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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纠纷制度根源经济分析
近些年来,法制部门开展了大规模的“送法下乡”活动,法律意识逐渐在农村地区深入人心。现如今,我们在农村随处都可见到“依法治×”的标语或口号,这标志着我国乡村社会法治化的全面推进。
毋庸讳言,要把法治理想变成现实,除了研究西方的法治成果外,更重要的还在于研究中国社会的具体情况,研究法律在基层运作的具体过程。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法律运行的状况究竟如何?众所周知,乡村社会充满了温情脉脉的人情关系,国家法律怎样应对这种局面?如何才能在农村长久、持续地推动法治化的进程?总而言之,在农村贯彻、执行法律会遭遇到各种错综复杂的问题,因此这里涉及的内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本文将以农村纠纷解决途径作为分析对象,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农民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研究。
法院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有限
谈到农村的法律运行问题,就不能不先从农村的社会纠纷说起。因为农村的纠纷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也直接关系到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同时它也是影响农村社会治安和秩序的主要因素。这也是本文以此作为研究起点的主要缘由。
无疑,当前农村社会纠纷的类别已经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态势。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年代里,社会纠纷发生的几率相对较小,很多纠纷都可以为当时的社会机制自然而然地消解。也许,许多我们今天看来是十分平常的事情在当时却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很多我们现在熟悉的纠纷种类在那时却根本不存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乡村经济体制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农村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再者,由于广大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视野的逐渐开拓,农村社会的利益关系逐渐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趋势,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也就在所难免。同时,农民法制观念较为薄弱、文化素质不高,农村中不少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些因素促使乡村社会纠纷、农民利益冲突开始逐渐增长,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也有了显著的提高。显然,农村的稳定和发展不能以纠纷的多少来作为判断标准,因为纠纷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对于农村法治建设状况的评价,社会秩序的类型或者解决问题的机制、依据才是基本的参考标准,纠纷的解决模式无疑是其重点。这也是我们将农民的纠纷解决途径作为研究对象的初衷。
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中国人更愿意在法院之外解决纠纷。虽然说私人纠纷最终进入法院的本来就少,但是,本文更强调的是这种情况在农村远比在城市更为普遍。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乡村与城市在经济发展、社会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农民与城镇居民在民事纠纷解决路径的选择上也表现出迥然不同的态度。法院在基层社区发挥的作用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农民对法院的态度依然是“能不进尽量不进”。由此观之,送法下乡活动、农村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似乎并没有达到预期理想的状态,与城市相比,农村在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另一方面,我们也会时常听到这样的说法:农民选择非法律的解决途径是非常不理性的,农民不知法,不懂法,是愚昧无知的。这种命题的真伪值得探讨。如果有人认为农民不知法,不懂法等等,还是情有可原的,也是有据可查的。但据此论证农民采用非法律的途径解决纠纷就是非理性的,这在逻辑的解释上是非常牵强的,甚至是一种想当然的观点,亦是将权利意识与诉讼意识等同的偏见。正是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才使得农村的这种正常现象在高度现代化的社会里不为人所理解。
理性实际上是指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在分析处理事情时把握主要矛盾,通过成本效益的比较来实现自己认为的最佳结果。人的理性虽然受知识、经验等因素的影响,但趋利避害的特点却是相一致的。因此我们可以完全肯定:农民也具有理性的一面。农民在处理纠纷时会根据自身所处情境的差异,遵从一种适当的规范趋向,理性地选择一种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以实现理想的目标。
困境探源:诉讼成本过滤的结果
“为了决定是否,一个理性的原告会比较的成本和法律诉讼的语气价值……,成本的作用就像纠纷过滤器一样。”①农民是理性的,农民不选择法律途径最主要的可能就是诉讼成本的影响,因此若要探求农村地区法院面临困境的原因,法律诉讼的成本是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以下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影响农民选择法律手段的具体因素,进而勾勒出农村法治与农民法律意识的基本概况。
隐性成本。它主要是指心理上的障碍,也是一种内在的精神上的负担。了解农村的人通常都明白,“厌讼”是一个短期内难以抹去的情结,“无讼”、“非讼”、“耻讼”甚至“畏讼”等观念都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文化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息事宁人”依然是处理各类纠纷的主导思想。
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农民基本上还是生活在传统的关系社会里,人们祖祖辈辈“生于斯,长于斯”,血缘与地缘是人际关系的主要纽带,因此不到万不得一的地步,谁都不愿意撕破面皮对簿公堂。另一方面,打官司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尤其对于被告而言更是如此。在很多农民看来,打官司只是无奈的选择,最后的选择,全然没有一种自然而然的感觉。
显性成本。这是指看得见的,实实在在的成本,主要包括时间上和费用上的支出,通常也是法律诉讼本身的固有成本。其一是时间问题。由于诉讼有一定程序和期限的限制,案件从调查到审结通常都需要1~2月的时间。虽然目前基层法院已经竭尽全力地缩短诉讼时间,尽可能防止案件积压,但受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打官司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它持续的时间仍然相对较长。例如,当农民遇到纠纷的时候,通常都会找村委会或中间人进行调解,对于多数纷争,只要是吃一顿饭或者几方坐到一起协商、做思想工作就可以解决了,没有程序限制且十分灵活,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自然较少。而对于农民来说,时间的分量是十分重要的,多数人都不愿意在纠纷问题上纠缠太久,这不仅会使自己心烦意乱,很多时候还要涉及到生产的时效问题。因为农业生产存在一定的季节性,这使得诉讼也相应地呈现出“旺季”和“淡季”,农民只有在农忙结束后,才会抽出时间去打官司。其二是费用问题。在农村,农民常常会直接找村委会进行调解,主要原因在于村委会调解是免费的,就此而言,质朴的农民还是十分精明的。根据相关的调查,在内地农村,当前一个普通的案件诉讼费用大约为500~800元,如果再加上一些调查勘验的费用,就需要近1000元,如果请律师,花费的成本会更大。相比之下,本地农民的人均年收入仅为3000元左右。由此看来,并非是农民不想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因为诉讼的成本太高。
风险成本。这主要是指诉讼的陌生性或者不确定性,甚至是不可信的,即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存在风险的。首先,陌生本身就是一种成本,司法部门的运作依靠的是严格的法律程序,使用的是法律条文,表述时使用的是法律用语,这些对于知识缺乏的农民来说是非常陌生的。现代法律的格式化运作非常明显。其次,其结果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既包括诉讼本身的不确定性,也包括由于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从而导致对法官中立性的怀疑。此外,还有法律的绝对公正性,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律自身的权威性等因素的影响。
结 语
通常情况下,当矛盾和纠纷发生时,只有采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解决,其结果公正性才能得以保障。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往往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这种现象在中国的广大农村更为常见。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法律诉讼成本巨大的过滤作用所造成的,这里的巨大成本是相对于农民而言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同人们的多数行为一样,是在趋利避害的指引下进行成本权衡的理性选择。②
在当前的农村,法律离农民的生活还是遥远的。尽管农民也知道法律是维护个人权益的武器,他们还会不由自主地规避与法院打交道。并非是农民不想依靠法律解决问题,他们要求降低法律诉讼的成本,然而现实却不能如其所愿,因此在有的时候,法律会在农村遭遇尴尬。由此可见,在农村推行法制化建设,我们既需要大力宣传法律知识、观念,同时也要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形,积极发挥民间调节机制的作用,从而有效地维护农村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当然,我们不能因为农民宁可选择民间调解,而不愿到法院打官司,就抹煞已有的法制建设成绩。我们相信,随着社会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律在农村的作用也会逐步增强。在不久的将来,法律也必将为农民真正理解、掌握、应用。(作者单位:榆林学院政法学院;现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注释
关键词:函数性数据分析;傅立叶基;主成分分析;居民收入水平
基金项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资助项目;北京市教委社科计划项目(批准号:SM201110038014)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9月10日
一、引言
近年来,社会各方面越来越关注北京市居民收入的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忽视了居民收入的变化情况,普遍默认为居民收入水平一直处于增长的状态。北京市居民收入水平真的一直在增加吗?为什么公布的数据和居民的感受不一致呢?原因很简单,目前对于居民收入水平公布或分析的时候,一般就只是用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个指标来衡量。但实际上,单个指标反映居民收入水平是片面的,我们应该考虑到就业的情况、物价水平和生活成本以及政策性补贴等方面因素的影响。
如果仅仅分析某一时期或者时点的数据,我们可以采用主成分分析方法。通过主成分分析的方法,可以把大量的原始变量综合成几个少数的变量。但是要分析某一段时期居民收入水平各个指标的变化,针对这样的面板数据,纵向数据模型主要是以线性结构描述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模型太过于依赖诸多的假设条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函数性主成分分析方法仅仅假设观测数据背后存在着相应的连续函数,具有自身的优越性,较少的依赖假设条件和较弱的结构约束。
[关健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财产犯罪 辨析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喧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 基本特点 实现机制
在我国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非常关注的热点和难点,而且在这一问题上还存在着很多争议。所以进行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经济法责任理论是经济法基本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进行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也有助于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及其基本特点
在我国,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学术界的专家学者从各个不同角度对经济法责任含义的理解不尽相同,致使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在学术界至今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通过对已有文献的研究,本文理解的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或不当行使经济法中的权利而造成的不利后果,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是其他法律责任所不能替代的。因此,我们只有充分的了解经济法责任的特点,才能科学合理地设计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通过对已有成果的研究和笔者自身的思考,本文对经济法责任的特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社会性。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济法本身就是社会利益的产物,是国家用来调节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的法律;二是,制定经济法责任制度时,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其首要考虑的因素。因此,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还具有社会性。
(2)双重性。我国民法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其法律责任的特点是倾向于对受害者的补偿,也就是法律责任中的补偿性特征,而行政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利益,其法律责任则以惩罚性为主,也就是法律的惩罚性特征。由于经济法的本质主要用于是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使得经济法责任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特征,这也是经济法责任跟其他法律责任的不同之处。
(3)综合性。众所周知,当今的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再加上国家的宏观调控。因此,为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规范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干预行为和营造公平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原因。经济法弥补了我国现有民法、行政法在某些方面的不足。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环境越来越复杂,某些经济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法律部门的规定,使得其违法行为在民法、行政法等单一部门法律范围内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需要运用经济法综合性的角度才能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问题。这就是经济法责任综合性的表现。
二、我国现行的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及其局限性
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是构成我国法律实施机制的四个基本要素。目前,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基本是借用我国民法、行政法中的实施机制,其自身还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实现机制。实际中屡禁不止的经济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我国现行的这种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存在着很大缺陷。一方面,忽视了经济法本身独有的社会性特征。这使得经济法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不同,它是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的;另一方面,忽视了经济法责任形式与我国现有民法、行政法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差异性。例如经济法责任在保护权利方面就是有别于民法、行政法的。这些都是我们在完善我国现有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过程中需要考虑到的问题。因此,我们只有充分理解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本质,才能构建适合经济法责任特色的实现机制。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探讨
我国对宏观经济主体进行调节的主要依据就是经济法,其功能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及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完善我国现行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是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需要,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
通常,我们所说的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主要是指它的司法实现途径,也就是经济诉讼问题。我国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社会中的经济主体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关于经济主体的诉讼权则没有明确的表现,致使对经济法责任的实施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一些混同的现象。比如将经济纠纷案件错误判定为民事纠纷案件,或把民事纠纷案件错误的判定为经济纠纷案件,这也是我国现有经济诉讼理论不健全的具体表现。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经济纠纷问题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固定、单一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现有的很多经济问题,因此,完善我国现行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性的去考虑问题,必须摆脱我国目前单一部门法律领域的那种固定、单一的法律责任实现机制,而应该根据经济法自身的独特本质属性选择使用或合并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某些好的实现机制,并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方面综合性的角度来看待经济纠纷中的有关问题,只有建立这种复合型的责任机制才有可能彻底的、有效的解决经济纠纷中的复杂问题,也能给予经济纠纷中的受损害者充分合理的裁决和救济。
此外,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因此,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经济法诉讼机制是当前完善我国现行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说,要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首先就必须先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诉讼制度。在制定我姑经济诉讼制度时,我们首先必须对我国当前政治、法律 和文化的特点有正确的了解,这是我们进行经济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依据。其次,我们要充分理解经济法的特殊性。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整个市场经济范围内所有的市场主体,使得其调整方法必须是综合性和多样性的,因此,在现实的经济社会中,我们不可能设计一套标准统一、能适用于经济活动中所有经济纠纷的经济法诉讼制度,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我们应该根据经济纠纷异常复杂的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的经济违法行为灵活的采用不同的诉讼处理策略。例如:如果是经济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违法行为,按刑事诉讼处理;而如果只是一般普通公众之间的民事纠纷,则按民事诉讼处理。但是,在我们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已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三大诉讼机制并不能解决好所有的经济纠纷问题。一旦遇到现有三大诉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问题时,如果我们继续固执的套用已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去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问题,就会发现现有的诉讼机制有些力不从心了。因此,我们就必须在已有的诉讼机制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问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设置一些特别的规定,创新原来那种单一固定的诉讼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需要。经济法自身的独立性决定了经济法诉讼机制也应独立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但这并不能阻碍它借用传统三种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好的方法,因此,经济法诉讼制度应该多元和开放的。
如前所述,我们已经认识到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经济法责任也有别于其他法律责任,它具有独立性特征。因此,在研究经济法责任问题时,我们必须正视和正确理解经济法责任自身这种独有的本质属性,而不能将它与别的法律责任等同看待,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构建出科学、合理和有效的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金彤方.经济法责任理论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2]颜运秋.经济法责任基本问题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10).
[3]唐光丽.浅论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J],知识经济,2009,(2).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官司主要有以下十二类:
第一类是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离婚的财产纠纷、恋爱引起的财物纠纷、抚育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同居关系(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纠纷、析产纠纷、分割纠纷、赔偿金、补助金、保险金纠纷。
第二类是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使用权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屋代管纠纷、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房屋拆迁纠纷、换房纠纷、退出强占公房纠纷、拆除违章建筑纠纷、房屋附着(定着)纠纷等。
第三类是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遗赠受领纠纷、分享遗产纠纷、确认丧失继承权纠纷。
第四类是债务纠纷。包括借贷纠纷、买卖纠纷、抵押纠纷、承揽加工(个人与个人)纠纷、代购代销(个人与个人)纠纷、拖欠贷款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还不当得利纠纷、追还定金纠纷、无因管理索赔纠纷、帐务纠纷等。
第五类是人身、财产权纠纷。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物损坏赔偿纠纷、追还财产纠纷、违约金纠纷、要求消除危险纠纷、恢复财产原状纠纷、排除妨碍纠纷、医疗事故处理纠纷等。
第六类是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界址纠纷、宅基地附着(定着)物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
第七类是相邻关系纠纷。包括采光纠纷、通风纠纷、通道使用纠纷、排水纠纷、排队竹木妨害纠纷、噪音纠纷等。
第八类是其他财物权纠纷。包括山林纠纷、水利纠纷、树林、竹园产权纠纷、财物权属纠纷。
第九类是人身权纠纷。包括侵犯姓名权(名称权)、侵犯肖像权、侵犯名誉权、侵犯荣誉权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类是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纠纷、发现权纠纷、发明权纠纷等。
第十一类属适用特别程序的事由。包括选民资格、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撤销死亡宣告、撤销失踪宣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无主财产、不服指定监护、撤销监护人资格等。
第十二类是上述十一类不能包括进去的其他纠纷或事由。
经济纠纷可以诉诸法院的有以下九大类:
(一)经济合同纠纷。包括法人之间、 法人与公民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1.购销合同纠纷;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4.供用电合同纠纷;
5.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6.承包合同纠纷;
7.联营合同纠纷;
8.运输合同纠纷;
9.借款合同纠纷;
10.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1.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1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3.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14.外贸合同纠纷;
15.行纪合同纠纷;
16.居间合同纠纷;
17.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二)技术合同(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包括:
1.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专利申请权转让纠 纷;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6.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7.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三)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合同纠纷,包括国内企业或经济组织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订立的 经济合同的纠纷。具体包括:
1.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2.来料加工合同纠纷;
3.来件 装配合同纠纷;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6.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7.劳务合同纠纷;
8.购销合同纠纷;
9.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0.信贷合同纠纷;
11.技术引进、出口合同纠纷。
(四)工业产权纠纷。 (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专利、商标纠纷 案件)。
1.商标侵权纠纷;
2.商标许可合同纠纷;
3.专利权属 纠纷;
4.专利申请权纠纷;
5.专利使用费纠纷;
(五)经济损害赔偿纠 纷。包括法人之间或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 纠纷案。具体包括:
1.财产所有权损害赔偿纠纷(限于法人 与法人之间);
2.食品卫生方面的损害赔偿纠纷;
3.药品损害赔偿纠纷;
4.环保损害赔偿纠纷;
5.虚假广告损害赔偿纠纷;
6.产品责任纠纷;
7.侵犯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纠纷。
(六)劳动纠纷。包括:
1.劳动合同争议;
2.除名争议;
3.辞退争议;
4.开除争议。
(七)企业破产事件。包括宣告企业破产案件和企业财产清偿案件。
(八)票据纠纷。包括:
1.股票纠纷案件;
2.债券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