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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小企业 知识产权管理 托管 诊断 布局
中图分类号:F27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7-0065-01
“托管”即委托管理。所谓知识产权托管即指知识产权所有者将拥有的知识产权委托给一个专门的机构或系统进行保护、管理、经营和操作。接受知识产权委托的机构或系统称之为知识产权托管系统。
以自行车行业为例,我国曾是自行车的生产大国,有很多知名的自行车品牌,上世纪90年代以后,原有国营的自行车生产企业纷纷被新发展起来的民营小企业所取代,形成了目前企业数量众多,但规模不大的局面。我们课题组曾就我国的自行车行业进行过专门产业分析和专利信息跟踪分析。分析发现:在中国专利主要申请人中,国外品牌占半数,国内企业申请专利仍在少数,且多以外观专利为主。即使是以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为主的信隆和车中宝,其专利申请也主要集中在转向装置等低端技术领域,而车架、传动装置、变速装置等高端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基本全部由禧玛诺、坎培诺洛等国外企业占据,而且以技术含量更高的发明专利为主。在这些高端技术领域,国外企业基本已经实现了在中国的专利布局,而国内企业在这些领域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完全的劣势。分析这一现状的形成原因,除了我国企业专利意识尚浅,还有就是我们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和专利信息情报的利用不过准确和充分。只是国内一些本可以通过专利申请进行很好保护的技术,由于撰写前参考专利信息过少,撰写水平较低,致使权利保护范围较窄,技术保护的层次感较差,很难获得授权或者在专利无效阶段很难有回旋余地。
基于这样的市场需求,知识产权托管服务应运而生,通过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而中小企业实行知识产权托管的目的在于提高自身创造、管理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1]。对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而言,我们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几点开展工作:
一、 托管服务-诊断是前提
对企业进行调研诊断,了解企业现状和需求是开展托管服务的基础和前提。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需求可以分为五个阶段:安全经营、成本控制、获得利润、战略整合和谋划未来。[2]
企业处在不同发展阶段,知识产权价值目标不同,加上知识产权管理状态不同,一定对知识产权工作有着不同的预期目标。通过诊断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有全面的了解,明确与企业发展目标的差距,从而提供有针对性和适宜性的服务,是托管服务的特点所在。
如果经诊断托管企业处在知识产权管理阶段的最基本的启蒙阶段,相当于马斯洛需求层次的“生存需求”和“安全需求”阶段,在这个阶段,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核心是“创造”和“维权”,大致可以将下述几点定为服务的目标:首先,是协助企业完成知识产权数量的积累,准确识别需要申请专利的技术以及需要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采取恰当的保护方式;同时适时注册商标,扩大品牌影响力。其二,在完成数量积累的基础之上,围绕企业自身的核心技术进行专利布局,扩大申请量,从而保护企业的核心利润;其三,通过知识产权预警或培训等手段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预警能力,并且当发现企业遭遇侵权或被侵权的状况时,能够为决策者提供处理意见;其四,通过维权援助或者培训使得企业具备能够处理一般知识产权纠纷的维权能力。
作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外部援助力量,托管的职责就是帮助企业将知识产权工作引领到降低成本以及创造利润等更高的阶段。这不仅仅是帮助企业获得高新认定、入围试点等这些看得见的利益,而是帮助企业建立适应自身发展的一种工作机制,让知识产权在企业内发挥其实质性的作用。
二、 托管服务-布局是王牌
业内有种提法叫做“企业应对专利战争,专利布局是王牌”。从字面上理解有如下几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当企业遭遇专利战争的时候,要去进行专利布局,此时的专利布局是亡羊补牢,虽然有时候还来得及但是效果毕竟较差;第二层含义是,为了避免卷入到专利战争中进行一种提前的谋划布局,或者说此时企业已经身不由己地卷入到专利战争中,要做的是如何利用已有的专利布局进行应对,此时的专利布局是未雨绸缪;第三层含义,进行专利布局,为了发起一场战争,这时候的专利布局是主动出击。专利布局的这三层含义也突出了运用专利策略的三个层次。因为布局的核心和精髓就是提前谋划,所以后面讲到的专利布局也主要侧重于诠释第二和第三层含义。
专利布局是对中小企业专利申请的周密规划和统筹的安排,通过对专利申请时间、地域和途径的选择、专利保护内容的谋划等,有策略地部署形成专利格局。[2]
中小企业实施专利布局可以实现很多经营目标,例如,通过布局式的申请专利,形成专利保护网,使研发成果和核心技术得到全面的保护,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再例如,通过形成专利布局,建立包括核心专利、专利、替代专利的保护网,使产品或技术的保护更为全面,使竞争对手无法绕过我方设置的专利障碍,也无法通过申请专利寻求交叉许可的可能性,从而可以通过许可或者转让直接获益。
对于托管服务机构而言,企业在不同的经营阶段对于专利的价值需求不同,专利布局的策略也因此不同。例如,在安全经营阶段,企业需要积累一定数量的专利作为保护手段和准入筹码。在专利的数量积累阶段,专利撰写是十分重要的一环。一般的做法是:专利发明人有个想法表达出来,受到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帮忙填写相关材料,包括专利特点、技术背景等,形成专利文件,然后答辩直到取得专利证书和维护专利。
对于受托后的中小企业而言,企业在某一阶段需要积累一定专利,但是专利最终的目的是要是要落在利上,是要变现。而专利能否变现以及变现大小取决于:一、专利本身品质;二、专利的技术价值高低;三、专利对应的市场大小。三个因素是乘数关系,其中一个不好,结果都是零。托管服务机构只有在撰写的阶段有目的性、针对性地布局,而不是锁定在一个点上,才能实现覆盖产业链的最大化,以及覆盖到利益的最大化。
专利布局,归根结底,是为企业整体发展战略服务的。为此,企业专利布局需要与其整体战略相协调,其体现在专利布局的数量和结构应该与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源相匹配,满足其不同时期的技术研发、市场拓展、市场的发展以及竞争等需求,满足企业未来专利运用的考虑。[3]
目前的知识产权托管服务还处于初探阶段,前文述及的几个环节是目前开展托管工作的重点,相信随着托管服务深入企业,与企业实际情况不断结合,托管服务内容会不断丰富、调整和完善,托管服务能力也能得到不断的积累和提升。
参考文献:
[1] 论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委托管理.于希萌 经营管理.77-78.
[2] 海外专利布局实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P9.
【摘 要 题】图书情报工作论坛
随着多媒体技术和通信技术的进步,Internet网络的飞速发展,数字图书馆的研究与建设已取得很大的成就。这必将导致图书馆组织机构、工作模式和工作机理以及图书馆管理理念等方面的深刻的管理变革。但是人们的注意力大多集中在各种载体文献的数字化技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组织和检索技术等方面,对于数字图书馆的管理问题仍末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数字图书馆的宏观管理越来越成为数字图书馆发展建设必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1 数字图书馆宏观管理的新理念
数字图书馆是一个数字化的信息系统,它通过计算机技术、通讯网络、信息处理等各种技术,将分散于各种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资源以数字化的方式储存,以网络化的方式互相连接,提供及时利用,实现资源共享。因此,数字图书馆的管理与传统图书馆的管理有很大的区别,应确立新的管理理念。首先是确立“集成管理”理念。也就是将集成思想创造性地用于数字图书馆管理实践的过程,其核心是强调运用集成的思想和观念指导数字图书馆的管理实践,实现信息技术、信息资源、信息规范、人力资源等各种资源要素的全方位优化、组合,促进各项要素、功能和优势之间的互补与匹配,最终促进整个管理效率的提高。其次要确立“知识是数字图书馆管理最重要的资源”理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学习型社会”的提倡,人们对社会信息与知识的需求增加,客观上要求数字图书馆不断拓宽业务范围,改善服务环境与手段,运用众多专家的知识和智慧开发知识资源。还应确立“以人为本自主管理”理念。数字图书馆要在未来社会中得到可持续的发展,最重大的现实问题就是如何将人本管理思想贯彻实施,这也是一项战略性的创新型管理制度。
2 数字图书馆的宏观管理
笔者试图从以下6个方面对数字图书馆的宏观管理问题进行阐述。
2.1 数字图书馆的知识管理
数字图书馆知识管理是指通过对数字图书馆所拥有的包括信息与知识各种要素在内的所有智力资本进行组织、开发和运营,实现知识创新、知识传播和知识增殖的过程。数字图书馆本质上是一种面向用户的网络化数字资源体系、向用户提供系统化的有序的知识体系,工作重心也转向深层次的知识服务。因此,数字图书馆实质上是一种知识型组织,同时数字图书馆建设也是一项知识创新工程,这就决定了知识管理是数字图书馆宏观管理的必然选择,是数字图书馆管理的首选模式。
数字图书馆知识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知识创造管理(是一种开发新知识或替代现有隐性知识和显性知识的过程和行为);知识组织管理(利用信息技术通过知识发现、知识获取、知识表示、知识存贮来组织数字图书馆知识);知识检索管理(根据用户需求或问题的实际情况找出可利用的知识,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涉及到人工智能与专家系统的许多方面);知识服务管理(包括数字化参考咨询服务管理、基于网络的个性化信息定制服务管理、基于网络的知识创建与知识共享服务管理等);知识资本管理(包括数字图书馆的人力资本管理、知识产权资本管理等)。为了有效地搞好数字图书馆的知识管理,首先应确定知识开发策略。知识周期包括知识创造、知识采用、知识、知识评价。除此之外,数字图书馆还可利用其他途径来获取知识。购买是获取知识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包括购买拥有知识的整个机构或是雇佣拥有知识的个人。租用是获取知识的另一常用方法,一般采取的形式是数字图书馆向某一公司或机构的研究项目提供经济援助或资金,以换取研究成果的第一商业使用权。其次是组建知识型团队组织。知识型团队是一种以知识的创建、传播与应用为基本出发点的由相互协作的个体所组成的正式群体。数字图书馆知识型团队组织由资源建设团队、信息服务团队、技术支持与开发团队、高层管理团队四部分组成。这些团队组织通过相互协作与交流,提高了数字知识的时效性,完善了数字图书馆的知识服务,改善了领导关系。
2.2 数字图书馆的用户管理
数字图书馆的用户管理不仅要能有效地保证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资源共享,同时也要能做到有效保护商用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并尽可能使用户管理简单化,从而保证系统的高效运行。因此,采取合适的用户管理模式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至关重要。综合目前有关的研究资料,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合理的用户管理模式应是IP验证加防火墙隔离方式与用户认证加访问授权方式的紧密结合。即对于数量庞大的数字图书馆Intranet用户采取IP验证加防火墙隔离方式进行管理;对于Internet上想利用该数字图书馆商用信息资源的用户和那些常常离开Intranet覆盖范围的Intranet用户可以采用用户认证加访问授权方式进行管理。因为上述两种用户管理方式各有所长,各有所短,若单纯采用一种管理模式,势必给用户利用商用信息带来障碍;若管理的用户过多,则会影响系统的运行效率。不难看出,它们具有优势互补的特点。因而结合起来进行用户管理,数字图书馆就能有效地解决资源共享、知识产权保护和系统运行效率之间的关系问题。
2.3 数字图书馆的人力资源管理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载体、存取方式及覆盖范围都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呈现出多媒体、多语种、全球性分布式结构等特点,图书馆工作人员的素质、专业技术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信息资源开发的深度和质量。同时,数字图书馆中传统的服务模式被打破,图书馆面对的是不同用户、不同层次的需求,用户需求的多样化决定了馆员知识结构的复合化与服务内容的个性化必须得到加强。在信息时代,人们更注意信息的传递,并更多地根据读者需求的满足率及为用户提供选择性信息的能力来评价一个图书馆。因此,数字图书馆的人力资源建设是信息资源建设的前提,同时也是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保持信息服务主导地位的必然要求。
但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某些图书馆领导意识薄略、人才流失、人力资源管理技术落后,加之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不是太高,这些因素制约着人力资源建设的发展。数字图书馆的人力资源管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确定发展策略:(1)以人为本,树立“能本管理”的理念。通过有效的方法,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能力,从而实现能力价值的最大化,把能力这种最重要的人力资源作为组织发展的推动力量。(2)建立科学高效的管理机制,包括建立增强动力的竞争机制、建立调动积极性的激励机制和建立挖掘潜能的培养机制等,激发图书馆员的动机,发挥其内在潜力,通过在职培训或进修提高他们的综合技能,引导竞争朝良性的方向发展。目前主要采取思想教育与知识学习相结合、引进人才与馆内培养相结合、博学与专才相结合、学术研究与实际应用相结合等方式对数字图书馆的人力资源进行管理。
2.4 数字图书馆的网络信息资源管理
针对互联网上中文信息匮乏、网络信息资源管理杂乱的现状,我们应下大力气抓紧网络信息资源建设,加强其管理。从宏观来看,可采取如下对策:(1)加强对网上信息的整合与开发,推动信息资源的开放与共享。通过对网上信息的整合、处理,使信息上升为知识,从而使用户可以直接获取符合其需求的直接有用的知识。对于网上的虚拟资源也应该进行整理和链接,作为网上信息整合的一部分。要采取数据仓库、数据挖掘、人工智能等技术来获取信息中的隐含知识。受经费、技术等条件的限制,数字环境下原始专业性资源相对传统资源更加贫乏,因而应在统一的标准规范基础上对这些资源进行开发、开放与共享。(2)对信息资源进行深加工,并加强知识库建设。数字资源的加工应强调数字对象的语义结构信息,注意挖掘数字对象之间显性与隐性的关系,通过建立完全的知识概念体系将所有信息资源联系起来。数字图书馆应通过信息资源管理技术对原始信息资源进行组织,使之更加有序化,并最终形成符合用户需要的知识库。重点建设一批重点战略性资源库,同时加快政府信息数据库的建设。(3)加强网络知识服务。数字图书馆应在人工智能、语义Web、数据挖掘等知识管理工具和技术的协助下,尽快建立网上知识服务体系与信息服务体系。
2.5 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管理
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体现在信息资源采集、信息资源数字化过程中)、信息资源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信息资源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它实质上是知识产权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上的运用问题,一方面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制约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制约着社会公众的利益。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管理,可采取以下的对策:(1)利用《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可以解决部分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如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资源数字化是属于复制行为,若是基于服务的并且无任何赢利目的,也属于合理使用。(2)建立著作权的集中管理组织。通过这一中介,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可以获得有关信息资源建设、传播和利用的授权,从而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我们熟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人大复印资料等就是通过这种中介组织获得授权的典型案例。(3)与出版社合作取得授权。资源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者可以通过与出版社合作达到“双赢”的目的。(4)建立与数字图书馆建设配套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飞跃,赋予数字图书馆特定的法律地位以及对信息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共享化的专有权,已经十分必要。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使数字图书馆建设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2.6 数字图书馆的战略及标准化管理
数字图书馆建设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技术、管理和服务等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战略管理的高度处理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一些宏观关系,实行标准化管理。标准化与规范化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并成为实现数字图书馆资源共享的前提和根本保障,将直接影响数据库的质量和服务效果。应当在充分调研基础上,逐步推出比较完善的标准,构建数字图书馆的标准体系,应着重考虑到:数字化信息采集标准;数字化信息组织与存储标准,如数字化信息的分类、元数据标准等;信息检索标准,如全文数据库检索;网络及网络资源标准,如网络信息资源组织标准;信息的权限管理与安全标准,如加密、水印技术等;还有文献信息系统质量管理及认证体系等其他标准。
3 小结
数字图书馆的宏观管理相对较复杂,需要运用全新的管理理念和方法来予以实现。上述6个方面既是数字图书馆管理的重要手段,而相互之间又存在着相互促进、相互依赖的关系,它们共同推动着数字图书馆建设和管理的发展。
【参考文献】
[1]Http://d-library.com(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
[2]张凤斌.数字图书馆的集成化管理研究.情报科学,2003,21(2):205-207
[3]何立阳,盛小平.数字图书馆知识管理研究.图书馆学、信息科学、资料工作,2003(2):112-116
[4]罗光灿,何儒云.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讨.图书馆学、信息科学、资料工作,2003(2)
[5]韦文辉.知识经济时代的图书馆管理理念.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03,21(1):27-28
[6]伍晓星.论复合图书馆的人力资源建设.图书情报知识,2003(1):14-16
【关键词】电子信息工程 发展 策略
1 前言
新时期,电子信息技术逐步发展成为产业的决定诱因,同时是众多因素之中最为活跃、最具驱动性的内容之一。我国在加入WTO组织后,电子信息工程产业经受了前所未有的考验与挑战。同时,我国正在经历国民经济的现代化、工业化改革,民族信息产业无法实现现行发展,并稳固基础实现快速增长。而大力推进电子信息化发展,不但可为现代工业的产业化发展打下坚实基础,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开拓提升空间,同时还可辅助我们发觉内涵优势,真正推进社会生产力实现全面飞跃式提升。
2 电子信息工程发展状况
电子信息工程技术在我国发展起步相对较晚,通过数十年的努力以及发展建设,电子信息技术产业逐步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工业化系统,并实现了科研技术同教学管理、实践生产及现实应用的全面集成,完成了整机的生产以及各个配套元器件的工业化制造。发展至二十一世纪,我国电子信息技术产业逐步变为国民经济的核心支柱,其平均年产量增长百分比均为大于25%,且产值持续呈上升态势。由此可见,电子信息工程产业逐步成为我国经济建设发展的战略以及先导行业,其产业结构实现了持续优化更新,相关产品则向着高科技、优秀品质、大附加值的模式扩充,并渐渐成为跨区域、行业以及所有体制的超大规模集团。产业的全面集中化,进一步加快了电子信息技术产业的综合基地建设,并令整体品质实现了全面提升,令国民经济实现了更加快速的增长。
3 电子信息工程发展包含的问题
由技术水平层面来讲,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速度同发达国家还存在较大差距。由于起步相对较晚,因此令电子信息技术综合水平仍然有待进一步提升。为此,一些企业通过扩充电子信息各类产品技术含量,吸引西方国家现代化先进技术、强化资金投入。而这一措施的实施令电子信息机构面临了更大的经济负担,虽然同发达地区技术水平差异实现了逐步缩减,然而却令我国电子信息技术产业始终无法在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崭露头角,而是始终处在被动状态,对产业的全面自主创新形成了不利影响,并对电子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产生了制约作用。
电子信息工程的产业化发展需要具备夯实的人力资源基础,电子信息工程所需的知识以及应用技术均呈现出密集型特色,精英人才则是影响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首要因素。基于电子信息领域的人才建设培养发展相对滞后,因此无法符合快速发展的行业人才需要。一些单位在欠缺综合技术人才的支撑下,对其经济效益创建与快速发展形成了负面影响。
过于依赖西方发达国家现代技术以及元器件的现状决定,我国电子信息工程产业欠缺自主经营品牌以及知识产权研发产品,体现出企业单位创新意识有限、实践能力不足的问题,进而制约了其位于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提升。
优质的市场发展环境为电子信息行业持续生存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我国电子信息行业市场环境却充斥着较多假冒伪劣产品,呈现出知识产权不能得到良好保护、贩卖盗版产品的问题。倘若该类问题持续蔓延便会形成恶性竞争,对电子信息行业提升竞争力极为不利。
电子信息工程领域的产业结构虽然实现了全面优化升级,然而仍旧包含软件以及信息服务等比重失衡的问题,集成电路行业领域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并需要持续扩充数据库整体规模,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4 电子信息工程发展科学策略
4.1 完善资源环境,实施技术改造
为推进电子信息工程的持续优质发展,应完善资源环境,健全科技管理法规与政策措施,全面推进集成电路以及现代化软件技术的快速发展。应积极落实相关政策,完成数字电视领域技术的全面应用与深化推广。同时,应响应中央号召,持续完善三网融合,强化电子信息领域科技管理制度的分析,在政府部门的引领下,实现技术创新,令市场竞争更加合理规范,并推进电子信息工程领域的健康良好发展。
另外,应继续深化新型电子信息工程技术的投入,实现系统改革,令投资结构更加完善优质。对于重要电子信息技术的创新突破应给予全面的支持,创建有利保障。同时,应积极开展自主创新,制定目标战略,捕捉国际领域产业技术相关标准的更新发展动向。应大力支持电子信息企业借助重要项目工程引领并组建利益共享管理机制,形成技术创新的机构联盟,国家级的服务管理平台。应面向电子信息工程产业供给有利的技术支撑,优化服务管理。企业则应加快推进技术更新改造项目,提升整体技术水平,强化产业核心竞争力。
4.2 注重人才培养,树立创新意识、保护知识产权
为推进电子信息工程的持续科学发展,应秉承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培养建设出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电子信息工程领域人才。应打造技术带头人以及自主创新发展团队的人力资源组织结构模式。企业应联合政府单位扩充人才建设培养经费投入力度,注重信息技术综合人才、管理应用复合人才的聘用引进,开创完善的分配管理制度以及激励人才对策,打造一支全方位、高技能、高素养的新时期人才团队。
自主创新发展为电子信息工程领域的持久动力。为此,我们应基于知识产权管理保护体制,强化执法管控力度,激励技术人才开拓创新的实践热情,健全电子信息技术产业持续拓展的知识产权体系战略,树立保护精神,进行严格的监督管控。
5 结语
总之,伴随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信息工程技术领域实现了迅猛增值。当然其仍旧包含一些不足问题,为此我们只有完善资源环境、实施技术改造、注重人才培养、树立创新意识,做好知识产权保护,方能加快信息化进程,推进电子信息工程实现产业化、持续化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李.电子信息工程在工业领域的设计与应用[J].硅谷,2012(19).
[2] 吕茂明,赵永平,袁涛.电子信息工程的发展现状及保障措施分析[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27).
[3] 朱晓.电子信息工程的现代化技术探讨[J].中国电子商务,2013(1).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法律概念;法律关系;裁决身份;审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F713.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6)01-0031-07
得力于信息网络的普及和推广,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业态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随之而来的是诸如淘宝网、京东商城、1号店等各类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的建立,以及B2C、B2B、C2C、C2B、O2O等多种商业模式的形成。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复杂多变性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不健全,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定位一直处于相当模糊的视域,业已成为电子商务领域一系列规则制定和适用过程中不得不予以回应的问题。2015年7月1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明确将“电子商务”作为“互联网+”的十一个重点行动领域之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更加催促我们重新反思和揭示电子商务平台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应有的位置和归属。
一、法律概念的重新规范
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这座大厦最原始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是我们认识一项事物法律属性最基本的切入点。故此,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定位的反思和重解,我们也将从对其法律概念的梳理中展开。
法律术语使用混乱和法律定义表述模糊,是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定位不明确的首要体现。目前在我国,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文件中国务院 2000 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平台”作出专门规定,但由于电子商务平台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此外,为明确电子商务主体各方权利义务,保障电子商务健康有效发展,一些电子商务发达的地区应社会发展需要,在其颁布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法规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相关规范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 2003 年施行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和2009 年生效的《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国家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是最具代表性的两个部门。国家商务部在2007年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使用了“网上交易平台”这一名称,并对其定义进行了阐释,即“网上交易平台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值得注意的是,因该意见同时规定:“生产企业自主开发网上交易平台,开展采购和销售活动,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故此处关于网上交易平台的称呼和定义并没有区分第三方和非第三方。 。2009年,商务部接连了三个国家标准,即《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网络交易服务规范》和《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服务及服务等级划分规范》分别为SB/T105182009、SB/T105192009和GB/T24661.22009。 ,分别采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三种不同的用语表达。其中,《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将我国的电子商务划分为B2C(Ⅰ)――网上商厦、B2C(Ⅱ)――网上商店、B2B(Ⅰ)――网上交易市场、B2B(Ⅱ)――网上交易、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等五种主要模式,并对每一种模式进行了相应的定义B2C(Ⅰ)――网上商厦 web mall,指提供给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B2C(Ⅱ)――网上商店 web store,指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B2B(Ⅰ)――网上交易市场 web trade market,指提供给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B2B(Ⅱ)――网上交易 web business,指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向其他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 web market for consumers,指提供给个人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网络交易服务规范》对“网络交易平台”给出的定义是:“为网络交易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系统。”《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服务及服务等级划分规范》则将“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定义为:“基于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由供方、需方之外的第三方为供需双方提供电子商务活动的平台。”2011年,商务部又《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其中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2014年颁布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又提出“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这一称呼。相比国家商务部在电商平台相关规范更迭上的频繁紧凑和体系上的庞大复杂,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规章寥寥可数但也具有重要价值。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笼统地表述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参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2款。 ,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的有关概念,但其为之后电子商务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其中使用了“第三方交易平台”这一术语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由此可见,官方机构对电子商务平台概念的表述和界定,要么是前后文件各异,要么是部门之间分歧,始终缺乏必要的用语规范。
以上说法从不同的角度审视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其共同的缺陷在于以传统市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框架套用于虚拟市场,忽视了电子商务平台本身的特殊性及与相关交易主体法律关系的多元性,在逻辑自洽上不能消除抵牾,在诠释现实时存在冲突。对此,本文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本身是一种集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综合平台,因而其经营者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一且固定,应当视其提供的服务不同而进行具体情形下的具体认定。比如,在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其实质上与“卖家”无异,此时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其进行竞价排名,首页展示等有针对性地推荐卖家时,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居间撮合的功能,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在其提供会员注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以及数据隐私等相关技术支撑时,则又形成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此外,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这一应互联网而生存和发展的行业必将在更广阔的领域拓展自身的业务范围和服务空间,电子商务平台也将担任起更多的角色,面临的交易情形更为复杂和多变,随机应变以及与时俱进是我们审视其法律关系时应始终秉承的理念和方法。
三、裁决身份的重新考量
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定位不明确,还体现在法律角色的担任上,即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具备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裁决者的身份和资格。根据权责相一致的法律精神,《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虽然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义务和责任,但同时也成为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初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权力来源。这一看似简单易行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并不容易,遇到了很多障碍。由于我国现行的三大知识产权法没有进一步明示这一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适用,同时我国当前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也不太完善,导致实践中很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常常充当了本平台知识产权纠纷的裁决者。我们思考的是,法律赋予电商平台经营者这种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权力或者这种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裁决者的身份究竟合不合理?
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是法定的纠纷解决主体,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上缺乏足够的主体资格和明确的法律授权。总结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机构这四类法定纠纷解决主体的特点,我们可以发现其共性在于:(1)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规定的职责或明确的授权;(2)本身独立于纠纷之外进行居中裁判;(3)纠纷的解决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规则;(4)做出的裁决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而电商平台在上述每一点上都显得有些特立独行。首先是裁决权力的来源。“通知删除规则”虽然是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的豁免事由,但本质上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实际相当于行政和司法机关颁布的侵权禁令。以阿里巴巴2015年1月1日的《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为例,其对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者采取的是“区别对待”原则,首先是区别一般侵权行为和严重侵权行为,其次是区别免费用户和诚信通用户。对于平台免费用户被投诉的侵权信息采取直接删除的手段,即只要有权利人投诉,阿里巴巴即采取先行停止侵权行为的做法,此措施类似于法院的诉前禁令,不同的是,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必须提供担保,而权利人向电商平台投诉只要提交相关的权属证明和侵权信息等初步证据即可。对于平台的诚信通用户,阿里巴巴设置了反通知程序,允许被投诉的诚信通用户在3日内提交反通知,视反通知成立与否再来采取相应的措施,有点类似美国初步禁止令前的听证程序。诚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商平台在实践中进行积极的有益探索,对于法律的完善和纠纷的解决均有促进意义。但缺乏法律授权和法律规制的行为,往往会带来权力的滥用。侵权责任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之所以从赋予义务责任的角度进行法条表述,其立法本意应该在于规制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发生在本平台的侵权行为置之不理的现象,希望借助“通知删除”这一事前的私力救济措施,将侵权行为抑制在公力救济介入之前,避免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化。如果立法在此并无意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更大的权限,即充当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裁决者的角色,那么电商平台现行的做法便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其次是裁决者本身的属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角色究竟是“当事人”还是“第三者”,一直是理论上争议的焦点问题,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有中介性的学者主要基于两点理由:(1)提供平台服务,不是信息的直接提供者;(2)仅是物色交易的场所,不是交易的双方,不参与交易的过程[7]。不赞成将电商平台视为“第三者”的学者其理由在于:(1)电商平台对于虚拟市场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没有管辖权,其所提供的投诉和申诉等渠道或机制更多地是一种售后服务性质,而不是对纠纷本身进行裁决;(2)电商平台做出的纠纷解决方案没有强制力来保障执行,对争议双方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3)电商平台和虚拟市场交易的各方主体均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其也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无法做到独立于争议之外[3]。对此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即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中并不完全具备中立性,很多时候甚至构成共同侵权,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做出的侵权认定结果确实值得质疑。再次是裁决规则的法定性。诚然像阿里巴巴、淘宝网这样的国内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其平台的管理较为完善,在长期的平台治理和打假斗争中积累沉淀了一系列的经验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则,2014年,更是出台了号称史上最严的打假网规――“三振出局”2014 年 11 月 4 日,淘宝网《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规则变更公示通知》,针对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增加了一种情形:同一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用户就同一权利对同一卖家的投诉成立达三次及以上(特殊情形不计次,卖家在 3 天内出现的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行为视为 1 次),则卖家会被“三振”出局。 。但更多的电商平台在规则的建设上还远远达不到规范化的程度,同时由于各个电商平台相互独立,现有的纠纷处理规则也只是在平台内部适用,没有一个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和规则,导致实践中相似的侵权案件在不同的电商平台可能得到不同的回应和处理。最后是裁决结果的可执行性。相对于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结果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电商平台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虽然有自己的一套处理规则,但只是平台的一种自治措施,这些惩治措施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也并非终局性的解决方案,争议双方不服平台处理结果可以对双方的争议提起侵权诉讼,也可以针对电商平台采取处罚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损失提讼。
综上,不论是从裁决权力的来源、裁决者本身的属性而言,还是裁决规则应具有的法定性和裁决结果的可执行性考量,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认定者以及争议纠纷的裁决者的法律身份都存在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通知与移除”规则,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效率,只是解决权利人与服务对象之间侵权纠纷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民事纠纷,也不能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裁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权力来源;同时在现行条件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尤其是涉及专利侵权这类专业性极强的纠纷,电子商务平台自身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判断到底侵权与否,贸然行使裁决权或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对于实践中类似淘宝《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这样的先行探索,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应该予以跟进,或承认或否定,总之法律应对这一灰色地带作出明确界定。
四、审查义务的重新确立
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定位不明确,最后体现为法律义务尤其是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确立,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履行何种标准的审查义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规定,散见于我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是一些政府指导意见、行业规范中,至今没有一部具体的法律或者一款完整的条文予以总结和落实,实务中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笼统规定。总结现有的观点,按照义务履行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审查义务。
事前审查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事先对本平台卖家的信息和商品进行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并制止相应侵权行为的义务。赞同电子商务平台负有事前审查义务的学者,大多援引《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即“红旗标准”作为依据,尽管关于此处的“知道”究竟只包括“明知”这一种情形,还是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学界一直有所争论目前学界的共识是“知道”包含“明知”,但是否应包含“应知”则存在争议。以王利明、张新宝、杨立新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排除“应知”,其理由是:“应知”作为标准会加重ISP负担,承认“应知”就等于承认ISP负有对网络信息事前审查义务,这违背技术中立的主旨,并且实务中法官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应知”又将成为新的难题(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26页)。以王胜明为代表的一方主张包含“应知”,理由在于由被侵权人证明ISP“明知”的难度过大(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但可以明确的是,即使将“应知”这一过失形态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判断标准,也不能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知识产权负有事前审查义务这一结论。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贯彻的是技术中立的思想,本意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故而“通知与移除规则”是基础性的规则,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标准,但法律为了防止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该条款逃避对明显侵权事实的主动制止义务,又设置了“红旗标准”作为补充,这是立法者在权利人所代表的私权利益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代表的产业利益之间权衡的结果事实上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视为事前审查义务的法律来源,混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普遍审查义务”和“对侵权事实的一般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诚然,技术中立是通过免除ISP主动审查义务得以确立,但不容否认的是,任何一个享有中立地位的ISP并不因此免除其对网站中发生的侵权事实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因此,技术中立绝不能沦为ISP因过错而怠于注意显而易见的侵权事实而在被时又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参见谢雪凯:《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理论与立法之再审视――以版权法与侵权法互动为视角》,《东方法学》,2013年第2期)。 。事前审查义务对电商平台而言是一种很高标准的要求,它不仅需要电商平台事前建立一系列规则和采取完善的技术措施,制定方案以应对平台可能发生的所有侵权情形,而且需要对卖家的商品信息进行逐一核查,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实时监控,这样一来,电商平台实际上间接地承担起了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这样近乎“苛刻”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即使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的欧美国家也较少采用,我国法律对此也持否定态度,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但这仅是否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著作权行为的事前审查义务,至于侵害专利权尤其是电商平台大量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一般赞同平台服务商应当承担事前卖家资质审查、事后采取补救措施等义务,但不同意平台服务商在海量的商品信息面前,应当对每一项商品承担合法性审查的义务[8]。但对于类似淘宝网这样的巨型电子商务平台,涉及广泛的公众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究竟应不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对知识产权侵权事前的主动审查义务,还有待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事后审查义务与事前审查义务正好相反,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接到权利人明确的通知或相关行政、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根据通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对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相应处理。这种标准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法律对此也予以采用。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电商平台经营者只有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才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除非侵权行为已经事先被电商平台知晓或明显到电商平台应该知晓的地步。当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推想一是出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考虑,二是出于现实因素的考量,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电商平台本身的能力和业务还有待拓展,此时若科之过重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势必会累及平台的成长步伐,挫伤其发展的积极性,但对于虚拟市场交易中大量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法律不能因为这一特殊的背景考虑就对电商平台施以格外的恩宠,故而两者权衡之间选择了义务相对较轻的“事后审查义务”。时过境迁,观之我国电子商务的现状,阿里巴巴已经成为全球领先的电子商务平台,国内其他电商企业也呈现百花齐放的局面,电商平台积聚的资源和实力已经不能同日而语,面对大数据时代愈演愈烈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电商平台这种“事后”、“被动”的保护模式似乎有些不合时宜,当前形势下是否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修正值得我们深思。目前法院在审判时也意识到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对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特殊之处,越来越重视考察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事前是否备案了网络卖家的相关主体和经营文件、审查了相关厂家的授权信息,事后是否具备主动发现涉案侵权信息存在的能力等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该公司作为涉案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其并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信息的行为,也未对上述侵权信息实施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等帮助行为;其次,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关联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与佳仁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备案了佳仁公司的相关主体和经营文件、审查了相关厂家的授权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难以在京东商城海量的商品信息中主动发现涉案侵权信息的存在。故综上,本院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冠生园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侵权责任。 。
对此,本文认为,绝对排斥事前审查义务和完全采纳事后审查义务均不可取,应贯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具体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要根据信息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实际,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过错认定,既要根据侵权事实明显的过错标准认定过错,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又要适当地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防止侵权和与权利人合作防止侵权的积极性。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在两种审查义务标准之间寻求有机平衡。“互联网+”时代背景下,鉴于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的角色正在经历由市场规则的服从者向市场规则的制定者转变,由政策的扶持对象向政策的规制对象转变,由原始的野蛮生长向正轨化的可持续发展转变,由追逐利益最大化向承担更多社会责任转变这一历史过程,本文认为应当在坚持事后审查义务这一标准的前提下适当加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事前审查义务。即对于淘宝这样的巨型电商平台而言,其应当担负起一定程度上事前预防和制止平台侵权行为发生的成本及责任。但对于这种事前的预防和审查义务必须适度,同时体现区分原则和类型化理念,即按照传播对象、经营模式及盈利因素的差异配置不同程度的义务履行标准。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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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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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董再强,唐丽英.论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J].社科纵横,2007(11):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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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社会中,在很多情况下我们需要用到承诺书,承诺书在写作上具有一定的格式要求。相信很多朋友都对写承诺书感到非常苦恼吧,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不裁员承诺书,欢迎阅读!
不裁员承诺书1汶川县就业服务管理局:
我公司在__年度未发生裁员行为,在此郑重承诺:将继续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履行稳定就业责任,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不裁减员工。(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劳动合同及自动离职的除外)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2辽阳市劳动就业局:
我企业郑重承诺,严格按照规定,用好稳定岗位补贴,认真发行稳定就业责任,在__年内裁减员工,并将我企业纳入我市的失业动态监测范围,每月按时上报监测数据。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3巫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企业郑重承诺,将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履行稳定就业责任,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不裁减员工(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
我单位已知菏泽市天正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心御都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将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度、合同约定付款进度督促菏泽市天正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月向贷款行报送工程进度及欠付工程款情况,否则我单位将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单位:(章)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5新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院郑重承诺,将严格按照规定,用好县补助资金,认真履行稳定就业责任,__年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不裁减员工(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6__公司:
鉴于我公司是贵公司的供应商,为确保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同时使向我公司采购的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现我公司就供应贵公司之产品,做出以下承诺:
1、我公司承诺向贵公司供应的所有产品,包括之前已经供应的产品和未来将要供应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侵犯第三方及其授权许可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外观设计、著作权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及关联权利。
2、我公司承诺供应的产品,如含有商标、专利或著作权等内容,我公司为合法的权利人或授权许可人。
3、我公司承诺如涉及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的产品被第三方起诉侵权并要求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我公司承担贵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方作出的赔偿、行政处罚、律师费、应诉成本等,同时,贵公司有权退回侵权产品,并要求支付相当于侵权产品货款同等金额的违约金。
4、本承诺书适用于签署前和签署后,所有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订单中的产品。
即使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本承诺书仍然有效。
5、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有权管辖法院为深圳市___区人民法院。
6、本承诺书签署于_____年___月___日。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7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企业郑重承诺,将严格按照规定,用好岗位补助补贴资金,认真履行稳定就业责任,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一年内不实施规模性裁员(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