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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良好的金融秩序是金融业安全、稳健、高效运行的有力保证,也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现代经济危机往往首先从金融危机开始,近年来始于美国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已证明了金融在经济中的地位,特别是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的社会主义中国正处于经济的转型时期,金融的稳定对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能否成功至关重要。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加强,金融全球一体化也渐露雏形,金融在经济中所处的地位更加突出,正因为金融在经济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世界各国都把加强对金融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维护并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为首要任务来抓。
一、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现实情况
1995年以前,一些商业银行打破传统分业界限,纷纷涉及银行、证券、信托、房地产、实业投资和贸易等,形成了综合经营的局面,但由于当时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低,自我约束能力差,人民银行的监管资源落后,监管技术、监管能力和经验不足,加上金融法规制度不健全,导致了金融秩序混乱,大量信贷资金进入房地产、证券市场等领域造成严重损失,有的银行分支机构因大量亏损出现了支付困难,导致了局部金融风潮。1993年起国家开始整顿金融秩序,并于1995年出台《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确立了分业经营的体制。1998年先后成立了证监会和保监会,与人民银行分别在各自的领域进行专业化监管,形成了分业监管的格局,2003年4月又成立了银监会,接替了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确立了“三架马车”的监管格局。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在整治金融秩序、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消除经济泡沫等方面收到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很多外资银行试图在中国开展一站式的金融服务,为应对全球范围的竞争,我国金融业将不可避免地走上综合经营之路,并可能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实现综合经营,事实上中信、光大、平安等机构已经选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综合经营。
二、政府监管在我国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一)金融风险的客观存在及其严重危害性,要求政府职能部门严加管制
众所周知,进入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风波此起彼伏:墨西哥金融风险导致了其国内经济处于瘫痪局面;阿尔巴尼亚金融投机造成了国家动乱;特别是1997年7月以来,由泰铢大幅度贬值引发的东南亚股市危机,其影响波及全球金融市场,形成前所未有的金融市场剧烈动荡;日本、韩国相继爆发金融风波,这些现象充分说明了金融风险大量地客观存在和严重危害性,并极大地影响了两国经济的发展速度,使得金融风险问题进一步受到全球关注。
我国金融业中已隐藏着金融风险:一是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比重较高;二是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遗留问题较多,少数已不能到期支付债务;三是社会上乱办金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四是股票期货市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仅靠金融市场本身,难以完全化解金融风险,还必须要求社会职能部门进行干预,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进一步加强严格的监督管理,否则就会导致信用秩序混乱,经济运行基础遭到破坏;被迫增加货币供应,造成严重通货膨胀;甚至在当前经济和金融逐渐全球化一体化的背景中会遭受到国际金融风波和经济危机的冲击。
(二)政府的适度有效管制,是稳定金融市场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在分析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时强调: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但它不可避免地会形成周期性的经济金融危机;计划经济体制过于强调政府部门的资源配置作用,以至于忽视或否定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制约经济高效发展,因此政府部门对经济金融的干预,应具有适时、适度和正确有效性。
从韩国金融危机来看,这是政府对金融行业的长期过度干预的结果。韩国金融危机的导火索是韩国韩宝、三美、韩兴等七大财团相继破产以及真露、代龙、起亚等集团濒临破产。为了挽救大量企业,韩国政府要求商业银行、综合金融公司甚至中央银行提供紧急贷款,这使得银行业受到极大的压力,巨额呆账贷款将韩国银行业推至危机边缘。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干预首先表现在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控制上,按照政府的要求对企业的大量政策性扶持贷款,剥夺了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权,严重削弱了商业银行管理和控制贷款风险的积极性韩国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干预还表现在对银行存贷款率的严格控制上,其利率远远低于金融市场上其他金融工具,长期低息贷款和负利率贷款降低了银行的盈利率韩国中央银行的非独立性使其难以真正在金融系统中发挥应有的独立制定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和稳定货币的主要职能和作用。这充分说明只有政府实施适度有效的管制,才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也从侧面印证了我国金融管制与当前金融市场发展是基本适应的。
三、适度加强政府管制和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的主要内容和手段
金融市场包括四大要素主体、客体、中介和管理者。金融市场的主体是指资本供求双方的参与者,即自然人或法人,如居民个人、家庭、商业银行、其他机构投资者、政府、厂商、中介银行等;金融市场的客体是指各种金融工具,如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票据、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金融中介指经纪人(公司);各种管理者指行业协会组织和立法、执法管理组织等。
金融市场的多要素性和复杂性,决定了金融风险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仅就商业银行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划分的核心风险就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9种。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的风险种类更多,这对加强监管稳定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还处在一个不断健全、完善的时期,金融工具有待进一步创新,证券和保险市场有待进一步发展,许多国际上一些先进的金融产品在我国还刚刚兴起。因此,作为履行监管职能的政府部门管理的内容还有待进一步扩充,监管的手段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管理的宗旨不仅适应经济金融发展需要,还要不断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和经济增长与发展,管理的形式和内容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也要不断完善。
就现阶段而言,我们认为为了稳定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政府部门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调整稳定合理的经济结构,使经济保持持续增长,这是政府稳定金融市场的基本条件
要保持GDP、投资、消费、物价、物资供应量等宏观指标增长的趋势基本一致,供求关系达到大体平衡,各产业发展结构基本合理,企业的竞争发展能力和风险意识、自我约束能力进一步增强。这方面我国已有较好的基础:连续几年的粮食丰收使我国粮食储备充裕;国有企业向大集团、大企业方向发展;进出口贸易额基本持平,略有盈余;外汇储备持续增加,对增强对外支付能力和提高国际地位大有益处。
(二)确定和稳定中央银行职能,是稳定金融市场的重要前提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金融机构管理执行机构,具有特殊的目标、对象和原则以货币政策和货币稳定为目标以商业与政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管理对象,不以盈利为目的,存款不支付利息,保持在政府内的独立性原则。它代表国家管国家储备,参与国际事务,管理监督金融机构,组织全国清算,在全国金融机构中处于中心地位。因此它是“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管理的银行、发行的银行”,中央银行的一个很重要的职能是控制基础货币量发行和预测货币乘数,保持货币供应量与货币需求量相适应,防止通货膨胀和物价上涨另一个很重要的职能是加强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履行国家政府对金融机构监管的职能。
(三)建立商业银行包括其他非银行机构的内控机制,是稳定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
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享有操作上的自,保证资本经营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原则;必须具有中央银行规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确保商业银行资本构成具有风险损失承受能力;必须建立并保持审慎的书面借贷政策贷款审批和管理程序以及完善的贷款档案。必须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必须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适时设立资本金;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职责分配、承诺付款和资产负债账务处理、交叉核对、资产保持、内外部审计检查等,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和遵章守法。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只有按照国际规范建立稳定经营的内控机制,才能保证自身经营的稳定性,从而为使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打下坚定基础。
(四)政府监管部门规范和明确监督管理程序和手段,确保监管力度
政府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首先是发执照时进行控制审批,审查其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控制度,以及包括资本金在内的财务状况等当报批的所有者是外国机构时,还应有其母国的批文。其次是持续的监管手段,包括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监管者经常与金融机构保持接触,全面了解其经营情况,最重要的是应对金融机构进行报表分析监督。最后由监督机关通过完善的监管手段发现金融机构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利用其监管权力,采取如停业整顿、限期整改、接管、合并或清算,关闭等纠正措施,保持现有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五)建立健全金融法规,促进金融监管的规范性和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
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多部金融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共颁布了《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件,对高风险金融机构实行跟踪监控,有效及时地化解了一些已暴露的金融风险。但这还很不够,应根据现在金融市场发展状况,还需健全、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制度,使我国金融市场在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下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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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薛锋刚.金融危机后韩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之借鉴[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2).
[5]乔海曙.制度创新:“入世”过渡期内国有银行的战略选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1,(05).
关键词:县域金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综述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7-0045-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7.10
一、县域金融监管基础理论研究现状
我国对县域金融的研究始于20世纪末,起步较晚,对县域金融的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从各类文献中我们不难归纳出县域金融的具体特征、范围和功能等。
(一)县域金融内涵的界定、范围和功能
宏观意义上的县域金融由政策性的农业发展银行,以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邮储银行等金融机构组成;在主体上,县域金融存在于城市与农村金融之间,既不属于城市金融,也不能简单概括为农村金融;“金融”与“县域经济”相结合,是建立在以行政县域划分为基础之上的[1-3]。伴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县域金融服务也逐渐超越了原有的县级领域,能够在较大范围内进行资金融通,实现良好的资源配置,但我国的金融体系仍无法去掉其行政区划的特色。因此,本文认为,以行政区划角度来研究“县域金融”更为准确。
我国县域金融中除了原有的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四家正规金融组织之外,新生的村镇银行、额贷款公司实力有限,还没能在广大县域区域站稳脚跟[4]。然而,有许多学者持相反意见。近年来,伴随县域金融机构准入门槛的不断降低,在原有四类银行基础之上,以小额信贷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为主的新兴农村金融主体已改变了县域金融体系的原有格局,并逐步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5]。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县域金融对地方经济的推动作用也日益明显,新型合作金融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规范下,也逐渐扩大了县域金融监管的范围。
县域作为工、农经济的交汇点,发挥农村金融对县域经济的推动作用至关重要。然而,目前我国东、中、西部县域金融发展都远远落后于当地经济发展,同时县域金融的发展也没有对县域经济增长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与我国县域金融监管不力是分不开的[6]。
(二)金融监管的内涵和目标
目前学界对县域金融监管的研究并没有农村金融中独立出来。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即为金融监管。从词义上讲,金融监管旨在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实施的检查、督促以及日常管理,并以此维持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政府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交易的行为主体进行的各种限制,是政府进行的市场规制行为;还有人扩大了金融监管的界限,主张金融监管除了金融监管机构对单个、传统的金融机构或业务进行监管之外,还要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以及金融衍生品的创新业务进行监管,以有效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的发生[7-8]。
金融监管的目标一般意义上在于防范和化解金融市场风险,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具体意义上在于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和保证整个金融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县域金融监管的目标则定位于维护县域金融市场的稳定,保障县域金融市场安全,促进金融真正起到支持县域经济的作用,保证县域经济主体的金融发展权,特别是处于金融权益保护末端的农民金融权益保护。
(三)其他相关理论
不完全信息理论。信息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如果金融市场上信息是完整的,则资金盈余者信任,资金投入后的预期效益,能够使双方达成共识,这就为投资者收回成本以及预期收益提供保障,这是理想状态下的运作模式。然而,实践表明,金融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的市场,由此产生了 “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9]。为了防止各种风险的发生,只有通过引入政府监管这一准公共产品,以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安全。
不完全竞争理论。除了不完全信息之外,金融市场还普遍存在着不完全竞争或者垄断现象,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点决定其不完全适用自由竞争规则。对待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政府按照法定标准设置了一定高度的门槛,金融监管机关对其进入条件进行审核,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则不能成立金融机构。然而,金融市场还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各类金融主体在自由竞争过程中容易演变成为垄断,还会给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带来风险[10]。因此,只有引入金融监管机制,才能够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
二、县域金融监管存在问题的研究
(一)县域监管主体体系不健全
作为县域金融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金融,由于一直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其监管主体不明确,这种主体上的缺位导致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依赖于被监管者的自律,游离于监管之外,作为自身的监管主体并没有发挥自律的监管作用[11]。县域农村金融的风险控制主体供应不足,在监管主体不足的情况下应加强自律建设,“三驾马车”监管职能未充分实施,多元化监管依然存在[12]。我国金融监管主体分离不利于形成监管合力,同时风险控制主体缺位,使监管难以全面有效[13]。
针对我国县域金融监管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统一监管是各国进行金融监管的趋势,在我国县域展开统一金融监管模式试点,设立县域金融监管委员会,对县域金融进行统一监管。县域金融监管委员会作为县域金融监管的主体,主要职能在于保障县域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维护广大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金融发展权。
金融监管成本从上来说,指的是金融监管部门为了实施有效监管,而对监管工作从组织、运行、实施所做的必要投入以及由于金融监管而使金融业在业务及金融创新上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而产生的损失。一般来说,金融监管的成本可分为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一)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
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主要反映的是金融监管工作中所投入的硬件设施,组织运作以及监管人才的培训及培养。
1、监管的机构设施、设备配备
从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来说,从人民银行总行到各县支行的金融监管机构,实行的是垂直领导系统。这一庞大系统,仅从办公场所、监管部门所必备的办公设备都是一笔庞大的成本投入。
2、监管活动的组织实施及运作
金融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及运作,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每一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尤其是由总行统一组织的全国性现场检查工作,都必须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尽管各层次监管工作在组织实施及运作中所投人的成本大小不一,但这笔监管成本在监管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可以说,只要开展金融监管活动,就必然要对监管活动在人、财、物上有所投入。
3、监管的人力资源配备及培养
金融监管工作为了能够适应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不断涌现,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就必须要使金融监管人员的知识层次和业务能力、水平不断提高,尤其是在金融全球化的新形势下,为同国际金融监管接轨,就更需要在金融监管的高素质人才配备及监管人员培训上加大培训成本。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利用普华公司对华援助项目,对金融监管的各层次监管人员进行了信贷资产质量、衍生工具、外汇业务等多方位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近年来,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也利用国内培训、境外培训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监管人员的培训。这些培训虽然为我国的金融监管队伍建设和素质提高了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投入的巨大监管成本也是不容忽视的。
(二)金融监管的间接成本
金融监管的间接成本主要是指由于金融监管力度的加大,而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业务人员的激励,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以及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等方面有所遏制,而产生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失。
1、监管对金融业务人员的激励机制作用下降
近几年来,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不良贷款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从成本理论来分析,这种监管严格,处罚严厉的金融监管,对于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审慎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秀,但由于监管的种种制度控制和各项处罚措施的实施,也使得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激励机制作用下降,对于业务的发展和自身效益的提高产生一定程度的,如金融机构“惧贷”现象。
2、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发展有所牵制
1993年以后,通过清理整顿,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更为严格的规章制度,并加大了处罚力度,这种处罚不仅仅包括上的处罚,更加大了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这种严格的金融监管,虽然有效地遏制了一系列违规业务的无节制发展,但由于金融业务不能得到有效运营,如贷款的投放因担心出现不良而不敢进行。从这一点来说,金融监管也使金融业务发展受到了一定的牵制,付出了一定程度上的成本代价。
3、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有所遏制
从理论上说,金融业务的创新,可以使金融机构业务发展和利益达到一个较佳的层次,但由于在业务创新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也同样会带来一定程度的风险。作为以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的金融机构,要想获得最大的利益,就必然要进行金融创新。但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尚未能完全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缺乏进行金融创新的利益激励机制。金融机构创新有效益,也有风险,其创新获得的收益同得到的激励,在现行体制下。难以做到相互匹配,而金融创新所形成的风险,则要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厉处罚,,两相比较,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必然会有所遏制,由此而来,也必然会使其利益有所损失。尽管金融机构是否开展金融创新要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但同金融监管的力度加大,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有关系的。
二、金融监管的效益分析
金融监管的效益概括起来说,主要是可以提高金融监管自身效益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以及经济效益。
(一)对金融监管自身效益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
由于中央银行对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视,使得对金融监管各项软、硬件的投入成本加大。在此情况下,为了能够有效地开展监管,就必然要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这种制度不仅仅包含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的各项制度,同样也包含完善和提高监管工作自身能力和水平的各项内部基础制度。
2、不断加强监管组织
监管组织是实施金融监管的主体,一般来说,在监管成本投入较小的情况下,监管组织也必然难以得到扩充和加强。由于投入成本的加大,监管的组织体系也必然会得到不断加强,从而形成一个较为庞大的组织体系。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和效益性的监管,也将由于监管主体的增多,而更为全面、更为细化、更为有针对性。
3、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为适应不断发展的金融新业务和新领域,加大对金融监管人员素质培养是监管部门必不可少的工作之一。在投入一定程度的监管知识和技能、培训成本以后。监管部门所获得的效益回报必然是监管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这种整体监管素质的提高,虽然难以用一定量的金钱来加以衡量,但在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方面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金融机构效益
从长远来看,金融监管付出的成本代价是值得的,因为中央银行监管相对独立,不以赢利为目的,而是以整个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和稳定为重,能够为金融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各金融机构能够在同一外界环境中开展业务竞争,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竞争,保障金融机构业务的有序发展,推动金融创新能力的合理开发。金融机构的最终收益将远远超过由于金融监管的监督和限制而形成的成本付出。
(三)社会经济效益
金融业是一个高负债行业,关系面广,渗透力强,其业务活动关系到千家万户存款人的利益,涉及到国计民生方方面面,金融业的稳定关系到经济稳定和国家稳定。尽管金融监管的成本付出(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很大,但如果金融监管当局为节省成本而放松监管,那么金融业破产倒闭的社会成本则更大,将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危及国家经济和社会稳定。因此,金融监管的效益表现在对社会经济的贡献上,将是无法估量的。简单地说,金融监管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益来说,可以维护金融体系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整个社会环境的安全。
三、对促进监管成本及监管效益有效配置的建议
1、合理设置监管机构,完善监管制度,配备监管人员,降低监管的直接成本
金融监管成本的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金融监管机构设置、而最主要的是机构设置是否合理、高效。其标准应该是,既能够全面有效地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使监管领域不会出现监管“真空”,对金融机构的各项金融业务能够做到全面的和动态的监控;另一方面应该能够以高效、精干的原则配备监管人员,以最少的监管人员来达到最佳的监管效益。
2、加快金融机构的改革步伐(自负盈亏),从体制上使其重视监管成本和效益
从降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成本的角度来说,应该加快金融机构的改革步伐,使各金融机构真正成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法人机构,使金融监管的客体重视自身的风险,审慎地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以此减少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的检查频率,节约监管成本,从金融机构自身的有效运作中提高效益。
3、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机制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增强其自我约束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金融机构的效益,保证金融机构的良性运作,相应地可以减少金融监管的成本投入。
4、采取适度监管的方式,促进金融业务和创新
对于金融机构在不违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可以做到有效防范风险、合规经营的创新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应该采取适度监管的方式,帮助金融机构在合规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正确处理好监管与创新的相互关系,不能仅仅认为监管就是纯粹的监管,而应努力发挥金融监管“查、帮,促”的作用。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使金融监管的成本投入和效益获得得到佳的配置。
关键词:金融监管 现状 问题 对策
一、金融监管体系的定义
金融监管体制指的是金融监管的任务和权益分拨的方法和组织制度,首先要了解由谁来负责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按照何种方式监督和谁将负责监管效果和如何负责的这个问题。因为列国在历史发展、政治经济体系、法律与民族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别,所以他们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也存在着必然的不同。
二、金融监管体系的种类
(一)统一监管体系
为了实现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监管的全面化,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
(二)分业监管体系
需要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分工合作,相互协调,联合承当监管责任。同时,各个不同的监管机构各司其职,在此基础上又相互配合,从而形成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
(三)不完全监管体系
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牵头式"监管体制,另一种是"双峰式"监管体制。“牵头式”监管体制:在监管机构之间发生监管冲突的时候,能有一个带头监管机构出面协调,来解决监管时出现的问题。“双峰式”监管体制:其在监管时会先定下两个监管目标,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一类机构是针对金融行业的系统风险,而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严格的监管。另一种类型的机构是专门管理金融机构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
在中国金融发展的初期阶段,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分业监管有效的促进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发展。当时在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方面发挥重大作用的机构就是银监会。它充分的与证监会、保监会进行了紧密有效的的协作,成为了当时最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金融法规的有效建设,完善了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了调整,使监管目标变得明确,不断地开发金融监管手段,使金融机构可以平稳有序的发展,还渐渐的加强了金融机构中的内部控制机制。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能力逐渐增强。金融监管机构对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入手的,分别是市场准入、经营运作以及市场退出。同时,在落实监管职责的过程中,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管,及时的对经营情况做出风险评估,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当出现金融风险时,可以有效的防范风险,降低损失。但是,我国相比国外发达国家而言,金融监管体系还是发展的相对缓慢的,而且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四、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在法律方面立法的比较晚,所以在法律监管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在加上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就明显落后了,在法律监管方面就形成了很多漏洞,使得金融业在某些方面没有法律依据,处于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金融监管也无从下手,大大的影响了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法规大多都太过于形式化,缺乏实用性,导致其并不能很好的发挥法律的实际作用。
(二)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不强
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而且没有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使得金融体系并不能有效的发展,这不仅没有良好的发挥金融市场监管效果,还使金融监管资源被浪费掉了。除此之外,我国的金融监管手段单一,目前还停留在行政监管方面,属于一种领导性的监管,过多的干预了金融机构的发展,缺乏一种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规范金融市场,使得监管效果不好。
(三)分业监管方式存在着不足
分业监管有很强烈的“地盘意识”各自独立的监管着一块地盘,对于在自己监管的领域里的利益就有很强的保护意识,不愿意他人对自己的监管对象有过多的干预,在其他领域里,也不愿意自己的监管对象有过多的参与,这样就阻碍了金融监管体系的发展,使得其监管效率低下。而且,分业监管模式,成本比较高,监管较分散,监管意见很难统一。这样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对金融市场造成了影响。
五、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一)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由于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应加快金融监管立法的速度。也不能盲目的立法,要根据国内外的经济发展整体情况和我国的国情进行立法,要能保证法律法规的实用性,删除或修改一些形式化的法律法规,以免妨碍金融业的发展。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应该出具可以涵盖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还要尽量的适应金融市场新形势将法律法规细分化。不仅如此,在执法的力度上要有所加强,对于金融诈骗等不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对于不法集资与在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建立一个长效机制予以监管。争取在立法、程序的调查、多部门协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民事赔偿等方面有制度性的提高。
(二)提高政府监管效率
为了适应现代金融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我们可以采用新型的监管模式,也就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金融行业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有效的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了。还可以充分发挥银监会的监督作用,有效的防范风险,加强与国际间的金融监管的合作,制定出科学的监管体系,建立良好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并有效的维护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通过这些努力来提高金融市场的监管效率。
(三)改进金融监管方式
金融监管当局应该通过定期的沟通、交流协调好两种经营模式下的金融交易市场,对其进行综合性监管。为了防范外资企业利用我国的监管漏洞获得盈利,造成我国金融市场的损失,我国的金融监管应该与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方面的联系,获取最新的金融信息。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并从中获取经验。
参考文献:
[1]刘清宝.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D].西南政法大学,2009.
摘 要 由于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导致各监管机构之间,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摩擦日益明显。目前金融学界已从金融学的角度提出对策建议,但是法学界却鲜有研究。因此,本文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在借鉴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方面的优秀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体系和工作机制以及建立健全我国金融监管协调主体来建立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高监管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金融监管 协调机制 金融安全
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及监管模式决定了金融监管的协调既有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又有各监管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就有关金融稳定及金融改革方面的合作。协调合作所涉及的部门较多,需要合作的领域广,难度大。因此必须在完善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体系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来协调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形成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
一、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体系
(一)健全金融监管协调的法规,为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提供法律依据
通过立法或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补相应条款,确定全国性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进一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对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协调合作,实施统一监管。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只是混业经营的雏形,但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给分业监管带来了挑战,如果不能协调好这类公司的监管,必然会引发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冲突,造成风险和隐患①。
(二)通过法律或建立谅解备忘录,增强金融监管协调法规的可执行性
通过法律或谅解备忘录将联席会议制度化,并将联系会议中达成的共识或协议予以公布、下达到各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便于基层监管部门能够更好地进行合作与协调。另外也可以考虑建立分级联系会议制度,如省或市级的监管部门的联系会议制度,能够及时解决监管中出现的局部问题或个别事件,使之真正成为一个信息沟通的桥梁,部门信息来源的窗口,既具有协调各部门政策、统一各部门行动的管理职能,又带有论坛的性质,能够就有关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及共同推动金融改革等问题进行讨论,起到各部门之间进行多方位合作的中枢及牵头人作用。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后,人民银行拥有货币政策信息和不完全的金融监管信息,而金融监管部门则拥有充分的金融监管信息和不完全的货币政策信息,这就需要建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②。以金融监管信息为基础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集中、统一、高效的金融信息来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我国已经相继建立了现代化的“金卡”、“金税”、“金审”等工程,从金融效率和安全的角度来看,建立“金信”工程十分必要。它可以尽量避免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规范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过程,扩大监管信息的广度和深度。但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央行和监管部门应避免向同一机构收集信息,并就何种信息由谁收集及如何交流与共享达成一致意见,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其次,为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可考虑在人民银行现有的信息系统基础上对系统进行升级和优化,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信息系统;最后,建立危机状态下的信息共享制度,明确各部门在危机状态下对有关风险的判断识别、风险状态信息通报的责任与义务,确保在危机状态下信息传递的迅速、及时和有效。除统计数据外,中央银行还需要与金融监管部门定期传递以文字形式反映的各类软性信息。人民银行要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货币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管部门也应该及时、定期地将本部门对所监管机构的现场、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分析报告及时送达人民银行。并且需要以法规形式明确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的原则、标准、内容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以保障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信息共享的质量。
(二)强化金融联席会议机制
金融联席会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各监管机构派出的代表组成,会议主席由各机构成员轮流担任,成员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政策执行情况及其取向。会议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有:通报经济金融运行形势、货币政策监管工作情况;通报本部门近期即将出台的重大政策、文件及决定等;讨论执行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等。通过金融联席会议加强中央银行与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和稳定性。但是要在法律上明确其地位,并且赋予权限和决策力,避免其像前期那样只是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意义③。
(三)建立健全我国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调合作的机制
随着金融业趋于全球化,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和依赖加强,金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也在增强。因此在新的金融开放的形势下,仅加强国内的金融监管是不够的,还需要加强与国外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理念和方法,不断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丰富监管的内容。随着外资银行大量涌入中国,加强国际监管协调合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0年5月《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可借鉴有关的国际准则,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等方面展开合作。第二,要积极参加各类国际性和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或机构组织的活动,使我国监管法规的立法和执法更加公开和透明。同时,应创造条件积极参与有关国家政府组织召开的重要国际经济金融会议,如西方七国首脑会议、西方七国财长会议等,发挥我国在国际经济金融秩序建设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应有作用。第三,金融监管标准要与国际接轨,如健全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定管理体系,规范会计、审计、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服务。
三、建立健全我国金融监管协调主体¬
(一)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各监管主体的行为
虽然说现存的联席会议,特别是在国务院副总理的主持下在这次抵御金融危机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它仅是金融体系内各行业监管部门,在现有法律条件范围内的行业监管的一种沟通与协调,可以说只是互通信息的一个平台,“备忘录”由于没有央行及其它相关部门的参加而显得较为“单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备忘录”的基础上设立一个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人民银行牵头的由各个部委参加的高于一般部委规格的常设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除此之外,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内部还应设立专门负责信息采集、分析、交换的管理部门,明确负责本单位信息和数据的收集,并负责为其他监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该管理部门应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和负责跨系统信息共享的正常运转,以确保信息资料准确、及时和安全的交流。
(二)完善金融自律性组织,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
金融自律性组织是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自我约束的一种民间管理形式。它通过行业内部的管理,有效的避免不正当竞争,促进彼此间的协作,与监管当局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金融自律性组织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目前我国此类组织很不完善,而且建立起来的组织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今后应由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牵头建立健全金融自律性组织。
四、结语
做好金融监管工作,要求监管者不仅有完备的金融知识体系,更需要对市场体系和市场风险具有前瞻性和洞察力。要建立有市场经验和感觉的人才队伍,加强对市场发展的最新了解,及时掌握新产品对市场结构尤其是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监管机构需要与金融市场进行常规的、系统性的人员交流,提高对市场的敏感性,更好和更及时地掌握金融产业发展的前沿动态,更好地行使监督、监管职能。
注释:
①殷健敏.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浅析.上海金融.2006(4):51-53.
②秦国楼.我国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协调问题研究.武汉金融.2005(9):6-9.
③李论.初探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硕士论文].长春:吉林大学图书馆.2006.
参考文献:
[1]陈锋,郭斐,赖永良.建立我国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设计思路与模式选择.金融与经济.2005(7):43-44.
[2]弗朗茨.X效率:理论、依据和应用.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
[3]黄明.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是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南方金融.2005(11):33-34.
[4]韩汉君,王振富,丁忠明.金融监管.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