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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税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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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税收管理法

征收税收管理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工程取水(不含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按月免交水资源费,其中地方企业须经同级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中央驻赣企业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其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城镇地下水资源费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代为征收。

具体委托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八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但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水电厂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合格的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量大日取水量计收。

第九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上月的水资源费。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并发放。

第十一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供需平衡、规划;

(二)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政监察和执法;

(五)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5%作为业务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取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水资源费的;

(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合格的量水设备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对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和使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征收税收管理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第八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九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税收管理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是指兴建各种用途的上盖建筑物;其他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1986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百分之五十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百分之六十部分中提取百分之三,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地实征税款的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三,拨给省、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征收税收管理法范文第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是指凡涉及土地、房产领域开发和交易应向国家缴纳的各项税收及各种非税收入,由县政府组织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集中征收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二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由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的日常工作,下设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一体化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一体化服务,切实降低单位征收成本、推进透明行政、方便群众办事。由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人防、国税、地税、房产、城管、科技、气象、发改、经济、银行等部门进入县一体化中心集中办公。

第三条按照“以票管税管费、先税费后办证”的原则,对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纳的税费,实施“一站式”征收。

第四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实行“七个统一”:

(一)统一税费项目,明确征收标准;

(二)统一配合,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三)统一项目资料库,实现计划控制和源头控管;

(四)统一审批程序,实现“联审联批”和即时发证;

(五)统一网络,实现管理电算化;

(六)统一办事流程,实现“一站式”服务;

(七)统一稽查机制,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费流失。

第二章征管范围和税费种类

第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撤并或拆旧建新而发生的资产产权变更或交易、商品房(增量房,下同)开发和交易、个人合资合作建房、个人拆旧建新、单位非住房和政府非住房建设工程、存量房(二手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下同)交易、土地使用登记办证和房屋产权证办证、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房地产出租和自营业务、处罚土地违法违规占用和交易、处罚违法违章建筑、偷漏税费的稽查处罚等业务。

第六条凡涉及土地、建筑及其交易、办证等各环节的所有税费(包括服务性收费,下同)统一纳入县一体化中心征管。

(一)财政部门:土地价款、土地收益金、滞纳金及罚款。

(二)国税部门:企业所得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应补交的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

(三)地税部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四)规划部门:建筑物定点放线费,工程测量费,规划道路定线费,地、县、乡图编绘费、工程竣工测量费,工程线路测量费。

(五)建设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建设施工安全服务费。

(六)人防部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经济部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八)城管部门: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建筑材料垃圾运输清扫保洁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九)科技部门: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十)国土资源部门:工程测量费、用地管理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地籍调查费、抵押登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十一)房产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预防费、住房及非住房转让手续费、房屋分户图测量费、测量成果利用费、房产测绘费、换证服务费、档案利用服务费、维修基金、房产抵押手续费。

(十二)气象部门:防雷技术服务费。

(十三)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建筑业、房屋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环卫费及以上款项的滞纳金及罚款由县一体化中心代收。

第三章税费标准和计算价格

第七条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的税收和非税收入,包括按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计征的定额标准以及按建筑造价和销售价格计征的比例标准,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另行文)。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时的计税价格和计费价格以实际价格为准,当实际价格低于市场价时,以政府的基准地价修正的标定地价和财税部门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第四章岗位设置及业务流程

第九条县一体化中心整合各职能部门对土地、房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个环节业务的审批、征税、收费、开票、办证、稽查等行政管理职能,设立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人防办、经济局、城管局、房产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银行等11个职能部门的办事窗口,具体负责行政许可业务受理、税费计算征缴和证件制作工作。

设立综合管理窗口,负责县一体化中心日常工作和发改部门审批备案、应缴税费的最后确认、相关部门证件办理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各部门办理没有纳入“一体化”循环征收的收费及罚款业务。

第十条县一体化中心办事审批实行“一厅管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证”的“一站式”服务,实行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竣工验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颁证、房屋产权办证、国有房地产自营和出租等9个环节的内部循环。利用内部循环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由各执收单位计算,综合管理窗口审批。受理业务的前置条件和行政审批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发证由综合管理窗口把关。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县一体化中心专门设置专业局域网,实行电脑开票和电脑打印证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税费征管软件统一各职能部门的原有软件,县一体化中心拥有对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等四个部门办理各自证件的授意权,即对纳税缴费办证人没有办理税费缴纳业务的,县一体化中心就不能为其办理相应证件。

第十三条建立“一户式”存储基础数据库,综合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信息、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发改部门的项目信息、建设部门的建设信息、规划部门的规划信息、房产部门的房产信息等相关部门信息。信息数据资料库建成后,信息资料数据在县一体化中心所有窗口传递共享,用于税费预测、数据分析、全程监控和税费征缴、检查清收等方面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实行“七证一表两票”和资料备案管理。“七证一表两票”纳入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实行集中办理,切实做到“以票控税控费,先税费后发证”。

“七证一表”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两票”即税务发票、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服务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只接受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单个自然人竞拍,不接受多个自然人联合体报名参与竞拍。

第十六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将对进入县一体化中心的各执收单位停止发放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办理各部门的收费业务。对必须进行现场执行的,经县一体化中心审核批准,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向各执收单位发放和结算非税收入收费票据,并在发放的票据上注明专用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县一体化中心实现的非税收入实行县财政与各职能部门分成的办法(不含土地出让收入和建筑行业劳保基金)。收入分成须遵循以下原则:确保单位既得利益的原则;收入分成共享的原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的原则。以年—2009年三年的平均数为基数,完成或超过基数的分成标准将根据各职能部门的实际情况待“一体化”征收运行半年后制定具体分成细则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返还单位的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其余上交县财政。

第十八条部门自行查补的收入,由县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进行分配;由县一体化中心查补出的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十九条按照县一体化中心实际入库税费总额的3%提取工作经费,设立专账,年初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县一体化中心日常运转开支。

第二十条建立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集中研究解决一体化征管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成立“县房地产行业联合执法大队”,从监察、法制、财政、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防、房产、国税、地税、经济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对全县房地产领域的违法违规占地、违法违规建筑、偷漏拖欠税费的行为开展常年稽查。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办事,实行项目资料公开传递、阳光操作、信息数据共享,实现房地产各项税费业务均在县一体化中心内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在县一体化中心缴纳。

第二十三条严格按规定标准足额征收各项税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税费征收项目。严禁收“人情税、人情费”,坚决杜绝收入流失。

第二十四条严禁县一体化中心外发证、税前发证、费前发证、私自发证和在县一体化中心外给单位提供“两票”等行为。一经查出,立即停止其单位的非税收入返还,并从财政下拨经费中扣缴其造成流失的税费。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单位派出人员由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入驻工作人员工作表现由县一体化中心向派出单位反馈情况,年终考核、评先评优、提拔重用由县一体化中心和派出单位共同考评。对工作中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及失职、渎职或不作为等行为,将严格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不能按基本要求履行县一体化中心工作职责或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工作人员,县一体化中心要及时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原单位,原派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另行委派人员。

第二十六条土地及房屋中介评估机构必须以规程结合市场价格为准则开展评估。对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要求的评估报告,县一体化中心要将情况及时向评估机构通报;对屡次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停止其参与本行政区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上报其主管行政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一体化征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征收税收管理法范文第5篇

非税收入是指政府以收费、基金、罚款、摊派、捐助等方式筹集的用于履行政府职能的收入,是除税收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增强财政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区委、区政府及财政部门越来越重视政府非税收入,加大了管理力度,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问题仍然较多,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显得尤为迫切。

一、我区非税收入的构成、规模及特点

从我区的区级财政收入构成来看,主要由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组成。非税收入主要包括排污费、水资源费、教育费附加、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务部门罚没收入、国库存款利息以及基金收入等。从规模上看,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例较大,且收入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__年我区非税收入额为33,090万元,占当年全部财政收入的18.3%;20__年收入额为37,861万元,占15%;20__年收入额为37,940万元,占11.8%,20__年收入额为45,633万元,占10.9%。在非税收入中,基金收入占较大比重,要占到全部非税收入的一半以上。大量非税收入的存在,为缓解政府部门经费不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政府财政收入中,预算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游离于财政之外的政府各部门的收费、集资、摊派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体,由于其没有纳入预算内和财政管理,造成了政府非税收入的混乱局面,其负面效应也在相当程度上存在。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一是认为非税收入并非真正的财政收入。受传统观念以及较长时间以来财政管理较为粗放的影响,部分执收部门认为非税收入是单位执收的,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理应作为成本补偿,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政收入,无须纳入预算管理。二是认为非税收入不形成政府可用财力,在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下,除部分非税收入分别纳入一般预算和基金预算外,确有相当部分非税收入仍在实行专户管理,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也是列收列支。因此有人认为非税收入并不形成政府可用财力。三是认为非税收入规模过大影响了财政收入质量。一般认为税收收入应作为财政收入的主体,税收收入的规模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经济实力、发展水平的高低,如果非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过大,则表明这个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

2、管理方式不到位,统筹调剂乏力。日前对非税收入的管理,无论是预算内还是预算外,收入实质上仍归部门单位所有,反映为谁收谁用,多收多用。这种收费多少与单位利益直接关系使得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都有一种本能的多收费冲动。加之实行部门预算改革后,财政部门在编制综合预算时采取先预算外后预算内,部门、单位往往人为地将年初收入预算编制过低,支出预算编制过大,造成本应科学、规范的部门预算中带有相当的人为因素,使非税收入的管理流于形式,财政统筹调剂乏力。

3、财政职能被肢解,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实际中,非税收入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未真正归位,财政职能被肢解,难以发挥整体效应。一方面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的规模过快膨胀难以有效控制,给企业、单位造成额外的负担,影响了企业纳税的积极性,且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也严重侵蚀了税基,出现了“费挤税”的现象;另一方面分散了地区财力,削弱了政府调控能力,影响了税收作为“内在稳定器”功能的发挥,造成分配无序,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败坏了社会风气,滋生了消极腐败行为。此外,纳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名义上为财政性资金,实则为部门单位使用,纳入预算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也基本上是列收列支,不能有效地形成地方可用财力,无形中虚增了一块财政收入,影响了地方财政职能的充分发挥。

4、法制不健全,缺乏监督约束机制。目前,我区在非税收入管理上依据的大多为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没有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审批收费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现行的法律法规涉及设立收费项目的条款非常少。到实际工作中一般由业务部门向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审批机关依据单位财政经费不足实质上就成了审批收费的基本依据。法制建设跟不上,依法管理也就难以实现,加之缺乏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监督乏力,非税收入在片管和使用安排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违规违纪行为时有发生。

三、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的思路和建议

非税收入日前已经成为从中央到地方财政改革的一个突破口,其规范的最终目标应是财权上收,将全部的非税收入收归国库,纳入预算,充分发挥非税收入在优化资源配置、发展社会公共事业、制止收入流失和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要从根本上改变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和体制缺陷,就必须在认识上有所转变,体制上有所创新,在管理上有所突破。

1、对非税收入应予以正确认识。首先要从思想上根本转变对非税收入的片面模糊认识,从根本上讲,非税收入与税收收入都是政府财政收入,如同主粮杂粮都是粮食一样。非税收入是国家制定政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取得的,所有权属国家,管理权归国家。随着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力度不断加大,非税收入也将实现全口径预算管理,与国家税收一起都将由政府统筹安排,与税收收入一起成为政府可用财力。即使暂时没有纳入财政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执收单位的经费不足。从我区情况来看,如果没有非税收入,财政收支矛盾会更加突出,各项事业发展也必将受到影响。既然非税收入也属于政府采用财力,就不能说非税收入规模过大或比例过高导致影响财政收入质量。规模过大或过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纵向情况分析,从中央到市至区县,越到基层非税收入相对而言规模就越大。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财政收入结构不大一样,发达地区因税源充足会取消一些非税收入项目或减少纳入一般预算的非税收入,而落后地区有可能在非税收入上“做文章”,非税收入规模过高或过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是依

法依规取得的非税收入,就不能说规模过大影响了财政收入质量。2、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机制。政府非税收入资金额度大,涉及面广,征收工作难度大,而且征收手段比较薄弱,法制制度不健全。因此需要完善“源头控收,以票管收,依法尽收”的管理模式,建立运转协调、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机制。首先要改进非税收入的征管方式,丰富完善征管手段,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其次是加快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步伐,以有关部门、机构的职责分工和相互制衡为基础,以收缴分离为目标,建立“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非税收入征管模式,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的收缴行为。第三要加强账户管理,取消执收单位以各种形式设立的非税收入过渡户,将非税收入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直接缴库或集中汇缴,规范收入收缴程序,减少资金收缴环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四是推进非税收入信息化建设,按照“金财工程”的要求,搭建网络技术平台,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