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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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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范文第1篇

一、 劳资、经济纠纷的特点

(一)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二)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经济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资、经济纠纷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三)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四)寻求解决途径转变很大。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员多,规模不断扩大。如20__年1月份来访中有11批集体访反映劳资、经济纠纷问题,人员最多的达22人。

二、劳资、经济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萎缩,利益矛盾冲突复杂。一些合同无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资无法兑现。一些企业停产、倒闭矿产,债权难以实现等产生劳资、经济纠纷。

(二)管理监控环节薄弱。如有的企业用工不规范,无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层层转包。

(三)民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资,才来申诉,有的没有工资结算单。

(四)承包商为转嫁风险损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拖欠民工工资,把矛盾推向社会、交给政府。

(五)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资、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劳资、经济纠纷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在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经济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

(二)切实加强管理,创新快速调解机制,依法高效化解纠纷。要求企业将合同文本送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以便及时检查和纠正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资、经济纠纷发生较多的企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予以建档和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这些企业中检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特别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工时制度、劳动标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必要的处罚。同时建立职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缴费比例标准应与过去和现在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指标挂钩。如果受保企业职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可用该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金向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足部分可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来筹集。畅通诉讼、仲裁、、调解等渠道,创新健全调解机制,坚持完善下访约访等联系群众制度,及时掌握矛盾纠纷隐患。

经济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范文第2篇

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模式选择的探讨

(一)经济诉权理论的发展仍不成熟

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极为稀少;使诉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参与司法事务,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行政与司法混同,这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讼。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中,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发展,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纠纷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以及强制性规范所导致的冲突;而民事诉讼所解决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导致的冲突。此外,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特点,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指导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经济纠纷产生的可行性减少,运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急切,这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并不为某一人的利益服务,它总是为一个群体所拥有。任何制度的兴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是对本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和修补从而解决当前经济纠纷,我国若打破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诉讼法学界亦未形成通识也影响了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那么,当前我国应该寻求哪一种最佳的经济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不应该采取上述诸种模式中的一种,搞“一刀切”。毕竟,经济法在我国现在的历史背景下的发展以及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现在对经济诉讼模式探求应该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笔者建议:应该以特别诉讼制度为基础,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具体来说,当前经济诉讼模式的构建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次(见图1):首先,作为解决经济纠纷重要救济渠道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应明确规定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发生经济纠纷之后可以选择仲裁。其次,经济纠纷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诉讼法来调整的,则不将其归入经济诉讼的范畴。再次,值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许有学者会认为,既然股东派生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有违实体公正价值的,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前述分析岂不矛盾?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是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但目前经济公益诉讼与既有的三大诉讼制度不能相协调,此建议是从归类角度出发,把经济公益诉讼划归到某一程序法的考虑。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建立一种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缺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特别重大。[8](P445)经济分析法学认为,决定法的内容和发展的因素不仅确实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内部而必须在法之外去寻找。因而它主张去分析和研究现行的实在法中所内含和体现的经济效益问题。它认为,经济效益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为之服务的目标,法的作用就是帮助人们做出有效益的选择。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最佳效益。对于权利救济而言,一种合理的救济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种救济资源,使其效用达到最大化,既可以满足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潜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寻求救济,从而节约救济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经济诉讼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既能保证股东权利得以救济,又能节约制度成本。当然,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只是适应当前需要,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配置不能给经济纠纷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维护私人的权益始终是诉讼最根本的动力源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9个方面:(1)环境污染;(2)消费者权益保护;(3)侵犯国有资产;(4)政府;(5)政府不作为;(6)侵犯社会福利;(7)侵犯平等权;(8)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教医卫等);(9)侵害其他经济公益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提出任何公众、社会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②笔者则认为应当由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通过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判决不服公告期限届满,由这些利害关系人推选一定数额的代表参加诉讼,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终审判决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针对同类纠纷再次提讼,另外,如果原告一方胜诉还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这种方式的优点有四点:(1)既节约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滥诉”;(2)有利于防止单个公民因势单力孤难以与公益损害主体相抗衡,承担败诉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讼时,因检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导致公民申请救济途径无门;(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众对此类公益损害案件的关注程度,还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避免公益侵权的发生。最后,对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仍不能解决经济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庭、反不正当竞争庭等来审理此类案件。

经济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经济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仲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 诉讼作为常态的解决纠纷机制无疑有着重要的地位, 能够在保持社会秩序基本稳定的前提下, 通过理性方式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但诉讼亦并非唯一的解决纠纷手段,也非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 和谐社会下纠纷的有效化解, 除了注重传统的诉讼方式外, 还要结合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以仲裁等为代表的等多形式、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诉讼的功能与缺陷

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利行使方式, 诉讼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国家创设诉讼制度的最初动机就是解决因利益纷争而引发的社会冲突,并借此来调整当事人间的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裁判是诉讼的本质含义。

作为一种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的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冲突。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社会控制机制,诉讼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结构性功能缺陷。

1.诉讼中存在着不少矛盾:法律规则(审判规范)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高度专业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2. 诉讼机制的运作成本较高,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有限的社会资源的过度使用,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启动诉讼程序,国家和当事人都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较高的成本,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耐心和决心也是个极大的考验,而且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滋讼”的局面,从而导致社会司法资源的紧张和浪费。当司法机关面临的纠纷总量超过其所能负荷的极限,就会出现“积案如山”,“诉讼爆炸”。法院不仅难以应付诉讼的巨大压力,而且由延迟和高费用导致的日常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和阻滞更会危及司法的权威。

3.作为一种以冲突双方当事人公开对决为表征的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容易将矛盾公开化、扩大化。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重视相互尊重与宽容的价值理念。因此,诉讼作为双方当事人依靠国家法律强断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这种时代潮流是否合拍,是否需要修正,是值得思考的。同时,某些特定领域的纠纷具有专业性,作为一般解决纠纷机制而言的诉讼会因缺乏解决这类纠纷的技术手段而倍感乏力。

因此,如何弥补诉讼机制本身在结构和功能上的缺陷,是社会解决纠纷系统建构和运行必须面临的问题。由此,现代法治国家还在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解决纠纷的手段, 保留了若干传统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形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

而仲裁作为一种为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具有自身的独特的性质和功能。仲裁是一种介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的“社会救济”形式。这使得它在运作机理和功能上具有一些作为“公力救济”形式的诉讼所不具有的特征和优势。

二、仲裁的优势与特点

(一)仲裁的功能优势

从某种意义说,仲裁具有的功能就是对诉讼和调解局限性的克服。在仲裁中,当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严格限制。裁决的权威来自于仲裁庭的公正与法律的认可,其约束力又被深深植入当事人的内心信念。也就是说,道德的约束力与法律的强制力相互交融,由此使仲裁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

(二)仲裁的特点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点在于灵活便捷、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的同时具有经济性、独立性、保密性、专业性、国际性等优点。这种优势正是各国定位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基础。具体而言:

1.自愿性

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自愿性,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的发生必须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立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书,仲裁协议的涵义折射出仲裁协议的实质——当事人双方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给第三人形成仲裁权,并承诺服从此种仲裁权且排斥国家干预的一种合意,具备“平等协商”与“一致同意”契约的特征。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应的法律等等。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保密性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与诉讼相比,仲裁的开庭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 公开为例外,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或约定, 仲裁的进行均不对外公开。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3.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4.灵活便捷

与审判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显得更加灵活和简便。表现在:

其一, 仲裁实施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其二,程序灵活。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仲裁人可以同当事人约定具体程序,方便当事人

其三,便捷。由于程序的简便和没有上诉程序使得仲裁成为最快速、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解扶方式,(调解在成立的情况下,更加便利和迅速,但不排除调解不成而导致的加倍延迟)。

5.具有法律效力

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 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成本影响较小。

7.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其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其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经济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合同 救济制度 完善措施

随着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展,我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得到了很大发展,成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一种基本行政手段,但在另一方面,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相关立法方面,特别是在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方面,都存在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如何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进行探讨,意义重大。

行政合同的功能

行政合同之所以能在现代行政中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是与其具有的独特功能紧密相关的。具体来说,行政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

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我国传统行政活动中,国家管理职能事事都由国家包办,其后果是国家没有能力办,也办不好,不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方面缺少活力和生气。在某些领域内正确运用行政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既可以充分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可以使政府机关从大量繁重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兼顾了两方面利益,同时又能保证国家利益的优先实现。①订立行政合同可以使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上告有门、解决有据,特别是对作为相对一方的个人或组织来说,这一点尤其重要。通过行政合同将双方统一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这种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在地位是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在履行合同中如果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法律保护或救济。但目前,由于行政合同救济途径的不畅通,这一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有利于减轻行政负担,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主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任务愈加繁重。仅靠政府大包大揽的传统做法,已无法适应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因此,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建立一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机制,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共事业的建设、维护,可以在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的情况下,确保国家和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保证社会公共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此外,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柔性管理方式,也有利于保证行政相对人对国家政治活动、社会管理活动的参与,有利于增进政府与民众的亲和力,保证行政事务的顺利进行。

行政合同的救济方式

我国行政合同的纠纷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纠纷,其法律救济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根据目前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体制,行政合同纠纷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明确了法院管辖权。法院是司法机关,拥有判断一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行政合同主体双方的行为也不能例外,它应当接受法院的管辖。我国的《承包条例》、《租赁条例》、《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这表明了法律对行政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有了统一规定。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法院对行政合同的保护从实体法上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从程序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明确了具体审判机关。在我国,目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济行政案件和租赁合同最早由经济审判庭审理,但《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这里的经营自包括承包条例、租赁条例中规定的承包方与承租方的经营自。这类案件均属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由此可以推及其他种类行政合同案件均应由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行政法原理来处理。

可采用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除了诉讼途径以外,还可以通过非诉讼形式加以解决,主要是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两种形式。行政合同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非诉讼途径不同于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非诉讼途径。这是因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合同纠纷有通过行政补救制度加以解决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处理制度借鉴

行政合同在理论界普通认可其存在,但司法实践中却鲜见,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在目前已成“盲区”,对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没有予以确认,有关行政合同的救济程序亦无明确规定。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很多,具体制度包括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司法外解决方法或者司法途径,但均坚持司法救济最终原则。在德国,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公法争议,由行政法院主管。在行政合同最发达的法国,将行政机关为履行职务所行使的行政活动视为广义的公共管理行为,为该管理行为所缔结的契约被解释为公法上的行政合同,由此产生的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作为双方行政行为,可导致通过向专门设立的行政法院提起完全管辖之诉请求赔偿救济,对于可以和行政合同分离的行为,如上级机关对行政合同的批准行为等,则允许提起越权之诉。②在英国,政府合同纠纷统统由普通法院审理,适用《王权诉讼法》,并根据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时所执行的任务是否涉及管理或公共规制的方式来确定是否适用司法审查。美国索赔法院受理的合同案件与法国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合同案件相近。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合同性质的认识还不统一,现行法律对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也还未做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纠纷,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纠纷等,大多被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通过行政机关的内部裁决和人民法院审理两种途径来解决。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由于未能充分考虑行政合同的特殊性,无法真正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无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探索一条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已刻不容缓。

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思考

从西方国家经验上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建构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通过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来消除合同缔约或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效果较好;二是重视通过司法审查保证行政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要求。在我国司法外救济制度构建上,应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复议救济范围,形成以行政复议为主要救济方式,以行政仲裁为解决特定种类行政合同纠纷的模式。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文国家成熟的司法经验,重构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结构,吸纳双向性的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并在资格、调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责任方式和措施上作必要的修正。

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于此同时,行政主体一方违反行政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行政合同争议是在双方约定条款的基础上产生的,要求解决争议的一方并不仅限于相对人,行政机关也存在要求法院裁决是非,并通过法院判决强制相对方履行义务的要求,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性构造显然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行政合同纠纷的特点对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即在原有单向性构造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针对行政合同特点建立专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双向性构造的诉讼结构,反映在具体制度与规则的构建上就是,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建立行政合同制度不仅仅在于这种管理方式的灵活性,而且也在于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找到了一条畅通的渠道。《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作为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解决。这不但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上缴的承包费要受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范,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由合同双方完全自由协商,而是要在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协商,要受行政法规的约束和规范。对于这种纠纷采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就会导致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结果就会不同,就会造成人民法院裁判的矛盾和冲突,这种局面亟待解决。其根本出路就在于通过立法确认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和纠纷的救济程序。(作者单位:上海电机学院)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