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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制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8-0231-01
一、高职院校学生管理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体制问题
现有的管理条文,其内容多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宏观规定多,条文过于简单、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更有许多领域没有涉及,造成明显的法律空白。学生管理执法不严在对学生的管理工作中,虽然在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但可操作性不强,如在考试中违法乱纪现象层出不穷,但针对这种现象一般学校都只采取的是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有的甚至因为这是小行为,通过走后门的形式取消学校对其的处分,因此在执法方面存在着严重的漏洞与问题。学生管理程序不规范,严重影响了学校执行法治管理的效果,漏洞使这种法制缺失更加严重。
(二)学生管理的立法缺陷
1、学生管理立法冲突严重
高校在管理和处分学生时,往往把校规作为直接依据。严重忽视了公民的义务,这就有宪法发生了严重的冲突。从体系化的角度看,当前我国的教育立法,目前还没有完全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学生管理程序立法缺位,学校在制定这些制度时,往往只是考虑如何控制学生的行为,至于学生的权利、心理成长和精神发展则考虑不多。
2、校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
在学校的管理制度中,只强调学生“应该”、“不得”,而忽略学生“有权”怎样。这就相当于在法律中只赋予了公民义务。而没有给公民享受其应用的权利,似乎学校的一切规章制度只针对学生,只有学生违法乱纪。正当程序与学生权利救济欠缺学生的正当程序应该加以维护,学生的权利救济,听证权,申诉权都属于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教育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换言之,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
(三)管理者法治观念淡薄
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学校管理理念陈旧。传统的高校管理工作正经历一场适应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深刻变革。
二、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法制化建设的途径
(一)管理理念法治化
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理念。体现人文关怀与法治理念,加强大学生的自我教育理念大学生作为未来社会的领跑者,应是继承和创造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优秀青年。
(二)管理依据法治化
1、法律优先
在高职院校的管理中,应对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并对现有法规进行整理,出台保障学生权益的法律,建立一脉相承的法律体系。应制定各种法律法规来规范学校和学生的各种行为,在面对任何问题时,都做到法律优先。
2、合理性原则
高校对于学生的管理还存在着大量的自由空间,因此要求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不仅要合法,还应当合理,这里的合理是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治精神。
(三)管理程序法治化
1、完善听证制度
在做管理条例的同时应该征求学生和意见,多与实施的当事人做沟通,使得制度更合理化。以法律法规为基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
2、完善申诉制度
学校可以设立专职的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请求。健全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学校应关心学生的心理诉求, 解答学生的疑问,及时纠正基层管理者的违法行为。
3、构建教育仲裁制度
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完善学生的权利,通过一定的途径和程序,解决权利冲突或纠纷,使其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因此,学校应构建教育仲裁机构,完善仲裁制度。
(四)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之间进行合理联系
1、将校内申诉为前置程序
学校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利益,当学生权利受到侵害时,切实保障学生的权益,将校内申诉作为前置程序,那样不仅将法治公平。透明化,而且成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有效渠道。
2、申诉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问题
学生管理法治化与道德建设相结合高职院校管理的法治化是运用法律的思维模式来管理高校,追求法律精神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积极为师生服务,这就要求高校管理者转变管理观念,师生增强法律意识,主动依法行事,一切皆以法,作为行动的最高准则。而在高职院校的法治管理工作中,我们要将法制化与道德建设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高职院校真正走上管理法制化的道路,从而推动高职院校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国家档案局在《全国档案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提出了档案治理法治化的目标:“基本形成较为完整的档案法规标准、高效的档案法治实施、严密的档案法治监督、有力的档案法治保障的档案法治体系,档案法治治理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档案工作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支撑作用明显增强。”[1]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将其落实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最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严密的档案法治监督”,只有将“严密的档案法治监督”落到实处,才能使“档案法治治理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
所谓“严密的档案法治监督”,就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严格履行《档案法》赋予的监督职能,依法对档案事务和档案行政相对人进行科学的监管。
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往依法监管档案事务和档案行政相对人来说,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得并不好,是方法简单,效果一般。主要的监管方法就是实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简称“行政检查”),也就是我们档案部门常说的档案执法检查。就是这单一的方法其效果也不理想,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市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存在的问题就更多。据对河南档案执法检查现状调研,一般一个县(市、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大约只对其八分之一的单位进行了档案行政执法。显然,这个执法力度,是很不够的。从实地调研和平时掌握的情况看,全省县(市、区)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执法确实是个软肋,个别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时一年连一次档案行政执法都没有”。[2]即便是对很少一部分被检查的单位,“但面对违法事实,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往往过多考虑到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碍于情面,在实施行政处理时,常常是避重就轻、厚此薄彼,处理结果也往往不尽如人意,大多以责令整改为主,致使个别单位出现改了又改的现象,档案行政处理停留在浅层次上”。[3]很显然,这些现象的存在离“严密的档案法治监督”和应有的“档案法治治理能力”都有很大的距离。
要改变上述现状,落实国家档案局提出的档案治理法治化的目标,就应当加强对档案行政监管的研究,实施科学有效的监管,将科学监管落实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的档案行政行为中,以增强档案治理能力。而科学有效的监管既是档案治理能力提升的体现,也是档案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实现档案治理法治化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本文就此做一些探索,以期为我国档案治理法治化和治理能力建设提供借鉴和参考。
2 实施科学有效监管的方法与途径
实施科学有效监管的方法与途径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2.1 分类监管。一般来说,档案行政管理就是对产生与管理档案的组织机构的档案事务进行监管。“档案事务由管理体制、组织机构架构、运行模式及物质保障等形式性要素和管理制度、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利用服务、安全设施等实质性要素构成。”[4]但是,由于产生与管理档案的组织机构千差万别,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也有社会团体组织、民营企业,等等,由于这些组织机构的性质不同,其档案工作的内容也不相同,因此,对它们既不能够,也不可能用某种相同的单一方式进行监管,应当进行分类,选择不同的监管方法,以适应不同类别的组织机构的特性。
2.1.1 对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档案事务的监管,要全方位地从严监管。也就是要对其档案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运行模式及人财物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范围、档案保管期限、档案利用服务、档案安全设施等方面按照档案法律法规、档案标准规范进行全面严格的监管。对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的档案事务之所以要全方位地从严监管是因为其形成的档案不仅对当地社会具有保管利用价值,对国家也具有保管利用价值;而且其档案工作和档案管理所需经费是由公共财政负担的。因此,“对国家机构形成的档案及档案工作的监管要严于对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及档案工作的监管,这既合情也合理”。[5]
2.1.2 对于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则重点监管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民生的组织机构的档案事务。对于这部分组织机构档案事务的监管,也应当分为两类:其一,对于那些由公共财政支持的社会组织机构的监管基本上涉及其整个档案事务,对其档案事务的监管内容应当是全面的,可近似于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档案事务的监管。对其监管内容应包括档案事务的各个要素,既有实质性要素也有形式性要素。之所以对这部分组织机构档案事务的监管要实施近似于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档案事务的监管,是因为它们形成的档案不仅对当地社会具有保管利用价值,对国家也具有保管利用价值,而且其档案工作和档案管理所需经费是由公共财政支持的。其二,是对非公共财政支持的社会组织机构的档案事务的监管,对其的监管不应当涉及全部档案事务。对其档案事务的监管内容则应是重点的,而非全面的。主要应当注重对实质性要素的监管,而对形式性要素不做强制性的统一要求,甚至可以不管。之所以对其注重对实质性要素的监管,是因为它们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民生。对它们的监管,主要应当限定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上。对其在档案事务上是否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是否有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行为发生进行监督。只要其不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规定,履行了义务,具体如何实施形式性要素,则是其自己的事情,?n案行政管理部门无需监管,也无权监管。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许多企业与社会组织已经采用了不同的档案管理体制、组织机构架构、运行模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既无力也不应当要求其采用与政府机关相同的形式要素。如果非要强制其按相同的形式要素来管理档案工作,则实际上是一种乱作为。
2.1.3 对于其他一般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则应当采取一般的宣传、培训、指导等的监管方式。对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机构档案事务的监管,传统的宣传、培训等共性的监管方法仍然行之有效。当然,这些监管工作并不一定非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来做,这些监管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高校、档案学会协会、档案馆、档案中介等专业机构提供。档案行政管理机构需要做的是,做好宣传、培训的计划、内容、标准与要求等,选择合适的专业机构,并对其履约情况进行严格监督”。[6]
2.2 协同监管。档案工作与各行各业的工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只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单打独斗”难以起到应有的监管效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单独进行监管的精力十分有限,而且效果很一般,并且在许多方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都难以触及。因而,应当采取协同监管的方式,形成合力,实施“大监管”。档案协同监管体系建设的最终目标是通过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鼓励档案事业有序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各种不利于档案事业发展的因素,着力促进档案事业各参与主体的规范及自律机制,推动我国档案事业朝着更加专业和高效的方向发展。探索建立多主体间协同治理协同监管的运行方式和机制。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2.2.1 建立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联合管理组织机构的监管协调机构,增强监管合力。以“专业分工、条块分割”为特征的传统档案行政监管体制,暴露出各个部门壁垒、协调成本高和监管漏洞等诸多弊端,难以适应快速多变的信息化社会对档案事务的监管需求。当前,顺应信息化时代要求,强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不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和协调,构建无缝隙、一体化的“整体型政府”已成为当前公共行政改革的新趋势。[7]对档案事务的监管也应顺应这一趋势,在进一步细化各个部门监管职责的基础上,着力构建跨部门的协同监管体制。建立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联合管理组织机构的主要部门(如国资委、工商局、民政局等)为成员的监管协调委员会,制定协调监管策略、方法,统筹协调监管档案事务。尽快设立联席会议,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信息披露机制和违法违规行为协查机制,开展跨部门综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
2.2.2 构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各行各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同监管的模式。档案事务的协同监管不仅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各行各业行政管理部门多主体各司其职,共同参与,更需要各主体之间围绕共同目标凝聚共识,依法依托统一协同的监管平台,互联、互通、互动、互助,形成有机的协同监管体系。第一,在建立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联合管理组织机构的监管协调机构的基础上,建立多种形式的协同监管交流协商机制。转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单打独斗”的传统监管模式,通过多种形式的对话和协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各行各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讨档案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矛盾与问题,研究解决策略,促进档案事业协同监管各主体间的充分沟通,彼此尊重,凝聚共识。第二,依法规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各行各业行政管理部门各自对档案事务的监管边界,明确各自的监管责任,积极主动地协同监管,特别是要注意管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各行各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档案事务的结合部,消灭“?粝潞凇保?不留漏洞,不留空白地带。第三,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各行各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监管工作的互动互助。通过一定的沟通平台,实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各行各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互动,为对方和双方档案事务的结合部的监管范围执法提供信息,互动帮助提高档案事务监管执法的精准度。
2.2.3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和公众参与监管,充分发挥社会的协同监管作用。面对众多的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机构的档案事务,仅仅依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单一的监管主体,显然很难监管到位。因此,应当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和公众参与监管,通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第三方力(包括档案学会、档案中介机构等)和社会公众“三位一体”监管机制进行合作协同监管,充分发挥社会的协同监管作用。
2.3 创新监管。科学监管的动力是开拓创新,对档案事务监管的创新,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2.3.1 改变监管理念,实施阳光监管。其一,建立档案行政监管权力清单制度,公开监管权力与事项。凡是涉及档案行政监管权力的,要在清单中一一列出,每一项监管职权都必须明确列出与之对应的职责,以及相关的责任追究内容,做到有权必有责,权责相对等,防止档案行政监管权力的异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把监管事项、内容、依据、标准等一一列出。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原则,充分向社会公开。并对监管对象按照公开的监管事项及时进行监管。其二,加强社会力量监督。要保证档案行政监管权力清单的实施效果,还应当加强社会力量监督。要让社会群众参与到档案行政监管权力清单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来,增强社会群众对档案行政监管权力清单的认同感。加强舆论宣传,积极营造社会群众监督档案行政监管职责履行的氛围。拓宽社会公众参与渠道,搭建各种平台,鼓励引导社会群众参与监督档案行政监管权力清单制度运行的全过程,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监督格局,更促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2.3.2 改革监管方式,采用多样监管。一是激励型监管。激励型监管,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物质和精神诱因方式和手段间接引导档案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其既定的政策目标的行政活动方式。激励型监管容易使被监管的档案行政相对人接受而自愿实施特定行为从而实现监管目标。二是协商性监管。协商性监管是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监管目标,“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或第三方组织在对话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监管政策和目标,并围绕目标的实现以契约或其他形式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且付诸实现的监管方式”。[8]协商性监管极好地体现了合作治理理念。协商性监管的优势在于:各方主体能够更为广泛地直接参与;创造性地解决监管问题的机会;避免诉讼的潜在可能。三是行政指导。档案行政指导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特定的档案行政相对人采用辅导、协助、劝告、建议、示范、告诫等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促使档案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实现一定的档案行政目的的行为。相对于其他监管方式,被监管的档案行政相对人对是否接受指导具有行为选择上的自主性。档案行政指导以其简便、灵活的特点,充分发挥出补充替代、协商疏通、引导促进、预防抑制的作用,不但弥补了档案法律法规的某些空白,而且充分调动了档案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
2.3.3 改善“技管”条件,推行智能监管。积极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化手段创新和加强档案行政监管。搭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各行各业行政管理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加快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各行各业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全面整合各种档案监管信息资源,为档案行政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以提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治理能力。
3 结语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理念;依据;程序
中图分类号:G64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9-0093-03
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理论界一般把它概括为两点:一是法律至上,二是良法之治。法律至上讲的是法律理念问题,良法之治又包括“良法”和“治”的问题。研究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应研究三块内容:法治理念、法治依据(“良法”)和法治程序(“治”)。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的错位与调整
权利与权力是法治的两大基本要素,法治的过程就是权力与权利的博弈过程。
1.“权力本位”的现状与原因
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作为行政主体,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准行政权力”,即管理权力。高校学生管理的实质就是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博弈。一直以来,在学生管理中高校具有绝对的权威,并处于支配和主导地位,学生则处于被支配和隶属的地位,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实质是纵向的和不平等的。高校强调秩序,重视效率,习惯于按照自己的意志、依靠自己的经验、运用行政手段进行严格管理,命令学生绝对服从。这种“权力本位”理念造成的后果就是学生的权利被漠视,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甚至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屡被侵犯。
究本溯源,“权力本位”理念有着肥沃的生长土壤。首先,我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有“重权力而轻权利”的传统,“人治”的思想根深蒂固,我国老百姓素来以“顺民”标榜自己,早已习惯了“民不与官斗”的思维模式。其次,几千年来儒家思想讲究“师道尊严”,封建礼制强调“天地君亲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师师生生”层次分明,师尊生卑的等级观念对师生关系的影响甚深。
2.变“权力本位”为“权利本位”的必要性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进行,保护学生合法权利日益受到重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进一步调整,逐渐完成了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首先,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义务的设定是为了实现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治化的过程,实质体现为权利的运作过程,因而权利的实现程度就成为分析和评价法治状态和法治模式的重要参数。即法治实际上就是一个有选择地将应当有的、而且能够有的、但还没有法律化的自然权利确立为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法定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促使权利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这些权利,使权利从应有转化为法定,再从规范形态转化为现实状态。”[2]
其次,从法治的要求来说,权利与权力是法治的基本内容,权力来源于权利又服务于权利,两者既紧密联系又互相制约。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控权是行政法的基本思想,因此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和规范高校的管理权力,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
最后,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学生接受教育和管理是高等教育的中心内容,高等教育的目的是促进学生全面和个性的发展。法律赋予高校行使管理权力,正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从而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学生的权利是教育法律领域的核心问题。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依法行使管理权力是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最有效方法,依法行使高校管理权力的最终目的正是保护学生的权利。
3.确立“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推进,保护学生合法权利日益被重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应该进一步调整,彻底完成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弃“人治”,行“法治”,确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思想,树立权利至上的理念,变“以管理为目的”为“以服务为宗旨”。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对于学生权利来说,就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被推定为权利。学生首先是国家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另外,他们同时还享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赋予
的专有权利。对于高校权力来说,法律授权是唯一的来源。凡法律没有授权的,高校不得涉及;法律禁止的,高校更不得自作主张。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 的转变,要求高校以保护学生权利为出发点,去实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和服务育人,杜绝只规定义务而忽视权利的现象。此外,还应要求高校在为学生设定义务的同时,应首先保障其应享有的权利,正如学者郝铁川所言:“在设定公民义务时,首先要考虑与该义务对应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法律只作单纯义务规定,这样的法律难以为人们普遍接受,难以调动人们守法、护法的积极性。”[3]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 的转变,要求高校教师具有平等的思想,要真正把学生当做平等的主体来对待,承认和确立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主体地位。高校制定和施行任何规则都必须要与学生平等交流及双向互动,保证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高校在作出涉及学生权利的具体决定、特别是对学生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时,要保证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决定还要保证学生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依据的不足与完善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样也是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其中“有法可依”又是其他要求的前提。以制定主体为标准,学生管理依据的“法”,可分为“外部法”和“内部法”。“外部法”是指高校以外的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内部法”是指高校制定的管理规则。
1.“外部法”的不足与完善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以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为代表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提供了基本依据,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其表现是,首先,法律规范内容滞后。大部分规范都是上个世纪制定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2004年和2005年进行修订以外,其他法律规范近些年都没有修改完善过。而20世纪90年代到现在正是我国高等教育重要的改革时期,和与日俱新的高等教育形势相比,法律规范内容是滞后的。其次,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有冲突。学生管理法律规范体系应该结构严谨,层次分明,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矛盾、相冲突的现象比较普遍。再次,法律规范存在空白和漏洞。目前的法律规范多为政治性和原则性规定,指导性强,可操作性不够,并且不能覆盖学生管理的所有领域,特别是在学生权利的规定方面存在很多缺失,学生管理出现问题时会出现于法无据的现象。
对此,首先,要完善学生管理立法,要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处理好立、改、废的关系,既要维护法的稳定,也要保证法与社会生活相适应。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要进行定期清理,该废止的尽快废止,该修正的迅速修正,该补充的及时补充。其次,要严格按照位阶的关系进行法的建设工作。下位法要恪守上位法的精神,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和冲突,内容上要以上位法为指导,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力争形成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层次排列有序的学生管理法律体系。再次,要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规范法律条文,扩大覆盖面,同时要加强配套立法,增加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细化学生权利的具体内容。
2.“内部法”的不足与完善
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是针对高等教育的基本的、重大的和共同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多为原则性和指导性的条文,实际操作性不强,因此法律赋予了高校依法细化制定学校规则的权力,这样学校规则的制定就成了高校学生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事实也证明,学校规则的制定相当关键,在已发生的纠纷中,造成学生管理侵权行为的源头,绝大多数都是源于高校的规则。
根据已报道的案例分析,高校规则的不足主要表现为违反了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完善高校规则应该严格遵守这三大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是指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其他法律规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优位原则所强调的是在宪法之下,法律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他法律规范可在法定权限或授权的范围内就某一事项作出规定,但一旦法律就同一事项做出规定后,则以法律规定为准”[4]49。高校制定规则应以法律为指导,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例如,有的高校规则规定学生大学期间不得结婚,否则就要受相应的处分,就是与《婚姻法》规定的适龄男女结婚自由的精神相抵触,就违反了法律优位的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 规定”[5]49 。关于法律保留原则范围的确立标准我们主张采用“重要事项说”,即“凡属于国家的重要事项,特别是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的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 [4] 49。对于高校来说,不予录取、开除、不授予毕业证或不发学位证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行为,影响学生以后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这些只能根据教育法律,高校无权制定相应的规则内容。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领域具有独特的地位,著名的行政法学家陈新民指出,“比例原则是约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6]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4]52 。高校对学生行使管理权时,应禁止权力滥用,应当充分考虑育人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度性,不能因小过而重罚、责过不相当,应注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程序的失当与规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认为,“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7],再好的实体规则若是没有正当的程序作保障,也只是废纸一张。
1.正当程序的缺失与确立
“正当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采取包括告知、
说明理由和听取意见等方式”[8] 。如果按时间顺序,正当程序可分为事前程序、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事前程序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中程序应是行政主体向相对人说明行政行为的根据和理由;事后程序则是行政行为最后处理结果的作出和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由于我国轻程序理念的影响和相关行政程序立法的不足,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普遍的程序瑕疵。如从高校学生管理立法上讲,以最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例,它明确规定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但并未规定处分学生的具体程序。从高校实施管理的过程来讲,正当程序的缺失更是严重,高校学生管理不讲程序,主观性和随意性太强。
高校学生管理应严格遵守的正当程序是:首先,公布规则。让学生知晓学校规则的内容和违反规则的后果。在有确凿的学生违反学校规则的事实后,进入立案程序。立案之后是调查取证,这个环节应注意回避问题,即不能由原来的参与人参与到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来,以防止其成见的干扰。其次,高校在作出对学生不利的决定之前,要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依据的规则、相关的证据以及学生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高校应听取学生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该为其举行听证。在经过以上的程序之后,高校对学生再做出是否处理的书面决定。最后,高校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后,须及时将《送达通知书》交给学生,并要求学生本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同时高校应提醒学生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申诉、复议和诉讼中合适的方式进行救济。申诉期满未提起申诉的,可开始执行处理决定。
2.救济渠道的障碍与畅通
救济是法治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后环节。现行立法涉及高校学生管理救济的只有一种形式,即申诉。根据现行立法,学生申诉包括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向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校外申诉是指学生向高校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根据《关于实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该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看出,学生提出申诉时,可以由高校受理,也可以由其所在高校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受理,两者没有先后顺序。而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据此,高校受理学生申诉在前,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在后,后者以学生不满前者处理结果为前提条件。可见在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的关系问题上,目前的立法是存在矛盾的,这势必容易导致申诉机构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
学者林莉红认为,“对行政行为实施的救济,应形成一个系统。对不同的行为应相应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方法,反之,救济途径、方式和方法亦应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9]。解决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学生管理行政申诉是指学生在接受高校管理过程中,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高校的侵害,依法向高校提出理由并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现行立法中的校内申诉就是行政申诉。
学生管理行政复议是指学生认为高校在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学生有权向高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起请求,要求主管部门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决定的活动。我国目前是无其名却行其实,现行立法中的校外申诉实质上就是行政复议。为了化解现行立法的矛盾,有必要进行修正,统一形式,从法律条文上变“校外申诉”为“行政复议”。
学生管理行政诉讼是指学生认为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以前很多学者质疑学生行政诉讼会影响高校自的行使,实际上只要我们能正确把握行政诉讼介入的范围,一切便不是问题。这里又要提及前面的“重要事项说”,即凡是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为引起的纠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有成功的案例,如天津市法院曾这样处理:“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并未改变原告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属于学校对学生进行正常教育的管理行为,学生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申诉等其他途径解决” [10] 。
在教育行政法领域颇有建树的秦惠民教授认为,“当前学生与高校间各种纠纷都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而导致诉讼泛滥,不仅不是法治社会的标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法治的不成熟” [11] 。在高校学生管理引起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德国和日本等很多国家都是坚持“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借鉴这一原则,按照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先后顺序,切实将诉讼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来处理因高校学生管理引起的纠纷是最科学的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夏民,耿华昌.保障大学生法定权利的实现[J]. 江苏高教,200l (5).
[3]郝铁川.不对称的权利和义务[N]. 检察日报,l999-03-24.
[4]马怀德.行政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6]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95.
[7]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9]林莉红.行政救济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1999.
法律是现代国家最基本的社会调控方式,但是,“以立法为中心的单纯理性建构认识,其背后所隐含的实际上是一套游离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之外的、并且是由法学家所构想出来的法律规则,这套规则虽然很有逻辑性,也很迷人,但其实际的效率并不一定比固有的民间法有用”。[1]农村基层治理法治化的现实困境在于国家法的制定以全国甚至很大程度上以城市为立法基础,强调整体发展水平下的法律需求,而很少关注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规则,以至当国家法律在农村实施时要遭遇诸多阻碍。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中,国家法的强势介入与过于迁就都不利于农村法治秩序的构建,因此,两者的合理互动成为农村法治发展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农村法治化治理进程中国家法
与民间法的现实冲突
“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人的(地方)以及个别的行为。”[2]国家法与国家政治权威相伴随,法制统一是基础;民间法以地方文化积淀为基础,寓情、理、法于一体,灵活多变。在一个主要以城市市场经济为参照的立法体系中,国家立法更多地体现了城市文明与现代治理的特征,而缺乏在农村基层治理领域的普适性基础,由此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在农村法治化治理进程中时常显现。
(一)传统威权化管理与现代法治化治理的冲突
威权化管理借助农村社会血缘、地缘、业缘等各种传统权威,实现村域精英对农村社会的“家长式”控制,摄于干部威权,村民一般居于被动接受管理的地位,极少抗争。法治化治理以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治理方式的民主化和法治化为基本特征,强调参与机会均等和结果的可预期性,是农村基层治理发展的基本趋势。在农村治理领域,传统威权化管理与现代法治化治理的冲突时有发生。经典法制电影《被告山杠爷》所描述的情节和带给人们的疑惑在今天的中国乡村仍然存在。在村域范围内享有绝对权威的山杠爷习惯于以“家长制”作风处理村级事务,乡村治理井然有序。以国家法律来考量,山杠爷“私拆信件”“派民兵关押”“当众打耳光”“游街示众”等一系列行为都严重违法,但是,“生于斯,长于斯”的本地村民却见怪不怪。对山杠爷自身而言,没有“私心”,即使出了“人命”,也仍未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村民对山杠爷怀有的只是一种发自内心的感恩和尊敬,而不是对违法者的谴责和唾弃。在村民的视野中,国家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虚幻的,山杠爷为村集体的付出是真实的;山杠爷的权威并非来自国家,而是来自村民的认可;山杠爷处理村务出于公心,而非私利;山杠爷虽然行为违法,但动机良好。直面村民的认识,我们能斥之为“善恶不分”?不能。我们能说山杠爷不该受到法律制裁?也不能。只能说,在小小的堆堆坪村,国家法律尚未融入村民的观念意识之中,村民对传统威权化管理的认可度仍然高于现代法治化治理。
(二)传统伦理性规则与现代法治化规则的冲突
农村伦理化秩序的建构强调以伦理道德或者乡风民俗作为行为评价的基本标准,法治化秩序的建构则以国家法律为行为评价的基本准则,在法律普及尚未深入,农民法律意识仍然淡薄的农村社会,对伦理化秩序构成冲击的行为,不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很难为村民所接受,一旦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违德行为的合法性,则对乡村秩序将构成更大冲击。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报道:蒋某与丈夫黄某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后黄某认识了“第三者”张某,并与之同居。在黄某去世后,张某拿出了经公证的黄某生前的遗嘱,请求法院判决其获得黄某遗产中的一部分。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将公序良俗引入司法裁决,获得了旁听者的鼓掌和喝彩,但也引起很大的争议,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冲突的经典,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在舆论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杨立新教授认为:“就是这个获得了热烈掌声的案件,在事后得到了那么多的批评,不能不给人以深深的思考……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无效。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3]就农村伦理性规则而言,违背婚姻家庭伦理的“第三者”破坏了公序良俗,因此而产生的利益缺乏合法性基础,法院的判决对伤风败俗行为给予否定,维护了乡风民俗和婚姻家庭伦理,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就国家法律而言,黄某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部分遗产赠予同居者,应属私权处理行为。
(三)意思自治规则与现代法律秩序建构的冲突
在情、理、法的冲突中,传统规则过分地强调公民意思自治,“私了”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可以用于对国家法实施规避。有个案显示:一男青年甲与女青年乙共同在一大城市打工,一天夜里,甲摸到乙的住处,用匕首威胁并奸污了乙。事后,乙报警,警察抓到甲,甲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但第二天,甲的父母和乙的父母赶到城里,并私下达成了协议:甲娶乙,乙翻供,甲家赔偿乙家损失费10000元。“私了”作为规避国家法的一种方式,最常见的就是“刑事案件民事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人们是在权衡利弊、均衡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受害人对违法犯罪者是否受到刑事惩罚的关心程度要远远低于自己得到赔偿的程度,甚至“国家依法对犯罪的处罚,无论是从重还是从轻,均不能令当事人感到满意”。[4]本案中,受害人完全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案件一旦公开,乙在得到金钱赔偿的同时,名誉损失却是无法挽回,最终他们选择了“私了”,并协议成亲,甲规避了刑事惩罚,乙也保全了“脸面”。案件的结果似乎荒唐,但是他们都愿意。国家法维护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对于个体而言又未必一定是公平的。国家法和民间法或当事人个人关注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当事人和民间法更多地关注当前的利益和微观的公正,而国家法不仅要考虑整个社会的公平和宏观上的正义,还要考虑秩序的建构。通过“私了”使刑事案件民事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稳定、调节秩序、化解矛盾的作用,但却违背了社会的整体公平和正义,过多地强调了物质的补偿性,维护了少数人的正义,却忽视了大多数人的正义,使社会公共秩序处于更加不稳定的危险状态。
二、农村基层治理进程中国家法与
民间法融合的基础
(一)国家法的局限性与民间法的合理性并存
先生早在《乡土中国》中就指出:“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是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5]正因如此,今天的中国农村,仍然处于礼治向法治转型,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的治理阶段。有学者认为,民间法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国家法固有的缺陷及制度供给的不足,在社会行为调整中,国家法的缺陷体现为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和对程序的过分重视,而制度供给的不足则与国家法的相对稳定性紧密相连。[6]苏力先生认为,农村法治的发展要“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本土资源并非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7]在他看来,民间非正式制度是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的重要基础,现代法律不可能是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规则,国家法不管多么完善,绝不可能将源于生活的所有规范人们行为的民间规则全部纳入,这就决定了不可能将民间法完全排除在国家治理体系之外,民间法的存在既是客观的,也是合理的。
(二)法律多元理论为民间法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
国家——社会二元结构中,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总是与人们的多元利益诉求紧密相连的,由特定主体经由特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国家法仅仅只是社会调控体系的一部分。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明确提出的“法律多元”理论即认为,法律应该涵括官方法、非官方法和法律基本原理三个层次。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制定法,以维护基本权利和稳固国家政权为宗旨,属于官方法范畴,在国家治理中居于主导地位。借助伦理调控或社会契约式授权保证实施的民间法,以维持特定地域或行业交往秩序为目的,属于非官方法范畴,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居于从属地位。在礼俗性治理机制向法治化机制转型时期,法治权威尚有欠缺,礼俗权威仍有市场,对人们日常行为的规制不可能是一元的,多元“法律”现象客观存在,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
“万事万物皆有法”。若将法律视为社会治理规则,则法律多元现象存在于各个历史阶段。尤根·埃利希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两种法律观,一种是国家法,另一种是社会秩序本身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它不仅是法律最初的形式,而且直到现在还是法律的基本形式,称之为“活法”。[8]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对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民间法给予了较多关注,实质也是对法律多元思想的探讨。法律的一元、二元抑或多元理论即使争议颇多,至少有三点是达成了共识的,一是民间法的客观存在,二是国家制定法的主导地位,还有一点也是最关键的,那就是“法律多元”意义上的“法律”并非国家“制定或认可”意义上的“法律”,而仅仅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在任何社会里国家法都只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与国家法的冲突并不妨碍他们成为一个法治秩序中重要的一部分。
(三)国家法在农村基层实施进程中需要民间法辅助
国家法与国家公共权力紧密相连,以制定法、成文法的形式体现,以基本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为基础,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普遍性权威;民间法中蕴涵着浓厚的伦理文化传统,以习俗、传统等不成文形式或以规约、制度等成文形式体现,依靠习惯、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或未引入国家权力的社会型强制性措施保证实施,具有地域性权威。国家法以“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方式划定红线维护普遍正义,匡正公民权利行使中突破底线伦理的违法行为;民间法则可能以相对较高的道德要求拔高区域正义水准,以“民间”方式对违“规”行为予以惩处。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两者的作用和功能具有互补性。
近年来,源源不断的“送法下乡”使国家法在农村的实施成效显著,但其缺陷也逐渐显现。在今天的农村,虽然传统伦理道德规则的调控力量逐渐弱化,但新的法律规则却并未深入人心。在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规制下,部分农民谨小慎微,尊法守德,个别农民却在两者的冲突中为自己的恶行寻找“理由”。比如老人赡养问题,现代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中,女儿赡养父母名正言顺,但在传统多子多女家庭中,赡养父母则归于儿子。在现代法律进入农村后,出嫁女不承担赡养义务的传统规则被打破,但也有个别情况下的老人坚持只起诉儿子,这无疑为法律入主农村设置了障碍。在“常回家看看”的视野下,要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得到全面实施,既需要打破传统规则,也需要在传统伦理中寻求支持。重新激活民间法的力量尤其是民间法中的核心价值观念,发挥其“道德教化”功能,以道德理性诠释法律精神,对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农村基层治理进程中国家法与
民间法的合理互动
“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的。”[9]政府主导型法治建设模式下,农村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也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冲突和融合的过程。正如黄宗智先生所说:“20世纪中国……法律制度的变化与延续涉及的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也不是由传统向现代的直接转换,或对旧的本土做法的简单坚持,而是两者之间的迁就与对抗、延续和巨变。”[10]对于一个有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度而言,向法治的转型本身就是一个艰难的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过程,对传统文化进行简单的否定和盲目的坚持都不现实,其所谓的“两者之间的迁就与对抗、延续和巨变”洞悉了中国社会向法治转型必然经历的艰难选择,揭示了传统与现代、国家法与民间法不可完全分离的关系。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片面强调国家法的权威性和片面尊重民间法的乡土性都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应在充分关注国家法与民间法两者在农村基层治理领域中价值取向和治理目标一致性的基础上,寻求两者之间的合理互动。
(一)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的总体思路
国家法的普适性与与民间法的乡土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必然性。在当下的农村治理环境中,国家法的主导者是基层政府和基层司法机关,民间法的主导者是村级组织和村内各种民间团体,当国家法的权威尚未完全树立之时,民间法的价值不可能消失。正因如此,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存于村级治理领域成为不争的事实,国家法对民间法的适当迁就和民间法对国家法权威的逐渐认可,将使得较长一段时间内农村治理权威呈现多元格局。基层法律实施部门和村内组织之间,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中加强沟通与协调,是处理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合理方式。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的总体思路可归结为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法的权威地位不可动摇。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我国国家治理的基本趋势。正如马克思所言:“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法治得以推行,最基本的是要树立起宪法法律的权威,这种权威应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也不因任何其它社会规范而改变。当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国家法的权威地位不动摇。
二是民间法的治理功能不应忽视。法律不是万能的,以成文形式体现的国家法解决不了农村社会的所有矛盾与纠纷,也保护不了村民朴素理念中的“情”与“理”。尽管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国家司法中原有的立案审查制已改革为立案登记制,但立案登记并非完全没有标准,只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因此,那些不能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仍需民间法予以调整。
三是加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引导。尽管国家法不可能解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所有矛盾与纠纷,甚至在审理个别“情、理、法”纠结的案件时还不如民间规则能有效化解矛盾,但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考察,法治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国家法代表了基本的、核心的价值取向,维护的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权保障的基本秩序,其权威地位不可动摇。诚然,就“法律多元”理论和从维护农村社会秩序来看,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内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可能是国家法的地方化版本,也可能对国家法无法企及的领域进行规范,即使法制再健全、国家法再强势,民间法因其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浓厚的文化底蕴、独具特色的地域传统,也仍然有广泛作为的空间,它可以依托习俗的、传统的力量弥补国家法的缺陷和不足。由此,在“政府主导型”法治建设模式下,当国家通过公权力强力推进法律实施时,不得不面对“水土不服”的问题(相对农民而言,外部植入的法律仍然是新的治理规则),不得不重视并关注民间法,发挥其作用。至少在当下仍需要尊重民间法,并为其存在和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当然,尊重民间法并不意味着国家法要无原则地退让,民间法所沿袭的传统并非全是“美德”,其所新制订的规则并非全都能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民间法存在弊端与缺陷是不容置疑的。正确的选择是,理性地看待民间法,构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加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引导。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对于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维护,必须保持国家法律的绝对权威;对于地方性的利益调整、习惯保持、秩序维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则应尊重民间法规则。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效力范围的划定
民间法与国家法效力范围的划定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国家法的绝对权威领域只能由国家法调整,民间法必须服从;第二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领域,在保持国家法权威的基础上,可协商互动;第三种是国家法尚未规范的领域可以由民间法直接调整,国家法保留干预的权力。
⒈国家法的绝对权威领域。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应依据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公法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国家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具有绝对权威,应排除民间法的介入。随着社会流动性扩大,农村社会原有的“差序格局”被打破,外部陌生人开始进入农村社区,农民也走向城镇,融入城市,因此,区域化的行为规范必须与跨区域的国家法相衔接。虽然一些地方的传统习俗中有对各种侵权行为的处置方式,就相对封闭地域范围内的地方治理而言,其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地方稳定,一些习俗直到今天仍然在发挥作用。但基于维护国家整体秩序的法律,不能由于个别地区的习惯性规则被改变。比如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以经济补偿替代刑事制裁的“赔命价”风俗一直得到当地民众公认,但当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意味着案件进入国家法调整的视野,即使按照民间习俗支付了一定数量的金钱,依据传统规则不再追究任何其它责任,面对国家法规则,定罪量刑仍然必不可少。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国家法正处于一个逐渐融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其对农村事务的介入有时候还是尊重和考虑了民间规则,比如“大义灭亲”式的刑事犯罪,由于被害人一般为“不务正业”的“祸害”,一旦出现“群众联名求情”的状况,司法机关既要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又不得不考虑汹汹民意,由此量刑中的各种情节都会派上用场,宽大处理得以实现。表面上看,司法机关是依据国家法依法裁决,实际上是民间法影响了国家法的实施。在类似社会关系调整中,国家法绝对权威不能损害,即使要迁就民间法也应策略性地迁就。正如田成有先生所言,法官“通常不会直截了当、明目张胆地放弃制定法的立场和框架”,而是“将一种民俗习惯上的判断转化为一种制定法上的判断,小心翼翼地、含糊笼统地绕过制定法的书面概念和制度”,“对所谓正式的国家法予以软化和包装,运用所谓‘情节特殊性’‘事出有因’‘案情特殊’‘民意’等模糊语言来进行遮掩。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是通过法官在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回旋空间和活动余地内得到消化,使民俗习惯能在‘合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据。”[11]
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领域。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更多地存在于民事法律领域。国家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平等、意思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在目前的农村基层治理中,更多的农民并不知道何谓民法、民法调整什么社会关系,相互之间基于民事权利的纠纷往往依据公序良俗、传统做法等通过双方协商或请“中间人”调解予以解决,只要最终双方认可,基本能实现“案”结事了。就农村治理效果而言,国家法入主农村,最艰难的正是民法领域。几千年的“皇权不下县”使得各地农村形成了一整套足以封闭起来自我调整社会关系的民间规则体系,在这个体系之内,农民并不渴求外部机制介入,许多纠纷只要进入诉讼领域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撕破脸”,很难再“愈合”。正因如此,农民选择诉讼慎之又慎,国家法介入农村事务的处理亦应充分考虑“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中民间规则的因素。在实际操作中,意思自治既是国家法的规则,也是民众普遍认可的民间法规则,应以此为连接点推动两者互动。具体来说,当国家法规范与民间法规则出现“非此即彼”的冲突时,因国家法基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更符合一个国家的主流价值观念,应极力维护,同时应通过法官释法适时否定和摈弃滞后于时展、违背公序良俗的传统陋习。比如出嫁女的权益,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即使村规民约或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亦应依法予以保障。当国家法规范与民间法规则出现“可此可彼”的选择时,只有国家法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则可以引入民间法规则,实现“合法”与“合理”的统一,让民间规则成为国家法在农村实施的媒介之一。当国家法规范与民间法规则出现“无此有彼”的尴尬局面时,即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民间法却有可适用的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只要民间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在国家法的法律原则或者法理的指导下适用民间法规则调解结案。这样,既确保了国家法不被抛弃,又尊重了民间法传统,能有利于实现农村基层的有序治理。
⒊民间法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由于地域和传统的特殊性,一些地方的农村沿袭了各种各样的习俗,这些习俗并不一定能进入国家立法的视野,甚至某些纠纷和矛盾也只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发生。比如与“风水”“时运”相关的各种习俗,各地农村会有不同的传统。同一物品进入他人住宅,在甲地可能是“吉”的,在乙地却可能是“凶”的;在白天可能是“吉”的,在晚上却可能是“凶”的。对于具有独特“地方特色”的事务,国家法不可能统一规范,更多地需要依靠民间规则来调处。基于这类社会关系的纠纷,不管是直接经济损失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一般不具备“可受审理”性,即使立案,法官也只能调解。这类事务的处理正是农村民间法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简单地说,既然国家法不能统一规范,那就尽量用民间法予以调整。当然,如果“陋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国家法则应借助强制性权威对其予以“改造”,可通过个案的裁决引导其良性发展。
(三)农村基层治理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合理互动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2]“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重要的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人们经过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制度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13]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弹性空间内,结合地域文化和个案特点,合理运用民间法资源,或者将乡俗转化为法律实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可加快国家法融入农村基层治理的进程。
⒈充分发挥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农村基层治理中的功能互补性。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再完美的制度都会有缺陷,再完备的法律都不可能穷尽社会中的所有现象。国家法关乎国家权威的确立,在相对广阔的领域内发生效力,调整较为普遍的社会关系,其内容相对原则和抽象,适用过程中需要执法、司法者具备良好的释法素养。民间法关乎地方风俗的良善,在相对狭小的地域内发生效力,调整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相关的几乎所有社会关系,其内容具体而易于操作,适用过程中因属约定俗成而只需提示,无需释法。国家法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普遍正义性和实施的强制性,民间法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区域正义性和实施的自觉性。两者看似相去甚远,实则不然。从“正义”的内涵看,国家法维护的普遍正义与民间法维护的乡村正义在基本价值取向上相一致,都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社会有序运行为目的;从农村治理目标分析,两种资源借助不同的机制、方式实现农村有序治理,殊途同归,具有目的的同一性。这正是两者合理互动的基础。
⒉关注调解在农村司法实践和基层治理中的作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着民间法解决了大量的纠纷案件,尤其是带有浓厚民间法性质的纠纷案件。但在运用民间法时常常顾忌较多,也有不少困惑,害怕依据民间法判案缺少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在调解时运用较多,而在判决时则慎之又慎。
如在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普米族人的山寨里发生了一起“猪拱罐罐山”①事件:被告家的猪拱了原告家的罐罐山,原告要求对方赔一头猪并出资做一场法事,双方发生激烈争执。该案先由年轻法官阿洛负责审理,但由于其对山寨习俗缺乏了解,对村民的情感需求并不十分清楚,随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支持封建迷信诉讼”为由简单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家庭矛盾冲突升级,一场族人之间的械斗即将发生。届时,法官老冯挺身而出,制止了械斗,并就地“开庭”处理,要求被告接受原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老冯则当场宣布,被告如不履行,就让原告牵猪去拱被告家的罐罐山。这一决定大大刺激了被告,声称要以死相护。这时老冯再做工作,要被告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原告家受到的伤害,要求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声称这符合当地的风俗。最终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事情圆满解决。在普米族人的生活里,家族信仰观念非常浓厚,对“罐罐山”的维护是山寨的一种传统,任何人不得破坏,更不能亵渎。本案中,当地风俗习惯认为,谁家罐罐山被动了,那他家“风水”就不行了,以后家庭就不会兴旺。因此,原告最初的要求就当地习俗而言似不为过,但当诉诸法律时却遭遇了尴尬。如果法官不理解这一传统,仅仅是僵硬地依据国家制定法以封建迷信为由不予受理,那族人之间的一场械斗将无法避免。法官老冯最后凭借自己多年的经验,果断且巧妙地解决了此事,维护了乡村的和谐。很简单,从国家法的层面看,年轻法官阿洛以“法律不支持封建迷信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但引发的后果可能是族人之间的械斗,而法官老冯基于民俗“情理”的调解却有效化解了矛盾。在这一特殊事件中,国家法在农村治理中的局限与民间法的治理功能均得到了体现。
⒊以国家法精神诠释民间法规则,推进农村治理的法治化。将国家法理念融入乡村习俗,以国家法精神诠释民间法中的合理规则,有利于推进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整合农村基层法律资源的过程也是国家法与民间法良性互动的过程,这一过程艰难而又复杂,因此不能交给乡村居民去完成,而是要借助国家政权。笔者以为,在法治化治理初期整合农村基层法律资源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在法律实施机制上要保留足够的空间缓冲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因为在特定的乡村场域,农民受传统思维方式、生活习惯的影响,对民间法的依赖根深蒂固,当一种外在的法治机制要介入农村基层治理时,本能的抵触随处可见。国家法所维护的正义尽管代表了农村基层社会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短期内却不能被村民所接受,国家法应适当妥协,比如乡村禁忌可能毫无科学可言,但是居民迷信,仍需尊重,否则很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第二个条件是要培养一大批既了解乡村习俗又熟知国家法律的执法司法人员,让他们承担释法、普法的职能。民间法的许多内容与国家法的精神相一致,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执法司法人员在全面了解乡村习俗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将国家法理念融入乡村习俗,以国家法精神诠释民间法规则,推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J].思想战线,2001,(05).
[2]卢梭.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1980.
[3]杨立新.2001十大热点案件点评[J].河北审计,2002,(04).
[4]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秩序[A].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6]高其才.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两难[J].法学,1999,(02).
[7]苏力.送法下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9](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一、突出重点内容,为全镇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1、组织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突出宣传宪法,系统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力宣传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观念,推动“六五”普法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推动四中全会提出的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结合“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集中开展宪法学习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要通过多种途径、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
2、围绕全面深化法治九丝建设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按照相关要求,积极组织,传播法治新风,弘扬社会正气,努力营造全面深化法治九丝建设的良好舆论氛围。
3、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围绕县委县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工作部署,深入学习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探索完善法治宣传服务重点工作、重点领域、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的工作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社会保障、公共法律服务等与民生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推进全民普法,致力培育公民法治精神
4、突出领导干部、公务员学法用法。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问题的能力。把法律知识学习纳入党委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党委中心组每年学法不少于2次。加强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体系建设。完善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年度法律知识考试、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全面推行领导干部述法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守法情况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大力开展党政机关反腐倡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公正廉洁执法,防范职务犯罪,营造法治氛围。
5、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研究制定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的意见措施,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序列,列入中小学教育大纲,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建立学校、家庭、社会一体化的青少年法治教育网络,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组织开展青少年喜闻见乐的法治教育活动。加强对学校法治教育师资培训,进一步发挥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教育引领作用。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创建活动,不断创新校园法治文化载体,加大青少年绿色学校等法制教育基地建设力度,丰富青少年学法用法实践活动。积极组织开展“法在心中”青少年普法教育主题活动。
6、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把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指标,在文明村镇、文明行业创建中,扩大法治宣传教育的深度和广度。坚持贯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围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宣传,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
7、抓好其他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要大力开展“法律七进”活动,不断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村(居)民、外出务工人员等重点对象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依托农村党员远程教育平台,组织农村干部、党员骨干开展法律知识学习;完善农村法律顾问制度,大力实施农村“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落实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法律知识学习制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依托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网络,以民工学校、企业普法平台等为载体,加强外出务工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建设。大力宣传与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权益维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公共场所、城乡结合部等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普法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社区矫正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等特殊群体的专项法治宣传教育。
三、深化法治创建,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8、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健全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机制,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开展诚信守法企业、法治示范学校创建活动,推进行业部门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依法治理。
9、深化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要积极探索村(社区)实现依法自治的有效途径,做好我镇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工作调研,认真总结“法治村(社区)”创建工作经验,完善“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标准、动态管理办法、测评体系,科学规划创建目标。
四、加强法治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10、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按照部门联合、资源整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要求大力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各村(社区)、各单位要加强联动,并动员企业、行业等社会力量共同建设法治文化阵地,重点推进法治文化广场街区、路建设。
11、广泛开展法治文化活动。以“12·4”全国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各类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等为契机,组织开展主题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系列法治文化宣传活动,弘扬法治精神。
五、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提升法治宣传工作实效
12、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充分发挥法治宣传工作职能;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职责,切实抓好本地本部门的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向主管对象、执法对象、服务对象等宣传与履行职能、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落实普法教育工作责任制等各项措施。
13、加强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队伍的管理考核等制度,完善对普法讲师团成员的激励机制,注重对普法联络员的培训教育工作,积极探索普法志愿者服务基地建设。完善普法志愿者组织网络,培育和发展各类普法社会组织。
14、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宣传普法工作,宣传法律知识,繁荣法治文化,弘扬法治精神,营造良好的普法教育社会氛围。
六、完成“六五”普法各项工作任务,加强“七五”普法规划制订的调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