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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仲裁,非公有制经济,经济纠纷
仲裁,不同于诉讼、行政裁决和人民调解的优势,具有这几种纠纷解决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能够更好的满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需求。
一、仲裁解决非公有制经济纠纷的优势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也作为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体现了"和为贵"的思想,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便、方式灵活、一裁终局、保密等特点和优势。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仲裁制度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否仲裁,选择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什么事项,选择仲裁员等,提交仲裁须双方自愿,通常不会产生激烈对抗。当事人不但有权以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而且有权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审理方式及开庭形式。《仲裁法》赋予当事人自,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当事人希望能较为自主地解决争议的愿望。另外,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受案不受地域限制。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只要当事人约定,国内国外、境内境外案件均可受理。
第二,一裁终局。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做出,案件审理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重新申请仲裁或者提讼。比较而言,诉讼则具有一审、二审,甚至还要再审的程序,耗时长、效率低,是商业人士所熟知的。这也是为何有了诉讼,还会产生仲裁制度的最初原因。
第三,不公开审理,保密性强。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可以为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公开审理包括:案件开庭不允许仲裁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旁听;仲裁案件的审理及结果,不允许其他人打听、采访、报道。而且,应当事人的要求,裁决可以不写明事实和理由,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切实维护商业信誉,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一大基本制度,它能避免双方争议的公开化,可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同时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约定不开庭。对裁决书的内容规定:一般应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协议不愿意写明的,可以不写。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营造了一种较为宽松的氛围,使双方能心平气和的解决争议。
第四,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另外,我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仲裁裁决在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能够得到承认执行,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均可在香港、台湾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得到认可、执行。
二、仲裁如何更好地为解决非公有制经济纠纷服务
首先,在非公有制企业大力宣传仲裁,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仲裁意识。
仲裁事业是一项全新的事业,要贯彻落实好仲裁法律制度,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在街头发放宣传材料,在报纸上设立专版,在电台设立专题,在杂志上设立专刊,在网站上设立专页。宣传要面向基层,面向企业,走进社区,服务群众,为社会各界讲解仲裁法知识,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合同管理人员召开座谈会,通过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仲裁、走进仲裁,全面提高社会对仲裁的认知率。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认真学习《仲裁法》,积极动员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了解、选择、接受仲裁,充分认识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加深对仲裁法的了解和运用,提高非公有制企业仲裁意识。坚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思想,"密切企业、联系行业、辐射社会"作为仲裁宣传工作的整体思路,坚持以企业为基点,以行业为纽带,大力宣传仲裁制度。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具体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举办各种形式的仲裁法律知识宣传培训,为非公有制企业培养解决经济纠纷的专门人才提供法律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非公有制企业家和有关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促进非公有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了解仲裁、认知仲裁,使仲裁成为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其次,依法规范非公有制企业的合同文本,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仲裁条款。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比如,规范的合同争议仲裁条款可以是"因履行本合同(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将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签订合同须加入上述仲裁条款;已印制未使用没有仲裁条款的空白合同,忽视了当事人纠纷解决选择权,应当停止使用;已签订合同的,可主动与对方签订补充仲裁协议,使纠纷解决方式明确下来:在合同修订过程中,各单位应主动与仲裁委员会联系,接受业务指导,商量具体解决办法,认真完成合同文本的修订工作。工商联组织和基层商会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支持和配合仲裁委员会,为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依法服务。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举办法律讲座和合同管理人员培训班,学习仲裁法律制度,指导他们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规范合同文本,选择仲裁条款,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仲裁委员会要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示范文本,为非公有制企业签订仲裁协议(条款)提供便利。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认识运用仲裁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作用,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最后,采取裁决"裁前告知"措施,依法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优质仲裁服务。
为了使非公有制企业在仲裁活动中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得到保障,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案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拟裁决的主要内容先行告知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和建议,促使各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认同和理解,从而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延伸当事人经济合作纽带。
仲裁法施行以来的改革和发展实践证明,仲裁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先进法律制度,是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其作为一种新型的民商事解决纠纷机制,能够结合具体经营特点比较准确地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找准最符合双方利益要求的方案作为解决矛盾的切入点,聚同化异,从众多解决方案中优选出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从而平和地处理纠纷,促进市场主体继续进行合作。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对平等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傅桃生:《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 谭兵,黄胜春:《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 肖永平:《中国仲裁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关键词】农业经济发展;管理;作用
1农业经济管理发展现状分析
1.1农业经济信息流通不畅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在各个行业的普及,给各行各业的发展提供了强劲的动力。但是,农村人口受传统经济管理理念束缚,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利用程度较低,导致对农业经济信息仍是通过电视、报纸等渠道进行获取,导致农村民众获取的农业经济信息较为片面,给农业经济管理人员的工作带来巨大的难题[2]。再加上,政府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够重视,无法形成健全的农业经济管理信息网络,给农业经济管理的信息化发展带来严重的制约。由此可见,提升农业经济管理水平的起点,便是加强农业经济管理信息网络,从而提升农业经济信息的流转速度,保证农村经济信息的最大化利用。
1.2缺少健全经济管理体系
现阶段,影响农业经济管理工作的因素还包括经济管理体系的缺失。健全的农业经济管理体系,是农业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支持力量,农业经济管理体系的缺失,将会造成农业经济管理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缺少理论基础的支持,从而导致农业经济管理工作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与此同时,农业经济管理体系的缺失,也会导致农村民众缺少对农业经济管理的信息,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众多经济纠纷问题层出不穷,严重限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1.3农村生态环境逐渐恶化
随着城市化战略的提出,为保证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工业作为污染较大的产业,逐渐前往郊区甚至农村,占用了大量的农业用地。不可否认的是工业发展过程中,生产出的众多农用机械设备,给农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支持[3]。但是,在工业发展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料给周边的环境带来了严重的影响,破坏了周边农业用地的生态环境,影响农作物的正常生产,降低了农作物的产量,从而限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2提升农业经济管理的有效办法
2.1加强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
农业经济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新技术、新理念的认知,从而保证新技术、新设备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充分应用,降低农村民众的体力劳动,提升农作物的产量,从而保证农村民众的经济效益,提升农村经济发展速度。与此同时,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还可以提升农业经济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4]。帮助农业经济管理人员实现对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监督,从而不断分析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方案,从而不断优化自身的管理方式,提升农业经济管理工作在农村民众中的权威性。
2.2建立健全农业经济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农业经济管理体系,是提升农业经济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可以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首先,农业经济管理人员应提升自身的管理意识,加强新进管理理念的学习,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从而不断完善农业经济管理体系;其次,针对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纠纷问题,农业经济管理人员应明确各农村民众的农业资源界限,从而实现对经济纠纷问题的规避,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最后,农业经济管理人员应借助农业经济管理体系,规范农村民众的操作行为,从而保证农村民众对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
2.3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
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加剧,农业经济管理人员应认识到工业发展中先污染后治理的劣势,从而加强自身的环保意识,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5]。首先,应对工业用地进行合理的规划,对于众多的工业用地,应进行集中式管理,选择远离农业用地的位置进行安置,从而避免工业发展中对农业用地的破坏;其次,提升农村民众的环保意识,对于农作物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环保标准治理,严禁焚烧秸秆等现象的发生;最后,加强对环境处理工作的资源投入力度。对于已发生环境污染问题的区域,应及时进行处理,从而为农作物的生产营造良好的环境,提升农作物的产量,进而提升农村经济发展速度。
2.4组建高素质的农业经济管理团队
在农业经济管理工作中,应提升农业经济管理人员的综合竞争实力,组建具有高素质的农业经济管理团队。首先,应鼓励大学生回乡发展,从而为农业经济管理团队提供人力资源支持,尤其是具备农业经济管理相关专业的人才,可以许以较高的职位,从而提升对大学生的吸引力;其次,应对农业经济管理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从而确保农业经济管理人员在具备相关素质后方可上岗;最后,不定期对农业经济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6]。加强对国家惠农政策的关注,采取不定期培训的方式,及时将国家惠农政策传递下去。与此同时,对农业经济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考核,能者上、弱者下,保障农业经济管理团队的高素质。
3农业经济管理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3.1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首先,农业经济管理工作的展开,可以更为直观的获取农村经济发展的第一手资料,通过对资料的分析,得出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实际需求,为农业经济管理制度提供基础信息支持;其次,农业经济管理人员通对管理制度的执行,可以有效规范农村民众的农作行为,从而保证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然后,农业经济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可以实现对农业资源的合理分配,从而提高农村民众的农作效率,进而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步伐;最后,农业经济管理制度的执行,可以转变农村民众的传统理念,从而优化农村民众的工作模式,实现农村经济的突破式发展。
3.2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引
农业经济管理工作,是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过程进行管理,通过农村经济发展目标的确立,从而引导农村经济的发展方向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7]。首先,农村民众对农村经济信息的认知不足,导致农村民众的工作方向较为混乱,完全凭借自身经验进行工作,直接降低了农村经济发展的科学性,导致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效率低下,拖延了农村经济发展速度;其次,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众多农业经济纠纷问题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农业经济管理工作可以针对农业经济纠纷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从而保证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3.3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环境
农业经济管理工作的开展,改变了传统的农业经济发展环境,从而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肥沃的土壤,充分调动农村民众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升农村对高素质人才的吸引力。首先,高素质人才的引进,可以创新农村经济发展模式,从而提升农村民众的工作效率;其次,农业经济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当地的人文环境,制定具有当地文化特色的农村经济发展目标;然后,农业经济管理工作,可以有效的实现对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提升土地的利用率;最后,农业经济管理工作可以实现农村资源的合理利用,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应用,降低农村民众的成本投入。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相关要求,进一步增强全公司员工的法律法规意识,提升全公司法务工作水平。今天上午,我们邀请XXX律师事务所XXX、XXX两位同志就《民法典》、《合同法》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讲解。下面,我就做好全公司的普法教育及法务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开展普法教育的重要意义。首先,开展普法教育是依法治企的基础,倘若企业员工缺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依法治企也就无法实现。其次,开展普法教育是防控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措施。公司在经营中难免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如果没有预先防范的意识,就无法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结果将会对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影响良好声誉。再次,开展普法教育是提升员工法律素养,帮助树立正确法律观念,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依法维权的重要途径。
二、要切实加强企业法律法规学习教育。一是各部室、各子公司负责人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二是要加强对《公司法》、《合同法》等重点法律法规和岗位适用性、禁止性法律法规的强化学习,切实提高履职能力。三是要进一步健全学法常态化、制度化机制,建立普法责任制,形成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负总责,其他部室和各子公司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的法律宣传教育制度,做到普法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要求、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切实提升公司员工法律意识和学法热情。四是要夯实普法教育的文化基础。要将日常普法与关键时点普法相结合,充分利用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文化活动,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三、要切实提高法务工作水平。一是进行合规性审查,法律事务部、各子公司负责人要熟悉合同签订的流程、程序,职责与权限。对于合同的审批,一般合同由子公司、部门负责人按照企业现有模式结合法律专业技能从合同真实性、商务条款合理性等方面审查审批,重大合同要及时报集团公司,由法律事务部对合同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再交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审查,提交董事会议研究决定。二是加强风险控制。各部室、各子公司负责人要在熟悉公司的业务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出一套适用的风险防范制度,在发现风险的时候及时反馈给法律事务部门,由法律事务部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或者解决纠纷的意见建议,做到提前预防;同时法律事务部结合存在的风险对公司内部的人员进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从而形成法务工作与业务工作相互了解、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预防风险事件的发生。三是提供决策支持。法律事务部在参与或者列席公司重大项目或者商业谈判时,要充分发挥专长,进行法律风险论证,提供风险解决方案,切实帮助公司做出正确决策。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ADR 解决机制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起源
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为ADR),其概念源于美国,是对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在实践方面主要见于西方国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国接受ADR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中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六种程序之一,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ADR的运用。最新的ADR立法实践是,克林顿总统在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更加具体化。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ADR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而且从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它所彰显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由此可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价值。其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是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最独特的价值。其二,该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受“程序主义”影响的现代司法程序更为复杂、严格以及繁琐,导致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相对而言,ADR比较灵活自由,强调并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时、省钱、省事,成本代价比较低。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类纠纷处理中,ADR不仅可以体现节约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同样体现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价值。其三,现代ADR的发展,不但可以大大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现代的司法改革不谋而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 庞大的案件数量势必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压力,法院负担严重超载。而在国外司法实践中,ADR机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预见,在日益推进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与诉讼程序的改革相互衔接,必将促成一种更加充满协商、民土、人性、高效与和谐价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造成法院面临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的商家为了追逐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频繁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不仅是法院面临的难题,更是政府需要面对的难题。“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需要非诉解决机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纠纷隐含的社会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径来化解
1.主体上的群体性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或单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案涉人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2.食品安全纠纷呈现社会公益性随着商品生产社会化的发展,食品这一类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影响范围十分广泛。比如1998年震惊全国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如果处理不善,往往会纵容不乏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放纵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会让消费者由于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导致对企业和市场经济失去信心,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市场秩序。
3.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性多发性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唯利是图是一部分食品生产厂家追求的唯一目的,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就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以2011年为例,该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年,“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剂”等诸多名词涌现,食品安全问题也由原来的单一性事件演变为各行业内的“群体性事件”,众多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纷纷“沦陷”。
4.食品安全案件处理的“多米诺”效应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一方面需要尽快的惩治不法经营者,对于已经触犯刑事犯罪的经营者要予以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要对民事赔偿这块尽可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的弥补其受到的侵害。这必然给政府和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二)单一的诉讼机制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的困境
“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 而面对食品安全纠纷这一类特殊的案件,诉讼机制的困境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
1.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超负荷案件数量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看,司法运行需要成本作为代价,因为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而司法成本本身总是有限的,一旦大量案件走进法院大门寻求司法程序解决,就会超出司法成本的限度。导致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 事实上,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将在我国今后较长时期内普遍存在。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1)的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6090622件,与2001年的4615017件(包含经济纠纷)相比,10年之间增长了32%。2009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的民商事法官人均办案355件,是全国平均数的7倍。 由此可见,面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司法资源更显不足,两者的张力十分尖锐。而处理食品安全纠纷,又需要法官要在查明事实、法律适用问题和社会稳定效果两方面寻求解决方案,其工作难度更高,这无疑使法院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2.司法程序的局限难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食品安全纠纷在法院诉讼中仍然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迫使消费者就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明。而食品安全纠纷所涉及的各种复杂的专业检测和认证决定了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举证的难度。比如,当消费者提出食品不符合基本安全标准的主张时,生产经营者可以轻易地以其他同类消费者没有发现问题而予以否认,因此,消费者个人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这使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过重的负担。另外,食品安全纠纷表现最突出的诉求就是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利益,而漫长的诉讼时间对消费者而言不仅是医药费难以获得及时赔偿,也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
3.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也使得消费者维权之路存在诸多困难。食品安全纠纷多数是规模性的群体纠纷。虽然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有一对一的诉讼、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些诉讼形式都有一些现实障碍。首先,大规模单个诉讼,影响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对于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解决并非最合适的法律模式。其次,我国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发生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将“公益诉讼”写进法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具体的实施意见以及程序还没有细化,还不具有实际上的操作性,这有待于进一步的规定,至少对消费者在消费维权方式的选择上的困难还不能立即解决。
4.司法有限的能动性难以满足群体诉求目的扩张。由于司法的能动性总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社会经济正在发展、体制正在不断改革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难以实施到位。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功能和作用都是有限的。因为司法要严守法律规范的界限,不能随意造法,更不能侵夺立法机关的权力;同时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的功能是事后调整社会关系;此外,司法的特质也决定了法院很难创造和调动新的利益资源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无论是从司法权的地位、司法的被动性,还是从目前人民法院所能调动、整合资源的能力来看,其处理纠纷的权力和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受侵害的消费者一方的诉请甚至会超出法院的司法职能,如果法院不能满足消费者诉请之时或者超越权限之时,都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
三、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的建立和完善
前文已述,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的领域中引用ADR十分必要,但针对我国目前解决纠纷机制的现状,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上,还需要构建和完善一个有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力完善:
(一)完善民间调解的主体制度
根据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间调解主要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为主体。但在食品安全领域中,食品安全的界定往往涉及到一些食品的专业性问题,而如何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或者判断,正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显然,现行一般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专业性的缺陷。因此,需要将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格局,扩大到在行业性机构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而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更具有灵活性。事实上,在调解组织的建构上,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以利益、价值和观念共同为特征的新型共同体也在逐步形成。近年来,我国新型的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社会组织化程度正在增强。如果根据食品安全领域的特点,在一些有熟悉食品安全行业情况、与成员联系紧密的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以扩大人民调解的主体,来调解食品安全领域的相关纠纷,会发挥行业优势,提高调解的效果。
(二)确认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行政机关历来担负着处理公民纠纷和各种申诉的职能,各类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都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的方式处理该领域公民的申诉和其他纠纷的职责。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行政机关如食品安全领域的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在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或或依据其职能附带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只要尊重自愿原则,遵守法定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确定为民事合同,在法理上承认了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而行政机关调解下的调解协议,在法理上同样是纠纷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契约,应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从而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
(三)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机构大多设在地市以上的大中城市,造成实践层面上仲裁的案件数量极少。反观英国,设置有40多个专业机构、商会和贸易组织内设有行业性的仲裁机构。因为仲裁的权威性来自于民间性、自治性、专业性。因此,就食品安全领域而言,培育和扶植食品安全专业的行业性纠纷解决机构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像食品安全领域的纠纷涉及的大多是新类型问题,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往往不平衡,同时这些纠纷由于专业性强,其处理结果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在此角度上更适合建立行业性的纠纷解决机构,才可以合理处理相应的纠纷。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等国ADR的经验,通过食品监管的引导,完全可以让一些食品领域的行业协会及其相关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多元化的仲裁机构。例如可以在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中增设食品仲裁机构,也可以在食品行业协会中设立仲裁机构,利用行业的优势,合理、妥善的解决食品安全纠纷。
关键词:互联网时代;科技创新;产业
互联网背景下科技创新方式和路径都有明显变化,如何适应新形势时代的发展要求和市场的变化做好科技创新工作成为目前各行业发展过程中都面临的重要课题。只有充分把握互联网的优势,利用互联网提高生产和管理效率,促进企业的创新发展能力,才能使企业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1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科技创新方式和思路
互联网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创新驱动力,加速了创新的步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通过对科学技术知识的汇总和记录,解决了科学创新的知识支撑限制。互联网的存在使得人类多个世纪积累的科学技术知识得以系统储存,“互联网+”就是将这种静态的科学价值库储存的价值转化为生产力,将虚拟的知识价值转化为现实的物质财富,实现财富获得途径的升级。其次,利用互联网将科技同创意相结合,解决技术创新不足的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3D打印等技术使得创意转化为产品的周期大大缩短。在互联网和创意产品的有机结合中,将奇思妙想通过工业手段实现。这为人们提供一个制造平台,只需要在电脑上利用制图软件将想法落实到图纸上,打印设备便能将这个想法变成一个实物。这为创新理念变为现实提供了新的实现途径,有效的解决了创新技术驱动不足的问题,降低了自主创新的门槛,极大了丰富了创新的来源和可能性。再次,提供个性化服务,解决传统流水线制作的同类化问题。“互联网+”奉行的是个性化和小规模制造,通过互联网的连接,同硬件平台实现空间上的结合,使得每一个创客都拥有了一个小型制造场,有效的解决了各项技术和发明结合的限制,缩短了产品从创意到客户手中的时间周期,解决了创新驱动中工程设备不足的问题,发展了集中创新的新模式。最后,解决了制度创新不足的问题。互联网能够释放出创新的潜力,其主要特点是门槛低、转化速度快、个性化定制容易实现,从而对创新者产生了强大的激励作用,因而能解决制度创新不足的问题,为创新提供了新的动力。
2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科技创新的建议和对策
2.1重视大数据创新人才培养
为了在互联网背景下保证企业创新任务的顺利完成,需要依靠跨学科的众多领域的人才的共同合作,尤其是大数据分析人才。这类人才能够抓取有用的数据并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有价值的意见。为了保持该类科技人才的持续化发展,首先应该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倡导尊敬科技型人才;其次要完善基础生活设施,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吸引该类人才的流入和长期保持。最后要提高对大数据人才的待遇,为留住人才营造良好的环境。
2.2积极推行互联网创新模式
首先,应该充分利用互联网,建立资源提供平台,引起广大创新人才的关注,吸引专业科研人员,发现和挖掘潜在的科技创新人才;其次,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出台金融和税收方面的创冲优惠,鼓励和倡导科研人员尝试利用互联网来创新解决问题的思路;最后,为了保证创新活动的顺利推行,应该对关键数据资源共享、知识产权等项目进行预判分析,避免由此造成的失败给创新带来负面影响。
2.3完善互联网创新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有效的降低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加强对创新项目的保护,确保科技创新任务的顺利完成,国家应该尽快成立网络风险管理委员会,出台网络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络成果版权的归属判定细则的完善。通过建立有效的、健全的科技创新和信息安全防护手段,规范网络行为,避免可能产生的创新知识产权的纠纷和经济纠纷,为科技创新成果的共享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4建立健全网络创新机制
在互联网时代,对互联网和云服务的应用将更加广泛,因而网络创新机制的建立变得迫在眉睫。首先,应该规范网络技术的准入制度,遏制利用互联网进行知识产权侵犯的不良行为;其次,引入招投标制度,使企业获得最佳的科技创新解决方案;再次,建立切实可行的评价机制,对企业的创新行为进行定级;最后制定合理的奖惩计划,激励企业进行创新的积极性,通过完善网络创新机制,降低因知识产权纠纷造成的风险,保证创新任务的顺利完成。
3结束语
在我国鼓励创新和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互联网以其优越的功能为创新提供了无限的可能。互联网通过连接硬件设施,降低创新的技术门槛,鼓励企业和个体自由深度的探索加快科技发展;通过互联网加企业的模式,壮大创新型企业的规模,提高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为企业进行互联网创新提供健全的利益保护制度,为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和社会环境。以此解决我国当前科技创新缺乏动力来源的深层次矛盾,加速了科技创新的步伐。
参考文献:
[1]张兆安.实施“互联网+”战略推动传统产业升级[J].宏观经济管理,2015(04).
[2]张今杰,刘小飞.基于科技创新视角下的科技体制改革研究[J].唐山学院学报,20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