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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相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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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相关条例

税务相关条例范文第1篇

上午好。

刚才,钱局长从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大意义、重点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保障等方面,对做好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了动员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学习领会钱局长重要讲话精神,并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就如何贯彻钱局长重要讲话精神,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顺利实施讲点具体意见。

一、国务院《条例》及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文件的主要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2007年1月17日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4月5日以国务院第492号令公布的,并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分5章38条,包括: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及附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纲领性文件。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条例》,20*年9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力量,研究起草了5个配套文件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文件下发: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分类、公开和监督方式,公布了总局网站网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便于公众查阅信息公开资料或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了总局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简介、机构设置、主要职能、行业概况等类内容,并细化到二级子目录。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规定了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公众提出申请的方式、程序、需要填写的申请文书、税务部门办理流程和答复时限及要求。

四是《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规定了保密审查的范围及审点、程序等。

五是《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和新闻发言人制度》规定了新闻的基本原则、组织管理、内容和方式、实施程序和要求。《条例》和上述文件,是税务系统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依据,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

二、贯彻《条例》及总局有关文件需要把握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按照《条例》规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类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的规定,我们在《公开目录》中确立了项应公开的内容和详细的子项,基本上涵盖了税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主要包括:

(1)领导简介:国家税务总局领导简历等情况;

(2)机构设置:国家税务总局机构设置情况;

(3)主要职能: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工作职能;

(4)行业概况:全国税务系统基本情况介绍;

(5)工作计划:税收工作短期计划和长期规划;

(6)工作动态:领导讲话、税收工作动态;

(7)税收政策法规:各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8)税收征管制度: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9)办税指南: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对涉及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办税事项的,设置了与各省级税务机关网站的链接,方便纳税人查询;

(10)行政许可规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事项;

(11)非许可审批:非许可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

(12)税务稽查情况:稽查工作规范、稽查工作部署、重大涉税案件公告;

(13)税收收入数据:历年税收收入总数、分地区税收收入数据;

(14)税务队伍建设情况: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干部教育培训等;

(15)人事管理事项:人事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公务员招录等;

(16)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注册税务师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注册税务师考试考务通知、各科考试大纲及转发人事部考试结果公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及年检等公告事项;

(17)重大项目执行:金税工程等重大项目执行情况;

(18)政府采购:公开国家税务总局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公告;

(19)其他工作: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和情况。

2、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为了满足社会对政府信息的一般需求,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为了满足社会对政府信息的特殊需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依据《条例》、《保密审查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以外,国家税务总局均应依申请予以提供。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动公开,二是依申请公开。

1、主动公开

(1)程序。主要包括:提出拟公开信息、审核、保密审查、签发、几个环节:

一是提出拟公开信息:总局相关处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提出拟公开信息意见及信息内容;

二是审核:拟公开信息,经司局、主管局领导审批;

三是保密审查:总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是签发:一般信息由信息公开办公室直接,重大信息须经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后;

五是: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程序。

(2)时限。对于确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税务系统人事任免信息应于任命宣布之日起公开,税收政策、征管办法调整涉及到软件修改、调整的,一般应修改、调整后公布。

2、依申请公开

(1)程序。

申请。申请方式主要包括:

①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在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

②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③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必须亲自签名或者签章予以确认。

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将其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同时在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信息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受理。信息公开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各种申请都要认真受理。要注意区分信息公开申请与纳税咨询、举报投诉、群众,严格按相关职责受理。

办理。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总局相关职能部门或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内容,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在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由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相关司局或信息公开办公室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属于相关税务局提供的信息,由承办的省税务局在12个工作日内或在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要求的时限内,经相关省税务局负责人审签后报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也可由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委托该省税务局予以答复。

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3)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5)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2)时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

1、设置必要的场所。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需要和实际,设置信息公开受理窗口和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为社会各界和纳税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的建设,积极利用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2、网站。要切实加强税务网站建设,要按照《公开目录》的项目细化条目,及时更新和充实栏目内容,丰富网站的查询检索功能。

3、总局公报。要办好总局公报,及时将最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资讯向社会。

4、新闻会。通过新闻会的形式回答社会普遍关注的税收热点和难点问题。

5、新闻媒体。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政府信息。

(四)保密审查

1、保密审查的内容、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并对以下内容重点进行保密审查:

(1)国家税收工作重大决策事项;

(2)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局内各单位领导在全国性会议、专题会议、研讨会、座谈会、国际性会议等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言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4)月度、季度、年度等税收收入数据,税源、征管、稽查、财务、机构人员、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统计数据;

(5)税务稽查案件查处情况;

(6)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7)税制改革、税收政策调整、税收征管改革和行政管理改革的措施和方案;

(8)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

2、保密审查的依据。保密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法律和文件要求,主要从七方面进行保密审查:

(1)是否属于密级(秘密、机密、绝密)文件内容,保密期限是否期满;

(2)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决定的事项;

(3)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直接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

(4)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严重干扰政府和税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

(5)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

(6)是否涉及个人、法人或有关组织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7)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3、保密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后,经司局领导审签,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承办司局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保密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保密审查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保密委员会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信息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责任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举报。有关责任部门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4)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5)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做好《条例》实施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配合。国家税务总局成立了总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钱冠林同志任组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办公厅,日常工作由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和当地政府的要求,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各级税务机关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要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分管办公室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抓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与各职能部门的沟通和联系,扎实开展各项工作。要加强税务系统上下级之间、内部各部门之间、国地税局之间以及与政府其他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各方联动、整体推进的工作机制。

(二)提供必要的人、财、物力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和相关规定为信息公开办公室配备专兼职人员。要本着实事求是、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机关年度预算,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三)要进一步梳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抓紧清理《条例》实施前产生的信息,确认能否公开;对《条例》实施后产生的信息,要进行能否公开的前置性审查,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准确性审查。

税务相关条例范文第2篇

2009 年我国企业可能将面临着更严峻的考验,而这无形中也增大了我国2009 年财政收支平衡的难度。保障国民经济增长、维持社会稳定、刺激消费以及投资基础建设都需要财政收入的支撑,而财政收入的来源主要是税收收入。基于这样一种形势,我们可以推测,2009 年税务机关的征管、稽查力度将趋于严格。

作为企业,逆势之中不仅需要在经营方面继续寻找新的增长点,还应密切关注国家宏观调控手段以及企业的税收政策。一方面要积极了解把握税收政策,及时对税收政策的调控做出快捷反应,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另一方面密切关注税收政策并积极应对经济形势,防范可能面临的税收风险,将其落到实处。

2008 年我国的税收政策变化有些让人应接不暇,企业需要关注重点税种的政策变化及相关风险点。

增值税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努力扩大需求,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我国全面推行了增值税转型改革,规定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允许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企业在操作实务中需注意此次增值税改革的几个重大的变化点以及可能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1.抵扣范围。为堵塞因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另外,购进固定资产及其相关的运输费用均可抵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在此提醒企业应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及时进行认证,对于一些购进固定资产等的情况,如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可抵扣范围,建议先进行认证,避免一些可抵扣项目因超期无法认证而不能抵扣的风险。

2.跨期抵扣。根据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 年1 月1日以后(含1 月1 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 年1 月1 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实际购进行为发生的时点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新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来进行具体属期的判定。二是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扣税凭证须为2009 年1 月1 日以后开具、取得并经过认证的。对于有些企业为了获得抵扣而将原本在2008 年度发生的固定资产采购行为以退票方式重新在2009 年开具的情况,很可能为企业带来税收风险。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对于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 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对于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这一点提醒企业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固定资产出售时适用的政策不但需要区分该项固定资产购入时的不同情况进行缴税,而且还要看企业出售时所开具发票的情况,如果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按照4% 减半征收的优惠税率来缴税;二是对于购入固定资产的企业而言,无论所购买的是新设备还是旧设备,只要购入方能够取得该项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符合条例中所规定的抵扣条件,均可按照相关政策进行认证及抵扣。

此外,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定前小规模纳税人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增值税征收率分别为6% 和4%。修定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别工业和商业的适用税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营业税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需要引起企业注意的有两个问题:

第一,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也由10 天延长至15 天,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第二,改变了原来条例中规定的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营业税劳务应当在机构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改变了原条例中要求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原则,这对于很多企业来讲应该说是更容易操作了;二是建筑业的劳务仍应继续在应税劳务发生地进行申报纳税。企业在实务操作中需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政策,避免纳税风险。

企业所得税

2008 年1 月1 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一直是企业高度关注的热点。提醒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1. 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要高度关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尽量用好用足。对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的税收优惠政策既有从2008 年起即宣告废止不再继续执行的政策,也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实施过渡的优惠政策,另外还有一部分是在新法体系下可以继续执行到期的优惠政策。企业需要关注的是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需要符合的条件、具体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税法对企业财务核算方面的要求。

2. 工资薪金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而日前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则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并且给出了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以依据的原则。该文件中对于工资和福利费范围的规定也是需要企业重点关注的内容。

对于企业而言,需要及时做出税收安排,即企业需制定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要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一些习

惯于以发放各种补贴代替工资的企业,则需要检视一下是否有必要对企业的工资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根据国税函[2009]3 号文件的规定显而易见,企业如果能将各主要税种相关政策的变化是

企业需格外关注的。在用好优惠政策的同时,更要严控风险。

种补贴取消,代之以固定月薪的形式会更有利于降低税负水平。此外,对于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该文件中规定企业应该单独设置账册,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将会面临税务机关核定的风险。

3. 捐赠支出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大家对于亏损企业如何扣除一直有着不同的理解。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 号) 对此予以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这里可以理解为,如果企业的利润总额是亏损,应不允许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这一点需要企业提早做好规划。

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 号宣布:自2009 年1 月1 日起, 原1951年公布的国务院令政财字第133 号《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废止。自2009年1月1 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至此,内外资企业将适用同样政策、同种方法进行计算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结束了内外资企业在房产税上的不同。外资企业需要对此加以关注。

财税[2008]15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关于房产原值计税的规定。需要企业注意的是,对依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对于一些企业有意通过在固定资产科目中少列原值从而少缴房产税的做法,今后将面临着调整及重新评估进行补税的风险。

契税

2009 年,也许有不少企业会考虑内部的重组。提醒有重组计划的企业应关注一下契税的政策变化。

税务相关条例范文第3篇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税务相关条例范文第4篇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各类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日益增多,国家以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方式通过经济杠杆作用保护农用土地。但在实践操作中临时用地税收征管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分析了有关税收政策及其治理目标,总结了征收实践中政策衔接、制度完善、协调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从企业视角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期为临时用地税收实现规范、科学、制度化管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

耕地占用税征管问题政策建议

一、临时用地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及其治理目标

临时用地指土地使用者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地质勘查需要、抢险救灾急需等原因经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且应给予合理补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恢复土地原状或种植条件并返还土地的一种用地行为[1]。现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第14条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据此,临时用地耕地占用税本质上为保证金性质,如用地单位在批准占用期限内恢复临时用地原状的,则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若未履行地貌恢复义务则不予退还。运用此手段,政府部门可以掌握征收管理及土地保护工作的主动权,一方面可以促使用地单位主动恢复地貌以便办理退税,起到保护农用地的作用;另一方面当用地方不依法履行地貌恢复义务时,相关部门也可将此资金直接用于农业发展基金,促进农业发展。

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新旧政策衔接过程中存在遗留问题2008年以前,部分省份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征收,新条例实施后,明确耕地占用税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当时情况下,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地方税源充足,新条例关于临时用地的规定并未引起部分地区税务部门的重视,对临时用地管理未按“先税后证”程序执行[2]。此外,新条例将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比如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也纳入征收范围,实际实施中为了简化手续,此类临时用地也多数延续了原来的“不征不退”方式执行。企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在税务部门进行备案,税务部门也不要求缴纳耕地占用税。随着近两年来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地方税收压力逐渐增大,税务部门为加大税源管控力度,一方面对后续临时用地加强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另一方面通过税务稽查的手段,对衔接过程中以前年度未缴的临时用地税款又收又罚。尽管不少企业在用地期间已出资实施完成了土地恢复,但由于复垦验收的配套政策不明确,难以取得土地验收手续,导致补缴临时用地税款后“先征后退”政策无法落实,企业额外承担着政策衔接期的纠错成本:一方面已完成地貌恢复义务,另一方面仍需补缴大量税款甚至滞纳金、罚款,且没有明确的退回渠道,大大增加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及经营成本。

(二)政策实施细则仍需完善耕地占用税原为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的税种,为调动地方征收积极性,1994年将其全部划归地方,成为地方主要税收来源。但由于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使用及土地验收等环节均由地方政府节制,容易导致地方政府为税源和经济增长自然产生耕地占用的冲动,其结果往往与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此外,耕地占用税收本应全部用于农用发展,但全部交由地方使用后,应当具体如何使用,由谁负责监督管理尚欠缺法律具体规定。若实际税收用途与耕地保护相关性不足,不仅难以实现保护耕地、发展农业的目的,还会影响耕地占用者及当地职能部门保护耕地的积极性;与此同时,耕地保护不足产生的“负外部性”成本却需要全社会来承担。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恢复原状的耕地占用税“先征后退”,但该情况下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应如何管理目前缺乏相关规范:是设置两年的使用冻结期,还是政府财政先行使用,后续用以后年度财政资金退还?如是第二种情况,当政府财政吃紧,无力退还时又应如何办理?企业未履行土地恢复义务时,是否利用所纳税款组织恢复?此外,由于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临时用地耕地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同用地类型应执行怎样的验收恢复标准,由谁负责土地验收、如何办理退税手续、先征后退等政策具体如何落地实施,也缺乏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的支持。

(三)政策执行协调难度较大一是“先税后证”政策的执行,需要土地部门、税务部门高度协调一致,但是目前税务部门与国土部门之间的征管信息还不畅通,在临时用地方面主要表现为税务部门对土地台账不掌握,导致税源数据、征收金额不准确,后续还需办理退税及补正措施,增加了用地企业与政府部门的时间成本。二是已恢复地貌的临时用地执行先征后退政策时,也缺乏相关实施细则,政府部门间协调难度大,税务部门只负责征收、财政部门只负责使用、国土部门只负责手续发放及验收,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及配合不畅,形成交税容易退税难的局面。

三、从企业视角对政策调整的建议

(1)重新调整耕地占用税收中央与地方的分配比例,实现耕地占用税收的统筹规划使用,同时进一步加强对税收用途的监督管理,以便达成在全国范围内协调保护耕地、发展农业的立法初衷。(2)细化出台条例配套细则,区分不同类型土地制定具体验收标准并明确退税操作流程,同时各级政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确保税务、国土、财政部门间协调畅通,减轻企业负担。

参考文献:

[1]宁凌玥.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优化问题研究[J].前沿,2013,7:102-104

税务相关条例范文第5篇

业务招待费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的一项费用,如何合理划分业务招待费,做好业务招待费的税收筹划和正确的会计处理,规避法律风险是每个企业都应该考虑和重视的问题。

关键词:

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税务管理

业务招待费的含义就是当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时候,拓展业务所产生的成本,同时属于公司在缴纳所得税中比较重要的部分,如何正确的列支,就需要会计对的相关会计规定和税法相关规定都要有全面的了解,在日常财务核算中正确列支了,才能在税前扣除,因此要引起财务人员的高度重视。

一、业务招待费范围

传统的概念中,业务招待费就等同于餐费,实际不然,虽然在会计制度和税法上都未有明确的范围,总结实际业务业务招待费的范围如下:

(一)与企业业务相关的宴请和工作餐支出,主要是指外部交际应酬的相关费用,区别于员工的午餐和一些个人消费。

(二)与企业业务相关的礼品赠送,主要是指正常的业务赠送,区别于给客户的回扣等非法支出。

(三)与企业业务相关的参观费用、客户的差旅费用等,主要是客户考察和公关过程发生的正当费用,区别于企业员工的差旅费及旅游成本。

(四)跟企业业务相关的当业务员进行出差活动的费用支出,邀请客户及专家产生的差旅费用等。

二、业务招待费与相关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各种渠道发生餐费的会计处理很多财务人员看到餐费就计入业务招待费,其实是不正确的,要根据餐费产生的缘由来分解到对应的会计科目,具体分解如下:1.职工福利性质的餐费:企业自办的食堂或未办食堂统一就餐的午餐支出,作为职工福利支出,如果是按标准发放的午餐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不能列入职工福利费的支出。2.工作餐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工作餐费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如果员工出差过程中产生的个人用餐费用,应计入差旅费;如果召开会议过程中产生的餐费,应计入会议费;召开董事会产生的餐费应计入董事会费;以上的列举都要非常合理,不能随意归集。在日常财务核算中,对大额的餐费一定要补充好原始单据,对招待时间和地点、商业目的等做必要的补充说明,以免时间长了,在年终汇算清缴或税务稽查时不能说明其用途和真实性,造成税前不能扣除。3.出差中发生的餐费:正常的出差餐费补贴是可以计入差旅费的,但出差过程中发生的宴请客户的费用则不能计入差旅费,只能计入业务招待费。

(二)会议费与业务招待费的会计处理会议费中可以列支合理的招待费用,但很多企业有意无意的将部分不合理的业务招待费隐藏在会议费中,在近几年的税务稽查中会议费早已成了关注的重点,其中也不乏一些商业贿赂的存在。在日常核算中,要注意会议费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当中第五十二条条例,在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时候当纳税人付出了一定的费用,其中包括会议费用以及出差费用,公司需要向税务部门出示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需要提供真实合法的票据,不然不能在税前进行扣除。需要通过会议的人物、地点、时间、目标、内容、费用要求以及支付票据等材料来证明会议费用。在进行常规核对的时候要采集相关的资料数据,避免税务稽查时对会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三)业务宣传费与业务招待费的会计处理业务宣传费的含义就是当公司进行宣传业务的时候所损失的成本,一般来说就是在媒体外的广告推广费用,其中包括公司在礼物以及纪念品上印有公司标志的费用。在核算“业务宣传费”的时候包括展销会议、洽谈业务会议的各项吃住费用以及从各合法途径得到的产品作为礼物向客户派发,这就需要在日常核算中对礼品、纪念品等要一个区分,不能一律进入业务招待费。

三、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

(一)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比例从2008年推出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可以看到,当公司的业务接待费用用于生产经营的时候,招待费根据数额的60%进行扣除,同时不能够高于该年年度收入的5‰。考虑到筹建规划中的特殊程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条例,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1.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需要扣除其他折扣和销售退回后的净额,其中接受捐赠、体现在资本公积内的重组债务盈利以及根据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其他收入都算作是其他业务收入等符合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视同销售收入是指会计上不作为收入而税法上确认为收入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2.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所得到的股权转让收入、利息还有红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8条条例,针对企业总部以及创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股权的公司,能够根据在进行投资活动所得到的股权转让收益、利息还有红利,通过一定比例来进行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其中,只能计算在进行投资活动所得到的股权转让收益、利息还有红利,不能算上根据权益法进行核算的账面投资收入,还有根据公允价值来计算的相关的公允价值变动。3.对收入进行查漏补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条例,对收入进行查补能够抵消其他会计年的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9号)明确了如何对税收数额进行确定填报。从条例来看,查漏补缺的收入属于销售收入,跟其他业务收入以及主营业务收入类似,所以在补充申报时需要算入“销售收入合计”中,因此能够用于业务招待费计提。由于从税收的角度上已经把收入进行确认了,所以能够作为扣除基数进行税收处理。

(三)筹建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条例,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广告费用以及业务宣传费用的支出全数算作公司的筹办费用,同时在税前进行扣除。另外,当公司在筹办的过程中产生了费用的时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条例处理,也就是在新税法的规定中在不被确定的费用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能够在经营之后全数扣除,也能够进行相关处理,不过不能随意更改方法。

四、业务招待费的财务管理

(一)合理预算业务招待费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了双重控制,采用实际发生额60%和营业收入的5‰之间孰小的原则,将这个扣除原则进行数学计算,假设营业收入设为X,业务招待费设为Y,将双重控制两者相等,即:5‰X=60%Y,得到Y=8.33‰X,那么在8.33‰这个临界值上,做到了用足了业务招待费,同时也做到了最少的业务招待费汇算调整。我们将上述计算公式进行举例来应用,让大家有更直观的感受,假设2015年A公司的营业收入为5000万元,按照8.33‰的临街值来计算,临界值为41.67万元,如果2015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41.67万元,调整是一样的,我们通过三组数据来看实际税负:1.假定2015年的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41.67万元,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来计算,则基数可以扣除的为25万元,按照营业收入的5‰计算可扣除的是25万元,按照孰小的原则,实际可扣除的为25万元,则调增的为16.67万元,按照目前所得税率25%计算,要缴纳的所得税是4.16万元,税负为4.16/41.67=10%。2.假定2015年的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60万元,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来计算,则基数可以扣除的为36万元,按照营业收入的5‰计算可扣除的是25万元,按照孰小的原则,实际可扣除的为25万元,则调增的为35万元,按照目前所得税率25%计算,要缴纳的所得税是8.75万元,税负为8.75/60=14.58%。3.假定2015年的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20万元,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来计算,则基数可以扣除的为12万元,按照营业收入的5‰计算可扣除的是25万元,按照孰小的原则,实际可扣除的为12万元,则调增的为8万元,按照目前所得税率25%计算,要缴纳的所得税是8万元,税负为2/320=10%。对以上数据分析得出,当业务招待费超过营业收入的8.33%时,税负在不断加大,如果低于营业收入的8.33‰时,税负始终会保持在10%左右。在年度预算时,根据预算的营业收入来计算业务招待费临界点,进行合理的预算控制。

(二)业务招待费内部控制业务招待费的内部控制主要从报销制度、预算、事前审批、报销审核、监督等方面着手,业务招待费的内部控制,不能仅仅依靠财务部门,要从上到下都要高度重视。各部门要重视预算执行,财务在日常审核中要加强对票据审核,附件要完整,关于票据开具的明细,要进行事前规范,比如会议餐费将整个会议的费用全部开具为“会议费”、培训中的餐费直接开具为“培训费”、业务宣传中的有限开具为“业务宣传费”等等,从原始票据上来规范,才能在核算时明确计入相关费用,当然一切的前提是真实的费用,而不是为了规避而规避。在预算执行中,加强预警,做好业务招待的内部控制,不仅仅是为了加强税务管理,也让员工养成良好的节约习惯,敬畏公司的每一分钱,用好公司每一分钱。

五、业务招待费日常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合法性是业务招待费税收筹划的前提日常涉税管理中,一般都要进行税收筹划,合法性是筹划与逃税、偷税的根本标志,将业务招待费隐藏在管理费用-其他等科目都是不可取的,包括虚列一些会议费等,一切前提都是要真实的费用,而不是弄虚作假,一旦税务稽查这些问题都会暴露,一旦成立,将面临企业信誉和补税的风险。

(二)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业务招待费的的核算必须满足“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这些都需要税务部门的认可,日常核算中,财务人员拿不准或是有疑问的时候,都需要及时咨询税务相关人员,良好的税企关系保证了与税务的良好的沟通,为降低涉税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综上所述,公司要重视业务招待费的管理,一方面要做好日常财务核算,准确的判定是否属于业主招待费,将统计数据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做好与预算的对比及分析工作,避免业务招待费的急剧增加。另一方面要做好业务招待费的税收筹划,要利用:“拉长企业杠杆”,消化超标的业务招待费。

参考文献:

[1]詹奎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调增应税所得政策解析[J].潍坊学院报,2010(03).

[2]戴文琛.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筹划管理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