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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法院虽然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所重视,但其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是比较单一的纠纷解决模式,大多数法院在民事案件的解决上都是以判决结案为主。参考法治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这种单一的诉讼解决纠纷模式不仅使法院面临较大的诉讼压力,而且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且不能够有效排除各种纠纷和冲突。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存在着一些的缺陷和不足:
(一)诉讼解决纠纷使法院面临较大的诉讼压力。
在诸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被视为是最权威的也是最正式的方式。加之现阶段我国大力宣传“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在这样的法治宣传教育下,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提高,特别是在发达地区的较大城市,法治也逐渐开始成为一种公众信仰,因此大量的纠纷涌向法院,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正在与日俱增,过多的诉讼不仅加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减退了社会的凝聚力,也使法院面临了前所未有的诉讼压力,很多地区法院甚至产生了“诉讼爆炸”现象。
(二)诉讼解决纠纷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我国目前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深入,利益格局也在不断调整,在这样的环境下,诉讼被人们高度重视,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已经不再是“最终途径”,而几乎成为解决纠纷的第一甚至唯一途径,而我国有限的诉讼资源已经难以承受汹涌而至的案件之重。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这就使诉讼方式与费诉讼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诉讼解决纠纷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在现代社会,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矛盾也随之复杂化,各种新型的纠纷不断出现,而法律明显的僵化性和滞后性使其无法及时应对新型纠纷的出现,所以用单一的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显然不足以化解各类纷繁复杂的社会冲突,不能够满足人们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二、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法有自身的局限性,法的局限性之一就是法的作用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有着特殊的国情,熟人社会和农村邻里之间甚至家庭内部发生的一些纠纷不是诉讼可以解决的好的,因此,构建较为完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将之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创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在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方式是纠纷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的,民间习惯和自治性规范有时可能具有更为实际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85条规定了相关的调解原则,但这种调解将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质要求纳入调解之中,强调事实清楚,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减弱了调解的优势,因为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为原则,并不以分清是非为必要。目前,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这是一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首先完善法院的调解制度;其次,在诸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仲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方式,它的有关制度和理念还在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之中,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中应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的优势;最后,和解制度也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因此,还要通过各种方式肯定和鼓励和解制度的运用。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或者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RD),是相对于一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的建立有助于配置我国的解纷资源,解决法律人的就业难问题,它以公民的权利保护为价值导向,它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相契合,符合权利保护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近年来,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得到一定的重视,但还远远不够,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必须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运作,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既合乎法治原则又合乎理性要求的社会环境。
三、结束语
一个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建全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高效、公平、适应不同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是最具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没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配合和补充,是不能独自完成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的目标的,在目前司法资源的紧缺以及法院诉讼压力较大的环境下,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衔接,建立较为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佳选择。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和解
有资料统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平均上升了26.41%,在全部医疗纠纷解决中,自行和解的占83.31%,行政解决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和解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较大的灵活性,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和解中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1 现行医疗纠纷和解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1.1 不同医疗机构的和解权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需征得国家同意,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一般不需征得国家同意,有自主决定权。因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只能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与患方进行调解。而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对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可以和解,对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和解视为将自身财产赠予患方。
1.2 参加和解的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2.1 患方具备的条件:①参加和解的患方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一般要求在18周岁以上。②患方必须直接与医院发生利害关系,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病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此时与医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具备主体资格的患方既可亲自参加和解也可委托人参加和解或与人一起参加和解。为了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纷争,委托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在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患方和人的签字、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期限。
1.2.2 参加和解的医方所要具备的条件:医院的法人即院长,参加调解,代表医院的行为,其和解行为合法有效。如其他医院人员参加和解,原则上应有医院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协议书上盖上医院公章。
1.3 医疗纠纷和解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问题特别复杂,时间跨度较长,而且患者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本质上是属于契约,效力比较弱,事后容易反悔。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时,最好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协议书中写明违约的责任,以此来制约反悔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4 和解行为不得规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由于和解无需甚至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的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和解尽管可以解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应当介入的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法律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间的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在实践中,对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应划定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绝对不能适用于和解。
2 在医疗纠纷和解中其他一些格外注重的法律问题
2.1 自行和解中的权利滥用及其危害发生。正常情况下的自行和解应当是双方友好地交换意见,以求明确不良后果与诊疗行为有无关系,双方知识相差悬殊,经常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和行使权利时牺牲他人权利,难以实现自行和解简便高效、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的真正目的。媒体关怀弱势群体的行业视角使他们常站在患者一边,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出于同情,常对患方的过激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于是“闹医院”成了默许的可容忍的患方“维权”的最佳方法。
2.2 医患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注意的情况。医方应结合患方提出的质疑深刻反思,客观全面地重新评价全部诊疗过程,如果确实存在诊疗上的错误,则应认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深入了解疾病,完善诊疗技术,提高医疗质量和水平,使双方为此付出的沉重代价,转化为谋求医学科学技术上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
对于不构成医疗侵权的情况,应通过科学解释和人文关怀消除患者或其家属的误解,而患方应控制情绪客观地面对。自行和解中支付的过高的赔偿金,未被查清的医疗隐患和未能认真总结的诊疗经验,仍是阻碍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严重问题。
3 怎样完善纠纷的和解机制,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根据医患关系的特征采用《医事法》进行调整是必然的选择,我国目前尚无形式意义上的医事法,但诸多单行的医事法律、法规等已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医事法。《条例》虽然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调整医疗侵权,但其中的内容已基本脱离了单纯的行政干预,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解决医疗侵权兼顾医患双方权益和社会公益性的医事法律的内容,在目前医事法和社会保障法初步发展的阶段中,以《条例》为基础作出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应当是符合实际的正确选择。
医疗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很多,而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和宽容欠缺,往往是医疗纠纷难以快速高效解决的最大障碍。所以说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的路途还是很长的,需要不断的探索。
参考文献
[1] 李栋.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中国社区医师,2003
[2]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既然体育法律关系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律关系,那么调整其法律关系的手段应该既非传统的民事法律手段,亦非传统的行政法律手段。靠传统刑事法律手段调整的与体育相关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亦非独立的体育部门法律关系内容。那么,就与体育相关的纠纷而言,是所有的相关纠纷都应该属于独立的体育部门法下的纠纷,还是有某种特殊的纠纷是仅属于体育部门法下的法律纠纷?
﹙一﹚依据传统部门法对体育纠纷的区分及其缺陷
国内有的学者依据传统的法律关系将体育纠纷区分为体育民事纠纷、体育行政争议和体育刑事犯罪。体育民事纠纷主要是侵犯球员转会自由权和名誉权问题。体育行政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体育行业协会为一方当事人的体育纠纷之中。当体育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时,该纠纷则为体育刑事犯罪。该种分类以不同法律关系对体育纠纷进行了分类,同时亦直接提出了司法介入纠纷解决的路径,即通过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途径介入体育纠纷。还有国内学者依据体育纠纷所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四种类型:竞争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保障型体育纠纷。竞争型体育纠纷往往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运动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型体育纠纷是指在各种非行政身份的体育组织和竞技人员参加体育运动比赛或其他活动时,在人才注册、转会、流动、竞赛报酬及其他收益上,常常会发生有关的违约、不完全履行约定等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障型体育纠纷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各部门或组织对应给予保障的体育运动权益未加以保障甚至肆意侵犯的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一般都有行政管理一方的参与。有的学者采用了上述学者的分类,并将管理型体育纠纷直接定义为“由于体育行业协会根据内部规则对成员行驶管理权限时而引起的争议”。有的认为这种管理型体育简单地称之为“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体育行会内部纠纷”。依据这种分类大多数学者集中讨论管理型体育纠纷的解决及其司法介入问题。大多数理论文章主张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司法介入“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管理型体育纠纷”具有必要性或可行性,但要注意其介入限度。国内学者上述对体育纠纷类别的理解的缺陷在于其未基于体育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律体系下进行区分,其区分逻辑仍基于传统的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关系。因此他们无法对当前我国法院介入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保守与谨慎态度作出合理解释。
﹙二﹚新型体育部门法律关系下外部体育纠纷与内部体育纠纷的区分
国外学者提出了与国内学者完全不同的分类,将体育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外部”﹙exter-nal﹚权利的纠纷———外部体育纠纷,一类是有关受害方“内部”﹙internal﹚权利的纠纷———内部体育纠纷。外部体育纠纷在某种意义上涉及体育的开展和运营方面的纠纷,这种外部纠纷中受害方有权通过传统的法院系统获得救济。外部体育纠纷通常发生在以下领域:合同或侵权﹙例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违约、诽谤等等﹚;知识产权;贸易行为和竞争;刑事法律;税收;传播和媒介;其他法定的纠纷﹙如歧视、雇佣等﹚。内部体育纠纷是指那些通常发生在体育组织或机构、它们的各自成员、参与者、官员和管理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问题:违反兴奋剂的使用;参赛资格;选举;规则违反;行为违反;歧视;裁判结果;赞助;会员资格;内部管理;运动员合同纠纷。这种内部体育纠纷绝不同于国内学者所主张的“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后者仅指体育协会或行会对其成员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一方主体为体育协会或体育行会。按照国外学者外部和内部体育纠纷分类,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通过传统的法院系统予以解决,后者纠纷无法通过传统体制解决,需要寻求新的争议解决机制。这种分类以是否有传统的争议解决途径为基础进行划分。笔者赞同国外学者的这种外部体育纠纷和内部体育纠纷的分类方法。结合体育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而言,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外部体育纠纷的解决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基础之上,而内部体育纠纷是纯粹的体育部门法纠纷。因此,我们讨论司法介入体育纠纷,在体育法这一新型部门法下,主要是讨论内部体育纠纷是否需要司法介入以及如何介入等问题。
二、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选择
将内部体育纠纷界定为一种纯粹的新型部门法下的体育法律纠纷,则不难理解我国法院对于内部体育纠纷的保守和谨慎态度。无论是2002年发生的被称为“中国体育界首例民告官案”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一案,还是2008年广东凤铝对中国篮协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反行业自治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什么是内部体育纠纷的最佳解决路径,是体育行会内部自治,还是司法介入,抑或是体育仲裁,我们需要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寻找答案。
﹙一﹚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历史发展路径
从“体育自治”到“中立救济”“体育自治”是发端于西方并得到世界范围承认的法律原则。体育行业以自治方式解决其内部体育纠纷,究其缘由,主要由于体育的专业性、技术性,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以及体育协会管理的内部性和排他性等特点。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权之类的权力,是属于体育行会的“特别权力”,其产生是基于体育行会的成员对体育行会有关权力的特别承认,体育行会与体育行会成员之间具有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早期的法律实践并不强调相对人中立救济渠道的保障,对体育协会之类的社会公共团体行使特别权力,国家司法权不进行审查,法律实践遵循的是严格保障社会公共团体行业自治的原则。“按照一般原则,法院不干涉政治团体的纠纷,或者任何自治协会、团体或俱乐部的内部纠纷”①。这一局面的出现,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严格保护契约自由的原则有关,因为绝大多数的行业组织都是通过成员之间的协议而成立的。随着资本主义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目前各国法律实践都开始肯定行业组织特别权力行为的外部“中立救济”。由于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独立性,寻求体育协会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仲裁制度因其专业性、技术性、效率性、私密性等特点与体育要求甚相契合,体育仲裁制度走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解决各种体育纠纷的主要方式。许多体育发达国家的体育主管部门和国际体育组织都建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体育争端。这一制度上的转变,表现了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理念的增强。通过独立于体育组织之外的仲裁机构的建立,相对人权利的救济途径得到更为合理的安排,体育自治原则也日臻完善。世界各国亦均在不同程度上对内部体育纠纷给予外部“中立救济”权利,包括仲裁或司法介入。在英国,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对体育纠纷进行干涉。“最重要的是,应当给予体育组织在不受法院的干预的情况下自由、公正地运转其内部纪律程序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能对行业协会内部的裁决不服,则可以通过体育仲裁机构来处理纠纷。在德国,体育争议产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业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也可以选择向法院。通常情况下德国法院在审理体育纠纷时,仅仅审查有关的法律程序问题是否合法,对于体育行业协会针对事实部分的裁决,法院通常没有判断权力。然而随着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德国当事人开始选择利用体育仲裁程序来解决体育纠纷。在美国,仲裁是解决体育争议的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方法,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它有权利来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议。美国法院的态度是,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美国法院严格限制其司法评审的范围。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遵循了正当程序理念,不恶意行事且不违反任何州或联邦法律,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①。总的来说,内部体育纠纷解决,一般而言,体育行会自治解决纠纷为第一原则,如果体育行会内部程序不够公正、独立或不合法,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仲裁,或到法院。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路径体现为一个从内部逐渐外化的进程。
﹙二﹚我国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外部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现阶段,我国竞技体育并未完全在体育市场化、产业化的情况下运行,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在举国体制这一高度行政集权的逻辑下运行的。举国体制下的竞技体育具有封闭性的特点,竞技体育系统内部特别需要服务于我国的体育事业目标的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发生在体育系统内部的纠纷都会被及时化解或压制,更不会使竞技体育纠纷溢出竞技体育系统之外。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外部机制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源于长期守旧的国内体育发展模式。甚至可以认为,目前中国司法不介入绝大多数体育组织内部争议的现实以及体育主管组织自己不接受法院管辖的现状是中国特定举国体制,或者说政治体育所导致的产物。另一方面,当今世界体育运动正向着职业化方向发展,其全球化和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2008年我国在北京举办了奥林匹克运动会。此次奥林匹克运动会是我国融入体育全球化的产物,同时又推动着我国体育的进一步全球化。随着中国竞技体育的迅猛发展,中国举办的国际性赛事会越来越多,比如一些单项体育运动的锦标赛、大师赛、世界杯、亚洲杯等等,毋庸置疑,当前我国正处在体育全球化的大潮流当中。在体育国际化的作用下,大多数单项体育运动最终将会被带到世界的赛场,国际体育界的相互交流日益频繁,体育纠纷亦体现为国际性特点。应该说,在体育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化、复杂化和多样化是未来体育纠纷的必然,单纯依靠单项体育联合会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建立一整套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的体育纠纷外部解决机制,并且使之具有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制度和规则,这样才能适应体育全球化、纠纷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囿于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有关体育争议而排斥法院、体育仲裁的涉足只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与国际接轨,也不利于内部体育争议的友好解决。在西方一些主要国家普遍接受体育纠纷解决的外部司法介入或体育仲裁的情势下,构建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外部解决机制是历史的必然。
﹙三﹚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基本思路
对于纯粹的内部体育纠纷,因无法寻求传统的司法解决路径,需要重新构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1.我国目前尚无任何针对专项事务的法庭机制,亦无在体育行会内部设立体育法庭。在我国体育行会内部设立“体育法庭”,专事解决体育纠纷,一方面难以保证司法权的完整统一,另一方面亦难以建立相应的机构。但是我国通过在法院内部设立“体育审判庭”,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司法机构是可行的,正如专项解决知识产权事宜的“知识产权庭”的设立。法院的体育审判庭可设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中,与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并列,专门解决各种类型的内部体育纠纷。
关键词:消费者;纠纷;仲裁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7)04-0067-02
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救济程序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中规定的很明确,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矛盾,可以自行通过协商解决;自行协商不成也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也可以选择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如果消费者同经营者之间有仲裁协议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当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实在这五种解决纠纷的途径中“协商”是最好的,最快捷的方法,但在实践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消费者如果协商不成,首先想到的就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其次就是向人民法院。实际上消费者协会的力量过于薄弱,有些问题并不能解决,而诉讼费时费力,诉讼成本较高,可见,这两种方式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仲裁机制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此方法却往往被消费者忽视。
一、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内涵
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消M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一方是消费者,而另一方则是经营者。双方都是消费者或都是经营者的争议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的一个概念,因而,没有经营者亦无所谓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发生或是由于其认为经营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是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问题具有不同的认识而发生争执。
消费者权益争议具有民事纠纷的性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一般只能是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从争议性质来看,消费者权益争议可分为合同争议与侵权争议。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形式、履行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属合同争议。在消费交易中,合同常采用口头合同、标准合同、商品标示等特殊的形式,通常不存在典型的书面合同。经营者不准确计量行为,提供商品不合质量标准、许诺的行为,不及时提供商品、服务的行为,未提供商品使用说明等资料的行为,都具有违约行为的性质。由此而发生的纠纷都属合同纠纷。侵权争议包括直接侵权而发生的争议和间接侵权而发生的争议,前者是指经营者的行为直接构成了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侵害,如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搜身拘禁的行为等;后者则指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中间媒介而使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行为,如:产品责任侵权等。
根据争议涉及的消费者利益不同,可将消费者权益争议分为消费者财产利益争议、消费者人身权益争议,以及同时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争议。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违反担保或数量上有短缺或价格不合理等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属财产权益争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受经营者非法搜身、侮辱,或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伤害,或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伤害等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属于人身权益争议。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中,许多争议既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利益又涉及其财产利益,如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伤害的同时又损及消费者财产。此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便涉及人身和财产双重利益。
二、仲裁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优势
由于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在中国广大消费者眼中,为些微小利而争得面红耳赤甚至对簿公堂并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因此,很多消费者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碍于情面,往往自甘倒霉、听之任之。我们知道,谁也不希望在消费过程中发生争议。就消费者来说,发生争议往往会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并且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对经营者来说,会影响其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对社会来说,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消费者正当合法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争取。消费者不仅可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可以督促经营者自觉地遵守法律,不断地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应正确地认识。国家机关、消费者组织和社会舆论应当对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方便,给予物质或道义上的支持。就消费者来说,应当抛弃种种顾虑,勇敢地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
支持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并不是说鼓励消费者无理取闹、蛮横无理。为此,必须使消费者明确自己的权利以及维护权利的合法途径和方法。因此,应大力加强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制宣传工作,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同时,应完善有关纠纷解决方面的法律制度,使消费者能够经济、便利地利用各种救济渠道,并保证纠纷解决的公正和高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在此,我们重点探讨仲裁解决纠纷的优势。
仲裁机制作为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目前已经广泛应用于商事往来中。目前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特有的“标的小”“时效性强”等特点再加上消费者对仲裁制度了解的不多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很少有消费者通过现有的仲裁机制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三、仲裁区别于调解和诉讼的特点
(一)仲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愿自治的原则
中国仲裁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自愿是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前提,没有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凭个人意愿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
(二)裁决与诉讼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做出判决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一裁终局
这是仲裁与诉讼的最大不同之处,裁决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或再次申请仲裁,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告彻底解决。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仲裁之所以受到人的欢迎,是因为它有着及时、方便、快捷和节约费用的优势,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保障了仲裁这一优势的发挥。
(四)不公开审理
中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不公开审理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是通行的惯例,中国仲裁法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一致,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制度,这对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非常重要。
(五)独立、公平、公正
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可见,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体现了中国仲裁的独立性既表现在机构设置上独立,也体现在审理案件时的独立。
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的裁决,还体现仲裁员精湛业务素质上。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任仲裁员,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作为仲裁员首先要品行良好、做事公道、作风正派。其次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条件,即必须从事法定的职业达到法定年限或具有法定职称。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可见,仲裁是由专家断案,且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任,仲裁员居中断案,更具公平、公正性。
四、国外采取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经验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
对兼有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合同,其属性应以居于主导、核心地位的那一种法律关系来认定。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行政合同;如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民事合同。毋庸置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然具有契约性,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遵循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也要遵循适当、全面、及时的原则。但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作为签约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以通常形式的民事主体而存在,而保持其原有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以及单方对合同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无论是在合同的签订中还是履行中,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主导核心地位。具体表现如下:
土地出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及政策,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而非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合同本身是出让方进行土地管理和执行土地政策的一种方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出让土地是土地管理部门法定的行政职权,不行使出让权或越权行使,土地管理部门应负行政责任,而非民事后果。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机关在合同中仅负有交付土地的义务,享有收取出让金的权利,并且享有监督检查权、处罚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行政权力,这些都是民事合同中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权,并且土地管理机关不得放弃这些权力,否则构成不作为。而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除负有缴纳出让金的义务外,还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不得改变用途等义务。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在出让合同中受到极大的限制。
另外,合同的性质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基础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如商品买卖合同,签订这种合同的基础行为是商品买卖,而商品买卖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商品买卖合同也自然而然是民事合同。同样的道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种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性质在《行政许可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出让是行政许可行为,而且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应适用行政法规则。导入民事合同规则,是对行政法规则作出的修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权力和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合同方式来行使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职权的一种手段,相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这种方式更灵活、更柔和,更符合现代民主行政的精神。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违约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是因受让方违约,土地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制裁而引起的纠纷。出让方和受让方因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寻求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也回避了这一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民事仲裁仅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寻求民事诉讼救济
首先,依民事诉讼审理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利。这有多方面表现: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门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因而法庭可能会否认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行为中的制裁权、处罚权、提前解除合同权等行政优先权。因此,土地管理部门正当行使行政优先权的行为可能被法庭认定为是非法利用行政权的行为,从而认定是违法的,这对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利。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中的不停止执行原则,这会导致合同因提讼而被迫停止执行,影响行政职能的有效运转和实现。例如,土地管理部门因受让方闲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时,若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则在诉讼期间,土地依然被闲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诉讼的规则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提出主张而举不出证据证明者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土地出让方可以在不与受让方协商的条件下单方面作出行政决定,改变合同的正常形态,而对于出让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受让方没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从而可能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最后,监督制约行政权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诉讼规则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庭仅仅能审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而忽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得不到纠正,无法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宜寻求行政诉讼救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诉讼以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方式,既有利于防止土地管理机关滥用行政特权、轻视合同约束力,也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公私利益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