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法律文化的分类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空缺,译者主体性
中图分类号:N04;D9;H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78(2011)04―0027―07
一 英汉法律词语空缺
1.法律词语空缺的含义和产生原因
“法律词语空缺”是指因源语言所指称的对象在目的语法律文化中不存在,或难以区分、界定所导致的两种语言间无对应或基本对应词语存在的现象。
在国际标准中,要将一个特殊学科的术语在不同语言中标准化就要先将其所指的对象和概念标准化。这一过程在自然科学中相对容易,因为大多数自然科学术语所指称的物体都存在于不同社会中。然而在法律领域,情况并非如此。
“法律术语是用于表达法律概念,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法律相关事务的现象和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业专门用语。”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由于其法律文化和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都有其独有的术语体系和潜在的概念结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方法途径及社会经济原则。“法律术语的概念基础使不同法律体系、不同语言间法律术语的翻译成为难题,这种跨文化的法律术语翻译的难点就在于无法找到目标语的对等法律术语。”“总的来说,社会制度、法律体系、法制功能、法律制度及程序、文化心理和思维方式是造成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中文化空缺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2.法律术语对应关系的分类
叶姆斯列夫(Hjelmsley)曾分析过法律术语的不对应现象。他指出,不同法律体系概念的含义之间边界不对应。比如,法国法中的d6cision这一概念与德国法中的两个词Entscheidung、Beschlul3相对应,与荷兰法中的三个词Beschikking、Besluit和Beslissing相对应。又如,contract和contrat是同源对等词,即使它们所指的是同一个物体,含义却不同。英语概念contract比它的法语对等词contrat含义要广泛得多。有时,即使语言相同,同一术语也会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指代不同的概念。相反,在同一官方语言的不同辖区,同一概念有时会用不同的术语表达。甚至有些直接移植到另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术语,一旦被该法律体系同化,也会呈现不同的含义。另外,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些术语在其他法律体系找不到对等词。原因在于这些术语所指代的物体、关系、行为或程序在其他法律体系并不存在。例如,只有英国法中有Privy Council(枢密院)一词。再如,只有在英国,律师被分为两种:barrister和solicitor。这种划分是由英国独特的法律体系导致,其他国家都没有这种划分,因此,在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对等词。此外,不同法律体系中都有一些模糊词,由于意识形态不同,其所指代的意义也有所不同。如中国的“民主”一词与美国的“democracy”,由于两国社会背景和意识形态不同,其具体含义也有所差异。中国的“民主”指的是“the ruling people”,而不是西方意义上的“rule by the people”。
对此,有学者指出,“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缺乏准确对应是比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困难之一”,这也是法律翻译工作者所面临的最大困难之一。
对法律术语的对应关系,不同学者都曾进行过分类:
沙尔切维奇(Sarcevic)从功能主义视角将法律术语的对应关系分为:接近对等、部分对等和不对等三类。
宋雷从应用语言文化学角度,通过对词语文化语义层次的分析,将法律词语空缺分为“绝对空缺”和“相对空缺”两种。所谓“绝对词语空缺”是指在概念意义及语法意义层次上无对应词项的情况,即在译入语国家的法律文化中根本没有被译词项所表达的概念或事物。“相对词语空缺”有两种情况。首先,尽管在译入语国家的法律语言中没有与被译语相对应的词语,但该国却存在与外语词语所表达概念相同或相似的司法行为或现象。第二种情况指的是“非完全对应词语”,即那些概念意义及语法意义相近,但内涵意义却不对应或基本不对应的词语。
林巍从比较法律文化学视角,将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概括为三种:即“零对应”“间接对应”和“重叠对应”,而中西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主要是体现在法律术语上。
马莉将汉英两种语言中法律名词的对象意义和概念意义之间的对应关系分为如下四种情形:完全对应、非完全对应、完全不对应和对应意义的词汇空缺。
上述划分的分类基础各不相同,因此既有共性,又相互差异。共性在于,都指出了法律术语存在零对等词现象;差异在于,表述方式、分类层次和分类细节有所不同。
笔者在沙尔切维奇的分类基础上,将法律术语间的对应关系概括为四类:一类是“零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在目的语法律体系中完全找不到对等词;第二类是“部分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词义是交叉或包含关系;第三类是“伪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概念意义和语法意义相近,但内涵意义却相去甚远;第四类是“接近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词义等同或基本等同。
一般说来,法律翻译的难易主要取决于两个法系之间关系的亲疏,而源语言与目标语言之间的亲疏则是第二位的。根据法律翻译中源语言和目标语言法系关系的亲疏,法律翻译一般可分为不同法系间的法律翻译和同一法系内的法律翻译两种情况。建立在大陆法系基础之上的中华法系和英美法系间的法律翻译属于跨法系的法律翻译,与同一法系内的法律翻译相比难度更大。
二 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术语的词语空缺导致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出现种种问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该术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者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而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下的特殊含义,或者是在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而造成误译。尽管如今法律翻译“除少数几个推行双语立法、不同文本的法律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国家或地区外,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译本都只具有高度的参考价值(如中国官方公布的法律译本)”,但如不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就可能导致对法律源文本造成误解,酿成国际纠纷,甚至引发战争。笔者在此将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类:
1.望文生义造成的误译
由于英汉法律术语间存在词语空缺,如果译者不具有丰富的源语和目的语法律知识,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源文的文化背景,没有真正地理解该法律
术语的内涵,就很可能由于望文生义而造成误译。
例如,associate justice常被误译作“副法官”,其根据很可能是从associate professor译为“副教授”类推出来。还有人把它译成“助理大法官”或者是“陪审大法官”,这些译法其实都是望文生义。那么associate justice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从以下法律词典中找到答案:
Baldwins Century Edition of Bouvier's Law Dic-tionary: ASSOCIATE.
An officer. The term is fre-quently used of the judges of appellate courts, otherthan the presiding judge or chief justice.
The Oxford Companion of Law ( Oxford 1980 ):ASSOCIATE JUSTICES. The name given in the Fed-eral and many of the state courts of the U.S. to thejudges other than the chief justice.
从以上界定可以看出,其实associate justice和justice同义,就是大法官,和chief justice(首法官)相对应,是不担任院长或审判长的大法官。
又如,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有的英汉法律词典译成“通情达理的人”,这是按其普通含义译的,在法律文件中这样译就不合适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应该译为“普通正常人”,也就是说不是精神失常的人,那么这一词语的准确翻译就需要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术语很熟悉。再如,remedy,有些英汉法律词典翻译为“治疗、疗法、医药”,这是按照它的普通词义的翻译,而没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含义。它在法律文件中的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应当译“补救方法”或“补救”。
2.“伪对等词”造成的误译
有时,源语和目的语法律术语中存在一些“伪对等词”。如果译者对这些法律术语的文化内涵认识不足,对它们的义项区别缺乏了解,而一味地追求语义功能的对等,就可能会上“伪对等词”的当。
如final judgment就是一典型范例。迄今为止,几乎所有词典都将其译为“终审判决”。事实上,在普通法中,final judgment是指法官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后所做的终结性判决(与“诉讼中期判决”,即interlocutory decision相对)。此种判决不一定是生效判决,因为当事人可就final judgment进行上诉。也就是说,此处的final所指的不是整个诉讼的彻底终结,而是指案件在初审级别上的审判终结。此外,当事人就final judgment的上诉是一种权利上诉,上诉法院不得无故拒绝受理。而“终审判决”是终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一经宣告即成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宣判,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因此,尽管外表“近似”,但final judgment却绝对不是“终审判决”,可根据其内涵将其译为“最终判决”。而“终审判决”对应的英文翻译应该是judgment ofthe court of last resort或judgment 0f last resort。
3.一词多译或多词一译
在法律翻译中,尽管已有学者提出法律文字翻译要恪守“译名同一律”,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术语翻译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标准,因此,一词多译或多词一译现象仍很普遍。
举例来说,client是个最常用的法律术语。国内许多英汉法律词典的翻译是“当事人”(《英汉法律词汇》,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客户”(《简明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当事人;顾客”(《英汉汉英法律词汇》,法律出版社,香港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当事人(旧译:事主);(诉讼)委托人;顾客”(《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其实,将client译为“当事人”并不贴切,因为“client”在法律用语中并不一般指“当事人”。如“契约当事人”就不是“contrac―ting client”而是“contracting parties”。国内某些涉外律师近年来受了海外华人律师用语的影响而追随效法,有的称“client”为“客户,顾主”。这个译名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海外律师业商业化的倾向,但在国内似乎不妥。
Law Dictionary对该术语下的定义是:client,aperson who employs an attorney t0 appear in court.give advice.craft a written instrument 0r do any otherthing which constitutes the practice of law。所以,“client”的正确翻译是“律师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再如,murder、manslaughter和homicide这三个词通常都可译作“杀人”,其实它们三者有很大区别。murder指“故意杀人”,即“谋杀”,专指“有预谋的蓄意谋杀”(premeditated and deliberate mur.der),常可按情节分为一级和二级等多种等级的谋杀。manslaughter指“过失杀人”或“误杀”,着重于没有预谋的杀人,它分为无故意非预谋杀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和非预谋但故意杀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manslaughter是一种犯罪,不能将其译为“过失杀人”,而应译成“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罪”。homicide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指一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或促使他人的死亡,并非就道德或法律判定该行为一定为犯罪或有过错。所以homicide泛指所有的杀人,既包括意外的过失杀人,也包括故意杀人。在刑法上他杀可分为无罪他杀(1awful homicide)和有罪他杀(felonious homicide)两种。
4.超额翻译或欠额翻译
在法律翻译中,如果对源语法律术语理解不透彻,或翻译时没有表达出该法律术语的文化内涵,或忽略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就可能造成超额翻译或欠额翻译。
例如,国内译界通常将“common law”译为“普通法”,这似乎已经约定俗成。但有些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译为“普通法”不够确切。如诚先生认为,“common law”不能译为“普通法”,而应译为
“共同法”或“普遍法”。此外,“common law”乃一词多义,故“共同法”(或“普遍法”)仅其一个概括的含义而已。它还有其他含义:同equity对称时译为“非衡平法”;同statute对称时译为“非制定法、案例法、习惯法”;同written law对称时译为“英旧时的不成文法”;同Roman law或civil law对称时译为“英美法”;同canon law或ecclesiastic law对称时译为“英国世俗法”;同非英美法系各国的特别法对称时译为“普通法”。笔者认为,这属于超额翻译。经过反复论证,赵德玉教授对诚先生根据上下文对“common law”的不同译法进行了反驳,他指出:就common law而言,它与不同的概念对称时,所谓“所指不同”其实只不过是因其“参照物”不同而把读者的注意力引向其不同侧面的特征而已,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不同,除“普通法”以外,其他几个译名都可以看成是“common law”的属概念,其所指包括并超过了“common law”的所指,因此其汉语译名最好统一确定为“普通法”。
《牛津法律大辞典》(The Oxford Companion ofLaw)因将Riot Act译为《暴乱法》而遭人指责,原因就在于译者忽视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而造成了欠额翻译。在制定禁止或防范某些犯罪或不法行为的法律时,我们习惯在其名称中加上“防止”“反”“惩治”“罪”等字眼。相比较,有些英文法规名称便没有使用对应的诸如counter、against、anti-、prevention、prohibition等单词。了解此种差异的人在英译汉时会作增字处理,如将Riot Act译为《暴乱罪法》或《反暴乱法》,否则便会犯《牛津法律大辞典》(汉译本)的错误。令人遗憾的是,类似错误还绝非《牛津法律大辞典》一家独有,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Theft Act译为《盗窃法》;《英汉商业大辞典》将Unfair Trade Act译为《非公平贸易法》;《英汉法律词典》将Alien and Sedition Law译为《外侨和谋叛法》,等等。
5.不符合目的语表达习惯的生硬直译
在翻译法律术语时,有时译者往往忽略了读者的接受能力,直接从字面翻译术语,以至于这些术语不符合目的语的表达习惯,从而使读者无法理解和接受。
例如,我国在翻译“offering for sale”时,有多种意见,有的建议翻译成“提供销售”;有的建议翻译成“为销售而提供”;还有的建议翻译成“要约销售”“销售建议”“销售表示、预备销售”等等。如果按字面直接翻译过来,要么含义不明,要么不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因而采用意译可能更好。在意译的几种表述中,我国立法最后采用了“许诺销售”这一表述。
因此,当出现法律语词空缺时,译者应该在对源语中语词的含义做出准确的理解后将其翻译为与目的语中现有法律术语不同的中性词,以避免发生混淆。在这个过程中,译者要发挥自我的主观意识,力求翻译出源语中术语的含义,同时还要考虑到目的语读者的接受能力和不致混淆的宗旨。
上述问题在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十分普遍,影响了目的语读者对源文本的理解和把握,甚至造成了国际纠纷。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翻译的主体――译者的角度人手。
三 译者主体性在英汉
法律术语翻译中的发挥
1.译者在法律翻译中的地位
传统意义上,翻译一直被视为语码转换过程。翻译的首要目的是保留原文意义。译者通常被认为处于从属地位,甚至是隐形的。法律翻译也是一样,译者传统上只是扮演文本创造者和读者的中间人角色。
随着翻译研究的文化转向,翻译不再被看作是语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交际行为。译者地位也发生了巨大转变,由过去的从属地位,中间人角色,变成了翻译的主体。对于译者的主体性问题,“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在翻译这个以人的思考和创作为中心的艺术活动中,最不应该忽视的恰恰就是对这个活动的主体――译者的研究和重视”,“无论是对原文的阅读理解,还是对原文的阐释和表达,译者始终起着最为主要的作用……翻译者的主观因素,其个性、气质、心理禀赋、知识面、语言应用能力,乃至译者的立场、道德因素,无不对翻译活动起着直接而重要的影响。”
在法律翻译中同样如此。著名比较法学家康斯坦丁内斯科(Constantinesco)在1974年将法律翻译定义为包含法律转换和语际转换的双重操作,“法律翻译不再被视为语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法律机制下的交际行为”。由此,“译者成功地将他在这一交际过程中的被动地位转换为主动地位,最后成为拥有新的权利和责任的文本创造者”。这样,在法律翻译中,译者被赋予了核心地位,成为翻译的主体。
尽管法律翻译与其他翻译不同,更强调严谨性和法律功能的对等,译者的主体性受到很大制约,但是,法律也有其边缘地带,比如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没有确切对等词。这时译者应该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在法律规约允许的范围,找出某个英语法律术语的最佳汉语翻译。“法律翻译工作者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要能够为术语不对应作出补偿。”_“由此看来,法律翻译又是一个创新过程,是一个囿于法律、语言、文化等因素构成的框架内的积极而有限制的创新过程。”
2.空缺法律词语的翻译策略
马莉认为:
法律词汇的翻译的目标是确定等价术语。对于存在词汇空缺的英语法律术语的翻译,我们必须谨慎从事:一是要符合汉语词语结构规律和我国人们的用语习惯;二是要保证源术语在汉语中具有相等或相似的法律功能。
沙尔切维奇提出了“词义扩充”“描述性释义与定义”等方法,对仅“部分对等”的功能对等词进行补偿。另外,如果使用功能对等词会导致误解或不同结果,或者无功能对等词时,她还提出使用“替代性对等词”,如“中性术语”“借词”“字面对等词”以及“创造新词”等方法来消除这些问题。
宋雷采用了在传统的方法论基础上归纳的三种方法:
1)不译。包括原文照抄和音译。在法律翻译中原文照抄方法一般只限于专有名词以及案例名称等少数情况,如WTO(世贸组织),NGO(非官方组织),UCC(《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Brown v.State(布朗诉州政府一案)等。相比之下,音译比不译的概率要高。如汉语的“政法”,有人建议把它按读音译成zheng fa,期望将其作为我国独有的词语直接向外国人推出。
2)生造。其包括两种方式:
a.意译生造。如术语peremptory day被翻译成“绝对审理日”;peremptory challenge被翻译成“无因回避”。又如刑法术语entrapment被译成“官诱民犯”,division被翻译成“控路转换”,以及insanitydefense被译成“精神异常之辩护”等。
b.直译生造。如将access to justice按字面含义硬译成“走进正义”;又如拉丁文am icus curiae被我国一些法学人士按其英文字面含义friend ofthe court译为“法庭之友”等。但要注意的是,必须避免译文与文化习俗或法律规定产生矛盾。
3)意译。如将pyramid scheme译为“传销”。
这些翻译策略的灵活运用,就需要法律翻译工作者发挥自己的主体性和创造性,针对具体的法律术语采取具体的翻译方法和策略。
3.法律翻译工作者应具备的素养
法律翻译和其他翻译一样,也是交际行为。但法律翻译与一般翻译不同的是:它不仅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cross cultural and cross linguistic)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律体系(cross legal system)的交际行为。而英汉法律翻译不仅是一种跨法律体系的法律翻译,更是跨法系的法律翻译。“在这种跨法系交际中,我们不仅要在语言文字层操作,更重要的是对语言表象背后的没有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规约要有清醒的认识。”因此,在法律翻译中,译者不再是被动的中间人,而成为“文化操作者”。
就译员在法律翻译中的作用来看,法律翻译也是一种决策过程。这一过程中的决策者是译员,译员所承担的是源语作者所授予的权威。在翻译过程中,译员负责对源语文本进行正确的理解、解释,随之进行转换、传达,译员决定词语应该对译文读者产生何种效果。法律译员在其他方面也有全权决策的责任,如:对法律精神的传达,对法律原则的坚持和修改,对语言的转换和调整等。总之,为了达到交际的目的,译员在翻译过程中从事着随时随地、不间断的决策活动。
而要进行准确决策,法律译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素养。译员不仅要熟练掌握和运用语言,而且要精通法学,对所涉及的法学领域有一定的研究,对相关的学科有广泛了解。法律译员不可能是法律行业的全才,但应该是相关法律领域的行家甚至专家。除了法律专业知识外,法律译员也必须具备很强的翻译能力。翻译能力的基本核心是语言能力,此外还有智力、心理素质、生理素质等。
“法律翻译同时涉足三个领域,即法律学界、语言学界和翻译界。”因此,理想中的法律翻译工作者应该:1)是精通源语和目的语两种法律语言的语言学家;2)是精通法学的法学家;3)是通晓源语和目的语两国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学家;4)是精通翻译理论的译学家;5)能够用翻译理论指导实践,具有很强的翻译能力;6)具有很强的责任心、使命感和渊博的知识。
与其他类型的文化遗产相比,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一)文化的“动态交流”决定了规范的协同性“线性文化遗产”的一大特征就是强调文化的持续交流和融合共进,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更突出了不同国家、不同民族文化的碰撞和对话,进而整合成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这个生态系统包括了地理上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连接,也包括文化上关联和认同。这就要求在规范设定中,有必要为不同国家、组织、群体构建统一的平台,并在共同认可的法律逻辑框架下加强参与者之间的联系,进而促进合作方之间的信任,即立足于建立各个不同国家政府间以及部门间的协同性保障机制,为其后应对可能出现的诸如开发利用规划、管理组织架构、合作方的配合等方面的挑战构筑法律支撑。
(二)权属的多重性和排他性决定了规范的系统性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权属的多重性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由于各线路段的所属国不同可能带来的国家问题;第二,某一国内各遗产所有权主体的不同。由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途经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基于线路的链接而形成某一统一的“文化地域”。对于各路段的所属国而言,文化遗产权属关系首先必定涉及国家问题而具有明显的排他性,但同时“线性文化遗产”所具有的“文化地域性”特征又要求保护工作的开展适度摆脱或在一定程度上牺牲部分的国家利益以维护遗产价值的完整,想要解决这一矛盾,就需要建立有效的国际法律体系,这一观点也得到国外专家学者的认同[4],对规范的系统性要求极高,主要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对接、法律规范和配套措施的匹配等。而第二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各国国内立法予以解决。
(三)价值的多样性决定规范利益分配的突出地位不同于其他类型文化遗产的价值多元化特征,跨国“线性文化遗产”在促进以多边合作为基础的地域性利益方面具有显著的、不可替代的价值,而且这个价值体系突破了文化遗产价值本身而具有极强的延展性和带动效应。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所具有的促进不同文明之间交流、融合、和谐发展的功能可以起到加强不同民族传统、宗教等文化认同的作用,而文化的认同可以减少民族矛盾,增进民族了解,降低爆发冲突的可能性,进而维护区域特别是周边地区稳定,促进地区和平的作用,这种政治价值在当今世界备受推崇。同时,通过对遗产价值的开发和利用,有助于多国开展经济合作,发展地区经济,以其为基础的平台搭建相较于单纯的经济合作更具柔韧度。因此,跨国“线性文化遗产”保护规范是一系列对文化遗产价值性利用予以认可的制度,要将相关多重利益的有效分配和促进纳入其中,建立规范化的均衡分配体制,以此推进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规范性原则
与其他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原则不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涉及不同的国家利益而使其具有独特的内涵,即必须在保护为先的基础上以各遗产所属国共有利益的最大化为主要目的予以设定。
(一)起源国主导原则所谓的“起源国主导原则”主要是指对于具有统一的文化根基,并依附于该根基,通过不同文明的演变、融合进而形成独特特征的文化形态,在其保护、发展、利用等过程中应当对文化发源地所在国在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方面予以侧重原则。正如徐嵩龄在谈到具有中华文明特色的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时所论述的:“这些遗产大多源自中国,其重心和主体也在中国,或者是由中国向外输出或者辐射而产生的,因此,中国应居于主导地位。”[5]不同于一国境内的“线性文化遗产”,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起源地即是文化产生的源头,即使该线路所涵盖的内容在途径不同所属国由于与当地文化的融合形成多元的文化特点,但核心部分不会因此改变。确立起源国主导原则,在文化研究领域有利于发挥起源国的资源和知识优势,统一保护理论与实践;在利用层面,有利于各国统一规划,联合开展区域开发项目;在政治层面,有利于更好认识、改善各相关国的国家关系;在实践方面,有利于各所属国更为高效地开展保护工作。因此,该原则不但应当体现在世界遗产的申报过程中,还应当贯穿于其他相关国际事务中。具体到法律层面,“起源国主导原则”决定了在规范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更充分地调动起源国的优势,明确其承担作为法律机制运作的协调者和主要执行者的地位,赋予其包括在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运作、跨国保护工作的开展,文化遗产开发、利益的合理分配、国际责任的判断与承担等方面的权利。
(二)地区合作原则伴随着“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共有资源的公益性价值理论逐步获得认可,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几乎所有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都将“国际合作”作为一个重要部分予以阐释,其已经成为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同于传统的单纯以经济合作为主要目的的地区合作,以文化发展和认同为目的,进而带动经济发展,从而构建一体化地区合作机制的模式是一种值得探索的创新,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保护为这种模式的建构提供了契机。在国际合作视角下,对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保护,则更应当关注由文化线路跨越不同地理文化空间所形成的地域范畴,即以文化线路途经的各所属国为范围的、特定区域内的多边合作。这就要求在跨国文化遗产保护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强调遗产的线性、连续性,并不受遗产的地理、行政区域限制,倡导各国加强对本国(境)内线路的立法保护,同时就跨国线路部分进行立法合作,并强调公众参与”[6]。主要包括:第一,通过制定具有效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如条约、协议、协定的方式,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并在该体系下构筑合作平台,帮助、实施涉及多国利益的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开展;第二,各相关国———主要指文化线路的所属国,在制定具体的国内法律时相互协作,尽量达到统一,提高契合度;第三,线路所属国中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应当肩负更多的义务,并为其他国家提供援助,削弱文化认同的脆性,进而为合作行动的开展提供稳固的支撑。
(三)整体性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讲,“整体性原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形态的文化遗产保护,但由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特征,需要予以特别强调。其一,从内部要素的构成上来讲,线性文化遗产更为复杂多样。《文化线路》将文化线路分为交通线路本身和基本衍生要素两类,基本衍生要素又分为有形遗产资源与非物质遗产要素。然而,由于CIIC(TheICOMOSIn-ternationalScientificCommitteeonCulturalroutes,即“文化线路科学委员会”)过度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引起了理解上的混淆,似乎文化线路是物质和非物质遗产混合的‘双遗产’”[7],致使线性文化遗产的整体性受到威胁。为了避免给保护工作的开展带来困扰,2001年6月在西班牙潘普洛纳召开的CIIC国际会议上对文化线路中的无形遗产问题作了清楚解释,进一步强调“线性文化遗产”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其他遗产要素的相关性和一体性。其二,在外部要素上,“整体性”是判断文化线路真实存在重要标准,不同国家内的路段由于具备功能上的同一性、互补性,文化上的融合性而形成相互关联的统一整体,线路的整体价值大于其各部分价值之和。因此,基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多国属性以及文化遗产本身所包含的内部构成要素和外部价值要素,“整体性原则”要求各所属国有必要通过制度规范的方式建立在横向上具有多边性、在纵向上跨学科的联合保护组织,构筑整合协作的方法体系,设计阶段性战略规划以达到保护文化线路各组成要素价值的充分展现,同时杜绝由于所有权的多重性而进行简单的价值分割和利益分配的目的。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在文化遗产领域主要用于处理保护与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在开发层面,ICOMOS在《文化线路》中承认:文化线路的使用可以被用来促进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发展。利益的取得成为推动跨国”线性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动力之一。以“丝绸之路”为例,2013年中国就提出建立“丝绸之路经济带”,申遗成功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战略规划》(简称“一带一路”)规划很快被纳入议事议程。另外,据报道,甘肃省已经围绕“丝绸之路经济带”规划20个旅游大景区[8]。在保护层面,由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涉及除本国外的其他线路段所属国,在资源利用方式上具有明显区域化特征,任何一国的破坏性开发都可能导致其他国家资源价值的丧失,因此,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它关系到各所属国如何保存和管理文化线路,以保证其构造和价值能够保存完好地传承给后代。基于此,按照《文化线路》的规定,“旅游活动的开展必须优先考虑当地社区的利益,禁止发达国家大型跨国公司或企业的垄断行为”[9],各国在制定保护政策的过程中应尊重客观环境和规律,将遗产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坚决避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导致的过度开发行为。同时,可持续发展原则还要求各国积极开展促进文化线路发展的活动,通过立法方式有效拓展遗产价值的广度和深度,并对保护政策不断审查和更新,以适应发展要求。
三、国际法框架内的基本制度设计
跨国“线性文化遗产”在国际法领域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具有协调权能的、得到各遗产所属国认可的独立保护机构的建立;各所属国在国际合作层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等。
(一)确立独立保护权利主体作为文化遗产的管理者以及法律的执行者,保护主体的确立对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而言尤为重要,它是保护方式得以确立,保护活动得以开展的基础。由于“线性文化遗产”在所有权属性方面存在多样性特征,在保护管理过程中会涉及多个利益相关者,调和利益相关者诉求的主要方式就是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建立独立权利主体的方式,完善合作与参与机制。例如,“英国哈德良长城全长120公里,90%以上地段属于私人财产,这种产权和利益构成的复杂性为其保护与管理带来巨大挑战,为此,1996年成立哈德良长城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2006年成立哈德良遗产有限公司进行统筹管理”[10]。而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情况就更为复杂、多样,它的权属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而且事关国家,统一权利主体的设置就更为关键。在国际法领域,基于共同利益以及目标的指导,有关各国通过创建与之相应“国际组织”,并赋予该组织特定的权力用于增进利益、分担义务、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较为通行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方式也可以适用于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具有多边合作性质的政府间合作组织(例如“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作为文化遗产的权利机关,赋予其为实现特定宗旨和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法律资格,负责保护工作的协调、开展。该组织具体的机构设置由相关国家签署的多边协议予以确定,包括委员会的组成,各国代表所占比例,下设执行机构的构成等。在委员会的职权方面,笔者认为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鼓励并监督各缔约国的保护活动;第二,就如何在国际合作层面保护“线性文化遗产”提出建议;第三,保护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第四,提供国际援助;第五,调解由于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所产生的纠纷;第六,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可能引起整条文化线路价值改变的活动申请;第七,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该组织在缔约国内开展活动等。
(二)国际一级保护机制国际一级保护规范的设定主要用来明确各线路段所属国的国际义务,其基础建立在各所属国一致认可保护本国内的“线性文化遗产”不但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各自的国家利益,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其他相关国的利益,并愿意为此目的在多边、地区各级开展保护工作。在此基础上,结合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的特点,规范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定期单独、合作开展文化遗产各路段以及整体范围内的普查工作,并编辑、更新、公布有关结果;第二,合作制定保护线性文化遗产措施,联合开展特定项目和活动,并及时实施、开展;第三,合作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开发规划,为各国合理、合法利用他国境内的文化遗产,整合资源,促进利益最大化提供依据;第四,应对机制的建立,确定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内容,确保能够适时开展国际援助活动。
(三)国家责任的承担从1954年的《海牙公约》到1972年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再到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律文献中,两个基本观点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同,即其一,承认文化遗产在价值上具有公益性,在文化遗产之中蕴含着某种一般性的文化资源,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为全人类共同所有;其二,任何国家、政府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应当承担与之对应的国际法上的责任。《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明确指出:“蓄意破坏对人类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遗产,或故意不采取适当措施禁止、防止、制止和惩罚一切蓄意破坏行为的国家,不论该遗产是否列入教科文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的保护名录,均应在国际法规定的范围内对该破坏行为承担责任。”[11]“保护文化遗产便成为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当违反这一义务时,违反者便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12]。关于责任的性质和内容,国际环境法中包含了一种特殊类型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可以与之对应,是指“污染或损害在科学、历史、文化、教育、美学、旅游、保健等方面具有特殊价值,并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各种天然的和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3]。该类法律责任主要针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人文遗迹(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和石刻,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等领域,实质上就是破坏文化遗产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跨国“线性文化遗产”在所有类型的文化遗产中能够最直接展示国际特性,而且某一国内路段的毁损都可能会造成其他相关国所有遗产价值的丧失,这决定了强调各所属国承担国家责任的重要性。因此,在相关的保护立法中有必要明确:第一,文化线路途经国政府的蓄意破坏行为或不作为行为致使遗产本身遭受损害的,必须对受害国予以赔偿,或采取例如终止不法行为、继续履行、保证不重犯等其他其追究其国家责任方式;第二,通过国际法律文件赋予特定主体以合法手段制止违反强行法义务的行为发生以及追究其国家责任的权力。
四、国内“线性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的完善与契合
现阶段,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在体系上采取的是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在国家立法层面,最重要的是《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两部专业性法律以及其他法律规范,在地方层面主要是各地方政府结合地区文化遗产特色所制定的相关规定。但是,现有法律体系中恰恰缺乏专门针对“线性文化遗产”这一特殊类型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规范。除此之外,在国际立法合作方面,有关的制度更是匮乏,亟待补充完善。
(一)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其一,在宏观层面,我国在文化遗产的分类方法和标准方面由于缺乏《文化遗产法》而一直无法统一。考古工作者、文物保护部门、文化遗产研究理论界以及立法部门都有自己的文化遗产分类标准。例如:我国的文物保护部门在历次全国重点文物普查过程中对文化遗产的分类大多侧重于功能性需要,分类较为细致,古建筑物、遗址、历史文化街区等都作为单独的一类,并对各大类中的具体实物进行了进一步的列举,这种分类方式比较符合国际惯例,也较为清晰全面;而我国的《文物保护法》则采取了不同分类方式,它以简单的描述代替概念,分类的层次感不强,各类别间存在交叉的情况,缺乏对文化遗产各表现形式准确的法律定义。这就造成一些新型的文化遗产无法在其中找到与之对应的类别。如“线性文化遗产”,“我国既未加入CIIC组织,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未涉及这类遗产资源”[6]。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修订《文物保护法》的方式将“线性文化遗产”纳入保护范畴,明确“线性文化遗产”的定义、特征、形态以及保护方式,针对具有特殊性的跨国“线性文化遗产”,突出强调国际合作的重要作用。其二,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框架方面,尝试采用一般法和专门法相结合的模式,即针对特定的遗产种类进行单独规则设计,可以参照我国已经制定并实施的《长城保护条例》《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拟定《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规范本身应当强调可操作性、原则性与授权性规范相结合,要体现整体保护、国际合作的思路。由于“线性文化遗产”途经的多个地区,如何协调区域矛盾,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同样是国内立法考量的重点。笔者认为,在国内遗产区域立法合作方面可参考美国《2012国家遗产区域法案》中涉及的遗产评定标准、可行性研究的规划、管理计划的制订、评估、各相关部门的职责等[4]。在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关系方面,可以考虑通过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法》与《文物保护法》形成互补式格局,满足日益丰富的文化遗产种类的增加的需要,同时,鼓励线路途经的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配套措施对辖区内的“线性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关键词:法律英语文本;法律文本语境;语义;法律转向
语言的使用离不开环境。离开了环境的语言就好像无本之木。语境对于语言的产生和发展十分重要。反过来,对于理解语言,探究语义,语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坐标尺。人们总是通过语境学习掌握语言,并在一定语境中使用语言。中国入世以来,越来越多的法律英语文本进入了国人的视野。但是由于文化背景的差异。法律英语文本的翻译和理解困难重重。究其根本,是没有注意法律英语文本语境下语义的法律转向。
语言学中,人们按照语言或他们使用的语言分为不同的团体。语言社团是其中的成员都认为讲同一个语言的团体。(胡壮麟等,2005)法律英语是特定范围内使用的,有着区别于其它社团语言的一种英语,是英语的一种社会变体。它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程汝康,熊德米,2004)其特点为准确,规范,得体。精练,流畅。Crystal和Dave(1969)对法律文本的结构和组织进行了分析总结,他们认为:1,法律语言是工具性语言;2,法律文件具有不同于其它类文本的特征;3,法律英语具有明确的特点;4,法律语言使用了日常英语不采用的语义原则。(杜金榜,2006)法律语言的这些特点说明了研究法律英语语义不同于研究一般的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中使用的语言由于语境的影响,语义就不再完全等同于日常会话的语义。
一、语境
(一)语境的界定
任何符号系统的存在都是隐性的,它仅仅作为一种描写的可能而存在:唯有描写行为和认识行为才能使其具有显性。因此,符号系统与描写互为先设。(格雷马斯,2004),语言和意义互为先设,同样,语境的存在也是隐性的,也即语境和语义互为先设。讨论语义在法律文本语境下的法律转向前,第一步必须明确当下的语境是什么。
韩礼德在20世纪80年代(Halliday,1964)探讨了最初的语境模型。分别从“范围”(field),“方式”(mode)和“基调”(tenor)这三个变量分析了这一语境模型。(胡壮麟等,2005)按照他的观点,语言系统被分为语义层、词汇语法层和语音层三个层次。相邻层次间的体现关系(realization)是自然的(natural),语境层与语义层间的关系犹如罗网,一方面,语境通过语义的表达具体化。实体化(instantiation),另一方面,语义在语境中明确化,特定化,二者相互交织在一起,共同构建起一个表意的空间,实现语言的概念功能,人际功能和语篇功能。
1965年后,美国社会学家费斯曼也提出了他对语域的不同看法:认为语域是受共同行为规则制约的社会情景。包括时间,地点和身份。另一位社会学家海姆斯指出人能够说出适应语境的话语,即人具有交际能力,并把语境定义为话语的形式和内容,背景。参与者,目的,音调,交际工具,风格和相互作用的规范。(Halliday & Hason,2001)
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对语境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对法律文本的语境而言,实际就是指影响法律文本生成以及人们解读法律文本时各种因素的总和。
(二)语境的分类
Malinowski(1923)最早对语境做了“文化语境”和“情景语境”的二维划分。后来,以Firth为代表,语境又分为语言因素的上下文和非语言因素构成的情景语境两部分。(曾方本,2004)May(2001)提出了动态语境的概念,指出语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场景,以便交流过程中的参与者互动。并使交流中的语言得以识别。王建华按照普遍性、层次性和简明性三个语境分类原则。把语境分为了言外语境——包括认知背景和社会文化。言伴语境一包括伴随语境和现场语境,和言内语境——包括语篇语境和句际语境。(张德禄,刘汝山,2003)心理语言学家也从认知科学的角度提出了认知语境,即客观世界在人大脑中概括化、抽象化、系统化的结果。(周国辉,2005)从上面的各种分类中。可以看到虽然研究者不同维度对语境做了层次分明的解读。但不外乎都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宏观层面主要是历史的、文化的语境。在法律文本中,则体现为一国的法律渊源,法律文化。法律发达史。法律英语文本的宏观层面的语境。就是特定的英美法国家的法律渊源,法律文化,法律发达史。微观层面是指使用语言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特定的对象,主题以及临时性的个体,以及个体的心理状态。这一层面的语境在法律文本中表现为:某一法律文本生成或使用的时间,地点,场合(公司函件或法庭公文),和法律文本的主题(民事案件的答辩状或刑事案件的公诉书),以及临时性的法律文本的主体(一份遗嘱或一份婚前财产公证书)。
二、语义
(一)语言的多义性
语言中的字词是有限的,而世界是无限的。我们无法也不可能构建一个和这个无限世界——对应的符号系统,相反,通过词语的组合、重构,有限的字词已能完全表达言语者想要表达的这个世界及其发展变化。字词的组合、重构使语言在根源上产生了新的意义,使用中的语言的意义也随言语者的意愿发生变化,以达到言语者交际的目的。
语言的多义性说明在不同语境和不同文本下,同样的字词可能具有不同的意义。Grice进一步指出明不(what is said)和暗含(what is implied)也存在差别。后格莱斯时代的学者虽对他的这一理念提出了质疑(Jaszezolt,2004),但语言的多义性给我们提供一种解释的可能,虽然它也常常误导我们做出错误的理解,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要探讨法律英语文本语境下语义的法律转向的原因之一。
语言的多义性在文学文本表现明显。比如:dog一词,在下列各句中意思差别明显:
You dirty dog!你这个无耻的小人!
It is raining cats and dogs,天下着倾盆大雨。
在法律文本中,语言也具有多义性。比如:
[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9-01
一、传统法律文化之法系
在初民社会,各个族群在适应自然与社会环境的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生活方式。人类学家往往用“文化”或“文化模式”来称谓各式各样的生活方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文化”的要素之一,与宗教、道德以及习俗等秩序规范相互交叠,几乎融为一体。人类进入有国家的社会以后,族群之法被整合起来,形成了国家之法。然而国家的形态多种多样,法律也千差万别。伴着各国交往频繁和深入,出于自愿、强制或其它原因,开始借鉴或移植对方的法律。随着历史进步,一些国家的法律产生了全球性影响,并在世界的法律格局中形成了“法律家族”。这种家族式的法律至少包含两个国家的法律体制,这些法律体制具有某种亲缘或地缘关系,在内容或形式上存在相近之处。比较法学将此现象称之为“法系”。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法系渊源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可追溯到罗马法,其中包含了基督教和日耳曼的某些因素。它内在体现了理性主义的精神和理想主义的追求,外在表现为成文法典化的形式,并重在事先以明确的规则确定人们的权利,具有“权利法”之称。在诉讼程序上,大陆法受到教会法纠问式程序的影响,表现出职权主义的特征,法官扮演积极的角色。在大陆法的发展进程中,法学家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法学家法”之称。大陆法系的核心国家集中在欧洲大陆,国家主要是拉丁美洲和亚洲、非洲的一些国家。自清末变法以来,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的影响。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英国法被移植到世界各地。英美法系的理论基础是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主要表现形式是判例法,即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形成的法律规则。这种法律以解决纠纷为主旨,注重事后救济,有“救济法”之称。由于法官在法律发展中扮演了主要角色,英美法也有“法官法”之称。英美法系的特色在于法官在法律的创制活动中表现得非常积极,但在诉讼环节中却异常消极,扮演“仲裁人”的角色。这种诉讼程序称为对抗制诉讼。英美法系的国家以英国为摇篮,以英国和美国为核心,以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作为骨干,影响范围波及全球各地。
(三)中华法系
中国古代法对东亚诸国以及东南亚一些国家和地区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国古代法是一个集天理、国法和人情为一体的复杂法律系统。中华法系包含了法家的智慧,但自汉代以来,主要体现了儒家的思想,注重道德教化。中国古代重视成文法传统,法典编纂的水平有相当的造诣。中国古代法与大陆法重视民法的传统相比,重刑轻民;与英美法相对独立的司法程序正义相比,更加注重实体正义。但中华法系作为中国唯一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体系,其生命力我们应该重新认识才是。
三、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解读
如何对传统进行现代解读,应采取以下几点策略:
(一)秉承“礼法合一”和“天人合一”的中国法观念的自然追求
入礼于法,天道观念,这是中华法系别于其它法系的标志性特征,也成了中国独特的法观念,这一点恰好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在内在机理上有惊人相似。通过呼唤心灵以与整个世界融为一体,虽然有浪漫的理想主义色彩,但在未来的法律发展道路上秉承这一点将非常有价值。
(二)努力开创法典化编纂与判例法适用的有机结合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以成文法见长,法典编纂技艺高超,却存在诸多缺陷,如能吸收判例法的功能,这些缺陷将会得到弥补。因此,法典化编纂与判例法适用的有机结合将有助于完善制度和公正司法。
(三)建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互为依赖和补充的法律制度
中国的法律传统由于司法行政化有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作风,不过此处所讲的程序与古代的典礼制度中的程序不是同一内涵,更加侧重于审判案子时的公正性。在这方面中国是有缺陷的。因此,在注重审案的效率之时也应该兼顾程序的正当性,探索着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以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四)构建法律信仰与守法信念相得益彰的法律文化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我国的法治文化是一种以“正义”为价值取向,以西方法治文化为范式、以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为根基的基础上生成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党领导下的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概括地说,也就是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众的普遍信仰。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现代与传统相互制约,相互交融、相互补充、与时俱进的法治文化,与它相适应的社会是法理社会。它在显型结构层面上表现为:良好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完善的法律组织和法律设施、严格的执法和司法程序;在隐型结构层面上主要表现为与显型法治文化相适应的社会成员的知法、守法、信法、护法、用法心理,较强的民主意识、正义观念和权利义务观念,法律的权威至上观念,依法办事的精神和法治的思想等,是一种内容有机构成、结构和谐统一的法治文化,概括地说,就是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众的普遍信仰。
由于我国的法治文化是在传统文化中生成的,在现阶段,不可避免地带有礼俗文化的印迹,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还大量存在着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知法犯法的现象,法律的权威受到很大的挑战;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不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律素养的不足等主观因素的制约,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客观法律还没有被普遍信仰。表现在生活中,人们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往往想不到通过法律途径去予以解决,或者是诉讼过程中,更多关心的是律师与法官的关系,而不是证据。这些情况,不同程度地影响人们行为方式的选择,与法理社会不相适应,法律的权威得不到体现,法治的价值得不到实现,与建设法治社会还有很长的距离。
卢梭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因此,要实现依法治理,关键要培养公民的法治理念,法治心理和法治习惯,要崇尚法律、信仰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在全社会形成法治风尚,法律才能找到自己的根。现结合玉环实际,就玉环的法治文化建设作一点粗浅思考:
其一,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应是规范司法、执法人员的依法执行公务
我国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和对人类的关爱精神,必须通过有效的实施予以实现。司法、执法人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不仅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更重要的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办案、公正执法,严格按法律程序办案,不办人情案、关系案,才能真正实现“正义”。要通过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过错办案责任追究制、落实各项监督机制等途径,规范司法、执法人员按法律、按程序合法合理执行公务。
第二,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的关键环节应是培养领导干部、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国家权力的根源在于公民的权力,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公务员受人民的委托,享有为人民服务的职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责任,其履行行政职权必须以职责为本位,规范与约束权力、保障和发展权利,力戒隐性的法外特权,在法治建设中率先垂范,严格按规章办事,按制度办事,依法履职、依法管理,只有如此,才能得到群众的信服。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不仅要带头学法、带头守法,还要依法决策、依法管理,通过重大决策法律咨询制度、法律顾问制度、决策听证制度等等,养成从法律角度思考问题,依靠法律解决问题,按照法律处理问题的习惯。
其三,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的必要环节应是引导公民积极参加法治实践
人民群众参与民主活动,是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也是老百姓直接感受民利、实现自身政治需求的有效途径。必须建立深入了解民情、充分体现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制度,建立听证、协商、沟通等保证公民平等参与行政行为的各项制度,从而保障制度建设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提高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当前,在全县推出的“民主法治村(社区)”建设活动,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等程序,使村(居)民通过基层民主实践,实现管理的目的。今后,应多引导公民参与到以这种载体实现民主的实践中来,感受民主政法和社会法治,真正体现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
其四,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应是开展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是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从“一五”普法到“四五”普法,我国二十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先后经历了普及常识、重点教育、观念教育和素质教育的过程,一定程度上唤起了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法治建设必须观念先行,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应创新角度,以科学发展观作指导,运用现代科技的作用,创新载体、创新方法,通过寓教于乐、潜移默化的教育方式,群众喜闻乐见的方法,比如法制网络、法制刊物、法制影视等,针对不同对象分类施教,通过法律进机关、法律进学校,在全县营造崇尚法治的风气,法律进企业、法律进村居(社区)等,大力倡导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认识。近年来,我县提出“弘扬法治文化,打造法治玉环”的普法目标,就是一种法治文化的宣传、法治文化氛围的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