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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 电子化 监管 影响
一、 引言
现金融电子化已决定了当代金融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必然也要选择金融电子化的活动。而金融电子化不仅会影响我国金融行业,而且也会对我国金融机构监管产生巨大影响。
二、金融电子化对我国金融机构监管的影响
金融电子化给我国金融机构监管所带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六方面:第一是网络银行,通过计算机及通讯技术的使用,其打破了传统的银行经营模式,创造了一个成本低而效率高的经营方式;第二是货币电子化,既然有网络银行的出现,那么其必然存在电子化的货币,这样网络交易才能达成;第三是非银行机构呈现出银行化的现象,随着网络消费的不断扩大,很多非银行机构为满足客户需要而给客户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功能,使得“银行”泛滥,非银行机构不断银行化;第四是国际化的资本流动及国家安全,由于计算机的使用,现资本市场已实现全球化,资本流动的速度也越来越快,而这就影响了国家的安全;第五是a银行业务出现再造,随着银行的电子化,传统的银行业务流程已不适应其发展,因此必须进行银行业务的再造;第六是网络银行犯罪,网络银行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会被人恶意使用,而且现在也已出现了很多网络犯罪,比如盗窃、洗钱等,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洗钱,很多人利用网络银行将资金草稿不同账户而混淆资金的具体来源。
三、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应对金融电子化的措施
金融电子化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监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于金融电子化所产生的影响,可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对:
(一)要加强管理网络及电子货币
首先要将网络银行纳入金融机构的管理范围并建立相应的准入制度及管理制度;其次针对于现有的金融法规要进行完善,补充有关网络银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有关信息披露制度;再次针对于网络银行的安全问题要加强管理,建立相关安全体系,统一管理跨行结算;最后,针对市场需要可实行“网络兴行”等策略,深入研究金融电子化并逐步推广网络金融产品,以网络带动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发展。
(二)针对金融电子化所产生的变化建立相应的金融监管体制
中央银行监管首先要将存款人的利益及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作为监管的中心内容。充分利用科技成果,使得金融机构的信息能够上下畅通以利于将有关信息及时传达到中央银行当中,中央银行通过挖掘、分析及监管此类信息能够及时打击犯罪,以保证金融的稳定性,同时也给金融政策的制度提供了参考。其次,中央银行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再次,要将现代化管理手段充分利用起来,在平时的金融监管当中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及电子技术等,优化监管流程、实行监管电子化使得金融监管业务能够从根本上进行改变以适应金融电子化。
(三)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
世界经济逐渐全球化,金融电子化的发展最终也会实现全球化,因此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通过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就可对我国银行在其他国家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及时对其经营情况进行了解;另外还可对外资银行在本国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以避免其发展脱离正常轨道,加强我国金融行业在世界市场的竞争能力。
(四)要建立相应的审批及备案制度
其中主要包括银行功能的审批以及对流动资金的备案。要实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首先就要对流动资金进行管理,建立有关资金汇划、买卖及支付的备案制度,同时还要利用网络来对资金的流动及变化进行跟踪。其次要建立金融机械的各项审批制度,银行功能包括消费卡、上网卡及基金等,要将其都纳入中央银行的监管范围之内,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以规范“银行功能”,以使金融行业能够快速、稳定、健康地发展,同时保障了存款人的利益及社会的稳定性。
(五)适当用人,加强对人才的培养
金融电子化的程度不断上升,而要实现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其最重要的就是人才,尤其是高层次的管理及科技人才。因此首先要提高有关管理及科技人员的管理能力,以使其能适应新的监管要求。其次,要对相关管理及科技人才进行必要的培训,可组织专家进行培训或直接将骨干人员送入相关培训机构,以提高其管理能力及自身素质。再次要注意适当用人,对于一些已跟不上时展的管理人员利用提前退休或是转岗等方式将其位置空出,以引进真正适合发展的有真才实学的人才。
四、结语
金融电子化的发展在带给我国金融业以机会的同时也会给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带来影响,给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监管也要针对金融电子化作出相应改变,加强对网络及电子货币的管理,同时还要加强与各机构间的合作,另外还要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培养高素质人才。
参考文献
[1]张延永.浅述我国金融电子化的发展现状[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09).
关键词: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5-0081-04
一、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是金融监管机关在金融监管法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它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是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需要。
1.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保证金融监管目标得以实现的条件
金融监管有着明确的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虽然此规定只涉及银行业的监管目标,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整个金融业的监管目标,即促进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因此,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关树立适度监管的理念,从传统的以行政管理为依托的监管向依据适度监管原则确立的现代金融监管转变。适度监管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应当遵循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监管行为不能干涉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积极、合法参与,让金融业获得良性的发展。这无疑有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从实质意义上看,适度监管避免了监管的专横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的丧失。因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制等于取消自由裁量,而没有限制则易形成监管专横。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必须是适当的。总之,规范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有效地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实现监管目标,正确发挥监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2.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依法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金融监管机关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源于法律。金融监管法需要对金融监管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中赋予金融监管机关以支配性的地位和权力主体资格,确保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行为具有正当和合理的双重根据,充分维护和保障金融监管的权威。第二,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管权。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其金融监管行为不仅要符合金融监管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金融监管程序法的规定,不得逾越权限,损害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权行使应受到法律限制。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1]。为了防止金融监管机关或越权行为的可能性,必须使其监管权的行使受到相应制约和监督。依法监管是金融监管的核心,直接关系着金融监管的水平和力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主要发生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制约,使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意图,这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二、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反思
从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来看,无论是在金融监管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上,都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控制。究其原因,在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在制度上的缺失,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金融监管法规中缺少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法律原则的规定。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以及金融监管制度的长期影响,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少个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积淀和对相对人权利的充分尊重,表现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制度体系中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则。众所周知,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其一,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其二,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和协同一致性,同时,还是后继立法的出发点;其三,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其四,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其五,能把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法定的和合理的范围内。[2]反观西方国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已十分发达,并且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
第二,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缺乏规定裁量基准规则。由于金融监管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复杂性等因素,立法机关赋予金融监管机关较为广泛的监管自由裁量权,而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明确的标准,这样,金融监管机关为了执行金融监管法规中的规定而制定规则都可能对其拥有的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因此,“为了对行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应当鼓励行政机关通过连续的行政立法,将行政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理性和智慧规则化”[3]。裁量基准的建立在科层制管理下有利于抑制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恣意和专横,保证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一致性、可预测性;有利于加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层级监督,制约其腐败。但是,目前各级金融监管机关均没有建立此类规则,金融监管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得不到保证,也使对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监管执法权的监督成为空中楼阁。
第三,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的缺失。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客观上提出了加强对监管权的制约,防止其滥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对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预防性控制,人们开始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寻找法律控制的基点,这个基点就是理性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因此,“现代行政法强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4]186。而在所有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对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起着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该制度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影响监管相对人权益的监管行为时,除金融监管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告知监管相对人监管决定的内容,并说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使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到的相关因素等。从当代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对监管行为尤其是监管自由裁量行为说明理由渐成一般原则,特别是当金融监管机关作出不利于监管相对人的监管决定或对一般原则作出例外规定时尤为显得重要。而遗憾的是,在我国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这一制度。
第四,金融监管的事后救济制度缺乏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实际控制。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与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在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方面有其自身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监管复议程序具有简易、迅速的特点,可以避免将监管争议诉诸法院,启动费时、费力和不经济的司法程序,同时可以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达到救济目的,充分体现了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二是金融监管复议机关作为上一级金融监管机关,具有监管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知识,且熟悉金融监管立法的目的、监管规则、大量的有关监管纠纷处理的先例以及裁量的基准、政策和着眼点,能有效地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予以纠正和补救;三是有利于金融监管机关加强自我控制,通过金融监管复议可以使金融监管机关再一次审视监管行为的合理性,可以保证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为了解决金融监管纠纷,减少法院的案件负担,世界许多国家在存在大量裁量行为的金融监管领域设立复议前置制度。但我国至今没有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不利于金融监管良好秩序的建立。此外,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面临诸多的障碍:一是金融监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司法部门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实际上很少能奏效。从专业的角度看,金融监管需要具备金融监管和法律等诸多方面的知识,要求法官都掌握,确实是苛求;二是法院对司法自由裁量取代监管自由裁量的做法一直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三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面对巨额的诉讼费用和严格的诉讼程序,当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涉及到的利益是“小额”时,当事人一般不愿诉诸法院。
三、完善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构想
针对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1.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的一些控制原则
虽然金融监管法规中规定了大量的、广泛的针对相对人的监管自由裁量权,但在总则中并未揭示这些权力的运行和控制原则。要真正实行依法治理金融监管,有必要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经多年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控权原则,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比例原则要求作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的手段的措施,必须具有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虽然英国和德国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和法治环境等方面与我国存在诸多差异,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法律的全球化要求必须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透明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扫清法律原则移植的障碍。
2.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建立裁量基准规则
由于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金融监管机关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更明确的裁量标准。经过层层的细化和明确,裁量标准有可能涵盖金融监管实践中的大多数事实情形和法律后果,进而对金融监管执法中的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层级控制,避免监管决定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和相同情形不同对待,不同的情形相同对待等问题,确保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同时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提供参照并进行自我约束。作为一种内部规则,裁量基准规则不应设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但在德国法中,一般认为这种内部行政规则具有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偏离稳定的、为行政规则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反平等原则,相对人可据此提出行政诉讼。[5]另外一种可行的做法是,金融监管机关在实践中发现并制作、公布一些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典型案例来指导和规范监管裁量行为。
3.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亦即程序的合理性。它不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仍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而且主要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因此,可以认为,程序理性是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就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包括程序原则和程序制度)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6]金融监管程序对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是通过一系列的公正、理性的程序制度实现的。这些制度包括监管听证制度、监管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监管告知制度和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起着核心作用的是金融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中的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金融监管裁量决定的运作过程是一系列的理性推论过程,理性的决定者在作出决定前必须仔细考量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因素,根据理性的原则和规则对行为进行理性的选择,这个考量的、选择的过程和这一系列的因素构成了金融监管行为的正当性理由的内容,形诸于外,则构成了金融监管决定的重要部分。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的作用主要在于促使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监管行为时,能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考虑,慎重做出决定,以避免草率。在西方国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程序理性观念,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如果未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错误被视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监管行为。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4.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金融监管复议制度对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监督意义在于它是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机制,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在构建我国金融监管复议制度时,必须做到:第一,金融监管复议应由政府比较超脱的部门来承担,这样可以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实现公平保护,节约社会资源;第二,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金融监管咨询事务所在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中的作用,改变金融监管相对人在信息和保护等方面的弱势地位。第三,对金融监管复议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合理的规定,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相对人的救济权利的实现,避免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从根本上解决金融监管纠纷。
5.创新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始终处于要求加强合理性控制和要求“监管自治”的一对矛盾和悖论之中。因此,人们试图在这一对矛盾中寻找两者的契合。大家普遍认识到: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代行监管自由裁量权,应从监管和司法各自的职能出发来找寻司法审查的目标和标准,“司法审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4]256。一方面,对于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着力点在于通过案件审理,明确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和“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标准,给金融监管机关以外部强制和压力,迫使金融监管机关进一步细化裁量标准,完善监管裁量行为的运行程序,改进对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保证金融监管裁量结果的合法性、统一性和公平性,促使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纠纷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得以公正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要对大量、复杂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在行政法领域引进判例法制度的做法。判例法具有具体性、可比较性和可区别性的特点,可以增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准确性、一致性和效率,同时可以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提供指导。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46-347.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2-74.
[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27-35.
[4]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关键词]金融自由化 金融监管 冲击 对策
本文试图在分析金融自由化对金融监管冲击和我国监管现状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以保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一、金融自由化对金融监管的冲击
1.从被监管主体来看,金融自由化会增加监管对象,又会改变被监管对象的经营行为。具体说来,实现金融自由化,外国金融机构将从利润最大化、业务国际化的经营策略出发,更多地参与我国的金融活动,致使我国金融机构数目大量增加,金融机构的结构也发生相应变化。与此同时,大量金融机构的进入也会促使国内金融机构采取模仿行为,推出新的金融工具,开展新的金融业务,其经营行为也发生变化。
2.从监管内容来看,金融自由化将使原有金融市场的外延有所扩大,金融创新不断推进。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诸如发行执照、审批业务、现场稽核、合规检查等,将不再行之有效。对于监管当局来说,要么实现从审批制向备案制转变,允许金融机构按照业务发展以及风险控制要求进行金融创新;要么抑制金融机构的创新动力,促使金融活动向境外转移,产生替代效应和溢出效应。
3.从监管方式来看,金融自由化条件下,计划性监管方法效率低下。这是因为:一方面,审批监管方法,不利于金融机构开拓业务,因为金融机构每开办一项新的业务都需要实现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另一方面,过度依赖现场稽核和检查,容易导致外部监管代替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弊端,不利于金融机构建立法人治理机构。
4.从监管体制来看,随着不同种类金融机构业务的日益交叉,以及金融(银行)控股公司的出现,金融业综合经营、混业经营的趋势有所加快。在这样的金融环境下,如果仍采取分业监管体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往往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协调才能形成,从而发生较高的政策协调成本。同时,交叉性业务的出现,既可能出现重复监管,又可能导致监管缺位。
总之,金融自由化条件下的金融监管有综合性、审慎性、有效性、独立性、前瞻性、历史性特点(钱小安),这就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防止出现监管重叠、监管遗漏或空缺现象。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自1995年有关金融“五法一决定”颁布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律建设日臻完善,金融监管体制逐步理顺,金融监管工作不断加强,对促进金融改革和发展、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面对不断发展的自由化趋势,我国的金融监管仍很薄弱,表现为:
1.偏重市场准入,没有形成持续性监管。首先,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业监管过分注重市场准入监管,而对风险监管还处于探索阶段,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尤为不足。其次,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监管几乎空白,未建立起市场原则框架下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
2.偏重合规性监管,未将风险监管作为监管重心。过去,我国金融监管一直将其重点放在合规性方面,但随着金融机构的创新和变革,合规性监管的缺点不断暴露出来,如市场敏感度较低、监管措施落后于市场发展等。而风险性监管在识别、度量风险的基础上,按照审慎监管原则,提出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风险的监管措施。它更注重机构本身的风险控制程序和管理水平,能够及时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潜在风险。此外,信息技术在我国监管工作中的运用远远不够,从而出现成本与效率低的现象。
3.监管缺乏内部控制。虽然我国已颁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指引,要求在监管中更加注重对金融机构管理水平的评估。但在很多国有金融机构产权监护人功能缺失的情况下,难以真正建立起金融机构内部约束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其自身的风险管理作用,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要求无法转化成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要求。另一方面,在过于突出外部监管的重要地位,某些监管措施干扰了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
三、加强金融监管、促进自由化的对策分析
面对金融自由化对金融监管的冲击,如何加强金融监管、同时促进自由化便显得尤为迫切。
1.监管重心由市场准入向持续性监管转移。监管当局应尽快将监管重心由市场准入向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管理以及建立退出机制转移,特别是加强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的监管力度,督促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此外,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进入,国外资本进入我国渠道将变得更为通畅,这对监管工作形成挑战,要求监管当局加强长期规划,强化监管工作的持续性和预见性,实现持续性监管。
2.监管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监管为辅。考虑到我国国情,金融监管现阶段应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监管为辅。风险监管的优点主要在于它能准确评估和预警金融机构的风险,这就迫切要求我国的风险及预警系统,通过将软件的人工智能和专家的判断相结合,增强定量因素在风险检测和评估中的应用价值,由此产生金融机构准确的风险评估,进而确定哪些机构应当首先接受检查,哪些地区及其中的机构应重点检查。
3.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合理界定监管职责。强化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关键在于强化治理结构。首先,必须设计独特的治理结构,赋予董事会更大权力,董事会成员必须都是专业精通和良好动机的人士,并从制度上保证董事会在人事上能约束管理人员。其次,在不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管理的前提下,政府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方法给予金融机构政策引导,如审计报告要求、不定期检查等。最后,加强对监管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建立对监管者的再监管机制。只有在市场失灵时,政府直接干预方可走向前台(斯蒂格利茨,1994)。有效的监管体制不仅要求监管对象依法行事,而且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也应受到有关法规的约束,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总之,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加强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将会给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甚至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必须建立一种能够适应环境变化的监管体系,在保证金融体系安全的同时促进金融自由化。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指南.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关键词:金融自由化;金融监管;冲击;对策
所谓金融自由化,是指20世纪80年代初西方国家普遍放松金融管制后出现的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充分经营、公平竞争的趋势。具体表现为价格自由化、业务自由化、市场自由化以及资本流动自由化。而金融监管则指国家依据有关法律,授权有关部门规定和颁布有关金融业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的特殊规定或条例。这些法令和规定的目的,在于将金融活动纳入正轨,建立一个安全、健全的金融体系,公正、有效地为金融客户提供服务(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1987)。
在很多人看来,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是一对矛盾,要实现金融自由化就应该放松监管,强化金融监管就会抑制金融自由化。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国际金融发展的历史证明,金融监管是金融自由化的基础和保障,严格监管下的金融自由化才是真正的金融自由化,反之将给经济与金融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因此,监管当局必须十分重视金融监管。
金融自由化理论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由于推进金融自由化而忽视金融监管,导致金融风险大量累积进而爆发危机的案例不胜枚举。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金融自由化正逐步推进,同时我国已加入WTO,国内经济正逐渐与国际经济接轨,如何处理好金融自由化与监管成了目前我国经济与金融改革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在分析金融自由化对金融监管冲击和我国监管现状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以保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一、金融自由化对金融监管的冲击
金融自由化将对金融监管产生较大的影响,使被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体制产生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从被监管主体来看,金融自由化会增加监管对象,又会改变被监管对象的经营行为。具体说来,实现金融自由化,外国金融机构将从利润最大化、业务国际化的经营策略出发,更多地参与我国的金融活动,致使我国金融机构数目大量增加,金融机构的结构也发生相应变化。与此同时,大量金融机构的进入也会促使国内金融机构采取模仿行为,推出新的金融工具,开展新的金融业务,其经营行为也发生变化。
2.从监管内容来看,金融自由化将使原有金融市场的外延有所扩大,金融创新不断推进。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诸如发行执照、审批业务、现场稽核、合规检查等,将不再行之有效。对于监管当局来说,要么实现从审批制向备案制转变,允许金融机构按照业务发展以及风险控制要求进行金融创新;要么抑制金融机构的创新动力,促使金融活动向境外转移,产生替代效应和溢出效应。
3.从监管方式来看,金融自由化条件下,计划性监管方法效率低下。这是因为:一方面,审批监管方法,不利于金融机构开拓业务,因为金融机构每开办一项新的业务都需要实现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另一方面,过度依赖现场稽核和检查,容易导致外部监管代替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弊端,不利于金融机构建立法人治理机构。
4.从监管体制来看,随着不同种类金融机构业务的日益交叉,以及金融(银行)控股公司的出现,金融业综合经营、混业经营的趋势有所加快。在这样的金融环境下,如果仍采取分业监管体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往往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协调才能形成,从而发生较高的政策协调成本。同时,交叉性业务的出现,既可能出现重复监管,又可能导致监管缺位。
5.金融自由化使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变得不可缺少。由于金融自由化条件下的金融中介活动具有国际化、专业化的特征,尤其是一些国际性金融机构(如集团公司)实行全球化战略,这样,仅靠单个国家实行金融监管不能有效控制其经营风险。因此,在金融自由化条件下,迫切需要加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合作,制定统一的风险监测和控制体系,提高各有关国家金融监管的效率,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总之,金融自由化条件下的金融监管有综合性、审慎性、有效性、独立性、前瞻性、历史性特点(钱小安),这就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防止出现监管重叠、监管遗漏或空缺现象。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自1995年有关金融“五法一决定”颁布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律建设日臻完善,金融监管体制逐步理顺,金融监管工作不断加强,对促进金融改革和发展、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面对不断发展的自由化趋势,我国的金融监管仍很薄弱,表现为:
1.偏重市场准入,没有形成持续性监管。首先,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业监管过分注重市场准入监管,而对风险监管还处于探索阶段,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尤为不足。例如当前银行业普遍开展的“银证通”、“一柜通”等金融创新,怎样进行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如何与国内其他监管当局协调配合,都缺乏深入研究。其次,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监管几乎空白,未建立起市场原则框架下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如中农信、海发行、广国投等金融机构退出时最终还是以中央银行再贷款为代价才得以实施,这就削弱了市场惩戒的约束机制;而且金融机构易形成道德风险,使其审慎投资冲动弱化,更想追逐高风险的投机活动,最终形成较大的经营风险。
2.偏重合规性监管,未将风险监管作为监管重心。过去,我国金融监管一直将其重点放在合规性方面,但随着金融机构的创新和变革,合规性监管的缺点不断暴露出来,如市场敏感度较低、监管措施落后于市场发展等。而风险性监管在识别、度量风险的基础上,按照审慎监管原则,提出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风险的监管措施。它更注重机构本身的风险控制程序和管理水平,能够及时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潜在风险。此外,信息技术在我国监管工作中的运用远远不够,从而出现成本与效率低的现象。
3.监管缺乏内部控制。虽然我国已颁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指引,要求在监管中更加注重对金融机构管理水平的评估。但在很多国有金融机构产权监护人功能缺失的情况下,难以真正建立起金融机构内部约束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其自身的风险管理作用,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要求无法转化成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要求。另一方面,在过于突出外部监管的重要地位,某些监管措施干扰了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如,对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审批制,实际上是越俎代庖。
综上所述,在金融自由化条件下,目前我国金融监管还是存在相当多的问题的。
三、加强金融监管、促进自由化的对策分析
面对金融自由化对金融监管的冲击,如何加强金融监管、同时促进自由化便显得尤为迫切。
1.监管重心由市场准入向持续性监管转移。监管当局应尽快将监管重心由市场准入向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管理以及建立退出机制转移,特别是加强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的监管力度,督促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此外,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进入,国外资本进入我国渠道将变得更为通畅,这对监管工作形成挑战,要求监管当局加强长期规划,强化监管工作的持续性和预见性,实现持续性监管。
2.监管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监管为辅。考虑到我国国情,金融监管现阶段应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监管为辅。风险监管的优点主要在于它能准确评估和预警金融机构的风险,这就迫切要求我国的风险及预警系统,通过将软件的人工智能和专家的判断相结合,增强定量因素在风险检测和评估中的应用价值,由此产生金融机构准确的风险评估,进而确定哪些机构应当首先接受检查,哪些地区及其中的机构应重点检查。
3.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合理界定监管职责。强化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关键在于强化治理结构。首先,必须设计独特的治理结构,赋予董事会更大权力,董事会成员必须都是专业精通和良好动机的人士,并从制度上保证董事会在人事上能约束管理人员。其次,在不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管理的前提下,政府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方法给予金融机构政策引导,如审计报告要求、不定期检查等。最后,加强对监管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建立对监管者的再监管机制。只有在市场失灵时,政府直接干预方可走向前台(斯蒂格利茨,1994)。有效的监管体制不仅要求监管对象依法行事,而且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也应受到有关法规的约束,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总之,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加强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将会给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甚至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必须建立一种能够适应环境变化的监管体系,在保证金融体系安全的同时促进金融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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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 金融危机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6-0005-03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胡珀与孙建华(2008)将金融创新(Financial Innovation)定义为金融领域内各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具体是指金融机构或金融管理当局为追求微观利益或宏观效益而对其机构设置、业务品种、金融工具、市场结构及制度安排等方面进行的创造性变革和开发活动;白宏宇和张荔(2002)将金融监管(Financial Supervision)定义为:指一国政府或政府的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制,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与过程。金融创新的功能是转移和分散风险,但是它只是在微观上降低了风险,在宏观上,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风险日益复杂,因为各种风险以不同的方式重新组合,相互交织在一起。金融创新的风险有系统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制度风险、表外风险、技术风险和监管风险等等。金融创新带来了一系列复杂的、新的风险,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难题和挑战。
周琴(2008)认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一种动态的博弈关系。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金融监管的发展离不开金融创新,如果没有金融监管,金融创新也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金融创新增加了新的不稳定的因素,打破了旧的金融格局和秩序,因此需要管理当局制定新的规则加以约束和规范,从中推动金融监管的新发展。这种动态的博弈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金融监管是诱发金融创新形成的原因之一。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金融机构的运行健康有序,金融机构运行环境的安全稳定,从而防范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监管必须使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在金融财经法规之内,由此产生束缚力。相对而言,金融机构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它们就会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来规避金融监管,推出新业务,改变传统的操作方式,以谋求更大的利润,金融创新就由此产生了。第二个方面是金融创新促进金融管制的变革。由于金融机构规避监管,谋求更大利润而进行的金融创新打破了原有的均衡状态,从而产生了新的风险,金融环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原有的监管措施必然是失效了,当金融创新发展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其他政策的时候,金融管理当局必定会调整对策,对金融实施新的管理条例,使金融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方面放松某些过时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在对金融创新本身进行安全和慎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一些新的监管措施来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因此,金融创新客观推动了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和完善。监管当局的新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二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动态过程。(如图1)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近年来,由于不断改革我国的金融体制,一些变化也出现在金融监管体制身上,金融监管体制也发生了一些适应性转变。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模式,金融监管就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确立的分业监管模式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为主体。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也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基本上就是一种金融机构对应着一类业务。在这种模式下,银行的风险与宏观经济关系非常密切。
通过总结国外的金融业发展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金融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金融监管法律的基本框架。国家已经陆续颁布和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多部金融法律法规,使金融业的经营活动做到有法可依,对金融业的组织、活动、管理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银行监管也在逐步不断地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在逐步完善,风险管理不断加强,信息披露要求增加和银行的内部控制和治理也在不断完善。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在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相配套,这样的配套有利于分业经营原则更好地实施,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对各自的监管对象集中精力进行管理,分工细化,专业化水平高,虽然每个部门的监管对象不一致,但是相互之间也存在着竞争,具有竞争优势,有利于金融监管水平和效率的提高。但是分业监管也有其缺陷,分业监管各部门自有其部门的一个管理体系,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机制,容易出现监管的真空和一些监管重复,使一些金融结构有了钻取漏洞的机会。而且分业监管的监管设置过于庞大,监管的成本非常高,做不到规模经济,最重要的是分业监管没有对金融风险的系统把握、监测和预警,因此,对金融风险无法进行预防。
目前,我国分业监管没有建立起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而且对市场退出机制的监管基本还是一片空白,当前,分业监管的重点仍然是放在结构设立的审批、机构经营是否符合规章制度和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由于缺乏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一些金融机构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要退出市场,只能依靠政府或者中国人民银行采取行政手段给予解决,为此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从理论上说,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金融监管的三种主要方法,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应当是以经济手段为主,以其他两种手段为辅,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以行政干预手段为主,在实际的监管操作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只是注重定性的标准,缺乏定量的划分。而且行政监管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次性的,没有重复的博弈,是孤立和分散的,因此没有一个全面的金融风险评价、预警、监测和防范的体系,没有事前的预防,只是进行事后的补救。
金融监管的理念滞后,对风险管理在金融监管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够深刻。必须认识到,金融监管的作用不是万能的,金融监管只是金融正常稳定运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必须充分认识经济法规、市场规范在维持金融稳定的作用,根据市场信号的变化,灵活地发挥市场规范、经济法规在金融机构的运行和资金配置中的作用;要使金融监管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认识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作用和责任,因为金融监管是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共同组成的。
三、国际金融危机下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新挑战
从金融创新社会实践中我们可以知道,金融创新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金融创新是社会经济活动,尤其是金融活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结果,金融创新提高了投资活动的效率,尤其是将储蓄转化为财富这个创造过程的效率,而且金融创新有效地降低了投资活动的成本。近三十年来,美国快速的金融创新活动,为美国经济的资本化和证券化的发展起到了一个加速的作用,为美国经济的持续繁荣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物极必反,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首先是金融创新促进了房地产市场和金融业的繁荣,甚至是虚假的繁荣,而且在2001年美国互联网泡沫破灭后,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以低利率政策刺激消费和房地产需求使美国避免了萧条的危机,但是其结果就是低利率政策导致房地产市场的需求不断增加和泡沫的出现,而且次贷对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和泡沫起到了加速的作用,低利率和房地产需求的增加也导致消费的增加,最后导致了巨大的贸易赤字。随后又导致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和流动性危机,最后威胁着美国和全球金融的安全。所以说,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金融创新既是金融繁荣的创造者也是金融繁荣的终结者,是一个双重的角色。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管理当局提出了新的挑战,以传统的资本充足率为主要指标的监管手段,难以应对现在的资本全球跨境的流动和信用交易中的高杠杆。
次贷危机造成的国际金融危机,给予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是经济全球化也就是金融的全球化,使国际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性大大的增加,然而风险在各国金融系统的产生也会传染到其他国家;金融的核心是风险的管理,国际金融危机使我们更加明白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必须审慎地对待金融创新,做好金融风险的管理;金融监管是来自外部的监督和约束,内因才是事物变化的根本原因,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内部的自控自律约束;我国金融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与我国的分业经营相适应,但是分业监管造成规模不经济和监管成本过于高昂等等,应该考虑改革我国现有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借鉴英国和日本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把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转变为功能型的监管模式。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对策
在美国次贷危机导致的全球金融危机而我国的金融创新又刚刚起步的情况下,我国必须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道路,吸取美国的经验教训。我国的情况和美国是不同的,美国是金融创新过度而我国则是金融创新不足,因此在充分认识金融创新双刃剑的作用下,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促进金融创新的稳定发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对策如下:
第一,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监管主体之间的联系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监管主体是与我国的分业监管体系相适应的,但是分业监管的体系,它们自成一体,缺乏有效的联系,监管的成本很高,因此要加强各监管主体的联系,建立金融信息共享的平台,完善信息共享制度,有利于降低信息的不对称性,减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建立起金融监测、预警和防范的体系,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
第二,提高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要严格考察金融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培养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归属感。金融业是高风险性和高技术性的工作,必须从制度上严格要求每一位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对从业人员资格的考察,必须认真审慎地对待,从源头上降低金融业的风险。而且对于金融业内部的自控自律机制也必须和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同等重要地对待。树立良好的金融业行业的形象,有利于培养职业荣誉感,金融业从业人员强烈的职业荣誉感和从业人员的高素质,有利于金融业自控自律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建立起健全的风险预警体系。风险预警的指标主要包括有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等等。在我国比较容易引起金融危机的三大因素是银行坏账、通货膨胀率和外债,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尤其是荷兰等分业经营国家的金融业监管经验,建立起适合我国特殊情况的金融风险防范指标体系。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发生的经济案件,主要是由于披露虚假会计信息或隐瞒会计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金融机构的财务盈亏和资产的质量,因此必须完善金融机构的材料上报制度,金融机构必须按照金融监管的管理、当局制定的时间和各种要求上报材料的具体制定要求,按时上报,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金融监管必须加强国际合作,走向国际化。经济的全球化,其实也就是金融的全球化,金融资本的跨国流动也大大地加强,金融交易的跨国性也在增加,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国的金融监管显得比较单薄,力量不够强大。这样,就要求各国的金融监管采取国际性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扩大金融监管的覆盖面。金融监管的手段设置也应该按照国际标准,会计制度也应该与国际接轨,金融监管当局应该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加强信息的交流,建立信息共享的平台,确保金融创新下的金融监管的高效率和高安全性。
我国的金融创新刚刚起步,但是国际上的情况金融创新已经是大势所趋,因此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特别是金融创新的发展还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必须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充分认识到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不完善之处,而且我国投资者的投资理念还不是很成熟,也缺乏风险承受能力,因此,金融监管当局必须改进监管服务,改善监管手段,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减少金融体系之外的不稳定因素,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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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Supervision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Linmingfeng
(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South China AgriculturalUniversity;Guangzhou,510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