付”和商业性金融“有偿贷放”双重性质的特殊运行机制,是政府财政和商业性金融二者的巧妙结合。
(2)开发性金融具备替代长期建设国债的优势。一是政策银行发行的开发性金融债券不是国债,不会直接增加国家的财政风险。二是开发性金融投资运用的是市场金融机制,能够提高投资效率,实现投资循环利用。开发性金融独特的专业金融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其投资能够顺利回收、循环使用。三是开发性金融通过体制建设弥补市场失灵,带动信用升级,以制度建设整合体制资源取得盈利,能够在自身健康发展的同时拉动经济增长,实现投资的高效率、增长的高质量。四是开发性金融能有效整合社会资源,推进社会信用体制建设和金融市场的完善,对整个社会资金有较好的示范作用。并通过对商业性资金的引导,调动社会资源,放大政府对经济的调控能力,促进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五是用开发性金融进行宏观调控方便灵活,便于操作。由于开发性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发行的特殊金融债券,不是国债,因而其发行规模的增减无需通过严格、耗时、繁琐的立法程序;政策银行又是国务院直属的金融机构,政府容易调控其政策方向和力度。
(3)开发性金融替代长期建设国债的范围。近年来,我国的长期建设国债资金主要投向了四大领域:公共产品领域(一类)、准公共产品领域(二类)、部分竞争性领域(三类)、完全竞争性领域(四类)。一类项目属于政府公共财政投资范围,理应由政府预算投资。四类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运用市场金融机制能够解决。二类、三类项目既不属于政府公共财政投资范围,本身又没有很好的经济效益,市场力量不愿介入。这些项目又是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必不可少的,由开发性金融替代比较合适。对于正在建设的存量国债项目,为保持存量建设国债预算安排的连续性和保证已开工国债项目的顺利完工,建设仍由国债资金安排。开发性金融替代长期建设国债投资应从增量国债项目入手。
(4)开发性金融替代长期建设国债的管理。建设采取国家指导、财政支持、政策性银行经营的模式进行管理。政府与开发性金融机构共同制定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政府对开发性金融借款主体及其投资项目的资产管理承担主要监管责任,对协议内的项目加强审计监督,促进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开发性金融机构建立开发性金融借款资金账户,对借款资金的收支实行统一管理。双方共同对开发性金融借款主体及其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建设进行定性分类和定量管理。
(5)开发性金融替代长期建设国债的政策保障。国家应对政策银行经营开发性金融替代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职能给予确认,以保障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从事开发性金融的政策银行应在利润计划和税收政策方面有别于商业银行,继续执行“所得税返还转增资本金”政策。财政部、人民银行以及银行监管部门、发改委、政策银行应针对开发性金融替代长期建设国债项目,制定相配套的政策和操作办法。具体政策应该包括:
———贴息政策。财政部门应该根据项目的盈利能力确定不同的贴息政策。①对于微利项目,开发性金融机构贷款享受财政的全额贴息。②对于远期效益项目,开发性金融机构贷款后,在项目建设期享受财政贴息;项目投产或实现效益后停止贴息。③对于近期即可见到效益的项目的贷款,给予借款人适当的期限和利率下浮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