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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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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规定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第1篇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谓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是指扣缴义务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代扣代缴的税款没有依照法定的税种、税目、税率等向纳税人代扣或者代收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是扣缴义务人的过错造成的。[1]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并不因为扣缴义务人未扣未收税款而免除。如果发生扣缴义务人未扣未收的情况,税务机关发现后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该条的规定与1992年《税收征管法》第47条的规定相比具有很大的进步。1992年的《税收征管法》规定当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时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除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或应收未收税款时,由扣缴义务人而非纳税人缴纳应扣未扣或应收未收的税款,是将纳税人应负担的纳税义务归属于扣缴义务人,这样的规定无形之中免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加重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实属不公。立法者意识到旧规定的不合理,从而在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中进行修改,取消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减轻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强调纳税人的自己责任。做此修改的原因在于:1.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管中代为履行扣缴义务,是按照税法的规定为纳税人的税收债务承担责任,其责任的性质为他人责任,赔缴责任很明显加重了其责任,显失公平。2.与以第三人为纳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相区别。在纳税人未缴纳税收时,第三人须以自己的财产替纳税人缴纳税收后,再向纳税人追偿。扣缴义务人不是纳税担保人,因此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二、我国税法关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行使追缴税款权力的主体不合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该条规定是对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权力的强调。而2003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税发[2003]47号《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肯定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的权力。因为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概念中可知,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旦条件不具备或者错过条件,那么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就实现不了。虽然某一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还存在着某种经济交往,即扣缴义务人可以补扣补收税款,但这种补扣补收已经不再是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了,而是税款追缴。[2]这显然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从新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对比及立法部门的有关立法说明中可以发现,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原《税收征收管理法》所作的由扣缴义务人“赔缴”的不合理规定,是对原不合理的“赔缴”做法的一种否定。从这一立法目的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实际上在强调两件事:其一,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因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扣缴义务而灭失;其二,纳税人法定的纳税义务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转移,税务机关不能要求扣缴义务人赔缴税款,而只能向纳税义务人自身追缴。[3]

(二)未区分扣缴义务人的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主观要素。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可以分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和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主观上不愿意或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可以分为拒绝履行扣缴义务和不完全履行扣缴义务两种形态;其中未扣未缴、已扣未缴(税款未全缴)即属于拒绝履行扣缴义务的形态,而已扣少缴、少扣少缴则属于不完全履行扣缴义务的形态。无法履行扣缴,是指由于扣缴义务人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而使税款扣缴不能,可以分为不能履行和不能完全履行扣缴义务两种形态。不能履行扣缴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任何数目的税款;不能完全履行扣缴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虽然扣缴部分的税款,但不是全部应纳税款,是扣缴义务履行有瑕疵。[4]前者是由主观因素造成的,而后者是由于扣缴义务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因此对于这两种状态的责任追究理应有所区别。

(三)未将扣缴义务人规定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条文内容可以推定,此条文中的“纳税人”并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因此,若扣缴义务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税务机关催缴仍不缴纳欠款,且转移资金的手段逃避追缴税款,则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65条[5]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如何对扣缴义务人的此类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及处罚。

三、完善扣缴义务人责任体系的措施

(一)从立法上明确追缴税款的权力主体

《税收征收管理法》虽然明确规定当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时,由税务机关行使追缴税款的权力。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处罚的同时仍然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即必须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这实际上赋予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的权力。扣缴义务人虽然有法定义务履行扣缴义务,但是纳税人还是最终的缴纳税款的义务人,其纳税义务并没有转嫁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制度的设立只是为了提高征管效率、加强源泉征收;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前述的分析中也提到了扣缴义务制度的消极意义,也即是切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联系、淡化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此外,这样的做法加重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强调税务机关在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时追缴税款权力。

(二)区分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主客观因素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扣缴义务实行无过错责任机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必备构成要件。扣缴义务仅仅是基于征税的便利和确保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将原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的事务,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的方式,使扣缴义务人负担扣缴义务,竟然要其承担较善良管理人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似乎过于“苛刻”。无论从惩罚机制角度还是从激励机制角度都对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6]因此,区分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人的主客观因素就显得势在必行。德国法上对于扣缴义务人、甚至纳税人而言,对于税捐刑事处罚与税捐秩序罚之主观要件,皆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与责任裁决之做成之前,应考量扣缴义务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相仿。[7]在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是无偿的,而在我国的大陆地区则是有偿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0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至于应该付给扣缴义务人多少的手续费该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作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对此做出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因此,我国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责任应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借鉴德国税法、台湾地区税法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以扣缴义务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标准来认定其未履行扣缴义务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在扣缴义务人因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未代扣、代缴税款或者虽已扣但未缴税款的情况下,才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

三、严格确定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主体地位

对于扣缴义务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税务机关催缴仍不缴纳欠款,且以转移资金的手段逃避追缴税款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在学术界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未能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立法者对扣缴义务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危害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看不到纳税人实施同一行为时的同质性及排除扣缴义务人成为本罪主体给法律的公平原则带来的冲击和阻遏此类行为蔓延的不良效应。因此,扣缴义务人不能被合理的排除在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之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63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71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并没有将扣缴义务人规定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从而出现无法律条文可作为依据的情况。因此,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作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以便执法机关在扣缴义务人违法犯罪时做出迅速的反应,及时避免税款的流失。

注释:

[1]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276。

[2]胡俊坤.扣缴义务人为履行代扣代收义务的法律责任[J].广西: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0):44-47。

[3]胡俊坤.扣缴义务人为履行代扣代收义务的法律责任[J].广西: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0):44-47。

[4]刘淼.源泉扣缴制度中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权力立法评析[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8(4):38。

[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第2篇

最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征收的区别在表面上,定期定额征收与 核定征收方式相似,不过仔细看来,二者有着根本区别。

1、核定的范围不同。定期定额征收核定的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 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另外, 个人独资企业税收定额管理比照执行。核定征收核定的范围是《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等情况。其中有个体工商户、小规模企业、企事业单位等。

2、核定的时间等前提条件不同。定期定额核定是在 纳税申报之前,是一种预先的核定,一种事先的推定,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而不是对已经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也可以说是事先确定一个缴纳标准,有关纳税人须根据这个标准按照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申报。 核定征收是当纳税人违反了申报义务,或者记账、保存凭证等其他协助义务时,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核定,按规定在其申报之后,以申报为参考进行核定,是对已经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是为了确认已经发生的纳税义务,对将来可能的税收没有确认作用。

3、核定的程序不同。定期定额征收核定的程序包括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等六个必要环节。 核定征收核定的程序比较简单,一般情况下要经过自行申报、核定定额、上级核准、下达定额等几个环节,没有定期定额征收核定的程序复杂。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煤炭、有色等矿山生产企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矿山生产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山生产企业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矿山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县国税部门负责矿山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局、县矿产品集中征收办公室、县工商局、县质监局等单位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四条凡从事矿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的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到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对手续不齐全的予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五条县国税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纳税人实行户籍管理,建立征收管理台帐(征收清册)和征收管理档案。征收管理档案必须有以下资料:税务登记表、基本情况表、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挂靠矿清册及其他涉税资料。

凡在县工商部门已注册登记的矿山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要求主动到国税机关申请办理认定一般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需提供下列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的身份证、财务人员的身份证及会计证等有关资料。对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手续的,按销售额17%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纳税申报

第六条纳税人应按规定于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如实到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税款,并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发票必须在90日内到纳税大厅进行认证后才能抵扣,进入了防伪税控的纳税人每月15日前凭金税卡到纳税大厅进行抄税报税。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矿山生产企业实行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对认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实行据实征收。县国税局委托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对矿山生产企业过卡应缴纳的增值税、各项地方税实施委托代征,对达到一般纳人标准且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矿山生产企业,由县矿产品税费集中征管办委托代征的这一部分税款作为该纳税人的预缴税款。每月底将税款划入纳税人专用缴税银行帐户。县国税局根据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划缴清册在申报征收期入库,用作企业的预缴税款。

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在代征过卡税款时,应采用实名制,并在市矿产品税费缴讫证上注明矿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由纳税人在税费缴讫证上签章予以确认;县国税局税源管理部门对代征的税款应按月与代征单位、企业进行核对,并依法对未缴足部分进行补征。

代征单位应严格按文件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改变代征税款的标准和程序,并按规定于每月30日前报送当月各一般纳税人矿山生产企业到统征办实际购买的税费缴讫票据的情况,并按实际购票数量、金额计算、报解、划拨当月代征税款给税务部门,同时报送《税费分配报表》及分户征收清册各一份给税务机关予以备案。

第八条代征单位必须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不得截留、挪用、坐支代征税款。每月在30日前要将当月税款划入专用缴税银行帐户,县国税局根据县矿产品税费集中征管办划缴清册在申报期入库,作为该企业当期预缴税款,在次月纳税申报时,根据申报数额由该企业补足其余税款,一并划缴入库。

第五章发票管理

第九条已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必须办理认定手续并进入防伪税控系统,健全有关制度,达到要求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申请领用增值税发票、普通货物销售发票及收购发票自行开具。不能到税务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十条国税部门要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对企业税负偏低、纳税申报吨位与购买准运证数量明显有差异、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财务混乱的要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对纳税异常户又不能说明原因的开展日常检查和采取其它有关措施,情节严重的及时移送稽查局或司法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国税部门要落实税收管理员管户制度,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深入了解矿山生产企业的特点、生产销售、发票开具、购买准运证等情况,每半年要对矿山生产企业开展一次日常检查,在征管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违章、违法行为的,要加大稽查力度,重点打击虚增抵扣,买卖、转让税票,虚开、代开发票等偷、骗、抗税的不法行为。

第七章财务核算

第十二条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按月编制财务报表(损益表、负债表),在次月15日前报送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纳税人必须聘请有会计资格的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实无建帐能力的也可以委托中介结构记帐业务。

第十四条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证、发票等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要接受税务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检查。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证、发票等资料按要求要保存10年后才能销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有偷、骗、抗税行为的;

(六)有买卖税票行为的;

(七)有其它涉税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代征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市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是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将个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的方式计征。即:按应税收入的6%计征。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市场租金价格等因素,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讫房租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其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0日内。

第九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向代征人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房屋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纳税登记;没有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纳税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权限和期限进行代征代缴工作,履行代征义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依法领用税收票证,做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于代征税款当日持税收缴款书向银行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于每月10日、20日和28日(节假日不顺延)将所使用的税票和税款征收情况报送委托地方税务局。

第十八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局可以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代征人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代征协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税务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第5篇

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的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