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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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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

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范文第1篇

窥一斑而知全豹,一个经济落后县存在如此严重的民间借贷纠纷问题,在全国范围来说也是普遍性问题,从一些地方高利贷崩盘的事件也不断见诸报端可以说明民间借贷纠纷普遍性。有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上千亿元,每年以2千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实践中,民间借贷发挥着巨大积极作用的同时,又有可能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形成社会问题。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监管,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融资方式,基本处于放任状态,缺少必要的监管,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往往会吸引大量投机性的资金投入,上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至普通的老百姓,将自己的闲散资金都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以其获得高额回报。民间借贷资金容易流向国家宏观调控限制的行业或企业,助长了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二是民间融资利率越来越高,造成了实体经济不可承受之重,中小企业难以支付如此高的利息,只有缩小规模,或半停工,或停产,资金链一旦断裂,最终导致“跑路”,公司解体,这对中小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破坏和冲击。三容易引发经济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这种盲目性、不规范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四是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有的债权人采用非法手段暴力催讨,非法拘禁甚至故意伤害债务人;因民间借贷而发展成为,甚至引发犯罪的案例层出不穷,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五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用了许多司法资源,法院花大量人力物力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虚假诉讼进入司法程序时还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民间借贷问题的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作为商品经济中的一种金融现象,已存在数千年之久,我国春秋时期已有放债取利的记载, 随后的历朝历代,民间借贷也一直存着,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经济行为。在农耕社会和商品经济初级阶段,民间借贷大多出于生活需要的借贷,一般数额不大,不会引起社会问题。然而在我国现阶段,民间借贷的资金以生产经营为主,生活消费为辅,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了,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转变,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 绝大部分是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并且利率很高,高回报必然伴随高风险,一旦出现危机,资金链断裂,就面临崩盘的局面,引发巨大的社会问题。以下就民间借贷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作为我国信用体系中的一种非正规信用形式,民间借贷长期以来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尴尬地位。至今为止,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等若干法律和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涉及面较窄,还不够具体,不能适应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需要。按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民间借贷被界定为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而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则被列为非法。更为严重的是,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难以清晰界定。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的法律法规之间协调不够,既可能打击正当的“民间借贷”活动,使个人和企业正常的融通资金的诉求受到压制,也可能放纵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引发一系列民事和刑事纠纷,从而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乃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二)具有较低的交易成本

在金融市场中,交易成本是指为达成金融交易所耗费的各种资源。交易成本低,意味着融资效率高;反之,融资成本高,则意味效率低。当前,一般中小企业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进行融资,对它们而言,正规金融的交易成本过高。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不得不多方寻求较低交易成本的融资方式,例如,民间借贷就成为中小企业的一种有效选择。对于中小型企业而言,民间借贷虽然具有比银行信贷高得多的利率,但是仍然具有较大的优势。通过银行信贷进行融资时,由于手续繁琐使得单位资金的签约成本较高,而民间借贷在交易过程中一般不需要对融资方进行“公关”并支付成本,也无预算、审批等程序,只需要借贷双方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借贷合同,贷款选择自由、借贷数额自由,期限灵活,利率定制灵活,借贷手续简便,交易过程快捷,能够减低签约成本。

(三)庞大的民间资本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

近年来,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持续增长,城乡居民普遍资金富余,而现有投资渠道狭窄,当前由于银行存款利率不高,加上通货膨胀,公众的利息收入进一步下降。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居民投资渠道相对单一,多数居民不具备投资股票的条件,县市以下国债发行量少,农村基本不发行。多数具有风险偏好、手头有较多盈余的富裕居民,在市场供需两种力量的推动下,通过发放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以谋取较高的利息收益,民间资本的趋利性使他们在投资股市专业知识缺乏、信息不对称等一系列制约条件下,只能选择具有一定道德约束和信用了解基础的民间借贷。

(四)民间借贷多为短期行为

民间借贷立足借贷双方的个人关系,一般只用于弥补短期的资金缺口,资金供给和使用具有短期性。依附于短期的经济关系,对于长期的市场变化缺乏预测,市场的波动以及经营中的未曾预计的种种因素的出现,会影响到借贷关系的顺利完结。从资金需求方看,借款人可能只考虑弥补当前资金缺口、度过难关,对于资金按时还本付息并没有作妥善安排。从资金供应方看,贷款人出于人情关系、资金收益等考虑借出资金,而没有将借款人的债务偿还能力充分考虑。由于借贷双方均为短期行为、缺乏长期的计划,资金链可能随时断裂,不利于企业自身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

(五)缺乏合理监管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国家无法将其纳入统一的监管体系。非正规金融所分流的资金在体制外循环,不能被货币当局统计观测和监控,民间借贷利率是借贷双方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自发制定的,这些问题都很容易导致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减弱,货币政策效果下降。

三、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赋予民间借贷合法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明确界定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正常民间借贷的界限,推动民间借贷走出灰色地带,允许中小企业和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以吸收股本金、职工内部集资等方式融资。打击违法金融活动,保障民间借贷合法权益。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和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行为,维护民间借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将其纳入金融宏观调控体系。民间借贷不同于银行信贷,在监督和管理的方式、方法上有着显着不同,对其必须进行专门的监测、监督和管理。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监管权力,调动各级政府金融办的监管积极性,使其加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

(三)合理引导民间信贷资金的流向,拓宽民间资金投资范围。

民间借贷资金的流向具有盲目性,与国有企业的行业垄断有着一定关联。不少领域至今仍为国有企业所垄断,民营资本面临准入壁垒,可供选择的投资渠道和工具并不多。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加大对先进制造业和新兴产业的投入力度,尤其是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节能环保等领域,加快推进工业转型升级。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自主创新和设备更新等贷款,继续安排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推广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要的各种贷款抵押产品,切实减轻中小企业融资负担。鼓励并规范民营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金融体系、参与金融服务,通过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和基金互助组织等一些小额、合规的借贷活动,解决经济运行中资金供给结构失衡,改善中小企业资金短缺的现状。

(四)建立利率定价机制,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息”投机行为。要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就必须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润空间。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民间借贷的利息回报要与其承担的资金风险相对等。要结合利率市场化和民间借贷的风险分布,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和个人经营的盈利空间来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率范围。让资金供求双方以官方利率为基准,实行风险和交易费用加成定价方法,即根据借款的主体、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缓急程度、借款的时间长短来确定不同贷款对象的风险和收益差别,自行设定贷款利率,以充分发挥利率的资金配置作用,使资源配置更有效率。

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范文第2篇

原告:张兴善。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市建三支行)。

1998年初,张兴善持四张分别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总金额为61万元的集资款现金收款单,要求市建三支行兑付本息。这四张现金收款单分别是:1996年10月15日现金交款单,金额8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1996年12月13日3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1997年1月7日49万元,年息18%,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智勇私章;1997年3月8日1万元,未载明利率,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签名。张兴善称上述款项是其亲自或通过熟人交给罗子二的,由于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现金收款单上又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他有理由认为此系市建三支行从事的集资活动,故要求市建三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市建三支行则以该款系其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为由拒绝兑付,由此引起纠纷。

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款均被罗子二占有、使用。罗子二已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张兴善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末,其经人介绍得知市建三支行在搞内部集资,年利率20%左右,其遂于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3月8日分四次向市建三支行交集资款共61万元。1998年初,其到市建三支行要求领取本息时,该行以从未搞集资、其所交款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为由,拒不退还集资款。请求法院判令市建三支行支付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市建三支行答辩称:1996年至今,我行对内对外均未进行过任何集资活动,也未收到张兴善的任何款项,我行与张兴善之间不存在集资事实,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张兴善的集资活动,系罗子二进行的集资诈骗行为,与我行无关。罗子二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张兴善所受损失,应向罗子二追索。请求判决驳回张兴善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子二作为市建三支行的职员,擅自使用盖有市建三支行印鉴的现金交款单,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给人以假象,使张兴善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这种实际没有得到真正授权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表见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罗子二承担。但罗子二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兴善款项61万元。嗣后,市建三支行有权向罗子二追偿。对市建三支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市建三支行的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子二诈骗行为,故对张兴善要求市建三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日判决:

一、市建三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兴善61万元。

二、驳回张兴善的其余诉讼请求。

市建三支行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罗子二的行为于市建三支行不构成表见。表见的构成要件,首先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无权人所为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因为,张兴善为追求20%的高额利息,明知银行无权从事集资活动而参与非法集资,有重大过错且非善意;集资行为是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和限制的,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发行金融债券进行集资活动,是不能进行“内部集资”的,“内部集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无效的,且既是“内部集资”,罗子二就无权市建三支行在社会上进行集资,故张兴善没有理由相信罗子二具有权;罗子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个人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2.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的行为,市建三支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兴善未予书面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子二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3日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199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兴善明知或应当知道市建三支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子二诈骗得逞。因此,张兴善具有重大过错。张兴善认为罗子二代表市建三支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市建三支行所述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该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兴善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结果之所以大相径庭,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对表见法律特征的认识上发生分歧,二是在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涉及经济犯罪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的理解上发生分歧。因此,正确认识这两个问题,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前提。

一、对表见法律特征的认识

表见,是在特定情形下使行为有效的无权。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第四十九条),正式确立了表见制度及其法律后果,这主要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全面考虑表见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当仅存在符合表见某一因素的情况下,断不能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一方当事人承担关系中本人的责任,否则,有悖该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表见特定情形的界定,至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人具有权的事由,既人与被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这种关系足以造成使相对人认为人具有权的表象,这是构成表见的客观要件。第二,相对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这是构成表见的主观要件。第三,无权人与相对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法律规定。第四十九条虽未明确规定该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以有效为前提,但近年来法学界关于表见构成要件的讨论,认为合同有效应为构成表见要件之一的观点,已基本成为学者共识,并用于审判实践。诚然,行为的有效与合同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即使合同无效,只要行为有效,仍会产生由本人承担后果的结果。但表见毕竟不能等同于有效,其法律后果是使无权人的行为有效,因此,在适用该制度上,应当严格掌握,若不以合同有效为构成要件,势必使表见的适用过于宽泛而致滥用,使我们在考虑充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时候,容易忽视对关系中本人利益的保护。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会产生行为有效、后果由被人承担的结果。结合上述构成要件,本案的结果如何呢?

1.本案在客观方面,存在使相对人张兴善相信罗子二具有权的情形。首先,罗子二是市建三支行的工作人员,具有使张兴善相信其行为代表市建三支行的职务条件。其次,在罗子二向张兴善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该行工作人员私章。至于现金收讫章是否能够代表市建三支行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作为一般公民的张兴善是不应当必须知道的。上述两点,在客观上造成了罗子二具有权的表象,张兴善作此推论亦有一定的道理。原判认定本案为表见,也主要是基于这种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在本案具体情况下是难能成立的。一方面,如果本案纠纷是在银行的通常业务即储蓄业务中发生的,则无论罗子二的个人行为如何,其身份和出具的手续,就可产生表见的效果。而在非正常业务活动中,罗子二的行为要构成表见,是应当有其所在单位的从事该活动的外部表征的,即市建三支行确实在从事内部集资活动,罗子二利用其身份和工作便利收受张兴善的集资款,然后据为己有,罗子二的个人犯罪行为就不影响表见的认定。但市建三支行未从事内部集资活动,而罗子二却以内部集资引诱张兴善,难能说是相对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认识仅符合表见的要件之一,尚不能必然得出系表见的结论。本案是否为表见,还应当结合后面两个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2.本案在主观方面,张兴善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中明文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此后,国务院还过相同内容的文件,一再重申违反规定的乱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国务院的上述通知,通过新闻媒界已向社会公告,因此,从法律上看,这属每个公民都应当了解、知道的内容。无论其是否真的知道,均应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本案而言,张兴善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金融机构的市建三支行是无权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的,且任何公民也是不能参与此类违法集资的,但其在未见到任何有效批准文件批准市建三支行可以集资及该行事实上并未从事内部集资活动的情况下,却轻信罗子二的个人宣传,仅以几纸收据完成了所谓集资行为,由此反映出张兴善在该过程中是有过错的,且过错是明显的。

3.罗子二与张兴善所从事的集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第一,如上点所述,作为金融机构的市建三支行,是无权从事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的,否则,其行为显然违反国务院对此问题的一系列禁止性规定,也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十三种业务范围,因此,这种集资行为理当无效。第二,罗子二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该行为既已构成犯罪,其无效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论认定该行为是市建三支行的行为还是罗子二的个人行为,都是无效的。该行为本身的无效性,与表见中“无权”的情况不同,不会因具备某种代表本人的表象而改变,如同一个人的性别,不会因外表装扮的假象而改变一样。

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表见制度予以认定。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

关于行为人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单位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就本案而言,对《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正确理解,是正确认定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

《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使用单位公章是否属合法使用,但对非法使用、借用、盗用、擅自使用等情况,在其后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中作了单独规定,因此,从该《规定》的立法逻辑看,第三条不应包括盗用、借用、擅自使用等非法使用单位公章的情况。因此,适用该条的要件应当是:(1)犯罪主体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该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有关。(2)犯罪方法是行为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合法使用单位名义,而非盗用、借用、擅自使用。(3)犯罪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非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是从事单位的经营活动,该活动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是行为人将本应属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而构成犯罪。本案中,罗子二从事的集资活动并非在其职责范围内,该行为亦未经单位同意,而是罗擅自使用本单位专用于银行金融业务的现金收讫章,从事个人集资诈骗犯罪,该行为不符合《规定》第三条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规定》的第三条判由市建三支行承担民事责任。

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阐述了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目标和作用,分析了构建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制约因素,提出了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构建途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销售越来越成为企业广泛使用的手段。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国内的企业在一个更为开放的市场环境中竞争,这对我国企业遵守国际市场交易信用准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我国目前的财务信用管理体系尚不健全,企业的财务信用管理问题也越来越显露出来。能否建立和实施科学的财务信用管理制度,增强企业抗拒风险的能力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问题。加强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成为摆在政府和企业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笔者仅对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构建途径略作探讨。

一、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目标和作用

(一)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目标

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是一个综合的体系,包括信用管理组织制度、客户信用评估制度、客户授信制度、应收账款监控制度、逾收账款追收制度,绩效考评制度等。构建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目标是:通过合理而有效的措施,减少客户失信行为的发生以及失信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消除客户信用风险发生的隐患,在信用风险防范的基础上,实现与客户共赢的局面;实现社会信用资源的整合,提高自身的信用管理水平,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

(二)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作用

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构建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

首先,有助于我国企业的市场开拓。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经济发达国家无一例外地借助信用交易手段来扩大市场需求,一个国家的市场规模会因信用交易而放大数倍。在信用缺失的交易环境中,只能“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双方必须有现钱、现货,否则交易就无法进行;在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下,企业在进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一部分采用现金销售的方式,而很大一部分则采用赊销方式,通过对应收账款的投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企业的销售竞争力,以扩大销售额。

其次,有助于企业的融资。一方面通过建立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克服我国企业融资中的抵押担保问题可直接弥补企业信贷融资缺口;另一方面通过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构建来改进我国企业信贷市场的信息结构,提高银行对企业类型的识别能力,减少企业信贷融资中的信息不对称,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改进信贷市场效率,也会间接地增加对企业的信贷供给。

再次,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交易风险。信用市场中信用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授信方不能准确知道受信方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只能根据受信方以往的信誉状况和信用记录对受信方守约、违约概率做出判断。在授信方和受信方博弈的过程中,受信企业如果是信誉良好的企业,即信誉价值大于违约收益,企业的最优选择是守约;如果是信誉较差的企业,即信誉价值小于违约收益,企业的最优选择为违约。企业通过信用中介机构查阅信用档案可以便捷、低成本地获得潜在交易伙伴的信用记录,根据交易伙伴的信誉价值确定授信额度,从而有效降低交易风险。

二、构建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制约因素

财务信用缺失和财务信用管理滞后的现状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企业的发展,为改变这一现状,应尽快建立我国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通过对当前我国企业财务信用管理现状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构建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存在以下制约因素:

(一)企业管理体系运行的环境较差,缺乏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信用法制和文化环境

从法制方面来看,相关法律还缺乏系统性,有的法律法规过于笼统、抽象,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一些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执法的空间过于宽泛;在某些失信和诈骗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对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失信行为惩治不严肃,失信者付出的成本小于失信的收益。从文化环境来看,社会主体普遍缺乏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守信意识和信用道德理念,社会没有真正树立起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信用道德评价标准和约束机制。

(二)企业内部普遍缺乏基本的信用风险控制和管理制度

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一个企业都应把财务信用管理当作财务管理的灵魂,但我国多数企业甚至是国有大型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普遍缺乏健全的财务信用风险管理制度;而中小企业则或是出于避税的目的不愿建立规范的财务信用管理制度,或者是因为家族式管理还不会建立财务信用管理制度,导致信用缺失问题更加明显和突出。企业内部普遍缺乏基本的信用风险控制和管理制度,缺少专业的信用管理人员。由此带来的因授信不当导致合约不能履行以及受信企业对履约计划缺乏管理而违约的现象频繁发生;因对客户的信用状况缺乏了解也使许多企业屡屡受骗上当,造成大量的经济纠纷和交易损失;同时,由于一些中小企业产权制度不合理,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也导致了企业财务信用管理的基础难以落到实处。

(三)我国信用中介机构的市场化程度很低,企业的信用支撑体系发展不到位

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服务行业发展滞后,虽然也有一些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市场运作机构(如征信公司、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等)和信用产品(例如信用调查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但不仅市场规模很小,经营分散,而且行业整体水平不高,相关信用信息缺乏完整性和有效性,市场竞争基本处于无序状态,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企业很难得到财务信用管理的技术和信息支持。同时,由于缺乏中介机构,使得企业的财务信用状况得不到科学、合理的评估,市场不能发挥对企业财务信用状况的奖惩作用,企业也缺乏加强财务信用管理的动力。另外,企业的资信调查体系、财务信用评估体系、财务信用担保体系等信用支撑体系均发展不到位。

三、构建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途径

在我国,加强对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一个完整的企业信用体系,既应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有效的企业财务信用管理部门,也应有完全市场化运作的信用中介机构主体,还要有对信用产品有强烈需求的信用产品使用者。构建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快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信用管理的相关法规

完善企业财务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是构建财务信用管理体系的第一步。在立法和执法方面,一是国家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财务信用管理特别是中小企业财务信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美国早在20世纪60―80年代的20多年期间,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主体的比较完整的信用管理立法框架体系。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条款,加快研究制定《信用管理法》或《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法》,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出企业财务信用管理方面具体的条例和实施细则。二是要用法津法规支持建立企业的信用基础,如支持发展商业化的企业征信业和信用评估业,严格规范涉及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及评估活动的机构和组织的行为,用法律法规确保信用记录和报告机制的公平和高效运作。三是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各级地方政府在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应树立大局意识,高举诚信的大旗,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地结合起来,摒弃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按市场规律管理经济,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排除干扰,公正办事,严格执法,坚决严厉打击企业的各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二)明确体制转换期政府在财务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中的职能,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基于我国体制转换和经济发展水平,我国政府在财务信用体系建设中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信用恶化和政府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治理的基本原则应是政府以外在制度的建设促进内在制度的演化,而不是直接参与企业内在信用体系的运作。政府应健全法律和道德的约束机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企业信用管理方面具体的条例和实施细则,使中介机构能够依法收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资料,为发展商业化的中小企业征信业和信用评估业创造健全的法制环境条件。通过法律程序明确政府或有关部门行使信用惩罚的权力以及行使权力的界限,对失信行为的界定和惩罚应准确、适当,引入处罚时效机制,以利于营造惩恶扬善的社会氛围。政府还应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提高信用”的原则,鼓励企业加强财务信用管理,推进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此外,企业财务信用的最终确立要靠现代企业制度,产权不清就无法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现责权利的内在统一,使企业明确失信风险和责任。所以我国应通过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产权制度改革,真正地做到政企分开和产权关系明晰,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建立所有者对企业和银行经营的监督约束机制,使信用交易的授信方有清晰的产权边界,能够独立地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市场的作用,深化企业改革,建立产权约束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快企业信用工程的建设。

(三)建立与企业自身相适应的信用文化,增强经营者的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

企业价值观是企业文化的精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信用是企业价值观最为重要的部分。构筑企业诚信文化就是要在企业里树立起“信用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的意识,每个企业都要依靠自己对其它企业及社会交往规则的遵守来获得社会的尊重和信任。尽管我国传统文化中并不缺乏诚信的传统,但由于传统文化是建立在农耕经济基础之上的,具有封建性和很大的局限性,现代化的传统诚信模式,赋予了企业信用以崭新的含义,公开竞争、自由竞争以及对游戏规则的遵守是企业信用在市场经济时代所永远追求的价值理念。要把信用作为企业安身立业的基点,时时处处精心打造企业信用大厦。

公民的信用意识与企业的守信理念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增强的。加强教育,提高道德素养,增强人的法律观念是建设信用的社会基础。企业在职工教育中存在重业务技术,轻信用教育的倾向,有的企业领导还指示企业的采购、销售人员如何去蒙骗,如此,难言信用建设。因此,要把信用教育作为国民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强化其信用意识和观念,提高其信用素质,激活其对信用的有效需求;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引导、监督作用,大力倡导和推动以诚信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伦理道德建设。

(四)加强企业信用支撑体系的建设

资信调查、评估、担保、咨询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是企业财务信用的支撑体系,应积极培育专业的信用中介机构,规范信用中介机构的行为,充分发挥信用中介机构的作用。

首先,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资信调查体系。根据我国实际,目前应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和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参照德国和法国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国家社会征信管理体系的模式,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信用登记咨询系统和工商、税务部门年检系统的作用,建立一个直属中国人民银行的专门职能机构,或由国家主要金融机构参加的、非盈利性的会员机构,全面负责全国企业征信管理,并集业务、技术管理为一体,具体实施征信采集、信息加工、提供征信产品、维护和完善系统等工作,随时在全国信贷登记咨询网络上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公示。其次,建立和完善企业的信用评估体系。针对我国入世后的形势,抓紧组建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权威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机构,打通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竞争的通道。同时,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严格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信用评估行为,进一步完善这类中介机构的执业规范,对蓄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要严厉追究责任,直至取消相关执业资格,避免类似“银广厦”公司事件、“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违规现象的发生,净化企业评信环境。最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针对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目前面临的运行困境,建议政府部门一是要加大对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二是要协同各级人民银行加强信用担保机构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三是要督促信用担保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四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信用再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由政府全额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司”,对产业投资基金提供保险或再保险,逐步形成分散中介机构担保风险的信用辅助体系。

(五)培养专业的财务信用管理人才,加强企业财务信用管理的内部自律和外部监督

把加速培养一支高质量的财务信用管理人才队伍作为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培养、培训一批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人才,建立财务信用人才的资格考核和认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对现有的企业财务信用管理人才的管理、考核、监督机制。重视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教育,提高企业、个人和全社会的信用观念,为营造一个良好的财务信用环境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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