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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33;F23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25-02
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是对商业银行所实施的会计监管,具体包括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两个方面。内部的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对组织内部经济、会计活动的监控。外部的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是指商业银行的外部监管主体对商业银行的会计活动和行为及相关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制度或一个过程。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包含在银行监管的范畴内,但银行监管强调综合性的全面监管,而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注重专业性的业务监管。
一、通货膨胀压力下加强商业银行会计监管的必要性
(一)通货膨胀给我国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挑战和发展压力
自2009年11月起,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简称CPI)连续21个月呈总体上升趋势,最高时在2011年7月,达到了6.5%。之后,CPI涨幅逐渐下行。据我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显示,2012年上半年我国CPI比去年同期上涨3.3%,仍高于3%的通胀警戒线。为了防止和抑制价格持续上涨,加强货币信贷总量调控,引导货币信贷和投资合理增长,我国政府采用了紧缩的货币政策,其主要措施包括提高存贷款利率、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等。以上货币政策工具的实施除直接影响商业银行可贷头寸减少,放款和投资能力减弱,信贷增速减缓外,也将影响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此外,通货膨胀还通过影响商业银行的客户而间接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利影响。从贷款客户来看,商业银行即有贷款客户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下降,引发信用风险集中爆发;潜在贷款客户大多是因经营状况不佳、生产资金不足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的企业,导致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投放压力增大。从存款客户来看,企业存款能力大幅降低,居民储蓄意愿持续走低,使商业银行的资金流动性从均衡甚至过剩现象转为流动性不足的失衡局面,极易引发流动性风险,增加经营风险。由此可见,受到通货膨胀时期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经济衰退、社会信用体系受损等因素的影响,商业银行面临着更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二)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对其加强会计监管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商品的特殊企业,是一国国民经济特殊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一般企业或公司存在着巨大差异。它的经营目标除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之外,还应照顾到宏观经济的稳定和金融体系的稳健。要避免银行经营失败所产生的巨大负外部性,就必须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同样,由于商业银行主要经营货币资产这一特殊商品,其各项经营业务活动几乎都需运用会计核算或处理方法来实现,这使银行会计理所当然地处在了银行工作的第一线,成为银行各项工作的基础。而会计风险及其引发的银行风险对银行的巨大破坏性也决定了会计工作对一个银行乃至整个银行业的重要性。因此,虽然商业银行会计监管只是银行监管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其重要性决定了它在银行监管中的核心地位。对银行的监管必须突出会计监管这一核心内容,不但要发挥会计监管预防会计风险、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等直接性作用,而且要为其他银行监管发挥间接性的基础作用。
(三)我国商业银行会计监管存在的突出问题
1.会计造假盛行,会计监管环境不乐观。当前,涉及面极广、程度极深的会计造假已造成了严重的会计信用危机。就商业银行来说,有些银行受自身利益的驱动或为了业务部门的考核,不顾会计法规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随意篡改账表。如大量逾期呆滞贷款不单独列账,少提呆账准备、应付利息、折旧等以增加利润。甚至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违规操作、蓄意篡改数据盗窃银行资金。会计环境对于会计信息质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中监管、法律、制度环境是尤为突出的重要因素。要预防和扼制会计造假就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
2.商业银行会计基础工作相对薄弱,管理手段滞后,内部监管不重视。商业银行会计是特殊的行业会计,会计人员在整个银行行业队伍中也占到了大多数。但总观我国商业银行会计工作现状并不理想。一是体现在会计人员素质整体偏低,尤其是在职业道德水平、法律法规和风险意识方面有待提高和加强,相对缺乏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二是体现在会计相关规章制度的不完善上。一部分商业银行要么还没有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等;要么就是建立的不科学,形同虚设,难以落实。这样的现实促使要对商业银行进行会计监管,并同时要求发挥监管的服务和指导作用。
3.对商业银行的外部会计监管有待加强。近年来,我国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取得了较大进展,在防范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必须看到,我国当前的银行业风险仍然十分突出,对银行的外部会计监管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会计监管法规建设滞后。存在会计监管专项法规空缺,部分已有法律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或不适应银行业发展等问题。第二,以政府为主体的会计监管主导作用发挥不够,存在着监管专业人员的配置和素质不高、现场监管缺乏连续性和针对性、非现场监管作用尚未充分发挥等问题。第三,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机制存在缺陷,各外部监管部门配合、协调不够。各外部监管主体对于会计检查项目的确定和计划的实施安排等常常未在事前予以充分沟通,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也未及时交流,往往造成重复检查和重复处理等情况。不但浪费了监管资源,提高了不必要的监管成本,而且使商业银行疲于应付,影响效率。
二、加强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构建“三位一体”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
我国银监会成立以后,构造了我国金融监管的新型框架,尤其是有效地提高了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地位和监管主体的超脱性。但当前除强调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行会计监管外,还必须尽快建立、健全有政府其他监管部门、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商业银行内部会计控制机制以及社会公众等相配合、支持的会计监管体系,以全方位、多角度地对商业银行实施有效监管。
(一)“三位一体”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的概念和构成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有效的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应该是以政府会计监管为主体,以社会会计监管为重要补充,以内部会计监管为基础,这三者相配合的“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其中,政府会计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构等政府监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借助一系列会计监管指标体系,通过现场或非现场监管对商业银行的会计信息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综合分析,以对商业银行的会计活动、行为及相关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制度或一个过程。我国政府对商业银行实行会计监管的部门主要有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相对于内部会计监管和社会会计监管而言,其特点是强制性、权威性、专业性以及较高的独立性。
社会会计监管是指银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及社会公众等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其中,银行业协会属于行业自律组织,它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具有灵活性和协调性的特点。会计师事务所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不依附于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独立执业,因此,其监管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以新闻媒体为代表的社会公众机构和人民群众对商业银行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仅发挥舆论导向性和隐性的作用。
内部会计监管是指商业银行自身通过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会计监控来实现会计管理和控制,并进一步达到降低会计风险和经营风险的目的。内部会计监管的特点是:主要为自身的经营管理服务;贯穿于单位的整个经济活动过程之中,可以实现经常、全面、深入、及时地监管;是通过完善的预警机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可有效防范风险,并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作为监管基础的相关信息具有完整性和及时性,而外部监管者则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缺陷。
(二)“三位一体”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的作用原理
在“三位一体”的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中,政府、社会和银行自身这三者缺一不可,它们既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又各司其职、各有侧重,共同构成了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这一有机整体,共同为实现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整体有效性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1.政府会计监管在“三位一体”中居于主导地位,尤其是银监会这一主要主体,发挥着权威性、专业性的监管作用。政府会计监管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所进行的监管,相对于内部会计监管和社会会计监管而言,它的着眼点和监管目标的层次最高,具有宏观上的重大意义。政府会计监管既能弥补其他监管在强制性、权威性上的不足,又能发挥再监管的作用。如对商业银行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管和对银行业协会监管的再监管等。另外,政府会计监管还能为创造良好的社会会计监管、内部会计监管环境发挥作用,如制定指示性或导向性的政策及规定等。
2.内部会计监管在“三位一体”中居于基础地位,它是由政府会计监管和社会会计监管所构成的外部会计监管的重要基础。内部会计监管能有效保证商业银行个体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和减少错弊现象,降低会计风险和银行风险。它侧重于微观个体的安全与效率。外部会计监管只有通过影响、改进内部会计监管制度,才能发挥更有效、更持久的作用。
3.社会会计监管是政府会计监管和内部会计监管的重要补充,在“三位一体”中必不可少。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性监管和银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监管不仅能弥补政府会计监管灵活性不足、监管力量相对薄弱、监管成本居高不下等问题,而且能促进内部会计监管机制的改进与完善。而新闻媒体等公众组织也能通过监督报道和信号传递等方式来实现对其他所有会计监管的再监督。
最后,须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管体系中,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内容也有交叉现象,如审计机关和注册会计师都需对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和评价,又如银监会和注册会计师都需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进行评估,这就决定了在可能的情况下,各个监管主体应相互利用其他监管主体的工作成果,以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
参考文献:
[1] 韩传模,张俊民.财务与会计监管热点问题述评[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2] 吴越,吴倩.对商业银行加强会计监管的必要性及措施[J].浙江金融,2007,(7):64,50.
1、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资产是我国金融脆弱性的主要表现。银行体系大量存在的不良资产不仅威胁着金融体系的安全,而且还将危及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大量的不良贷款意味着存款的损失和银行流动性的降低,这会大大危及存款者的信心,一旦发生挤兑,后果将不堪设想。虽然近几年,由于政府的干预及银行的努力,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每年降低2~3个百分点,不良贷款率神奇地从2000年的34%下降到2005年的8.6%。然而,不良资产仍然有反弹的趋势。
2、非银行金融机构超范围违规、违法经营,内部管理混乱,累积了大量坏账。在1992~1994年的经济膨胀时期,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及各类农村基金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进行了大量的违规违法经营,内部管理混乱,累积了大量的坏账。在1996年经济实现“软着陆”之后,金融风险已经成为现实,一些金融机构相继出现了支付危机。1996年以来全国发生多起信用社被挤兑甚至倒闭的事件。受其牵连,个别由信用社合并而成的城市商业银行也出现程度不同的支付困难和挤兑存款。1998年被关闭的海南发展银行就是例证。
3、在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普遍业绩不良,资本市场的繁荣缺乏实体经济的支持基础。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企业内在的缺陷转移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虽经改制,但其内在的积习尚未根除,政府的隐性担保和企业的软预算约束仍然存在,这就使作为证券市场运行重要基石的上市公司先天不足,弱化了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主要表现是: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差,信息披露不完善,存在一些违规经营现象,等等。更有甚者,少数上市公司通过操纵信息,在市场上“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已经到了极其猖獗的地步。
关键词:经济危机银行监管
一、经济危机下加强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银行经营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银行风险是指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使其资产和预期收益蒙受损失的可能性。
银行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家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战略风险类。
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又称为违约风险,是指债务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信用质量发生变化,从而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对大多数银行来说,信用风险几乎存在于银行的所有业务中。信用风险是银行最为复杂的风险种类,也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
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包括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无法在不增加成本或资产价值不发生损失的条件下及时满足客户的流动性需求,从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流动性风险包括资产流动性风险和负债流动性风险。资产流动性风险是指资产到期不能如期足额收回,不能满足到期负债的偿还和新的合理贷款及其他融资需要,从而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负债流动性风险是指银行过去筹集的资金特别是存款资金由于内外因素的变化而发生不规则波动,受到冲击并引发相关损失的可能性。
声誉风险,声誉风险是指由于意外事件、银行的政策调整、市场表现或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可能对银行的这种无形资产造成损失的风险。
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指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为无法满足或违反相关的商业准则和法律要求,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而可能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战略风险,战略风险是指银行在追求短期商业目的和长期发展目标的系统化管理过程中,不适当的未来发展规划和战略决策可能威胁银行未来发展的潜在风险。主要来自四个方面:银行战略目标的整体兼容性;为实现这些目标而制定的经营战略;为这些目标而动用的资源;战略实施过程的质量。
其次,经济危机进一步加剧了银行风险。
由美国次贷引发的经济危机,在全球范围内殃及各行各业,而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业,是受到经济危机影响最为严重的行业之一,经济危机使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的影响程度均加大,如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信用风险,在经济危机中会加剧,经济危机使借款企业经营停滞甚至破产,而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会使银行产生大量呆坏帐,加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另外,经济危机使国际金融环境发生恶化,造成汇率、股市大副波动、投资企业经营停滞甚至破产,加剧了银行的市场风险;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可能使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受到影响,可能会加剧银行的操作风险。
最后,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比外部监管有优势。
一般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受到的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外部监管主要指银监会、人民银行、审计署、外部审计机构等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管;内部监管主要指银行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因此其监管具有及时性、全面性,这也是内部监管有别于外部监管的重要特点之一。另外,内部监管来自银行内部,监督检查人员一般对银行风险、银行业务流程比较了解,一般能够提出对银行的经营具有增值作用意见和建议,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比外部监管具有无法替代的优势。
综上,经济危机下银行不能仅依靠外部监管防范银行风险,而应该加强内部监管,银行内部监管不仅是重要的也是必要。
二、经济危机下我国商业银行加强银行内部监管的应对措施
在经济危机下,我国商业银行该如何切实有效的应对经济危机带来的影响,如何有效的防范银行风险,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供参考。
1.重视银行内部监管
银行经营管理层必须正确认识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经营管理中,必须始终贯穿科学健全的内部监管制度是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前提和基础的思想,把加强银行内部监管作为促进业务发展的宝剑,而不是认为银行加强了业务发展会阻碍业务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使内部监管真正起到为业务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
2.了解你的员工
银行操作风险来自银行内部员工,在经济危机带来外部环境恶化的情况下,近期,各家银行发生案件的势头有所上升,分析这些案件的发案原因,大部分都是有银行员工参与的内外勾结的案件,这类案件在内部审计监管中很难发现,如何应对这类银行风险,笔者认为,目前银行类金融机构在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一般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风险控制原则,此条原则同样适用于银行各层管理者对下属的日常管理中,即“了解你的员工”,一名合格的银行管理者,在日常的内部控制中除了通过加强培训学习,提高员工职业道德素质外,对员工的了解不应仅限于八小时内,应该对员工八小时外的情况也做到合理的掌握,即如员工是否参与赌博、其消费是否明显与其收入不匹配等。
3.提高银行内部监管从业人员专业素质教育
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品种、业务范围也不断的有所创新;随着高科技的应用,商业银行业务流程也不断发生变化,银行面临的银行风险发生的原因也多种多样,无形中加大了银行内部监管的难度,一名合格的银行内部监管从业人员,只有不断的学习提高,学习先进的内部审计理念,学习银行业务专业知识,只有这样,其在日常的检查中才能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才能真正体现其增值的作用。
一、现代银行监管与改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1.银行监管方式改变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
商业银行属于高负债行业,而且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存款人;更重要的是,商业银行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因此,各国政府历来均对商业银行实施较严格的监管;同时,也出于担心披露充分的信息(尤其是不良信息)可能对银行体系的稳定及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产生不利影响,各国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一般低于其它企业。然而,近年来这种趋势正在发生转变。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进程越来越快,金融创新迅猛发展,银行监管者越来越感到仅依靠传统的监管措施来维护银行业乃至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有点力不从心,而借助市场的力量已受到各国银行监管者越来越多的认同和重视。也就是说,政府在对商业银行实施严格监管的基础上,通过商业银行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有利于商业银行的管理层审慎经营,尽可能实现安全、稳健和高效。与此同时,巴林银行事件乃至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也表明,会计透明度不高是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传统的银行监管技术和方法已难以应付变化莫测的市场风险,除了要设计和采用更为先进的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措施以外,必须提高透明度。当然,披露不利信息固然会令人感到不安,但在监管措施越来越健全,公众逐步成熟的情况下,发挥市场约束的力量弥补银行监管不足已成为银行监管部门的明智选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7年9月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对银行机构的信息及披露就提出了较具体的要求,在1999年6月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草案第一稿)和2001年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草案第二稿)中(计划200年在十国集团范围内开始实施),进一步将维护银行业安全、稳健的总体框架描述为“三大支柱”——银行监管、市场约束、资本充足率,明确指出市场约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补充。而市场约束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市场参与者能及时获得有关银行风险及财务状况的信息。因此,改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已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2、良好的信息披露是进行有效监管的基础
改进信息披露是在银行监管方式改变后,实现有效监管的必要补充;同时,良好的信息披露本身也是进行有效监管的基础。对银行监管当局来说,其监管所需的信息绝大部分是来自于商业银行的财务信息。如美国三家联邦银行监管当局使用的“统一金融机构评级系统”(即CAMELS评级系统)中的大部分属于财务信息内容,而且CAMELS评级系统所需的信息大部分也通过商业银行对外披露的财务报表取得。因此,财务信息是否全面。真实,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监管当局的监管效率,只有商业银行进行良好的信息披露,监管当局才能够及时、准确地发现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有关监管措施才能及时到位;相反,如果没有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银行监管当局也将难以取得真实可靠的监管信息。因此,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为银行监管提供一种有效的手段。
这一点,对我国目前的银行监管更有现实意义。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行政单位管理,尽管近几年已有所改善,但由于受各方面因素影响,商业银行在报送有关监管报表,特别是有关财务数据时,还难以满足监管的需要。特别是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发展和适应加入WTO的需要,银行监管必须改变监管理念和监管方法,要从目前的“严进党管”(重审批、轻管理)向“宽进严管”转化、从目前以“风险查处”为主向以“风险评价”为主转化、从阻碍金融创新向促进金融创新转化,等等。要实现我国银行监管理念和监管方法的根本转变,提高监管效率,更有必要取得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先进的信息披露方式,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3.改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是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和高效的重要措施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1998年9月的《增强银行透明度》研究报告中指出:公开披露可靠与及时的信息,有助于信息使用者准确评价一家银行的财务状况和业绩、经营活动、风险分布及风险管理实务。信息使用者通过了解、评价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将会在以下方面发挥作用,从而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和高效:(1)可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风险,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2)通过优胜劣汰机制,促进银行业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3)如果将更多的控制权交给市场,可降低监管的社会成本;(4)由于市场是一种潜在的、持续的、不受外部力量控制的监督,当银行的风险度提高时,市场的反映可能会比监管者更迅速、及时。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由于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扮演的是一种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的角色。自20世纪70年代末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银行体系逐步形成,直到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四大专业银行才开始转制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运作模式经营(但其与政府或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业银行难以真正感受到来自市场的压力而自愿公开披露信息;另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国有商业银行累积了大量的不良资产,也不敢向公众披露真实的信息。此外,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有国家的信用作担保,存款人对银行的财务风险关注不够。这便造成一方面银行不愿也不敢公开披露信息,另一方面公众也不关注银行披露信息的局面。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上市银行的增加,一些商业银行为改善自己的形象,也不同程度地披露一些信息,但从总体上看,所披露的信息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信息披露不规范
信息披露不规范,主要表现在长期以来商业银行没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直到1995年才在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56条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至于公布的格式及公布的对象、范围等均未作明确说明。到目前为止,对非上市商业银行来说,主要由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在披露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规范。不过,可喜的是,为满足上市银行信息披露的需要,近年来,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一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一商业银行年度报告与格式特别简介:本文从现代银行监管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关系入手,分析改进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及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即信息披露不规范、信息披露不统一、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息披露失真。提出分步改进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策略性建议。
一、现代银行监管与改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1.银行监管方式改变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
商业银行属于高负债行业,而且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存款人;更重要的是,商业银行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因此,各国政府历来均对商业银行实施较严格的监管;同时,也出于担心披露充分的信息(尤其是不良信息)可能对银行体系的稳定及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产生不利影响,各国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一般低于其它企业。然而,近年来这种趋势正在发生转变。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进程越来越快,金融创新迅猛发展,银行监管者越来越感到仅依靠传统的监管措施来维护银行业乃至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有点力不从心,而借助市场的力量已受到各国银行监管者越来越多的认同和重视。也就是说,政府在对商业银行实施严格监管的基础上,通过商业银行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有利于商业银行的管理层审慎经营,尽可能实现安全、稳健和高效。与此同时,巴林银行事件乃至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也表明,会计透明度不高是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传统的银行监管技术和方法已难以应付变化莫测的市场风险,除了要设计和采用更为先进的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措施以外,必须提高透明度。当然,披露不利信息固然会令人感到不安,但在监管措施越来越健全,公众逐步成熟的情况下,发挥市场约束的力量弥补银行监管不足已成为银行监管部门的明智选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7年9月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对银行机构的信息及披露就提出了较具体的要求,在1999年6月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草案第一稿)和2001年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草案第二稿)中(计划200年在十国集团范围内开始实施),进一步将维护银行业安全、稳健的总体框架描述为“三大支柱”——银行监管、市场约束、资本充足率,明确指出市场约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补充。而市场约束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市场参与者能及时获得有关银行风险及财务状况的信息。因此,改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已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2、良好的信息披露是进行有效监管的基础
改进信息披露是在银行监管方式改变后,实现有效监管的必要补充;同时,良好的信息披露本身也是进行有效监管的基础。对银行监管当局来说,其监管所需的信息绝大部分是来自于商业银行的财务信息。如美国三家联邦银行监管当局使用的“统一金融机构评级系统”(即CAMELS评级系统)中的大部分属于财务信息内容,而且CAMELS评级系统所需的信息大部分也通过商业银行对外披露的财务报表取得。因此,财务信息是否全面。真实,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监管当局的监管效率,只有商业银行进行良好的信息披露,监管当局才能够及时、准确地发现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有关监管措施才能及时到位;相反,如果没有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银行监管当局也将难以取得真实可靠的监管信息。因此,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为银行监管提供一种有效的手段。
这一点,对我国目前的银行监管更有现实意义。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行政单位管理,尽管近几年已有所改善,但由于受各方面因素影响,商业银行在报送有关监管报表,特别是有关财务数据时,还难以满足监管的需要。特别是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发展和适应加入WTO的需要,银行监管必须改变监管理念和监管方法,要从目前的“严进党管”(重审批、轻管理)向“宽进严管”转化、从目前以“风险查处”为主向以“风险评价”为主转化、从阻碍金融创新向促进金融创新转化,等等。要实现我国银行监管理念和监管方法的根本转变,提高监管效率,更有必要取得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先进的信息披露方式,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3.改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是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和高效的重要措施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1998年9月的《增强银行透明度》研究报告中指出:公开披露可靠与及时的信息,有助于信息使用者准确评价一家银行的财务状况和业绩、经营活动、风险分布及风险管理实务。信息使用者通过了解、评价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将会在以下方面发挥作用,从而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和高效:(1)可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风险,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2)通过优胜劣汰机制,促进银行业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3)如果将更多的控制权交给市场,可降低监管的社会成本;(4)由于市场是一种潜在的、持续的、不受外部力量控制的监督,当银行的风险度提高时,市场的反映可能会比监管者更迅速、及时。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由于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扮演的是一种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的角色。自20世纪70年代末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银行体系逐步形成,直到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四大专业银行才开始转制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运作模式经营(但其与政府或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业银行难以真正感受到来自市场的压力而自愿公开披露信息;另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国有商业银行累积了大量的不良资产,也不敢向公众披露真实的信息。此外,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有国家的信用作担保,存款人对银行的财务风险关注不够。这便造成一方面银行不愿也不敢公开披露信息,另一方面公众也不关注银行披露信息的局面。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上市银行的增加,一些商业银行为改善自己的形象,也不同程度地披露一些信息,但从总体上看,所披露的信息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信息披露不规范
信息披露不规范,主要表现在长期以来商业银行没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直到1995年才在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56条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至于公布的格式及公布的对象、范围等均未作明确说明。到目前为止,对非上市商业银行来说,主要由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在披露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规范。不过,可喜的是,为满足上市银行信息披露的需要,近年来,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一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一商业银行年度报告与格式特别广泛吸收相关机构、团体的参与,特别是银行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界的有关人士。因为他们具有行业专业知识,其对本国(或本地区)商业银行发展水平及其面临的问题最清楚,也最具有发言权,他们在改进信息披露方面的贡献会使银行业系统增加透明度的成本最小化,并加速披露标准的一致性(巴塞尔委员会,1998)。
第二阶段:借鉴公开信息披露,完善我国银行监管信息系统
由于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暂时不宜对外充分披露信息(已上市商业银行除外),特别是一些敏感信息。但是,从监管当局的角度看,完全可以借鉴公开信息披露的做法,以此来完善监管信息系统,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管效果。现代银行监管离不开良好的监管信息系统。银行监管信息系统包括指标体系的设计、指标数据的取得与验证、数据的加工与处理、数据传输等多方面内容,其中,指标体系的设计和数据的取得与验证至关重要。从美国银行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经验看,商业银行对外信息披露的内容是构成银行监管信息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尽管目前我国还不能要求所有商业银行对外公开披露信息,但我们可以按照商业银行对外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等及银行监管要求的其他信息,要求商业银行向监管机构报送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为建立和完善我国银行监管信息系统提供支持。
【关键词】民间金融 法律缺位 监管主体缺位
民间金融,又称“非正规金融”,是指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民间金融具有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促进市场机制发育完善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又具有干扰信贷政策、扰乱金融秩序、助长金融犯罪等消极效应。作为自发生成而又在政府管制之外的制度安排,民间金融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所以有必要用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加以规范和监管。
一、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基于公共利益理论的分析
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一直以公共利益理论为理论基础。公共利益理论,又称金融市场失灵论,根植于福利经济学有关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理念和市场失灵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的政策主张。该理论体系主要是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对“看不见的手”的自控调节机制的怀疑,认为金融市场同样存在着市场失灵,金融资源的配置不可能实现“帕累托最优”。金融监管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是“市场失灵”,监管的目的消除市场失灵现象和不公正行为,从而增进资源配置效率,促进全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日本著名经济学家植草益认为:“如果这个体系(市场机制)是完美无缺,那么,国家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干预。但是市场机制并不是万能的,因而就产生了国家对其进行参与和干预的必要性。”我国民间金融是一种金融活动,也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因而需要政府对其进行监管。公共利益理论可以合理地解释进行民间金融监管的原因。但是,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无论从法律制度上,还是具体执行上都存在极大的落后性和不完善性。因此,为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有必要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缺位作进一步分析。
二、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
从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国家均倾向于将各种金融形式纳入正规金融的体系,从而实施有效监管。但由于转轨经济国家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普遍形成了国有垄断金融占主导地位,民间金融组织多半处于非法或者半非法状态。其与正规金融之间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两种制度难以兼容,形成了金融市场上不和谐的二元格局。民间金融具有处于金融监管当局的日常管理系统之外的特性,在法律上,除了极个别发生在特定范围内的私人借贷关系之外,绝大多数民间金融均被定性为非法金融,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与我国民间金融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等,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也只是散见于《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针对目前民间金融在运行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监管层所采取的最为常见的主要监管手段是禁止。比如在200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官方的禁止、整改与查处只会使民间金融暂时性的由地上转入地下,从而成为监管盲区下的“灰色金融”。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缺位
(一)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法律缺位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这两部监管金融的法律也都没有对民间金融作出规定。国务院尽管在2005年规定银监会负责认定、查处和取缔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及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政府要配合银监会展开非法集资相关工作,但对民间金融和非法集资的区别以及非法集资的认定都没有作出规定。民间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不完善,这也使得实际上无人监管民间金融。
(二)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缺位
金融监管作为一项较为特殊的政府干预活动,监管能否得到良好执行,就要有明确的监管主体落实执行金融监管,监管机构的权威与独立性是必须的,且各个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协调的,不会存在彼此冲突或牵制的情况,即便出现问题也能控制在一定的程度范围内。2003年前,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但2003年4月央行机构改革,分拆出了银监会,在之后的一段时间,民间融资监管者未明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有对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监管职权予以明确细化,使得非法集资、合会诈骗等行为没有确定的监管主体。所以我国民间金融有效的监管必须要有明确的主体,否则会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发生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使监管变得混乱,甚至直接对监管对象造成影响。这也是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现实状况中的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加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措施
(一)制定专门的民间金融法律规范
对我国民间金融活动实现有效监管, 就需要制定更多的专业性法规, 以及具体的监管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等,最终实现依法监管。当前政府在政策上虽然默认了部分民间金融组织,但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民间金融监管依据的法律。在这种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我国民间金融大量存在却不易控制,呈现出无序状态。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属于我国的《民间金融法》或者《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管理条例》。在法律条款中应该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民间金融的合法性,赋予民间金融以合法的地位
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成立的民间金融组织,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明确专门法调整民间金融的组织规模、资金要求、业务范围、贷款利率等。对于人员较少且规模较小,借贷数额少的民间金融组织,可以按现有的民间惯例自主运行。待达到一定规模时,由专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考虑确认其民间组织的合法地位。
2.规范利益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长期以来,由于民间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的不确定性,不管是民间金融组织还是贷款人,一旦发生利益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3.进一步明晰法律概念
合法与非法集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有很大的争议,目前对于这些概念,法律还没有指出具体的罪与非罪的标准,仅在刑法中做了一般性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此,《民间金融法》的出台应肯定民间金融的地位,确定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区别,以便在对民间金融监管过程中有法律规定可依。在《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管理条例》中应明确行业协会的产生、监管权限、监管程序、行业协会与银监局的关系以及违反监管的惩罚措施。
(二)明确将民间金融的主要监管权赋予银监会,并积极发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
由于民间金融的风险特点、监管内容及监管技术和正规金融有着较大的差异,对其监管必须充分考虑其具体特征,而不能直接套用现有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模式。但是如果新设一个独立于正规金融监管之外的监管机构,容易造成操作难度和监管成本的增加。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基本的职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虽然人民银行也赋予监管权,但随着“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确立,人民银行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职能逐步剥离给证券会、保监会,特别在2003年银监会成立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业剥离出去了,人民银行的职能更被集中地定位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因此,在目前我国金融体系的监管模式下,人民银行也不宜更深地介入民间金融的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的专业机构,主要承担着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银行。依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监会不仅有明确的、细化的监管规则,而且拥有完整的内部和外部监管机制,更重要的是它有一套独立化的机构设置,因此,民间金融应由银监会实行统一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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