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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
对兼有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合同,其属性应以居于主导、核心地位的那一种法律关系来认定。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行政合同;如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民事合同。毋庸置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然具有契约性,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遵循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也要遵循适当、全面、及时的原则。但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作为签约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以通常形式的民事主体而存在,而保持其原有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以及单方对合同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无论是在合同的签订中还是履行中,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主导核心地位。具体表现如下:
土地出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及政策,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而非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合同本身是出让方进行土地管理和执行土地政策的一种方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出让土地是土地管理部门法定的行政职权,不行使出让权或越权行使,土地管理部门应负行政责任,而非民事后果。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机关在合同中仅负有交付土地的义务,享有收取出让金的权利,并且享有监督检查权、处罚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行政权力,这些都是民事合同中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权,并且土地管理机关不得放弃这些权力,否则构成不作为。而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除负有缴纳出让金的义务外,还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不得改变用途等义务。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在出让合同中受到极大的限制。
另外,合同的性质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基础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如商品买卖合同,签订这种合同的基础行为是商品买卖,而商品买卖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商品买卖合同也自然而然是民事合同。同样的道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种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性质在《行政许可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出让是行政许可行为,而且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应适用行政法规则。导入民事合同规则,是对行政法规则作出的修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权力和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合同方式来行使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职权的一种手段,相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这种方式更灵活、更柔和,更符合现代民主行政的精神。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违约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是因受让方违约,土地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制裁而引起的纠纷。出让方和受让方因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寻求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也回避了这一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民事仲裁仅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寻求民事诉讼救济
首先,依民事诉讼审理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利。这有多方面表现: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门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因而法庭可能会否认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行为中的制裁权、处罚权、提前解除合同权等行政优先权。因此,土地管理部门正当行使行政优先权的行为可能被法庭认定为是非法利用行政权的行为,从而认定是违法的,这对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利。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中的不停止执行原则,这会导致合同因提讼而被迫停止执行,影响行政职能的有效运转和实现。例如,土地管理部门因受让方闲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时,若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则在诉讼期间,土地依然被闲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诉讼的规则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提出主张而举不出证据证明者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土地出让方可以在不与受让方协商的条件下单方面作出行政决定,改变合同的正常形态,而对于出让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受让方没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从而可能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最后,监督制约行政权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诉讼规则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庭仅仅能审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而忽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得不到纠正,无法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宜寻求行政诉讼救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诉讼以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方式,既有利于防止土地管理机关滥用行政特权、轻视合同约束力,也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公私利益的动态平衡。
[主题词]间接灸;热
艾灸是以燃烧的艾绒在体表皮肤熏灼的一种治疗方法,在传统针灸临床中应用十分广泛。现代医学也从多方面证实灸疗具有提高机体免疫力,改善循环系统功能,调节神经功能,促进与调整内分泌、呼吸、消化、生殖等系统功能的作用。灸法的种类很多,其中隔物灸因火力温和,具有艾灸和药物双重作用,患者易于接受,较直接灸法常用,适用于各种慢性疾病的治疗。对艾灸尤其是隔物灸作用机理的研究,对提高灸法临床疗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是针灸机理研究的重要内容。已有研究表明,除艾绒和间隔药物的药理作用之外,温热刺激在隔物灸中起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拟从生物物理学角度,分析隔物灸温热刺激的作用途径与机理。
1 隔物灸的温热特性
艾灸燃烧时的表面温度,并未见明确的报道。从其辐射光谱的波峰所在,根据维恩位移定律,可计算出其温度当在550℃左右。若以洪文学等报道的波峰位置计算,则其温度更高达800℃。这样的高温直接作用于机体,短时间内就会造成皮肤、皮下组织甚至肌肉等组织的严重烧伤,因此临床直接灸的应用较少,即便使用也需严格控制灸量,防止机体过度损伤。在隔物灸时艾绒燃烧产生的高温经附子、生姜、大蒜等药物间隔之后大大缓和,作用于机体的温热较适宜,容易为患者接受。这可能是隔物灸的临床应用比直接灸更加常用的原因之一。但艾灸产生的温热经间隔物的作用,其性质也发生了变化。间隔物的质地、大小、厚薄、含水量的多少等,均会影响其传热特性,造成隔物灸温热特性的变化。这使隔物灸温热特性的研究更趋复杂。韩忠等研究隔物灸底部温度的变化规律时,列出的影响因素就多达12种因素,这些因素包括隔物灸操作过程中涉及的操作方式、材料品质、药饼与艾炷性状等。上述研究虽证实了不同条件下隔物灸底部温度呈不同的变化规律,但不同施灸模式与疗效之间关系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目前尚未有证据支持何种灸治模式能产生最佳疗效。不同灸法的温度时空模式与疗效关系的研究,对艾灸最佳参数的确定将是具有挑战性的更深层次的研究工作。
2 隔物灸作用于机体后的生物传热过程
隔物灸的热量传至穴位皮肤后,首先是皮肤表面温度升高,与周围皮肤及皮下组织形成温度梯度,由于生物组织的热传输,形成动态的温度场分布。艾绒燃烧时其热场随时间而变化,故其生物传热过程比激光照射、红外线照射等治疗方法更加复杂。影响生物传热过程的因素,包括艾绒燃烧时的热场变化特性,间隔药物及机体组织的传热特性以及组织自身的新陈代谢、血液灌流和边界条件等。刘志朋等认为,隔物灸法对皮肤加热作用主要依靠热传导完成,热量由皮肤向深部组织传递时还有微细血管参与的对流换热加速热量传递,进行若干简化之后隔物灸与机体的热传递可归纳成一维稳态导热模型。考虑到生物传热的复杂性,这样的假定失之简单。尽管作者也对实验结果进行了检验,但其检验是基于离体猪肉这样一种无血液灌流的死亡生物体,与实际情况有明显的差别。探讨艾灸作用于机体后的热传导问题,应建立更加符合实际的传热模型,这就需要从经典的生物传热方程人手。
当前应用较广的生物传热方程包括Pennes方程和W-J方程。
(1)Pennes方程(Pennes bioheat equation)[s]
该方程由Pennes于1948年提出。Pennes的假设将组织内血液传热的贡献归结为标量一灌注项,未考虑局部组织的血管结构,因此Pennes模型反映的只是平均传热效果,预示的温度是平均温度,是一种宏观的生物传热模型。因其简捷实用,成为当时生物传热领域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模型,为计算生物组织温度分布奠定了基础。此后,许多学者在Pennes模型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得出具有实际意义的模型。
(2)w-J方程
w-J方程为Pennes方程的修正模型,由Weinbaum和Jiji等在20世纪80年代推导出的肌肉组织传热模型,该模型考虑了血液灌流项影响的约束条件,是生物传热研究方面的一个重要进展。
上述两种方程何者更适合于艾灸作用于机体后的生物传热过程,需要进行相应的实验验证。这需要对隔物灸治疗中机体各部温度变化的精确测量,从得到的数据计算模型中各未知系数。艾灸作用后机体温度变化情况的实验观察,对艾灸生物传热研究将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3 隔物灸对机体温度的影响
要观察隔物灸对机体温度的影响,必须对体温进行精确的测量。早期研究者应用电子测温装置,得到了相当有意义的结果。高淑嫒等观察了艾灸作用下各经穴位温度变化的情况,发现除肺经外,其余各经穴位灸中温度普遍升高,温度变化与循经感传出现与否没有明显关系;灸后温度比灸中明显下降。而对照点则无上述变化规律。董新民等观察着肤灸、隔姜灸、悬灸及聚光灸和氦氖激光灸等不同灸法对穴位温度的影响,结果除氦氖激光灸外,其余4种灸法均可对皮肤至肌层温度产生明显的影响,并各具规律与特征。但电子测温装置必须置于需要测量的部位才能起作用,由于温度传感器与皮肤之间不能完全接触,测量值受周围环境的干扰较大。同时,温度传感器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对变化的温度场而言,这种滞后对测量精确性的影响难以消除。温度测量的困难限制了本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红外热像技术的出现,解决了实时、准确地测量温度的难题。红外热像仪接收物体发射的红外辐射信号,再对信号进行一系列的处理,即可获得较精确的温度数据。因与被测量物体无直接接触,避免了对测量物体的干扰。现代计算机技术在红外热像中的应用,解决了数据的实时显示与存储问题。红外热像仪一个更为明显的优点,是可以同时对整个平面的数据同时进行检测,克服了不同时间测量带来的误差。目前红外热像技术已在医学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可用于乳腺疾病、血管病变、糖尿病以及脊柱病变等多种疾病的诊断与疗效评价。应用红外热像技术对人体经络的研究也获得了一些新进展,循经红外辐射轨迹的发现及对其特性和变化规律的认识为经络研究提供了一些新的思路。红外热像技术结合不同温度皮肤及皮下组织的一些新的测温方法,将有可能获得艾灸后机体各部温度变化有价值的数据。生物传热理论与方法引入到艾灸研究中后,这些数据对传热方程各项系数的计算以及传热模型的验证极有帮助。从生物传热学的角度对以温热刺激为主的艾灸疗法进行深入研究,阐明艾灸机理,提高临床疗效应是
今后努力的主要方向。
4 隔物灸的红外辐射光谱
在艾灸燃烧过程中,隔物灸的温度可从室温上升至80℃左右。在这个温度范围内,隔物灸大部分热辐射集中在5~15μm波段,其最大辐射峰的波长在9.5μm左右。这个波段在光谱学上属中、远红外辐射,其测量较为困难。有关隔物灸红外辐射光谱特性研究的文献较少。沈雪勇等、丁光宏等采用航天高科技碲镉汞传感器和先进的锁相放大技术自行研制了红外光谱测试系统。应用该系统对隔附子饼、姜片和蒜片3种传统隔物灸间隔物的底部1.5~16μm间的红外辐射光谱的测试结果表明,隔物灸红外辐射光谱与从燃烧端直接测得的艾条温和灸的红外辐射光谱有明显差异,与其他间隔物灸的红外光谱也完全不同,而与人体穴位的红外辐射光谱则极其相似,其辐射峰均在7.5μm附近,这一结果与理论值较为接近。不同间隔物灸红外物理特性的变化应反映其治疗作用上的差异。隔附子饼、隔姜和隔蒜3种传统隔物灸与人体穴位辐射光谱惊人的一致性,看来并非偶然巧合,应有其内在的必然性联系。这3种传统隔物灸的治疗作用中,除艾和间隔物的药理效应及艾灸的热辐射物理效应外,隔物灸和穴位的红外共振辐射可能起更为重要的作用。模拟人体穴位的特征性红外辐射光谱对放、化疗肿瘤患者良好的升白细胞作用和对垂体后叶素致家兔心动过缓和心肌缺血的明显疗效表明,上述的推测具有一定的根据。
杨华元等也对隔附片灸、隔蒜片灸和隔姜片灸的红外辐射光谱进行了测试,但其测试范围仅为0.6~1.8μm很窄的一段近红外辐射光谱,这一波段的红外辐射在隔物灸红外辐射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其结果不足采信。
【关键词】物业管理;纠纷;成因;对策
一. 住宅物业存在的主要矛盾及物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下面拟结合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物业纠纷的成因做分析。
1.政府的监管缺位和调解机制的不健全
由于现阶段大部分城市的政府民政部门未能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操作规范。政府认为物业管理应主要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而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身的责任范围较广的,导致负责物业管理的力量不足,造成了政府部门在社区建设的干预和监管上的“缺位”。
政府的监管缺位直接导致了社区的具体事务只能由以盈利为目的的物业公司负责,而原本物业公司与业主应是委托服务合同的关系,这样一来物业公司与社区和社区业主的管理者变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由于关系的错位,使得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在与人数众多但分散无组织的社区业主之间的利益博弈中占有主动权,为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从业主身上低代价榨取更多利润提供了条件,这也是开发商想方设法选择自己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以及多数物业公司不愿退出住宅社区的根本原因。也正是这个原因是导致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紧张,甚至存在敌对状态,产生物业纠纷。 当物业矛盾产生时,由于主要分管此部分的政府的职能部门——房产管理局也未能建立一套有效地调节机制,在应对此类问题时也捉襟见肘,不能有效解决,导致了恶性循环。
2. 业主、业委会的因素
(1)缺乏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业主与物业公司本是是服务与被服务平等经济关系统一体,而部分业主却将自己当做社区的主人,唯我是从,只知道享受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业主的权利,而忽略了业主应该履行的义务,经常对物业公司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
(2)业委会组建艰难和缺乏规范
现实中我们发现,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本成立不起来。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既有业主自身的问题,也有外部环境干扰的因素。一方面,一些住宅社区的业主的阶层不同、地域和单位都不同,有些住宅社区的入住率不足50%,缺少凝聚力和归属感,组织难度大。另一方面有关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以及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因为自身利益也不愿见到业主委员会成立而想方设法进行阻拦。
3.房地产商和物业服务企业缺乏责任
当前,大多数新建成住宅社区的物业公司都是开发商的下属企业。当然,一方面这便于开发商在小区建成的前期对住宅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一方面开发商可以将压低物业收费标准或者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作为促销手段。由于前期小区房屋并未能全部售出,物业公司的可以从开发商卖房的利润中得到补贴和支持;一旦房屋售完,开发商撤出小区,物业公司就失去稳定的补贴和支持,物业公司就会面对收支不平衡的局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服务缩水、要求提高物业管理费甚至向业主收取各种名目的公摊费用的现象。这时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就会形成尖锐的矛盾对立,产生物业纠纷。
4、由于区内专营设施设备未移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嫁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矛盾和纠纷。
按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由水、电、暖、气、有线电视、通信等专营公司规划、建设、维修和养护。但由于各专营公司为逃避责任,把应由各专营公司的责任转嫁到物业服务企业身上,逃避专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同时增长了物业服务的工作量和从总表到分户表的跑冒滴漏损失,给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增加额外负担。
二. 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建议和途径
为了有效地应对物业管理纠纷,本为从以下角度提供建议和途径。
1.加强政府的管理职能
为了有效地应对物业管理纠纷,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管理职能: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业主民主参与意识,增进业主之间信息沟通。二是应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三是推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四是设立具有独立身份的专业机构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运作。五是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2.增强业主自主管理的意识,发挥业主委员会职能
(1)主既要明确业主的权利,又要强调业主的义务,在现纠纷时要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来维护合法权益。明确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绝不是主人和佣人的关系,而是一种受合同约束的有偿服务消费。业主遇到矛盾和纠纷时,应积极地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和谈判,恰当、适度地行使抗辩权,妥善处理服务问题,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避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应当在街道、居委会和政府部门指导下,发挥为业主服务维权的作用。一方面要通过各种形式,定期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代表业主,执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工作;另一方面,要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好小区,督促业主履行业主的义务,做好各项宣传、解释、疏导等工作,及时协调化解矛盾。
3.规范物业公司的服务活动
为了规范物业公司的服务活动,第一要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素质,推行职业教育。第二物业公司应根据本公司的资质等级,选择对应级别的住宅社区,并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第三物业公司应该强化合同意识,细化合同内容,对许下承诺和签订合同要严格履行。最后,物业管理协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规单位可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的手段来制裁。
4.强化开发商的社会责任
由于不少矛盾和纠纷是开发商在前期开发中遗留下来,必须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前期的管理,从源头上防止物业管理纠纷。
(1)开发商可虑提前进行物业招投标,使物业管理公司在在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就介入住宅社区,提前了解社区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的基本情况,从而为日后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和纠纷打下基础。
(2)要在房屋交付使用前,由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的质量、环境、设施设备、配套工程进行物业管理方面的验收和评估,提交评估报告,对提出的问题,开发商要及时整改,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拒绝出具评估验收报告。建议将物业管理验收报告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5.建立调解机制
引导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担负起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和业委会换届及调解处理物业矛盾和纠纷的职责。建立健全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导下的物业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化解有关物业矛盾和纠纷,保障小区物业工作的正常运作,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应该建立一套主体多元性、网络多维性、范围广泛性和手段灵活性的的调节机制。有效整合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资源,动员组织各单位和社会各方面力量,通过充分运用行政、法律、教育等多种有效手段,及时排查、依法调处各类矛盾纠纷。
6、建立健全专营设施设备由各专营公司收费到户,履行维修保养责任。维护业主和各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三. 结论
当前物业管理存在的矛盾和纠纷是我国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的产物,随着社会和物业管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物业管理各类法规的完善,各项制度的健全、各种措施的落实,各类物业管理的矛盾和纠纷一定会得到妥善处理和解决,物业管理行业的地位也将得到有力提升,从而迎来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新格局。
参考文献
[1]李宁顺.物业管理纠纷及解决对策[J],经营与管理,2009(10):32.
【关键词】旅游 瓶颈 途径
贵州省旅游业通过近几年的政府的大力扶持,对旅游业发展的重视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果,如表1所示:
从数据来源:贵州省统计年鉴2014
由表1可知,从2001年到2014年,贵州省旅游业的发展趋势虽然稍有波动,但总体发展势头良好,保持增长。就2016年春节六天假期全省就接待游客1548.78万人次,同比增长30.2%;实现旅游总收入67.42亿元,同比增长32.7%。虽然贵州省旅游业的发展取得了进展和大的跨越,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从而影响旅游业更好的发展,本文从基础设施、市场营销、服务质量等方面分析贵州省旅游业发展过程中的瓶颈,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基础设施不完善
贵州省地处云贵高原,省内地貌以山地为主,由于其多山的缘故导致贵州省交通通达度不高,在2014年以前,贵州省都没有通高铁,对于选择来贵州旅游的游客大部分只能选择火车或者飞机,但由于机票价格较贵,而火车由于历时长、环境嘈杂,多数旅客不愿选择,因此交通基础设施的不完善是贵州省旅游业发展的瓶颈之一,交通的不便直接影响了人们将贵州作为旅游目的地首选的欲望;而景区配套基础设施的不完善也影响了游客对于旅游景区的满意度,在大多数景区对于相应的住宿、购物、餐饮等方面的配套设施由于当地经济的不发达,导致环境不佳,在经营上也缺乏现代化气息和特色,并且零散,不能给游客带来良好的体验和旅游经历。
(二)市场营销不佳,知名度不高
贵州省拥有者美丽的自然风光,山清水秀,境内的“红枫湖”景区,素有高原明珠之誉,面积相当于6个杭州西湖,但国内外对于该景区的知晓度却很低,而杭州西湖却每年都会吸引上千万的游导致出现人群拥堵现象,一方面是由于杭州西湖本身具有的“美好的传说”,而另一方面不得不归功于江苏省在旅游业推广方面对于西湖的品牌营销,已将杭州西湖打造成杭州名片,是游客纷至沓来。
诸如此类的还有贵州省的“镇远古镇”,镇远古镇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舞阳河、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青龙洞古建筑群、日本在华反战同盟"和平村"旧址、省级风景名胜区高挂河,以及保持明清风貌的古民居、古巷道、古码头等省、县级文物古迹160余处。城内氵舞阳河自西向东呈"S"型蜿蜒贯通全城,形成了"九山抱一水,一水分两城"、山水城浑然一体、天人合一的独特的太极图古城风貌,但同样该古镇的知名度却远远低于湖南的“凤凰古城”,因此市场营销力度的不足导致了景区知名度不高,降低了景区的吸引力。
(三)景区服务人员素质不足,服务质量不高
贵州省旅游业特色在于少数民族文化,因此大多数景区的从业人员和经营商家以当地居民为主。而贵州省由于其经济不发达,并且地理位置不优越,教育普及程度相对于发达省份较低,对于少数民族较多的地区就更是如此,这直接导致了景区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总体不理想,在职业素养上不如发达地区,景区从业人员的服务态度、和经营管理能力就直接影响景区的对外形象和对游客的吸引力。
在分析了贵州省旅游业发展过程中的瓶颈后,本文提出以下五条关于贵州省旅游业的后续发展途径。
(一)完善旅游景点基础设施的建设
一个旅游景点最让人关注的就是它的自然景色和人文风光,其次就是该景点的基础设施。人们在游玩的过程中,很少会一直在行走,当他们累了时,如果正好有一个场所可以让他们休息,或是每隔不远处就有一个公共卫生间,那么游客在游玩的过程中会少了很多烦恼,这会让他们对这次的旅行留下很深的印象。他们就很可能会再次来游玩,或是推荐身边的亲朋好友前来游玩。这样一来,整个贵州省的旅游业都会有一定程度上的发展。所以,完善旅游景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对贵州省的旅游业发展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加大宣传力度,拓宽营销渠道
旅游业的发展离不开好的宣传,宣传的方式一定要多样化。最基础的就是电视、报纸、广告等宣传,但在当今这个科技快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和新媒体的力量也不容小觑。首先,应该利用这些方式多多宣传贵州省的著名旅游景点,让更多的人了解贵州;其次,就是要在互联网和电视上更多的展示贵州省的自然风光和风情文化。市场营销渠道也应该随着宣传方式的增加而变得丰富,针对不同的目标市场,要选择合适的方式来销售,在不让游客觉得反感的前提下,完美地展现自身的优点,让游客自己有来贵州游玩的想法,以此来不断拓宽市场。在这样的宣传和营销下,总会有人慕名而来。
(三)加强对景区工作人员的培训
对景区工作人员的培训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对景区工作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比如:娱乐设施操作员的操作方法、饲养员的基础知识以及景点解说员的语言能力等。相关工作人员只有先把职业技能提升上去,才能让游客觉得专业和可靠,而且只有这样,他们在工作过程才能更加得心应手,有能力去应付一些突如其来的情况。第二就是对景区服务人员的素质培训,要提高他们整体的素质,培养他们的耐心,使他们面多接踵而来的游客能始终保持激情,微笑为每一位游客服务。如果他们不能保持微笑,当游客人数一多时就变得急躁,态度也变得不友好,那么会使游客对整个贵州省的旅游业都留下不好的印象。只有提高景区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游客才能真正在游玩的过程中得到放松,获得快乐。
(四)大力发展本地的特色旅游路线
贵州省在旅游业上有着先天的地域优势,适宜的温度和优美的风景就是他最好的资本。所以,贵州省应该把握这一优势,继续发展其特色路线,以此吸引更多的游客。具体来说,可以按照日程的长短,将不同的景点划分在一条路线上,重新组成更多的特色方案,让游客在选择一条路线的同时,可以直接游玩好几个景点。
(五)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
一个城市旅游业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贵州省政府应该给予本地旅游产业更多的帮助。首先,政府应该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这样,各旅游景点才能更好的制定适合本景点发展的新的模式,开发出更能吸引人的旅游方案。其次,政府应当适当地给予旅游行业更多的优惠政策,减少他们运营过程中的负担。最后,政府在与其他城市的交流中,也可以在合适的时机宣传一下本地的旅游景点,以此来更进一步地促进贵州省旅游业的发展。
总的来说,贵州省正处在发展的阶段,政府应该抓住机遇,把握优势,积极制定合理的政策来解决贵州省旅游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瓶颈,寻求更多的发展途径。这样一来,贵州省旅游业的发展会越来越好,越来越稳定,整个贵州省的发展也会越来越快。
参考文献:
一、农村土地纠纷新特点:
由于部门上级涉土案件不复议、法院不受理,土地纠纷案件都集中到仲裁部门来解决,由此土地纠纷出现新特点:一是侵权纠纷增加,争要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减少;二是流转给亲戚朋友的增加,村里二轮承包前流转出去的减少;三是流转合同写的条款多详细的增加,不写附加条件的减少;四集体访的增加,个访的减少;,五是提出仲裁调解的多,政策咨询的少;缠访的丁子户,赖子户多,解决起来非常棘手。
二、土地纠纷的类型
(一)2010年农村实行产权制度改革换发土地使用证确权时由于地界不清产生的侵权纠纷:
(1)村与村地界不清,通过确权发现外村农户种着本村地而且没与任何村签定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村里要求收回外村农户占地,而现种地户即不交费也不退地产生纠纷;典型的是长安村39户种文化村460亩耕地,文化村与长安村农户要地引起群访进省两次,解决了2年才要回争议地。(2)五慌资源发包时地界与国有林场不清,林场重复发包产生纠纷。(3)一轮土地发包时,有的土地没有登记,有的登记与耕地数量不一,未经登记的荒地或拾边地,逐渐被便利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发生纠纷。
(二)流转违约产生纠纷:
(1)连房带地一起卖的,由于当时地不值钱没明确地流转费用和年限,现种地效益好想违约;(2)流转给地邻或亲戚朋友只是口头答应先种着,没写书面合同,现在反悔强种地,(3)合同上有违约条款;如果要地返还承包2倍或几倍赔偿,流转方按现在地价给付赔偿,要回地自己经营或再重新转包仍然挣钱,按违约责任提出违约。总之种种违约都是流转方被现有利益驱动的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不明确产生的纠纷:
因历史原因,30年正本合同与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相符。比如延河镇的福山村在二轮土地展包时是顺延发包的,按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户签定的二轮合同,当时户在人不在的地都给签上,但是当时谁种该地谁又领到了土地使用证,造成同一块地一个人拿着正本合同,一个人有土地使用证,因所有权与使用权不一产生纠纷。
(四)基层组织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
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而私自发包给家里亲属或有其他关系的农户,有的发包价格明显偏低,这样当土地收益提高本有情绪的农民很容易引发纠纷。比如延寿镇长发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大部分没签,村、屯干部种地多的有100亩以上,在他们不当村干部之前又都将自己地签入合同内,现在都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情况是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村里的五荒长期低价发包,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化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里不平衡产生纠纷。群访案件都是这么形成的。
三、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及建议
为了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据中央、省市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在这次调研中我们总结出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对策方法,仅供参考。
(一)由于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带来的纠纷,尽量用协商的办法解决。由县乡政府牵头司法仲裁部门配合对双方进行调解,把权属明确后,让现在种地农户向明确所有权的集体少交点承包费,待二轮承包期满再收回土地。
(二)对于农民已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流转而引发的纠纷,可由村级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如调解不成的,可申请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但裁决前仲裁员也应做大量细致工作尽量调解,本着以调解为主,裁决为辅的原则,以免裁后法院不受理给上访人带来无路可走,或出现强种地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