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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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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范文第1篇

【关键词】新金融文明 金融监管 影响 监管路径

“新金融文明”是依托信息技术驱动,在继承传统金融优势的基础上,能够更好适应实体经济多层次、多元化发展的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如何加强金融监管,在保护好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天地?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一、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一)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范畴

传统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机构只需要对实体银行进行监管。

新金融文明要求监管从“实体扩展到虚拟”,既要重视传统领域的监管,还要强化虚拟范畴的监管;从单纯监管商业银行向监管多种主体转变。从理论上讲,新金融文明拥有无尽的参与主体。从现实来看,新金融文明业务的参与主体既有传统商业银行,也有互联网企业,还有其他诸如保险公司、小额信贷公司等。新金融文明实现了金融的多主体发展,也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二)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方法

互联网技术是新金融文明的技术支持。要实现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的金融有效监督,就需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比如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判断可能的风险状况。同时,为了提高监管效率,还可以结合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当然,在金融监管中,传统的一些有益经验依然可以使用。要将传统监管经验与互联网监管技术相结合,以取得更好的监管效果。

(三)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责任

新金融文明在带来金融便利的同时,由于进入相对便利、要求不严等原因,也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比如P2P“跑路”事件就严重挫伤了新金融文明的推进。同时,新金融文明开放的特征,吸引了广大用户尤其是中低收入用户,一旦发生风险将会引发极大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责任更大。新金融文明的发展现实,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必须要结合现代金融文明发展实际,在监管方面不断探索、创新,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

(四)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思维

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偏重于“监管”,将“监管”作为主业,工作重心是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与容忍程度”等。新金融文明则要根据市场需求状况,不断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产品创新性强、市场环境变动大,单纯的界定“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将会束缚新金融文明的发展。比如“余额宝”诞生后央行等监管部门的表态,就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议。这就要求监管部门需要在重视风险控制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二、新金融文明背景下金融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

新金融文明的特征需要金融适度监管,但是不能过度监管。比如针对“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的监管措施,就被多数民众认为过度监管。如果对互联网金融予以过度监管,将会直接影响互联网金融创新,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活力,最终影响我国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混业监管

新金融文明融合了多种金融业务形态,本质属于混业经营。针对新金融文明这一特征,在监管中,就必须要坚持混业监管原则,而不能再采用传统的分业监管思维。从我国金融监管发展来看,分业监管的弊端不断凸显,分业监管的优势则不断减弱。针对当前新金融文明发展的需要,要坚持混业监管的原则。

(三)民主性原则

平等与开放是新金融文明的本质属性。传统金融监管更多的是一种“威权监管”,“权力”或“权威”是实现监管目标的保障。但是在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再依靠“威权监管”则容易引起反弹。前面反复提及的“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监管就是一个例子。新金融文明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更具有民主性和平等性。

三、新金融背景下金融监管实现路径

(一)明确适度监管的基本原则

适度监管应该至少包括如下内涵:一是互联网金融必须无条件接受监管,不能脱离金融监管,不能放任自由。无论是从国家金融安全还是维护相关参与者的利益,以及从国家宏观政策制定等方面来看,都需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二是金融监管要秉持审慎态度,尤其是对创新产品不能盲目的套用传统监管模式和思路。要根据产品的发展情况,科学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实现鼓励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目标的有机结合。三是在金融监管中,要从现代金融发展的大局出发、要从改善金融服务质量的角度出发,避免运用监管维护特定部门或机构的利益。

(二)探索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

从某种角度而言,无论是我国还是国际范围,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发展缺乏合规性和合法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构建“安全港制度”。“安全港制度”的目的是:厘清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各类活动(包括产品创新、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非法性标准。凡是列为非法范畴的活动,一律不得进行。“安全港制度”也可以理解为“负面清单”制度。

(三)推动监管机构协调整合

推动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整合是新金融文明监管的必然趋势。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短时期内将“一行三会”合并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可行性。为了适应新金融文明监管的需要,可以通过定期协调制度、集中办公制度等措施,强化各个监管部门的相互协调,确保信息交流,以实现监管力量的整合。在长远来看,随着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家可以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设置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或考虑在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立金融监管风险理事会,统一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责。

(四)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

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互联网技术的硬件与软件建设。在硬件方面,主要包括网络、信息设备等。在软件方面,则涵盖了人才、互联网技术运用意识与理念等。要结合当前我国的“信息高速公路”建设、“智能社会”、“物联网”等战略,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软硬件实力。另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善于“借力”。互联网金融企业目前已经在大数据、云计算等方面储备了相应的技术,一些互联网企业巨头(比如阿里巴巴、腾讯、百度)等,则依托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等,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资源。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与这些企业的业务联系,以提高监管效率。

总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催生了新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金融监管模式、思维和方法难以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为了更好的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促进新金融文明的健康发展,需要相关部门在金融监管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

参考文献

[1]武杰.第三方支付对金融监管带来的影响[J].时代金融,2015,32:261+265.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大数据

互联网金融指的是传统金融利用互联网和信息通讯技术相结合来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形式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并非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的简单累加,而是在实现安全与互联互通技术水平上的适应新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当前互联网技术不仅和传统的交易所模式相结合,更兴起了个人化金融的模式。在便利投资者的同时,也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互联网金融不仅存在传统金融的风险机制,在结合了互联网技术之后,新的风险也随之而来。本文将从互联网金融的几种模式及其特征分析出发,探讨其存在的风险。针对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的不足,结合大数据理论提出监管体系的构造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和风险

1.互联网金融的几种模式分析

按照互联网技术对金融影响程度的大小,主要可以将互联网金融分成三种模式(如表一示),传统金融服务的网络化,网络改进型金融工具和新型互联网金融工具。

(1)传统金融服务的网络化,这一类别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代表是网络银行。其主要特征是仅仅利用了互联网技术的便捷性,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双方主体。并且灵活性较弱,安全性较高。该模式中的互联网技术仅仅是一种工具,主要的特征与传统金融差别不大。因此对于该种模式的监管,主要还是以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为主,其主体清晰,主要是大型的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等。内涵的风险较小。

(2)网络改进型金融工具,这一类别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代表是余额宝。其主要特征是不仅仅利用了互联网技术的便捷性,也应用了互联网技术的融通性,将多种功能融为一体,金融的双方主体初步发生了变化。灵活性加强,存在有一定的风险,较之简单的互联网加金融模式,诈骗,违规,技术风险频现。该模式中的互联网技术已经和传统金融有机融合,将多种功能融为一体,比如余额宝,就同时实现了投资增值的功能和消费的功能,将传统的借记卡业务和基金投资业务合二而一。监管的主体不仅包括大中型的金融机构,还需要对互联网巨头进行控制。

(3)新型互联网工具,这一类别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代表主要是众筹平台和P2P平台。其主要特征在于利用互联网技术,产生了传统金融所无法形成的效应。比如众筹平台,就是一种集合小规模资金进行投Y的金融模式,而P2P,更是将传统金融的主体扩张到两个自然人之间,大大强化了金融的灵活性,此时的金融主体相对于传统的金融主体发生了本质性的改变。大中型金融机构退居幕后,小型金融机构甚至普通的互联网公司都可以成为金融双方。灵活性极强,但是风险也进一步增加。E租宝、中信公司、美微传媒等欺诈事件频传,其原因在于国家的立法监管总是存在滞后的,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金融变局。其深层次原因则在于主体的繁多和复杂,难以完成风险控制。

2.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主要存在于制度层面,技术层面和商业层面,对此我们进行如下的分类讨论。

(1)法律和制度风险,当前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还是以证券法,合同法等作为监管的基础的。但是作为对整个金融市场适应性很强的法律,其针对性就存在问题。无法针对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固有风险进行监管和控制,造成P2P平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由于金融监管当局尚未出台文件界定p2p平台定位和业务范围,我国的P2P借贷很容易在监管不完善的层面上出现违规行为,甚至触及刑事犯罪,按照当前我国刑法经济类犯罪的规定,P2P的职业放贷人功能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类犯罪,贷款证券化很有违反证券法不得违规发行证券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P2P平台的分散性和隐秘性使得洗钱犯罪在P2P平台上频繁发生,由于目前反洗钱机构对P2P平台不进行监督,非法收入可以的出借给不同的出借人,最终实现洗钱的目的。

(2)技术安全风险,在技术的开发上,互联网金融平台本身就存在不完善的特征,由于设计构思的片面性以及安全性不足等问题,将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技术漏洞。极易出现网络黑客非法入侵系统后盗取客户信息而造成客户损失,一旦客户信息被黑客或病毒利用,不仅仅会对顾客造成骚扰信息等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的对金融机构的诈骗问题。云计算平台承载了大量的金融业务和用户信息,但就平台本身而言,其极易成为黑客攻击的目标,一旦攻击成功,将造成重大损失。另外互联网金融计算和数据归属地分布的广泛性、欠均衡性及不确定性也会直接导致诸多不良信息源难以分辨。一般来说对于金融体系的宏观整合将会造成微观层面监管的不力。

(3)流动性和信用风险,这是几乎所有的金融模式都存在的问题,互联网金融也不外如是。所谓流动性风险,就是指的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无法满足投资人体现需求的风险,该种风险存在有两种产生机制,其一就是庞氏骗局,或者叫意大利香肠问题。也就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将后投入的资金作为先期投入资金的利息,以此吸引大量的资金,但是最终总会产生资金链断裂的问题,这是整个互联网金融的平台都无法应对大量的提现需求而瓦解。其二是挪用资金的问题,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不足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平台将资金挪用到其他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上去,一旦投资失败,最终也将无法面对投资者的提现需求。信用风险是与流动性风险相伴生的,借款方的违约将影响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问题,从而带来投资风险。

3.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的分析

金融服务业在一个产业结构科学的国家经济体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对于金融服务业的监管对于国家经济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发展的新形态,也是现代金融未来发展的大方向,对于其存在的固有风险,只有进行合理的监管和控制,才能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如表2示,笔者总结了近年来的几起有关互联网金融的代表性案例。

从上表可见,涉案金额从最初的35万到430亿元,短短三年时间,涉案金额扩大了上百倍,并且可以发现,2015年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代表性案例和涉案金额飞速扩大,据统计示,2015年互联网金融诈骗的案件高达929件,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极其必要的。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不足

1.立法滞后,行政管理缺乏依据

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缺乏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规范。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制之下,不存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文件,更不可能存在一整套的准入,监管,处罚的法律体系。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约束主要散见于一些基本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而言在广义法律规范上,互联网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征信,担保功能则受到《担保法》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利率问题,则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当中。这样分散的立法体系,无疑使得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出现了很大的问题,法律的体系解释和法律的整体协调都存在问题,

另外由于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较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只能采取行业公约的形式来进行限制,比如P2P行业出台了有关P2P的行业公约,但是这种公约的约束力仅仅相当于法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存在强制执行力,很难起到真正的监管作用。

2.监管主体多元化,责任形态不清

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银监会作为主要监督机构负责制定监管细则,各省级机关负责辖区内协调,工业信息化部负责信息活动监管,公安部负责对犯罪问题进行监管,处罚其中违反安全监管的活动。由此可见,《办法》对监管主体间的职责范围是明确的,但其配合机制、领导与报告关系却没能做出详细的规定。仅靠各部门在各自责权范围内的工作,可能会引起各行其是的局面。另外,各部门间的沟通机制、报告关系不明,在致力于消除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不对称风险的同时,本身可能会陷入监管信息不对称的困局中,部门间的沟通效果难以预计。同时,该监管机制的设立,在层级的设计上存在问题,中央各个机构的相互协同存在问题,同时地方各级执法机构,存在双重管理的问题,也就是一方面付出省级政府的领导,一方面服从国务院部门的领导,容易产生行政效率的低下。此外对于投资人而言,政府机构的保护并不直接,而只是间接限制和控制了风险从而保护了投资人的利益。

3.规则管理过于严格,阻碍市场活力

在《办法》中,对同一借款人的借款限额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单一平台和不同平台的借款数额都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单一法人在不同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的最大借款数额不超过500万元。对借款设置最高限额这一做法属于是一种规则导向的监管体制,规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指在该体系下由一整套金融监管法律和规定来约束,这种规则导向的行为存在两种特征,第一是全面性,这种金融监管的控制,将会对整个体制中的大部分业务进行控制,但是这种看似全面性的管理存在两种问题,首先管理体制的滞后性会使金融监管无法跟上体制更新的步伐,其次全面化的管理也将限制新金融模式的诞生。第二是形而上的模式,对于数额的限制会使得管理体制的僵化,对于金融而言,供给和需求本就会确定某项目的筹资数额,市场对于筹资情况的反映才是最真实的,如果控制资金额度,不仅造成市场机制扭曲,更无法考虑到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的动态问题。

4.未体现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办法》是当前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指向性文件,但是其确定的方向却存在问题,在该文件中,最首要意义就在于明确了P2P借贷平台的性质--信息中介,而非资金中介,由此展开的一些办法也相一致地致力于避免平台成为资金池、甚至出现“庞氏骗局”的可能。但是,如前文所述,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态而言,最终必然还是会出现一个真正的网络资金平台,如果为了控制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就将P2P平台限定为信息平台,这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是相违背的。其次,《办法》对平台的信息披露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有力地回应了互联网金融中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风险。但是,不得不指出,这种金融监管的形式和传统的金融并没有任何本质性的区别。不能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征,制定监管政策,形成监管体系,不仅无法对症下药,解决互联网金融独特的问题,更加麻烦的是也会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受到遏制。这才是真正的危害之处。

三、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设的建议

根据我们上文分析的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和现状,我们可以按如下思路分析,如图一所示,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时候需要对症下药,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考察。

1.加强立法和行政法规的制定

目前我国大量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商法体系当中,笔者认为,在法律制定的过程当中,应当适时充实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国家对于任何一种制度的建设,立法应当先行。完善的立法,不仅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体系的运作,还可以将监管主体确定下来,统一监管模式。在法律体系中,互联网金融存在于最高位阶的部门法是有必要的,互联网金融灵活,跨界。不同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和不同部门之间的规章,都难以全面覆盖。只有像证券法那样的法律,才能够覆盖其各方各面。另外也可以提出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方向。

2.完善监管主体的制度设计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设计。也就是政府监管角度,行业自律协会角度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三个方向。

首先是政府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类似反垄断执法的监管体系,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然后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统筹相关事宜。在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而言,可以设立一个国务院的互联网金融管理办公室作为统筹管理的部门,以此提高行政效率,然后将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工业与信息化部纳入其统筹之下,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全面统筹监管。另外省级监管部门以只对中央机构负责,防止地方政府与中央部门交叉管理的情况出现。

行业自律协会与政府监管相比,作为一种自我约束形式,对于规范行业发展作用效果更显著。事实上对于西方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的管理严格程度更大程度上是着落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程度。行业的自律监管应该在这样三个角度入手,首先对于所有从业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明确责任人,另外应该要求各机构向行业自律协会披露其财务信息,这样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也能够完善对于行业成员的监管,最后还应该建立行业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各方信息的沟通和交流,为大数据的充分应用打下基础。

最后,投资者的保护应该更加直接化,可以考虑建立直接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对于在投资者投资过程中遭遇的各种违规行为进行直接保护,也将有利于互联网金融领域公益诉讼的提起。

3.原则性监管为主,市场动态化管理

如前文所述,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状是以规则监管为主,而规则监管过于僵化,难以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当下情况,笔者认为,在监管的过程中,不应该以规则监管作为主导,而应该使用原则监管,扩大市场的主观能动性。原则监管具有灵活性和动态性,但是也存在监管人员任意解释监管细则从而出现监管无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最佳的选择就是建立市场的动态管理机制,首先应该登记注册,审查互联网金融经营机构的资质,建立完善的责任人系统,强化行业准入规则和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审核。另外应该完善资金的托管,模仿基金的运作模式,投资者,管理者,控制者三方制衡,建立完善的第三方资金管理机制。最后应该进行动态定期审查,完善市场退出的格局。对于市场的动态性自主性,充分发挥。

4.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和风险控制

大数据(bigdata),指无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是需要新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来适应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其中一个核心的概念就是“海量数据”,它将不仅包括结构化和半结构化数据,还将包括非结构化数据以及海量交互数据。这一变化给互联网金融双边市场的资源“自”配置带来了可能,同时,也给监管部门对于海量交易信息的掌握、彼此之间监管信息的交换增加了更多可能性。因而笔者认为,大数据和云计算将会对解决信息不对称风险起到重要作用。

大数据给监管带来的变化还将包括以下两点。首先,监管从精确数据走向趋势分析。在非大数据时代,对数据的处理一般关注的是精确性,而在大数据时代,由于对海量数据的获取、计算都变得更加便捷,且数据量将非常大,所以关注的对象将不再是细微差别,而将会是海量数据体现出的趋势,抽样的风险将不复存在,对于整体数据的分析,将会有效的完成对互联网金融数据的分析和监控,完成数据流加现金流双流的同时控制。

其次,大数据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双方均可以达到较好的风险控制和监管作用,大数据对于顾客的征信,将直接预测投资者的消费习惯和消费可能,比如,根据投资者在其他消费购买高三学生的复习资料,可以预期出该投资者很有可能在一年之后需要支出大学的学费。或者通过对该消费者的微博信息的统计,分析出该消费者是否具有旅游倾向等。这种人工智能的应用将帮助平台分析出投资者的资金流动可能性,从而规避风险,另外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O管,也可以应用大数据统计出其投资,放贷习惯,甚至是其法人主体的消费投资特征,预防“跑路”现象的发生。

四、总结

本文从互联网金融的种类出发,探讨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问题,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当下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格局,对其僵化,管理效率低下以及对互联网特征应用不充分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提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完善立法,重视监管格局的建立,充分发挥市场的有效性,动态而持久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大数据的应用,以期达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

参考文献:

[1]李有星.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D].浙江:浙江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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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谢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3-9.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规范发展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的问题

(一)法制环境方面

由于金融法律法规这方面的不健全、不完善,不断地出现互联网金融犯罪等一系列严重现象,因为逐渐呈上升趋势的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当前我国对互联网信贷业务这一方面还尚未出台太多明确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消费者要求互联网金融产品多样化也亟需在较完善的法律法规环境中实现,那么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立法进程必须进一步加快。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还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必定会抑制互联网金融的一系列规范发展。

(二)监管制度方面

随着互联网金融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也在不断延伸,这使监管力度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不少;同时,还存在金融监管手段较少、监管水平不高以及金融监管主体较混乱的情况。监管力度严重表现不足的主要原因有:第一,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领域对监管要求更高的技术性,对于我国当前的监管部门来说,这是一个重大的挑战;第二,我国在这个新兴领域的监管经验还不足,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来支撑;第三,我国在保险产业这一块还未扩大到有专门针对互联网巨灾保险管理体系的发展。

(三)网络信用安全方面

互联网金融中的发展创新面临着层出不穷的难题和挑战,这也使得新的网络安全和信用安全问题不断产生和变化,风险漏洞层出不穷。首先,网络借贷和网上支付的发展已经逐步形成了基于网络行为的信用评价体系,网络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会导致网络交易违约的可能性,网络信用安全问题也包括了金融风险、信誉风险等各种类型的风险。其中,当互联网金融出现巨额损失时或者在互联网金融的支付系统发生安全问题时,就会出现信誉风险。其次,消费者在网络进行交易越来越频繁,其消费记录、银行卡信息等会因网络安全漏洞而被泄露,还会严重地威胁到消费者的财产生命安全,当然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还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信用安全方面的问题在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发展中也是较突出醒目的。

(四)群众专业知识水平和人才素质问题

虽然我国的国民教育已经大范围的普及,但金融这一行业,专业性强,其发展规律、规则及模式对于许多普通民众来说,不是特别轻易就能真正完全掌握的。不了解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普通民众盲目的投入其中,不仅不利于金融行业的发展,还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互联网金融为了得到更好、更快、更健康的发展,完全了解和掌握专业知识是不容无视的一方面。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这个新兴行业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庇护才能发展的更好。为了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解决网上电子交易的合法性以及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的行为规范问题是特别重要的一步。跨国银行金融交易方面的法律保护问题,也需要制定电子货币发行、支付与管理的法律规章制度。另外,还亟需健全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正规合法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被定义为了新兴的一个交叉行业,则该行业多个部门的监管就都会被涉及到,当前中国“新经济”条件下面R的热点新话题也包含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这需要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公安部、法制办等部委共同的监管,通过加快立法完善性步伐,明确其监督部门及其相应职责,界定划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范围,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体系。一是各部门的监管责任及范围需明确下来,还要求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主体进行有相当清晰的管理分层和规划,明确每层对象的监管职责,并逐步拓展跨层级、跨部门的监管协调运行机制;二是要对于其不断出现的业务模式和政策规避手段,技术监控手段的投入必须充分加大,特别是期限错配、资金安全等问题,监管环节细化,监管力度充分。三是亟待加强和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方面,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也要不断发展创新。

(三)完善网络信用安全防护体系

为了应对各种网络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就需要不断完善网络技术和提高网络服务匹配,还得建立起大型的共享型网络信息行业的数据库,来适应互联网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市场、互联网金融交易和互联网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技术需求。尤其针对网络信用安全问题,需营造一个可以信赖的良好的网络环境。建立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风险预测和金融信息管理分析的系统,防范互联网金融网络安全风险,同时,通过采取物理安全策略、访问控制策略、安全接口等高新网络信息技术,设置防火墙为客户提供数字认证、生物特征识别等服务,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最后,互联网电子支付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步伐也刻不容缓,加强建设网络软、硬件系统,大力发展先进的网络信息技术,采用新型信用安全技术来更好的构建客户和银行等之间的信任桥梁。

(四)加强群众互联网金融知识教育,提高人才素质

为了大力提升人们在互联网金融专业知识方面的水平,必须倡导人们进行继续教育,汲取更多的知识。在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社会公众的信息不被非法泄密、资金安全不受侵害。除此以外,为了为客户提供更好的金融产品,为了赢得更多客户的信赖和支持,金融业还必须拥有一批专业人才,从业人员素质和专业知识要不断得到提高和更新,加速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另外,国家也要加强与国外同行的交流、研究与合作,使我国的许多金融衍生工具得到充分的利用,让更多人掌握更多新的知识。

参考文献:

[1]王倩:《网络经济时代的货币理论》,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8-67页;

[2]郭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趋势与展望》,《产业与科技论坛》,2013年,第19期;

[3]谢清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经济研究参考》,2013年,第49期;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范文第4篇

一、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分析与存在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基本情况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第三方支付、网络理财、P2P、众筹融资等新产品、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一是互联网金融客户持续增长;二是互联网金融业态层出不穷;三是国内银行加快推进互联网金融探索。尤其是上海互联网金融相关业态产生与发展较早,一是业态门类相对齐全;二是获得新的发展机遇;三是发展水平总体较高;四是部分领域相对薄弱;五是局部风险已有显现。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互联网金融法制环境需进一步完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兴起,传统金融体系的审慎性、规则性、自律性受到了新的挑战。由于金融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金融监管机构被赋予了更多的行政管理权限,大量的创新需要报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推向市场。

2、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需进一步健全。一是现行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存在一定的缺陷。二是金融监管的方法和手段落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监管的落后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检查的程序化、规范化的程度比较低,缺乏令人信服的风险评价体系和标准,缺少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手段。

3、互联网金融网络安全需进一步加强。随着网络和计算机的飞速发展,新的安全问题不断产生和变化,因此,应用层的安全问题必须依靠不断创新的技术进步与应用、自身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加强、网络工作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等措施来保障。

4、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需进一步改善。从横向来看,过去金融生态中主要是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出现后,参与金融生态环境的对象越来越多,包括第三方支付公司、P2P融资机构,众筹模式机构等;从纵向上来看,金融生态圈的价值链参与者也越来越多。

二、关于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制环境建设

一是加快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要对互联网金融的属性有所把握;要对既有法律进行吸收、借鉴和衔接;要把金融创新加强监管充分结合起来,加强互联网金融立法与执法规范。二是构建多元化的涉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独立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新的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三是研究解决互联网金融民事法律新出现的问题。四是多措并举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和风险管理体系

一是避免监管滞后、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监管部门应该尽快明确监管思路,需要在明确市场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的发起方实施注册制管理,设立适当的市场准入标准。

二是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倡导创新。对于线上线下开展相同业务应采用相同监管原则和监管标准,前瞻性地预判新型业务模式的潜在风险并提前实施干预,充分考虑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当保护,从而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形成和增大。

三是有针对性地开展分类监管。较之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无论是在产品结构还是产业链条方面都更加复杂,必须对其加以分类,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尤其是被监管主体应明确,监管内容应覆盖互联网金融的各个方面,不仅应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本身进行监管,还要关注交易的安全性、客户信息的保密性等。

四是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首先要构建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由于互联网金融的高度不对称性,仅凭交易双方参与无法保证资金的安全,第三方托管的介入是避免互联网金融公司形成自有资金池、防范平台非法集资和挪用资金池内资金必然的选择。其次构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互联网融资平台作为信息的交互平台,存在大量身份和交易数据,涉及融资人、担保人、投资人等各互联网融资参与方。构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目的是进一步保护参与个人的隐私和参与企业的商业秘密。最后要构建信息披露及预警机制,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创新产品,各方对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较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较之传统金融更加突出。因此,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息披露要求,尽快制订信息披露标准,建立强制披露机制。

五是加强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内部控制。首先要对互联网金融公司本身业务有清晰认识,能够有效识别风险;其次内部控制要覆盖金融产品研发、销售、清算的各个阶段,建立各部门和多模块负责人共同参与的机制;最后是日常运营中需要加强对人员操作风险的控制,防止因操作失误或主观故意造成的道德风险。

(三)构建互联网金融网络安全体系

一是建立互联网金融可信网络体系。采用可信计算、可信网络等互联网金融可信网络技术,加强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是建立互联网金融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形成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的常态机制,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保护测评和互联网渗透测试,促进数据安全工作的持续完善。

三是建立互联网金融数据安全审计体系和管理制度。完善业务的操作规范,加强要害岗位管理,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并严格执行。

四是建立风险漏洞管理体系。实时跟踪互联网最新安全漏洞,对互联网金融网络系统进行全面排查,及时发现并升级受漏洞影响的产品;五是建立网络安全防御体系,部署安全防御系统,对来自外部的攻击和病毒进行检测和阻断。

(四)完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

一是建立上海互联网金融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跨部门监管体系,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人民银行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中的牵头地位,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实行综合监管,并由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实行功能监管。

二是出台扶持互联网金融建设的产业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注册登记。加大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落户奖励。对大型互联网企业在上海新设立或新迁入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根据其业务规模、客户流量、税收贡献及同业示范效应等综合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金融机构总部待遇等相关政策。对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创新型网络金融机构、电商机构、互联网金融研发中心、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等,享受本市相关政策。优化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

三是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组织。建议确立银行机构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组织建设发展中主导地位,银行机构在互联网金融各类业务中扮演着账户管理、资金归集、清结算、流程控制等重点环节的管理角色。互联网金融行业组织的会员单位应涉及银行、券商、综合性金融集团、互联网公司、支付清算、P2P借贷平台、众筹等。行业组织应当相应的《自律公约》来引导企业诚信守法,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征信体系建设,提升职业道德,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四是推进互联网金融企业黑名单客户信息共享。通过整合权威数据资源和会员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深入的数据挖掘分析,解决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企业信用管理面临的三大问题,即信用信息情况查询,通过共享各企业信用信息降低成本,建立评分机制、实现信用审核标准化。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的范文第5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摘 要:2013年以来,我国的P2P网络信贷、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服务异常火爆却又危机重重。法国的互联网金融也在促使法国金融服务业发生着深刻变革。法国在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以后依然采取了分业监管的原则,在这个大框架下,各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进行协调监管.我国也依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在依靠互联网技术新型金融模式不断涌现的现实中,完善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避免出现监管的缺失显得尤为重要。法国在这一方面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P2P;信贷众筹模式

中图分类号:TR39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8-0266-03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情况及问题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本情况

2013年以来,中国的互联网金融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形成了异常火爆的局面。互联网金融主要是利用互联网技术、信息分析技术和信贷风控技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包含了资金募集、理财、支付、网络货币、金融信息服务等多个环节,已经形成了较长的产业链。所谓的互联网金融,实际上包括了互联网公司进入金融领域进行金融活动和传统金融公司进行服务的互联网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前者最为典型而且最受关注的是在资金募集领域,开创了P2P网络贷款和众筹的新模式,是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后者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电子支付、网络理财和金融信息服务等方面都形成了较大的规模,是互联网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从事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是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

1、P2P网络贷款

P2P网络贷款,指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实现直接借贷。我国最早的P2P平台采用了欧美典型的中介形式,平台不提供担保,但由于我国不同于欧美的国情,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导致我国的P2P 平台为取得投资人的信任,大多采用保本模式,有的平台引入外来投资担保机构,而有的平台则向借款人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坏账损失。P2P 解决了部分小微用户融资难的问题,获得小微用户的喜爱。但是就在2013年,P2P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却发生了大规模倒闭的现象。

2、众筹模式

众筹,是指个人或小企业通过互联网向大众筹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根据众筹的筹集目的和回报方式,可以分为商品众筹和股权众筹两大类。通常来说,众筹模式的筹资人通过众筹平台创建项目并介绍自己的产品和创意,并且设定筹资模式、期限、目标筹资额并且明示预期回报,接下来由平台运营方负责审核并展示项目,并提供其他支持服务,最后由投资者选择投资目标,根据各自的投资档位等待预期回报。众筹平台的收入主要源于自身所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如交易手续费、增值服务收费、流量导入与营销费用等。绝大部分的众筹平台实行单向收费,即只对筹资人收费,不对投资人收费。

(二)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问题和法律风险

与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产品创新相比,单纯的互联网民间金融创新风险要更大,其风险类型也是不同的。这首先就体现在这些公司和这些金融模式大多并未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运行,也并未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中。

1、P2P网络借贷的法律风险

P2P 网贷平台首先面临的就是非法集资的问题,2013 年11 月25 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已经对P2P 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界定。首先,P2P 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先吸纳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产生资金池的模式,即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次,P2P 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的,这些不合格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后,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虚假的高利借款信息募集资金,并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甚至卷款潜逃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但是对具体的监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难以避免一些平台经营者铤而走险。

2、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众筹平台并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但实际上一些平台却进行着支付中介业务,众筹平台自身掌控资金,没有引入合法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托管。其次,众筹平台和P2P网络借贷类似,在并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以吸纳投资者资金为目的,形成资金池,再吸引项目上线,对项目进行融资,这样的操作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第三,由于众筹平台缺乏相关监督,若平台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或项目发起者在募集成功后不兑现承诺或把资金挪作他用则也可能导致集资诈骗罪。众筹模式的参与对象非常广泛,一旦引发诉讼,波及面会很大,影响比较广泛。第四,众筹中商品预售等模式的法律风险较低而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非常大。众筹平台直接向公众发售股份的行为,有可能被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严重的可能涉嫌触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法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情况及监管体制

(一)法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本情况

法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类型也涵盖了P2P、众筹、第三方支付等领域,法国金融服务业也因互联网金融的兴起而发生着深刻变革。

法国的P2P网贷平台主要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种模式。其中,营利模式的典型代表是PR?T D’UNION。这家公司是传统金融机构的衍生,其股东具有银行背景,并且拥有法国ACPR颁发的信贷机构牌照。其借款对象主要是以消费为目的的借款人,平台本身通过贷款人购买特定贷款的份额或借据来获得本金和利息。通常贷款金额为3000欧元至30000欧元不等,目前公司截至2013年底累计放贷约为5000万欧元。非营利模式则以babyloan为代表,非营利模式下的平台主要为发展中国家的个人或小企业提供创业支持,由贷款人选择项目进行公益投资,平台筹集资金后通过当地的金融合作机构发放贷款给借款人,由这些合作机构负责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和贷后跟进,这些资金不收取利息,均为公益性质。法国的众筹业务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目前代表性的众筹公司My major company、Kiss Bank和Ulule。其中,My major company通过众筹平台向公众筹集资金,发掘和支持有潜力的音乐人,众筹参与人可获得音乐人唱片发行的收益。此外,传统金融机构在这个互联网金融的浪潮中也适应了信息时代的要求,纷纷进行金融互联网化的新尝试,通过网上银行的建设,开辟新的销售渠道,对传统渠道进行有效整合,提高了服务质量。

法国的互联网金融虽然发展速度也很快,但是远没有达到中国这样火爆的程度,这是由法国自身的金融市场相对成熟稳定所决定的。第一,法国的利率水平较低,并且已经实现了利率市场化,能够真实反映金融市场的情况。第二,法国的金融产品种类丰富,投资渠道较多,投资相对分散,且金融危机以后,投资者相对比较保守,不愿涉足新出现的高收益高风险投资项目。

(二)法国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制

法国的金融监管划分为两大领域,即金融市场的监管和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主要为确保市场透明度和公众信息知情权,监督和关注市场参与者的动态。而审慎监管则关注金融中介机构的履约能力、资格和清偿能力等,以精确规范的标准来衡量金融产品。

2003年,法国《金融安全法》出台以后,撤销了众多监管机构,创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AMF,即法国金融市场监管局,主要针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而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则由ACPR,即金融审慎监管局负责。总体上法国依然采取了分业监管的立场,银行业主要由CECEI和银行委员会进行监管,在保险业监管领域,成立了CCAMIP对保险业进行统一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ACPR对机构准入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管,AMF则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的部分进行监管,两个监管机构于2013年5月联合了业务指引,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各类具体业务进行了性质的界定,对是否属于信贷机构、是否需要申请牌照、是否需要遵循AMF的相关规定等作出了规定,给一些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了边界的划分。以众筹为例,法国众筹的具体业务和运作模式多样,因此往往涉及ACPR和AMF两个部门的监管。如众筹机构的业务涉及支付和发放贷款等业务则需要向ACPR申请信贷机构牌照,但如果众筹机构仅仅充当中介,贷款由其他信贷机构发放,则该机构就不需要接受ACPR的监管,不必申请信贷机构的牌照。法国为促进众筹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已经于2014年正式颁布实施了众筹行业的监管法规。

三、法国互联网法律规制的启示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是充满“中国特色”的,中国社会与法国不同,我国的投资渠道不完善,但又同时存在中小企业融资难和传统金融机构服务存在高端化倾向的现实,这就为互联网公司参入金融领域的社会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我国的投资者和服务机构对金融的本质缺乏足够的认识,所以又给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增加了许多潜在的风险。

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积极引导行业发展。对于互联网金融可能存在风险,我们不能等闲视之,但是对于金融创新,我们也不能将其扼杀在摇篮之中,所以我们需要做的,主要是厘清迅速涌现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模式之间的差别,对其进行有效、到位、合理的监管。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法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撤并了许多机构,但依然采取了分业监管的原则,在这个大框架下,各监管机构进行协调监管。虽然全球金融混业发展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是是否对于金融进行统一监管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我国也依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在分业监管的大框架下,尤其在依靠互联网技术新型金融模式不断涌现的现实中,完善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避免出现监管的缺失显得尤为重要。法国在这一方面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值得我国借鉴。法国虽然是金融市场相对成熟的发达国家,却依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针对金融中介机构进行的专门监管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保证了监管的效率。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工作,划定活动边界

加强互联网金融法修订工作,填补法律空白,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给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划定好各自的边界,赋予其合法地位,尤其是解决好发展较壮大的 P2P和众筹等的法律定位问题。一方面通过修改原有的法律给予合理的金融创新以一定的生存空间,另外一方面,法国已经正式颁布实施了某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法规,我国政府相应的监管活动也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完善,使得监管活动有法可依,例如法国就将第一个拥有了众筹行业的监管法规,这不仅是对行业进行规范的依据,也是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活动的准则。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推动良性发展

解决好准入门槛、行业标准的问题是推动好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的前提。以法国为例,ACPR和AMF共同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监管,两个监管机构联合的业务指引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各类具体业务进行了性质的界定,对是否属于信贷机构、是否需要申请牌照、是否需要遵循AMF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了要求,这就给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了边界的划分。面对多样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需要多个监管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为行业制定相关标准,以此来带动行业良性循环,既可以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也可以让企业明确自身活动的范围和规则,促进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三)确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国内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已经显著超越了监管本身的反应速度,监管部门陷入两难的境地,既不能压制金融创新,这可能造成社会整体效率的降低,但又不能放任不管,任意允许有可能损害金融秩序的产品和企业野蛮生长,必须在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大框架下确定好监管主体,制定好监管细则,完善好监管方式。例如通过监管政策的变更,解决好非法集资问题,修改投资人人数和证券发行方面的问题。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细分的基础上需要制定不同的监管策略,例如欧美国家流行的无担保P2P仅仅发挥信息匹配的功能,只需对借款人和贷款人做好审核工作,其他可以放心交给市场去自行运转,所以,在监管方面可以不必那么严格,而对于我国普遍存在的担保型P2P平台,其实质上与金融机构无异,在监管上就不应当与仅仅提供匹配服务的P2P平台一视同仁,而应当确立更为严格的监管。再比如互联网公司进入金融市场的,就要与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互联网化进行区分,首先要解决好这些互联网公司的身份问题,准确判断出这些公司是否涉及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是否需要发放牌照进行经营,这些都需要监管机构予以明确的规定。

(四)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增强投资理性

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投资的风险意识较弱,服务机构对金融的本质也缺乏透彻的认识,这两点使得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具备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我们在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投资风险意识教育来减少和避免投资决策失误带来的风险的同时,也需要通过立法严格与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的界限,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此尽最大可能确保金融市场良性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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