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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计和金融监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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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计和金融监管的区别

金融审计和金融监管的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体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9-0059-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0.09.13

建国以来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体系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是从建国至1983年,以高度集中统一的单一式管理为主,对银行的监管主要采用行政手段;第二阶段是从1983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开始逐步转为中央银行,逐渐成立了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监管体系,具体执行金融监管的职责。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根据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分别设立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三大监管机构组成,但金融监管仍处于被动、单一的境地,监管运作的整体性、连续性、效率性不够,内部控制系统不健全,社会审计、法律服务与舆论体系亦十分薄弱,离现代金融综合监管的要求相差甚远。

目前,我国仍处于体制转轨和依法治国正在逐步深入进行阶段,迫切需要全面加强金融监管体系建设,这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推进金融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保证。如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日益向全方位大监管的方向转变,强调政府监管当局、监管对象以及社会监督力量的综合监管,金融监管日益走向标淮化、程序化,监管指标体系已从表内业务拓展到表外业务,已从单纯的资产负债监管发展至全方位、多层次的持续性监管。我国进行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仅有短短几年,虽然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仍存在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在金融监管的实践中,金融监管还未实现规范化和系统化,多是一次性的、分散的,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体系,缺乏早期预警和控制,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没有实现有效结合,监管信息没有得到充分利用[1]。针对金融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若干对策建议。

一、明确金融监管目标

各国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的相关法律对金融监管的目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各国因国情不同赋予金融监管的职责又略有差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的目的,即:“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商业银行法》第一条明确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

可见,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规定得不够全面,也不够明确,表明对金融监管工作目标缺乏一致性的认识,严重影响监管的有效性。由于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难以发挥作用,监管仍是货币政策的重要保证,银行监管既要与货币政策目标相区别,又要强调为货币政策服务。在实际操作中仍偏重于确保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对银行经营的现实问题,如提高效率、降低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等重视不够。因此,在修订相关的法规时,应像规定货币政策单一目标那样明确金融监管的目标。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规

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立足我国金融业的实际,面向世界金融业发展的潮流,全面审视现行金融业的法律框架――“四法一规定”,首先是修改已不符合实际或不适应世界发展潮流、将成为金融业发展障碍的条文;其次是补充完善有关条文;再次是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实施细则[3]。在以后的立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重点环节。

1.加强规范金融业的市场准人和业务范围的法规建设。目前在这方面的突出问题是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严重冲击正常的金融秩序。一方面要健全和完善严格科学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法规制度,同时对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作出一定规范。

2.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规范。政府行为不能代替市场约束,金融监管不能保证不出现金融机构的倒闭。对严重资不抵债、已经或即将引发挤提的金融机构,应视其情况对其依法关闭或破产[4]。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中,既要防止系统风险,又要防范道德风险。首先应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坚持先立法后推行;其次是建立金融机构破产机制;第三,明确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援救行为规范。目前我国缺乏金融破产的法律规定,以致金融机构的破产清偿难以推行。

三、完善金融监管操作过程

1.要制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统一量化监管标准。明确银行业务量或银行数量与经济发展规模之间的数理关系,确定该区域应有银行的业务规模及其银行数量,确定金融业务结构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保证适度的竞争和防范风险。从加强银行内部管理的角度,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并促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一定的时间内达到该标准;制定货款评估和分类的适用方法及相应的会计标难;明确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严格审查其任职资格,保证任职期能够正确履行职责。

2.建立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一是设计统一的、科学的金融机构报表体系,力图报表全面、真实、及时地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二是开发先进的计算机报表分析软件,建立一套严格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负债运用结构、流动性、盈利性、资产质量等情况的比例分析体系;三是及时进行非现场检查,对金融机构进行连续的跟踪,及早发现并重视非现场检查中早期预警信号,将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的风险在事发前进行消化。

3.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银行内控评级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骆驼评级制度,对我国银行机构的内控制度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评级,并建立规范的现场监管制度。

四、加快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金融信息不仅是中央银行和监管当局进行货币政策决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依据,而且也是其改善金融服务、提高政策透明度的基础。应当尽快建成一个适应经济金融发展变化、标准统一、检索方便、资源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统,以满足货币政策决策和金融监管的需要,满足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客户资信审查的需要,满足社会各界以及国际组织对金融信息的需求[5]。

1.要继续完善补充现有的宏观经济金融统计信息系统。根据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货币统计制度,使货币供应量更加科学地反映宏观经济运行的情况。增加金融中间业务统计、新业务统计、内外分文机构并表统计,适应金融创新和金融调控监管的需要。完善金融市场统计,灵敏反映金融市场运行。

2.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要按照“统一数据采集、统一编码和格式、统一软件开发、实现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以满足日常的监管需要,实现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的全国共享,实现对金融机构(包括法人和非法人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以逐步提高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评判水平。

3.加快清算系统的建设。安全、高效的支付系统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核心组成部分。它的安全运行关系到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关系到社会资金运转的效率。中央银行应加快清算系统建设,通过建立我国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形成一个以现代化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银行电子汇兑系统和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为基础的支付清算系统,以支持金融市场各种交易的资金清算和不断满足各种支付结算的需要。

五、建立金融行业信息披露制度

要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和多数国家的做法,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积极披露以下信息:经营业绩,包括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主要收支项目、净利差及影响收益的主要因素等;风险暴露,包括信贷风险(资产质量)、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国家风险及风险管理政策等;资本,包括总资本结构、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结构、资本充足比率及计算方法、资产损失准备金水平和政策等;风险管理战略与实践,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风险识别、监测、评价和控制体系,规避和化解风险的工具与技术;会计政策与实践,包括计算各类资产价值的会计准则,编制年报和合并报表所遵循的会计原则,确认不良资产及其收益的会计政策与方法,提取一般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及呆坏账核销停息会计政策与方法,收入确认和资产估值的会计方法等;主体业务、经营管理与公司治理结构等,包括业务发展战略,治理结构,最高管理层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经验,激励机制,以及企业文化等。

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可选择在以下范围内进行披露:一是同业,主要披露可进行行业比较的一般性信息,包括业务发展状况、资产规模、资本充足水平和盈利水平等;二是国际金融组织及境外机构所在地监管当局,原则是应其要求和标准予以披露;三是外部评级机构,原则上应按其评级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四是社会公众,按照监管当局的要求或有关信息披露的法规制度予以披露,并需要经外部会计师或审计师审核。金融机构应根据披露的对象和范围,选择披露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通过新闻媒体、新闻会、年报等方式披露;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境外所在地监管当局主要以年报、报告及表格等方式披露。

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1.必须提高对监管人员素质重要性的认识。我们处于知识经济时代,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浪潮迎面而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金融创新日新月异,这些不仅要求金融监管人员掌握最新的科学知识、最新的技术手段、最先进的监管方法、最新的经济金融信息乃至国际政治变化方面的信息,还要求监管人员具有临机决断及时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不仅是对金融监管当局的挑战,更是对监管当局人才战略的挑战。金融竞争本质上是人才的竞争,只有占有一流的金融人才,才能站在金融发展的制高点。

2.建立选拔人才机制。要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人才市场规则,要建立一套吸引人才、留住有用人才的机制。在用人制度、工资制度、福利制度等方面进行面向市场的改革,彻底改变计划经济下的政府行为方式,真正按市场化来运作。作为过渡阶段,可在金融监管当局内部先建立金融监管干部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选拔优秀人才,充实监管岗位;探索建立金融监管员等级制度,建立金融监管员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制度,规范相应的任职资格必备知识能力要求。

七、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

金融的自由化、金融机构的业务混业化、金融创新的飞速发展、科技成果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特别是金融的全球化,对任何一国的金融监管都是严峻的挑战。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中,大规模游离于实物经济的虚拟经济(金融资本)放大了金融系统的风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从根本上消除了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国际市场之间的时空限制,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对各国经济影响日益深刻,金融风险的严重性、扩散性和危害性是前所未有的,从每时每刻的汇率波动到难以预料的金融危机,从全球性银行系统的风险到货币市场交易规则,都是任何单一国家力量所不可控制的。因为国际金融活动超越了一国的行政管辖权,但在目前对金融活动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却是单个国家的事[6]。因此,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加强协调与合作。

我国近年来在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方面迈出了重大步伐,但还不能适应我国经济金融的迅速发展和我国国际经济地位不断上升的形势。我国应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金融组织的活动和国际金融政策协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提高我国金融在国际中的地位,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经验,尽快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何昌.发达国家金融结构演变的新趋势及其借鉴意义[J].金融论坛,2006(4):27-29.

[2]华彦勇.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5):39-42.

[3]巴曙松.金融监管框架的演变趋势与金融机构的发展空间[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1):57-60.

[4]李志雄.金融监管的成本与收益研究[J].北方经贸,2006(1):77-79.

金融审计和金融监管的区别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 银行监管 对策

    一、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意义

    银行监管,是经济金融监管的一个分支,是由中央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有关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其能否稳健运行关系该国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银行监管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重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根据本国银行业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本国范围内的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这里当然也包括该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金融市场的界限越见模糊,外资银行大量存在于各国金融领域,它的高速发展给该国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各国不得不加强对它的监管置于重要位置。但截至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备的外资银行监管理论体系。各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实践仍依靠原有监管理论体系的指导。对此,作者认为,外资银行本是银行,对其监管的区别主要来自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监管理论对它是完全适用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对发展迅速、影响日益扩大的外资银行实行审慎的监管,能维护国家经济稳定,保证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特点

    (一)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截至2007年10月,我国已有外资独资银行20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另有72家外国银行设立了130家分行,191家外国银行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批准汇丰、渣打、花旗等21家外资银行将在华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注:法人银行在业务范围、税收等方面享有优惠。外资银行随时可转为法人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现已具有相当规模。

    (二)外资银行的发展特点

    1.外资银行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断扩大。2006年12月11日,我国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不再受到行业和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发展进入加速阶段。依托成熟的市场营销策略,外资银行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2.外资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逐年提高。随着外资银行逐步熟悉我国市场规则,其经营状况日趋稳定,市场份额逐步恢复,盈利能力稳步提高,资产总额持续增加,仅2002年至2004年就从3330.5亿元增至5159.95亿元,占我国银行业资产的1.8%。

    3.参股中资银行速度加快。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外资参股中资银行的速度不断加快。外资银行参股中资银行,一是出于对长期经营战略的思考;二是希望借中资银行不受政策限制和网点设置完善之利,绕开各类限制,快速进入零售市场。如花旗银行和浦发行联手推出的花旗参与管理和技术合作的双币种信用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论文出处(作者):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监管的有效性依赖于监管的法制化,而我国的金融立法严重滞后。引进外资银行已近20年,却无一部约束外资银行的专门法律。这使外资银行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监管,严重影响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效力。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弥补了这些漏洞,但相关法规的健全工作远未完成。

    (二)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经验式”管理阶段。主要实行报送稽核。监管部门对各外资银行报送的报表、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以确认其经营的合规性。而对于外资银行运营的风险性监管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监管资源严重不足

    由于外资银行的开放性比较强,对其的监管需要高质量的资源。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在资源方面相对缺乏。包括监管人员、信息系统等方面的不足。在监管人员方面,表现为量不足、质不高。尚未建立完善的认证制度和后续教育系统。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缺乏灵敏、准确、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在监管信息流程上,表现为低效率性。金融监管当局与相关机构缺乏信息交流。

    (四)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

    当今世界金融体系间的跨国联系不断加大,仅在某一国范围内考察金融监管问题已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各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以协调监管措施,降低共同面临风险。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再这一方面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四、对改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监管法制

    要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我国就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如巴塞尔协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监管法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法。从法制角度,规范外资银行的行为,授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二)多元化监管方法和手段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单一,落后,主要是现场与非现场监管,而且两者缺乏衔接。因此,必须使监管手段多元化,由行政监管手段向经济性、法律性监管手段转变,充分实施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审慎监管会议、三方会议等多样化监管手段。

    (三)健全风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多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而忽视了风险性监管。我国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的有关标准,制定严格、周密的风险监管体系,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纳入监管,保证全面、客观、合理的实施监管。

    (四)建立监管人才培养和认证机制

    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要依赖大量专门人才,监管当局应主导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和认证体系。可邀请高校等研究机构参与其中,确保培养认证机制的专业性。

    (五)加强信息交流,与各国监管机构坚强合作

    为了应对各国金融体系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现状,我国监管当局应主动同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以协调各国监管手段,降低共同面临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程芳,李仲明.银行业全面开放下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j].甘肃金融,2007,(6).

    [2]耿明英.对在华外资银行不同商业存在形式下的监管探讨[j].武汉金融,2008,(4).

    [3]邓静.如何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6,(10).

金融审计和金融监管的区别范文第3篇

一、银行业激励相容监管问题的提出

银行监管作为应对银行体系脆弱性和金融交易信息不对称,保护金融交易双方权益,维护金融安全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模式经历了如下过程:行政命令式监管标准化方法监管现在普遍采用的内部模型监管。但它们都是从监管部门的角度单方面提出的监管措施,都有缺陷。其中最严重的缺陷是,在这些监管模式中,监管部门的好恶表现得太突出,不利于促使市场主体对法律和监管规则产生认同感。同时,随着银行“逐利”性质的进一步强化,信息不对称导致银行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也日益突出,监管部门的监督成本和监督难度大大增加。在此背景下,激励相容理念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国际机构和国家认识到,在非对称信息的环境下,银行监管不再是替代市场,而是强化银行机构微观基础的手段,银行监管并不要在某些范围内取代市场机制,而只是从特有的角度介入金融运行,促进银行体系的稳定高效运行。在此背景下,《巴塞尔协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以下简称《新资本协议》)相继出台,引领各国银行监管朝着“激励相容”这一方向演变。

在我国,银行业监管同样具有非对称信息研究模型,即委托人——人模型的全部特征。因此,如何在我国银行业监管中引入“激励相容”的全新理念,探索适应我国银行业实际的监管之路,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首先,由于监管部门代表存款人和股东行使监管权,代表国家行使监管权,银行业监管存在委托关系。其次,监管部门和银行之间信息是不对称的。第三,监管与被监管双方目标函数存在偏差。

二、激励不相容监管的主要表现及负面效应

从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的现实情况来看,由于长期以来监管部门片面强调了监管技术和监管手段的引进,而忽视了监管环境和监管文化的建设,因此,激励不相容的监管思维和做法普遍存在,这不仅直接导致银行监管效率的损失,同时也制约了银行机构金融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实力的提高,给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种种问题。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严厉管制导致激励功能基本丧失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银行业一直实行严厉的金融管制,这种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监管体制和思维方式根深蒂固,直到今天还影响着监管部门的决策和行为。在“家长制”式的金融监管模式下,监管部门对银行机构实行严厉的金融管制,带来了监管权力寻租、服务效率低下等一系列弊端,而更为突出的问题则是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激励作用基本丧失,金融创新被严重遏制。一方面,过于严厉的合规性监管因为法律规章相对滞后而压制了银行金融创新的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过于严厉的金融管制扼制了银行金融创新的有效空间,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金融创新活力不够。

(二)负向激励诱发违法违规行为迭出

在银行业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各种恶性违法违规事件仍在不断发生。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是银行监管效率的低下和银行机构内部控制的不足却是最重要的因素。现代管理学认为,任何一种组织行为都会产生激励作用,不是正向激励,就是负向激励。由于对违规者惩处过轻、对经营者约束不够,金融监管和银行内控不仅起不到应有的惩处和约束作用,而且导致违规获利的巨大诱惑力与监管规则相对较弱的强制力之间出现严重失衡,客观上促使和诱发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监管越位导致“三大支柱”人为割裂

在传统监管体制和模式下,监管部门集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于一身,而且承担着“最后付款人”的责任。因此,金融监管被过度扩张,凌驾于银行内控和市场约束之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银行内控和市场约束。事实证明,金融市场过分依赖于监管部门,不仅会造成金融监管和银行内控、市场约束之间的人为割裂,而且会大大削弱银行内控和市场约束的作用,导致银行监管成本与收益的失衡。一方面,监管效率难以提高。另一方面,监管成本居高不下。

三、我国银行业激励相容监管的构思

(一)激励:改善银行外部监管的必然选择

1、建立金融创新激励机制。一是要逐步纠正和扭转过去加强监管就是要“踩刹车”的错误认识,而要成为推动银行金融创新的“加油器”,促进整个银行业保持应有的活力,特别是要改变市场准入监管的观念,对进入市场的各个主体在承担责任的能力方面给予规范,而在市场准入监管上可以适当放松或宽松,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业务,银行机构都可以大胆进行偿试。二是建立金融创新目标导向和风险提示制度,告知创新产品的潜在投资人,关于兜底收益的契约是无效契约,可以要求所有有可能经营这一业务的市场主体不间断地公示这个信息。三是建立创新业务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分析各类创新业务的成本利润率、相关业务支持率、资产风险度、内控管理等指标,建立必要的考评机制,对考评不及格的创新机构强令其从市场退出。

2、实施监管事先承诺制度。监管事先承诺,是指银行对自身的风险控制水平事先向监管部门承诺,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的累积损失不超过一个最大限额,从而依据事先预测可能出现的最大损失留有充足的资本准备。在这一损失最大限额内,由各银行自行管理和控制风险,监管部门不再介入;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一个时点违反了这一承诺,即损失超过了预定限额,监管部门就会介入其具体活动,对其进行处罚。在这一制度安排下,监管部门而要做的就是通过设计或选择一种合适的激励惩罚机制来涵盖监管对象任一水平的风险暴露,分析问题机构风险损失的起因,对于个别机构的冒险行为和整个行业面临的风险导致的损失按照区别对待原则予以惩罚,对于执行事前承诺较好的机构予以奖励。

3、不断完善银行差别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对银行机构的评级结果要与监管收费、机构和高管人员的准入、新业务和新服务的开办、现场检查的实施等紧密联系起来。具体来讲,就是对于那些发展稳健、管理规范、合规守法的银行,实施激励的鼓励性监管,减少现场检查频率,支持和促进其创新能力的提高,反之则实施严厉的惩罚性监管,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并对违规事件予以及时严厉的查处,从而激励银行从节约成本、加快创新的角度考虑来加强自己的风险管理,提高自己的评价等级,促进其稳健经营,而不是滑向有问题银行的边沿。实施差别监管,不但可以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而且可以对银行及其投资人(股东)起到相应的激励作用,以此推动银行业的持续发展,构造银行业良性有效可持续发展的生长机制,真正建立银行机构市场优化制度,形成有进有退、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二)约束:充分发挥市场力量的制衡作用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市场约束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强化信息的披露,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是市场约束发挥作用的基础。对于监管部门而言,一是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银行信息披露的标准,并强制其按照所制定的标准进行披露。二是要结合银行股份制改造工作,推动会计制度的国际化,提高会计信息的一致性和可比性。三是要加强对社会公众金融法律法规和风险防范知识的宣传,增强其对银行所披露信息的识别能力和监督意识。

2、发挥外部评级作用。目前,许多国家已将信用评级技术特别是将专业评级公司的结果运用到银行监管之中,并据此采取跟进措施。在《新资本协议》提出的三种计量信用风险的方法中,外部评级法最为简单,尤其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对于监管部门来讲,一是要进一步整合国内现有的信用评估机构,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培育全国性甚至是垄断性的权威评估公司,使其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二是要规范评级市场,提高评级质量。三是要扩大商业性评级结果在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的使用范围,重视参考或引用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以对信用风险状况作出正确识别和判断。

3、强化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职能,是发达国家强化市场约束、完善监管体系的重要经验。因此,应加强我国银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使其具有严密、详尽、方便、可操作的自律规章,包括组织纪律、市场规范、道德准则及自我监察的程序规则,特别是对违规违章者的检查、监督程序及合理的惩戒措施的设计,并有能力推行,确保会员依章运行,维护规章的强制性和有效性,从而填补监管部门为实施激励相容监管,减少直接管制带来的监管“空白地带”,弥补我国银行监管方式变革中暂时出现的“漏洞”。同时,通过行业规范加强银行内控机制,使银行业的风险控制不是被削弱,而是得到加强。

(三)相容:实现监管与银行目标的充分融合

1、理念的融合。银监会成立后,提出了“四四六”的指导思想,倡导审慎监管的全新理念,其基础是尊重银行自,其手段是发挥银行在风险管理中的自主性,其目的是促进银行稳健经营。从世界各国经验看,监管部门有关审慎监管的规定,亦是银行风险控制的核心内容,对银行的稳健经营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此,对于银行来讲,必须在经营管理中牢固树立“审慎为先”的理念,在监管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加快建设一个涵盖基础体制、决策体制、传导体制和运行机制的风险管理长效机制,构建一个有效的内部评级体系和“内控优先”的控制环境,切实做到审慎经营、稳健发展,从而实现银行经营理念与监管理念的充分融合。

2、行为的融合。银行机构要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发挥“三会一层”的作用,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同时,积极借鉴监管部门持续监管方法,建立良好的内部审计以及监督、处罚制度,通过实施内部评级方法,推进信贷政策和流程的重组,发挥内部评级在发现和防范风险方面的作用,真正承担起风险控制的第一性责任。同时,要实现信息共享,包括银行内部审计信息和外部审计信息、纪检监察信息,以及监管部门监管信息等方面的内容,使监管与被监管之间的博弈性质在一定程度上由对抗转向了协作,进而达到相容监管之目标。

3、文化的融合。尽管银行监管和被监管者双方最终实现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实现目标的过程和路径不一致,彼此之间就存在文化融合的问题,其切入点是“以人为本”,其实质是培育健康的“风险文化”。银行要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银行先进的管理经验,深化用人机制改革,强化全员风险教育,使得在内部风险问题上,能够做到主动暴露、报告而不是掩盖和回避;要加强高管人员队伍建设,破除职务“终身制”、能上不能下的束缚,变任命制为市场遴选,建立高管人员良性循环和竞争模式,降低高管人员因短期行为的选择而损害银行长期利益的可能,从而把制度缺陷带来的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真正防范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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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吕晖蓉.我国商业银行监管中的激励机制问题及对策思考[J],成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3(12)

[12]巴曙松.金融监管与商业银行的发展空间[J],北京,证券市场导报,2004(1).

[13]曾国安,冯涛.银行所有权结构对银行道德风险的影响[J],北京,财经科学,2004(2).

[14]姚树洁,冯根福.中国银行业效率的实证分析[J],北京,经济研究,2004(8)

金融审计和金融监管的区别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外汇保证金 风险管理 监管制度 宏观政策 微观政策

中图分类号:D99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2-089-03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1972年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美元、黄金双挂钩”固定汇率制被颠覆,世界金融领域进入新的风险时代。此前,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处于可以被忽略的地位,此后,却成了影响各国经济活动甚至全球金融的不可忽视的风险因素。作为现代金融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衍生品市场有了突破性的变革。外汇保证金交易(Foreign Exchange Margin)也被称作虚盘交易,是指外汇经纪商向投资者提供的一种具有杠杆性质的外汇交易业务。其主要特征是:投资者以获取外汇交易汇差为目的,实际投资一定数量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后,便可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保证金金额进行放大,从而使外汇交易的合同金额超出投资者实际投资的交易保证金金额。

金融衍生品市场可以区分为交易所市场(Exchange Traded Derivatives,ETD,又称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Over-the-Counter Market,OTC,又称柜台交易市场),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后者。通过历年来交易所市场与OTC市场的比较,可以发现OTC市场的成交金额比交易所市场庞大的多。其原因主要有:其一,场外市场主体资格限制较少,风险管理完全分散,市场参与积极性高。其二,监管与制度环境宽松。在场外衍生品市场,交易工具和交易行为基本上是不受管制的。只是间接地受国家法律、规章、银行业监管以及市场监督的影响。同时,场外市场的主要做市机构在全球市场上灵活运转,但却只接受本国国内的审查和监督,这无疑也促进了该市场的发展。其三,参与者类型。商业银行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它们天然地会选择与银行同业市场有着极大的相似性的场外衍生品市场;同时,非透明和公开化的场外市场更能提供可能的高额回报。因此,商业银行的积极参与,促使市场成交金额呈几何倍数放大。{1}然而,OTC交易的空前活跃和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交易主体的巨大亏损,表明金融政策不应当建立在完全依赖市场自己管理自己的基础上。在金融政策方面完全依靠一只“看不见的手”从下到上进行微观经济的管理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一只“看得见的手”从上到下进行宏观经济的管理、风险控制和监管。

在风险管理方面,曾经由有限责任与破产保护两项制度将部分风险从借款人转移向贷款人,为19世纪工业革命获得广泛资金来源奠定了基础,对现代经济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如今种类日益繁多的金融衍生品多为分散风险而设立,投资者对利益的追逐却极大地放大了风险,风险的控制离不开制度的设置和监管体系的完善。外汇保证金交易没有结算机构的担保,客户用于买卖外汇的入金不受任何监管机构保护。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破产法的规定,储蓄客户、股票客户或商品客户拥有清算理赔的优先权,因而承担了较低的风险。然而在保证金交易中,外汇现货客户既不是储蓄客户,也不是股票客户或商品客户,在破产时不被优先考虑,只能以无担保债权人的资格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而承担了极高的风险。

在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经历了一个从1992年到1993年的“一哄而上”,到199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等4部委联合发出“一纸禁令”;从2006年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重新开闸”,到2008年不到两年时间“二度叫停”的发展。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终于演变成一场全球金融危机,全球资本市场普遍深幅下挫,商品市场超速回调,信用风险急剧提升。在剧烈变动的外部环境的影响下,当时中国蒸蒸日上的银行理财产品市场不断爆发出零收益、负收益和展期等负面消息。外汇保证金交易合同的对手方主要是海外交易商,国内投资者大都缺乏专业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在较大的社会影响下,监管机构出现了剧烈反应。2008年6月国内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紧急叫停,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在暂停银行经办该项业务的同时,银监会表示将继续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会同外汇管理等部门,进一步研究对此业务的风险监管,在各方面条件成熟时,研究推出新的统一规范管理的办法。

2009年中国外汇储备已达近2.4万亿美元,外汇储备连续数年位居世界第一。为消化庞大外汇储备的不利影响,央行在外汇管制政策上作出了宽松调整。政府近年推行了“藏汇于民”、淡化取消强制结汇等政策,使国内居民的外汇存款也日益庞大。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渠道,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市场不可或缺。国家对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限制,实际上只是约束了国内商业银行主体,境外交易经纪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千余家代表处等分支机构仍然从事着外汇保证金“经纪业务”。银监会指出,参与境外机构的保证金交易属于地下金融的范畴,被视为违法,投资行为得不到法律保护,致使投资者面临更大的资金风险。进入2009年以来,在丰厚的服务利润驱动下,国内银行在银监会尚未开闸的情况下又在试探监管红线,不断开展实盘外汇交易业务。一个不存在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的金融市场体系是不够完善的,否认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合法性只是权宜之计,合理引导、加强监管势在必行。

二、几个主要国家外汇保证金市场监管制度分析

(一)美国

美国采取了以风险管理金融为主要特征的金融模式,该模式以其强大的竞争力推动了全球金融模式的改变,并带动了衍生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加速发展。美国将所有的金融衍生工具分为两类――“证券”和“商品”,根据衍生工具本身的属性来划分监管管辖权,分别归属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以下简称CFTC)和证券交易委员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管辖。但是,由于外汇现货既不属于股票或期货也不属于商品,则出现了监管上的真空。1999年美国总统金融工作小组(PWC)的《场外金融衍生品与商品交易法报告》认为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大多是金融机构,这些机构都有足够的能力保护自身的利益和控制对手方的违约风险,因此不必再进行严格的监管。并且,该报告还认为放松监管可以促进金融创新,有利于确保美国在衍生品领域的竞争优势。美国国会采纳了该报告的意见,在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CFMA)中进一步将更多场外衍生品交易排除在CFTC的监管范围之外,确认所有合格的参与者在场外进行的衍生品交易都可以免受CFTC的监管。{2}2008年次贷危机发生后,美国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监管受到诸多质疑,美国国会参议院农业委员会主席宣称,CFMA豁免对场外衍生品的监管是一个灾难性的错误决定,次贷危机应促使政府加强对场外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提高该市场的透明度。

2008年《再授权法案》首次赋予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权力,可以针对外汇交易商制定清晰的监管规则。从此美国在监管设计上,零售外汇行业被纳入到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监管之下。根据《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外汇交易商必须在CFTC注册,成为期货佣金商(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以下简称FCM)类别下的外汇交易商成员。然后,CFTC通过国家期货协会(US 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NFA)和实施监管,在期限内不符合资格或没有被核准的外汇业者将被勒令停止营业。

2008年美国《再授权法案》通过后,CFTC和NFA即将资金风险和经纪商破产风险防范作为外汇保证金政策研究重点。2009年以来,这两大机构不断调整政策,比如要求外汇经纪商必须具有2000万美元的调整净资本,如果提供的保证金杠杆超过100∶1,提供此项服务的外汇经纪商的净资本必须达到4000万美元。要求外汇经纪商拥有自己的交易平台,经常与国际外汇市场清算头寸的大型经纪商的净资本,必须超出7000万美元。2009年年底,CFTC提议了关于限制外汇保证金比例到10倍的新条例,通过降低杠杆比例降低投资者风险。

(二)英国

在1997年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之前,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是多元的、复杂的,多家监管机构根据法律和惯例,对金融业实施分业监管。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经营方式的改变,特别是1986年金融“大爆炸”后,金融业务融合趋势日益突出,分业监管的弊病日益显现。1997年始,英国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作为唯一的主管法律,建立了单一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并成立了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以下简称FSA),同时承担了对现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规范和监管。区别于美国,英国没有针对产品的监管制度,而是根据市场参与者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进行不同的风险保护和监管。2005年,为使英格兰银行与FSA之间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有效合作机制,在英国中央银行前任行长默文・金的建议下,建立了“联合危机委员会”,进一步限缩了央行的职能,为最高效地处理市场危机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由于英国在世界金融业中的地位,其监管体制的改革对世界各国影响深远。

(三)德国

德国实行的全能银行制度是世界金融业务融合模式的主要代表,德国的综合银行在原则上可以提供所有的金融服务,但长期以来金融业的监管却是分业监管体制。2001年初,德国推出了金融体制改革草案,内容之一为“改革德国金融监管体制”,将原先的银行业监管局、保险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合而为一,成立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2002年BaFin的成立使德国的金融产品从现货、期货到衍生品都得到统一的市场监管。同时,在监管措施上,BaFin还体现了高度中央集权制的特点,交易所、券商、银行和经纪公司必须将每日的全部报单和交易资料(包括交易所内成交的和OTC场外交易的)报告给BaFin。BaFin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对所有产品的数据进行全面分析。德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体现了欧盟国家在新的金融市场一体化下政府监管加强的趋势。{3}因风险控制需要,德国限制保险公司和抵押贷款运用于OTC市场。

(四)日本

日本经历了从统一监管到分业监管再到统一监管的变革。1996年前,日本的财政和金融权集于大藏省(财政部);1996年日本金融监管体制开始改革,日本设置了三类期货交易所,即期货公司的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交易所、银行的交易所。在2006年6月之前,分别受《商品交易法》、《证券法》、《金融期货法》的规范,按不同产品由金融厅、经济产业省、农林水产省等部门分头监管。2006年6月7日,日本参议院审议通过了《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整合了各种金融商品,终结了日本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混乱的根本制度。此外,大多数国家没有对场外衍生品设定特殊的许可要求,日本则是一个例外,在日本,证券公司需要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

历史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包括外汇保证金产品在内的OTC市场主要采取分业监管模式。然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及场外衍生品的迅速发展和相对不定型的特点,使得分业监管渐显弊端,各监管机构之间难以形成合力,往往成为监管缺失的根源。目前,统一监管和混业监管渐成趋势。

三、我国外汇保证金市场监管现状与政策建议

美国次贷引发全球金融动荡余波未平,目前世界各国致力于加强金融监管。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尤其是外国经纪商渗入的领域,却出现了监管盲区。究其原因,除该产品法律属性未定之外(外汇保证金产品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所明确的证券、期货、外汇没有交集,因而无法适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期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难以适用外汇法律法规),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和有效是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夭折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我国对金融业仍然采取“一行三会一局”,即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业多元监管模式,监管标准不统一、存在监管空白和重叠,导致规避监管、监管套利等问题时有出现。尽管设有联席会议制度,但仅限于进行交流和沟通信息,并没有实际上的联合监管,在外汇保证金交易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权责不明、监管缺位难以避免。{4}

(一)宏观政策方面的建议

1.循序渐进构建我国综合化监管模式或基于分业监管体制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近年来,金融跨业经营管制逐渐松动,三大金融业法的修订也为金融业综合经营预留了空间,我国各金融业之间的业务渗透已经非常普遍。2000年8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千禧红”产品标志着银行保险的全面启动,此后,众多保险公司纷纷入股、参股银行。再如就银行业而言,许多银行参股或设立了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等,可见各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范围逐步扩大。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构建监管的制度与法律体系,不但要考虑当前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运营管理和风险控制问题,也要考虑未来综合经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监管体制问题,按照推动行业发展、有效防范风险和审慎监管的原则,循序渐进地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模式和监管体制。{5}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统一监管或混业监管模式值得借鉴,通过完善统一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责任,改变目前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因法律缺失及责任不明所致的各监管部门互相推诿无人监管的现状。

2.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在统一监管模式下,可设立功能监管部门。功能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业务的功能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监管各自不同的业务,而不是按金融机构的性质划分监管权限。在此框架下,金融监管当局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发挥的基本功能,而非金融机构名称。{6}比如新加坡以金融监管局为统一监管机构,下设银行监管部、复杂金融机构监管部、特殊风险监管部和审慎政策部,各自担当不同的功能,共同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随着金融衍生品的多元化、金融活动参与者的复杂化,监管不可能细化到所有的业务流程,功能性监管的内涵应不断深化。由此,需要提高交易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加强交易机构的制度设计和自律性,完善微观制度和政策。

(二)微观政策方面的建议

1.净化和规范现有市场。在当前缺少制度规范,市场环境不适宜全面推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阶段,应严厉打击地下交易,查处非法炒汇机构。同时,加强对广大投资者的宣传教育,增强风险意识,拒绝非法炒汇活动。{7}境外外汇交易机构在我国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范围上,仅限于外汇交易信息咨询,无权进行具体交易。工商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活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某些代表处聘用“经纪人”进行开户和交易的行为进行处罚,必要时,公安司法机关对涉及非法经营罪的主体予以立案侦查。

2.明确限定交易机构准入门槛。在构建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在法律制度中授权监管机构对OTC交易机构的资本金要求、风险评估、实施程序等方面制定细则。并对经纪商进行严格评级,制定科学的评级标准和评级模型。在信息全面的基础上,对评级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限定不同级别的交易商提供交易的杠杆倍数。

3.提高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和服务能力。首先,在外汇保证金交易过程中,机构应提供详细的风险预测、24小时汇市走势和完善的技术指标,提高分析预测市场走势和风险评估和能力;其次,机构应该准确地识别和细分从事外汇保证金业务的投资者,对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在投资者正式交易之间为其提高模拟交易培训,提高投资者对交易风险的认识;再次,禁止外汇交易员从事此项业务,避免道德风险;最后,建立和完善投资者档案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等。

4.严格规范信息披露,执行定期报告和审计制度。很多金融衍生品相当专业和复杂,而且透明度不够,普通大众难以理解,场外衍生品市场的透明度缺乏使得系统性风险不易察觉,除非进行特殊的信息披露,否则很难获取有关信息。外汇保证金交易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应严于一般上市企业,不仅要求披露自身(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而且对集团内其他关联公司的重要信息业应该一并披露,为市场对产品和交易评价提供充分的依据,以强化其内部约束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督,维护投资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

5.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雷曼兄弟的倒闭引起的连锁反应对整个世界金融体系造成了冲击,资本的国际化使得各国在金融领域紧密相关、互为依存。各国或地区为保护本国、本地区消费者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健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业发展状况,对跨国金融集团实施了程度不同的监管。这种监管分为两部分:一是东道国对外国金融机构设立在其境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二是母国对其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这实际上都是基于各自国家进行的国家单独监管。{8}对于境外交易经纪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千余家代表处等分支机构,我国应在行使属地管辖权的基础上加大监管力度。

前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格林斯潘公开承认,认为金融机构自己更有动力和能力控制风险,因此之前他自己有关监管当局可以适当放松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同样,在资本全球化的时代,中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离不开规范有效的监管。

[本文系上海市教委2010年创新课题《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法律制度构建研究》(编号:10YZ232)阶段性成果。]

注释:

{1}陈晗.金融衍生品:演进路径与监管措施[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97-98

{2}李扬等.中国金融发展报告(2008―2009)[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392

{3}姜立文,刘长才.美国金融衍生品的异化与监管[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4}徐磊.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法律制度构建初探[J].法学杂志,2012(1)

{5}葛兆强,庞东.国内商业银行开展综合化经营面临的问题与应对策略[J].金融与保险,2008(10)

{6}同{1},第421页.

{7}杨楠楠.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现状研究[J].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金融审计和金融监管的区别范文第5篇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当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体系中银行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是国家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合理分摊股东和存款人因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而产生的损失,保护存款人利益和提升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存款保险制度的演进

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迄今已逾70多年,其间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1933年的银行业危机促成了美国统一存款保险制度的诞生。至60年代末,共有9个国家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鉴于银行业固有的脆弱性,尤其是20世纪80~90年代爆发的银行危机和金融危机,促使大部分国家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纷纷建立或考虑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全球存款保险制度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06年6月,全球共有95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还有20个国家正在研究、计划或准备实施。在已经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非洲有8个,亚洲25个,欧洲42个,美洲20个。

各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虽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目标可大致归纳为:(1)保护大多数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通过建立对问题银行的处置规则,避免危机的扩大和传播;(3)提高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保证银行系统的稳定并进而增加储蓄,刺激经济增长。

长期以来,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为化解金融风险,增强人们对银行业的信心,维护金融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所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问题,却一直困扰着市场经济国家,并阻碍了各国加速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步伐。在存款保险制度经过多次金融危机的考验后,人们逐渐意识到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但这种存款保险制度必须建立在具有完善的法律框架、符合国际标准的会计制度、完善而强有力的银行监管体系、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公众普遍接受金融安全知识教育的基础之上。

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架构组织形式

从世界上已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即由政府建立和管理;也可以是民间机构,即由商业银行或银行业协会自己建立和管理;还可以是一种混合形式,即由政府和商业银行或银行业协会共同建立和管理。截止2003年底,有51个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是政府机构;有11个是民间机构;还有22个是混合形式的机构。

(1)由政府建立和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资金是由政府提供或进行后备支持。它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并具有广泛的职权和作用,如风险预警和危机处理等。作为政府机构它可以保证信息获取的充分性和使用的谨慎性,并可通过国家信用来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2)由商业银行或银行业协会自己建立和管理的民间存款保险机构资金主要来自各商业银行,没有政府的援助。其一般职能较少,既不承担维护银行体系稳定这种政府部门所追求的目标,又不能应付大范围的银行破产。在日常管理中,由于职权有限,民间存款保险机构会减少收费,尽量避免增加投保银行成本支出。民间存款保险机构为保证信息获取的及时性、全面性和精确性,一般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中央银行或监管机构应向其提供信息的责任。

(3)混合形式的存款保险机构由于政府对其有一定的资金支持,因此,存款保险机构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府,在职权和信息的获取上要优于民间机构。

不同组织形式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管理形式上有着一定的区别。以美国、巴西和西班牙为例:(1)政府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以美国为代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为独立于总统的行政机构,向国会负责,接受美国审计总署的年审。FDIC的决策机构为董事会,由总统协商参议院提名和任命。美国其他监管机构,如货币监理署和储蓄机构监管办公室的负责人为FDIC董事的当然成员。(2)民间存款保险机构以巴西为代表。巴西存款保险机构设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由巴西全国金融机构协会(民间组织)任命。巴西存款保险机构有内部审计制度,并通过公开年报和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方式来实现对管理层的问责。由于职能有限,为体现机构的精简,其工作人员多采用招聘的方式,一些工作也采用外包的形式。(3)混合形式的存款保险机构以西班牙为代表。西班牙存款保险机构决策层由经济部任命,共7名,其中1名来自经济部,4名来自中央银行,2名来自金融机构。其中,西班牙中央银行副行长还同时担任3只存款保险基金的主席。对管理人员的问责是通过内部审计系统和公开发表的年报来实现的。

不同的功能与职责

由于各国存款保险机构设立的目的不同,其功能和职责也不尽相同。有些保险机构职责单一,仅在受保机构倒闭时负责赔付,即仅具有“付款箱”功能。这种类型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作用是被动的,即只有在金融机构破产或被关闭之后才开始发挥作用,而在此之前没有权力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干预,以减少破产损失。仅有的权力也只在银行清算过程中起一些作用。银行关闭或破产前的一切挽救行动通常都是由监管机构、中央银行或其他政府机构负责安排和处理。这种单一的职能不仅不能在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且还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

有些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较为广泛,除了具有“付款箱”功能外,还具有为达到“风险最小化”或“成本最小”,可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早期干预或破产处置的职能。如美国的FDIC就可对问题银行进行早期干预,并负责设计和实施低成本、高效率的破产银行的处置方法。这类存款保险机构行使一定的银行监管与管理职能,在银行主监管者未能监管时采取必要的行动。通过注资、承接、重组和公开承诺对被处置银行的所有存款和其他债务予以完全保护,使银行现有服务不被中断,以此恢复公众信心等方式对经营失败的金融机构进行救助,以减少因破产而增加存款保险基金的赔付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通常会与银行监管机构、中央银行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存款保险机构从维护基金安全的角度出发,防范金融机构风险,成为银行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风险控制和监管的重要补充。

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是随着历次金融危机中人们对存款保险所发挥作用认识的不断加深而逐步扩大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最新调查显示,在已经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有31个国家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已经不断扩展,还有部分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是通过中央银行来完成的(见表)。

部门间的紧密配合和协调

据统计,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由中央银行管理的有22家(监管职能未从央行分离),由银行监管机构管理的有10家,由财政部管理的有11家,独立的机构有29家(见图)。美、英、日等主要发达国家其中央银行不是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他们有较强的独立性,更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因此,其存款保险机构也是独立的。为最大限度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存款保险机构需要与中央银行、监管机构和财政部保持密切合作。特别是发生系统性风险和应对金融危机时,更加需要与其他成员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各国国情不同,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及其他监管机构的关系不尽相同。在最后贷款人、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三种职能都集中于中央银行的国家中,三者之间尽管职责不是十分明确,但经内部沟通,关系处理起来相对简单。当出现利益不一致时,可通过行长牵头协调加以解决。国际上更多的情况为三种职能分别由独立的部门负责,由于每家机构履行不同的职责,需要通过相关制度明确各成员之间的权力和相应的责任。

信息共享机制

在三种职能相分离的国家,通过立法普遍建立了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密切的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在英国,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局与财政部之间有一种三方小组会谈机制,定期磋商并交换信息。在日本,最后贷款人职能由日本银行担任,金融监管职能由日本金融厅执行,赔付存款人和资产处置职能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根据《新日本银行法》规定,应金融厅长官的要求,日本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应向金融厅出示检查结果并允许金融厅职员查阅相关资料。在实际工作中,日本银行、金融厅和存款保险机构职员经常互换信息,形成相互配合的密切关系。此外,为了不加重被检查金融机构的负担,双方通过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

美国早在1970年就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官协会(FFIEC)。该协会是一个类似于协调监管行业组织职责的常设机构,通常由美联储、货币监理署、全国储蓄监管局、FDIC轮流出任协会主席,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监管标准和监管报告的形式,以减轻银行的监管负担。

在信息共享方面,各监管部门一般采取或者轮流检查、结果共享,或者联合检查、但各有分工的方式,对银行进行监管。例如,由FDIC与货币监理署组织联合检查小组对联邦银行开展现场检查,也有由FDIC和州银行监管当局联合对州注册非成员银行开展的现场检查。上述检查报告在有关当局间共享,以避免检复,减少向商业银行多重索取信息。货币监理署和全国储蓄监管局对银行机构所作的骆驼评级都会制度化(或惯例化)地及时传递给FDIC。FDIC则会根据这种评级结果,完善自己的监管评级,由此确定哪些银行应被列为重点监管的范围,以及各参保机构应以何种费率缴纳保费。

当银行出现问题、陷入困境时,FDIC督促监管机构迅速启动对问题银行的立即纠正措施,并密切注视立即纠正措施的效果,同时作好问题银行情况恶化、立刻被接管的准备。接管问题银行后,FDIC需要与主监管者加强合作,准备它的最佳处置时机和处置方案。

协调机制

多数国家通过建立跨部门的协调委员会来进一步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划分和协作形式。有的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做了规定,如德国和日本;有的国家则是以备忘录的形式建立了各部门之间协调与合作的制度框架;有的国家还通过人事交流等形式,建立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调与合作机制,如日本。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特别是系统性金融风险发生时,中央银行主要以最后贷款人的身份与存款保险制度共同发挥救援者的作用。

当一国银行不良资产明显偏高、存在潜在系统性金融风险时,需要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和财政部门协调,共同采取措施,帮助银行等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风险。例如,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处置储贷机构危机中,除了成立特别处置机构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外,包括存款保险机构在内的监管部门采取了早期纠正措施,联邦储备银行也执行了将真实利率降低到零水平的金融缓和政策。同时,美国政府以公共资金直接购买银行不良资产,实施了对金融机构的援救性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保险形式

保险形式包括强制型保险和自愿型保险。在自愿型保险情况下,经营较好、风险较低的机构会由于倒闭概率较小、不容易发生挤兑以及为避免因支付保费而增加成本,不愿意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采用强制型保险则可以避免上述

“逆向选择”,同时还可以达到同业分担的目的,这将有助于同业之间相互监督,避免道德风险。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强制存款类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方式。目前仍采取自愿投保方式的国家,其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私营的,如欧盟。

在实行强制保险的国家中,有些国家规定金融机构只要持有可吸收存款的牌照即可自然受保;有些国家则规定存款类机构取得受保资格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加拿大在有关存款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所有吸收零售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在联邦和省一级注册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向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申请受保资格。新成立机构在向发牌机构申请营业牌照的同时,还需向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申请受保资格,方可开始营业。

此外,一些国家还采取共同保险体制,使存款人也承担一部分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以促使其更为审慎地选择银行。截至2003年,共有21个国家实行共同保险体制。收入越低的国家采取这种方式的越少;收入水平越高的国家,采取共同保险体制的就越普遍。

保险范围

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是受保险的对象,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受保还要看该国是采用强制还是自愿保险形式。有些国家还将证券和保险机构也纳入存款保险范围,如韩国和英国。 在对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保险的问题上,各国做法不一。主要考虑一国金融体系中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份额以及东道国与母国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是否顺畅。绝大多数国家对本国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置的分支机构不予保险。在是否将外资金融机构纳入保险范围的问题上:(1)部分国家,如美国、日本完全不对外资金融机构保险。受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倒闭事件的影响,美国为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于1991年颁布了《外国银行监管加强法》。该法案规定1991年以后新设的外国银行分行不能加入美国存款保险体系。(2)部分国家,如意大利、瑞典、斯里兰卡,则把选择权留给外资金融机构本身。(3)还有部分国家,如希腊、爱尔兰、克罗地亚和保加利亚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在母国和东道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中选择一方。受到保险的存款范围。大部分国家都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受保存款范围和内容加以明确。受保存款的范围一般包括活期和定期存款,大部分国家都不包括同业存款和内部人存款,但美国、加拿大和12个较低收入的国家如泰国、菲律宾、肯尼亚等却对银行间存款也予以保险。76%的国家对外币存款也予以保险,其中,低收入国家中的比例为57%,亚洲和非洲地区的中等收入国家中的比例仅为25%。在对外币存款赔付的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将外币存款换算成本币予以赔付。考虑到现代金融业飞速发展,新的金融工具不断涌现,为确保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许多国家,如加拿大就赋予其存款保险机构决定新的存款类金融产品是否应给予保险的权力。

受保存款人范围。不同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做法不一,要视其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而定。有的国家,如英国明确其存款保险制度是对自然人和中小企业提供保护;有的国家,如拉脱维亚、立陶宛仅对自然人存款予以保险;更多的国家则同时对自然人和企业存款给予保险。关于是否同时对本国和外国的自然人和企业提供保险的问题,不同国家因本国的实际情况,存款人的构成以及金融业开放程度等因素,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

资金来源

各国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有的是民间的,仅靠商业银行融资;有的是政府提供的,仅靠政府或公共以及采取联合融资。民间融资主要指成员银行缴纳的保费。政府部门融资可以是财政部门提供初始资金,也可以是政府在事后承担损失或是以中央银行以再贷款形式提供资金。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最理想的状况是由政府部门提供融资支持,以帮助存款保险机构迅速采取行动。目前,大多数国家由于只有一个存款保险体系,因而只设一个存款保险基金,负责受保机构在经营失败后对其债权人的赔付。也有一些国家设立一个以上的存款保险体系和一个以上的存款保险基金。例如,美国2006年前就设有三个保险基金:银行保险基金(BIF)、储贷协会保险基金(SAIF)和信用社股份保险基金,2006年起,前两个基金合并为一个存款保险基金。此外,日本、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德国等国也设有多个存款保险体系和存款保险基金。

目前,全球存款保险赔付的资金主要采取基金制和非基金制。基金制就是受保银行作为会员银行需要定期向存款保险基金缴纳保费,以作为银行破产时用于赔付的资金来源。非基金制即会员银行在银行破产后才缴纳保费。在已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95个国家中,有81个采取基金制,14个采取非基金制。一般说来,采用基金制的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资金来源和融资规则明确,容易增加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同时可以科学地保障所需资金累积,当需要对存款人进行赔付或对银行进行救助时,能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美国作为采用基金制国家的典型代表,为存款保险基金规模占所有受保存款的比率设定了浮动区间。采用非基金制的国家,其存款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和融资规则有更大的不确定性、随意性和主观性。对临时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资金的一方而言,突发的影响也比较大,能否确保资金到位是一个问题。各国在决定采用基金制还是非基金制时,都要综合考虑本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和金融安全网建设情况。目前,在少数采用非基金制的国家中,其存款保险机构多为民间组织性质,归银行业协会统筹管理。这些国家银行业自律传统较强,存款保险制度带有同业自救色彩,职能单一。有许多国家,已考虑从非基金制转换到基金制。法国已于1999年实现了转换。意大利和巴林正在考虑之中。

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可以由官方管理,也可完全民间或联合管理。当一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由中央银行管理时,也通常被认为其由官方管理。此外,一些私营存款保险机构拥有有限的授权,则也被认为是联合管理。

保险限额

从理论上讲,存款保险应该保护所有存款人利益才能避免挤兑。但在实践中,若所有存款人利益都受到保护,则银行的市场约束就会被削弱。因此,许多国家为了降低这一道德风险,通常都只对小额存款人进行保护,因为小额存款人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评估银行的经营状况。这种较低的限额保护将会导致大额存款人从自身利益考虑要对银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从而增强市场约束力。因此,各国的作法是设定较低的承保限额。IMF推荐的承保限额标准为人均GDP的一至二倍。

对受保存款的保护程度,一种是全额保险,另一种是限额保险。

许多国家在本国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时会引入全额保险机制,将其作为应付金融危机的一种过渡安排,但这样做会加大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迄今为止,只有土耳其、日本、韩国、厄瓜多尔和墨西哥等为数不多的国家实行过显性全额保险。韩国在2000年、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在2001年已取消了全额保险。

如果对存款实行限额保险,确定合理的保险限额非常重要。一般是在调查存款规模的分布情况后,能够较为精确地确定承保限额。一些国家,如美国,确定保险限额(10万美元)后,只赔付限额以内的存款。还有一些国家,将保险限额分段按比例递减赔偿,如英国规定2000镑内的存款100%受保,2000~35000英镑内的存款保险90%。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以“每个受保机构每个存款人”为标准来计算受保存款的总额。一些国家,如秘鲁在计算每个存款人的受保存款时,还会将该存款人从受保银行取得的贷款从存款中加以扣除,以更好地反映存款人和受保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IMF调查显示,大约74%的国家是按照存款人,而不是存款账户来进行赔付的。有一些国家是按照每个存款人每账户给予保险,这样拥有多个账户的存款人所获得的保险额将高于实际的标准。在按存款人承保制度下,每个存款人仍有可能将资金存放在不同机构不同账户内,就可获得成倍的保险赔付额,这对存款人规避风险是有利的。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设定的有限保额的范围幅度相当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般使用人均GDP全球平均数作为估计保险限额的大致标准。调查显示,人均国民收入低的国家或地区的承保额要高于人均收入高的国家或地区,世界各国的平均保额大约相当于人均GDP的2.4倍。最高平均数在中东,最低在欧洲。大多数国家设定了足够高的保额,以涵盖绝大部分的银行存款账户,通常这个比例要高于90%。

费率

存款保险费率通常是综合考虑一国银行业经营情况、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和积累过程、费率制定所需信息的可获得性等各种因素来确定。

各国存款保险费率水平因金融体系的稳定程度不同而各异。一般来讲,金融体系越稳定,保险费率就越低,反之则越高。具体到各个国家,保险费率的评估仍存在一定的差异:一是评估基数,二是费率是否依风险不同而变化;三是费率水平。

保费收取基数在不同国家各不相同。通常保费按照每家受保银行吸收存款总额或受保存款总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但一些国家也采用全部本币存款或是银行的所有债权为基数进行计算。普遍认为前者更为合理,因为它将保险费与银行受到保险的规模直接联系在一起,避免了银行间的交叉补贴。

征收保费所适用的费率有两种:单一费率或固定费率和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单一费率即所有参保机构所缴纳的费率相同。其一般做法是按照投保存款余额或全部存款总额的固定比例提取。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则根据参保机构的风险状况确定费率高低,风险越大所征缴的费率越高。两种费率制度相比较,实施单一费率简单易行,但道德风险大,易产生高风险机构的逆向选择。全球至1995年仅有美国采取了风险调整费率,其风险费率是与资本充足率水平和监管评级相联系,将所有受到保险的金融机构划分为九大类,适用不同的费率水平。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和地区明显增加,至2003年,已有24个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加拿大在采取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时,考虑了更多的因素,包括资本充足状况、资产集中度、资产风险、赢利能力和监管评级等,并对其进行打分,根据评分情况确定不同的费率水平。

虽然根据风险大小收取保费的差别费率制度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表明,设计一个最优的、根据风险状况调整的费率标准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很难精确预测各家银行给保险基金造成的最终损失。因此,各国普遍认为要构建一个精确并与风险相关的保险费率结构是很困难的。要克服由此带来的困难,特别是道德风险,就有必要加强监管。如何在精算和简便方法之间选择一个理想的平衡也是一个挑战。

由于各国费率水平还需取决于本国存款保险基金的法定规模,因此,各国的费率水平有着相当大的差别。当本国存款保险基金的实际规模与法定规模出现差异时,往往需要对费率水平做出调整。最常见的做法是:当存款保险基金的实际水平低于法定标准时,可提高费率;当存款保险基金的实际水平高于法定标准时,存款保险机构可将部分保费返还给被保险机构。目前,全球最低费率为美国评级最好的存款类机构,费率为0%(对受保银行完全不征收保费的做法道德风险较大,美国已在2006年的改革法案中对此进行改革,规定受保银行无论风险高低,均需缴纳保费)。最高为斯洛文尼亚,费率达3.2%。

发展趋势

存款保险体系逐渐统一。随着金融深化和混业经营的发展,多套存款保险体系或投资者保护制度的运行被认为会潜在地导致保费征收上的差异和竞争上的不平等,并会增大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成本。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体系或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成为一些拥有多套存款保险体系或投资者保护制度国家的未来发展方向。美国在2006年的改革法案中已将BIF和SAIF合并。韩国的存款保险公司就不仅赔付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共同储蓄和财务公司的存款,而且,还负责赔偿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损失。英国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不仅赔偿存款损失,而且还赔偿保险单损失、保险经纪损失、投资业务和抵押贷款损失。

存款保险机构趋于由政府主办。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表明,由政府出资并通过收费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强大的国家信誉,筹措资金的渠道较私人机构宽泛,能够给存款人以安全感,并能及时解决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所不能提供的即时流动性问题,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目前世界上现存的民间存款保险机构大多都是在政府控制下运行的,并且未来民间存款保险机构将可能向政府主办的方向发展。如德国最早建立的是私人存款保险机构,1998年为了符合欧盟存款保险统一原则,建立了新的公共存款保险制度,要求所有的信贷机构都必须参与投保,一切德国境内的合格存款,在20000欧元内依其金额的90%受到存款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