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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银行业;监管缺陷;法律对策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的阴影依然不散,全球经济形势依然严峻。而各国为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复苏与增长也都针对性地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在金融监管方面,尤其是银行业的监管上,各国也都在法律及政策多方面进行了完善。此次金融危机对于我国经济影响相对较小,这与我国金融体系发挥的重要作用密不可分,但同时也暴露了诸多问题,银行业监管的缺陷与不足进一步显露,因此进行针对性地改进与完善亦显得刻不容缓。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缺陷
1、立法上,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关于银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初步建立了银行业监管的法制框架,但是仔细审视这些法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银行业监管在立法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等并没有建立起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完整立法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并不健全;第二是由于受历史和环境条件的影响,我国目前关于银行业监管的立法内容比较局限,针对的问题比较单一,而这极易造成银行业监管的漏洞;第三是立法预见性不强,且法律和行政法规等之间并不能做到有效协调,从而使银行监管在立法上某些方面出现矛盾或重复,而其他一些方面可能规制严重不足,从而造成银行业监管的重大缺陷。
2、监管实践上行政化倾向明显,金融服务意识淡薄
在我们国家,一旦提到监管,往往和行政密不可分,这和我们国家的历史传统不无关联。在银行业,更是如此。虽然我国倡导建立自由的市场经济,致力于和国际的接轨,但我们应该看到,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依然不够成熟,这在银行业监管中突出的体现在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市场主体地位并不平等,且在监管中更多地体现为国家意志性。监管人员迫于工作压力或者工作绩效往往只顾监管不顾效益,只顾管理不管服务,且不能根据历史和环境条件进行监管制度的创新。①这造成银行业监管中被监管者不满的现象普遍存在。
3、 监管理念落后,银行业监管人员素质亟待提高
现代银行业的飞速发展对于银行业的监管理念更新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监管思想、理念的创新源于市场变革,只有变革才能促进商业银行不断更新监管理念。②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机遇良好,但由于经济发展状况并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我国银行业监管人员的理念大都比较落后,不能紧跟时代和经济发展的步伐。这给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发展和创新带来了不小的阻力。监管人员不能和银行进行有效的沟通、不能有效运用现代金融风险预测系统以及缺乏监管思路和方法的创新等监管观念的落后造成我国监管人员的素质不高,这突出的表现为:部分人员基本业务水平不能达标,他们的知识能力、知识结构和知识层次并不能有效应对银行业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如不能有效搜集当前经济数据并进行分析、整合等从而得出自己的判断,因此就更难做到客观、高效的银行监管。另一方面,对监管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以对他们进行再监管,也是造成监管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的一个原因。
4、 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
国务院于2006年11月1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银监会于2006年11月24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自2006年12月11日施行。③从这些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效力层次不高,权威性和稳定性也相对较低,这给外资银行现实执法过程中带来不小的困难。而且,这些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和实施并不能做到和《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的协调和统一,再加上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立法体系显得较为混乱;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已经进行了相关立法,但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原则和欲实现的目标并不明确,已经颁布的相关立法文件对这一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无疑会影响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
二、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的建议
1、加强银行业监管立法,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要实现银行业金融监管,首先必须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立法上,合理地降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部门金融规章、文件,加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其次,要结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的历史和环境条件,拓宽银行监管的立法内容,有针对性地、多角度、多层次地解决目前银行业监管中出现的问题。要在立法时做好统筹和协调工作,避免部分银行监管条例和规章与法律法规之间出现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现象。最后,要改变传统立法重于监管具体业务的做法,积极构筑有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这样才能实现监管的高效率,从而真正在立法层面实现对银行业监管的有效规制。
2、强化金融服务意识,银行业监管时去行政化
随着经济发展和金融服务的全球化,强化金融服务意识,提高金融服务本领已经不再单单是对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与此相关,作为对银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者,同样要与时俱进,加强了解金融服务行业的运行模式及创新制度,避免银行业监管者只管监管而不顾其他的通病,要充分认识到之所以要进行银行等金融服务行业的监管,并不仅仅是为了防范和杜绝违法违规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营造一个公平、平等、有序的金融业服务环境,这既是为了实现一个行业的顺利发展,更是为国家经济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监管者从事银行方面的监管工作,就要努力做到对这一行业基本情况和业务的熟知,并努力扮演好不仅仅是监管者更是服务者的角色,从而切实提高自己的金融服务意识。与此同时,监管者在进行监管时,还应充分考虑工作方式和方法,尽量避免行政化地监管模式,把自己与被监管者置身于平等市场主体基础之上,淡化监管者的国家意志性,从而做到和谐、有效监管。
3、及时更新监管人员理念,提高监管人员监管素质
由于国家之间和国内贸易的快速发展,以及信息化、网络化的普及,银行业监管技术的日益成熟和完善,都对我国银行业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想做好当前金融特别是银行业的监管工作,首先必须及时补充知识,拓宽视野,更新监管观念,创新监管思路和方式,这样才能跟得上时代和经济发展的步伐。其次,银行业监管人员要善于客观的分析自己,找出自己的不足,如知识结构、知识层次是不是合理,知识发展和更新是不是全面,从而综合考量,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解决,进一步提高综合素质,尤其培养对当前银行业监管前瞻性、深层次地分析能力,实现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效果的相对一致,并积极拓展金融特别是银行业监管所要求的经济、金融、法律、数学、计算机以及网络应用的能力。④实现对监管人员的竞争上岗制度,利用丰富的教育资源对监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强化其基本素质和业务能力。倡导建立完善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对于工作绩效突出的监管人员予以公开表彰,对违法、违规的监管人员予以法律追究,强化责任机制,从而切实提高银行业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
4、运用法律、政策等多种手段实现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
首先,要明确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和监管原则,既要实现我国经济的良好运行与发展,又要有效的监管外资银行,实现其稳健的运营,能够为我国的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促进内资和外资银行的公平、平等性竞争。其次,在立法层面,建议制定专门的《外资银行法》,以与现行的《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配套,构建相对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最后,要善于和外资银行母国进行必要的对话和有效的沟通,促进与母国的交流与合作,力争在银行业风险防范上、信息收集、数据分析、技术利用等方面共享,共同抵御金融危机对双方或多方的影响,为国内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从而降低金融风险,实现国内经济的良好、稳定、有序发展。
注释:
①李雅晴.后危机时代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科技信息.2011(1):810-81.
②童卫华.浅析我国商业银行监管问题. [J].东方企业文化.2011(3):29.
③石现明.略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J].西南金融.2007(10):47-48.
④唐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与发展. [J]. 经济体制改革.2007(6):121-1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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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童卫华.浅析我国商业银行监管问题[J].东方企业文化.2011(3):29.
[3]石现明.略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西南金融.2007(10):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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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全面开放;金融监管;金融服务;金融体系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6-0052-03中图分类号:F830.2文献标识码:A
加入世贸组织对于我国经济与金融来讲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是深远的。入世5年后的今天,外国金融机构将被允许在我国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不受顾客、地域和币种的限制,享受国民待遇。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所面临的挑战是不可低估的。就我国金融业而言,这种挑战,除了中资银行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全面竞争外,还在于给整个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性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实现有效的监管,笔者就全面开放形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所面临的挑战及其对策作初步探讨。
一、全面开放格局下,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挑战
(一)中资银行面临外资银行的激烈竞争,经营压力增大,监管当局维护金融业稳健运行的任务加重
在加入世贸组织5年后,外资银行完全取得了国民待遇,中外资银行的竞争地位是平等的,但二者的竞争能力却有显著差别。中资银行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技术手段、人员素质、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方面与外资银行相差悬殊,外资银行在竞争中有较强优势,至少在全面开放初期是如此。外资银行在进入中国后,扩大市场份额、争夺优质客户、优质人才,争夺高附加值、高收益的中间业务及其他不占用资金但收益甚高的投资银行业务,以其先进技术、众多的金融创新品种、迅速快捷的优势,将吸引走中资银行更多的业务,将使中资银行特别是中小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经营难度、经营风险进一步增大。加之国内银行业原来存在的不良资产比例偏大、低层次竞争、内控机制薄弱等问题还来不及有效解决,双重因素的作用将使金融风险进一步积累和扩大,并给监管当局实施金融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带来很大压力。
(二)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难度加大
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期,我国境内外资银行数量不多,其业务的开展也主要集中在国际结算等中间业务上,外汇存贷款所占市场份额较小,人民币业务仍属试点阶段,因此我国的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总体上压力不大。但随着入世5年过渡期的结束,外资银行获得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它们可以全面拓展本外币业务。众所周知,外资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联系密切,交易国际化,服务多元化,技术手段先进,金融创新能力强,可以从国际市场引进品种繁多,操作复杂的新型金融工具,而长期习惯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监管的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如何按照国际惯例对尚不熟悉的外资银行业务进行有效监管,将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大量外资银行的进入及其业务的全面拓展,从监管的内容、范围、方法和手段上对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将提出更高要求,增大金融监管难度。
(三)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将受到冲击
近一、二十年来,随着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竞争的日益激烈,金融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普遍现象。在市场力量的推动下,一些原来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相继放弃这一制度。甚至最早开创分业体制的美国也于1999年11月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历史,在立法上正式允许混业经营。事实证明,混业经营可以使金融机构提高资金运用效率,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其局限性很明显。其一,限制了我国银行业的发展空间。全球金融正呈一体化、综合化发展趋势,同样是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是混业经营,可以同时涉足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从而相对于中资银行在资金调配、业务衔接、金融创新、运营成本等方面形成强大的竞争优势。而我国银行却因分业经营的体制,不能开展综合业务,难与外资银行平等竞争,使原来竞争力就弱的中资银行受到进一步挤压。其二,不符合国际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趋势,难以对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有效地监管。中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而分业监管是适应分业经营而建立起来的一套体制,这样的监管体制如果用于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其有效性和效率值得怀疑。因此,我国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将受到冲击。
(四)金融创新日益频繁,给监管工作带来新难度
近年来,我国银行的金融业务创新也活跃起来,特别是中间业务和零售业务不断得到拓展,涌现出大量新的业务品种,例如:一卡通、理财咨询、个人消费贷款、教育助学贷款、网上银行等,今后金融创新的趋势将得到进一步增强。理由如下:一是全面开放后外资银行的示范效应。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已普遍发展成为“金融百货公司”(金融银行),金融业务品种资源十分丰富,进入中国后势必带入新的金融产品,以开拓市场,为客户提供多元化服务。中资银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和竞争力,必然要借鉴学习外资银行的某些经营手段和业务品种。二是随着我国客观上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入稳定增长阶段,以及金融机构数量的不断扩大,银行业传统的存贷款业务的增长空间已相对有限,而零售业务、中间业务方兴未艾,拥有广阔的市场需求,这将为金融产品创新提供巨大的空间。三是为了提高国内银行业的服务水平和入世后的竞争能力,金融管理部门在政策上鼓励银行进行业务创新。例如个人消费贷款、助学贷款、股票抵押贷款等业务的出现,都是政策直接推动的结果。四是现代计算机和信息通讯技术的高度发达,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充实的技术基础,为金融业务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提供了极大便利。尤其是全球网络经济的兴起,使银行通过电子网络拓展业务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金融创新和管制是一对矛盾,过度的管制会扼杀金融业的活力,但金融创新本身是有风险的。从微观角度讲,一项新的金融产品推出时,由于人们对其作用和影响缺乏了解,缺乏有关数据,难以对它的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价和控制。某些金融产品特别是衍生工具的交易隐含了巨大风险,由此而造成金融机构倒闭的事件在国际市场上已不是个例。从宏观角度来讲,大量的金融创新活动使监管部门难以获取准确的统计信息和银行报表数据,甚至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而且国外某些金融创新活动的直接动因就是规避金融管制。当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时,将对我国监管当局的监管方式手段和监管人员素质提出强劲挑战。
二、全面开放格局下,我国金融监管应对挑战的对策
(一)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中资银行的竞争力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竞争力已成为中资银行在全面开放形势下,应对挑战成败的关键。近年来,中资银行推进各项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以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为例,一是进一步强化了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二是成立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促使不良贷款数量和比例持续下降;三是中行、建行、工商银行进行了改制并成功上市等。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与真正的市场化的货币金融企业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如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控机制的有效性不足,资产质量欠佳,盈利能力尚不强。因此作为监管机构要指导督促中资银行建立以市场化人力资源管理为核心的现代行员制和分配制度,重塑中资银行的激励机制;要促进中资银行调整布局、精简机构、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增强抗风险能力,从而保证中资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在“与狼共舞”的环境条件下永立不败之地。
(二)借鉴国际先进监管经验,加强和改进外资银行监管
全面开放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我国与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将不断加强,各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在所难免,如1997年7月东南亚爆发的危机就蔓延到许多国家,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和改进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一是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地对外资银行监管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要参照国际惯例,尽快制定《外资银行法》、《合资银行法》、《外资财务公司法》、《外资金融机构违法经营处罚条例》等。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资金实力、资本金标准、业务范围、内控制度、信息披露、违法处理等方面做出详尽规定,确保引进的外资银行为资金实力强,守法稳健经营的银行。二是借鉴国际先进的监管经验,建立起对外资银行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健全现场检查制度。要从以前的过分强调市场准入监管转为市场运营监管,强化对外资银行的全面风险监管。三是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联系,沟通监管信息,积极参与国际或地区性的银行监管活动,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活动,及时掌握国际先进的监管准则、方式手段,并切实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人员的培训,尽快提高监管能力及水平。
(三)顺应“全能银行”的发展趋势,重塑我国金融监管体制
在当前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国际大背景下,混业经营已成为全球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如果我国依然坚持分业经营,则无法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还将丧失金融业运行的效率,束缚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因此,取消人为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为国内金融机构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势在必行。为了使金融监管与之配套,必须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加以改革。即我国可以尝试设立国家金融管理局,实行跨行业、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监管。国家金融管理局设立后,履行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职能,其下设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各种金融产品进行监管,从而可望构造一个“伞型”的在国家金融管理局领导下的多层次、有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金融监管权统一起来,为我国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提供有力保障,为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提供充分支持。
(四)加强金融监管创新,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在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诸多问题中,如何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是较为突出的问题,金融创新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动力之源,是全面开放条件下我国银行业竞争力提升的主要途径。但是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动态博弈过程中,由于现实存在的监管滞后等问题,严重制约了银行业创新的发展。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创新,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首先,要加强监管理念的创新,做好两个转变: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的转变;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银行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的转变。其次,是实现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即建立符合国情又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再次,要加强金融监管方式手段的创新。一要量化金融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标准,实现动态监管和现场监管的有机结合,应结合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实际,对金融机构从市场进入到退出进行持续实时的全方位动态监管。应规范现场监管的程序,增加现场监管的透明度,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不断改变现场监管的内容,以保证监管的准确有效。二要建立金融监测、预警机制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增强金融监管的前瞻性,及时发现金融运行中的问题,并采取相应对策,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三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金融监管方式手段的创新。要适应金融电子化、业务创新及加入世贸组织全面开放框架的需要,提高监管工作的科技含量,形成现代化的金融监管方法系统,加强金融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及快速反应能力。四要制定和完善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再监督措施,实行监管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监管人员不作为或滥用权力,会影响金融监管的效果,因此要建立监管人员的再监管机制,对监管人员的违规和失职行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不断提高金融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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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CEPA;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法律协调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40-05
一、引言
本文认为CEPA金融领域合作沿用GATS模式,在伊始及合作的初始期,有其审慎性的一面,但随着CEPA金融合作融合的加深及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GATS模式有其局限性。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经验可以成为CEPA金融融合进程的借鉴;欧盟经验的借鉴,必须考虑“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区域金融融合的独特性。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在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下继续推进,促成了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潮流,同时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首先,《基本法》遵循《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构筑了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关系的基本框架,即“一国两制”,并在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等。规定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与政策框架”,奠定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需求的制度基础。
其次,CEPA沿用GATS模式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相互”开放的双边框架。尽管学者对CEPA的性质意见并不统一,但CEPA沿用GATS模式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开放合作的特征是明显的。特别是在主体文件中,如同GATS一样,CEPA亦先就金融服务领域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概述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义务,而将双方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开放承诺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①。2004年10月27日CEPAⅡ在香港签订,并同样以附件3的形式对金融服务承诺予以修订。2005年10月18日CEPAⅢ的签订亦采用相同方式。如同世界贸易组织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离不开对市场准入金融监管法律、成员方国内审慎监管法律等的协调,沿用GATS模式的CEPA进程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潜在需求。
其三,两地金融主管当局在《基本法》、CEPA框架下对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关系进一步进行了阐述,成为两地金融融合的具体指导,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实践可能。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元在“英伦银行研讨会”上,在阐释“一国两制”原则的基础上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概括为:“一个国家内,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下的两种货币、两个货币制度以及两个全融当局之间的关系。”①并进一步提出处理两地金融关系的“七项原则”。②1999年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在“纪念香港《基本法》颁布九周年‘认识一国,体现两制’研讨会”进一步就“一国两制”及香港的金融自进行了阐释。2003年8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与内地银监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就加强双方监管合作、信息交流进行初步规定。
三、CEPA金融融合制度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局限性
1.GATS是WTO框架下旨在促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协议,其对于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作用仅在于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关的领域,如市场准入监管法律方面,对于准入之后的持续性监管法律制度较少涉及。CEPA在金融服务领域同样更多的关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局限性使得持续性监管的合作仍然停留在签署备忘录的层次上,未能与CEPA实施区域金融进一步融合的目标相适应。
2.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处理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基于推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多边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的现实考虑,两项原则及其例外规定是适当的。但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外一致”,最惠国待遇强调的“外外一致”,并未能协调消除合作国家间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对于区域金融融合的合作而言,差异的金融监管法律仍然会阻碍合作目标的实现。如欧盟金融融合实践中,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颁布前,采用的即是国民待遇的作法,该作法并未能有效的实现银行业“设立提供服务的自由”。因为“即使每个成员国能非歧视地适用法律,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性并没有消除,从而共同体内市场的分离性仍然存在,即有多少成员国就有多少市场,而这与建立欧共体内共同金融市场的目标是相违背的”。③
3.处理多边关系的GATS模式是多边讨价还价的结果,其固然可成为处理双边金融服务贸易的参照。但多边关系中的讨价还价,由于利益的多样性与难与调和性,往往使得各自约束承诺的作出并未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而仅仅是出于“商人本性的讨价还价”。④因此多边自由化的措施,是否反映真实的区域金融融合及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香港与内地而言,一国两制的框架、地域的毗邻及其天然的亲缘关系等等。
显然,CEPA下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沿用GATS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模式并非尽善尽美,随着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日益成为深化合作的迫切需求时,CEPA进一步促进金融融合的目标、手段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区域金融融合典范的欧盟,其借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推进金融融合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四、欧盟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欧盟在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一内部市场的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效。以银行监管法律协调为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指令,对资本充足、并表监管、大额暴露等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协调。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欧盟金融融合建设进程相得益彰。一方面,内部单一市场的建设不断拓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另一方面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又促进了单一市场的建设。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植根于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设计了良好的协调保障机制。
(一)欧盟基础条约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石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由欧盟基础条约予以保证。首先,《欧共体条约》①对四大自由的规定,尤其是对设立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保障四大自由及后来单一内部市场目标的约束下,对有可能阻碍目标实现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进行协调,是协调的根本目的所在。其次,《欧共体条约》第二编第三章对法律近似化专章予以规定,特别是第94条依据共同市场的要求明确“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接近”,从而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良好的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亦明确规定,为了达到本条约所确立的目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在共同市场运行所需限度内,使成员法律近似化”。将法律近似化作为欧洲共同体的重要活动之一。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以目标指引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并对其进行具体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机制保证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在于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精巧设计。欧盟金融(银行)监管法律协调最初采用“全面协调”的原则,追求的是“通过对各成员国银行业法规的‘完全的统一’来实现共同体银行业一体化”。这一协调原则集中体现在欧盟银行业法律协调的早期成果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由于银行业的特殊地位及其各国银行业法律的差异,追求“完全的统一”式的全面协调,并未能很好地推进欧盟金融融合的建设。1985年《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在描绘欧洲单一市场蓝图,列举建立单一市场所必需的指令时,摒弃了“完全统一”的一体化主张,确认了在关键领域,如金融监管等方面,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二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的一体化。1989年的《第二银行指令》在银行业法律协调中确认以上两项原则,并成为了欧盟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以尊重成员国法律为前提,每个东道国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视同于本国的规定,从而避免了东道国通过适用本国法的不同规定而限制成员国、信贷机构的准入,扩大了银行业的开放。单一银行执照和母国监管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具体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对银行业的“重要规则(essentiall rules)”进行协调。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以单一执照、母国控制原则为具体体现,辅之以欧盟立法的两项基本原则――附从原则(subsidarity)与适当原则(proportionality),构筑了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完整体系。自《第二银行指令》以来,欧盟依托精巧的协调原则,客观上降低了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协调需求,从而加速了金融业的一体化进程。
(三)欧盟的区域立法工具体系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工具保证
欧盟的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基本渊源和派生渊源。基本渊源由欧盟的基础条约及后续条约组成,如《罗马条约》等。派生渊源由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构成。条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使用,无需经各成员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转换程序或批准方式使其成为其国内法。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要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转换成为本国国内法。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上,尤其是欧共体立法程序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决定对其指明的对象有约束力,既可以对成员国作出,也可以对公民或个人作出。欧盟基础条约提供协调的总体框架与目标指引,作为基本法律渊源,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前述),欧盟的派生渊源,则以其完善的、多样化的工具体系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主导作用。与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结合,指令最终成了实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首选。根据《欧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3款规定:指令对与其所指称的成员国,就其所欲达到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达到指令目标则由成员国自行选择。因此,指令的方式是一种体现“软法”“软法(soft law)是用来指称没有法律效力,但有实际影响的规则,是与“硬法(hard law)”相对的一个概念。本处用来表示欧盟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中协调效力架构及注重灵活性的考虑。方式的协调,较好的平衡了金融融合与成员国间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及利益所在。以银行业为例,欧盟建立制定了大量的指令,涉及设立和经营业务、资本充足与清偿比率、并表监管等多方面,通过该指令确立了银行监管法律协调。
(四)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组织保障
莱姆法路西框架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新系统,是以亚历山大・莱姆法路西为首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哲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所倡导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协调立法框架推广至银行、保险业监管立法协调的成果,是对原有协调机构的整合、改造与突破。莱姆法路西框架包括四个层次的协调机构,第一层次包括欧洲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ECOFIN)、欧洲议会(EP)、欧洲委员会(EC),主要是进行框架原则性立法,仍由EC提出立法建议。第二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欧洲证券委员会、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委员会由成员国财政部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确定、建议和决定有关对第一层次指令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监管者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成员国各监管当局、欧盟相关机构等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加强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保证统一实施第一、二层次立法。第四层次即执行层次,为各成员国包括成员国监管者具体实施欧盟指令、条例,欧洲委员会也担当监督、促进实施的责任。
莱姆法路西框架四个层次的架构,奠定了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的莱姆法路西程式(Lamfalussy:Process),即四层决策法(A Four-level Approach)。由第一层进行框架性立法,协调立法原则,第二层次关注技术性问题,制定第一层次协调立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层主要是“在准备实施欧盟指令的技术性措施,及准备促进欧盟监管合作和监管趋同的措施中为欧盟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第四层次由欧洲委员会协同成员国、成员国监管当局等实施欧盟立法。四层次立法中,主要是以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颁布指令的方式进行协调立法。
(五)欧洲法院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司法保障
欧洲法院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重要作用,在欧盟基础条约对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作初步规定后,欧洲法院不仅在实施中起到了统一解释、促进实施的作用,而且通过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拓展、完善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原则。如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Ioosep案中,第一次阐述了欧盟法直接效力的含义,而相互承认原则即源自于欧洲法院1979年对Cassis de Diion一案所作的判决。①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阐释与发展是由其自成体系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如《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规定的合法性之诉,第232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以及第234条规定的预先裁决程序等等。由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的基本精神,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欧盟法与欧盟成员国法两种法律制度冲突的基本的框架原则,以及部分调和了欧盟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从而扫除了共同体法直接适用于成员的障碍,为法律协调奠定了基础。
在推进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既是作为金融融合的工具,同时也是一体化的客体之一,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特征了是明显的。欧盟以基础条约规定的建立欧盟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目标为指引,以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约束,借助良好设计的协调原则,以超国家性的欧盟次级立法为主要协调工具,辅之以协调机构、程序的优化及其司法保障体系的构建构筑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推进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中的成功作用。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CEPA进程中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一体化)的借鉴。
五、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
其一,欧盟成功经验的保证在于欧盟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规定的效力上。欧盟基础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成员国创设了国际条约上的义务。这是欧盟成功协调的源泉所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应该选择怎样的“基础条约”,显然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一。
其二,《基本法》为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政策框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否是对此基本制度的侵蚀。即如何处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一国两制”的基本关系,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二。
以上两点难点,其实质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深化的基础所在。《基本法》及其CEPA所构筑的基本框架,从国内法、“国际法”的层面规定了两主体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法律地位。《基本法》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香港的特别行政区的主体地位及政治、经济、金融、司法等基本制度;尽管CEPA国际法层面的意义仍有异议,但内地与香港同为W'TO成员,其遵循WTO原则规定是符合逻辑的。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从某种程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双重保证。源于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一体化)需求强烈,建立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的共同市场,是一个国家内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其完善
内地与香港政治经济关系的独特性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选择的约束。因此,以《基本法》构筑的基本法律政策框架为依据,考虑如何以CEPA阐释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独特性,以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促进共同市场建设,应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基础条约”之所在。显然,从CEPA的原则规定可以看出CEPA考虑到了这种独特性。但如本文前述,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在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进程中存在局限性。考虑内地与香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应着重考虑的是以下五个方面的改进加强:
其一,考虑CEPA目标的扩展,将金融融合或建设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列为其目标之一。诚如前述,目前CEPA的目标仅限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未能考虑到同为一国家、地域、文化等毗邻及天然亲缘下,内地与香港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应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广泛的适当的目标不仅是指导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依据,而且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最大功效亦在于以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促进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建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CEPA的目标,以便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效的取得,尤其是CEPA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①金融融合的一种示范作用。
其二,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结合GATS模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构筑适合内地与香港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逐步推进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一国两制”是实施最低限度协调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天然基石,是一个之下构筑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的需要。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的最低协调可以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的监管规则为考虑的基础之一,适当考虑内地与香港的特殊性。在诸如并表监管、资本充足等金融监管法律中首先实现最低限度的协调与相互承认。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较大的领域,可暂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处理。香港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善,内地自加入WTO后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更加具有国际化的视野,特别是在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对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监管规则的借鉴日益加速。内地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中,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将会促进内地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
其三,考虑改善争端解决机制,建立比较正式的,能就两地实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事项进行裁决,享有一定司法裁决权的争端机构,确保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施。当前至少可以考虑参照WTO争端解决机制,完善CEPA“联合指导委员会”的地位、职能、组成程序、所作决定的效力等等。争端解决机构应仅就涉及两地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实施的有关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在人员组成上确保公平。参照WTO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强调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处理“两制”的适当性,而非仅仅是“一国”下的行政命令解决。
关键词: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监管
2007年,因三家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相继成立私人银行部,开展私人银行业务,而被银行业称为中国“私人银行元年”。今年,国内的主要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也陆续开展了这一业务。可见,私人银行业务将成为中外资金融机构竞争的又一个重点。与业界的趋之若鹜相比,目前国内并没有针对私人银行业务出台专门的监管法规。那么,私人银行业务这一金融创新有哪些特点,其面临的风险有哪些,出现这些风险的原因是什么,现有的针对理财业务的监管制度是否适用于私人银行业务,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完善我国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促进业务的稳健发展。
一、私人银行业务的特点
私人银行(private banking)的发展已有400余年的历史,它通过客户经理向拥有高额净资产的私人客户及其家庭提供以财富管理为核心的、高质量、专业化金融及相关服务获取收入。私人银行业务具有五大特点:一是客户的特殊性。其目标客户群不是一般大众客户,而是高额净资产客户(hnwis);二是服务多元化、个性化。私人银行提供了多元化的产品结构和个性化的服务方式来满足客户的需求;三是信息不对称程度高,易导致利益冲突。由于银行无法完全掌握客户的准确信息和客户无法了解私人银行业务的相关信息,存在较高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利益冲突问题的产生;四是服务期限长、私密性高;五是账户复杂、交易金额巨大。私人银行业务和理财业务不是同一个范畴,私人银行业务更为广泛,包括投资、融资、保险、咨询顾问等多项业务在内,跨多部门、多业务领域;而理财是纵向的,理财服务只是私人银行业务的一小部分内容,所以不能将私人银行业务规范划归到理财业务框架之中。
二、私人银行业务的风险的特点
私人银行业务是一项高风险业务,需要较高的风险管理能力。与理财业务相比,私人银行业务风险特点表现为:一是面临的风险多。由于私人银行业务的产品和服务范围远远丰富于理财业务,因此其面临风险更多。二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大。私人银行业务更复杂,存在更多的潜在风险事件和风险点,需要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但作为一项新兴业务,银行相应的内控管理较弱,因此更容易引发风险。三是风险复杂,有较强的关联性。私人银行业务集多种风险于一体,各种风险的抵补或交叉关系更为复杂,更容易相互传染、转化。四是风险计量难度大。由于私人银行业务是针对极少数的客户,面临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许多新型风险,传统的计量方法较难预测和计算。五是从风险分类来看,操作风险与合规风险是商业银行发展私人银行业务面临的最大风险。
私人银行业务由于其组织形式和业务特点,导致了其风险生成有如下特殊的原因:一是私人银行业务与利益冲突。私人银行的存在和发展降低了市场的交易费用,改善了市场和投资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促进了市场的发展。但私人银行的中介地位决定其难以规避利益冲突,由于私人银行获得信息的机会和能力远胜于客户,客户不得不依赖私人银行提供的信息进行决策,当一项交易为客户服务而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时,私人银行可能会选择从自己的利益角度看更为有利的方式,进而引发“利益冲突”。“回扣”是利益冲突的典型表现形式。私人银行可能会选择给予自己回扣多的产品与服务推荐给客户。私人银行给客户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时,利益主体也随之多元化,利益冲突就更为激烈。二是私人银行业务与合谋行为。在私人银行业务中,合谋主要是指私人银行可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客户从事“洗钱”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社会福利。
三、我国现有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私人银行业务实施的监管主要是依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进行的。尽管他们都是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管手段、指标设定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似性,但对私人银行来讲,它毕竟与理财业务有不同的业务特点,面临不同的风险,因此,对它的监管还应考虑其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否则监管就极可能出现低效率的情况。具体来说,私人银行业务在风险监管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针对私人银行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暂时采用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这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理财业务只是私人银行业务的一小部分,因而不能将私人银行业务划归到理财业务框架之中。二是上述的管理规定与办法,或主要针对某一种产品,或主要针对某一种风险,而私人银行业务是一种产品多元化且具有复杂风险的业务,这些规章制度不能替代对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
(二)监管主体多元化,重复监管与监管真空并存。从监管部门来看,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进行监管。但从整个业务范围看,涉及的部门更多。如,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反洗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外汇,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等。商业银行开展私人银行业务须与不同监管部门沟通,得到不同部门的许可,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职能的重复与真空,造成商业银行的被监管成本提高或是逃避监管。因此,私人银行这一金融创新实际上对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三)缺乏风险监管,监管能力和效率处于较低水平。目前,对于开展私人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客户构成、产品定价等方面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可循,对风险性监管和规范性监管涉及不多,特别是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来抑制利益冲突与共谋行为引发的风险。从风险监管角度分析,这样的监管措施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一旦私人银行业务出现经营风险,监管部门只能被动地事后处理,这影响了私人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四)与国际监管标准还没有接轨。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人银行业务已从传统的自律型监管向政府型监管方向转化,各国监管机构出于保护消费者、控制业务风险的角度提高了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要求。如,欧盟2007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法规”,几乎涉及到私人银行业务的方方面面。国内目前较为宽松的监管要求易使中国成为私人银行业务的“监管洼地”,对业务发展迅速、业务范围相对复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难以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
四、改进私人银行业务监管的建议
(一)制定私人银行监管条例,加强协同监管。监管的宗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围内。银监会应尽快制订私人银行业务监管条例,在私人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业务范围、信息披露、监管流程等方面参考国外立法做出相应规定,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同时,应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助监管和补充监管,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及时提供监管对象的活动情况和通报监管要求的变化与考虑。
(二)加强私人银行业务市场准入监管。监管当局应通过一系列定性和量化指标,加强私人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管。其中,最重要的市场准入标准有三方面:一是银行的准入标准。由于银行经营私人银行业务后其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加大了,因此可考虑对经营私人银行业务的银行提出资本充足率要求、合规记录要求、经营范围要求等,以保证银行的安全与稳健经营。二是从业人员的准入标准。制订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对高层管理人员、客户关系经理的任职资格提出严格要求,尽量避免人为因素可能造成的风险。三是客户的准入标准。监管当局应规定私人银行客户的最低个人净资产要求,并要求商业银行实施“认识你的顾客”(kyc)的测试。
(三)强化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举。私人银行最大的责任是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交易的公正及良好的风险控制。监管当局的监管不能有效替代私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与合规职能,监管当局应对私人银行的业务流程、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提出具体要求,规范各服务提供方的行为,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促使服务提供商高度重视业务流程,严密监控主要的风险集中及其传递,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目前,银监会正积极推进与国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并与英美等国的监管机构达成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协议。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加强信息交流和监管合作,建立监管高层的互访和磋商机制,实行跨境联合现场检查。同时,还应努力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促进监管制度国际化,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新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以适应金融监管新形势的需要。
论文摘要:本文从社会诚信基础、监管信息系统、监管重点三个方面论述了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根据国情构建中国特色有效银行监管框架,从而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
一、西方银行监管模式不断发展,促进了金触全球化银行监管发展
发达国家在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金融危机后,在最近的二十年内,其有效的金融监管模式、体系和市场约束降低了风险并抑制危机的蔓延,逐步建立起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西方银行监管模式和体系建立在社会诚信基础上,强调银行监管的法治,金融监管是在一系列的市场经济制度框架之内,同时西方银行监管都是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为支撑,拥有先进、高效、安全和功能完善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而且系统内不同部门之间收集信息数据互补性很高,并采用各种复杂数学模型及其统计方法对金融监管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评价,提高了金融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
二、中国银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诚信基础薄弱
目前我国监管部门所采用的尖端手段要发挥效力,潜在的假设基础是:被监管机构提供的会计数据、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是准确无误的,真实地反映了被监管机构的经营业务活动。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下,社会的诚信基础薄弱,财务信息真实的前提条件远未充分具备,使银行监管机制效力在实践上很有限。由于目前尚无有效的方法杜绝严重的会计作假和信息失真,实际上监管当局也是默然的被动的接受这一前提条件。
(二)监管信息系统存在的严重问题
1.缺乏总体规划。我国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发展由于没有总体规划,使得已有的各系统孤立存在,使用的技术手段参差不齐,开发的平台各种各样,因此很难使得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形成了一个个监管信息孤立,无法有效的实现整个系统的集成。
2.数据采集的规范性差,真实性得不到有效保证。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数据采集还处于分散的状态,谁使用谁采集。由于信息是多头采集,各部门之间没有进行积极而有效的沟通,因此使得数据在口径、报送时间不一致使得各系统的信息无法共享,这也很难保证真实性。
3.缺乏科学的分析方法和手段。目前正在运行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是进行简单的分析处理功能,无法对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的评价,使得一些潜在的金融风险无法通过系统发现,金融监管仍停留在监管人员自身素质和直觉判断。
(三)监管重点不突出
1.重市场准入管理,轻持续性监管。我国银行业监管过分注重市场准人监管,而风险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不足。对当前银行业普遍开展的“银证通”、“一柜通”等金融创新如何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如何与其它监管部门协调配合,都缺乏深人研究并形成有效的监管制度。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监管几乎是空白。如,中农信、海发行等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最终都是通过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实现的,这不仅弱化了中央银行基础货币乘数效应,削弱了市场惩戒约束机制,而且容易形成道德风险,最终会形成较大的经营风险,使得金融机构觉得“大而不倒”,无法确保监管当局监管的有效性。
2.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当前管理当局侧重于商业银行执行法规政策所实施的监管,但随着银行业的创新和发展,侧重于合规性的监管的缺点就不断暴露,由于这种方法市场灵敏度较低无法全面反映商业银行的风险。而在风险性监管上存在着风险识别严重滞后,无法准确度量银行风险等问题。随着我国加人了WTO融人了全球金融的一体化,银行的业务多样化,监管的难度急剧扩大,监管部门在对风险、危机的认识和处置严重滞后,迫切需要建立新的监管方法和监管程序以提高监管质量,以尽早地识别银行财务状况的恶化和有问题的银行。只有以全面提高监管当局人员的监管水平为前提,结合中国的国情,银行监管应以风险监管为主,合规监管为辅。
3.重外部监管,轻内部控制。我国商业银行一级法人治理机制不健全,特别是国有独资的商业银行行政机关色彩浓厚,机构层次过多,从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支行、分理处直到储蓄所,网点布及全国各地,法人治理半径小而管理纵深,管理模型呈现垂直型。董事会、监事会无法有效控制下面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商业银行内控机制有待完善,商业银行账务信息管理和账务处理过于分散,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会计报表生成过于下延。内部稽核机制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体系下无法确保系统内部经营和财务信息准确无误。商业银行内部稽核是整个监管机制的基础。商业银行不能自律,作为外部监管部门,银监局对商业银行监管机制要发挥效力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客观前提条件。
三、构建中国特色有效银行监管框架
(一)加快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步伐,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改革
积极推进国有商业银行综合改革,以市场经济为导向,以产权制度为改革突破口实行现代企业制度,努力把国有商业银行办成真正的银行,从根本上说,只有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的行政级别,国有商业银行才能实现现代企业制度,只有改革商业银行的行政级别,才能真正实现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活动。如果商业银行的机制不改变,实施银行有效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也只是一句空话。
(二)以法人监管为基础,改革银行监管运作模式,提高监管效率
金融监管的重心和准则就是对存款人负责,预防金融风险对社会稳定的冲击,这里的基本准则就是法人监管,其他的监管均为法人监管服务,所有信息都是为法人监管而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提高监管效率,也有利于节省人、物、财力。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在目前体制下,唯有组建存款保险公司,实施存款保险,可以使小金融机构在平等的条件和大型金融机构展开公平竞争,可以有效地解决中小金融机构的支付困难,从而确保社会稳定。
(四)监管手段的改进与完善:存款利率控制和强化市场纪律
一是将存款利率控制作为资本充足率的辅助监管手段。二是强化市场约束,解决信息不对称性,保证信息的可靠性、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