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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征管效率主要的影响因素
1.税收制度
税收征管工作是在税收制度模式下进行开展的,税收制度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依据和基础,从制度上对税收征管工作起到制约作用,从而影响税收征管效率。例如我国目前实行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核算及申报缴纳制度相当复杂,这样就增加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的征纳成本,因而降低了税收征管的效率。
2.税收机构人及人员配置
税收机构及人员配置是影响税收征收效率的直接因素,它是税收成本的直接支出,任何一个国家的税务管理都建立在一定的组织机构上。因此,税务机构如何设定明确合理地划分职责与权限不同的职能部门,并通过每个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与相互制约的组织关系,对于纳税人能否以最小的遵从成本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以最低的成本取得应征的税款有着重要的作用。
3.税收征管手段,信息化水平
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工作仍主要局限于税务信息收集、分析和整理等基础性的工作,对于用计算机处理、传递与共享信息等概念方法与现代网络化、信息化相适应的管理理念依然重视不够。尽管我国大部分基层税收征管机构均已配备了计算机,但大多数征管机构软件的开发和操作、维修等技术实际利用的效率并不高,征管和稽查的信息共享程度低。因此,现代化征管的要求与落后的技术水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客观上制约了税收征管的效率。
二、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效率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的征税费用过高
对于征税费用,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较为完整、权威、系统的统计资料,但部分学者对此方面有过研究。张相海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税收收入的增长速度已经超过了GDP的增长速度,但征税费用也在大幅提高,据估计,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成本率已达到5%-8%,然而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征收成本一般保持在1%左右的低水平,这说明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费用要远远高于西方国家并差距在逐年增大。
(二)不同区域的税收成本率相差较大
受经济区位等因素的制约,各地受经济规模和经济运行质量所决定的经济税源状况差异悬殊,如西部及欠发达地区因设置与东部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相同的税务机构,税务机构和人员相对过剩,造成征收成本升高、税收征管效率低下,据相关专家估算,到上世纪末,西部地区的税收成本约为10%左右,而东部地区的税收成本率大约为4%~5%;中部地区大致为7%~8%。
(三)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信息化水平偏低
一方面表现在涉税数据的采集过程中的准确程度,比如有的纳税人报送的涉税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也有税务人员在计算机应用中的错误操作等原因,导致采集的数据与实际数据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另一方面涉税数据采集的全面性也存在进一步的提高。在信息的共享交流方面,目前我国还缺少跨部门信息的共享交流平台。
(四)税收征管质量偏低
根据我国税务机关的有关资料反映,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我国每年的关于税收犯罪案件都在逐年增加;每年由于各种偷税、漏税、逃税、越权减免税收等行为的出现导致大量税源流失,每年的查补入库税款都高达好几百亿甚至上千亿元,这就侧面反映出我国税收征管质量不足,税收征管效率偏低的现象。
三、提高我国税收征管效率的相应对策
(一)实现信息化管税
税收征管信息化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与税收征管活动互相结合、互相促进的过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改造传统的以手工为主的粗放的税收征管体制和管理方式,有利于税收征管系统上下左右之间关系的协调和税收征管资源的整合。二是利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征管信息的集中处理、存储和共享,使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机构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传递更加方便快捷。三是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促进征管理念、征管制度和征管方式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和变化。
(二)推进税收征管的社会化
一是建立健全税源监控体系,即通过信息的沟通提高税源监控水平,形成社会综合治税网络。二是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司法协助,强化税收执法力度。三是通过建立和完善税务等中介服务市场,降低税收征收成本、提高管理效能。
(三)建立健全纳税人服务体系
纳税人服务体系,不仅要包括制作出通俗易懂的纳税申报过程的图表,还应设立一个具有人工服务性质的接待站,让他们充分了解纳税信息,这样不仅能减少纳税人的成本,而且也能减少税收的征纳成本,大大提高税收的征管效率。
(四)扁平化管理
扁平化管理是指通过减少管理层次、压缩职能部门和机构、裁减人员,使税务机构的决策层和操作层之间的中间管理层级尽可能减少,以便使上级税务机关具备了直接指挥、监控和管理基层一线的能力。在信息工作流上实现扁平化的运作,把因职能转变而释放出的行政管理资源作用于税收征管方面,从行政管理转向直接服务于纳税人,控制税源的一个执法主体职能,但它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它是基于信息化高速发展的条件下才可能出现的。
参考文献:
[1]樊聿虎.我国税收征管效率研究[J].财会研究,2010,(2).
一、以征管效率为核心的单一目标评价方法及指标设计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税务行政效率研究基本上嫁接管理学效率研究的概念、模式,这种以征管效率为核心的税务行政效率评价体系基本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为基础,这种评价方法将税务部门的人力资源投入视为税务管理活动的成本,将税务部门筹集的税收收入作为税务管理的收益,两者指标的比较值为税务行政效率。
(一)评价方法及内容
税收行政效率一般包括征管制度效率和征管机构效率两个方面。征管制度效率则指税收征管的有效性,即税收征管制度及实施对于提高纳税人遵从税法的影响力及税务管理人员对税法的执行程度。征管机构效率是指税务部门以较少的征管费用和执行费用筹集较多的税收收入。[2]
(二)指标设计及含义这类评价方法主要用税收征收成本率、人均征税额、税收成本收入变动系数等指标来加以评价。
1.税收征收成本率税收
征收成本率是指一定时间的征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随着征收费用支出的增加,税收收入也逐渐增加,但税收来源于经济,在经济总量与税收制度一定的条件下,税收收入总量会达到一个最高值,到了该值之后,无论支出增加到多大,税收收入都不会增加。图1反映了税收收入与税收征管成本的非线性关系。
2.税务人员人均征税额人均征税额是指一定时期的税收收入总量与税务人员之间的比例,人均征税额越低,征收效率就越低;人均征税额越高,征收效率就越高。在图2中,在征收经费一定的情况下,当税务人员达到一定数量即到B点时,人均征税额也最多,即达到最高点,此时人均征税效率最高,税收征管成本相对也低;当人员数超过一定规模即B点时,人均征税额随人数增加而减少。税务人员的数量对税收征管成本与税收征管效率有很大影响,人员过少满足不了正常工作需求,过多加大税收征管成本,降低税收征管机构效率。
3.税收收入成本变动系数收入成本变动系数是指一定时期内税收收入增长幅度与征收成本增长幅度的比值。通常情况下,收入成本变动系数小于1,表明增加成本时,引起收入增加的幅度高于成本增加的幅度,征管效率提高;反之,增加成本时,引起收入增加的幅度低于成本增加的幅度,税收效率下降。这一指标能为税务部门控制税收征收成本提供判断依据。
二、以征管绩效为核心的多元目标评价方法及指标设计
随着公共部门绩效管理的理论与实践在20世纪80年代的英美国家盛行,许多政府和学者开始用“绩效”概念来衡量政府活动的效果,税务管理作为一项政府管理活动,税收征收绩效评价体系也不再是以征收效率为核心的单一指标体系,而发展成为一个以征管绩效为核心的,包括3E、质量、公众满意度等在内的多元目标的综合性评价体系,是一个比效率更宽广、更复杂的概念。
(一)“3E”要素为内容的绩效评价方法及指标体系
绩效用在公共部门中来衡量政府活动的效果,是一个包含多元目标在内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英国财政部提出的经济、效率、效益标准最为著名,即“3E”结构,使用这一方法体系可以对税收行政效率进行较为系统的评估。
1.评价体系及内容“3E”结构中经济指标是指在税收管理效果评估中是指在一段时间内为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而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总量;效率指标是指税收管理投入与税收收入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效益指标是指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实现程度,或者是对税收流失的控制程度。
2.指标设计及含义根据以“3E”要素为内容效果评价体系,这类指标设计除征收效率可用上文中的征收成本率衡量外,还需要增加经济指标和组织收入能力两类指标体系(见图3)。(1)经济指标———单位征收成本征收成本是指税务部门在组织税收收入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单位各种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包括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支出、办公设备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如对税务人员的培训费、涉税案件协作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费用等)。间接成本是指纳税人及社会有关部门为配合税务机关征税而花费的税收奉行费用。这类指标可以细分为人均税收收入(全年税收收入与当年平均工作人数之比)、每百元税收收入征税成本、每百元纳税人奉行成本等指标。(2)效益指标———组织收入能力在税源一定和税制不变的前提下,税源转化为多少税收收入主要取决于税务机关组织收入能力。因此,评价税务机关效益指标可以归纳为组织收入能力,这类指标可以细分为申报率(已申报纳税户数与应申报纳税户数之比、入库率(已入国库税款与应入国库税款之比)、检查率(已检查纳税户与应检查户数之比)、查补率(查补税款与正常申报税款之比)、处罚率、滞纳金加收率、税收预测准确率等指标。
(二)以“3E”+质量要素为内容的绩效评价方法及指标设计
上世纪90年代以来,“质量(quality)”指标也逐渐成为评价政府绩效的又一个重要标准。英国学者奥克兰指出:“不管政府还是私营部门,全面质量管理都是整个组织改进竞争、高效、韧性的一种好的途径。”服务质量”作为考虑绩效问题的基础得到广泛的认同,并有可能在今后成为改进绩效的主要推动力。因此,将质量要素纳入税务行政效率评估体系可以适应当代政府管理实践的需要,进一步优化税务行政评估体系。
1.评价方法及内容按照公共管理“质量”标准,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税收管理质量过程控制,这里所说“管理质量过程控制”有三个重要含义:一是“质量”,即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廉洁、忠诚地执行各类税收制度和提供纳税服务;二是“过程”,即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的全过程;三是“控制”即按税收征收流程进行管理就应达到对应的质量要求,否则将进入责任追究程序。为实现这样的目标,它必须依托在一个事先规定好的科学、严密、规范、便捷的税收征收业务流程的基础上。[3]
2.指标设计及含义在这评价方法下,税收征收效率的评价指标除征收成本、征收效率、组织收入能力三个方面外,还应包括征收过程的质量类指标。这类过程类质量指标主要包括[4]:(1)纳税人基本信息管理质量。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信息管理质量主要反映辖区内纳税人获得的全面性,以及纳税人各项基础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具体由税务登记率、发票使用率、户均发票使用量、税控装置数据采集率等指标来评价。(2)核定户管理质量。在税收管理工作中,主要指采取定期定率和定期定额两种征收方式。加强对核定征收户的管理和评价,可以实现核定工作的公正、公开,进而提高税收征收率。具体由定额调整率、双定户平均税负、定额户转查账户比率、停业复业率等指标来评价。(3)纳税申报管理质量。纳税申报的质量,是促使和保证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纳税的基础。具体包括由及时申报率、申报准确率、低税负申报率、零税申报率等指标来评价。(4)欠税管理质量。欠税管理是组织收入的重要环节,有效的欠税管理能减少欠税,增加税收收入,具体由包括新增欠税率、清理欠税率、滞纳金加收率等指标来评价。(5)稽查案件管理质量。税务稽查是组织税收收入的保障,对稽查案件的有效管理,能依法、科学、及时的处理税务违法案件,具体由包括案件移送率、保全或强制执行率、结案率、复查覆盖率、复查准确率等指标来评价。
(三)以“3E”+质量+满意度等要素为内容的绩效评价方法及指标设计
自20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纷纷树立起服务型政府的执政理念,使得政府绩效指标评价体系不仅包括投入、产出、结果和效率等定量指标,还应包括公平、民主、服务质量以及公众满意度等一些定性的指标。在政府改革中的“顾客至上”原则要求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确定应首先与顾客、公众沟通,明确公众的需求与愿望,在此基础上共同确定政府绩效评估的各项指标,而不是由政府单方面决定。[5]
1.评价方法及内容在政府“顾客导向”原则下,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日渐成为税务部门的重要任务。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税务部门需要开展多种形式来满足纳税人的正当需求,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但在征纳关系中,纳税人的定位不仅是“顾客”,还是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既要避免忽视纳税人的正常需求,同时也不应过分强调纳税人的满意度,否则不利于税收征收目标的实现。从征税人角度出发,美国国内收入局战略规划(2009—2013年)中提出要鼓励每一位税务部门雇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保持和提高员工的高满意度和参与率,使国内收局成为最好的政府部门,以吸引和留住优秀、多样化的人才。[6]
2.指标设计及内容这类评价方法的指标设计除上述指标外,还应包括反映纳税人对服务质量满意度的评价指标和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对工作环境的满意度的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程序公开度、有效投诉率、纳税服务质量(可以细分为纳税人服务满意度、税法认知程度以及纳税服务效率等指标)、税法宣传效果、纳税人综合满意率、员工满意度和员工对工作环境的认同感等评价指标。
三、对两类税务行政效率评价方法的评析
对税务行政效率的评价方法,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主要以成本—收益法为基础的评价方法,另一类是以成本—绩效法为基础的评价体系,前者应用于早期的税务管理实践中,后者随着公共管理理念的深入而还在不断发展完善,并成为税务行政效率评论的主流发展趋势。两类方法虽然在时间上存在发展与被发展的关系,但如果考虑税务管理活动的特殊性和实际运用情况,两者并不存在简单的替代关系,因为效率与公平目标两者往往不能统一,在实际应用中,要根据不同环境和条件而灵活使用。
论文摘要:阐述了税收专管员制度在现阶段显现出的弊端和不足,介绍了税收管理员制度出台的背景和税收管理员制度建设的现状,并对我国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儿点建议。
2004年7月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加强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作为税收管理精细化的重要内容,税收管理员这个概念出现在人们视线。提到税收管理员大多数人首先会想到税收专管员这个与之名称相近,并有着渊源关系的概念。其实税收管理员的前身就是始于20世纪50年代的税收专管员,但税收管理员制度不是恢复过去的税收专管员制度,它与专管员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已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管事与管户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权利与责任相结合;变集权管理为分权管理,变全程式管理为环节式管理,变保姆式服务为依法服务。所谓税收管理员就是基层税务机关分片或分业从事税源管理,负有管户责任的工作人员。税收管理员是税收征管改革进一步深人的产物,是建立完善“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税收征管模式的新需要,绝不等同于过去的专管员对税收专管员制度的简单回顾。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任何经济形态社会中的基本规律。税收管理属于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决定于一定时期的经济发展状况。税收专管员管户的税收征管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直接管理企业的产物。建国后,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结构由建国初期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转变为比较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结构。税收征管的重点也由非公有经济转向国营、集体经济。在税收征管体制上则确立了“专管员管户,上门收税”“一员进厂,各税统管,征管查集于一身”的税收征管模式。专管员制度的存在有其客观基础。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统收统支,企业利润上交,亏损由国家弥补,企业不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受“非税论”的影响,当时普遍认为利润和税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财政税收工作逐渐形成财政驻厂员、税收专管员制度。税收专管员管多个企业、多个税种,不仅代表税务机关行使着从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账薄发票管理、税款计缴、直到纳税检查违章处理等各种税收管理权,而且还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核算。可见,传统的税收征管体制是与当时经济体制相符合、与当时的财政税收理论相一致的。在所有制形式单一、纳税户少且集中的情况下,税收专管员征收效率高,是当时一种理性的选择。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和推进,中国的经济结构由单一的公有制转变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企业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税收征管对象也由国营、集体经济转向多种经济成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征税对象的复杂化使税收专管员制度逐渐显现出其弊端和不足:第一,未能树立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征纳双方责任不清。第二,纳税人形成依赖心理,缺乏自觉纳税意识。第三,专管员权力过大,责任约束软化。尤其是税收专管员缺少权力制约,收“人情税”和“关系税”,以税谋私的弊端暴露无遗。诸多问题的凸显,使税收专管员制度逐渐淡出,并被以职能划分为基础、征管查相分离的集中征管模式替代。
税收管理员制度出台的背景
税源是税收的基础,税源管理是税收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也是税收管理的起点。对税源管理的效果如何,直接影响着税收征管效率的高低。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税收征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深化,逐步建立了“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模式。多年来,这种征管模式在分清征纳双方责任,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加强税收管理和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和制约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人,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上述征管模式在运行中也逐渐暴露出以下矛盾和问题:
首先,重管事,轻管户,造成管事与管户的脱节。按照现行的征管流程,税源管理由过去的专管员实地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情况变成了远离企业、坐看报表的静态管理方式,无法收集纳税人的税源动态信息,对未申报户、非正常户、停歇业户、零散流动税源的管理更是无法顾及,最终导致漏征漏管户的增加。
其次,强调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和内部监督制约,忽视了调动税务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如果基层税务人员缺乏积极性和创造性,税源管理工作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三各种征管考核指标名目繁多,挤占了税源管理的时间和空间,使税收管理流于形式,造成了税收管理中的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
现有这种以信息化为依托的集中征收、重点稽查模式和“征、管、查”二分离或三分离的机构设置,克服了传统专管员“一人进厂、各税统管”所伴生的权力过大、缺少制约的弊端,实现了“管户制”向“管事制’,转变,但也带来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增加、税务人员缺少积极性、税源管理职能“缺位”等问题,最终造成在税源管理中“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现象的出现。当前的税源管理弱化问题巫需一种新的管理方法,税收管理员制度应时而生,它也是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要求下的一种税源管理新思路。
我国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建设
早在1998年重庆市就开始实施对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探索,在全市国税系统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2004年下半年至今,全国已有一些地方的税务系统相继制定并实施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在实践上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方法。从我国各地税务系统建设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实践来看,税收管理员一般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减免税审批、税务稽查和违章处罚等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评估。根据纳税申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运用信息化手段,采取特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履行纳税义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系统的综合评定,促进纳税人及时如实地申报纳税。
(2)纳税服务。主要包括税收政策宣传与送达、纳税咨询与辅导。
(3)信息采集。主要是定期或不定期下户进行实地调查,采集和整理管户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等税源动态信息,及时更新纳税人的信息档案。
(4)调查核实。主要包括对纳税人各类资格认定、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减免退税、税前扣除、死欠税款核销等事项的调查核实。
(5)日常管理。包括税务登记管理、户籍管理、认定管理、发票管理、申报征收管理以及催报催缴等工作。
如何完善我国税收管理员制度
“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的税收管理员制度,是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要求下对原有专管员制度的扬弃和发展,最大限度地调动和激发了税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税收管理富于人性化。但税收管理员制度同时面临着以下难题:第一,人均管户较多,工作量大.只能实现粗放式管理;第二.经济结构和经济性质比较复杂,加大了税收管理的难度;第三,外向型经济比重增加,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快速发展,对税收管理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第四,税收管理员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笔者建议应从以下3方面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
(1)合理界定税收管理员的职责。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是我国的实际国情.尤其是东部、中部与西部在经济社会发展上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制定和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要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应区别对待.避免搞“一刀切”。经济发达地区基础设施较为完善.信息化建设程度高.可以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通信网络等信息化平台.把纳税评估、税收政策宣传与送达、催报催缴等从税收管理员的具体职责中分离出来;同时经济发达地区外资企业、大型企业数量多,其生产经营流程和财务核算情况复杂,借助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的力量进行财务信息核实、纳税咨询与辅导也有一定空间。经济欠发达地区.纳税评估、税收政策宣传与咨询、纳税辅导、下户调查管户生产财务信息及催报催缴等具体职责仍应由税收管理员承担。但无论经济发达还是欠发达地区,都应把日常检查、信息采集、资料核实和个性化纳税服务作为税收管理员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正确理解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
如何理解现代化的税收征管体系,笔者认为其主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税务机关引进了风险管理的概念,对不同税收风险的纳税人实施差异化和递进式的风险管理策略,就是要建立“统一分析、分类应对”的风险管理体系,既对不同风险等级的纳税人分别采取风险提示、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手段,识别和消除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将事后监督转化为事前防范,从而促进征纳双方的税法遵从度。
通过纳税评估,运用柔性手段帮助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明确了纳税评估在税收征管中的重要地位。
更加突出纳税服务工作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把税务稽查作为风险应对的重要手段。
实行分级分类的税收专业性管理,以此为基础,把重点税源管理作为着力点。
二、企业产生涉税风险的因素分析
(一)从企业税法遵从度角度分析
税法遵从是指纳税人在法定时间内自觉的申报应纳税款及相关资料并履行纳税义务,是即为纳税遵从,否则即为不遵从。
虽然大部分企业法律意识较强,能够自觉遵从税法,但由于我国原有税收征管手段相对落后,部分企业违法行为未被发现,违法成本相对较低,致使部分企业管理层铤而走险违反税法,从而导致企业税务风险大大增加。
(二)从企业内部控制税务筹划角度分析
部分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业务流程细节的设计更多地考虑的是业务的需要,忽视了税务的事前筹划从而导致涉税风险,企业内部控制税务筹划的好坏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税务风险。
(三)从会计核算角度分析
会计核算工作涉及票、帐、表三个层面,会计核算结果是企业申报税款以及税务机关征税的主要依据。
1、从涉税票据层面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
票据核算是会计核算的起点,票据在会计核算中涉及量大面广,票据上的任何问题都可能会涉及税务风险。国家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管理更加严格,但企业管理层往往对发票管理不够重视,导致企业票据的涉税风险非常高。
2、从账务处理层面进行分析
会计准则和税收法律法规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存在差异,有些差异为时间性差异,有些差异为永久性差异,针对这些差异财务人员一定要准确理解政策,正确处理业务,防止税务风险的发生。
3、从财务报表层面进行分析
财务报表是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最直接的企业生产经营的结果,是财务报表使用人最直接、最直观的了解企业的途径。财务报表的勾稽关系、财务报表与同行业对比、与上年度对比,将会产生很多财务分析指标;财务报表信息被采集到税务征管系统后,信息处理中心将根据预设好的各种数据模型进行比较分析,对超过预警值的指标推送到基层税务管理机关进行评估处理。
三、税务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企业能够产生税务风险原因多种多样,所以企业要防范和有效控制税务风险也应该是全方位多角度的。企业要实现税务风险的防范和有效控制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一)企业管理层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自觉遵守税法规定,切实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偷逃骗税情况的发生
同时,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大大的提高了发现企业税务违法行为的几率,所以企业管理层要自觉遵守税法规定,避免自己主观原因造成的税务风险。
(二)企业管理层要加强企业日常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员工素质
企业应该聘用称职的财务人员,重视财务人员控制涉税工作的能力提升,掌握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识别纳税风险的方法,精通税收政策、对行业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分析,税企发生争议时要运用掌握的税收政策有理有据的争取税收利益。
企业在日常工作中要注重票、帐、表全流程涉税风险控制,树立“小发票、大风险”的意识,严格控制假发票,虚开发票,不符合规定发票入账;通过对报表进行分析,自查有无异常业务,对异常指标能否进行合理、合法的解释,对涉税风险进行自我评估,进而化解涉税风险。
(三)要充分利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各种纳税服务,重视税企的沟通协调
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重点是将最新的税收政策及其解读及时告知纳税人,建立一种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协商机制,实现税企之间的良性互动。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弥补税收政策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税务风险;通过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协商机制,妥善解决税企争议,从而避免因税企争议而产生的税务风险。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及重要意义的基础上,结合作者从事基层税收工作多年的实践经验,就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论述。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分析法律条文入手,对税务管理、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重点谈到了税收行政执法权的问题;第三部分对《实施细则》中关于对税务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单独探讨,对税务机关处罚税务人的税务行为是否妥当提出了质疑;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针对这些不足和问题,就如何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几点个人见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三年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为税务机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也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税收工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
总体上看,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顺利贯彻实施,基本上体现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思想要求,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具体规范,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税收工作法制化、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纳税对象的多样性、经济事务的复杂性、新生事物的发展性、国际环境的开放性以及其他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给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带来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就这些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供大家参考和商榷。
一、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立足我国的实际,借鉴、参照国外成功的做法和国际惯例,适应了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无论从总体结构、具体内容、逻辑关系等多方面来看,不仅确保了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具有结构清楚、语言简洁、操作便利、责任明确的特色。但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基层税务人员,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仔细推敲整篇法律的过程中,仍发现了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税务登记方面。
1、关于注销税务登记问题。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范围、时间,第六十条规定了违反税务登记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却没有将税务登记的申办、变更、注销各环节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封闭的链条,仍给偷逃税者留下了可乘之机。通观征管法及其细则,对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重视不够,虽说法条中也对不按规定要求注销税务登记做出了进行罚款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形同虚设。从各地征管实践看,由于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把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作为以后重新进行税务登记的必备条件,所以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尤其是经营规模较小的)一旦经营业绩不佳或发生解散、破产、撤消等情况,往往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而是关门大吉,逃之夭夭。连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都无从谈起,遑论罚款?现在各级税务机关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户和欠税就充分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
2、关于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衔接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但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办到。例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方面存在着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实际上纳税人虽然大多数是在其所在的县(市)、区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是在市工商局及其所属的特业分局、直属分局、铁路分局,甚至是省工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办理的工商登记。这就给双方之间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带来了诸多不便,也给税务机关通过工商登记监控税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关于税务登记与银行帐户登记问题。新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将全部帐号进行报告缺乏有效监控手段,加之目前金融机构众多,对个别未按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查找十分困难,不利于控管。
(二)帐薄、凭证管理方面。
1、关于建帐标准问题。可能由于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征管法没有对建帐标准作出具体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可以不建帐,这种模糊的概念给税务人员实际操作带来诸多不便。或许有人会认为,模糊规定给了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更大的灵活性,殊不知,这恰恰给了别有用心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因为,按照国际惯例,法律只是规定“不准干什么”,法律只要没有明确规定不准干的事,大家都可以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由此可以推知,你既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建帐的标准,我不建帐亦不为过。
2、关于发票保证金问题。原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外来临时经营建筑安装的企业,如果需要在施工地购买发票,施工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收取一定数量的发票保证金。但在新法及细则中对此却只字未提,造成了“收取发票保证金”这一最有效的发票管理手段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再者,部分经营规模小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很不稳定,变动频繁。不收取一定数量的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很难对其发票领、用、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如果不批准其发票领购申请,税务机关又要面临“行政不作为”的指控。
(三)纳税申报方面。
1、纳税申报是界定纳税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纳税申报章节仍然未对“最后申报”、“稽查前申报”做出明确规定,形成与国际惯例的脱节。按照国际惯例:凡未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均应在一个公历年度结束后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最后纳税申报;所有纳税人在接到税务稽查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稽查前申报。这种规定对税收法律责任的界定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税务稽查部门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个别纳税人在税务稽查即将结案时,突然要求补缴所欠税款,以逃避罚款的法律责任。由于《税收征管法》未对“稽查前申报”做出明确明确,导致了界定税收法律责任的界限模糊。
2、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纳税申报方式包括: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以及其他申报方式。《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也对邮寄申报方式的实际申报日期的确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未对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税务机关对采取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如何确定实际申报日期、界定法律责任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四)税款征收方面。
关于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规定,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但未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如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随着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的迅猛发展,凭借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获得高收入以及高薪、食利阶层的人会越来越多,对这类纳税人的收入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税收收入大量流失的局面不可避免,税收执法的刚性被弱化,公平性也无从体现。
(五)税务检查方面。
1、在目前国、地税机构分设情况下,两家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检查时各自为政,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相互通报,由于新《税收征管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造成各查各自所管税收,对不属于自己所管辖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听之任之,稽查效率低的问题在所难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税务稽查资源的浪费。
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却没有明确违反这一规定的处罚措施,造成此条规定形同虚设。这也是有关单位特别是一些行政主管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现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试想,同是行政机关,又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这些行政机关为什么要服从税务机关的要求?
(六)法律责任方面。
1、《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包括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处理。我们通过分析刑法,不难发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在规定对偷税如何处理上存在着瑕疵:它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以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如何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以及偷税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但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偷税行为没有规定如何处罚。这实际上也是征管法存在的一个大漏洞。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概念仅仅列举了四种情形,在目前经济形式多样化的情况下,不足以囊括不法之徒已经采取或准备采用的各种偷税手段,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不利于有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另外在涉税违法案件的移送环节的时间要求上《税收征管法》也没有统一规定,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
2、征管法第七十三条对银行或金融机构不配合税务机关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处罚偏轻。对于我们现在这样一个大流通的社会,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是不足以对其构成威慑的。
二、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的难题
如果说新征管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问题的话,那么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执行征管法中遇到和存在的问题就更是五花八门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级政府的干预。《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但事实上是,税务机关在执法中遇到的最大的阻力就是来自各级政府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干预。首先,有些政府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根据“需要”确定税收收入目标。税务机关稍加解释,就以“要讲政治、要服从大局”为由,“说服”税务机关接受不切实际的收入目标。税务机关稍有怠慢,政府要求换人的“意见”便提到了上级税务机关。如此年复一年,税收任务不断加码的现象屡见不鲜。其次,有些政府插手具体征管事务,干预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如某县税务机关对一个企业进行正常的税务稽查,当地政府便以扶持经济发展的名义责令税务机关停止检查,税务机关如拒不执行或稍有迟疑,在行风评议中就将面临尴尬的境地。第三,政府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支持税务机关工作,表面上给于承诺,实际上却是无所作为。
(二)有关部门的掣肘。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在实际工作中,有个别单位从自己的团体利益出发,不但不支持税务工作,反而给税务工作制造麻烦。一是某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或拒不执行税务机关冻结纳税人帐户和扣缴税款的决定,甚至通风报信,帮助纳税人转移存款,导致税款流失。二是某些行业主管部门,更是以企业的保护者的面孔出面,直接干预税收工作。如某煤炭局,以其下属某煤矿生产经营困难为名阻止企业缴税。更为恶劣的是,在得知税务机关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缴该煤矿的税款后,竟然组织工人到市政府闹事,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三是某些部门利用税收政策赋予的权力,不是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而是把一些明显不符合政策的纳税人认定为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给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带来诸多不便。
(三)税务部门的过失。应该承认,绝大多数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是能够做到依法办事的,但也有个别税务人员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认真执行征管法。一是责任心不强。如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在省一级税务机关。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怕麻烦、图省事,干脆让企业以欠税的名义不交税款。二是好心做错事。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而在现实中,有些税务部门为了做到税收收入均衡入库,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意保留税源的情况。这种做法虽然在税务系统内部不是秘密,而且在控制税收收入进度方面很有成效,但毕竟是有悖于征管法规的。三是部分税务人员业务素质低。新征管法实施以来,各级税收机关都下大功夫进行了宣传、培训工作。但至今仍有一部分税务人员没有掌握本岗位应知的业务内容和应会的专业技能,从而造成实际工作中执法的偏差。
(四)纳税人的阻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偷、逃、抗、骗税者对付税务机关打的是一场“群众战争”。全国税务系统充其量有二百万税务人员,他们面对着数以亿计的纳税人,已是众寡悬殊。何况纳税人中不熟悉税收法律、法规者居多,这已经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更何况少数不法之徒创造了多不胜数的对付税务机关的邪门歪道。他们利用征管法中的一些条款,采用拖、赖、吵、诬、跑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挠《税收征管法》的贯彻实施。通常情况下,这些纳税人采取生产经营不办证、财务收支不建帐(或是建假帐、建两套帐,隐匿真帐、显示假帐)、取得收入不申报等方法以达到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而且手段狡猾、行为诡谲,给负有举证责任的税务机关正确执行征管法造成了诸多困难。
(五)执法范围不明确,税务处罚执行难。《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1、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帐户、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未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纳税人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其帐户帐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拒绝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务,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中介机构。
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着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的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托运或邮寄货物的车站等企业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并不属于同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有些甚至不在同一个省、市。《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按照目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该证件标明的执法范围都是以其所在的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为准的。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又有明确的划分,通常采用属地原则,其征管范围不超出所在的县(市)、区地界。因此,基层税务机关不具备对其征管范围以外的纳税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行政执法权,不能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这些单位和人员进行税务处罚。
三、对《实施细则》的一点质疑
《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人处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条规定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有商榷之必要。
(一)税务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税务人从事税务取得的中介服务收入应照章纳税,其作为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行政相对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把税务人的税务行为列入税务管理的范围。所以笔者认为,税务人的税务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调整范畴。税务人与委托人(即纳税人、被人,下同)之间无疑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责任追究。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是一个涉及《税收征管法》的问题。首先,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对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论其是否委托人进行税务)。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税务机关也应依法对纳税人给予处罚。而委托人(纳税人)在受到处罚后,应按照《民法通则》的以下几点规定与税务人划分过错责任:
1、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被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人的行为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即为越权,承担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
2、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害,是严重的失职行为,按本条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3、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税务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属于违法,如果由此致使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而受到处罚,由税务人与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几点疑问
1、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是否应由税务机关对委托人依《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2、委托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后,是否应按《民法通则》与其税务人划分责任以明确罚款的最终承担人?
3、税务如按《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受到处罚后,是否对其委托人免于处罚?(从征管法及其细则看无此规定)
4、如果委托人不能免于处罚,其必然依《民法通则》对其税务人追究责任,税务人将面临双重处罚,这样是否合理?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面对我们所处的环境,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今后如何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促进依法治税,笔者结合多年的基层税务工作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确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税收征管法解决的是税收征管问题,其指导思想应该是如何保证税收征管行为的顺利实施。至于如何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规范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行为,应通过制定相应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人员行为规范”来加以调整。
(二)适当扩大基层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限,建立健全完善的税务行政执法体系。应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与该纳税人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或者采取违法手段阻挠税务机关执法的单位和人员,无论其主管税务机关是哪个,实施检查的基层税务机关都具有对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同时在全国税务系统内部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情报交换制度,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在收到其他税务机关已查实的本辖区内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证据后,可以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必在调查取证,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的税务机关。另外,为了加大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增强税收执法刚性,应参照海关与公安联合成立机构打击走私犯罪的模式,成立相应的税务警察机构。
(三)建立呈链条状的税收征管体制。首先是税收政策的完善,逐步确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收入体系。明确个人所得税对所有人的所有收入进行征税,同时鼓励个人消费时向经营者索取发票,并允许其将所有的合法支出进行扣除。这样,下线消费者就对上线经营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经营者的收入将一目了然,无法隐匿。其次是改进征管制度的,提高征管工作科技含量,加强税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将纳税人的身份证号作为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必要条件,无论纳税人到哪里经营,只要有欠税或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而拒不接受的记录,在其重新经营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时,将受到严格限制。
(四)改进税务部门的收入指令制。要逐步取消某些不切实际的数字目标,把对税收收入的考核改为按GDP增长幅度考核。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
(五)明确税务人员的责任。要制定一系列的责任追究制,明确提出辞退税务部门失职人员的标准,建立一套可行的税务人员定期轮训制度。以督促、帮助税务人员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树立新理念、提高素质、增强责任心。
(六)建立一套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鼓励其诚信纳税。由国、地税机关联合对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充分参考工商、银行、技术监督、司法、海关等部门对纳税人其他社会信誉的综合评价,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划分为若干个不同的等级,根据等级的不同,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对纳税信誉高的纳税人,可以在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优惠。例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内容未发生变化的,税务登记免予年检;无被举报以及相关部门提请稽查的,可以连续两年(或更长时间)内免予税务稽查。对纳税信誉低的纳税人则要列入重点监控、重点检查的范围,并取消其参加纳税先进单位或个人评比的资格。另外,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向社会公告。
(七)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税收法律体系。针对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不足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当前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应及时对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完善,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例如:阻止欠税纳税人出境制度、税务登记管理制度、扣缴义务人登记制度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使新《税收征管法》对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管法极其实施细则释义》,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王杰,《税法新论》,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