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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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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模式范文第1篇

伴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的进程,金融业竞争尤为激烈,混业经营已经是国际大趋势,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最终目标。与此同时,尚未完善的金融监管领域问题频发,金融监管模式的不确定性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一大障碍。本文提出当下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和具体做法,为我国金融监管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混业经营;监管模式

一、文献综述

国内目前在混业经营下金融监管问题的研究有很多。其中,郭亮(2013)在对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模式进行探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实践,研究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金融监管制度。曹凤岐(2009)在改革和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系中提出改革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也提出分三个阶段进行改革的建议。吴利军、方庆(2012)指出我国现行监管体系的弊端,并据此提出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改进型路径。高田甜、陈晨(2013)对危机过后的英美两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作出介绍和评价,提出应妥善处理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冲突,加强宏观微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协调配合。

二、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一)目前监管现状和国际主流监管模式。

在金融混业经营下,混业监管本就应该是常态之事。但是,由于受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所影响,中国目前金融体制改革大幕刚刚拉开,在金融监管领域上,分业监管仍然是目前的监管模式,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监管漏洞、重复监管、监管资源浪费、监管机构间协调性欠缺等问题逐渐的暴露客观上要求我国对既有监管模式进行调整和转换。最近几年的事例有以下几个: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使得90多家中小企业倒闭,其中监管上有一个原因就是央行和银监会不协调。2013年6月货币市场“钱荒”,也是由于央行和银监会同业业务存在不协调。最为严重的2015年6月股灾,更是集中暴露了现行监管体制的显著弊端,分业监管体制开始备受诟病。6月中旬,A股大幅下跌,上证指数跌幅超过30%,直到7月9日在救市政策出炉后不久才企稳。然而,8月18日之后,A股再次下跌,沪指一路跌到了8月26日的2,850点,两个多月时间沪指近乎腰斩,逼迫国家动用超过万亿资金救市。在这场史无前例的快速大跌中,众多个股一度连续无量跌停,市场流动性缺失。业内人士认为,股灾背后反映了银行、证券乃至其他金融主体之间无法割裂的联系,即彼此通过各种通道实现资金流动以及通过创新处于监管灰色地带,从而带来金融风险。由此看来,混业经营不再是争论焦点所在,混业监管模式的选择才是目前重中之重。面对我国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制才能更好地为金融市场保驾护航。我国在这方面也做过不少有益的探索。2013年8月初,国务院正式确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强调这一制度“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不替代国务院决策。”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前述银行人士认为,这种淡化行政色彩的做法,其目的也是为了减少改革阻力。但是,联席会议制度并没有实质权利,对事实上的监管改革没有太多的帮助。目前,全球金融监管模式有四种:机构监管、功能监管、综合监管、双峰监管,在这里美国是一个例外,不属于这四种的任何一种,但是又兼具了四种的一些特征。机构监管也称分业监管,是指将金融机构类型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我国就是典型的机构监管国家,但事实证明在混业经营下,机构监管是不可取的一种模式。功能监管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设计金融监管体系,就是规定某一类金融业务由某个监管者进行监管,而不论这种业务是由何种性质来从事的。这比较能够有效地解决机构监管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漏洞,当然成本增加,机构之间过度竞争导致的倾向性监管也是弊端。综合监管是指金融系统中所有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的活动都由同一个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这一监管者既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也负责所有金融服务的行为监管。其能有效地解决由于监管不确定性形成的监管重复或真空问题,但是效率难以保证。双峰监管又叫目标监管,是以监管目标为基础通过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负责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审慎监管机构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稳健,行为监管机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双峰监管能够保证各自监管领域内监管的一致性而避免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同时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制约关系。但是,一个金融机构会受好几个监管机构监管,从而出现管理成本上升,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在这一点上与功能性监管相似。从以上综合比较来看,世界上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监管模式,各种模式有利有弊,不可一概论之。在中国目前“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的现状下,当务之急应该是打通各监管部门之间的渠道,尽早形成一个统一的协调的监管框架。在监管模式的设计中,风险与效率的权衡是关键,而风险与效率的权衡又往往取决于一个国家发展所处的阶段以及金融业在这个阶段中所起的作用。中国金融市场目前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在此过程中,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至关重要。在监管模式上,笔者认为可以选择功能监管,借鉴双峰监管的一些优点。

(二)微观领域的金融监管。

笔者认为应该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之上设立一个金融监督管理局,将三家纳入其中,该局直接隶属国务院,负责金融领域微观审慎监管。这样可以建立一定的协调机制,加大配合力度。在信息交流和信息协作上,可以建立一个广泛的信息交流机制,从而实际上减少信息缺失和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决策失误。对于当前热门的金融控股公司等新型的金融集团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联合机构独立于“三会”之外,更好地对交叉领域或空白领域进行监管。另外,在法律法规方面要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操作流程。例如,《金融控股公司法》应该被首先制定,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监管主体,界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发展形成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宏观审慎监管上我们应该明确央行的地位,进一步加强央行的独立性。

(三)宏观领域的金融监管。

在宏观背景下,央行仍然要发挥其作为唯一货币机构的宏观调控能力。在货币政策制定时还要注意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改革进程中,要把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作为货币政策考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另一方面,央行要发挥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可以根据个别银行的流动性问题是否引发系统性危机来选择用何种金融工具对其进行援助。这也为具体监管机构找出具体成因,采取相关措施提供了必要的解决时间。

作者:张天赐 张良彬 何鹏辉 赵飞 王长庆 单位: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郭亮.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监管制度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3.

[2]高田甜,陈晨.金融监管体制:国际比较、发展趋势与中国选择[J].上海金融,2013.10.

金融监管模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统一监管途径

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对外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使我国金融机构对混业经营需求日益增强,政府对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松动,开始尝试逐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或为混业经营预留空间。混业经营已呈不可阻挡的趋势。这就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金融监管何去何从?

1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1.1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人民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制定。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指出三家监管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备忘录》还提出,可以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其它相关部委参加“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备忘录》的公布标志着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正式建立,并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备忘录》中提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仍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按其主要业务的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子公司和各职能部门,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

1.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

(1)缺乏信息共享和行动的一致性。由于“三会”彼此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各监管者可能对本部门的市场情况考虑的较多,而对相关市场则不太关心。尽管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更多地表现为部门之间利益的均衡和协调,信息沟通和协同监管仍比较有限。

(2)可能产生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当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多个金融市场时,分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同一金融机构虽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经营,但却面对不同的监管者,缺少统一金融监管的约束,故在决策时缺乏全局利益考虑,容易滋生局部市场投机行为。因此,综合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的金融风险。

(3)致使金融创新乏力。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个监管者都选择直接管制的监管方式,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市场风险过于谨慎,对所有创新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强制金融机构执行其规定的资本要求,从而增加了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而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研发成本居高不下,同时又需要背负沉重的创新产品审查成本,则抑制了金融创新的动力。

2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分析

2.1美国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仍然由原有的(联邦或州)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2.2德国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够渗透到金融、产业、商业等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例如,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责的资本总额;代客户出售证券可以卖给银行自己,但价格不得低于官价;代客户买入证券可以收购银行自有的证券,但价格不得高于官价等。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联邦银行法》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信用制度法》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监管。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2.3英国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2.4日本模式

日本战后5O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管制。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大藏省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政府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成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监管的职能也分别归属给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日本单一化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比较以上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可以称为“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可以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同双元多头管理体制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同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而且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而日本的金融监管事务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划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其优点: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的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3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3.1我国的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其主要职能是: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3.2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构建适应《新巴塞尔协议》的银行业风险监管框架。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中国作为国际清算成员国,尤其是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在新的形势下,我国必须按照《新协议》的要求,针对《新协议》的原则和监管框架及时采取措施,以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需要。

(3)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4)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5)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杨文云.论中国金融全球化区域化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J].国际金融研究,2006(8)

2殷成东.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和模式选择[J].西南金融,2006(7)

3郑志.全球化趋势下中国金融监管的价值选择[N].经济参考报,2006-04-08

4李玲英.新巴塞尔协议与我国银行风险监管制度之完善[J].浙江金融,2006(5)

金融监管模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分业监管统一监管

一、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面临的问题

1.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不符合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来看,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增强,金融业统一监管是基本的趋势。英国在1986年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始进行全面的金融改革,允许银行兼营证券业务,形成多元化综合金融企业集团。日本在1998年通过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允许各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美国在1999年通过了《1999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废止了已实行了60多年之久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废除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与混业经营的趋势相适应,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转向了统一监管模式,1996年以后,澳大利亚、冰岛、韩国、英国、日本都开始实行统一监管模式。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赋予了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权力,使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惟一一家联邦机构,金融统一监管己若隐若现。

2.国内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使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发生变化

目前,我国己形成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现代化金融体系,金融结构也趋于复杂,金融机构的业务边界逐渐模糊,分业监管模式的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混业经营在增强各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同时也加剧了金融风险。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监管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容易导致监管疏漏和监管缺位同时并存。

3.分业监管无法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等。二是产业资本控股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淡化了金融业各类业务的严格界限,推动了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渗透和融合,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增加了监管的成本。管制是有成本的,直接成本包括维持监管活动的费用,间接成本是被监管行为的执行成本。在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对该公司各金融机构存在重复检查和报告要求,加大了监管活动的成本,也加重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执行成本。监管队伍庞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

(2)各监管机构信息不能共享,难以沟通和协调。各监管机构直属国务院,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各监管机构之间彼此独立行动,信息不能共享,不能综合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国务院实际上成了监管部门的信息汇总处理中心,高层决策部门获得的是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分业信息,难以获得各监管机构对该公司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估和总体判断。

(3)监管真空。由于各监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条块分割,加之监管目标不完全一样,金融控股公司不同的业务主体在业务交叉中钻分业监管的空子,导致监管疏漏。随着控股公司各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渗透和相互融合,分业监管机构已不能完全覆盖一些新型的金融机构,一些金融机构还逃避监管,产生“监管套利”行为,游离于法律和监管之外。

4.分业监管模式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当前,外资金融机构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外资金融机构实行混业经营,一些银行集团的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虽然是两块牌子或两家机构,但同属一个集团,可以互通信息、人员、调拨资金,我国分业监管模式难以对其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逆向操作进行有效监管。

二、统一金融监管的优势

1.统一金融监管模式顺应了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需要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至少参与银行、证券和保险中两个以上业务的机构,而且其业务往往跨国经营,这就促使监管当局寻找更有效的途径有对其进行监管。如果对其采用分业监管,让入怀疑不能从总体上衡量整个集团的风险;不能确保各分业监管之间没有缝隙或漏洞;不能根除一些集团内的风险 ;也难于防止集团内某个机构危机和风险的扩散。当然,多个分业监管机构协调工作对金融集团进行监管也是可能的,但统一监管将能通过强制性,更好地保证监管工作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更容易堵塞监管漏洞和消除重复监管,也有助于国际监管的合作,因为各国之间只有一个监管联系,省去了很多麻烦。

2.统一金融监管模式能较好地解决金融机构套利行为

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线日渐模糊,出现了提供类似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却归口完全不同的部门监管。由于不同监管部门监管要求的差异,会导致某些被监管者在提供特定服务或产品时具有竞争优势,从而引发监管套利行为。 如果监管套利行为很普遍的话,各独立监管机构为避免监管客户的转移和流失就会竞相减轻监管负担,从某些方面看这种竞争是有利的,但如果造成原有审慎性监管被削弱的话,却不容忽视。而统一监管模式能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当然,从金融创新的角度看,适当的监管套利行为应该鼓励,但应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现系统性危机的风险。

3.统一金融监管模式更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监管效率是指由规模经济带来监管成本的降低而引发的效率提高。尽管一个监管组织的规模经济很难以测量,但一般说来,较大规模的组织更有利于劳动力的专业化分工和投入品的集约化应用等。表现在统一监管模式中,就是可以从共享基础设施、管理,以及辅助设施等方面节约成本,克服分业监管模式中相关的重复建设。另外,对于混业经营的被监管金融机构而言,其面临单一监管机构,可以节约被重复监管的成本。Hawkeby (2000)认为,将多个分离的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获得的规模报酬将会使得执行监管的成本下降成为可能。据Briault (1999, 2001)研究表明,1998年~2002年的四年间FSA每年的预算都在减少。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单一的组织结构简单的监管机构,更有利他们对监管机构的识别,降低社会公众识别、求诉的成本。

4.统一金融监管模式增强了监管弹性

从监管法令的角度来看,统一监管模式更具弹性。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为明确各方的责任,就需要对各机构的监管权限和责任进行清晰的、详尽的界定,但又不可能事先对市场发展做出准确的预期。所以各个独立的法定监管机构所依据的法令会在其处理特殊问题时留下管理权的不确定性,尤其当新的金融产品或机构出现而最初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时。而在统一监管模式下,只需作原则性和概念性的规定,可以为监管制度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灵活性。法令的灵活性使监管当局能够及时、准确地对市场发展或创新做出反应,并有效防范市场风险。此外,法令的不完备使得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领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交叉和漏洞,这样各自的监管目标和责任不明确或不一致会造成各监管机构间的冲突。不过,即使各监管机构能有效的承担各自的监管责任,但汇总起来未必能达到和谐一致的监管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统一监管模式就有明显的优势。

5.统一金融监管模式能较好的改善职责

分业监管模式下,在职责和权限上各监管机构可能存在重叠,因此,监管者之间有可能相互推诿责任,很难让其中一个机构对出现的问题负责。而统一监管由于其管理结构单一,对于政府官员、产业界和公众来说,除了这个监管机构外,没有其他机构对金融监管事务负责了。

三、金融监管模式变革的路径选择

统一监管的最终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要根据国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分两个阶段最终实施。

第一阶段,即现阶段。目前由于我国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基本上处于合作阶段,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比较少,因此,跨行业的监管问题较少且相对简单。当前的任务主要是对国内日益发展的金融控股公司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体系。据此,构建我国双层的金融监管体系(见图1)。建立国务院直属的国家金融监管局,由其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实施整体的综合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有其独立的组织体系与行政设置,其功能主要在于加强统一监管,增进信息沟通,提高综合监管能力,防止监管漏洞。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旧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金融控股公司各相关子公司业务实施专业化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有权对上述分业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通过建立这种双层的金融监管模式,一方面可以确保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实施有效的分业监管,另一方面在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能部门后,不仅能够使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在协调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上形成制度化,而且又有利于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总部的监管,尤其是对其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及财务状况实施重点监管,将金融控股公司蕴藏的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限度。 通过上述组织设计,应可有效解决我国在向混业经营转变过程中混业和分业经营行为并存而引发的监管难题。

第二个阶段,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机构主要的组织形式时,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成为国家金融监管局的内部分支部门,由此,国家金融监管局将成为我国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国家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进行监控,其下设置的各个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旗下各分业经营公司的监控,这样,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成本和协调成本都大大降低,提高了对金融业的监管效率。 (见图2)

依据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按“二步走”设想对金融监管组织结构加以变革,最终实现统一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1]丁俊:混业经营浪潮下金融监管模式的比较:兼论我国金融监管组织结构的改革思路.亚太经济,2001(3)

[2]张双智张双勇:加快立法,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 上海证券报,2006(7,5)

[3]黄福建:统一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央财经大学,2003(5)

[4]宋利格: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金融监管:模式与对策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中央财经大学,2004(4)

[5]虞群娥:论全球金融监管模式变革与我国监管模式选择.财贸经济,2002(6)

金融监管模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模式;路径选择;完善

所谓金融监管模式,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金融监管模式受一国社会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具体组织等多种因素制约。当前随着国际经济快速发展,国际国内金融市场日益复杂,创新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中国金融业正处于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度。在这样的情形下,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弊病日益凸显,如何以中国国情为基础改革金融监管模式已成为当前金融监管最紧迫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视角

纵观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从监管的组织体系设置来划分,大致可以分为统一监管、分业监管、不完全统一监管三种模式。

(一)统一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模式是指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整个金融业进行统一管理,由单一的中央级机构如中央银行或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金融业进行监管。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这种监管模式,英国的金融服务局、意大利的意大利银行、荷兰的荷兰银行、比利时的银行委员会、日本的金融监管厅、新加坡的货币管理局、印度的印度储备银行等,都是统一的监管模式。该模式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就在挪威、丹麦和瑞典开始推行,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后,日本、韩国也开始采用这种监管模式。目前最为典型的是1997年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后建立的监管体制。英格兰银行作为一个中央银行具有独立的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和保持物价稳定的责任,而进行金融监管的职能合并于金融服务局(FSA),成为了全权监管英国金融体系的机构,职责包括制定金融审慎监管的标准、审批金融业务的资格等等。

统一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使金融监管集中,节约运营投入,降低信息成本以获得规模经济效益;能对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做出及时反应,有利于金融创新;金融法规统一,不易被钻空子,能较好地适应高度集中国家政治机构,运行得当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也有助于克服其他模式下不同监管机构之间推诿责任的现象。而它的缺点是由于竞争缺失会使监管部门作风官僚化,监管任务过重,不利于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忽视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差别,从而不能进行适当的有效监管。

(二)分业监管模式

分业监管模式是指把金融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领域,针对各个业务领域分别设立一个专职的监管机构,负责各行业的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目前,分业监管模式比较普遍,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美国、加拿大、法国等。美国现行的监管模式被称为双重多头监管体制,所谓“双重”,即指联邦和各州均享有对金融监管的权力,由联邦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监管;所谓“多头”,即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财政部、储蓄管理局、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美国自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颁布后,为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在改进原有“双重多头”监管的基础上,形成了伞式监管+功能监管模式。美国一贯奉行自由市场竞争论并且倡导权力的分立和相互制约,这都是美国的这一金融监管格局形成的基础。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这种监管具有专业化优势,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它具有竞争优势,可以加强不同监管机关之间的竞争;它具有公平性,为监管对象实施公平监管创造了良好的环境。而它的缺点在于:各监管机构之间难以协调,各部门各产品的监管标准不易实现统一的规范,容易使其制度出现监管真空;各监管机构庞大,监管成本较高,容易产生重复监管,规模不经济;不能综合评估混业金融机构的风险,没有任何一个金融机构能够负责整个金融市场的风险。

(三)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

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是指在金融混业经营体制下,对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的一种改造模式。这种模式可按监管机构不完全统一和监管目标不完全统一划分,具体形式主要分为牵头监管和“双峰式”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是由一个专门的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在多个监管主体之间建立一种及时磋商和协调机制。巴西是较典型的牵头监管模式。双头监管模式是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控制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是对不同的金融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管。澳大利亚是这种模式的典型。

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与统一监管模式相比,保持了监管机构间的竞争与制约作用,各监管主体在其监管领域内保持了监管规则的一致性。与分业监管模式相比,不完全统一监管降低了多重监管机构之间互相协调的成本和难度;同时,对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分别实施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的现象。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分析

首先,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健全。完善的金融监管,不但要求有配套的金融监管法规,还要求具备与金融监管相适应的经济法规,如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私有财产法,不但要有法律保证,还要有综合的完善的会计准则。目前,我国公司法、消费者保护法都已颁布,但破产法、私有财产法还远不完善;现行的会计准则与国际惯例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比也有差距。大量的应收利息计入损益就是一例。

其次,银行监管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虽然《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担保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均已颁布,但至今对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监管的内容、监管的具体手段、问题如何处理等仍无明确的法规可供遵循。

再次,缺少标准化、系统化的指标体系和准则。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经过多年不断调整和完善已日益走向标准化、程序化,其监管的指标体系已从表内业务拓展到表外业务,已从单纯的资产负债监管发展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持续性监管。目前,我国的指标体系极不健全,如基层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如何考核,历史形成的不良资产如何处理等等都无明确的指标和法律可供参照。

最后,尚未形成效率型的监管体制。金融监管的首要任务当然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但“监管本身不能也不应该绝对保证不出现银行倒闭。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倒闭是资源(如资本和管理人员)配置机制的必要组成部分。发达国家在最大限度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也在利用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金融效率,每年几百上千家的银行建立和倒闭,不是监管松懈,而是效率型监管思维的具体表现。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仍只强调防范风险,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十分僵化,这事实上保护了垄断,极大地降低了金融效率。

此外,无法进行开放式的并表监管也是一个问题。《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在第23条和24条、25条原则中,特别强调了母国和东道国对其监管对象实施并表监管的重要意义。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我国海外分支机构大量增加,与此同时,外资金融在国内的独资、合资机构也迅速增加。金融国际化同时也是金融风险的国际化,母国和东道国对监管对象的全方位监管是国际银行业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目前,我国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国内业务和海外业务由于依据的法规不同、会计准则不同,难以在并表的基础上对海外中资机构进行监管。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第一步,最为迫切的任务就是针对产融资本结合的日益放大,建立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体系。我国首先应完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四方联席会议,虽然我国也提出加强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的协调,但距离一个运转良好的协调机制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因为我国金融体系资源整合和并购重组正不断催生出一批以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我国需要通过设立和完善四方监管联席会议来满足混业经营行为对监管的制度需求,建立起行之有效的信息共享渠道和沟通协调机制,由四方监管联席会议对金融业中的混业经营行为予以相应的监管。以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为例,可以由四方监管联席会议负责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风险评估、关联交易等问题制定监管条例,并对之加以日常性监管。

第二步,随着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体系自我约束能力的提高,顺应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断壮大,可以从银监会中将信托投资监督管理委员会(信监会)分离出来,使信监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一样单独行使对信托业的监管。然后,设立国家金融管理部(简称国家金管部)取代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的最高管理机构,下设货币政策委员会和金融监管局,由金融监管局对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业中的混业行为予以全面监管。最后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信监会集中置于金融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之下,对各类分业经营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名下之子公司实施专业化监管。国家金管部则有权对上述专业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通过上述监管模式设计,应可有效解决我国在向混业经营转变过程中混业和分业经营行为并存而引发的监管难题。

第三步,如果混业经营趋势蔓延到中小金融机构,也就是说金融控股公司成为我国金融机构主要组织形式时,管理层就可以对上述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精简合并。具体而言,就是取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信监会四大专业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将之并入金融监管局,使之成为金融监管局的内部分支部门,待时机成熟,国家可制定横向联合立法让金融监管局从国家金融管理服务部独立出来,使其直属国务院,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由此,金融监管局将成为我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这样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成本和协调成本将大大降低,同时也能够提高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效率。依据“三步走”设想对金融监管模式加以变革,既可针对我国金融业目前混业经营程度还十分有限的现实,避免由于监管模式的大手术而引发不必要的金融动荡,将政府的制度供给成本降至最低;又能通过对金融监管模式的逐步改革,使监管体制为经营体制的转变提供必要的监管保障。因此,上述改革设想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促进我国金融经营模式的顺利转变和金融业的稳健运行,不失为我国新世纪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一个较为理想的政策选择。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模式范文第5篇

一、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现状

1.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简介。目前,在金融监管中,存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各自负责一定监管事务,即“三足鼎立”的监管组织结构。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为提高金融系统安全提供保障;同时,中央银行也负责协调各委员会事务,行使监管职权。货币政策是人民银行负责范围;银监会的监管对象是银行业,如:政策银行、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全国大小金融机构;保险业是保监会的监管对象;证券业是证监会的监管对象。这样一来,各监管委员会监管范围清晰、科学分工及有效配合。金融监管在逐渐走向注重保障金融安全、机构间合理分工的谨慎监管模式。这也意味着,金融行业的监管工作已在日益完善、合理、规范。

2.混业经营下我国监管模式的不足。

2.1监管模式不符合混业经营趋势。为规避金融风险,对各行业采取隔离控制是分业监管的着重点。这样一来,各体系间融合受到了限制。然而,混业经营在不断发展,现有监管模式显然局限性较大。为满足金融结构的变迁、发展需求,我国应采取措施改革监管方式及监管机制。

2.2存在重复监管、监管真空现象,效率较低。现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存在监管真空、重复监管现象,致使监管工作无法高质完成。比如,有些省内监管对象并不设人民银行分行,但监管单位的级别低于该机构,致使多个监管单位均对该机构有监管权等。另外,监管机构有时会为降低工作负担,主动干涉监管对象经营活动、并控制风险。

2.3各监管机构间信息交流不顺畅。证券、银行、保险业的独立监管在金融系统中组成了一个信息流的封闭回路。而在节约监管资源、提高监管质量中,各环节信息顺利传递、交换非常关键。但目前,“联席会议制”是三个监管机构间的信息连接。因分业监管观念,致使三个机构专注于各自负责领域的监管事务、信息流通不畅,阻碍着整体监管决策的实现。

二、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原则

1.功能性监管原则。由同一负责人监管指定的金融活动就是功能性监管。因此,金融机构的名字并不是监管的关注点。该框架下的监管内容是机构自身所发挥的作用及其具体业务。建立合理制度、充分发挥本有功能是政府制定政策的原因。这样,一个监管单位负责监管作用相同、名字不一样的机构;这种监管方式不同于机构监管,可以在制度改变、发生新状况时较快的调整及适应;功能性监管注重监管的跨越行业、产品及市场,监管中应加强金融业的风险规避。因此管理者要采取整体监管法,并设置特别部门负责实施。此外,功能性监管的优势在于:第一,关于责任归属、监管创新产品等行业难题得以化解;第二,监管负责者在规避行业风险时,无须给金融创新设置阻碍。这样,功能性监管会为创新产品的发展带来更广阔的空间。

2.信息共享原则。所有监管单位都要掌握监管计划、流程与相关法制规范等有关资料,以实现金融机构人员的高效监管。监管单位应当熟悉的资料有: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管理过程、部门设置、发展规划及行业风险、计算机系统建设、内部控制的过程及效率等。

3.确定监管协调人。监管负责单位应实行跨境监管或多部门监管法,实现多个单位对集团实体的有力监管。在多个监管单位中,应有某特定单位担任协调者保证合作监管中信息公开及高效传递。一般来说,集团内实力最强企业、综合部门可做为监管协调者。指定监管单位应每隔一段时间将财务活动、整体结构告知协调者;协调者由此得知风险暴露的基本状况、暴露信息价值和监管的安全保障方案等。

三、混业经营下金融监管的创新对策

国家应根据混业经营规律,完善及创新监管机制、监管机构设置,形成功能性、一元化综合管理监督方式。

1.短期内加强各监管机构的配合。现在,国家在逐步从分业监管进入混业监管阶段,并没有比较成熟的混业监管经验。为保证混业经营的顺利发展,国家在这一阶段可促进各机构间的配合,让监管权力不过于松散。国家可依当前状况确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并制定科学规范保障执行。金融业的保监、证监、银监机构间应加强配合,确保金融混业经营中不发生较大问题。今后,金融创新会不断多样化,各监管机构间履行责任时可能发生矛盾。若三机构间的矛盾难以迅速化解,会使金融业发展受到阻碍。因此,国家应制定行政法律制度,保证联席会议制的执行,适应当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2.中期内实现监管职能的整合。混业经营带来的影响有:第一,金融资本和实业资本互相控制情况逐渐增多;第二,资源的并购重组及整合状况也日益明显。国家原有的监管架构因此受到不断挑战。本文认为,“牵头式”监管可有效减缓混业经营的发展速度。国家应设立金融业的监管委员会,并由国务院直接领导。其中,证监、保监、银监三机构分别行使各自监管职权。在此之上,监管委员会应致力保障监管的顺利进行,开展跨行业监管及促进各机构间的有机配合。具体来说,委员会负责确定每个机构职权范围、避免职权重复、保证各机构高效工作。通常情况下,负责直接监管金融机构的并不是委员会,而是该行业专门的监管单位。委员会还应设立证券、保险、银行、信托专门监管协调机构,保证各行业金融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委员会还应当根据各地金融发展状况设置分支一些监管单位。委员会负责监督各分支单位对本区域的协同监管。委员会成员中应有人民银行、财政部工作人员;各分支单位轮流选出优秀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委员会还要负责对分支单位间矛盾的仲裁;为保证各分支单位间的信息传递、沟通,委员会应创办论坛等。

3.长期内设立综合监管组织机构。目前,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逐渐得到普及。无论是在深度,还是在广度上,金融混业的发展都很快。可以说,国家已具备金融混业监管的各项条件。因此,国家应成立正式的监管委员会,精简监管机构,在保证各项监管职能得以发挥的前提下、提高监管效率。证券、信托、保险等金融行业都应受委员会监管;委员会内部也要相应设置多个部门、实现对各行业的功能监管。委员会对人大负责,由国务院所领导;各地的监管分局直接由总局领导等。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