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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相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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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相同点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相同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中国;西方;历史文明特点;法律文化;血缘;契约

纵观世界法律文化的历史,任何一国法律文化都有其产生、形成、发展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地城、民族的土壤环境,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类型,不同模式和不同价值观念的法律文化。

一、中国文明的历史特点

在经济文明上,农耕社会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人,大多是被禁锢在一方土地上的,人与人之间都很熟悉,平时除了劳作就是自家过自家的日子。不像西方社会商品经济萌芽的早、发展的透彻,不像西方社会的人更趋于一个经济人的角色,不像西方人作为陌生的经济人要定契约,遵守所定的规则。

在社会文明上,由于宗法血缘关系有着深厚的基础,形成了以家族为本位、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关系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深刻影响着中国人的民族性格和价值准则。

在政治文明上,中国古代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典型特征,就是强化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树立皇帝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点

在传统中国社会,缺乏以法律来制约权力的法治精神,且儒家法律文化观念极为突出统治者个人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贬低法律功用。正是儒法合流,建构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品质:

(一)以言代法,权大于法

儒家文化认为,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者个人而不是法律制度。因此注重并强调执政者在治国中的决定作用。中国封建社会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不断发展,皇权不断强化,君主言出即为法。历代都把皇帝的诏、制、令、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形式,而成文法律往往退居于诏令之下。

(二)等级特权制

封建等级特权制在法律思想上则贯彻了法有差等的原则,皇帝高高在上,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各级官吏犯了法,可分别享受“议、请、减、赎、当、免”之特权,称之为“八议”、“官当”制度。级别越高,特权越多,权力也越大,而且根据宗法制度发展到了可荫庇亲属。

(三)重刑轻民

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中,民法没有自己的位置。从李悝的《法经》直至封建末世的《大清律例》,历代法典基本上就是刑法典,其内容均以刑法为主,其中搀杂着一些民事法规。法的调整职能不可能充分发挥,而法的保护职能如刑法、行政法却比较完备。

(四)民众的法律意识误区

几千年来,由于封建皇权主义至高无上及宗法家长制的影响,对广大民众而言,守法是平民百姓的义务,百姓很少能从法律中得到某些权利保障。

(五)求稳不求变

中国封建社会两千多年的传统法律文化,是相互承袭、代代相因所形成的。就其每个朝代而言,法律制度一旦创立和形成,几乎都强调“祖制不可变”。由此形成了传统法律文化中惰性的特点。

三、西方文明的历史传统

西方文明的发展不是单轨的,它仿佛是一场由希腊人、罗马人和日耳曼人完成的接力赛,他们互相兼容,使西方文明得以延续和发展。这种发展又仿佛是一个嫁接过程,每种文化的基因重新组合排列,形成一种新的生命体。

(一)希腊城邦政治结构和公民文化

在古代希腊世界中,经济、贸易和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财富的积累和分工的细密化,对整个社会的政治、法律、文化和宗教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政治文化方面,希腊文明的特点是城邦政治和公民文化的兴起。由于城邦林立,并且城邦之间互不隶属,所以每个城邦都各自制定和实施自己的法律,培养了各自城邦公民的权力与义务概念,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众多的法律体系。

(二)罗马共和精神和法律传统

罗马的国家与法权体系是伴随着氏族外平民反对氏族贵族、争取权利平等的斗争中形成的。这是因为,古罗马的政治史在某种意义上的一部征服史。在氏族外平民为争取政治权利平等而反对罗马贵族的斗争中,破坏了以个人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古代社会制度,代之而起的是一个新的、以地区划分和财产差别为基础的真正国家制度。古罗马法权体系和共和精神就这样形成了。

罗马法是古代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罗马法成熟到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部分,公法是与罗马国家有关的法律,私法是与私人利益有关的法律。罗马法文化对整个西方世界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三)日耳曼传统

日耳曼法乃是古代的日耳曼风俗习惯和罗马法的混合物。法兰西、德意志、意大利三个封建王国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大陆法系及其法律文化的基本格局。后来又产生了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分支则成了英吉利法的基本渊源。后来诺曼人在英国建立了中央集权制的诺曼王朝,逐步实现了法律的统一,形成了以普通法和衡平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

从希腊的城邦政治和公民文化的兴起到罗马共和精神与公私法传统的建构再到日耳曼法律传统的发展,无不是西方人追求平等的脚步,体现出利用契约限制公权力主张私权利的法治精神。

四、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特点

(一)法权出于上帝,法律至上

在西方人心目中,法律源干自然和上帝,人都是上帝的子民,他们是平等的,所以他们永远也不能超越代表神灵意志的法律之上。法权源于上帝而非君主,所以西方的立法至少在形式上是大众制定的。

(二)法律是善良与公正之术

西方人认为,人类在约定的范围内可以立法定制管理社会,上帝也不能随意在任何事情上加以干涉。因此,皇帝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整个国家的管理者,而不是主人,法律是整个国家约定的由皇帝监督执行的约定。所以法律就代表了公平、正义、善良。

(三)私法发达

西方人向往和信仰一切源于自然和自主意识。因此,西方的民法和契约的发展比较完善。

(四)法律区别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

虽然法律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但通过分析,可以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政治和道德可能决定法律,但是他们没有被认为本身就是法律。

五、中西方法律文化冲突

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列强相继侵人中国,依靠不平等条约攫取了中国的经济、政治和司法大权,破坏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刺激了城乡资本主义因素的发展,近代中国社会的性质发生了巨大变化。与此相适应,古老的传统中国文化,也第一次以被动的姿态迎接着伴随武力征服而来的西方先进文化的尖锐挑战,注定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及观念,将要在法律文明之间的冲突中受到根本震憾。

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建立在封建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这种法律文明间的巨大历史差异,决定了西方法律文化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西方对中国的挑战、在形式上是军事的、经济的、政治的侵略。实质上,则是西方价值对中国价值的挑战,西方文化对中国文化的挑战。其根源在于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价值对立。两种不同的经济文化价值体系,必然造就两类不同的法权体系,从而形成西方法律文明体系与中国传统法律文明价值体系之间的冲突。

从形式层次而言,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上, 西方法律的分化、自治和独立性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礼法结合”相冲突;在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上,表现为西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诸法合体”的冲突;在司法运作机制上,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司法独立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司法与行政不分”相对立;在法律规范内容上,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刑罚人道主义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重刑主义背道而驰。

从价值层面来看,这种冲突表现出更为深刻的差异性:在法律内在精神上,西方法律文化中资产阶级法理精神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封建纲常礼教格格不人;在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上,表现为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法治主义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治主义之间的冲突;在法律原则上,表现为西方法的权利本位与中国传统法的义务本位之间的对立;在法律的最高价值取向上,西方法律文化憧憬自由和正义,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追求秩序与和谐。

六、中西方法律文化的融合

应当指出,出现在近代中国社会的这幅法律文化冲突的面画,实际上表明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近代商品经济文明的内在冲突,也是中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突出的社会现象。这种冲突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是富有特殊意义的。建构于自然经济、宗法关系及专制政体基础之上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近代中国商品经济发展的猛烈冲击下,存在着一个自身如何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的问题,因而变革传统法制成为近代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西方法律文化的东渐,使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活生生地成长为一个无可置疑的客观历史事实,中国固有体制及法统的弊端日益显露,相形见细,因而变革传统法制以“会通中西”与西方列强抗衡,便成为外力压迫下的被动需要。“在剧烈的法律文化冲突过程中,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变化,它逐渐地吸收和融合了外域法律文化的某些因素,导致法律价值取向的巨大转变,进而适应新的社会条件,开始了新的法律文化体系的整合或重建过程,并且由此获得了新的生命力。”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近现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变革过程,是一个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过程,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迎接挑战、扬弃自身,进而实现大融合的过程。

古代中国社会是一个架构在血缘、人伦与家族主义之上的社会,强调的是家族主义;而现代中国社会在保有一定古代传统的基础上又开始偏向于契约的强调个人主义的架构。

在传统社会中,“义”的价值规范的内涵是家庭血缘主体的差序人伦设定,“安伦尽份”成为这种人伦设定的道德要求;在现代社会中,市场中的平等人伦设定成为契约交往的新的规范要求或“义”的内涵,并要求信用品质对这一人伦设定予以道德支持。

中国当前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中国正从一个农业国向工业国转变,中国人已从乡土的熟悉的依附土地的人身关系向经济的陌生的服务于各行各业的人身关系转变,维系中国社会的纽带也从血缘走向了契约。人们越来越追求平等、自由,讲究个人权利的行使与维护,这就迫使中国的政治必须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这一趋势必将主导当前中国法律的发展。

今天的中国是一个既古老又年轻、既保守又激进的国家。在这里,死去的总要纠缠住活着的,活着的从未能摆脱掉死去的。近代中国充满矛盾,我们有许多传统不适应社会的变化,我们不得不借鉴西方的文化和法律,但又很难把它们变成自己的一部分;我们试图抛弃一些旧传统,但实际上却做不到。所有的这一切,都让我们充满迷茫而又满怀希望。不同国家、地区、民族的文化没有好坏之分,但起码我们可以借鉴他们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制度,在中国经济转型时期少走弯路。在当今社会矛盾高发期和风险期,各种利益矛盾凸显,社会的稳定尤为重要。普世价值的推广能从更大的程度实现我们社会的民主、自由、法治进程。当然,任何东西,适量是药,过量是毒,民主也不例外。我们不能奢望民主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为民主制度是一个复杂的政治机体,除了公正的选举,还需要强大的公民社会、公正的司法体系、发达的政党体系、尊重规则的法治文化、有效的水平制衡、一定的经济基础等等。只有这一系列的要素同时运转,民主的齿轮才能真正运转。但是民主在西方或许过量,但在中国则明显不足。受几千年农耕文明的影响,中国传统社会缺乏公民意识,民主等思想也有所欠缺。

中国社会目前存在两种倾向。一个是保守的,赞同中国传统儒家文化作用,提倡中国古典文化复兴的。另一个是激进的,主张社会全盘西化的。中国传统文化中虽然含有封建等级之类的糟粕,但其血缘伦理的构架又不乏是一个维持社会稳定,促进人伦互利共生的有效保障。西方文化虽然提倡个人价值的实现,维护个人利益,追求平等,但其松懈的社会结构和完全独立经济人的社会角色分工又使其社会缺乏一致的意见指向。其实,是左还是右都各有各的道理,如何把握趋左、趋右的平衡,在左右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结合点才是我们应该做的。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相同点范文第2篇

现代社会是法治的社会,但是各个国家的法律不同,尤其是当下全球化趋势的加速,我们不得不关注整体的联系,主动了解国外的法律制度、法律资料。但是目前我国的专业英语翻译,特别是法律翻译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主要对我国法律英语翻译的完善性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

法治;英语;法律翻译;完善性;思考

法律英语,法律英语是法律科学与英语语言学间交叉学科研究的结晶,在英语中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从此概念可以看出,法律英语所使用的语言不仅是英语本身,还包括其它语种,如法语、拉丁文等。法律英语不同于普通英语,它是专业性英语,有着很强的独特性,它的词法、句法和语体特点不同于一般性英语,同时它还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适用性。这就需要在翻译时根据法律文体的特性进行翻译,不仅要准确、精炼,同时还要体现礼貌性原则,注意翻译方法的恰当取舍,最后要根据语言文化背景、思维方式、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去思考法律英语翻译的新出路。

1 法律英语的特点

1.1 词汇特点

准确用词与囊括性用语的同时存在,遵循的刑法解释法条例,条例制度规范而且严格。法律语言逻辑必须清晰、准确、得当。法律追寻准确性,大多名词都有极高精确的含义,即使是囊括性用语也不会因个人理解,在法律理念体系面前显现偏差,无需描绘性形容词;表示时间、范围、程度的副词使用严格。

外来词、古英语和冗词和法律专门用语的使用。拉丁文是英语的父亲,法律语言中的拉丁文比比皆是,如:actusreus(致罪行为)ad diem(在指定日期)statu quo(现状)等;为了显示本行业的特殊性,法律界人士对古英语有特殊的情结,如therein(在其中)thereinafter(在下文中)thereof(其)thereto(附随)等;法律一直有大众化趋势,各国法律随经济发展都在不断适应法律运用需求;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action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诉讼”等。

1.2 句法特点

法律英语为表达行为结构,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特殊主体,排斥事由主要用长连句、复合句。注意,任何语句使用的核心,都是为逻辑清晰。在阅读法律文献时,首先要对社会理念有了解,必须代入双方权利义务背景,使多个语句甚至整部法典运用其中。

1.3 语言变体

法律的构建本身不是出于语言的,而是社会,从主观动静,到客观行为,到发展进程;是多个环节逻辑化结果。使用下面法言法语目的是为准确表达某一领域的意思范畴,如hold就是主管层次,必须精准,否则再套用整个法律体系和案件判例体系时将无法可依。用语准确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肯定;如:口语think”、“start”必须改为 “hold”、“commence”。

2 中西方法律的异同

法律英语,不是简单的英译汉,必须结合法律这一专业文化。法律英语翻译需要考虑两国在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上的异同,找到它们的契合点。

2.1 中西法律的不同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西方大多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肯定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差别。西方法律有很多中国法律没有的东西,我们必须搞清楚他们的不同,在翻译的时候才能有更好的侧重点。西方法律立法过程中,学者和相关关的法律专家对法律有着很大的影响作用,他们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民主、自由等都被纳入到法律的范畴,这个在中国就没有,法律与政治关系密切;西方的三权分立制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制度不同,在具体翻译过程中,就会碰到这样的难题;在具体法院听审过程中,也有很大不同,法院的设置,西方陪审团,我国的二审终审制等等。

2.2 中西法律的相近处

人权,貌似与中国法律没有关系,其实不然人的权利的谁都无法剥夺的,除非犯罪被剥夺。现代社会都是法治的国家,自由、人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人该有的权利,不管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

3 法律英语翻译的障碍

3.1 文化背景的不同

中、西文化背景的差异使得语言在表述时有着很大的不同,英语重分析,汉语重意合,语法规则、遣词造句、行文达意上都有着很大不同,因此在翻译时特别要注意语法、句法、文章整体表达的差异。

3.2 法律制度的不同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西方大多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肯定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差别。法律英语翻译不是一般英语能力较好的人都可以随便翻译的,需要翻译者都中西双方文化都有很好的了解。

3.3 思维方式的差异

东方西方都重思辩,但东方重归纳概括,西方重逻辑分析。东方思想是混沌的统一,西方思想是秩序的统一。东方儒释道的思想重在体验自我,西方犹太教、基督教等神教思想重在表现自我。

4 法律英语翻译原则与方法

法律英语它是一门专业英语,应用性较强。首先,法律是神圣的,在翻译过程要注意词语选用的庄严性;法律是专业英语,有特定的专业术语,一旦选定,不能出现前后相悖的情况,必须做到前后统一;简洁、精炼也是法律英语翻译要遵循的原则;法律英语是特定的术语,在进行翻译时要注意翻译的准确性,不能含糊有歧义。

法律英语在翻译时因为中西文化的不同,在翻译过程中要创造条件去促成国家法律之间的交流,乃至国家与国家多方面的交流与沟通。在翻译过程中,词汇的非常重要,尽量选择对等的词语去解释;如果在中文里没有相当的词汇可以适当创造新的词汇,比如说音译的方法,适当的创新,也能产生较好的效果;在翻译时如果直接翻译不能显示它的意思,可以附上适当的解释。

总之法律英语是法律科学与英语语言学间交叉学科研究的结晶,在翻译时同时要考虑法律和英语双方的契合度。在翻译过程中,洞悉中西文化、法律的异同,去文化的角度上去翻译法律英语,这样才能更好地提高翻译水平,创造好的翻译成果。

【参考文献】

[1]陈水池,罗孝智.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9)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相同点范文第3篇

摘 要 法律移植是人类文明互动的必然结果,几乎任何形式的法律文化都避免不了的法律之间的移植问题,中国也不例外。本文首先介绍了法律移植的概念及两种对立观点。分别就这两种观点的进行了分析,每一种观点都有合理性但又都是不全面的。笔者赞同肯定论的观点,因为这种观点更具有积极性和开放性。其次并介绍了我国法律移植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我国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的移植,即是法律在我国发展的实践也是法律移植在中国具有可行性的证明。再次介绍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化和全盘西化的关系。我们在看到法律西化的进步意义的同时也要对法的本土化多加考虑,这是关系到移植后的法律是否能适应中国这种特殊的法制环境以及能否起到积极作用根本。

关键词 法律移植 法的本土资源 全盘西化

一、法律移植的概念及两种对立观点的分析

(一)法律移植的概念

“移植”一词,它原来并非法律词汇,而是植物学和医学中的词汇。它指的是“特点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律移植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被迫的消极型法律移植和主动的积极型法律移植。被迫的消极型法律移植是指法律移植的直接的或根本的动力来自于社会外部的压力,法律的移入国或地区没有或者很少有自主选择的余地。主动的积极型法律移植是指法律移植的直接或根本的动力来自于社会内部,是法律移入国或地区自主选择和直觉移植外国法。一般来说,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法律移植,其之所以能够在现实中实行,都必定包含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即:它既有外部压力存在又有内部动力促成,既是被迫的又是主动的,差别在于这些成分在法律移植中所占有的相对分量的比例以及其重要性的程度不同。

(二)法律移植的否定论和肯定论

对于法律移植,西方学术界分歧颇大,形成了法律移植否定论和法律移植肯定论。否定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一个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土地、人民的生活方式以及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风俗等有关,不具有可移植性。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也认为,法律具有专属性,将法律视为民族的精神,不能加以移植。肯定论的代表人物K.W.诺尔则认为“法律和法律制度是人类观念形态,正如其他观念一样,不能被禁锢在国界之内,如果没有法律的移植,那么,法律史“几乎是难以想象的”。我们认为,法律移植的肯定论比法律移植的否定论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也更符合法律发展的历史与现实,它是一种开放的、积极的法律发展理论。但是,在法律移植肯定论当中,绝对论的法律移植观又与法律移植否定论恰成两个极端,只看到了法律本身的移植现象,而对影响法律及其移植的各种非法律因素相对论的法律移植观既克服了绝对论的法律移植观的缺陷的作用重视不够或者有所忽视,这是其缺陷。比较而言,又在克服法律移植否定论的不足的同时吸收了其合理见解,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成功的法律移植与来自实践的立法相比,在问题的反馈、调查,制度的论证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它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发展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的法制滞后。从经济建设层面上来看,法律移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必然过程。构建法治经济的模式有两个途径:一是不断创造适应市场经济的新的法律制度;二是大规模地吸收和移植外国的各种有用的、有效地法律制度。从法制建设层面上来看,法律移植是我国法律现代化的有效途径之一。法律现代化包括法律意识和法律规范两个方面的现代化。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我们大胆借鉴和一只外国的好的法律制度,吸收其精华。从法理学层面上来看,法律移植是促进我国法学繁荣的契机。可以使我们对外国法律有所了解、识别、比较和借鉴。除以上原因外,社会发展不平衡也是法律移植的重要原因。落后的国家为了赶上发达国家,就有必要移植发达国家的制度,这其中当然包括了法律制度。世界法律的发展史已经表明这是落后国家加速发展的必由之路。例如古巴比伦时期先后出现的《乌尔纳姆法典》、《汉穆拉比法典》、《新巴比伦法典》等等,这些法典之间相互借鉴与移植,不断本土化,发展到《汉穆拉比法典》时,形成了巨大的立法成果。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过程都是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世纪以后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法国吸收了罗马法在1804年编纂完成了《法国民法典》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其他法律的编纂,构成了有机的成文法体系,称为“六法全书”。上述法典在欧洲大陆国家传播,如德国、比利时、瑞士、荷兰等。1066年诺曼征服了英格兰,在法律上进行了深刻的变革。到亨利二世时,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自此新的普通法体系逐步建立起来。15世纪衡平法院成立,17、18世纪将衡平法变成各种强行规则,衡平法被创造出来。美国根据国情,进行了选择性的继承以及创造,在发挥自己特色的同时,在在整体上其形式和内容都继受了英国法。美国对英国法的移植和继受,标志英美法系的形成。

(二)法律移植的可行性

首先,法律自身特点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行。法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技术性,后发展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遇到过的问题发达国家已经解决了并积累了丰富的成功经验,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高度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其次,法律移植在历史上普遍处在的事实也证明了法律移植的可行。从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发展史的角度来观察,移植法律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可以这样说,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制度、规则、概念、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因素都完全是自己独立创造的,而不吸收、借鉴其他法律体系的相应因素。再有,市场经济的规则共性决定法律移植具有可行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和一般规则都是相同的,都要求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都要求用法律来规范、调控,并使法律成为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固定行为模式。现代市场的国际化引起法律国际化,现代市场经济开放的内在要求促成了世界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全球贸易时代到来。一个国家想谋求发展必须接受国际性法规,这使各国法律的相互吸收和移植成为可能。但是,于此同时我们也要了解知识的地方性和有限理性问题。社会活动中所需要的知识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外国的经验不可能完全替代中国的经验。中国的法治之路在移植其他国家法律的同时也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

三、法的本土资源与全盘西化

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我国需要建立现代化得法律体系。很多人主张加快移植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即所谓的同国际接轨。这种腔调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为“变法”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存在很多弱点。大量实践证明了这种法律移植的“变法”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比如西欧几乎每一个国家都曾经试图引进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没有一个国家成功,相反却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创造出了一种欧洲式的司法审查。再如亚洲的日本,尽管它的司法组织构架是西方化的,但日本的法律的社会运作却是根植于其本土的。因此如何寻求本土资源至关重要。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传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而是实际影响人们行为的一些观念,是人们行为中所体现出来的模式。法治建设借助本土资源的重要性在于,这是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的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我国变革成功例子主要是我国农村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度和苏南地区中国乡镇企业持续高速发展。

我们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主张要大量移植外国法律,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西方是法制现代化的起源,罗马法成为现代西方法制的历史先导,它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意义。后来,形成了具有现代特点的西方民主和法制,产生了以宪法为核心的西方法律体系,出现了英国《权利法案》、美国《联邦宪法》、法国《人权宣言》等等对建构现代化西方法制具有重大的导向作用的重大法律文献,使西方法制走在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历史前列①。但是我国是一个有着十亿农民的乡土社会,西方法治不是万能的,它只能解决人类社会中的一部分问题,不能包治百病②。我们相信西方法治对我国有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不能迷信西方法治,不能认为一旦“全盘西化”所有问题都迎刃而解了。因此,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时,要把眼光放到全球,不仅要考虑移植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也要考虑去移植非西方社会的法律;不仅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也要注意学习吸取广大次发达或发展中国家在法制建设中的经验及其出现的失败与教训。

四、小结

中国当代法律正日益西化,许多法学家都倾向于主张法律移植。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在过去几十年里开始了大量立法、强调正式法律制度为标志的法制建设。这种努力可以说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我们认为我们首要的问题不是我们是否应该移植西方的法律,而是在什么基础上移植西方法律才能成功。任何法律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然需要使用更大的国家强制力。而且即使有更大的国家强制力,也未必能够贯彻下去。因此,我们认为,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在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事实上,过去十几年来,中国的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而且那些比较成功的法律大都不过是对这种创新的承认、概括和总结。相反一些精心策划、设计的立法或复制外国的立法很少获得重大成功,一些被某些法学家寄予重大希望的立法甚至还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就不得不重新修改。

注释:

①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法学研究.1997(1):92.

②徐忠明.解读本土资源与中国法治建设――苏力读后.中外法学.2000(2):229.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

[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

[3]何勤华.法律移植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9.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相同点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本土资源,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应注意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应注意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论文关键词:法治建设、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历史。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文献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方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2.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1.中 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三、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代发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7页(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3)[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 8年,第4页(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1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14)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17)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2页(18)徐国栋:《中国法学怎样走向世界》,《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相同点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移植 法律本土化 孙中山法律思想

一、关于法律移植之理论

法律移植,“一条法规或一种法律制度自一国向另一国,或自一族向另一族的迁移。”法律移植是近代化法律制度史上的一个重要现象,也是一种普遍现象。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有着自身化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任何外来法未经本土化过滤就很难被成功的移植到他国的法律之中。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倾向于“只强调一种外来的法治对本土法治的影响,而对外来的法治异化过程缺乏描述”这一倾向在我国法律对西方法的移植方面反映尤为突出。事实上,各国在追求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并无可供拷贝的共同法律范本。西方法融入中国本土,也需要一个扎根中国社会土壤的过程,也即法律的本土化。

在中国,法律移植中的西方化程度取决于法律观念的主观思想基础的厚重程度。观念不同,一种技术既可能“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在历史演进中,但凡使观念与技术决然相裂者,没有成功的。只要技术,不顾观念,没有不失败。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在制度的外观模式上仿效西方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但在法治的内在观念上与西方颇具差距。现实中法制是法律人的字面游戏,法律束之高阁,司法活动软弱乏力便是明证。故而,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仿效西方,建立健全法制,仿效法制观念都很重要。

现实中“实然法”和“应然法”、“本土法”和“外来法”的差距长期存在,这是中国法制化进程的拦路虎。

孙中山先生在辛亥革命胜利后,制订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但都没有得到有效实施。惯常以为,乃因袁世凯窃取辛亥革命胜利果实,使得法律、法令成为“废法”。实际上,人民大众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律的不信任,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律观念的不信仰占了相当大的因素。这就启示我们,法律体系不仅要有外在的制度层面支撑,还要有内在的观念支撑。否则,法律就会成为没有生命活力的空洞教条。

二、关于法律本土化之理论

“法律本土化,是指将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成熟的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地区),并与该国(或地区)的国情相结合,使之成为本国的法律制度,本国法制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而成为一国法律体系的必备内容。”法律的移植与法律的本土化是西方法律传入的两方面,归于一个整体。

法治的现代化不同于法律的西方化,法律的本土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的现代化不仅有法律的西方化,也应有法律的本土化。

孙中山先生看到了法律是深植于一定社会文化的产物。社会文化不同,风俗人情有异,故而,法律不能照搬。欧美之社会不同于中国社会,法律全盘西方化不能达到法治的现代化。必须通过法律本土化以融入中国社会。“三民主义”的提出,“五权宪法”的提出便是在西方宪政立法理论的指导下,在中国社会文化的作用下形成的有一定借鉴、一定创新的理论思想。

孙中山在其著作中论及,中国只能照自己社会的情形、迎合世界潮流去做,我们社会才可以改良,国家才能进步。

“以三民主义”作为立法指导思想,是孙中三为解决近代中国社会面临的民族解放、民主革命、社会改革三大历史任务而提出的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经济和理论纲领,也是立法指导思想,这一制度正是其坚持学习西方先进法律经验,立足中国实际的写照。

孙中山先生认为欧美文化是“科学的文化,是注重功利的文化。这种文化应用到人类社会,只见物质文明,只有洋枪大炮,专是一种武力文化。”而中国文化是正统,“这种文化的本质,是仁义道德。用这种仁义道德的文化,是感化人而非压迫人。是要人怀德,而不是要人怀威。”正是社会文化的巨大差异,中西法律文化观念也全然不同。西方强调“个体本位”,中国强调“家庭本位”。在中国,西方法律观念是难以为民众所理解。中国采用了西方的法律制度,却不顾及法律观念上的隔阂,必然导致法律移植过程中的“水土不服”问题。是故,法律的本土化显得尤为重要,孙中山先生主张不能一味仿效西方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应立足于本土社会。

在“使最宜之法治适于吾群,吾群之进步适于世界”这句话可以看出孙中山法律思想中的法律变革理论主张,旨在协调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间的问题,使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相适应。

在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关系上,孙中山先生主张两者关系为动态过程,乃循序渐进过程,孙中山先生将法治作为其最高理想,把建国分为军政、训政、宪政时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的形式和内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不断调整,这预示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因时代不同而相互有所损益。

法律移植过程中牵涉的文化多元性决定了法治现代化不能全盘西方化,要参酌各方以求中外通行,在法律本土化中将法律移植做活、做大、融入到法律体系中去,从而实现二者统一。

三、关于政党、团体的法律活动范围之理论

孙中山先生颇有远见地提出一切政党和团体及个人都应该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思想,“民党之所求者,国中无论何人及何种势力,均应纳股于法律之下,不应在法律外活动。”“总统不过国民公仆,当守宪法、从契约”。至于“国会议员、不过公民之公仆,并非何种神圣,苟其渎职,即须受法律之制裁。”在一国之内,“人人受此大法之支配。”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护法运动”之主旨即在于此,“六年苦战,乃能使人人知尊重法律”。

“自由;平等;博爱”的法律观念之引入,革除“朕即国家”的中国封建专制制度,提出一切政党和团体及个人都应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思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也是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协调合作的结果,使法制与观念同步引入,从而促进法治现代化进程,也将继续濡养中国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高翔.论法律的本土化.法学研究.2009,(2):17.

[2]何勤华.关于法律移植语境中几个概念的分析.法治论丛,2002,(5).

[3]法制建设研究所课题组.法治建设论纲.湘潭大学学报,1997.

[4]孙中山选集.中华书局,1986.

[5]俞荣根.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328.

[6]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