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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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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原则

税收征收原则范文第1篇

一、税收筹划的含义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或安排进行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以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获得税收利益的合法行为。税收筹划主要是针对难以转嫁的所得税等直接税,通过合法地选择取得所得的时点,或是转移所得等方法使收入最小化、费用最大化,实现免除纳税义务、减少纳税义务,或是递延纳税义务等的目标。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减轻税负实现其财产收益最大化而采取的措施,除了税收筹划以外,偷税同样能够实现减税的目的。尽管在减轻税负上有相同的目的,但是税收筹划不同于偷税。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1]如果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就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税收筹划是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对多种纳税方案(其中任何一个方案都是法律允许的,起码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进行比较,按税负最轻择优选择,不仅符合纳税人的利益,也体现了政府的政策意图,是税法所鼓励与保障的。税收筹划和偷税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税收筹划是合法行为,而偷税是违法行为。因此它们在税法上是有很大差别的,进而法律对它们的评价也不同,相应地它们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大相径庭。税收筹划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纳税人因税收筹划而增加自己的收益,而偷税是税法所严格禁止的行为,历来为税务机关严厉打击,纳税人因偷税所得不但会被依法没收,而且还会受到税务机关的经济处罚。

当然税收筹划并不是在任何条件和环境下都可以进行的。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税收筹划,就是因为尚不具备税收筹划的条件。一般来说,税收筹划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税收法治的完善。税收法治是实现了税收法律主义以及依法治税的一种状态,税收法治完善的基本前提是税收立法的完善,这是因为税收筹划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如果没有完备的法律,则一方面无法确定自己所进行的筹划是否属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另一方面,纳税人往往通过钻法律的漏洞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而没有必要耗费人力、物力进行税收筹划。(2)国家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国家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税收筹划的前提,因为税收筹划本身就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税负从轻权的体现。税收是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具备法定税收要素的人所作的强制征收,税收不是捐款,纳税人没有缴纳多于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的必要。纳税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选择税负最轻的行为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由法治国中“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对纳税人的权利都不承认或者不予重视,那么作为纳税人权利之一的税收筹划权当然也得不到保障。世界税收筹划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是纳税人权利保护比较完备的国家,而纳税人权利保护比较完备的国家也都是税收筹划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的税收筹划之所以姗姗来迟,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不重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2]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得到整个社会的鼓励与支持。

二、行政法治原则对税收筹划的影响

税收是国家税务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者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在行政法上征税被纳入秩序行政的范畴,秩序行政是在于维持社会之秩序、国家之安全及排除对公民和社会之危害,行政主体大都是采取限制公民自由权利行使的手段,也都使用公权力的方式来限制、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故亦称为干涉行政。[3]正因为征税这种侵益行政行为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限制,就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法治的原则行事。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即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于人民,因为法治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4]就税收法律关系而言,行政法治原则在税收领域就体现为税收法定主义,就是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5]税务机关在征税活动中,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对纳税人征税。对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活动而言,行政法治原则会产生以下影响:

1.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都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6]根据法律的规定,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开展征收活动,其所有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而绝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为越权行事,不能得到法律承认的效果。按照法律的规定,除了税务机关,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都没有权力征税。纳税人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也可以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即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开展税收筹划。虽然税收筹划行为会减少国家的税收,但国家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以道德名义要求纳税人过多的承担纳税义务。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应避免道德判断。因为道德标准不是法律标准,道德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道德标准是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观念,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是立法机关的明文规定,虽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与道德规范相脱离,不受道德规范左右。纳税是一种法律行为,与道德无关。虽然税收筹划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可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但却不能因此判断税收筹划不合法。[7]因此只要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纳税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税收筹划。

2.根据法律优先的原则,法律是国家意志依法最强烈的表现形式,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以其他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8]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优越于一切行政判断,任何行政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行政措施不得在事实上废止、变更法律。法律对课税要素和课税程序都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而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外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行为,即使是最高税务机关也无权作出类似的规定。纳税人只应根据税法的明确要求负担其法定的纳税义务,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纳税人不应承担其他义务。由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侧重点在于限制征税一方滥用税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它要求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因此凡规定含糊不清或没有规定的,都应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背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纳税人无论是利用优惠规定也好,还是利用税法不完善之处也好,都是纳税人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所谓“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反映在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9]如果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活动制定专门的限制措施,而该措施和法律规定又是相冲突的,那么这种措施就是违法的,不能对纳税人产生约束力,纳税人只要采取法律规定的或者法律没有禁止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完全可以达到节税增收的目的。

3.国家为纳税人开展税收筹划提供保护和法律救济。对于征税主体双方来说,所处的地位与立场是截然不同的,纳税人从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着眼,必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降低税收成本,减轻税收负担,也可能会利用现行税法的漏洞。而征税机关作为国家财政筹集部门,必然设法增加税收收入,反对纳税人税收筹划的行为,这就产生了一种矛盾。过去我们从国家分配论出发,倾向于保证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而随着税收理念的转变,人们逐步认识到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虽然未明确载入我国法律,但在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这说明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之外的任何款项,都是对纳税人私有财产的侵害。同理,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节约的税款属于纳税人的合法收入,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9]当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税收筹划发生纠纷,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如果纳税人不服,认为税务机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有两种救济方式可供选择:(1)纳税人认为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合理,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机关对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或者合理进行审查并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纳税人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且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果纳税人先提起行政复议,而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

因此,只要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征税活动,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尊重纳税人税收筹划的权利,并且由国家为纳税人提供及时的救济途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完全能够建立起和谐稳定的税收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 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77.

[2] 刘剑文。税收筹划:实现低税负的专业活动[j].中国税务,2004,(1)。

[3] 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

[4]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64.

[5]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6]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130.

[7] 黄黎明。税收筹划及其法律问题研究[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4)。

税收征收原则范文第2篇

要充分发挥税法在推行社会政策方面的保障作用,首先必须明确税法在贯彻社会政策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然后有的放矢地进行完善。

一、我国税法在贯彻社会政策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贯彻社会政策原则方面,我国税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在分配政策方面。主要表现为个人所得税法的调节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对高收入者的所得税收调节不到位,对低收入者的救济、保障力度不够,致使社会成员收入差距拉大,社会不公问题突出。

(二)在消费政策、产业政策方面。现行的消费税制有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主要表现为征税范围偏窄、部分税率设计也不太合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有些应税奢侈品已变成了普通消费品,乃至生活必需品,这就导致了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越位。如对护肤护发品征收的消费税。与此同时,消费税的缺位则主要表现在:未将一些近年兴起的奢侈品、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消费品列入征税范围。如高尔夫球、保龄球、一次性塑料物等。现行的消费税法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消费税在引导消费方向、调节收入,以及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等方面调节作用的发挥。我国产业政策方面立法缓慢,产业税法缺位,难以积极有效地调节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三)在能源、环境保护政策方面。资源税不完善,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缺位较多,未能充分有效地运用资源税法合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未能充分有效地运用环境税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税收社会政策原则与我国税法的完善

为了贯彻社会政策原则,税法应在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

(一)在分配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方面。首先,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对收入分配状况进行调节,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要遵循力求保护低收入者,适当照顾中收入者,主要调节高收入者的原则,提高起征点,缩小征收范围,将广大低收入者排除在外,主要针对高收入者。对高收入者实行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其次,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筹集财政资金,真正做到保护低收入者,以贯彻我国现阶段的分配政策。

(二)在消费政策、产业政策方面。积极推进消费税改革,完善消费税,对税目进行有增有减的调整,将一些高档消费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将普通消费品逐步从税目中剔除,适当扩大税基。取消对护肤护发品、汽车轮胎、酒精征收消费税,将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豪宅名车、高档家具家电等)和高档消费行为(打高尔夫球、打保龄球、狩猎、跑马等)列入征税范围。此外,消费税也应该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对一些影响环保、耗费资源的消费品,如一次性木筷、一次性塑料袋等也应该征税。调整税率也是消费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如对贵重首饰、豪宅名车等高档消费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烟、酒等在经济学上属于有害商品,开征消费税并适用较高的税率可以限制有害商品的消费;而对于汽油、柴油等消费税,由于它们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也可以考虑提高税率。通过完善消费税,正确引导消费方向;调节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对一些特殊消费品的生产加以限制;筹集资金,将一部分个人或集团的消费基金转为必要的积累基金和社会消费基金,逐步实现社会政策目标。

税收征收原则范文第3篇

委托征收是我国税收征收方式中的一种。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我国的税收征收主要有两种方式,即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直接征收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直接进行税款征收工作。而委托征收是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的税款征收。“以实现国家税收利益为核心”和“行政性”是税收委托征收的两个首要特点。

委托问题指的就是人不按照最符合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行动,从而引起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这样一类问题。委托问题的发生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交易双方是理性的,存在利益冲突;二是存在信息不对称。由此,激励机制的设计也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协调双方的利益,使其一致,如实行某种分享原则;二是尽量减少信息不对称,即采取措施使委托人知情。首先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刚化税收政策法规。在此基础上,针对税收委托问题设计的新的激励机制才能正常运转,最终实现减少和避免败德行为的目标。

建立数理模型。首先考虑政府对企业征税的情况。政府委托征税人向纳税人的收入征税。征税人可能会腐败,在征税过程中接受纳税人的贿赂。以收入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作为纳税人,对其收入有私人信息,会试图逃税。基本假设:N:纳税人数;Yi:每个纳税人的真实收入水平;Zi:纳税人向征税人上报的收入水平;M:征税人数,对纳税人上报的收入进行核查;p:核查的概率。可理解为征税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所有的纳税人进行核查,只能在其能力限度内,对一部分纳税人核查。与M正相关,与N负相关,这里设p=■。其中Zi≤Yi,i=1,2,…,N。其中M≤N。征税人中有k(0

税收征收原则范文第4篇

一、我国地区间税收收入归属机制不规范的主要原因

1、纳税地点的规定不合理。作为税收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纳税地点的规定直接影响到税收收入的归属问题,直接关系到地方的财政收入,特别是在分税制条件下,这个问题尤为突出。我国各个税种都规定了纳税地点,但是有许多税种在纳税地点的规定上是不合理的,因而造成了地区间的税收收入归属不合理。以增值税为例,根据《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售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这种做法就侵害了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增值税的税收利益。

2、汇总(合并)纳税制度导致收入归属不合理。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的第三条规定:“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又下达文件允许若干集团公司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上述规定显然导致集团企业的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税收收入大幅度减少,而增加了汇缴企业所在地政府的税收收入,侵害了集团成员企业所在地政府的税收利益。又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也存在类似问题。

3、国内关联企业避税行为致使地区税收利益归属不合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国内跨地区企业集团发展迅速,形成了一大批在管理、控制或资本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关联企业。这些企业集团为了实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一些关联企业在总机构的控制下,人为进行转让定价,转移利润实行避税。虽然境内关联企业的利润转移与涉外企业把利润转移到境外的性质有所不同,但都同样使国家税收收入减少,而且也严重影响地区之间税收利益。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并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但是《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主要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主要还是针对涉外企业的,而针对内资企业税收转移问题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比较少,导致各地方政府针对国内企业的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的监管缺乏可依据的法律规范。尤其是目前税务机关都非常重视针对外资企业的反避税监管,而往往忽视了对内资企业的反避税监管。

4、税收征收管辖权复杂不统一导致收入归属不合理。税收征管管辖就是明确要税款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和分工。税收征收管辖必须遵循税收收入归属谁的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就由谁负责的原则。我国目前税收征收管辖权过于复杂不统一。在税收征收管辖的划分上,除地域管辖之外,还有行业管辖、级别管辖、税种管辖及行政管辖等。各种管辖共存造成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源的争夺。例如有些省份设有省级税收征收机构,这就使同一个纳税人可能同时存在两三个级别的征收机构(省、市、区三级)的管辖问题。地市所在地的区县地域内,也存在地市级税务机构与区县级税务机构的级别管辖划分问题。

二、完善地区间税收收入机制必须遵循财政利益原则

财政利益原则主要是指处理地区间税收收入归属必须体现公共服务的效益享用者与成本分担者相对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与经济主体的关系主要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相应的,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处理应以公共服务的效益享用与成本负担为主导的,即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成本应当由享用其效益的经济主体分担,政府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公共服务,经济主体就应当分担相应的公共服务成本。2002年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打破了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做法,就是体现了公共服务的效益分享者与成本分担者之间的对应。不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关系要体现这种对应关系,地方政府之间同样要体现这种关系。地方政府向地区内的经济主体提供公共服务,地区内的经济主体就必须交纳税收,承担相应的成本。

三、完善我国地区间税收收入归属机制的具体建议

1、进一步改革现行分税制管理体制。(1)实行彻底的分税制。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适度型分税制,既按照税种的归属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由于中央地方共享税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享,各地方政府必然会增加对共享税税源的争夺,进而引发共享税收入的归属问题。实行彻底型分税制,取消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只设中央税和地方税,将税基跨地区、跨地区的税种全部划做中央税,这样就可以有效消除这些税种的地区间税收收入的归属问题。(2)改革地方税制,确立以财产税类作为地方税制的主体税种。因为财产税类的税基比较稳定,而且一般不会发生地区性转移,不会引发地区间的税收利益归属不清的现象。

2、科学界定各税种的纳税地点。界定各税种的纳税地点必须遵循财政利益原则。关于增值税,要按照经营地纳税原则,依据征税对象和增值额的发生地来确定纳税地点,发生在生产环节的,就在生产地缴纳;发生在销售环节的,就在销售地缴纳。对于营业税,应该统一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确认纳税地点。

3、统一税收征收管辖权。统一税收征收管辖权,应该确立以地域征收管辖为唯一管辖,取消其他各种管辖。因为实践证明,地域征收管辖不但方便税务机关征收,也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同时也是财政利益原则的有效体现。

4、调整总分机构、集团企业汇总(合并)纳税制度。由于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地方共享税,因此现行的关于总分机构、集团企业汇总(合并)纳税制度必然损害了地方政府的税收利益。为了维护集团成员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利益,调整现行的实行汇总(合并)纳税制度,实行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税款,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总分机构、集团企业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纳税时,允许将各成员企业在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从应纳税额中扣除。为了避免地方税务机关争夺税源的情况,建议调整当前企业所得税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的办法,对总分机构、集团企业由国税局统一征收。

税收征收原则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

建立以县为主导,以乡镇为主体,以相关部门协助的长效征管模式,规范砂石行业税收征管秩序,明确纳税人如实建立开采经营台账,依法申报纳税的义务,确保砂石税收依法征缴、应收尽收。

二、征管原则

1、以乡镇为主体原则:县政府砂石税收征管办公室主导、协调全县砂石行业税收征管工作,各乡镇为委托征收主体,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交警大队、国土资源局、水务局、公路局、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协助。

2、属地管理原则:各砂石场按所辖地,由乡镇负责管理。县砂石税收征管办公室将年度任务分解下达到乡镇,并由乡镇负责落实到砂场业主。

3、以各采砂场点为征管对象的原则:凡采砂石场点均为征管对象,其业主为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税法规定建立帐簿,如实申报纳税,接受委托征管部门的日常管理。

三、征管方法与措施

1、坚持深入宣传,全面动员。2012年1月为集中宣传月。各乡镇要按照县政府砂石税收征管会议精神,迅速召开专题会议,传达贯彻县政府会议精神,成立砂石税收征管专门班子,将任务分解落实到砂场业主。各乡镇可以根据本辖区情况创新管理模式,确保砂石税收征管到位。

2、坚持依法征缴,统一管理。全县砂石税收征管工作由砂石税收征管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和管理。

(1)、严格规范采砂场账簿管理。采砂业主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账簿,如实反映相关经营情况。按国、地两税综合税率10.5%实行查帐计征。其中:国税增值税税率为17%(业主可以选择按6%的简易征收率征收),地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折合为4.5%。应建帐未建帐的采砂业主,按照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核定征收,以采砂场点为征税对象,按年核定税额,具体标准由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各乡镇应安排专职干部轮流跟踪管理各采砂场点,对每个砂场业主的采砂销售情况要掌握一手证据资料。

⑵严格实行砂石准运制度。在出县主要路段设立“县砂石税收整治临时检查站”,检查人员由:财政、国税、地税、交警、公路、林业联合组成。所有砂石销售实行查看纳税证明。没有准运证的每台次收取税收保证金200元,不得抵减砂场业主的年定税额和乡镇任务。同时,交警应全力协助砂石税收征管,对相关车辆依法查处。

⑶严格实行以票控税。对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采砂业主,税务部门应严格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理。对已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采砂业主,在申请开具发票时,税务部门应提供优质、便利的纳税服务。道路、桥梁、房地产建安企业建房、行政事业单位建房及个人建房等所有用砂单位和个人,必须索取砂石税务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