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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关键词 食品安全;预警分析;灰色残差修正模型;数据分析
中图分类号 TS20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05-0304-0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和谐稳定,日益受到重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的决心。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针对食品中化学污染物与有害因素,建立覆盖全国的监测网络体系,监测机构对食品安全监测数据进行收集、综合分析及上报,从而掌握食品污染水平和变化趋势,发现食品安全隐患,进行风险预警,并为开展食品风险评估、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分析评价主要以检出率为指标,按时间或类别序列作数据整理,对组内或组间的数据作比较,采用卡方检验或秩和检验分析显著性差异,并结合原因分析描述食品污染水平变化情况[1-2]。此法简便易行,但对数据的发掘能力不足,“事后”简单的比较分析,未能为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判断发展趋势、提出预警等方面提供有效信息。秦 燕等[3]和柴胜丰等[4]提出将控制图的分析方法应用于食品安全监控预警,通过建立检出率控制图,依据控制图判异准则观察检出率的异常波动,通过对“事后”数据分析达到“事前”预警的效果。然而,制作控制图所需样本量大,对监控数据的要求较高;同时,为避免预警信号误发或漏报,如何确定适宜的控制限、提高控制图预警敏感度和特异度等技术关键点,还需进一步深入探讨。我国对食品安全监测的研究起步较晚,随着监测管理系统的建立,食品安全监测预警分析方法已成为亟待研究的课题。
灰色系统理论是由我国学者邓聚龙教授于20世纪80年代创立,该理论解决了运用概率统计、模糊数学难以解决的“小样本、贫信息”不确定性问题,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目前,该理论已被成功地运用于工业、农业、社会、经济、能源、环境、疾控等众多的领域中,解决了科研、生产中遇到的大量实际问题,并取得显著的成果[5-7]。本研究通过建立灰色模型对食品安全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结合马尔可夫过程理论进行残差修正,实现对食品安全监测的预警分析。
1 灰色模型的原理及建立
灰色系统理论以灰色数学的方法处理“部分信息已知、部分信息未知”的不确定型系统,将不定量(灰数)予以量化,同时充分利用已知信息寻求系统的运动规律。灰色系统理论在关联空间、光滑离散函数等概念的基础上,定义了灰导数与灰色微分方程,进而用离散数据列建立微分方程型的灰色动态模型(GM)[8]。GM有多种类型,其中以一阶微分、一个变量的灰色模型GM(1,1)应用最广。
2 GM(1,1)残差修正模型
3 灰色模型的精度检验
4 灰色残差修正模型在食品安全监测预警分析中的应用
采用灰色残差修正模型,结合马尔科夫过程预测方法,对我国酒类食品安全状况进行分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由于2008年以后统计口径发生了变化导致数据不符合建模要求,本文基于1995―2006年产品质量监测数据,构建模型对2007年监测数据进行预测,具体数据如表2所示。
5 结语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有关要求,政府各监管职能部门不断加强食品安全的预警建设。开展有计划性的市场抽检活动,分析监测结果,可掌握食品污染状况,发现安全风险并提出预警。本研究以食品安全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灰色系统及马尔可夫过程理论,建立二阶残差修正GM(1,1)模型,模型精度符合要求,有效实现了对食品安全态势的预测分析,为食品安全快速预警提供依据。
食品安全预警分析是一项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新兴研究课题,目前对此方面研究的推进还存在一些困难,如食品安全监测系统的运行尚未顺畅、监测数据资源难以共享、源数据的质量有待提高等,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早发现、早预警、早控制和早处理。
6 参考文献
[1] 彭少杰,田明胜,王颖,等.2008―2010年上海市夏秋季市售海产品中副溶血性弧菌污染监测结果分析[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1,23(5):469-471.
[2] 曲宁,李敏,王树诚,等.2009年辽宁省初级农产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结果分析[J].中国卫生检验杂志,2011,21(5):1240-1243.
[3] 秦燕,李辉,李聪.控制图分析在食品安全预警中的应用[J].中国公共卫生,2004,20(9):1089-1090.
[4] 柴胜丰,张国权.基于Bayes统计的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系统研究[J].数理统计与管理,2007,26(6):966-970.
[5] 刘思峰.灰色系统理论及其应用[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12-13.
[6] 刘丽,任呈强.灰色系统理论在石油工业腐蚀中的应用与进展[J].材料导报,2010,24(15):9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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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邓聚龙.灰色理论系统教程[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83-85.
摘要:近年来,由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承办的公诉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文就这一情况产生的原因、特点及检察机关在处理及预防此类型犯罪方面可采取的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民事纠纷 犯罪 “民转刑”案件
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社会法律纠纷。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本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伴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价值观念的转换,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亦呈现异常严重的态势。一方面,民事纠纷数量大幅增加,纠纷主体寻求运用解决机制日益频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社会文化的冲突加剧,各类社会矛盾激化,部分社会主体的法律观念淡薄,加上当前社会贫富分化差距越来越大,少数贫困群体的心理失衡,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及相关制度处理纠纷的理念和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问题,无法适应各类民事纠纷的处理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基层组织调解功能的弱化,也致使小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进一步恶化。
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辅之以必要的条件,就会激化,或者说爆发。许多刑事案件并非一开始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转化而成。近年来,由婚姻家庭、经济、邻里、劳工、琐事等民事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二、由民事纠纷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民转刑”案件特点
1、犯罪主体中农民及农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民转刑”案件犯罪主体的统计表明,犯罪嫌疑人中农民及农民工的比例达到30%1以上,据某些外省市检察机关的统计此比例甚至达到80%以上。北京市检察机关统计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与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一致。
2、多为因经济纠纷、劳资纠纷、侵权赔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统计,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民转刑”案件中比例最高,为40%左右。此类案件多数为犯罪嫌疑人为追索货款、欠债等问题引发犯罪。发生比率较高的为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王某为某餐厅厨师,后因餐厅整顿被解雇,李某为索要工资多次与老板协商,并到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未得到及时解决,后情急之下持餐厅菜刀将餐厅老板身体多处砍伤。因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刑事犯罪的比例也较高。例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2009年2月至3月接连受理三起故意伤害案件,均是由家庭中夫妻矛盾引发的,其中二起案件是由于夫妻间感情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对方有婚外情的发生,而产生矛盾,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另一起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由于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另双方积怨较深,一直未得到正确的化解,最终丈夫持刀将前妻砍为重伤。
3、“民转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严重
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的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较高,最突出的为故意伤害案件。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民转刑”案件类型进行统计,故意伤害案件占总数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类型案件相对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个体原因
第一、犯罪个体普遍自身素质较低,在民事纠纷产生时易产生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导致刑事犯罪发生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调研,发现此类型犯罪主体农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员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学文化教育,这些人更容易表现为心态脆弱,情绪浮躁,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甚至不讲道德、不讲亲情,只讲个人利益,往往以极端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这种内因还体现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自觉地用法律和法规约束自己,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容易冲动,不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简单粗暴的维权方式,导致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第二、犯罪个体相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导致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首先,农村地区受到客观因素影响,人们的文化水平偏低,对于社会道德和生活方式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且家族亲属意识较强,容易因个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农村地区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关系产生民事纠纷,同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类地区作用不很明显,民事纠纷不易得到正确解决而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
其次,城市中的闲散无业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底层人群容易引发“民转刑”案件。城市中经济发展较快,社会成员的地位及贫富分化更为明显。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群在经济上、文化上以及社会地位上均属于弱势群体,生存环境相对较差,生活中容易与他人产生矛盾或者家庭关系出现不稳,并且容易受到社会救济方式的忽视。这类人群也由于自身经济基础及生活环境的影响,遇到家庭或者经济纠纷后多数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后更容易产生绝望、厌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产生。
再次,家庭内部环境不和谐,引发刑事案件的发生。家庭氛围对人的行为意识有着重大的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较之其他社会关系是最为密切的,因此联系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经济、情感、子女、生活琐事等一系列问题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单亲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对特殊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基础往往较为薄弱,因此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更容易产生家庭暴力等情况,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2、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原因
第一、社会救济不到位
目前社会基层组织的调解工作能力总体不高,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国现行体制下,村委会、居委会、治保会、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权利和职责,但是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作战的观念。“民转刑”案件的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等相互熟识的人员之间,导致基层调解组织缺乏发现问题的敏锐性和主动性,加上部分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不当、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习惯坐等纠纷上门,导致矛盾积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济程序繁琐不易行使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与其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绝大多数“民转刑”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纠纷成本高、时间长、判决执行难以保证,因此不愿采取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
三、预防“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
有针对性地开展全民普法宣传活动,普法宣传形式要多样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方位进行,宣传的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针对不同的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活动,如在农村地区以及针对农民工群体,根据其文化素质、对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实际情况,普法活动应当浅显易懂,结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针对无业人员以及社会生活的底层人员,在帮助其解决生活、工作等实际困难通的同时,向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公民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用理智战胜冲动。
(二)进一步加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化运用
拥有调解民间纠纷职责的基层组织包括公安机关、基层法庭、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治保会等,这些组织在预防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多个部门也会形成权责不明、互相推诿的弊端,因此,建议将调解权限收归某一部门,该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调解工作,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并将职权职责加以详细规定,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达到责任与权力相对应,建立积极有效的调节防控机制。如某地成立矛盾调处中心,整合了镇司法所、派出所、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农部门、各村调解会,社会团体以及镇退休干部、退休教师等方面的力量,由综治委聘请上述人员作为中心工作人员,对一些重大复杂的纠纷案件进行联系调处,形成综治部门牵头、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
(三)发挥政法部门职能,切实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政府对“民转刑”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尤其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加强对私企等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各级民事审判、调解及法律服务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为遏制“民转刑”案件提供一个全方位、立体交叉的社会屏障。对可能引发的的案件,政法部门要加大督办力度,加快化解调处的进程,建立预警机制。基层调解组织发现民事纠纷,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前“预警”,有效处理,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
在这一年的工作当中,法律中心在诉讼案件、非诉业务、合同审查、纠纷防范以及制度建设和业务研究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截至200*年12月1日共办理各类案件138件,其中诉讼案件62件,非诉案件76件;共审查起草各类法律文书185件;共清回欠款140余万元;根据集团实际需要依法出具各类法律建议书和法律意见书52份;根据集团内部“立法”要求代为起草规章制度8份;完成三项集团科研课题,发表业务研究类文章二十余篇;受理集团内外法律咨询数百起。
一、案件总数138,基本与去年持平(去年136),诉讼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闻官司17件,经济纠纷增幅较大达到19件,占诉讼案件总数的31%,其中劳动争议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诉案件76起,与去年持平。
案件特点:
1.案件总数及案件分布情况与去年大体一样,以新闻诉讼和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为主,总体情况与去年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标志着法律工作进入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
2.经济纠纷数量增加,表明集团多样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急需市场准则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欠款引发,类型单一且多为历史性纠纷,因为周期长的原因我方胜诉后往往执行困难,而我方被诉则情况相反。
3.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反弹,这说明劳动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层问题需要解决,仅仅通过个案的处理不能全面解决问题。23起案件中1起是物业管理公司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1起为新闻大厦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其他均为老报业发行公司产生的纠纷,这说明老报业发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较大问题。上述案件除新闻大厦的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处理。
4.非诉案件成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诉业务成倍增长,非诉纠纷和公司改制、注册等业务增多,个案的复杂程度明显上升,很多已经超过诉讼案件。法律咨询成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团内外各类法律咨询数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职能已经由简单的处理纠纷转变为纠纷防范和全面服务。
二、合同审查
截止200*年12月1日,共起草、审查合同等各类法律文书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长23.33%,涉及标的额246,286.00(仅限于有标的额的和较易统计的法律文书);涉及分社(记者站)、子报刊、物业管理公司、发行公司、信息产业公司、新闻大厦、办公室、物品采购部、基建处、计财处、审计处等我方送审主体。
特点:
1.在起草、审查法律文书的同时,还积极参与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纠纷的和解谈判活动,体现了全面参与的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报社(集团)的权益。
2.继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本后,今年又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本,对集团各部门、单位规范签订有关合同提供了依据,同时也提高了签约效率。
3.为强化监审力度,我们制定了《收查已审查合同一览表》,在人手有限的情况下,着重对重要部门、重要事项的重要合同进行了跟踪收查。该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若干规定》的全面实施,开始逐步体现合同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清债工作
今年清债办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欠款的移交数量低、债权质量差,费用特别紧张。但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回款额达到了140万元,基本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减少了报社的损失,对报社相关部门的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
四、法律建议和内部立法
我市自开展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以来,历史遗留的山林纠纷案件不断显现出来;随着经济发展,承包造林、征占用林地等涉及山林权益的行为增多,又引发不少新的山林纠纷。为做好山林纠纷的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林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据统计,2001年11月至**年8月我市共发现山林纠纷案件206宗、面积42329亩,其中:已解决的74宗、面积13094亩,未解决的132宗、面积29235亩。目前,山林纠纷是影响农村稳定的一大重要因素,有的镇由于对调处山林纠纷案件的认识不足,工作不主动、不积极,个别案件已酿成重大纠纷案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为确保我市改革、发展的大局稳定,我们要把调处山林纠纷案件作为一项事关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紧抓好,及时化解矛盾,避免发生因山林纠纷而导致上访或闹事事件。
为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各镇(场)要加强领导,成立山林纠纷调处领导小组,由镇(场)主要领导任组长,指派一名副职领导专抓,成员由党政办、农办、林业站、国土所、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等部门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级负责
处理山林纠纷,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包案”的原则。凡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村与村之间发生的山林纠纷案件,由镇政府负责调处;镇与镇之间发生的山林纠纷案件,先由镇之间负责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市政府调处;县(市)与县(市)之间发生的山林纠纷案件,由市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各镇要明确责任范围,对属地范围内的山林纠纷案件,实行包案制度,积极、主动地调处好,不要随意把矛盾上交,造成上访事件。如发生山林纠纷,当地镇政府不主动、积极调处或因不调处而造成上访或闹事事件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把握法规,妥善调处
要做好调处山林纠纷案件工作,首先要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森林法》、《**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使依法调处山林纠纷有较好的群众基础。其次要积极主动,做到早发现早调处,一旦发生山林纠纷案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要及时进行调解,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大案要案,要落实专门领导负责,加紧调处。
各地要对属地山林权属开展排查工作,根据尊重历史和现实,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依靠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依照《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妥善解决有关争议林地。
调处山林纠纷的依据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如未取得山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时期,《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