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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纠纷;民间调解;民事争议;和谐社会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新的贡献,有待于我们深入思考。现从民间纠纷的新特点阐释人民调解的现状,以期专家和学者斧正。
一、民间纠纷类型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从纠纷的性质上民间纠纷有以下类型:
(一)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类纠纷。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活动天地不断拓宽,价值取向也日趋多元化,由此而引发的男女恋人之间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离婚纠纷,父母子女纠纷,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纠纷以及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扶)养以及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
(二)生产经营性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生产过程中因宅基地、园林权属、水系利用、排灌抗灾、生产操作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种植、养殖、买卖等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树、草场、滩涂、农机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
(三)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营和消费活动中因合同、债务、经济往来、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指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争议。使用权纠纷指对物的使用权的争议,如租赁、宅基地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
(四)侵权性纠纷
侵权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数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但必须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损害名誉等行为以及由此给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五)纳入人民调解的新型纠纷类型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迅速发展,同时民间矛盾纠纷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内容,民间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北京调解工作的实践看,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包括:
(1)人民调解进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区开展了人民调解进派出所活动,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设立调解组织,加强了人民调解的联合接待。
(2)物业纠纷调解。2007年,北京把物业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当年多数物业纠纷通过调解得到有效解决。
(3)劳动争议调解全面展开。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进首都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建立三方劳动争议调解的联动机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将劳动争议处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劳动争议的预防、预警制度。
(4)医患纠纷的调解。近年来,“医闹”事件频频发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医患关系的紧张,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中立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医疗执业经验,但却不属于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同时设有严格的回避制或者异地“盲审制”。第三方调解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专业人员直接面向患者和医院双方,根据条例分清责任,最终促成调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随着物流、车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递增,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时,由于基层事故处理民警警力严重不足、交警部门只能在当事人双方都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而且只调解一次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种种缺陷。人民调解员可反复多次调解、当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调解解决纠纷。
此外,在农村邻里纠纷也是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邻里间互不谅解,互不支持,以邻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闹事处理不当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人民调解新方法
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员依靠社会道德的公约、民间智慧以及情感,调和中国社会的家长里短,起到了“息讼”的作用。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从长远的法制社会要求来看,人民调解员制度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给处于基层第一线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调解还依据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调解不仅依法调解,也应依情调解、依理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员不仅要有丰富和扎实的法律知识,也应该熟悉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公序良俗,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到化解矛盾的调解中去,把调解纠纷和法律宣传、道德宣化充分结合,起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1、这是习惯法和民间调解的特点
及其强大的群众根基决定的。相比较于国家司法,以民族习惯法为依托的民间调解具有便利、高效和补偿为主的特点。但由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依赖于双方的合意,而当事人及其所在家族的实力对比等“法律外因素”很容易影响到合意的“真实性”和解纷活动的公正性。但由于当下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制定法的逻辑仍然无法全盘理解和接受,他们真心接纳和信奉习惯法,习惯依靠习惯法来解决纠纷,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纠纷救济等领域。众所周知,“不告不理”原则是中国法律在处理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的一条重要原则。但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不告不理”原则有时被扩张到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更广的范围。在这些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所谓的双重司法,国家法不愿放弃管辖,但又无力彻底压制和禁绝习惯法,于是常常出现两套不同规则和制裁同时适用同一案件的情况:先由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法给予制裁,但由于纯粹的国家法制裁不足以平息纠纷,为了彻底平息纠纷还必须再按照少数民族习惯法履行必要程序。而司法机关对此不得不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在性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犯罪人及其家属不公,也践踏了国家司法权威。
2、这是国家法和司法的特点和作用空间的有限性决定的
国家法有着自己的运行逻辑和特点。国家司法解决纠纷通常需要较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一般情况下,国家与民间的纠纷解决就如两条平行线一般各守自己的“阵地”。但在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收缩其管辖野心,允许少数民族群众以自己的方式自行解决部分纠纷。同时,当纠纷不能妥善解决或一方对解决方案不满时,那些对国家法有所了解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会期望国家法律能带给自己与习惯法不一样的好处或规避其坏处,从而选择向国家机关。国家司法有时却无法提供纠纷当事人想要的法律帮助。有些时候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不一定违反国家法,也不一定属于国家司法的管辖范围。特别是,如果涉及的是一些“违(习惯)法”又“合(国家)法”的纠纷时,这些主动寻求公权力帮助的当事人往往会失望,面临“习惯法帮不了”和“国家法不帮”的尴尬。
3、这也是社会结构变迁和调整新型法律关系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结构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传统的熟人社会结构被打破。随着社会异质化程度的升高,人们能依据民族习惯法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变小,于是他们也开始倾向于依赖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矛盾;同时,新型的法律关系不断产生。传统的民族习惯法无法应对的新情况越来越多。当纠纷无法依照习惯法由民间调解解决时,寻求国家法律的救济成为自然的选择。加之,伴随着国家法律的强力推进,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法律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其“权利”意识有所增强,各种价值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在利益的驱动下,具有多重法律知识的群众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化解纠纷。在实地调研中,我们发现: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解决中国家司法和民间调解间并不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相反两者常常联手,共同起作用。当案件诉讼到法院之后,如果解决纠纷出现困难时,国家司法机关会主动寻求民间资源协助解决纠纷。而当事人按习惯法调解陷入僵局时,也会提出要“告到法院”。民间调解人有时也会告诫当事人,如果他们再无理取闹、就不再调解,交给“法院”解决……尽管有些时候当事人和民间调解人的言语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似乎更像是一种谈判或行动策略。但有的时候这些言语也可能被转化为实际行动。总之,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国家机关和民间调解人往往会主动寻求对方的支持。国家法和习惯法也会被选择性适用甚至并行适用。
二、跨界合作之一
国家司法对民间资源的积极引用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为了更好适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实际生活,国家司法机关会积极吸纳少数民族法律人才参与司法,调动民间智慧解决纠纷。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看似“正确判决”在判决后得不到群众认可而依然出现上访不断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况,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在不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时不得不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边缘。此外,国家司法也会主动积极地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和力量共同起作用,从而最大限度促成案件妥善解决。
1、招录少数民族人才入职公检法实践中
近年来,很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国家机关在司法人员选任上青睐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就招录政策看,招考中出台和实施了对少数民族法科毕业求职者优先录用的具体政策。但实际上,由于历史原因,民族地区的教育落后于其他地区,能在统一高考中胜出的少数民族的考生并不是很多。因此,司法机关能够招录到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的情形仍然十分少见。对于其录取的外地法科毕业生,这些司法系统通常会对其进行民族法学、民族学理论以及民族文化知识方面的培训。
2、招募民间调解人当人民调解员、陪审员有时
法院也会积极开展针对当地民间调解人的培训,并时不时主动请他们参与纠纷解决。同时,即使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案件纠纷解决过程中也时常可以看到民间调解人的身影。他们是司法机关工作的助推剂和剂。比如,为充分整合民间资源,规范民间调解行为,几经探索实践,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采取民主推荐、角色认定、资质再造、组织定位、依法调解、定期考核六个环节,聘任了42名“德古”担任人民调解员,实现“民间德古”到“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转换。阿恩古保是一位75岁的彝族老人,他就是一位民间“德古”,从事民间调解几十年,现在他的身份是人民调解员。他说:“我40岁开始调解矛盾纠纷,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因为没有合法身份,解决问题常常遇到许多困难。2007年以后,政府聘任我们为人民调解员,那时候起我们有了合法的身份,我们就更加放手去做,调解工作就更好做了。”还有些少数民族地区法院,聘请民间调解人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同时对他们的民间调解行为进行规范指导。比如,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德古)培训提纲》规定:“一、人民陪审员(德古)在今后履行法律赋予的陪审业务和协助法院办理各种纠纷过程中,一定要以法律为依据,秉公办事,不能以权、以钱、以情办案办事,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办事。二、不准办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各种案件。(一)公安机关正办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二)正在办理的各种刑事案件。(三)正在通缉在逃犯的案件。(四)正在办理的森林案件。(五)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各种案件。(六)人民法院待办的各种刑事案件。三、不准以习惯的嘴巴啃咬谷子、米判断案件是非来解决各种纠纷。四、不准以打鸡、读、念咒的方法来解决各种纠纷。五、不准以野蛮采用抱铧口、端烫石,水中取鸡蛋等手段来辨别是非,解决纠纷。六、不准办理以命抵命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和不准办理政法机关已处理或者行政机关已处理的各种案件。七、不准办理国有土地纠纷。
3、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
边缘谨慎司法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适用具有某种特殊性。国家司法机关,常迫于民间习惯的压力,不得不谨慎处理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纠纷案件。有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理解的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群众所认可的婚姻习惯法会引发某些“特殊冲突”,这是基层司法实践中时常面临的新“困惑”。即使是那些被提交给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的纠纷,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灵活处理,谨慎地游走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边界,既要适当考虑和尊重民间逻辑和要求,又不能明显违背制定法,在考虑习惯法时也必须小心翼翼绕过制定法的某些规定。他们不得不凭借助自己的经验和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双重熟悉,在两种规则的夹缝中发展出一种精湛的司法技术,旨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和最佳结合。比如,在一些因订婚、抢婚传统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国家司法机关有时会对于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民族婚姻法规则避而不谈,巧妙地避开法律上的“尴尬”,而将重心放在双方更为关注的财产纠纷处理上。
4、引入民间调解资源协助解决纠纷
先看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底科日和女方霞春结婚后育有一女,后来男方认为结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争吵不休,严重影响双方的工作和学习,于是提出离婚,经民政局三次调解都未成功。后男方上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未达到离婚条件,判决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书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之前,组织民间调解人吉火日初,比机色米,吉吴色且参加了调解。调解结果: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协议如下:男方赔偿女方现金5万元;家里的所有财产约值两万元归女方所有,家里的存款3000元归男方所有;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国家机关在不予离婚的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前,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积极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在双方间进行调解以促成案件妥善解决。再看一起婚内虐待案:石一家的一女子阿西嫁到吉伍家,婚后,夫妻不和,石一阿西常受到虐待。娘家人知道后,十分不满。于是,阿西的哥哥、弟弟等跑到吉伍家威胁报复,他们杀了吉伍家的牛、羊来吃并且砸了他们家的房子。报复事件发生后,吉伍家报了案。司法机关为双方当事人调解两次都没结果。最后请德古马石一出面按彝族习惯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果:男方吉伍家赔给女方10000元钱。女方赔给男方5000元钱。双方互相抵销,男方须付给女方5000元钱。后来,公安机关又把女方家的哥哥弟弟抓去关了3个,但后来还是放了人。按治安处罚条例罚了款,罚款由男方吉伍家来支付,因为事情起因于男方对女方的虐待。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却未直接进行判决,而是多次组织调解工作。而且国家机关对因受害者家支的“私力救济”和民间调解人的介入而构成对国家司法机关权威的挑衅行为也保持着极大的容忍态度。当调解完成后,虽然公安机关也曾抓人,最终却选择了罚款了事,以缓和矛盾。
三、跨界合作之二
民间调解人或当事人主动援引国家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发生后,群众首先想要依靠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调解解决问题。民间调解人有时扮演着国家司法机关所无法扮演的角色,能够妥善解决国家司法机关所无力解决的纠纷案件。但当当事人发现民间调解难以妥善解决或者对解决结果不满时,也会选择向人民法院。可以说,在当下的过渡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机关主动寻求民间力量帮助的同时,少数民族群众和民间调解人也在积极适应和应对新形势,学习和拿起国家法律的武器,寻求国家和政府的司法帮助,努力融入现代社会。这两个看似矛盾的解决纠纷的过程正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同时发生着。
1、民间调解人对国家法律的主动援引
在实际纠纷发生时,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的部分群众虽仍然习惯按照民族习惯法以民间调解方式来解决,但在调解过程中,国家法有时也会被民间调解人引用作为说服的筹码或潜在的威摄,而并非绝对的“缺场”。先来看一起案件:男方杰节支拉系布拖县商业局职工,女方卜子日卓系布拖县国税局职工,两人从小定下娃娃亲。当男方工作时,女方仍在读书,其费用均由男方支付,当女方毕业后,进了本县国税局工作,嫌弃男方的工作单位,不愿再嫁给杰节支拉。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按彝族习惯法),女方的父亲(本县民政局局长)与男方约定:“你不准碰女方一根指头”。这样,尽管男方与女方结婚了,但并没有同房。这样男方怀疑女方有病,要喊她去医院检查,但女方就是不同意,而且女方结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在此情况下,男方向女方家要人。男方的父亲(系本县商业局局长)提出首先要人,人实在不回来的话,就赔8万元钱,因为男方家里认为,女方的身价钱4000元,加上男方为女方支付的学费以及为结婚而花费的费用。女方则坚持只给身价钱4000元。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列古纠外被请来调解此事。列古对男方说:“你要的8万元钱太高了,给女方的身价钱为4000元。结婚时,你杀的羊子、牛也不单是女方家里吃了,男方你自己家里也吃了嘛,至于读书期间的费用,最多算下来也只有5—6千块钱,从《婚姻法》来看,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女方既然要离婚,就应该有这种自由,何况你家都是国家干部,如果你们双方弄僵了的话,打起了冤家,打出人命,国家还是要管的。”最后,调解成功,女方支付给男方4.5万元钱。后来,女方家杀了一只羊,并约定:此事已调解成功,日前得到了解决,今后双方谁也不能反悔。现在男方、女方都又各自结婚。这起案件是民间调解人德古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引用国家婚姻法作为说服砝码的一个典型。在少数民族地区,当纠纷发生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民间调解人,也并不排斥国家机关的介入,有时甚至是主动引入国家力量和资源来解决纠纷。对此,彝族民间调解人节古木哈曾说过:“彝族内部的矛盾和纠纷过去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婚姻,婚姻制度和婚姻习俗产生的矛盾,以后,这个方面的矛盾还是比较多的,另一个矛盾……我们调解的多数还是一些婚姻纠纷、民事纠纷。调解时,一般是从老的习惯法和新的法律结合起来调解、引导。我们彝族婚姻以前主要是父母包办,实行姑舅表开亲,现在多数后代走出村寨,在接受教育过程中,接触更多的人。了解了更大的世界以后,对他们婚姻的选择也产生了影响,也认识接触了婚姻法,过去订下的娃娃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开亲的姑舅表婚姻破裂的也多起来……条件发生了变化,婚姻维持成功的也有,有些婚姻就难以继续维持,有些人对原顶下的娃娃亲或包办婚姻不满意,就发生了矛盾,发生纠纷……结合新的婚姻法,我们只能正面疏导,用彝族习惯,买酒给对方喝,杀牲口招待对方,买衣服给对方穿,总之给对方赔礼道歉,让对方原谅的也有。
2、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主动寻求
国家法的帮助很多掌握国家法新知识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为了取得最大的自身利益,会主动将案件诉至法院,希望通过诉诸国家法律,在新领域寻找自己认同的“公道”,试图获取依习惯法和民间调解所不能获得的新利益。同时,即使在民间调解过程中,有些略知国家法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会时不时拿国家法的内容或者以到法院来威慑和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这时国家法和司法往往以一种不在场的在场方式较为隐蔽地影响案件纠纷解决过程。来看一起通奸案件:一对结婚已久的夫妻,双方感情一般,一次正在请毕摩作仪式时(彝族人做仪式,有驱邪、祈平安之意),女方的情人用眼神将女方从仪式现场勾引走了,男方对此极不满意,便进行跟踪,跟踪时发现二人有通奸行为,被男方当场抓住。按照彝族习惯,在毕摩仪式场合做越轨行为,亵渎了神灵,可谓犯大忌,因此男方坚决要求通奸者赔偿银10锭(相当于人民币300元),而通奸者坚决不同意赔偿,经民间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男方就将此事告到法院。约其尔则(当时为美姑县法院民庭庭长)亲自参与调解,法院结合民间习惯法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最后建议由通奸者赔偿男方人民币100元,同时还需杀一头牛,打100斤酒向男方赔罪道歉,经双方同意后,达成协议,纠纷得以解决。
四、跨界合作
中国少数民族婚姻纠纷解决的未来图景在当下和今后的立法活动中,我们要珍视民族习惯法中的优良成分,努力实现民族习惯法资源与现代化国家法制的有机结合。此外,从司法执法实践层面看,要坚持在民族地区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同时要综合利用各类可用资源,最大程度促进纠纷的快速妥善解决。
1、摈弃取缔习惯法的立法思路
珍视习惯法的优良传统在很多时候,一谈到习惯法,人们习惯把它与传统、落后相联系。在当下的法制建设中,千方百计地试图用国家制定法来改造习惯法,甚至取缔习惯法的做法随处可见。事实上,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各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的特殊性和继承性,尊重民族习惯法中的合理法制资源。应当看到,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内容很广泛、规定很详细,其中不乏科学合理的智慧因子,可以有效弥补国家现行婚姻法律法规的不足。国家制定法不应排斥习惯法,而是应当包容、吸收习惯法。当然,民族习惯法也应该“与时俱进”。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习惯法,使之朝着更现代的目标发展,使民族习惯法成为法治建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用其中的优秀因子来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缺,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正如苏力先生所说:“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制定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
2、利用好民族自治法、乡(村)规民约等国家法所预留的制度空间
加强立法整合从历史上看,以特殊的法律政令区别性地对待边疆诸民族,乃中央政府惯常的做法。后,国家正式制定法已经预留了民族自治地区可以自行制定民族自治法的空间,也允许他们在施行国家统一的政令的同时,制定适合于本地区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但实际上,理论上的可能性不等于现实的实存性。目前,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并没有根据自己特点制定变通性法规。有些地区制定过一些法律变通性规定,但多流于形式,对民族习惯和习惯法的重视不够。加之,有些规定制定时间过长,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文化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当前的任务是要根据婚姻法和民族地区情况,加强少数民族地区自治立法和村规民约的制定工作,最大限度地融合国家法与习惯法,制定出符合现代法制基本精神同时又为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所逐步认可的内容,使得包括婚姻习惯法在内的各民族优秀法文化尽可能地为国家法所包容。
3、司法实践中要适当尊重民族习惯法
坚持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民族地区国家机关要及时转变工作思路,注意根据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变通实施国家法律。特别是,要注意考虑民族地区那些与国家法律不尽适应的特殊情况,努力避免和化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矛盾和冲突;对于民间依照习惯法调处的社会纠纷,只要不显著违法,都可予以认可,而不过多地运用国家法进行干预;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有条件地考虑和引入民族习惯法有的优良因子,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运用善良风俗习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科学灵活地处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
4、加强各方面的合作
关键词:
调解 中国传统文化 息讼 无讼
一、调解辞源
调解一词最早见于14世纪明朝宋濂《故江南等处行中书省左司郎中王公墓志铭》一文,其中提到“诸暨戍将谢再兴与部帅王甲有违言,几致乱,上令公调解之。”这是调解一词在文字上的最早出处。19世纪清朝黄钧宰《金壶浪墨·石城桥夷人》:“夷人遽前殴生,众方调解,有壮士排衣直前曰:‘夷何在?’”。老舍《茶馆》第一幕:“那年月,时常有打群架的,但是总会有朋友出头给双方调解。”可以看出调解是解决纠纷最自然的方式。
《大明律集解附例》中有:“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这说明调解已被官方重视,是官方所承认的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调解一词最早见于官方文件中则是中华民国时期政府于1931年颁布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中。
二、调解在中国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调解是当事人互动过程中公平正义效率的解决当事人权益关系。
调解是最直接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最能反映当事人的诉求,调解天然的诞生于纠纷解决的方式之初,调解天然的先于诉讼产生。
原始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纠纷直接的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先通过调解,调解不成,才产生了将纠纷引至得到大家公认有学识的长老面前,请求仲裁的解决方式,而长老仲裁前主要还是依靠调解;随着国家的诞生,中国司法诉讼制度终以建立,但中国的诉讼制度依附于行政,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地位;又因为传统文化对于息讼,无讼的追求,让调解在司法诉讼中,仲裁过程中,以及民间纠纷的私了解决方式中都占据中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中国文化蕴涵的调解思想
中国古代纠纷采取私了的解决方式大量存在,这为调解在中国民间的发展提供了深厚的发展土壤。中国文化推崇当事人在纠纷面前进行和解,调解是纠纷解决以及通向和解的一种方式,与中国传统文化和合精神相契和。
中国在战国时期各种学术思想空前发展,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在中国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儒家文化在中国文化中取得了主流地位,同道家、墨家一同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主干。儒家的核心思想是仁,道家追求自然,无为;墨家提倡兼爱。中国传统文化儒家、墨家、道家同其他各家的核心意旨流露出明显的和合精神,体现在诉讼中,就是中国传统文化对息讼,无讼的价值追求。
中国传统文化的一大特点就在于教化,精英阶层对平民阶层的教化,教而化之。中国传统文化教化的特点营造了一种宽容的文化心态,使中国传统文化有容纳不同思想的底蕴。中国的精英阶层站在文化的高度对平民施行教化,教化所追求的结果便是达到社会和谐,有助于无形中提高民众的觉悟,人民安定,以求间接达到社会和谐的效果。教化的作用反映在民众纠纷的思想方面便是启导民众互相退让,互相宽容,达到将民众的纠纷化解在未爆发的初态。
1. 息讼。
息讼反映中国传统文化的调解思想,息讼是在民众发生纠纷后,通过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中国民间纠纷的案例中,无论是在民间纠纷的私下解决,还是民间纠纷的对簿公堂,抑或仲裁,都是非常注重以调解的方式达到息讼的目的。可以看出,采取调解的方式达到息讼的目的是中国民间纠纷解决的一大特点,也是中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
2. 无讼。
无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心理追求。调解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和解,和解的效果便是无讼。孔子说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无讼思想究其根源是希望民众没有纠纷,从而无讼。然而,只要有人的地方就有纠纷,孔子的无讼只能是一种追求。调解将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从而间接达到无讼的结果。调解不能阻止纠纷的产生,但是可以促使纠纷化解,调解不能满足无讼的最高追求,但是调解是对无讼的一种现实追求,也是一种实在的追求。
3. 教化。
文化的一大效能就是教化,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注重教化的作用,可以说中国文化同西方文化的一大感象区别就是教化。《诗·周南·关雎序》:“美教化,移风俗。”。《礼记·经解》中说:“故礼之教化也微,其止邪也于未形。”可见,古人认为教化有移风化俗,止邪无形的作用。中国传统文化提倡息讼,无讼;这是因为,一方面息讼,无讼的社会环境有助于教化的施行;另一方面,因为其是教化的效果体现。在非常注重文化教化效能的中国,尤其注重民事纠纷的调解解决。调解教导人们互相宽容,减少摩擦,督促人与人之间建立和谐的人文情感,而这正是教化的目的所在。因此调解是教化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一种方式,教化需要调解,调解有助教化。
中国传统文化蕴涵着深厚的智慧。中国以教化的手段对息讼,无讼社会的倡导源于中国司法体制依附于行政,不能有效的解决民众纠纷;另一方面,是国家为了方面统治管理,降低民众的参政积极性,抵制民众的诉讼行为;但中国传统文化通过教化、调解等方式对息讼,无讼社会的追求,显示了中国传统文化深厚的智慧。通过广以教化,内以调解的的方式对息讼,无讼社会的追求是一种对和谐社会理念的具体实践,是从理想者的高度跨越式的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立意高远,深显智慧。虽然中国对息讼,无讼社会的追求有些不切实际,但从根本上看待问题,并且提出最佳理想之策,反映了中国人对和谐社会的向往。
四、调解与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追求相切合
公平,正义是每个时代的追求,调解在中国有着顽强的生命力,调解之所以成为中国诉讼的一大特色,其原因之一就是中国古代诉讼制度很大程度上不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公平正义,民众对待纠纷,更愿意采取私了的方式。
一个民族的文化反映一个民族的心理,一个民族的文化能够揭示一个民族深层次的行为和思想。公平正义是每个时代的追求,是中国文化的要求,是每个人希望达到的东西。调解解决纠纷在中国古代民间有着如此顽强的生命力,反映了民众对调解能够达到公平正义的认可。调解在中国历史的不断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调解文化。调解文化融化与中国文化共同的精神追求中,构成了中国文化的一部分。
1.调解与和合精神。
中国最早的一部国别体着作《国语·郑语》中有“和实生物,同则不继”的思想,这体现了中国文化的和合精神。中国人以动态的心理,变化的思想来看待冲突,认为和合精神蕴含这样一种理念
,冲突包含着融合,融合以冲突为前提,通过冲突和融合形成和谐状态,这种和谐状态在国学里面称作 “和合体”。调解文化的核心内涵在于和合精神,调解是当事人表达方式的有效畅通,抑制争端态势的发展,极大的维持了表面上的和谐;同时,中国文化强大的教化力量让表面上的和谐渗透到民众的精神世界中,由表极内,逐渐形成和合精神的内涵。 2.调解与中庸之道
中庸之道,天人合一,内圣外王。中庸思想集中体现在《中庸》一书中,“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调解文化与《中庸》之中的忠恕宽容的原则相得益彰,《中庸》十三章、三十章阐述了忠恕宽容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们互相谅解、忠恕宽容。调解的初衷是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其进一步的要求是提升民众的精神境界,教导民众学会宽容,互相谅解;民众精神境界的提升,宽容谅解心态的培养需要民众加强自我教育,增强自我修养,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达成当事人的调解,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3.调解与包容精神。
海纳百川,有容乃大。中国文化有着深厚的包容精神。中国文化的包容精神源于中国文化的博大精深,是建立在中国人对地大物大的自信之上的。调解促使当事人和解,和解需要当事人树立包容精神,换位思考,互相谅解,以达到纠纷的私了解决。因此,调解的成功解决意味着包容。调解文化毋庸置疑的蕴含着包容精神,体现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相互理解,相互退让。调解与中国文化的包容精神相切合。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请求验问。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汉代司法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一般都按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债务调解的目的就是讨债,只有债务得到了清偿才能实现息讼,为此,汉代的司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采用各种方法以求得债务的清偿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最常见的方法是司法机关借用司法权力直接向债务人催债,如过经过验问,被告交清了债款,债务纠纷因调解而息讼,在回报给原司法机关的爰书上写有“收责,报”,了结案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 “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被告人翟疆欠债不偿被控告,经调解,翟疆将一头牛交于债权人抵偿债务,之后,双方又一同到官府去因报此纠纷了结的经过和结果,即“赐教付曹”,负责此案的官吏向上级司法机关呈送了《翟疆辞为负责被牛事》报告,以结此案。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曾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里甲老人量断。”在明初,还在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 ,即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 调解时可用竹蓖责打当事人,调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诉。到了明中后期,统治者又在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设立“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一般由约正、约副主持,约史记录,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以起诉至官府。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又称民间调解,其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族内纠纷本般先由族长或乡邻调解,不得轻易告官。“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可见,宗族调解是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诉讼内调解是在州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调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清代地方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可谓不遗力。 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顺天府宝坻县二十二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十一件,调解结案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清代州县官的调解,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切身利害关系,康熙年间河北灵寿县知县陆陇其,每审民事案件,则传唤原、被告到庭,劝导双方说:“尔原被(告)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即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二、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特点
1、调解形式多样,有民间调解、官府调解以及官批民调三种基本形式。民间调解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基层社会组织中的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等的调解;二是宗族内的族长调解;三是乡邻之间的调解。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故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为地方行政长官。官批民调鉴于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之间,具有半官方性质,官府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的,有时即批令乡保、族长等人予以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官府。
2、调解时依据的主要为“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法,以“息讼”、“德化”为主要原则,贯穿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导向-“和为贵”和“无讼”理想。 同时也体现出通过调解节约解决纠纷成本,减轻百姓负担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统治者“体恤民情”之意。
3、调解带有强制色彩,是处理一般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一般不得径行起诉至官府,否则即被视为“越诉”,而受到处罚。
4、在诉讼调解中,甚至在民间调解中,充满职权主义色彩,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为达到调解目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动用刑罚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5、无论是官方调解、民间调解,都是在国家权力的制约之下进行的,因而调解一经达成,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反悔,并不得重新起诉。
三、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于息讼、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只具有“规定性”,而缺乏“自主性”,调解是解决纠纷的前置和必经程序,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2、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官员、长者的威望,不注重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并且阻碍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和完善。
3、调解时可以采取刑罚措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4、虽然各朝各代的调解立法看起来似乎比较完善,但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约正、约副往往是有权有势的贵族、地主,调解大多被当地土豪劣绅把持,成为这些人称王称霸地方的工具。
四、启示
通过对传统调解制度的认识,扬长避短,对现代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1、调解在平息纠纷矛盾,保证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方面均具有诉讼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此应当通过构建大调解格局,建立和巩固多种形式的调解机制,尽量通过调解,将人民内部矛盾平息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构建稳妥高效的大调解”工作评估体系。矛盾纠纷调处化解过程中。实施了由“事后处置”向“事前预防”转变、由“群众上访”向“领导与群众约访”转变、由“单打独斗”向“共同参与”转变的三个转变”建立了以维稳办牵头的维稳信息定期研判机制、以宣传部牵头的社会舆情收集引导机制、以公安局牵头的社会治安形势研判机制,该县按照“苗头早发现、事因早调查、纠纷早调处”思路。以安监局牵头的安全生产检查通报机制、以局牵头的形势分析评估机制“五大机制”为了切实减少矛盾纠纷,该县严格按照稳定风险评估的对象和内容,对涉及人民群众真正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活动、重大决策全部进行实施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风险“双评估”凡达不到稳定风险要求的坚决予以制止,不按风险预案办事的坚决给予重罚;不断强化对不稳定因素的预防,认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及其他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工作,全面推行“一站式接待、一条龙办理、一揽子解决”工作模式,继续深化了三无县区”三无乡镇”创建活动和对涉法涉诉积案的清理,全县各类矛盾纠纷都得到及时有效地调处化解,实现了一控三降”工作目标。
构建各方联动的大调解”工作制度体系。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全方位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坚持把机制建设作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保障,该县根据工作实际。主要抓了三项机制建设。一是建立了矛盾防范机制。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方针,全县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加强普法教育、前移防范关口、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坚持专线接防制度等多种方式,把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化解在萌芽状态。二是建立了调解服务机制。严格执行矛盾纠纷调解首问负责制,无论是哪个部门、哪个人,只要遇到接到群众来信来访,都热情接待、耐心服务,属于自己部门管理、当场能够解决的当场予以解决,不属于自己部门管理的迅速引导当事人到相关调委会、相关部门妥善解决,当场不能解决的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答复,承诺办结时限,从第一道防线上杜绝矛盾上交。三是建立规范调处机制。对待每一起矛盾纠纷,都严格落实一起矛盾纠纷、一位责任领导、一个调处班子、一套调处方案、一个解决期限的五个一”调处机制,县综治委每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及时研究解决基层上报的各类重大不稳定因素,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要求相关部门、相关调委会积极深入基层,限期化解到位。
把社会管理创新上升到党委政府层面。落实第一责任、协调各方力量,构建整体推进的大调解”工作保障体系。该县坚持以三项重点工作统领全县政法工作全局。切实加强对“大排查、大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努力把各类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村组社区,牢固建立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县委定期召开中心学习组会议,组织县级领导认真学习中省市关于社会管理创新的指示精神以及兄弟县区的先进经验,凝聚领导共识,形成矛盾大调处工作合力;县委常委会、县政府常务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会,及时沟通情况,研判形势,专题研究解决已经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县委、县政府两办制定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县级领导包抓影响稳定突出问题的通知》每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解联席会议,全面排查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突出问题。对影响全县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该县按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实行县级领导包抓的同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形成了层层抓化解、矛盾不上交的良好局面。
构建上下贯通的大调解”工作运行体系。为了确保纠纷化解有成效、矛盾调处上水平。建立了纵向覆盖县、镇、村、组,该县高度重视大调解网络建设。横向覆盖各领域、各行业和各方面的大调解组织网络,把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三调联动”对接机制。一是注重在基层调解上下功夫,建立了村级“两委”调解机构,对“两委”调解人员进行了全方位的法律知识、调解知识培训,提高村级调处成功率;二是注重在专业调解上下功夫,高标准地建立了医患纠纷调委会和交通事故纠纷调委会,同时着手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三是注重在司法调解上下功夫,按照“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政法部门调解功能,提高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同时,该县加大了对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资金投入,制定了县人民调解工作“以案定补”管理办法》对成功调解简易民间纠纷的每件补贴20元、一般民间纠纷的每件补贴100元、疑难民间纠纷的每件补贴150元、重大民间纠纷的每件补贴200至500元。高规格配备了乡镇综治办主任,完善了镇办综治维稳工作中心,每个镇综治办调整配备了2-3名工作人员。目前,全县已建立了1个县级矛盾纠纷调解中心、5个专业调委会、13个镇办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中心、164个村(社区)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站,矛盾纠纷大调解上做到县不漏镇、镇不漏村、村不漏组、组不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