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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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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第1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社会矛盾的触发点增多,纠纷矛盾也增添了新的内容、新的特点,许多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和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甚至激化为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特别是在保靖县这样的民族贫困县,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矛盾纠纷更容易激化。因而把握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吸取过去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地位和作用,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思。

一、当前我县矛盾纠纷的现状和特点

据统计,我县今年调处各类矛盾纠纷2094件,调处成功2044件,调处成功率达97。全县共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自杀7件8人,防民转刑10件13人,防止群体性械斗5件113人,防止群众性上访9件168人,挽回、避免经济损失250多万元。近年来,我县的矛盾纠纷主要呈现出以下新的特点和趋势:

一是矛盾纠纷性质的多样化、复杂化。因征地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重组破产、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和党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群体性、复杂性矛盾纠纷不断发生,纠纷矛盾牵涉面广、参与人多、调处难度大。许多群体性纠纷是经济利益与政治待遇相互交织、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互渗透,有些还是跨行业、跨地区的,牵一发而动全身,解决起来难度很大。如去年毛沟镇企业污水排放污染了镇以下的水纹质量,引发了花垣和本县一系列跨县纠纷。

二是矛盾纠纷参与人数的规模化。社会生活中的家庭婚姻、继承、赡养、扶养纠纷;生产经营中的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经济生活中的债务、赔偿纠纷,以及近年来,封建宗族活动引发的坟山纠纷等等层出不穷。除此外,在接边地区,工矿与农村之间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矛盾纠纷也不断发生。不仅纠纷的类型明显增多,而且发生数量也居高不下,事件发生的频率也在加快,集体上访的批次和人数也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三是矛盾纠纷呈现组织化。在事前和事中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周密的行动计划。有的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有的组织者用金钱或物质拉拢刺激群众;有的组织者聘请律师,寻求媒体支持,这类有组织的群体性纠纷影响大、难处理。

四是纠纷当事人行为偏激化。主要表现在有的是直接利益的损害,导致激化;有的是因纠纷矛盾久调未决,导致激化;也有是突发性的,为一两句话争吵而导致激化,激化的结果要么是伤害,要么是凶杀,造成人身财产巨大损失。在群体性矛盾纠纷中,参与者提出的要求大部分或部分是合理的,但行为方式却往往比较偏激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近年来还出现闹事群众欧打执行公务的干警或政府工作人员的过激行为。

二、当前我县矛盾纠纷类型

(一)库区移民安置补偿和征地拆迁引发的矛盾纠纷。这类纠纷在我县较普遍,主要发生在库区移民乡镇、新建城区、新开公路等处。如我县的碗米坡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凤滩电站库区移民回迁、魏竹公路和新城区建设等。今年8月,原凤滩电站库区移民回迁,要求政府重新补偿、重新安置,引发了一系列越级上访事件。

(二)企业改制重组破产、工人下岗引起的纠纷。在国有企业中,突出表现为企业转制过程中工人下岗、拖欠工资或医疗费、拖欠集资款、劳动保险问题争发争议;在非公有制企业中,主要表现为拖欠、克扣或拖欠工人工资、医疗赔偿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引发的纠纷。

(三)城市管理引起的纠纷。一些下岗工人、个体户或失业人员出于生计,不懂得通过合法途径寻求生活出路,而是违章搭建商铺,随地摆卖,占用公共场所,在城管整治“三乱”过程中,他们的违章行为被制止或受到处罚,于是对有关部门有意见或埋怨政府,产生对立情绪。

(四)土地山林、山坎、农田耕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不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由于原地界划时,没有认真界定“四至”,没有做永久性界线标记或由于土地使用证不完善引发。当前我县借西部大开发“东风”,大力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退耕还林、农业产业化、科学化一系列惠民政策,使土地的使用价值大幅度增长,由界址不清引发的矛盾纠纷在我县农村纠纷占了很大一部分,这些纠纷大都时间经历较长,涉及面积广,人数众多,取证难,调处难度大。

(五)干群关系的矛盾纠纷。某些基层干部或越权、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动辄强迫命令,在依法行政或执行上级指示过程中走样,破坏了基层党员干部的形象和党群、干群关系。今年9月,我县城区X牌照车主对城区运管费收取强烈不满,引发全城X牌照车集体罢运,堵塞县政府交通秩序。

三、我县矛盾纠纷的成因

(一)对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认识不够。有些地方

党政领导认为出现刑事案件,有公安机关抓捕,矛盾纠纷有法院审判,人民调委会可有可无。甚至认为维护社会稳定就是“重拳打击”和“严打”,忽视“防范”和“治本”,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规律性、长期性、复杂性、危害性,对调处纠纷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缺乏科学认识,导致矛盾纠纷越“打”越多,越“压”越乱。同时,只重视经济建设,忽略精神文明建设,一手软,一手硬,致使一部分人私欲膨胀、唯利是图,成为引发矛盾纠纷思想根源。

(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县是老、少、边、穷地区,长期以来生产力水平低,经济底子薄弱,严重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一是调解员文化素质普遍偏低,业务水平不高。我县1240名人民调解员中,高中文化程度仅有911名,占总数的73.5,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低,把握相关政策能力不强,调解纠纷仅凭社会经验和本人威望。二是经济待遇低,稳定不了现有的调解员队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绝大多数是村三大主干,县财政给村三大主干的工资仅为每人每年500-600元,而对调解员的待遇问题县财政无法解决,乡镇更是解决不了。三大主干常常是“纠纷不报不调,纠纷到了再调,纠纷调了不访”的被动应付局面,没有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基层司法所缺乏战斗力。我县16个司法所,虽已“四权”上收,但基础设施严重滞后,全县16个司法所绝大部分是和当地政府其它机构合署办公;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遇到激化事件造成群体性上访,往往不能及时赶到现场劝阻群众。如此条件,要求司法所抓好调解工作,减少发生,实在强其所难。(四)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细致、不深入,流于形式。部分调委会和调解员习惯于坐等纠纷上门,未开展深入细致的排查工作,只重表面,轻行动;重数字,轻成效,对突发性事件调处力度不大。今年来,我县连续发生数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凶杀案件和自杀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纠纷萌芽阶段,预防调处不力,认为无关紧要,可防可不防,最终导致惨案的发生。

(五)矛盾纠纷调处的联动协调机制僵化。目前,在我县农村的土地、山林、水利、耕地、拆迁建设、移民安置、劳资、债权债务、干群关系等纠纷,无一不是司法所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参与调处,一些部门如国土、林业等,由于存在认识偏差,乐于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林木采伐证,一旦遇上纠纷便推给司法所,乡镇的民间纠纷调解中心形同虚设。据不完全统计,司法所直接参与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占总数的87以上,事后还要跟踪调解协议的履行。

(六)新形势下涌现出来的热点、难点问题,对各级调委会和调解员是个严峻的考验。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一系列重点工程开工建设,大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重组,引发的热点难点问题面临越来越严峻的社会稳定形势。如凤滩、碗米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问题等政策性引发的移民纠纷,涉及10个乡镇上万人,如果对这些矛盾纠纷研究不透彻,监控不力,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思想疏导工作不细致,极有可能引发大规模。

四、对策与建议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党政重视是前提,法制建设是根本,依法治理是关键,齐抓共管是保证,标本兼治是目标。只有建立适应调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新机制,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一)建立学习培训机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加强对基层司法调解人员的培训,坚持每年一度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学习制度,编写、征订发放调解培训资料、教材。不拘泥于以会代训简单粗放的培训方式,采取活动多变的手段,切实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如今年夯沙司法所创新调解纠纷机制,在调处矛盾纠纷中采取公示旁听制,要求村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旁听。一是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二是起到很好的“以案释法”的法律宣教作用。三是切实提高了纠纷调处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减少了矛盾纠纷的“后遗症”。该乡在今年37多起纠纷调处中,调处成功率达到98,协议履行率达100,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二)建立高效运作机制。一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我县乡(镇)村级对矛盾纠纷调处实行一月一排查,一季一分析,每季度开一次工作例会,促进了矛盾纠纷的有效调处。二是建立预防机制。坚持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把普法宣教作为防范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根据不同群体分类施教,从根本上预防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三是包案调处机制。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人员身上,并对重大矛盾纠纷实行“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支队伍、一套方案、一查到底”的“五个一”要求,逐案落实解决。

(三)建立联动调处机制。完善“民调中心”的各项制度,整合各部门、单位、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增强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彻底改变长期以来由司法行政独家依靠“田头、地头、炕头、嘴头”等传统“四头”小调解方式,推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相结合的“三调联动”调解方式。纵向上建立县、乡、村组四级调解组织,横向上建立邻县、邻乡、邻村三级联防联调组织。特别是我县各乡镇,在今年土地承包矛盾纠纷专项排查调处工作中实行“五位一体”联动调处机制,整合国土、林业、公安、纪检、司法等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了调解效果。

(四)信息报告和反馈机制。在各级调解组织中建立调解信息员,通过他们及时了解掌握最基层的矛盾纠纷情况,使之成为发现矛盾纠纷信息的“千里眼”、“顺风耳”。从而在第一时间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同时,要坚持每月的矛盾纠纷信息报告制度,牢牢把握矛盾纠纷调处的主动权,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防、早化解。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第2篇

虽然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之间存在交叉之处,但是经济法纠纷是发生在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是经济法中经济权利义务的争议。经济法纠纷由于不是在商品交换或者民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双方当事人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的不对等,因此它与民事纠纷不同;也不是在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行政纠纷;另外,经济法纠纷如果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纠纷。在经济法纠纷中,多数情况下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但也有纠纷的双方均为社会组织或个人的。经济法纠纷按照法律主体分类可以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比如上下级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平级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进入经济市场参与投资经营时与经济市场中其他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与第三方受国家经济调节行为影响的主体之间的纠纷;被调节主体之间以及被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第三方的主体之间的纠纷;国家或团体公共利益代表人与损害公共利益者之间的纠纷。此外,经济法纠纷还可以根据纠纷发生的领域、行业、有无涉外因素、可诉性等多种划分方式进行划分。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四、结语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第3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5]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第4篇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第5篇

一、公证工作的主要职能作用

公证制度在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流转秩序,引导公民、法人依法进行经济、民事活动。公证机构是参与社会民事、经济活动,为公民、法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服务机构。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帮助、指导公民、法人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剔除纠纷隐患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制止违法行为,促进法律行为的履行。

(二)预防功能。公证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具有防微杜渐、完善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的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第一道防线。

(三)保障功能。公证机构是国家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活动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制止不法行为,帮助公民、法人解决经济、民事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教育公民遵守国家法律,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证是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公证书具有真实、合法的特点,不受人员、语言、地域、行政隶属关系等左右,是国际通行的可靠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消除障碍、隔阂,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

二、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积极作用

(一)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三项重点工作”的首要任务,积极组织引导公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是充分发挥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职能作用的前提。近年来,大关县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五大基本类型。一是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作为农村的主要矛盾纠纷,主要产生在家庭生活、邻里生产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突发性,难以及时处置,极易导致不良后果。二是土地承包纠纷。这类纠纷是当前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因近年来小城镇建设、“村村通”道路工程、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重点工程建设,特别是拆迁、征地补偿、工程承建等问题产生。三是交通事故纠纷。随着各类车辆社会拥有量急剧增多,交通事故频发,特别是农村道路交通事故及纠纷日益增加。四是经济债务纠纷、劳资纠纷。这类纠纷近年来总量在不断上升,主要因年终劳务工资发放、民间债务偿还等问题引发。五是退伍军人安置纠纷。因部分退伍军人安置问题不落实,生活无来源,往往形成上访及群体性矛盾纠纷。这些社会矛盾纠纷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和群体化。公证处通过依法介入民商事法律行为,办理财产赠与、分割协议、亲属关系、婚姻状况、保全证据公证以及遗嘱等业务,服务民生。常年对全县应征入伍青年、退役士兵与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协议》、《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协议》进行公证,为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同时,在办证工作中,针对特殊情况,公证处开通“绿色通道”,及时预防化解突发社会矛盾纠纷。自20__年以来,公证处每年约预防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300余件,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

(二)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公证为重大项目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是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证处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进一步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为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项目标的达1.06亿元的75个工程、廉租房标的达1.2亿元的9个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和合同公证,规范了建设市场秩序,为当地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三)创新法律服务活动载体,推进平安大关建设。做好法律服务工作,是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公证处以法制讲座和法律咨询为载体,推进公证法律服务“三进” (进社区、进乡村、进校园)活动。在全县范围内选定1至2个社区、乡村或校园建立公证服务联系点,签订公证服务协议,定期举办法制宣传讲座,编写法律宣传专栏,发放宣传资料。同时,公证处适时组织人员在各乡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宣传活动,普及公证法律知识,现场解答法律咨询,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自觉运用公证手段,预防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基层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大关建设。

三、加强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公证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公证队伍建设和提升公证队伍形象的有效途径。必须充分认识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重大意义,按照中央、省、市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公证工作职能,不断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水平,切实做好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二)建立完善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机制。公证机构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公证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抓落实。不断建立完善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范围、程序、方式,确保 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取得实效。根据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需求,协调相关机构,为公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