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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模式 “一局两会”制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当局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等因素,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进行审慎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金融监管模式则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金融混业经营与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日渐深入,不仅导致各国的金融运行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也推动了全球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一、全球金融监管模式变革:四个特征
1.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以1999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的废除为标志,全球的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美国旧的金融监管体系采取按不同金融机构的类别进行纵向分别立法、分别监管的模式。如银行领域有《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由美联储等机构实施对货币存款机构的监管),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由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和《投资公司法》等(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实施监管)。1999年实施《金融服务法案》后,美国采取了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分层的金融监管模式,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与此同时,英国、日本等国也通过金融改革建立了统一的监管框架。统一监管提高了复杂金融联合体的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顺应现代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潮流。
2.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机构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性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功能性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同时,功能性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因而可以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全面监管。最后,由于金融工具所实现的基本功能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法规更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3.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从监管内容上看,由于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各国监管当局相应地扩大了金融监管的范围,从单纯的表内、表外业务扩展到所有业务。从监管重点来看,以往的金融风险监管侧重于信用监管,但银行还可能因为其它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因此当前国际金融业的监管除信用监管外,还重视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从监管范围上看,国际金融监管也从单纯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转向以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当局的检查及市场自律三个层次的全面监管。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新资本协议》咨询文件,继承了1988年老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同时吸取《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原则,即改进最低资本要求框架、发展监管评价程序以及强化市场自律。
4.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国际资本的大规模流动、金融业务与机构的跨境发展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然而金融全球化也同时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巴林银行的倒闭,使各国监管当局认识到各国的信息沟通对于加强国际银行及其经营活动监管的重要性。国际金融危机的频频爆发,使得全球范围、地区范围及双边范围内各个层次上的国际银行监管合作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一国的金融安全及经济安全与国际金融市场波诡云谲的变化息息相关,金融全球化使各国的监管发生重大变化,金融监管从国内单边监管转向国内国际的多边监管,从封闭性监管转向开放性监管。
二、分层监管和单层监管:国外实践
1.美国的分层监管模式。美国在1999年之前实行个别立法、分业监管的体系。《服务法案》颁布之后实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错综复杂,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而且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又分别设立监管机构,这样美国的监管体系包含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三个层次。对银行的监管有四个独立的机构:美联储(FRB)主要负责监管州注册的联储会员银行(1999年之后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所有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货币监理署(OCC)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储贷监理署(OTS)负责监管所有属于储蓄机构保险基金的联邦和州注册的储贷机构;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负责监管所有参加联邦保险的信用社。除货币监理署和储贷监理署在行政上隶属财政部外,其余3家则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
由于美国上实行联邦制,因而金融监管也采用联邦法和州法双轨制度。对银行监管除了以上提到的联邦政府监管机构外,每个州又都设有自己的监管部门,通常称之为DFI,主要负责对本州注册的银行,尤其是本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的监管。这样美国的银行同时处于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的双重监管之下。
与此同时,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规定的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管。由于《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废除,美国确立金融持股公司为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在存款机构、证券与保险三者的监管关系上,根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权力,必要时也对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因此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联邦机构,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凌驾于其它监管机构之上。另一方面,当各领域监管机构断定美联储的监管制度不恰当时,可优先执行各领域监管机构的制度。美国的新监管体系将存款机构、证券、保险融为一体,体现了功能性监管的特色。
2.欧洲的单层监管模式。德国是最早建立独立的综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这主要是由于德国长期实行全能银行制度,银行可以同时兼营证券和保险业务。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和美国都属混业经营,但两者却存在很大差别,德国是基于银行内部的综合经营,而美国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的混业经营,这是导致两国金融监管模式存在差异的一个直接原因。德国实行单层的综合金融监管制度,早在1961年,联邦德国通过了《银行法》,授权建立联邦银行监督局(隶属于德国财政部),统一实现对银行、证券与保险业务的监管。
但银监局并非德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与此同时,银监局自身缺乏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机构和网点,因此德意志联邦银行被要求参与银行监管。两者具有明显的职责分工:银监局负责制定和颁布联邦政府有关监管的规章制度,德意志联邦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报告进行,进行日常的监管活动。银监局的主要职责是防止滥用内部信息、不定期收集监管信息以及监督重大的股权交易等。在涉及银行资本金和流动性的重大政策上,银监局需征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同意。除此之外,德国还专门设立“联邦证券交易监督局 (证监局)”负责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的管理。因此德国的金融监管以一架飞机作比喻的话,就是以银监局为机身,中央银行与证监局作为两翼的综合监管模式。
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与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相对应,实行分立的金融监管模式,即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一些自律组织分别对三者实施监管。80年代以后,随着混业经营的,分业监管已逐渐不能适应金融管理的需要。90年代英国“金融大爆炸”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部门、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新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并于2000年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上确认了这种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
从欧美监管模式可见,无论是美国的分层监管还是德国的单层监管,都是一种基于混业经营的功能性监管。美国、德国采取综合监管与专门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而英国、日本则采取大一统的监管模式,各国的监管体系都是根据现实的国情传统与变革相结合的产物。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一局两会”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1984至1993年,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和所有金融监管于一身,是一个超级中央银行。在此之后中央政府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作出严格规定,与之相对应,我国的金融监管也实行银行、证券与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分业监管体系。根据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1999年的《证券法》,我国的金融监管形成三足鼎立之势: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商业银行的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负责证券公司的监管。这一格局的形成,有利于防范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情况下因混业经营而产生的金融风险。从金融深化的程度来估计,我国只用了不到20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用上百年才能走完的路。
但这种中央银行统一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的需要。特别是在银行呆坏帐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对央行监管不力的批评渐趋增加,单独设立银行监管机构已势在必行:(1)呆坏帐对金融体系产生了极大冲击,设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加强监管,提高监管效率。(2)中央银行承担救助银行的职能,会对货币政策的实施产生干扰。 (3)在寻租行为普遍的情况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降低道德风险。
当前,银行监管与其它金融机构监管之间如何匹配,如何构建我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框架,是我国当前加强金融监督的最重要。一般来说,一个合理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在既尊重传统与现实、又考虑未来金融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符合成本一收益的经济学原则进行构建。这是指导我国金融模式政策选择的一个根本原则。有鉴于此,以下几个因素不得不引起我们关注:
1.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国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如果把现有的相互独立的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管局,实行对银行、证券及保险业的监管,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我国现阶段监管水平低下,统一监管会使得监管机构的目标变得不明确。同时,统一监管本身可能由于管理不善或有被化的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结果。
2.从国内国际金融发展的趋势来看,我国应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实施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1)我国当前银行、保险与证券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逐步增强,使得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和领域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另外,综合化经营的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等)成立,集团控股下的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造成了混业经营的“既定事实”。这样,如果我们还继续实行分立监管,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也可能导致监管重复或监管缺位。(2)从外部环境来看,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中国,它们在境内也会从事混业经营,即使我国采取限制性措施,这些机构也会绕过管制。这将使我国金融机构面临严峻挑战,也会对金融监管带来难题。因此,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也将是我国的必然所趋。
3.一个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具有前瞻性,能够估计到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金融形势与交易结构的变化,同时也能使监管当局以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在现阶段,我们宜选择一种过渡性、折衷性的替代方案。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模式,我国未来一段时间金融监管的组织形式应兼顾当前现实与未来发展趋势而选择中间道路。从今后的发展看,我国混业经营的趋势最大可能就是采取金融集团的形式,这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非常相似。与之相对应,金融监管也可选择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的“一局两会制”:设立金融监管局,专门实施对银行的监管,同时又超越于其它专门性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体系的总牵头人。同时,保留证监会与保监会(另外也可考虑设立诸如信托管理局、信用社管理局等机构)对于主业优势明显的金融机构实施功能性监管(见图1)。
从时间安排上看,建立我国全面的监管框架大致需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于我国分业经营的格局在短期内不会得到扭转,因而金融监管局可暂时考虑设在人民银行之下,其主要任务还是实施对银行的监管。这时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特征比较明显。第二阶段,我国需综合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监测和评估金融部门的整体风险,以及收集信息、调动监管资源。因此待时机成熟,国家可制订横向联合立法,让金融监管局从人民银行独立,专门成立“国家金融监管局”,与人民银行并级直属于国务院,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总牵头人。第三阶段,从长期来看,我国必定走向全面的混业经营,因此等市场成熟,金融监管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可考虑把证监会与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并入国家金融监管局,由后者成为金融业唯一的监管机构。
主要:
1.米什金:《货币金融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2.陈志:《银行监管、货币政策与监管改革路径》,《金融》2001年第7期。
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讲,巴塞尔协议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与世界同步”的机会:因为对于制造业部门和其它一些服务部门来说,其经营和监管很难找到一个受到全球高度认同的统一规范,而这些规范能够迅速帮助中国企业与国际惯例接轨。在中国银行业变革的过程中,这个全球银行业的“公约”对中国银行业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在巴曙松博士的新著《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研究》中,他总结出以下几个银行业监管发展的规律:1.从强调统一的监管标准转向多样化的外部监管与内部风险模型相集合;2.从信用风险监管转向全面风险监管;3.从强调定量指标转向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4.从一国监管转向国际合作监管;5.从合规导向的监管思路转向风险导向的监管思路。
对于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的深刻分析,是巴曙松博士在这项研究中的主要贡献。
第一个支柱是资本金约束问题。新协议把资本金约束的范围拓展到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在内的三大风险,但是他认为信用风险依然是影响银行资本金充足水平的支配性的风险类别。由于在衡量信用风险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改进措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多项风险监管的理念方面提出了新的发展方向。巴曙松博士认为,“运用新的方法进行信用风险的识别和衡量、进而据此配置资本金,可以说是对全球银行界信贷风险识别和衡量方法的一次巨大变革”。
巴曙松博士认为,监管当局对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监管,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一个新支柱。巴曙松博士认为“新协议框架强调各国监管当局结合各国银行业的实际风险对各国银行进行有一定灵活性的监管。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重点,将从原来的单一的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在新的资本框架下,对于监管当局来说最为明显的挑战,主要是对于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的参与和评估。巴曙松博士指出,新协议体现了国际金融监管中的一个理念上的变化,即监管机构要适当提供对于金融机构改善风险管理的激励机制,给予金融机构更大的选择空间。
巴曙松博士特别分析了市场约束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的作用,称之为新协议的第三个支柱。他认为,这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研究重大进展在银行监管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新的资本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对于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都提出了非常具体的要求。
不仅仅局限在对于新协议的全面解释和阐述,巴曙松博士还专门针对新协议的落实途径和中国银行业的应对措施作了很扎实的探讨。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
自20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金融创新已经成为金融体系促进实体经济运行的“引擎”。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通过金融制度、金融产品、交易方式、金融组织、金融市场等的创新和变革,促进金融领域各种要素的重新优化组合和各种资源的重新配置,促进金融市场发育、金融行业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但自九十年代以来,从1995年巴林银行倒闭,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到今天的美国次贷危机,几乎全球每一场金融风暴都与金融创新有关。从次贷危机爆发的整个过程来看,金融创新首先带来了美国房地产信贷市场和金融市场的繁荣,而随后又带来了巨大的信用危机和流动性危机等金融风险,严重威胁着美国和全球的金融安全。在这个过程中,金融创新扮演着金融繁荣的创造者和终结者的双重角色。可以说,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
1、金融创新。关于金融创新的定义,国内外学者给出了很多解释,但至今尚未有一种统一的说法,且这些说法基本上都是从熊彼特的创新定义中衍生出来的,没有太大的差异。根据1986年西方十国集团中央银行编写的《近年来国际银行业的创新》的研究报告中指出:金融创新从广义角度看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金融工具的创新,主要是指票据发行便利、货币和利率互换、外汇期权和利率期权、远期利率协议;另一种是金融创新的三大趋势,主要是指金融领域的证券化趋势、资产表外业务与日俱增的趋势和金融市场越来越全球一体化的趋势。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金融创新是金融当局或金融机构为更好地实现金融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目标,利用新的观念、新的管理方法以及新的技术,来改变金融体系中基本要素的组合,推出新的工具、新的服务、新的市场、新的制度,创造一个新的高效率的资金营运体系的过程。金融创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创新泛指金融发展史上出现的任何创造性的变革,从货币、信用的产生,到股份制国家银行的诞生、到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工具的出现,金融发展史本身就是一部金融创新史。狭义上的金融创新特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金融领域发生的重大变革,令人耳目一新的金融工具的出现,功能齐全的资本市场的不断形成,以及涉及广泛的国际货币制度和监管制度的建立,金融创新进入了一个大规模、全方位的高峰期,对全球的金融和经济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2、金融风险。金融风险是伴随着金融业的产生而与生俱来的,关于金融风险的定义也有多种说法,目前理论界认识也不尽相同。人们对金融风险概念、定义的不同,实际上反映出对金融风险的性质、特点和成因等在认识上存在的分歧和差别。由于金融风险在各国和各地区的具体表现和运行规律有所不同,形成人们认识上的分歧和差别,因此人们在风险防范和化解手段、所采用的政策和对策上的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经济流派和政策主张。但不管有多大差别,金融风险给人们带来的损失是肯定的,这种损失既可能是土地、房屋、货币、资本、外汇、有价证券等物质财富的损失,也有可能是心理的、肉体的伤害。
所谓金融风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时期内,由于金融市场中各种经济因变量的不确定造成结果发生的波动,而导致行为主体遭受损失以及这种损失发生可能性的大小,损失发生的大小与损失发生的概率是金融风险的核心参量。
3、金融创新风险。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如影随形,金融创新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随着企业和个人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为了满足金融消费者不断增长的需求,拓宽收入渠道,提高国际竞争力,金融机构竞相创新,不断拓展业务领域,开展综合经营试点,越来越多地参与复杂的金融创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随着金融机构创新热潮的不断涌动,金融创新的风险也日益凸显。
金融创新具有非常明显的双向效应,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双刃剑”。从积极作用来看,金融创新具有转移和分散风险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了全球金融业的发展,给金融体系的结构、功能以及制度安排带来巨大改变,这种深刻变化极大地推动了经济金融化与金融自由化的进程。但从负面效应来看,金融创新也带来许多问题,其中最明显的是对全球金融风险的形成起了一定的作用。金融体系创造信用关系的渠道及方式越来越多,信用创造变得越来越容易而且迅速,整个经济体系中的信用关系日益庞杂、多变,信用膨胀显著;以衍生金融工具为代表的当代金融创新成果,为投机者提供了大批操纵市场的先进手段和便利工具,使之拥有了撬动一国或一地区金融市场的巨大能量;在金融自由化成为当今金融发展的主旋律时,以确保金融系统稳健运行为目的的金融监管在如雨后春笋般的金融创新中显得被动无力,这些金融创新在分散与转移风险的同时,也正在潜在地提升和积累新的风险。所以,金融创新风险就是金融创新活动本身的风险和由于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新的风险。
二、金融创新风险的防范体系
我们从金融创新的方式和内容入手,分析金融创新风险产生的原因有:金融创新自身活动及产品隐含的缺陷、金融创新影响货币供应量和货币政策的有效传导、金融创新弱化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金融创新影响金融市场与机构的稳定性,等等。从中总结出金融创新风险的隐蔽潜伏性、快速传播性及系统国际化等特征。根据金融创新风险对金融体系不同的影响,我们可以把金融创新划分为金融创新自身活动及产品风险、金融创新市场风险、金融创新机构风险、金融创新宏观政策及监管风险、金融创新系统化及国际化风险等。针对以上对金融创新风险的分析提出下列金融创新风险的防范体系和配套措施:
1、建立金融创新风险防范体系。金融创新中风险防范体系构建总的构架是,形成监管当局宏观监管、同业公会同向约束、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四位一体系统。充分发挥同业公会的自律功能和社会信用体系的约束作用,构筑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的风险防范体系。
2、对金融创新进行立法,为金融创新提供保驾护航的同时规范创新。通过立法保护金融创新者的利益,降低金融创新本身活动的风险,对金融创新产品,要有一定时间的收益保护期或应用专利保护期。另外,规范创新规则,金融创新不是无序创新,而应在一定的规则内运行,在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各种要素和条件的分解与组合,创造出新颖的、更富有效率的金融工具、交易种类、服务项目和金融管理方式,不能把违法违规行为与金融创新混为一谈,要通过立法或管理条例等形式,使创新有规可循,这是金融创新业务顺利运作的外部法制框架,从而降低和减少金融创新产品本身隐含的风险。
3、加强市场纪律,注重市场约束,减低金融创新市场与机构风险。市场既是竞争的场所,也是一个自然的监督机制。因为市场本身就从不间断地对参与者行为进行着监督,所以各经济体都日益强调市场约束。如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实施、2001年《新巴塞尔协议》的出台以及2002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颁布,使金融监管中的市场约束受到高度重视。各国监管当局正采取各种方法将政府监管与市场约束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加强市场信息披露、注重信用评级,通过积极推行银行信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强化市场信用观念,提高信用意识,发挥市场制约作用。这些措施就是通过市场经济力量本身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约束,从根本上防范金融风险。
4、完善和加强金融监管体系,构建符合国际惯例的监管模式。监管当局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应积极支持和引导金融创新,要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当局应变合规性监管为合规性和风险监管并重,在鼓励法人内部风险监控的同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提高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水平。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监管经验,积极构建市场化、国际化的金融监管模式。将金融监管的重心放在构建各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稳健发展的外部环境上来,更多地运用新的电子及通讯技术进行非现场的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备付金率、呆坏账比例等指标实行实时监控,以此来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快速反应能力。金融创新在前,而金融创新的风险管理在后,在此期间有一个时间差,为了保证管理的有效性,要加大对已经出台法律的执法力度,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对目前尚缺、配套条件难以一步到位的个别条款,要通过补充条款予以过渡,规定一定时间必须到位,同时要对金融创新之后所涉及的法律条文适时进行修订,以适应金融创新有序发展的需要。
5、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注重监管的有效性。将政治素质高、懂法律、精通金融业务的员工充实到监管岗位上;加大培训力度,培养出一大批懂得国际金融、了解金融风险、洞悉金融创新业务的复合型金融监管人才;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人员对于金融创新业务的风险监测、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监管权力和责任,并改进监管手段、鼓励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以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应对金融业务的创新。监管当局必须从以监管信用风险为特征的传统监管方式转向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种风险的全面风险监管。
6、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随着金融市场的全球一体化,金融创新具有系统化、国际化特征,一国金融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时通常是鞭长莫及,这就要求通过金融监管的国际协作,各国监管机构与国际性金融组织的合作与协调,能有效地降低金融创新风险。金融创新监管的国际监管可以是国与国之间的协作监管,也可以是国际性组织对其成员国所进行的风险监管出发,加强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对国际性的金融创新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确保金融创新既有效率,又安全可靠。
(作者单位: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楚明等著.全球金融创新与金融发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6.2.
[2]张宏伟.应对金融创新风险的策略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11.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Ⅲ;货币政策;金融体系市场化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6-0047-03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07年至2009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引发了全球金融监管当局对银行业监管框架的巨大争议和深刻反思。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为代表的国际金融机构迅速做出反应,从2009年12月《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与《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检测的国际框架》两份征求意见稿开始,经历短短半年时间就于2010年9月12日出台了巴塞尔新监管框架的阶段性协议定稿,并于2010年12月完成最终监管标准的调整工作,形成了即将于2012年12月正式生效的BaselⅢ协议。相对于BaselⅡ协议而言,Basel Ⅲ所做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资本监管要求的调整、流动性监管要求的更新上。巴塞尔委员会此次制定的新协议最终目的在于促进各国商业银行减少高风险业务,提高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以便能够在发生金融危机时能够不依靠政府救助而独自应对危机。新协议的出炉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文献围绕着新资本协议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展开。BCBS(2010a)、MAG(2010)、Angelini et al(2011)等文献分析了新监管规则实施对长期经济表现以及经济波动的影响,认为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将不仅会降低宏观经济均衡产出水平,并且包括缓冲资本在内的新标准的实施将增加经济周期的波动幅度。Slovik&Cournede (2011)认为巴塞尔协议Ⅲ的影响将会更甚,受到较高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银行的借贷成本将会上升,进而将会降低经济增长率0.05到0.15个百分点。对此,央行需要降低基准利率30至80个基点以抵消商业银行借贷成本上升所带来的影响。相比国外对巴塞尔Ⅲ较为深度的解读,国内对此问题的探讨尚处于介绍阶段,钟伟(2010)就巴塞尔协议Ⅲ的变化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对其可能的宏观经济影响的介绍相对有限,并认为巴塞尔协议Ⅲ对中国经济的影响非常有限。
然而,这些文献都还只是在考察巴塞尔协议Ⅲ对宏观经济表现的影响,对于货币政策如何应对这些新变化却谈及较少并且不太深人。但事实上,新资本监管协议所带来的影响不仅仅是体现在金融监管框架上,对于货币政策操作而言,商业银行受监管影响所产生的行为模型变化也将会带来更加深远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探讨银行资本监管变革,与之相关的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新框架”也正在酝酿之中。因此,研究巴塞尔Ⅲ协议对我国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巴塞尔Ⅲ协议中可能影响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的变化
(一)巴塞尔协议Ⅲ在资本结构上的重新界定
巴塞尔协议Ⅲ在资本要求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是强调以普通股代表的一级资本的重要性,削弱二级资本,取消对三级资本的要求;二是设置具有逆周期的资本缓冲,增加风险中立资本的要求;三是对系统性重要银行的强化监管。从表1中不难看出,相比Basel Ⅱ而言,Basel Ⅲ对资本要求进行了全面的细化,除了提高对普通股、一级资本和总资本的最低资本要求,还在其间设置了全新的资本留存缓冲(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保障银行能够在经济紧张时期吸收或有损失。相比Basel Ⅱ协议中的拨备覆盖率而言,资本留存缓冲计提的基数是风险加权资产,相比拨备覆盖率计提基数的坏账损失而言,更加难以被银行主体以经营行为来加以操纵。此外,Basel Ⅲ还新设置了一个可供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自由裁量的逆周期缓冲资本(Countercyclical Cap-ital Buffer),目的在信贷高速扩张时期加以计提,以控制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并在经济下行区间释放,维持经济周期范围内的信贷供给平稳增长。
(二)巴塞尔协议Ⅲ在以系统性风险为导向下的流动性监管框架的全新架构
此次金融危机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大型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管理上的疏忽与低效。对此,巴塞尔委员会与2008年9月即《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稳健原则》,从流动性风险度量和管理、流动性治理机构、监管者的角色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对全球流动性管理提出了新的标准。
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是流动性监管框架下设置的两个重要指标,具有不同的侧重点。设置流动性比率度量的目的是强化短期流动性风险的监控,意在确保单个银行在流动性遭受负面冲击时,能够迅速变现流动性资产以满足短期资金流动性的需求,是一个静态的指标,而后净稳定融资比率则主要用于度量可稳定使用的资金来源对其表内外资产业务发展的支持能力,意在确保单个银行合理配置自身的信贷资产期限,防止期限错配,是一个动态流动性指标。
Basel Ⅲ虽然将杠杆率划归资本监管范畴,杠杆率实质上具有更加深远的含义,还应当作为流动性监管的重要附属指标来考量。杠杆率是总暴露资产和资本的比率,衡量表内外风险资产的暴露情况,从而反映在经济紧张情况下银行能够合理变现应对流动性支付的能力。相比巴塞尔协议Ⅱ,新协议对风险暴露资产的计算方法做了全新的调整,扩大了包括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交易账户资本要求以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在内的风险覆盖范围,提高了资产再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度量权重,降低了外部评级机构对商业银行风险资产估值的影响,从而对杠杆率指标产生结构性的变动。
三、巴塞尔Ⅲ协议对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的挑战
目前,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商业银行大多存在信贷资金期限错配,在当前金融体系实际利率过低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没有动力持有过多的流动性。随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被我国吸收和采纳,一旦流动性覆盖比率、流杠杆率最低标准得以实施,持有央行发行的流动性工具成为商业银行首选。同时,受制于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比率30天期限的影响,央行的政策操作利率的期限品种也会相应变化,因而无论是货币政策操作框架还是货币政策的传导渠道,巴塞尔Ⅲ都会对我国货币政策操作带来挑战。
(一)巴塞尔Ⅲ协议中的新变化将会通过影响金融市场上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使得金融市场结构发生变化,进而影响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
传统的观点认为货币政策是央行通过短期政策利率和汇率等工具完成信贷渠道传导的,然而这种观念正受到严峻的挑战。由于对银行流动性比率和
杠杆率的设置更高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必然会求助于批发资金,从而使得央行政策利率能够直接作用于银行的杠杆率,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性。这种新的作用渠道被称为“风险分担渠道”(Risk-taking Channel)。实际上,“风险分担渠道”是通过金融机构对宏观经济的“金融摩擦”作用体现出来的。金融机构通过宏观经济条件的变化反过来影响GDP中对信贷敏感的部分,例如房屋投资、耐用品的消费。金融摩擦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选择进行约束,而对银行机构监管性的资本比率决定了金融中介持有的资产。当资产负债表的约束越强,信贷供给就会减少。对一个商业银行而言,即便是只有很少一部分资金是从市场上融得,但在遭遇经济紧张时从市场融资所产生的资金需求的边际效应,将会决定整个资金市场的均衡,从而发挥可获得资金的信号导向作用(Signal of the Marginal Availability ofCredit)。货币政策从信贷渠道主导逐渐演变成了市场化利率主导。
(二)巴塞尔Ⅲ协议中有关流动性比率和杠杆覆盖比率的要求将会影响央行的公开市场操作框架
巴塞尔Ⅲ协议中有关流动性比率和杠杆覆盖比率的要求将会影响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框架,具体体现对央行储备以及对央行较长期限操作工具的需求。流动性监管的变化会导致商业银行对央行流动性资产需求的变化。首先,由于对商业银行设置了较高的流动性比率,使得央行的流动性供给更加具有吸引力,不仅包括在央行市场公开操作上,还包括央行再贴现、再贷款工具,从而有可能表现为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工具利率波动幅度增大,并有不断提高的趋势。其次,商业银行为达到提高后的流动性比率的最低要求,需要持有更多的期限大于30天的流动性资产。就目前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工具期限结构而言,将从之前的7天为主转向3个月为主,整个央行的利率期限机构也将更加陡峭,货币政策调控中介目标也应做相应变化。
(三)央行货币政策风险体系的重新架构
在商业银行向央行申请再贴现和再贷款时,需要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以防止违约,抵押担保标的范围很广泛,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和银行债券等。然而,随着流动性比率的提高,银行需要持有更多的流动性,为此银行将持有央行更多的流动性资产,进而将更多的资产抵押给央行。由于Basel Ⅲ对流动性资产定义较之前更为狭窄,因此央行持有的资产不仅会在数量上提高,在风险评级上也会相应降低。于是,央行所持有的不良资产占款将可能会显著提高,进而影响我国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的空间。
四、我国央行货币政策在新银行资本监管框架下的应对之策
(一)加快确立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提高利率、汇率的市场化程度,逐步消除行政性力量对金融资源配置的干预
由于巴塞尔协议Ⅲ实施后可能会导致我国的货币政策传导渠道由信贷主导型转变为市场化利率主导型,我国的货币政策操作理念也需要做根本性的调整,进一步加快利率市场化步伐,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事实上,我国央行近年来一直在致力于推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而巴塞尔协议Ⅲ在我国金融监管中的运用,正好提供了这样一个契机。
(二)充分考虑货币市场扩容对金融市场风险集聚的影响,加强货币市场建设,提高市场广度和深度
应对巴塞尔协议Ⅲ实施后,货币市场可能面临的需求性上涨和结构性调整,最直接的应对方法就是大幅扩大央行公开市场操作的规模,但也有相应的负面作用。在危机爆发时期,央行强力介入流动性供给将会是有益的,但从长远来看,则有可能产生挤出效应(crowd out effect),将风险水平较低的流动性需求者赶出货币市场,从而提高了货币市场上参与主体的风险偏好水平,不利于货币市场的长远发展。因此,扩大货币市场交易规模绝非字面上想象的如此简单。公开市场操作规模的扩大,不仅仅是提高央行央票发行的规模,而且涉及国债发行体系完善和市场利率结构的完备,是货币市场扩容后金融广度和深度的提升。
(三)更加关注由微观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所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在实施货币政策时充分考虑信贷层面金融机构风险对货币政策目标实现的影响
宏观经济和金融稳定各自单独作为政策目标时,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权衡关系。但在巴塞尔协议Ⅲ实施后,信贷机构在市场化行为中所产生的风险倒逼机制可能会影响货币政策实施的空间,进而影响货币政策实施的效果。因此要重在使用利率调整政策为导向货币政策,并配合逆周期的资本管制以维持稳定。只有对宏观经济稳定关注越多,逆周期管理在货币政策操作中的重要性也就越加凸显。
参考文献:
[1]钟伟,巴塞尔协议Ⅲ的新近进展及其影响初探[z].冲国金融40人论坛,2010-12-22日.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法律支持 监管体制 立法完善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金融业在组织形式和业务运作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强调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协同效应的大型金融组织——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成为金融业的热点。处于金融全球化的时代,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一巨大变革的影响,金融控股公司也成为我国金融企业以及非金融企业竞相进行创新探索和实践领域。在目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如何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集团化经营,更好的整合金融资源,应对入世后激烈的竞争,不仅是我国金融理论与实践所亟待研究的一项重大的课题,也需要从法律角度探讨这一组织形式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与应对之策,为其发展构建一个理想的法制空间。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与实践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由1998年美国《金融服务业法》创设的,它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业金融组织创新形式在立法上的最终体现。标志着以美国为代表的世界金融业进入一个新的时期,金融分业经营制度趋于终结,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主体的大型金融集团将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所在。
随着发达国家金融制度创新步伐的加快,金融控股公司也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探索与争论。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入世以后金融领域的逐步开放,我国的金融竞争将变得日趋激烈,金融机构间的跨行业、跨国界收购、合并,以及金融机构的多样化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必将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中已经形成了一些类似于集团混业经营、子公司分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同一个控制权下面所受监管的实体明显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从事两种以上的业务。”根据巴塞尔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这一界定标准,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着众多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者。具体而言,大致可分为三类:以中信、光大、平安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以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为代表的产业资本控股模式;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代表的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
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出现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我国相关管理机构已逐步放开政策之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因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而开始松动。如在尚无正式立法的情况下,针对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具有金融控股公司雏形的组织所引发的监管问题,2003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举行的“金融监管第一次联席会议”通过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了规定。该备忘录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国际金融竞争的加剧,在我国当前法律明确规定了分业经营的模式,并且短期内改变立法成本太高的现实状况下,金融控股公司为实现金融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提供了组织平台。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所指出的,“金融混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大趋势,对中国的金融机构来说,一方面要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一方面又必须应对跨国金融集团混业经营、全程式服务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兼顾的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不错的中间过渡平台。”
金融控股公司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从现实来看,由于法律对混业经营的限制以及尚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尚缺乏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目前出现的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也只是在形式上具备了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架构,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金融控股公司”这一词,2002年2月我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就经历了我国在相关法律上尚无“金融控股公司”一词的困境。中信最终拿到的牌照不是“中国中信金融控股公司”,而是“中国中信控股公司”。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我国金融法制提出严峻挑战,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缺乏明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发地产生与发展的。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构建起来的。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均无明文规定,但同时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这样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架构中存在着一条法律的灰色地带。这个灰色地带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但也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个灰色地带不仅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的空白与缺陷,使得实践中大量涌现的金融控股公司实际上游离于法律之外,而且,长此下去,极有可能引发大的金融风险。 (二)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的挑战
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企业极有可能借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一些日后会被明令禁止的行为,给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埋下隐患。以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仅直接违反国际通行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者通过发行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或者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从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其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 “德隆事件”再一次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意识到对我国当前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有效监管的紧迫性。除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其他类型金融控股公司中,当集团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时,亦将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牵连集团其他单位。
总之,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大,若是长期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一旦发生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极有可能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与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