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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 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承买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 主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 方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 主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 方 电 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主根据《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与买方就下列车辆的交易达成如下协议:
一、车辆情况
车类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 身 颜 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 驶 公 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燃 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初次入户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车辆具备下列证件及备件(在方格里打为示):
行驶证正、副本 购置税(费)证 路费收据 车船使用税标志(发票)
机动车辆登记证书 定编证(使用证) 营运证 备胎 千斤顶 钥匙
三、确认所购车辆的目前实际状况,不得以车况为由中途退车。
四、车主保证该车的来源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并承担因该车和手续不合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五、成交价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__元)。
六、付款方式(在方格内为示:)
a) 本协议签订后,买方一性付清全车款;办理车手续。
b) 本协议签订后,买方付购车定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在(________天内,买方付清余款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元)后办理提车手续。
七、办理过户:买方应主动积极按卖方的要求备齐过户所需资料,由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办,取得过户受理;回执或行驶证(取证时间以车管所受理回执所规定的时间为准,包括顺延时间)。
八、违约责任:
1.卖方在收到买方购车款项后,将积极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妥(车管部门造成的延误除外,届时双方协调解决),买方有权提出退车,但应维持该车交付时的状态,卖方将已付的购车款如数退还给买方。
2.买方应在提车后____日内卖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___元。
3.如买方逾期未交清余款,卖方有权将该车另作处理不须通知买方,所收定金不再退还。
九、该车在20 年 月 日 时 分以前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车主或转让人负责, 该车在200 年 月 日 时 分以后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承买人负责。
十、补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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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当该车从车方名下过户到买方名下,买卖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本协议即执行完毕。
十二、本协议一式贰份,买方一份,卖方一份,交易后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3年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839件,审结791件,其中调解374件,调解率47.28%;2004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3件,结案595件,其中调解305件,调解率为51.26%.笔者试从分宜县人民法院近两年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分析基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诉讼调解的情况。
一、民事调解适用的现实原因
诉讼调解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两个主体,缺少任何一方主体的行为都不能称之为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自觉遵守法律,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安定。
1、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缓解当事人的讼累。办案经费紧张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的共同追求,适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即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又利于减少法院的诉讼开支,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2、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涉诉金额较少。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最多,这些案件大部分法律关系简单,涉及的金额也较小,若采用判决方式则受到程序的严格限制,而调解方式灵活方便,可以在审理中的各个环节中进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期限规定的限制。通过调解,既可以在短时间内妥善处理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切实提高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
3、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安定团结。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多发生于邻里、朋友、亲戚之间,双方将纠纷诉诸法院,一是为了讨回一个公道,再是已无法自行解决。双方都希望能再法院得到一个圆满的结果,所以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通过调解,不但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也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关系。例如在解决赡养纠纷案件中,通过调解解决,既可以维系好父子女、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能让老人们感受到亲情的温暖,更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二、适用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
尽管诉讼调解因其独特的特点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占据重要的位置,但调解并非万能的,我们不能忽略调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基层法院适用诉讼调解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片面强调调解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纠纷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为法律知识欠缺认识有分歧,有的是对合同内容的约定过于原则,更有甚至是一方当事人臆造的诉讼。可见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金油”,一味强调调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皇地冠以法律的外衣,给没有充分根据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过于偏重调解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职责。调解要求合法与自愿,但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责任感,只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实与证据的合法性,就可能影响到案件审判的质量。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树立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即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与实体并重,否则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盖实质上未能对合法利益有效保护的结果。
3、调解原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为提高办案效率,控制案件上诉率,往往积极采取措施办理案件,而调解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法院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等待调解,案件久拖不决,然而,上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不仅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保障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重要手段。这种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手段,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舍本求末,不但无法正确处理提高办案率与降低案件上诉率之间的关系,根本导致案件质量不高,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妥善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社会矛盾。
三、分析几类主要民事案件适用诉讼调解的情况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根据分宜县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关于婚姻调解案件的数字分析:
2003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70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2.18%,其中离婚案件246件,结案236件,调解结案103件,调解结案率为43.64%;2004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26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5.70%,其中离婚案件212件,审结202件,调解结案81件,调解结案率为40.10%.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近半壁江山,调解结案率与全部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相比较低,笔者通过深入实践调查分析,认为影响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调解的因素主要有:
(1)当事人的自身原因。一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当事人都错误地认为同意调解就是向对方低头认错,因而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不愿意接受调解;二是受我国法制宣传辐射范围、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当事人对法律不够了解,对法院的认知度低,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己见,无法贯彻互谅互让的调解原则,使双方缺乏调解的基础,从而导致调解失败。
(2)法官调解技巧不足。调解是一门高深的学问,这要求法官在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具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和相关知识。目前,基层法院审判任务重,人员配备少,法官大都潜心审判实务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对社会知识的拓展。
(3)调解时机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因该类案件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激烈对抗的状态,这种情形是不利于调解的,但法官又受审限的制约,担心在庭审后择日调解会增加案件审理过程的复杂性,导致案件超审限,因此匆忙作出判决应对。
如何提高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切实化解家庭内部矛盾,以每个小家的和平保障大家的安定,笔者有以下建议:
(1)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在诉诸法院之前可能不为外人所知晓,案件处理得当矛盾迎刃而解,皆大欢喜,一旦处理不当将直接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明辨是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尤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2)明确内容,消除当事人的误解。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说清调解并不是意味着承认对方的请求,打破当事人盲目顾全面子的心理禁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消除当事人因不透明对法官所产生的怀疑,让当事人官司赢得称心如意,输得心服口服。
(3)化解矛盾,选择恰当的时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涉及的纠纷往往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并非大事大非的问题,对于有的当事人而言,其将纷争诉诸法院并非一定要争个你死我活,只是想一泄心中的情绪。因此法院在处理争辩时要善于“察颜观色”,找准双方争执的焦点,缩小分歧,息讼止争,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确实没有和好可能的,通过调解,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时,要抓住双方争执的焦点,有理有据地进行调解。
(4)总结经验,探索调解新思路。针对在调解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情况,总结规律性的方法,不断提高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在调解时可以吸收双方的父母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参与,通过父母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感化,多角度地开展调解工作,不但利于调解的成功,也利于调解书的执行。
(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57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18.7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4件,结案48件,调解9件,调解结案率为18.75%;2004年全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83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3.1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3件,结案50件,调解6件,调解结案率为12%.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两年来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重,但调解结案率较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而言相当低。通过调查,笔者发现侵权纠纷案件和婚姻家庭、继承等与有特殊人身关系的案件相比,调解具有一定的难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仍因无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以判决告终,究其原因主要有:
(1)损失可能无法用金钱弥补。造成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产生原因的多种多样,尤其是侵权纠纷案件,受害方的损害多为人身损害,这些损害往往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亲属抵触情绪较大,这就增加了案件的调解难度。
(2)赔偿数额难以达成共识。在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个满意的赔偿,而侵害方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总是期望少赔甚至不赔,因此,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往往很难达成共识,导致双方主张相差甚远。
(3)受害方不愿意接受调解。在该类案件中,受害方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为了讨回公道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从心理上说他们是不愿意作出退让的,使得调解进程步履维艰。
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关乎人权、财权等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的调解笔者浅谈如下:
(1)理清思路,找准切入点。从当事人相关诉求切入,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切入,从案件的焦点切入,理清案件思路,使双方当事人明白所追求的诉讼结果是什么,自己所追求的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从而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以理服人,化解双方矛盾。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参与到诉讼中,并不是说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独自判案,而应设身处地站到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特别是当事人情绪激动时,不要急于进行调解,而应在双方冷静后以法服人,争取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的诉求。
(3)解释法律,让当事人明白诉讼。官司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讨个公道,要个说法,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法律,阐述诉讼调解的优点,使当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调解,让当事人调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合同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合同案件348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1.78%,结案337件,其中调解164件,调解结案率为48.66%;2004年全年受理合同案件307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8.50%,结案293件,其中调解113件,调解结案率为38.56%.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好坏,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因此,笔者对影响其调解率的原因进行了认真总结,主要有:
(1)基于合同瑕疵产生纠纷。合同本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最为有力的证据,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有些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某一事项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有些是因为双方对合同的某一条款的涵义存在分歧,有些则是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等。
(2)当事人有较强法律意识。在民商事活动中,一般的商品经济活动往往采取口头、默示等简易交付手段,而对一些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对象众多、交易金额较大的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为慎重起见,大都选择以合同书、协议书、议定书等形式达成书面协议,以切实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该类案件,本身双方当事人就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发生纠纷往往是因为已无法通过自身的能力去解决,因此诉诸法院。
(3)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大。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的标的额较大,对于当事人来说,调解就意味着让步,谁也不愿意自己的利益受损,都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大都不愿意调解或是不接受对方的调解意见,使调解限入僵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除《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有名合同外,还有许多无名合同,虽然目前调解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并不广泛,但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合同的签定会日臻完善,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注意:
(1)查清事实,解释法律。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于当事人来说,不可能都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有很完备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判案时,除归纳案件争执焦点外,还应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法、懂法,以达到调解的目的。
(2)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合同纠纷案件多数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自己对所涉纠纷最为了解,最为清楚双方利益所在,最为明了各自应如何退让,因此,法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所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以之展开调解。当然,法官也有权提出符合案件实际的处理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1、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2]
2、调审分立式。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3]
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4]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及消极影响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5]。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审判的公开性与调解的不公开要求发生冲突。
审判公开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包括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调解与此不同,调解需要和谐气氛,没有必要在公开场合进行调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贯穿于审理活动的全过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也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再加上群众的旁听,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仅数百字,对调解中的许多具体做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调解适用阶段上,法律未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在判决或裁决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可适用调解。在调解的组织形式上,规定随意。民诉法第86条规定调解既可以由审判者一人单独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使当事人无法判定调解意见到底是法官个人意见还是合议庭意见。这些简单的规定也大大促使了审判人员在调解适用上的随意。在我国现行制度环境下,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审判人员为了回避判决带来的风险,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劝说甚至诱逼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事人迫于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判决以及主审法官的畏惧,通常可能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这就形成了强制的合意,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甚至是不平等的调解方案。另外,审判员在合意庭评议之前对当事人进行的"分清是非、说服教育"的工作,如果与合意庭意见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据。
(四)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本身客观真实的放弃。但第7条又规定了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85条又规定了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这样,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未查清也不能结案。审判是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就在本质上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要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与此不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并非一定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息讼,减少诉讼成本。结果为了查清事实,又不得不继续审理。违背了调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优势,同时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损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因为主审法官在调解中得到的好处相对于判决而言,几乎没有多少风险可言。另外,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讼。因为缺少监督和法律风险的调解简单而有效,对律师而言,不仅省时省力且可以与法院搞好关系。[6]这一切都导致了调解结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悖。
综上所述,自由与效率价值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观点有全盘否定说、审前调解说、全程调解说。
(一)全盘否定说
全盘否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但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依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和解的权利,因而能够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就诉讼上的和解而言,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审判人员是无法主持、无法实际介入和干预,因而也难以将其意志和影响力渗入和解中,[7]诉前调解说主张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那样,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8]
(二)审前调解说
审前调解说认为,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的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审前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
(三)全程调解说
全程调解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无取消之必要。调解原则仍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并应该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过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加强审前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判决之前。[9]
笔者认为,在考虑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时,我们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囵吞枣,照搬照抄。要总结我国法院调解的经验教训,又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此,美国和德国的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目标是落实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合意,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意志自由。为此,笔者总体上赞同全程调解说。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双方争议的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此时,法院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调解,如有的法院开预备庭进行调解,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是不公开的。在开庭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调解的,法院也可以帮助当事人和解。在二审阶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调解也要公开,庭审中的调解原则上应当是不公开进行。在法官进行调解时,法官可以视情况命令所有的旁听人员包括新闻记者都退出法庭。当然,调解需要案外人协助时,协助调解的人员不应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决定将法庭移到适宜调解的地方如法官的办公室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愿意在公开的法庭上调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调解或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记入法院笔录后,即产生与终局判决一样的效力。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改革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发展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一方面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调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在实际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方面与社会发展不符。对于一些不遵守调节的纠纷情况束手无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发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调解能解决的问题诉诸法院。此时人民法院也应该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作出调解协议,努力使法院调解起到重要的作用,无形中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一)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1、在适用诉讼阶段上,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庭前、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都可适用。
2、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的案件都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0]
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同时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首先,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必须是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而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为理论基础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无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适用法院调解。其次,对一些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适用调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进行经济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于确认违法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中就必须以判决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严重违反法律,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3)涉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
(二)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行到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关于调解效力问题
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规定调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决效力。但却规定不得就调解协议提出上诉,笔者认为这与两审终审的原则相悖,其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但却不能否认调解协议有可能存在错误,或者一方当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应该允许当事对有缺陷的调解协议申请再审予以补救。
(四)关于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
一、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主要成效
近几年来,我市通过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坚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较好地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人民调解预防、减少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遵循“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开展“调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和“矛盾纠纷调解年”活动,及时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预防减少了大量民间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平均调解各种纠纷一万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据统计,20*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53起,调处成功1833起,成功率达98.9%。其中,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体上访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8件。20*年1月,*区白露塘镇观山洞村两个组的村民为争鑫源矿业运输权发生纠纷,将运矿车停在矿口主要运输道路上,使矿方采矿运输工作停滞,同时致使矿业工人无工可做而与当地村民又发生冲突,双方手持铁棒对峙,群体械斗一触即发。镇里接报后,立即组织司法所、综治办和派出所人员火速赶到现场,一方面做好双方的疏导工作,避免矛盾升级;另一方面组织村民代表和矿方代表协商调处。
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处,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一起群体械斗的发生,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环境。20*年3月,*市*县新墟镇一妇女邹某在*县城关镇一房东李某家突然死亡,几十名死者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与房东李某发生争执,并到*县城关司法所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责任,并扬言如果处理不好就扣押*来住*的车辆。司法所的同志意识到情况紧急,迅速将情况上报镇里和县司法局。镇里立组织纠纷协调处理小组奔赴现场维护秩序并深入调查情况,同时通知法医验尸确定死因,并联系*县新墟镇干部一起到*县城关司法所共同处理。经法医鉴定,邹某属正常死亡。调查中发现,邹某与李某同居生活了两年。事实清楚后,城关司法所召集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起跨市、县的突发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于防范机制不断健全,全市民间纠纷发生率近几年来呈下降趋势。统计数字表明,20*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种矛盾纠纷14830起,20*年为11350起,20*年为8992起,20*年比20*年下降了23.5%,20*年比20*年下降了20.8%。人民调解把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大大减少了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群体斗殴事件,成为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市的人民调解经验在20*年4月9日《*日报》头版头条进行了报道。
(二)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县、乡、村、组、联户五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3661个。其中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11个,乡镇(街道)调委会257个,村民调委会2974个,社区调委会2*个,厂矿、企业及各类专门调委会212个;有人民调解员1.3万人,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3.8万人,并在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了调解庭(室)。各乡镇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国土所、林业站和水管站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调解委员会,构筑了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乡、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实现“六统一”(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和“五有”(有标识牌、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建立健全了目标管理、持证上岗、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十多项管理制度;实行纠纷情报信息月报制、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跨地域联谊联调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制度;加强了联络互访机制、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工作督办机制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标准,办事有程序,监督有依据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提升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领域逐步拓展。为了有效整合和强化化调解职能,目前全市各县(市、区)均结合实际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北湖区成立了三调解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具体履行牵头、协调、督办、考核、问责等10项工作职责,并配备流动调解车一台,设立“流动调解庭”,建立了由“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五个一”构成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将人民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明确了与行政调解对接工作范围。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由办公室指派相关成员单位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流动调解庭”,赶赴纠纷现场进行集中调解。资兴市对涉及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民间纠纷和简易经济纠纷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资兴、北湖还积极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派人到调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现场调解纠纷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资兴、北湖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临武县在交警大队设立调解室,有效调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汝城县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设立了司法调解协调中心、治安调解协调中心和人民调解协调中心。*、*、*、*等司法局通过“三调联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20*年1月,同新建材市场一门面的产业主曹某一纸诉状将租赁其门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双方因门面归还时间产生分岐发生打斗,都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双方积怨较深。北湖区三调联动工作办公室获知这一信息后,主动介入调处,经过几个回合的协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握手言和,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消除了当事人的积怨。据统计,北湖区自流动调解庭成立以来,共组织和参与调处重大矛盾纠纷79起,调处成功77起,其中成功调处跨区县边界纠纷36起。
二、对当前我市主要社会矛盾纠纷的简要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不断发生,涉法问题越来越突出,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对社会稳定形成较大的压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矛盾纠纷诱因复杂、类型多,矛盾纠纷主体呈多元化。过去调解矛盾纠纷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邻里、债务等方面,诱因相对简单,只要及时调处,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对社会危害不大,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而当前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大多与当地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有关,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矿产资源、企业改制、村务管理、土地承包、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从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过去以单一的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居多,现在矛盾纠纷的主体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门。
(二)突发性纠纷增多,易发群体性纠纷。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与经济利益有关,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纠纷等。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矛盾纠纷当事人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或借助媒体将矛盾纠纷社会化、公开化,使矛盾纠纷更为复杂。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甚至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想法,动辄越级上访、甚至到当地政府“闹事”,试图通过“闹事”来引起政府的重视,以求问题的解决。一些地方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统计数字表明,全市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利益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20*年度为19.7%,20*年度为21.5%,20*年一季度达到了28.3%。
(三)矛盾纠纷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提高,无理取闹或无原则纠缠的现象减少了。现在,矛盾纠纷主要趋向是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矛盾纠纷的内容由简单趋向复杂。有的历史遗留问题,有的群体性纠纷往往与少数人行为偏激违法纠缠在一起,在有关部门处理之后,由于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从中作祟、唆使,导致纷争再起。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以上特点说明,矛盾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调解工作的内容增多,涉及面更广,工作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和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过对各县(市、区)和部分乡镇的走访调查发现,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职能的发挥。
(一)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一是有的基层领导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未能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重治理,轻防范,从而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少,致使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关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对人民调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参与时,存在着回避的现象,调解人员孤军作战,无法处理涉及面广的复杂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组织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驱动,在涉及基层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与群众之间的利益之争,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贯彻执行时,一些基层组织的硬性干预,损害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质。二是经费保障不到位。有些乡镇(街道)没有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或虽列入预算却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村居(社区)调委会的经费更是没处落实。这样既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也不利于调动广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经济条件相对好些的村,调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资性补助,但经济较差的村,调解主任连工资性补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实,更不能保障其为调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
(三)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加之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后,调解的程序、文书等规范性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技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技能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产生人民调解员时,只注重个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视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造成队伍年龄老化,结构不合理,调解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别是村、居(社区)调解员文化程度明显偏低。二是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大,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社区)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调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的年轻调解员因缺少基层工作经验,面对一些较疑难的矛盾纠纷,无从下手,从而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不高。目前,我市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很欠缺。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文书不齐,调解协议书表述不清,要件遗漏,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调委会主任虽有工作热情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识贫乏,很难达到依法调解的要求,且无法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效力的发挥。此外,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普遍存在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情况,还有些村的调委会组织涣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村级调解组织应有的作用。
四、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促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和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的重大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各级党政领导在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矛盾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同时,要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当作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要严格落实领导目标责任制,强化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热点纠纷,各级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处理,防止因处理不及时、方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酿成或刑事案件。同时,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人民调解的性质、意义、作用和独特优势,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使调解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
(二)大力推行“三调联动”,构建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新形势下,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很大,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经常出现力不能及、工作协调衔接难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积极整合调解资源,实行矛盾纠纷归口管理、综合协调、统一调度,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三调联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新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和功能,及时有效化解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矛盾纠纷。全面推行北湖区“流动调解庭”的成功经验和“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的“五个一”做法,尽快形成“党政牵头、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三)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要在“调防结合”上下功夫。人民调解一方面要积极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时地去化解这些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去,及时发现有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防止矛盾纠纷特别是的发生。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处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时的信息。同时,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调解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道德修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上任伊始,我首先面对的是如何拓宽工作思路,提高中心人员的思想认识。我通过集中学习,使大家终于认识到,只要增加一份社会责任,法律援助工作是能够解决大问题的;只要我们用真心换真情、用有为换有位,通过一件件成功的案例、一滴滴辛勤的汗水,在百姓心中铸起“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丰碑,就一定能够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群众心中的地位和威望。
上任第一年,我爬山涉水、走乡串村地把法律援助材料和典型援助案件,向社会向农民尤其是弱势群体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近半年时间的努力,终于让当地的老百姓对法律援助工作有了一定的认识。由此,许多人才开始知道找法律援助中心来帮助他们解决各种纠纷。
20*年9月,一个双手拄着拐杖的中年残疾人走进我的办公室。经询问得知他叫张某,曾是陕西省府谷县某电石厂的一个临时工,在做工时因受命去维修横车道上出故障的缆绳而掉下去受伤,头部严重受伤、胸部骨折已成残疾,几乎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病情尚未稳定。由此引发妻子绝情出走及两个未成年子女生活无着落到处漂流。他本人多次向雇主索赔,却只在被迫协议的情况下得到少许医疗费。张某讲的声泪俱下、痛不欲生。我被张某的不幸遭遇深深打动后,立即受理了这个案件,并及时赶到电石厂了解情况。但是雇主以已经协议解决为由,拒不再出一分钱。我找当时在场的工人取证,可有的已另谋出路不知去向,留下的则害怕厂方刁难而拒绝作证,调查取证十分困难。我和同事上苛岚、去榆林、到太原,走访了十多个单位,寻访了三十多个知情人,耗费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才最终取得了充分的证据,把雇主电石厂告上法庭。经过一年多的漫长诉讼路,当张某拿着获得赔偿的判决书时,激动得说不出话来。当张某通过我的大力帮助,通过强制执行手段拿到四万二千多元的赔偿费时,更是激动得满县城宣传法律援助的好处。
两年多来,我一共办理各类援助案件50多件,其中类似上述疑难案件8件。
维护法援对象的合法权益,并不都要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我通过工作实践发现,有时候,通过调解也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同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但迅速简便,而且可以很好地起到减诉息事的作用。于是,两年多来,我充分发挥在公证处工作期间练就的调解本事,共居间主持调解解决纠纷并制作调解协议书18份,而且基本上都得到了履行。只有1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被诉至法院。最后经法院审理,因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要求而被法院判决维持。
两年多来,我向弱势群体散发法律援助传单近8000份,其中利用集会在街头散发放5000份,利用双休日上门发放3000份;解答咨询200多人次,其中在街头解答20多人次,上门解答30多人次;写作协议、诉状、申请等法律文书近70份,其中上门代书20份;调解各种民事、经济纠纷17件,其中上门调解8件;上门回访20多次。
经过艰苦的努力赢得百姓的一个好口碑,是我全身心投入工作的最大动力。为此,*年毕业于*大学法律系的我,2002年离开为之奋斗了五年,已经因成绩突出被省厅授予文明公证处的*县公证处后,便主动请缨,放弃经济收入优厚的社会律师工作,承担起振兴*法律援助工作,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基本职能,按期完成构筑*法律援助大厦的基础工程的重任。
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后,我几乎每天早上都是第一个到县司法大楼上班的人,同时又几乎每天晚上都是最后一个离开办公大楼的人。由于我几乎每天的工作时间都超过十个小时,而且双休日从来都是正常上班,所以经常遭到妻子的怨怪。坐在办公室上班期间,又往往是一方面前来咨询的人络绎不绝,另一方面法律咨询热线响个不停。
由于我县地处晋陕蒙三角交界处,矿产资源较为丰富,加上连续五座功能各异的跨黄河大桥提供了非常便利的交通条件,所以往来中转的人多,外来务工的人多,由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厂矿雇员受伤赔偿案及婚姻家庭纠纷问题比较突出。我中心与此有关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八成。如果政府没有部门、没有人来妥善解决问题的话,一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影响县政府的形象,而且外来人员也会有看法。所以,积极从事法律援助这项工作,正能够很好地利用我的专业知识;为这批需要帮助的群众提供服务,也能引导广大群众依照法律手段去解决问题。
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子后,我和同事坚决按法定程序,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我还结合*实际,倡议实行周六、周日假日值班并回访当事人等一系列制度,以最大限度的方便于群众、服务于群众。每一个来访者来到法援中心,我都会亲自给他们递上一杯茶水;他们反映情况时,我会仔细倾听,耐心引导,积极帮助他们依照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工作中我深深感到,我帮助群众打官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整个过程中,群众都对我非常尊重,非常理解。很多群众在我帮他们打完官司后,回家乡之前都来跟我道一声别。这使我在受感动、受鼓励之余,进一步认识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也更坚定了为法律援助工作奋斗的信心。
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深入社区方便群众,我在先后促成县妇联、工会、残联成立了法律援助站后,又促成城关街道办成立了“社区法律援助站”,专门为城区妇女儿童、老弱病残和家庭困难者答疑解惑。实现了即时援助、就近援助,以援助介入案件、以调解解决矛盾,更好地实现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有力保障,从而形成了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枢纽,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各社团和街道办为基础的*县法律援助组织网络,促进了法律援助向深度和广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