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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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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流程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1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5]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现状;对策;河南淮滨

中图分类号 D925.7;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07-0345-02

土地作为珍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是农业大国,土地是广大农民的衣食父母。我国在农村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发展,农业经济形势不断好转,农民更加重视土地,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日益突出,现行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2009年6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及时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应对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发趋势和加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更多还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是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农民群众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有力保障[1-2]。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在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取得了一定成效。

1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现状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是由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领导的。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15人组成,其中农民代表3人,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有工作人员6名,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还下文聘请了21名经培训合格并持有仲裁员证的同志为仲裁员,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仲裁体系的健全,推动了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有序开展。

2013年,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成功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20余起,仲裁委办公室在接到土地纠纷案件时,工作人员及仲裁人员都能够第一时间深入基层,通过走访农户、与有关人员座谈等方式展开调查,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依法调解仲裁,尽快化解农民群众之间的矛盾,为农村社会的和谐安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矛盾在基层得到化解。淮滨县没有群众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赴京、赴省、赴市上访,纠纷矛盾在基层得到化解,进一步缓解和巩固了干群关系。通过宣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鼓励人民群众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形成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基层得到解决,进一步化解了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对于稳定和完善淮滨县家庭承包经营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起到了重要作用,维护和保障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减少了斗殴事件,促进了淮滨县农村、农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3]。

2 主要做法

2.1 高度认识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

省人大会上要求各级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调解仲裁法,并强调农村土地流转是否健康有序、仲裁机构是否设立并运转是检验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各级人大在检查中,也重点围绕这2个方面开展检查工作,以此来推动当地政府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淮滨县县委、政府非常重视,并召开相关工作会议,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组长、农业局局长任副组长,从农经站和相关部门抽调人员任组员,安排具体工作事宜,并实行责任落实到人的追究制。

2.2 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渠道,并通过印发明白纸、宣传单、悬挂宣传标语等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方法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进村入户,做到家喻户晓,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础。

2.3 搞好仲裁员培训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供人才支持

淮滨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仲裁培训工作,并结合该县实际,制定了仲裁员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开展经常性的交流活动。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培训,把仲裁员组织起来统一培训,并从县法院抽调业务骨干对仲裁员进行专业性的指导,加大案例教学、现场观摩、考察学习力度,提高调解仲裁员实际办案能力。通过培训,增强了仲裁员调解、仲裁纠纷的能力和水平,为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供了人才支持。

2.4 搞好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物质保障

淮滨县经管部门和城建部门联合通过召投标的方式选用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担基建项目,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做好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仲裁员,抓紧落实配套资金,积极争取、协调落实工作经费,加快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尽快改善工作条件。

2.5 坚持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仲裁委员会建章立制、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按照《仲裁规则》《示范章程》的规定,健全仲裁规则,规范仲裁程序,完善工作制度。

2.6 开展专项检查

对通报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老百姓对承办结果不满意的案件,要派专人进行督办,确保把矛盾在基层化解,让群众满意。

3 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

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多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随意性大。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即使签订书面合同,很多也没有对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留下纠纷隐患。个别地方的乡村组织或村组干部,直接与工商企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直接以基层组织名义与企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还有的地方侵占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3.2 机构和人员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从各地情况看,目前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县级农经部门,淮滨县的具体情况是:一方面,办公设施落后,工作环境简陋,缺少仲裁工作必备的设施设备,如现场取证的录音、摄像、交通工具等设备。另一方面,农经部门规格低,办公条件差,有超编现象,工资待遇低,有的甚至发不出工资,致使大量较为优秀的农经专业人员流失,干部队伍不稳定,缺少培训经费,对做好仲裁员培训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3.3 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法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确立了不同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土地承包仲裁制度,概括起来就是“申请仲裁、可裁可审、裁后再审”。即土地承包仲裁不以当事人和解、乡村调解为仲裁的前置,不以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立法的本意和出发点是方便人民群众,及时化解纠纷,但在实施过程中却事与愿违,这种仲裁制度设计造成了部分地方领导不重视、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不相信的被动局面,在相当程度上妨碍了仲裁机构工作的开展,起了反作用。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无论是机构的建设还是业务的开展均已步入规范化轨道,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这些成绩的取得当然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努力是分不开的,但更得益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前置,一裁二审和一裁终局相结合的仲裁制度[4]。

3.4 与司法接轨不畅

近年来,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只有裁决权,没有执行权,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必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各地不同程度的出现部分仲裁中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难,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错综复杂,目前法院对土地纠纷案件不受理,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也不积极,这些裁审脱节问题的出现对仲裁机构的工作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非常不利于仲裁工作的开展,使得当事人不相信仲裁机构,不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从而导致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入法院,法院的工作压力有增无减,仲裁机构业务少,形同虚设。

4 对策

4.1 正确引导,进一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流转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要注重做好释法答疑工作,引导当事人规范、合理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为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信息咨询、委托、合同签订、纠纷调解等服务,保护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收益。在具备条件和农民自愿的前提下,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途径,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5]。

4.2 稳定和加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

要本着机构合法化、人员专职化、装备现代化、管理规范化的原则,借鉴浙江省温州市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办公室的科学做法,做到仲裁机构的设立须有编委的正式批文,职责明确,内部设置比较合理,能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职责及任务。

4.3 借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重新设计土地纠纷仲裁制度,树立土地纠纷仲裁权威

把仲裁设定为法定仲裁,属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未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仲裁裁决产生法律效力。

4.4 规范裁审衔接程序,统一裁审处理标准

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彻底解决仲裁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目的是充分利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充分发挥仲裁和司法审判调整土地承包纠纷关系的导向功能,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切实解决裁审脱节的问题,规范裁审衔接程序,实现裁审案件处理程序的有效对接,确保案件处理的有序进行,为合法、统一、高效、快捷处理土地承包争议,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和仲裁权威,作出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5 参考文献

[1] 曹务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11):6779-6781.

[2] 郑琪.开展土地纠纷调解仲裁 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J].内蒙古农业科技,2011(6):12,132.

[3] 陶怀颖.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J].农村经营管理,2012(1):10-12.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3篇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85-02

一、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表现形式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制度是一种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随着我国城镇化加速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规模不断扩张,大量农村土地的转用,已成为我国城镇化发展的重要资源支撑,相当规模的农村集体用地自发地涌入城镇化进程,并以此而带来了许多矛盾和问题,有些问题甚至已经在一定程度引发了区域性的不安定。而导致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缘于土地权属的主体权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土地权属作为一种法律所规定的土地产权归属的权力,具有存在于土地之中的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影响到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具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是一种主体明确的权利。我国目前土地权属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

围绕土地权属所发生的纠纷,即为土地权属纠纷。主要是针对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归属而发生的纠纷,可以发生在组织彼此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方面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由乡镇企业用地、宅基地、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这几部分组成。由于历史原因,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方面主要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地界划分缺乏明确的划定归属,尤其是村里的那些原先无人光顾的荒塘野地,无论是在土地承包前还是土地承包后的前几年都属于无人问津之所在,在村委会看来,应该归集体所有,但由于没有明确标识,一旦有农民在此处或开荒种地或开挖栽树,就会产生农民个体与农村公有土地权属的纠纷。

二是农村建设用地的逐步开发、移民开荒、更改河道等后对土地面积或界标没有及时作清晰标识,只选择其中一点作参照物,由于时间等因素,参照物自然灭失或被毁,如遇有原经办人去世或不愿作证,调查取证难度大,认定困难。

三是由于长期秉承着亲不亲故乡人的传统观念,在我国农村土地认定的传统习惯上,秉承着按照约定俗成的方式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与农民个人土地权属相互交杂、界定含混的问题,村委会不主动提出界定,村民不也会主动界定,但当出现土地价值时,就会引发村民与集体土地权属纠纷。

(二)经济利益引起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

随着农村土地资源走向市场,因经济利益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日益增多,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宅基地引发的纠纷。主要由宅基面积,采光、通风、相邻共墙、邻间界址的权属引起的纠纷。

二是由于登记不明或登记错误,或因未经实地丈量而使相邻双方登记的上地使用权范围重叠、界线不明确。

三是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缺乏科学的价格体系引发的纠纷。目前我国缺乏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环节的科学价格体系,导致农村流转价格一直处于混乱状态,再加之增值收益分配欠缺规范,各方利益难以协调,集体资产流失和侵害农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现行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缺乏有效的民主协商机制,特别是在以政府主导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或企业凭借自己的优势和谈判能力,往往陷于农民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利益的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发生补偿金额不足的纠纷。

(三)乱占滥用农村土地引起的纠纷

目前,我国违法乱占滥用农村土地和农村用地的现象十分突出,有的地方甚至突破国家土地用途管理的严格约束红线。同时,在这个环节中,一些农村干部与政府、企业、经济实体有关人员相勾结所出现的违规出让农村集体土地,中饱私囊的现象所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严重的影响了国家稳定发展大局。

二、造成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主要原因

2016年4月1日,一起由村民不服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贵阳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贵州省副省长陈鸣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这个案件中,人们一方面为副省长代表政府主动出庭应诉的行政公共价值所赞叹,一方面却再一次反思:造成我国行政诉讼案争议焦点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问题,为何已经成为严重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

从表面上来看,土地征用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经济利益的补偿方面,但如果加以深究,会发现,造成我国涉及法律程序的土地权属诉讼案发案率据高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既有事实层面的技术性困难,也有法律层面的制度性困惑,更有历史性的曲折历程和社会性的利益驱使等一系列原因,从而使得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方面所发生的纠纷呈现基于土地利益多元化要求而形成的纠纷表现形式的多种多样。笔者通过对我国造成农村集体土地纠纷案例的分析,认为,引起土地权属纠纷的原因归纳概括总共有三个方面:历史因素、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

一是从历史因素来看,造成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原因主要为,在国家政体调控下,农村土地先后从解放后的分田分地,到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全部为集体所有再到土地承包后集体与个人分别拥有的土地的这样一种权属结构,在经历了一次次政策主导下的多次土地分割,造成了农村土地产权不清晰、权能不完善的问题普遍存在。

二是从经济因素来看,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再加之对土地利益追求的欲望,土地权属纠纷已呈不可避免的态势,尤其在宅基地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房地产产权方面的问题比较明显。但是,由于我国虽然实行了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但对于农村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律建设却相对滞缓。这种法律源头上规范的缺失,因缺乏统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给实际操作过程埋下了纠纷隐患。

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我国多数农村集体产权不清,成员范围不明,并且每个成员有多少份额也不清楚,而这种绝大多数由村委会代行产权代表人职能的现象,是导致村干部在土地事项上以权谋私、侵吞贪占等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

三是从社会因素来看,由于农业生产经营周期长、利润低和风险高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农业生产利用土地资源的回报率低。再加之城市和工业建设用地大量激增,销售土地与利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之间存在着的巨大土地价格,所激发的村委会卖地热情,是导致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短期化倾向的主要原因。

三、解决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措施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威廉?培蒂曾经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对于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中国而言,充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对促进社会高速发展,保障社会安定和谐的意义极为重大。

通过上述对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分析,笔者认为: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性质具有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二元性。需要分别从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两个方面加以解决。

(一)建立现代意义上的保证制度

秘鲁经济学家赫尔南多在研究发展中国家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土地所有权后所提出的“缺少一套系统化的正规所有权制度,现代化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出现”理论说明,保证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为每个农民所拥有这一原则,不仅是政治上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也是宏观经济和城镇化进程的组成部分,必须由政府出面通过制度的强制性,让这一原则成为一种社会遵守的契约,在法律层面构建起对全社会都具有制约作用的执行体系。

(二)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

1.对农村集体土地逐一登记并依据大数据提供的技术条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以此为前提,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分清责、权、利,为今后处理各种涉及到的农村集体土地方面的利益冲突奠定真实的基础和有效的参考依据。

2.建立多元化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机制。视不同的纠纷,采取民事处理和行政处置分别加以解决。

一是结合我国广大农村所奉行的“中庸之道”的现实,针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政策在农村地区贯彻并不彻底的实际,坚持协商调解是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主导思想,主要用以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集体土地与农民土地之间所存在的界定不明确、产权不清晰的问题。在解决的过程中,既要公正,更要客观,以秉承让利于民的原则为宜。

二是启动适合农村地区的非诉讼解决途径。村委会要建立农村土地仲裁制度,成立土地仲裁委员会或小组,由村干部及村里德高望重的人员组成,用以解决非诉讼途径既可解决的问题,如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之间的矛盾,通过仲裁这种方式既维系了村民之间的关系,又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三是用严格的法律程序解决重大乱占滥用农村土地并在其中违规运作严重侵害广大村民的事件。对于一些重大的农村集体土地纠纷问题,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法律诉讼,以法律的权威加以解决。

(三)坚持严格的农村集体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

一是坚持土地利用规划,把农村集体土地纳入当地政府发展规划之中,规范土地流转的区域、边界、用途等,以防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失序、过程失控、私拆乱建的问题发生。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 仲裁制度 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现状

农村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权利。近些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大增加,主要类型包括承包合同履行纠纷、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和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其中以第一类纠纷居多,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进行土地流转;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这些纠纷多发生在村委会、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且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农民春播或秋种的时候以及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更换的时候较易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坚持采用传统的土地承包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或不按照合同及时履行;另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承包户的利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需要寻求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特点分析

在农村,受到传统意识的影响,许多农民不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协商、调解及仲裁成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流。从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就开始尝试用仲裁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直至201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正式实施。该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并基本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该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具有显著特点:

无须仲裁协议,具有行政性与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同于商事纠纷仲裁,而是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都无须争议双方作出仲裁的约定,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通过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即使选择了仲裁,也不会排除法院的管辖,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正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无须仲裁协议,使得这类纠纷的仲裁具有了很强的行政性和法定性,具体体现在:

对于可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围需要法律进行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运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可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明确提及的有四大类,即:一是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纠纷;二是因农村土地流转发生的纠纷;三是因承包地收回、调整而发生的纠纷;四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侵权发生的纠纷;同时,还对可调整的纠纷范围作了“其他”类的概括性规定,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对纠纷性质进行严格的甄别审查,将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排除在外。此外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还作出了直接的排除性规定,将因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外,建议这一类纠纷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管辖的要求。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争议双方根据协议履行的情况自由选定,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提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此类纠纷以土地为标的物,土地属于一种不动产,故由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对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等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商事仲裁中,仲裁为双方合意,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类似于诉讼中第三人的规定,允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申请或通过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的方式参加仲裁。这不仅确立了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同时确立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依政府指导,组成人员多样,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设立一般不像法院那样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在法律上也只规定其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不受政府干预。无需按照管辖层层设立,也不强行设立,主要是根据农村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宗旨在于解决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而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凸显了广泛性,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这里还尤其强调了农民代表和专业人员在组成人员中的比例,即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种规定能充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公正公平性和专业性,使其能真正反应农民心声,维护农民权利。

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具有公示性。商事仲裁之所以被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主体选中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事仲裁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事主体的秘密,有利于今后的商事交往。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因为公开的开庭审理可以为此类案件的预防起到警示和公示的作用,农民也可以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这种开庭的公开性,在开庭的地点的选择上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如果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就“应当”将地点选择在该乡(镇)或者村。因为此类仲裁的“因地制宜”,贴近生活,其更容易被农民所接受,解决纠纷效果显著。

坚持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一点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都将“调解”与“仲裁”一齐入律,比较重视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调解与仲裁互相协调,共同作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不仅在第二章中对“调解”进行了专门规定,还强调了仲裁庭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进行调解,即调解为仲裁中的必经程序,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这种相结合的模式,很多时候不会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

仲裁裁决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具有可执行性。此类仲裁裁决的作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尊重事实,遵循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给予了极大的扶持与引导,所以有时“国家政策”也会成为裁决的依据。此外,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实现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最终促成纠纷的真正解决。

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有便民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此类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这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由于其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一般都不收费,由财政预算对仲裁工作提供保障。这种做法是从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极大地节省了解决纠纷的财力和物力,具有很强的便民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完善对策

结合农村实际来看,发挥仲裁制度的特殊性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一定优势,但该制度仍需不断完善。首先,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如第十三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中应有农民代表组成,体现了广泛性,但仲裁毕竟是为了解决纠纷,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究竟“农民代表”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培训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该条中将“农民代表”与“专业人员”人数一起界定为不少于二分之一,如何真正确保农民代表数量仍需斟酌;其次,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指导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如制定统一合同文本、统一进行土地承包确权、规范土地流转流程、进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筛选等,一方面从源头上避免此类纠纷发生,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时会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实施;最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通过适当形式的法律宣传,为广大农民“赋能”,引导农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从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正在迈向化的,在突飞猛进的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认真研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点和类型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这些矛盾纠纷具有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复合化、调处疑难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具体类型主要有:(1)涉及城市居民和群众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2)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务市场管理、劳动争议、工伤等方面的矛盾纠纷;(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4)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5)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6)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纠纷;(7)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8)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9)医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0)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11)涉及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2)涉及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13)涉及到家庭、邻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以及可能引发民转刑案件、群体性械斗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4)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这些类型,多数属于新型纠纷,其中,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安置、干群关系、劳资关系、涉农等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这类新型纠纷较之于传统纠纷,起因复杂,涉及面广,一般呈群体性规模,处置难度大,对社会稳定产生的不良也更大。

二、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东西部的差距、城乡差距、各阶层的差距明显拉大,虽然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并没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示。

第二、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纠纷、劳资纠纷、消费纠纷、医疗纠纷等。

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

第四、城市化进程加快,新型共同体正在生成。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共同体转变。村办企业的兴起,农民为参与市场的需要自愿组织的各种生产、销售、技术性协会正在生长、发育,这是经济共同体在乡村社会发育的征兆。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1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接纳,造成他们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济。

因此,基于特定的时期,我国在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各类犯罪案件、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信访数量同样快速增长。2 当自发的、零散的、轻微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时,将可能转化成自觉的、有组织的、严重的群体性对抗,使矛盾摩擦上升为矛盾冲突,烈度与强度不断地增强,引发更大范围、更加激烈的冲突。为此,尽快建立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紧迫而必要的。

三、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

(一)“诉讼爆炸”之困。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结果是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大量积压, 另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机构门前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1,近年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急剧下降的态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人民调解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作用,但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无能为力;第二,解决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2;第三,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可能统一在一起;第四,要转变观念,开阔视野,借鉴西方国家ADR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3.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有时法院不愿或不屑配合。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作与现代ADR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有的甚至是南辕北辙;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在知识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当ADR已汇合成一个势不可挡的国际性潮流时,我们不应该还在为争取ADR在解纷体系中的正当性地位争论不休。曾经有过的许多尝试,如不少地方或行业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山东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江苏南京、南通等地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浙江嘉兴市在所有乡镇街道建立的“综治司法信访联动中心”等,都有其合理的成分,需要从更高的视野加以审视、、提高和升华,以建立符合时展要求的、经得起理论、法律和实践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纠纷解决的领导方式亟待转变。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问题上,现在似乎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领导方式,即:成立高规格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层层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会议、层层下达文件、提出一些口号、规定一些考评标准、不间断地进行检查督办,结果是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但收效甚微。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两个:一是形成了领导方式的习惯定势,即人治的思维难以改变;二是缺乏求真务实的精神,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大张旗鼓的检查督办代替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看似领导重视,实则工作在上层空转。这种空泛化、运动式的领导亟待改变。改变执政方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由救火式、突击式、运动式转变为化、经常化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迫在眉睫。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思考

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多样化、合理化机制,既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在当代中国,探索和研究,构建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性思维

虽然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机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实际上一直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逐步地向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这应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

(二)积极推动立法,使各类纠纷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

我国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创造了很多纠纷解决办法,但依据、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了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合法性。这就迫切需要从上进行提高,并把正确的做法和经验转变为规则,加以法制化。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社会的压力,盛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并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和实务操作,美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分别制定了规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法,从而对传统法学和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当今的无疑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但是,在我国,就纠纷解决,立什么法、怎样立法仍是一个有争议的。我国对于《人民调解法》立法的呼声颇高,也有一些地方考虑就调解进行地方性立法,我们认为,调解是否需要再单独立法,有值得商榷之处。“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调解”本身也是个法律概念,它有一整套原则和规则,但现在有不少人、甚至是相当一级的领导和机关却把“调解”理解为一般的协调解决的意思,认为人民调解可以统揽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调解可以包医社会矛盾纠纷的百病,因此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口号,别出心裁地搞出新的运行机制,规定一些不切实际的量化标准。比如:司法部的部颁规章中明确规定,民间调解只适用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并且规定两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实现在很多纠纷,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而对这些不适合调解的纠纷,实际上我们已经创造和积累了信访等解决途径,但许多人却视而不见,片面夸大调解的功能,这对纠纷解决是有害而无益的。

如果单纯就“调解”进行立法,我们认为有两个因素值得斟酌:一是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关于调解的规则和规范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来规范,但规则是清楚的,在实践中没有不明确的问题,再搞一个系统的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践上的意义;二是司法部在2002年的规章中,对人民调解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地方,主要是在镇、街一级设立调委会,调解委员采用聘任的方式,这就突破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同时还涉及到行政许可的问题,虽然我们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完全可以这样去做,但一涉及到立法,显然是一个障碍。因而,就调解立法,突破现有的法律难于操作,不突破现有法律则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没有多大实践上的意义。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举其要者就有司法、仲裁、沟通、协调、协商、调解等,而且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都有所实践并积累了经验。现在的关键是,要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并把这些经验以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主张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第一步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总体的思路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创制我国的《纠纷解决法》或分别单行立法。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要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衔接。

(三)建立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不同的社会由于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体现出的选择偏好和类型会有很大的差异,如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视为“审判中心型”,而东方社会的解纷机制一向以“调解中心型”著称。社会条件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说明不同社会、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是不同的,而决定这种选择的因素常常是综合的,多主面的。这正好表明,法律解决(诉讼)未必是唯一适当和必须采用的方式,与法律同时必然存在着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这里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社会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其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的手段、方式也应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并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的要着眼于“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健全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正确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 1.基于此,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突出如下思路2:第一,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建立科学的纠纷分流制度为前提。首先,要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要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同时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纠纷协调程序,以克服协调中的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科学性、规范性及透明度;要积极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逐步规范化,保证不偏出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其次,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总的原则是要能够提供多种多样、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第二,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与民众对纠纷解决路径的不同需求为出发点。第三,纠纷解决机制应始终是一个不断选择和平衡的动态体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凸显出许多内生的矛盾,而裁判型与调解型的弊端分立这些矛盾的两端。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不断的选择与平衡,以克服单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同时发挥其优点。第四,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尊重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第五,采取措施,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

(四)建立实践平台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新模式

理论的探索是为了解决现实的问题。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当务之急是在操作层面上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实际效用。我们认为,成型的纠纷解决机制要达到以下目标要求:(1)要建立健全组织,力求在第一时间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以便抓“早”抓“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通过两个渠道来实现:一是整合现有综治、信访资源,在镇、街一级设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给群众提供一个便民利民的服务窗口;二是在村(居)、社区建立组织网络,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向“中心”报送。(2)“中心”要对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实现归口管理。“中心”要对掌握的矛盾纠纷逐件进行,按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确定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相关的责任主体,归口处理。涉及到区、市相关部门的,要通过上级综治机构实现归口处理。考虑到“中心”办事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特别是在初始阶段,可在“中心”提出意见的基础上,由镇、街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或由其牵头的议事小组最终确定如何归口处理的问题。(3)要依法办理和限期处理。归口处理后,相关组织和部门,要按照相关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和规定的完成时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中心”或综治机构。(4)要搞好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分析利用。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社会矛盾动态要及时掌握,包括办结的、待办的、督办的,各类纠纷的数据统计,每件纠纷及解决的具体情况(各层级要求不同应有所区别)。条件成熟时,可考虑上下联网,实现信息的网络合成和查索。为了达到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情况的切实掌握,要规定严格的表报和要事“一事一报”制度。各级要定期分析情况,使对工作的指导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5)要加强领导。各级综治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和督办,对具体矛盾纠纷的解决,要件件有着落,项项抓落实;适时召开会议,总结情况,分析倾向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综治责任制。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

[2]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

[3]谢圣华、何良彬、谌 辉。《向和谐与公正: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报》网站2005年4月15日。

* 原厦门市司法局局长。

** 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

1 据国家公布的2000年人口普查表明,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36.09%,居住在乡村的占63.91%,同1990年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9.86个百分点。进人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城镇化水平发展极其迅速,已进入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

2 以信访为例,信访通常是普通老百姓因为利益受到伤害,或人际矛盾与社会矛盾已经开始激化,但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解决问题的一种表现。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诉来访43900人次,两者相加共83700件(人)次。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人)次,上升了近500倍。这一数据是惊人的。如此大规模信访,表明在社会结构的微观层面(基层)蕴藏、积压着大量人际矛盾和社会矛盾。也是社会结构基础层面不够稳定、不够和谐的信号。

1 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003年第1期。

2 资料显示,仅20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一个月时间,厦门市市长专线电话市民投诉较多的项目有:市政城建322件,劳动人事240件,环保问题196件,公安189件,土房规划174件,工交财贸92件,教科文卫72件,共1285件(摘自《市长专线电话》总第10期),按此推算每年就有16000件,远远大于2004年人民调解5000多件的数字。

3严格地说,信访制度并不是一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从它在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却在我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