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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垄断的社会损失
市场竞争是否有效率,关键在于边际收益是否接近边际成本。为了使利润最大化,经营者必须高效率的合理组织生产要素、最有价值的利用资源。企业利润最大化和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是合理的经济学假定,这是市场机制正常有效运转的结果。只有竞争均衡出现时,市场中的资源才得以优化配置,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之和才能达到最大,社会总财富才能达到最大。如果市场中出现垄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寡头们会通过价格大于边际成本的手段攫取垄断利润,从而造成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之和小于自由竞争的收益,不仅增加了社会成本,也减少了社会总财富,造成了严重的社会损失。
(一)生产者剩余的损失
如果仅仅限制产品价格而不限制产量,垄断成员为了增加利润就会竞相扩大生产规模,这样垄断价格就难以维持,所以数量垄断总是与价格垄断联系在一起的。产量的减少会造成生产者剩余损失,导致社会得到的产品达不到它应当得到的数量;而垄断高价又同时引起互补品的价格上涨,会压低互补品的消费量,导致互补品需求量下降,生产互补品的行业也会萎缩。
(二)消费者剩余的损失
消费者剩余的损失分两种情况:第一,部分消费者放弃购买垄断产品转而购买廉价的替代品,这部分消费者剩余的损失无法从垄断者的垄断利润中得到弥补,这是社会净损失。同时,消费者购买廉价替代品刺激其他经营者利用稀缺社会资源生产劣质产品,花费了更大的成本。第二,垄断者提高价格后,部分消费者仍然购买垄断产品,消费者多付的价款,转化成了垄断者的垄断利润,此时社会财富总量并未减少。但是在此种情况下,以垄断利润的形式获得有利可图的转移支付这种机会,会把真实的资源吸引到销售者谋求垄断的努力和消费者避免支付垄断价格的努力中去,在这些努力中所消耗的资源的成本,其实是获取垄断所造成的损失,这也是垄断的成本。
(三)其他损失
除了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的损失之外,垄断还会造成其他的社会损失。为了获取垄断地位,经营者可能会利用投资游说立法机构和管制当局;为了维持垄断地位,经营者也可能采取广告等非价格竞争形式耗费资源;虽然从长期来看,垄断能促进创新,应当鼓励,但经营者很可能滥用垄断势力造成反效果。垄断造成的这些损失,虽然不是现实的、有形的物质财富损失,但是整个社会的实际收入会低于自由竞争情况下可能达到的潜在收入,这一损失长时间累积也是相当巨大的。
二、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反垄断实践中的冲突解决
现今的反垄断的实践过程仍充满了冲突,比如许多学者主张大部分甚至完全废除反垄断法的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实施反垄断法或相似的反垄断政策;在经济学家和法学家越来越提倡采用”理性原则”时,根据”本身原则”来执法的情况还是到处可见;利用经济学的成果,可以调解反垄断在实践过程中的冲突,通过对反垄断司法进行一定程度的改进,使这些冲突能够在诉讼和抗辩过程中自发的得到解决。
经过一百多年的实践,美国判例的趋势表明“本身原则”无法识别哪种商业行为是肯定有害的,然而根据“理性原则”,试图通过考虑某种商业行为的综合社会效果来判断其是否有害,也不能解决问题。原因如下:
1.反垄断诉讼中的不同角色,对所谓的社会效果,会有截然不同的看法,而反垄断法的目标本来就是多元化的。如反垄断法的立法者会担忧低价对垄断竞争的小企业造成伤害,也担心歧视性定价的问题,他们还担心高价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然后他们对高价的担忧主要是认为垄断性定价会造成财富分配不公,而不是担心垄断性定价会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保护竞争者免受低价的伤害与保证消费者免受高价的伤害--这是不相容的政策目标。
2.司法会出现两种错误,一种是把本来是促进竞争的行为错判为反垄断违法;另一种是把本来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错判为合法。法庭如果把本来是促进竞争的行为错判为反垄断违法,即错杀了无害的商业行为,会对社会造成持久的伤害;法庭如果把本来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错判为合法,即放过了有害的商业行为,这种错误可以由市场力量来纠正,不如第一种错误造成的损害严重,所以重要的是第一种错误。在实践中,法官的出错率是比较高的。
由上可知,在反垄断的司法实践中,”理性原则”仍然是一套含糊不清和自相冲突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得到很好的适用。此外,司法过程会出错,错杀无害的商业行为这种错误会由于法律的强制力而放大它对促进竞争的商业行为的抑制,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解决反垄断实践中的冲突的方法:为了慎重起见,反垄断司法的”理性原则”应该解释为让反垄断的原诉人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控诉的经济学基础不仅是逻辑自洽的而且是具有现实性的。
三、结语
反垄断法应当以效率为优先的价值目标,同时兼顾公平,这在我国现阶段尤为重要。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需要竞争和企业这两个工具。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使企业经营的结果与竞争市场运转的结果协调一致,即企业运转的结果符合自由市场运转的结果。在法学和经济学逐渐渗透和融合的今天,运用经济学理论解决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问题,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实践中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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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角度分析下的垄断与反垄断法
虽然经济学家在关于垄断基本方面取得了共识,但对于垄断的形成、垄断势力运作的效率及其对福利的影响方面,仍然存在广泛而深刻的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反垄断政策的不同倾向,这种分歧突出反映在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之争。哈佛学派认为,垄断地位的获得大都是通过策略性的行为,主要通过勾结、排斥两种手段获得。这些行为主要是损害了竞争而不是提高了效率。而芝加哥学派则认为,垄断主要来自于效率,垄断是一种组织市场运作的有效形式,它能够使整个产业的生产成本趋向于最低。哈佛学派主张对垄断进行严厉打击,而芝加哥学派则主张比较宽松的反垄断政策。
那么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是低效率的。一方面,垄断使产品的产量受到限制,造成社会损失。要把所有因垄断使产量受到限制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进行量化是困难的,我们只能大体描述为:
首先,从分配上来说,产量的减少以及价格的提高使垄断者赚到更多的利润,而消费者的购买力进一步降低,资源低效率地从消费者一方转移到垄断者一方。另一方面,较低产量水平意味着用于该行业的社会资源更少,因而本来会用于该行业的资源会被用于别处,资源不是按帕累托原理最优配置。除了无谓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垄断势力的社会成本。厂商可能会以一种对社会来说非生产性的方式花费大量的钱去获取、保持或实施它的垄断势力,这包括广告、游说和用合法的努力去避免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调查,或者它可以意味着装备但不使用额外的和产能力,使潜在的竞争者想念他们不可能销出值得进入市场的足够数量。总的来说,造成根本的经济根源是与拥有垄断势力厂商的得益有直接关系,从消费者转移到厂商的利益越大,垄断的社会成本就越大。
其次,由于缺乏竞争压力造成生产者管理上的松懈和低效。每个公司都想使其生产成本最小,而且任何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公司(不论是竞争行业还是垄断行业)都会以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得尽可能高的利润。然而,在现实中,那些不必经过激烈竞争就能赚到很多钱的公司常常缺乏足够的降低成本的动力。这种由于缺乏竞争压力而表现出来的公司的低效率称为管理松懈。竞争能够迫使经理们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经营,而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要判断经理们的工作是否有效率就很困难,资源往往不会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再次,垄断降低生产者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竞争促使公司去开发新产品和寻找降低生产成本的方法,垄断者则更愿意维持现状和坐收利润,而不愿主动去推动技术进步。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成立的一些国有大公司就是这样。这种体制运行的结果就是这些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越来越弱。即使是在美国这样技术先进的国家,在一部分行业实行有限竞争政策也毫无例外地使其落伍。
由于垄断带来上述问题,绝大多数经济学家都支持反垄断,维护竞争,其中以前文提到的哈佛学派为代表。他们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垄断性的市场是无效的,垄断势力是强大且能够维持的,需要严厉的反垄断来打击他们,保护竞争。
而在芝加哥学派看来,他们更赞成垄断。在崇拜市场的芝加哥学派眼中,他们相信市场在长期而言是有效的,他们怀疑垄断企业在自由进入的市场中维持垄断的能力。如果市场上出现垄断,他们更愿意将其归结为效率的原因。因此,他们赞成比较宽松的规则,其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对市场提高效率(利用规模经济降低成本、不断演化的产业组织结构等)的能力的干预。他们非常担心对市场力量的干预导致市场行为的扭曲,甚至担心正是这些干预维持了垄断。
经济学家普遍认为,由于资源配置的不当可能导致巨大的福利损失,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一定程度的规范。政策的目标是保持一个由独立和竞争性企业组成的市场经济。它通过打击各种反竞争行为来达到目的。美国用于指导反托拉斯政策的三部主要法律是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以及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多年来,美国对这三部法律作了增补、删除和修正。美国的反垄断法为判例法,在司法活动中不断丰富和调整,构成了后来案件的判决基础。反垄断案件可以由联邦政府或者私人组织进行。在反垄断的实施中,谢尔曼法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司法才是真正的核心,合法与否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判决。美国对反垄断案件的判决一般遵循两个原则:自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其中自身违法原则是指无需证明反竞争行为的真实动机和实际效果,某些行为的出现本身就是非法的。比如前文提到的合谋行为适用该原则。合理分析原则,要求分析行为的实际动机和效果,而不能仅仅通过这类行为的出现就判定为非法。在实际的诉讼中,要证明被告非法,则必须由原告来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有非法动机,并且在事实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大部分的非合作性策略行为适用于该原则。近几十年来,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有如下两个变化:(1)缩小了自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而扩大了合理分析原则。这意味着竞争政策比过去更宽松了,由于自身违法原则比合理分析还需要更多的信息和司法成本,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反垄断执行效率的提高。(2)相对来说,加大了对合谋行为的打击力度,而放松了对伤害的打击力度。反垄断法在现实的施行中面临两难困境:管制过少将诱发不良的策略和垄断力量,管制过严又妨碍厂商从事正当的竞争,而这恰恰是哈佛学派与芝加哥学派分歧的焦点之一。
而对于法制并不健全的中国而言,在反垄断政策上又该如何发挥其在经济上的有效作用呢?这一点将在下面的内容中进一步阐述。
二、众所周知,法律学与经济学属于两种不同的学科。制度经济学是西方经济学的重要发展,现代西方法学的发展也主要是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经济分析法学作为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与经济学原理的发展更是密不可分的。法律经济学起源于1960年,由科斯所提出,其中法律经济学有关的是社会成本问题。法经济学是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运行状况,在法经济学中,经济学分析只是法学的工具,归根到底是落脚于法学,这也正是科斯所说的法经济学与制度经济学相行渐远的原因。在制度经济学下,分析的是包括市场、法律等在内的制度对经济系统的影响,根本的焦点在于经济学。笔者之所以在此阐述二者的区别,是为了指明,在中国第一部反垄断法颁布的背景下,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该部法律对经济运行的影响,着眼于经济系统本身。
三、反垄断法与中国经济发展
中国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并且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根据美国、德国、日本、欧共体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
其次,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行政性公司、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一些挂靠这个局、那个部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这些企业凭借政府给予的特权,有着一般企业所不可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原材料的采购上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这种现象被称为“权力经商”。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即便是企业间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往往带有行政色彩。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
在运用反垄断政策的运用于经济过程中,我国需要充分考虑到这种执行的难度衙可能犯错导致的成本。厂商伤害性、策略在厂商之间的博弈中,往往具有内在的制约力量。在市场自由进入和没有行政力量大力干预的情况下,没有厂商能够在长期伤害竞争对手的战略下获益。由于缺乏法律传统和历史经验,我国要以法律来约束产业运行还要大量的努力。其中在立法、司法两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难度。我国是大陆法系,采取成文法,缺乏判例法随经济环境变化的灵活性。考虑转轨时期的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应该以鼓励竞争和创新为主,因此,我们主张在立法上按照芝加哥学派的立场,采取较为宽松的立法。倾向上,应借鉴美国经验,对勾结合谋性反竞争相对严厉,适用自身违法原则;而对伤害性的反竞争相对宽松,主要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四、结语
本文尝试以经济学的角度去思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影响,在中国反垄断法颁布与即将正式施行的背景下,这样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参考价值的,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下,本文对垄断的类型与反垄断法的作用进行了探讨,并就中国在执行反垄断政策中所面临的问题。不论如何,我们都期待在立法路上的每一次努力都是有益的尝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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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打击垄断行为从此师出有名。反垄断不再是一句口号或者空中楼阁,而是变得有法可依。有人甚至评价,这是一部市场经济的“宪法”。
《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环境。在我国,由于这部法律尚缺乏真正的司法实践,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这样和那样的问题。在美国等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虽然对反垄断早已有了相关立法,但时至今日,关于反垄断是否可以促进公平竞争的争议仍未停止。可以说,反垄断注定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可以解决一切相关问题,相反,在这个领域,我们或许才刚刚迈出了第一步。
不够细化或将引发寻租行为
出台《反垄断法》的初衷无疑是好的,立法者希望以这部法律为依据,对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加以限制,并对违法垄断行为进行制裁,为企业搭建自由竞争平台。但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较之发达国家起步晚,无论是政府部门、经济学界还是司法界,对反垄断的研究和实践都还有所欠缺。
将于明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也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的地方,这集中体现为法律条文的弹性较大。比如,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三条,其中第二条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关于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的界定是: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有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均可以推定为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推定”可以说是授予了执法者无限的酌情权。这是因为,“市场份额”直接取决于“相关市场”的划定,而“相关市场”并无具体标准可言。
纵观整部《反垄断法》,这种以缺乏具体标准的“推定”来判断企业是否垄断的地方还有很多。法律条款不够确切和细化,不但给垄断行为认定带来困难,还影响着对企业违法与否的判断。不怕明确规定,就怕规定不明,这是许多企业的忧虑。
此外,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将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这就是说,反垄断委员会与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机构是两套班子,给执法结果带来了一定的不可预知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的明确性及细致程度尚显不足,可能会导致企业为了得到自己满意的法律结果,从而进行法律寻租行为。法律条款上留存的灰色地带,有可能迫使企业从力争满足消费者的竞争方式,转为力争说服反垄断官员。这些都是在《反垄断法》的执行和修订过程中,必须要完善的地方。
“反垄断双语”保护既得利益
在《反垄断法》中,几乎规定的每一项违法行为都附加了赦免条款。这种结构上诸如“本法禁止某某垄断行为,但若它确实有助提高效率,便不属垄断行为”式的条文和论断,在美国和其他各国反垄断的百年实践中随处可见,常被称为“反垄断双语”。立法者为具体的商业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留下了斟酌的余地。这或许说明,其实立法者也认为,某些垄断的商业行为既有抑制竞争的时候,也有促进竞争的时候。
例如,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了一系列垄断协议形式后,第十五条就随即列明了对应的赦免条款:只要能证明是为了改进技术、或开发新产品、或提高产品质量、或提高竞争效率、或节约能源、或保障对外贸易中的正当利益,就能赦免;第十七条在禁止一连串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前,都一概加上了“不公平的”或“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定――只要执法者认为“公平”或“有正当理由”,该条款涉及的商业行为也可以得到赦免。
但是,如何判别企业是不是为了“改进技术” 或“提高产品质量”,《反垄断法》却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方法。事实上,这也难以规定明确的标准。
《反垄断法》为规定的违法行为附加赦免条款还有一层更深的目的,那就是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大部分现存的行政垄断。众所周知,电信、邮政、烟草、石油、电力等行业虽然并未被法律确认为垄断行业,却已经有了垄断之实。这种垄断其实来源于行政保护。这些垄断行业不是被人为地设置了准入障碍,就是给发放了特许经营金牌,长期以来颇受社会诟病。消费者普遍希望《反垄断法》能够破除这样的行政垄断,这次恐怕要失望了。
在《反垄断法》第七条中,对行政垄断作出了豁免,“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反垄断法》不但对行政垄断作出了豁免,在其他法条上,行政垄断与市场垄断的“待遇”也是不一样的。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市场垄断者禁止从事的行为,却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垄断者禁止从事的行为,只是对其行为结果提出了要求。如,《反垄断法》提出“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可以看出,“控制地位”和“专卖专营”本身并不被法律认为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反垄断在世界范围内仍存争议
我国在反垄断领域只能说是个学生辈的后来者,有关反垄断的更多办法和措施,还要参照发达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实践。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反垄断这个话题一直颇受争议,经济学界对此至今看法不一。
美国微软公司是世界软件业的超级巨无霸,它几乎垄断了全球的电脑操作系统,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是一个垄断企业。针对微软公司,全球许多国家都对其进行过涉嫌垄断的诉讼。但是,除了几个案例判决对微软公司进行罚款外,并没有谁要求拆分微软。因为它是一个通过自由竞争成长起来的企业,对其处罚理由也是它的垄断行为(比如捆绑销售),而不是垄断本身。
即便是这样,仍有很多经济学家对这种反垄断的形式颇有微词。美国经济学家阿尔曼・阿尔钦(Armen Alchian)说:“恐怕找不到一个经济学家是支持司法部对微软的控诉的,至少我没找到。”这些经济学家之所以反对对微软的指控,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反垄断法》并不能树立真正的公平和公正,相反,它在某种程度上还会限制企业的发展,影响企业的正常竞争。
美国金融界教父级人物格林斯潘对《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美国反垄断法令的评价是:这个国家的整套反垄断法规是混乱和无知的大杂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米尔顿・费尔德曼(Milton Friedman)也曾经严厉批评过这部法律,认为它严重破坏了自由市场的竞争秩序。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 行政性垄断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1垄断概念及《反垄断法》
垄断是指,经营者或者经营者的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谋取超额利益,依法应该给予规制的行为。显然,《反垄断法》所涉垄断,只是限止在市场垄断行为,而不是市场的垄断结构。
垄断行为构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方面,是垄断行为,不是垄断结构。要知道,世界反垄断法律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演变,《反垄断法》正确适应了这种经济理论、法律思想、法律实践的变化。(2)主观方面,是经营者或经营者的代表者为了谋取超额利益。这里超额利益是指超过完全竞争状态下的合理利润以上的利润。(3)主体,是经营者或者经营者的利益代表者。(4)客体,是排除或者限制竞争。(5)违法性,垄断是经济学术语,经济学对垄断研究最为深刻,但经济学关于垄断行为的范围要广泛于法律范围。《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全部的垄断行为,只是反对违法的垄断行为。具体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性垄断。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的法律,不仅适用市场中的经营者,而且适用经营者的利益代表者。前者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后者有如各种行业协会,特定情况下,还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享有公共管理权利的其他组织。二者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反垄断法》既适用于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也适用在境外发生的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也就是说,具有域外效力。
2禁止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方面。横向协议包括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不当技术联合。纵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转售价格、限定转售最低价格。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也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不过,《反垄断法》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特别作出了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我们知道,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关于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以及串通招投标等垄断协议,即为核心卡特尔,而核心卡特尔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严厉打击的对象。核心卡特尔也很难满足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及“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这两个条件,是经营者经营行为的。
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这里,相关市场是指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服务市场。
《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享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列举了垄断价格(高价、低价)、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了增加法律操作性,《反垄断法》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其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应当注意的是,不管对于新成立的还是已经成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无论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是滥用垄断行为的分析,都是反垄断执法中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在执法中需要作出有效的经济分析。
4控制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者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经营者集中,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和企业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导致排除或限制竞争。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包括经营者合并和经营者控制。
5禁止行政性垄断
关键词: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除外制度 认定
垄断协议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欧盟称限制竞争协议,德国称卡特尔,美国称联合、共谋,日本称不正当交易限制等,多表达为卡特尔。垄断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垄断行为,因其危害性较大,为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各国反垄断法都对其加以规制。并非所有的垄断协议均为非法,对那些形式上符合垄断协议的特征,却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又不会造成明显的社会不公的行业或行为,排除适用反垄断法,保障本国规模经济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垄断协议产生的理论基础
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现代反垄断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从经济学上讲,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①垄断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是竞争的必然结果。市场存在竞争,竞争优化资源配置,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扰乱经济秩序,限制或抑制经济发展。竞争虽然是经济学和竞争法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但是,由于竞争的表现非常多样化和非常纷繁复杂,人们除了列举一些在产品价格、产品质量、生产数量等方面为争取有利交易机会的行为外,很难给竞争下一个圆满的定义。②普通意义上,竞争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谋取最大的利益而针对对手采取的行为。实践证明经济学家所设想的完全竞争是不存在的,但是有效竞争是可以实现的。所谓完全竞争,在经济学上,一般是指满足了下列条件才成立的情况: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卖方和买方的数量均非常的多,任何一个卖方或买方对于市场的价格都不可能产生任何的影响;任何一个卖方或买方都拥有关于市场内的价格及其他的交易条件的完整信息;在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商品是同质的,不存在差别化;存在着所有生产要素的完全可移动性,卖方、买方必须能够自由地加入或退出各种交易活动。在现实中的几乎所有市场(少数农产品市场除外)中,卖方和买方的数量均受到了限制,信息也是不完全的,产品也被差别化了,而且生产要素的移动也是不完全的,加入或退出也不是完全自由的。现实中的市场竞争是不完全的,在市场中经常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垄断因素。③本质上,垄断限制或排斥了竞争,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禁止垄断。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理论的发展,与垄断概念的发展是分不开的。早期结构主义下垄断的概念是静态的,与市场结构分不开;后来向行为主义转变,垄断的概念是动态的,与市场行为分不开。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政治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或排斥竞争的行为。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行为主义的概念。1994年5月成立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之后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不断在新通过的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标、招标的规定。《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了两类垄断行为,即经济垄断、行政垄断。经济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的危害性较大,但企业之间的某些协议促进竞争,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视为非法。各个国家都有除外制度,保障本国规模经济的发展。
垄断协议分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同一生产环节的企业关于价格、数量、产量、市场分割等方面的限制或排斥竞争的协议。如: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不同生产环节的企业限制或排斥竞争的协议。如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禁止垄断协议适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