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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使用上随意
工商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的主要表现就是对违法的当事人是否实施处罚,处罚与否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法律的权威性和工商机关的执法形象。所谓随意就是没有统一标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决定对一些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例如,工商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针对一些无照经营行为,按照法律应立案查处,但有些时候执法人员为了省却麻烦,往往将这类问题归为认为“小案件”,不值得大动干戈,就简而化之,采取口头责令改正,不启动立案处罚程序。在执法实践中,对某些违法行为处罚与否的裁量存在过于随意的现象题,主要体现在立案环节的裁量问题,工商机关对于是否立案拥有裁量权,对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以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往往取决于工商机关。
2、处罚时同案不同罚的现象严重
从工商行政处罚复议诉讼案件及相关举报等情况看,针对同案不同罚的问题比较集中,就是相同的案件,相同的环境,相同的执法者,在案件处理上,主要是违法处罚力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罚幅差距悬殊。于此同时,这种同案不同罚的问题也成为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被滥用的集中表现。但是,如果把一段时期内的数个同类案件放在一起比较,就会明显发现处罚裁量权运用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
3、实施处罚裁量权时脱离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有偏差,将处罚裁量权视为法律授予其个人的专属权力,可以任其随意行使。具体在执法实践中表现为处罚恣意裁量,不列明裁量理由、不追求裁量依据、不寻找裁量证据,从而出现重罪轻罚和轻罪重罚的现象,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可以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调整的案件,却偏偏选择貌似合法,实际明显偏重的法律条款进行处罚;对有的处罚案件,却又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地从轻、减轻,甚至法律规定应予并处的却不予并处。
4、处罚裁量中考虑不相关因素
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指该因素与工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各项法定要件,或有关各环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理的关联性,只要具有一般理智的人在处于公平公正的立场时都不会认为该因素是可以被纳入考虑范围的。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本应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性等与案件定性处理相关的裁量因素。但在实际执法中,有的办案单位或执法人员经常出于种种原因,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工商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如将不相关因素作为裁量考虑的因素,则该处罚裁量行为本身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合理性。
二、对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管理的思考
1、规定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对行政裁量权处理的使用原则不一样,会导致执法的过程中存在问题。所以在处罚裁量权使用时必须结合工商执法实际,处罚裁量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有: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只有明确规定了相关原则,并且让执法人员掌握这些原则,正确的理解这些原则,处罚裁量权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才能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软法”这种法律原则在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时往往比“硬法”具有无可取代的功能。
2、处罚裁量权行使要有完整的程序
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客观上为处罚裁量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更要制定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则。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则为工商机关处罚裁量权运行提供的一种安全装置,对于规范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处罚裁量程序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限制行政主体选择行为步骤、方式和时限的自由,将处罚裁量权的运行始终限制在一条规范化、标准化的轨道上,从而保证其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控制主要是指通过制定严密、科学的行政程序,对执法人员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步骤、方式、时限、过程等环节予以规制,从而控制其合理适用,减少处罚裁量权的滥用。
3、完善处罚案件的核审、复核程序
执法实践中,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在案件核审、复核中往往只关注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要求,但是对于处罚裁量的合理性问题重视不够。需要对核审、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完善,明确规定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应当在核审、复核程序中审查办案机构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裁量理由、裁量依据和相应的裁量证据。对未说明裁量理由、依据或裁量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修改、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应当不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
4、用行政复议机制对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功能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工商执法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其相对于行政诉讼机制具有方便群众、便捷高效、方式灵活、救济成本低的特点,在执法实践中是当事人比较愿意选择的机制之一。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机制的优势,通过行政复议不断加强对一线工商执法单位行使处罚裁量,一是要改革现行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模式;二是试行复议案件合议审查制,提高复议案件办理质量;三是要以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相关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审查处罚行为合理性的标准;四是要加强复议情况的通报。
监管执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职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快了发展步伐。监管职能逐步强化。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其法定职责就是监管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概括起来主要是“五大职能”:一是严把市场准入关,实施对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二是维护市场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查处商业贿赂;三是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打击商业欺诈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实施对商品和服务行业的监督;四是保护商标知识产权,依法注册商标,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依法注册、监管广告行业;五是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因此,努力做到加强市场监管,这是国家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是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
但是,如果一味地、过分地强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甚至是无限放大手中的权力。而忽视了其服务功能,处理不好监管与服务和发展的关系,则有可能会陷入为监管而监管、这也不许做那也不许做的误区,最终把市场监管死了,扼杀了市场的活力,窒息了人民群众旺盛的创造力,萎缩了劳动力就业的市场,阻碍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这里,监管不是目的,监管只是手段,监管的目的只能是在尽量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的同时,通过“有形的手”去掉或减少市场经济这只“无形的手”的全部或部分弊端,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勃勃生机与优势,促进以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为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建设和完善。因此,一定要处理好监管与服务和发展的辩证关系。
二、监管与服务和发展应该是什么样的关系
笔者认为,加强监管与搞好服务、加强监管与促进发展应该是统一的关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决不能片面的只强调某一个方面。
第一,坚持监管与服务的统一,正确处理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大局的关系。工商行政监管的过程。就是服务经济、服务社会、服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过程。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明确强调,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改进管理、提高效能。近年来,国务院作出了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的具体部署。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服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也是推进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正确处理加强监管与服务大局的关系,在监管中体现良好服务,在服务中依法加强监管。努力实现监管与服务的统一。绝不能把监管与服务对立起来,一讲监管,就放弃服务,以“管理者”自居;一讲服务,就削弱监管,放任自流。坚持监管与服务的统一,就是实现对法律负责与对经营者、消费者负责的统一。
第二,坚持监管与发展的统一,正确处理履行监管职责与促进科学发展的关系。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不仅是工商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能,更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加强监管与促进发展,目标一致,相辅相成。加强管理、严格规范,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放松管理、不讲规范,必然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最终阻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加强监管与促进发展的关系,把工商行政监管与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统一到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上来,统一到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上来,统一到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上来。自觉立足监管、着眼发展,把促进科学发展作为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既要坚决制止以强化监管为由,人为设置障碍,影响发展;又要切实防止在促进发展中放弃监管。要立足基本职能,牢记根本目的,把加强监管与促进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促进科学发展中体现监管职能,通过加强监管实现促进科学发展的目的。
三、如何处理好监管与服务和发展的关系
那么,应该如何处理好监管与服务和发展的关系呢?或者说,在具体工作中应该如何把握好监管的尺度,提高服务大局和人们群众具体利益的能力,从而促进发展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牢记提高服务和促进发展也是职责,也是使命
监管执法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也是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多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直忠实履行法定职能,尽职尽责加强市场监管,把手中的监管权力发挥的淋漓尽致,甚至很多时候都是超水平的发挥。相对于这种常年累月不断强化的监管责任意识而言,服务意识则薄弱得多。因此,应该大力提倡牢记服务意识,树立服务也是职责,也是使命的观念。做到监管与服务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只有在做好监管的基础上,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才能更好地促进发展。
由于历史的原因,国家从体制机制上对作为行政执法单位的许多部门和单位,比如工商、质监、城管、交通行政、卫生防疫等,赋予其行政管理收费的职能,经费保障实施“收支两条线”体制。这种体制机制导致本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部门,其部分工作人员,反而成了常常越位而“全心全意为人民币服务”了:本应该尽心尽力促进科学发展。反而成了尽心尽力促个人发展了。如果说当初国家财力有限,尚不足以全额拨付经费。那么,在当前财政收入比较充足、外汇盈余丰盈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全额拨款,除了经过严格核定的工本费以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这样才能更好地树立服务意识,从而更好地促进发展。
为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自觉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必须切实转变职能,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政绩观,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绩的重要标准,全心全意做好服务工作。
(二)改革繁琐的注册登记审批制度,降低创业门槛,从起点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严格的登记制度、繁琐的审批程序,让创业活力遭遇制度性冷漠。在我国,相当多的自然人性质的工作、非正规就业、灵活就业都必须登记注册,擦皮鞋、卖冰棍、修理自行车等如不注册,就是非法经营。事实上在其他一些市场经济国家,自由职业者和非登记企业大量存在。他们不必注册登记,只要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即可。
2005年美国哈佛大学、耶鲁大学和世界银行的4位教授对85个国家和地区的创业环境作了系统调查,结果表明,从注册一家公司到开业平均所必经的审批步骤,加拿大只需2天,而我届内地则需要闯过7道关,历时111天。注册审批费用在美国、英国、加拿大不到其人均年薪的1%。而在我国内地,各种审批费用占据了人均年薪的11%。豪情万丈的创业者在门槛上就被泼了一盆冷水。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改革繁琐的注册登记审批制度,将工商注册和鼓励创业与扩大就业结合起来,可以参考有些国家和地区的“一元注册资本公司”,降低创业门槛:开放注册登记制度。对个体户等实行非登记备案制:放宽经营范围的限制。实行“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管理,对公司登记注册地点的管理实行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允许民房作为经营地点等。
(三)改革体制,坚决杜绝乱收费,从工商管理上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和企业经营环境
一些小企业历经坎坷成立了,在经营过程中要面对的是沉重的税费负担。对大多数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而言,税还只占其交给政府的1/3左右,而费要占到近2/3。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和质量检验费等等。已经让很多个体户和小企业不堪重负。笔者曾问过一小饭馆的老板,需要向政府缴纳多少税费。小老板拿出的单子显示,除了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收的税费外,政府的其他19个部门收费69项,还没算上有关部门花样翻新的检查和罚款。如此沉重的负担。如果这些小老板们不偷逃税费,几乎99%都得关门倒闭。
造成如此不尽如人意的创业和经营环境的深层原因在于现行政策尚有偏差。部门利益仍在作祟。目前财政体制中向部门下达收费任务、超收奖励和罚款分成指标,让执法与收费挂钩,刺激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的收费罚款行为。创建良好的创业和经营环境,目前最急需的就是放宽政策。首先应清理对创业不利的行政管制体制,改变行政监管的重复、交叉、多层执法状况,杜绝个别机构和公务员为了部门和个体利益恶意执法现象。其次应改革目前执法部门利用公权谋取机构利益的体制,清理和废除对个体、微型和中小企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废除财政对各执法部门的超收奖励、罚款分成制度,形成一个有利于人民创业和经营的廉洁的政府环境。
(四)发挥市场监管主体作用,积极主动服务于企业发展
一、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品处理现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罚没物品一般通过销毁、拍卖、捐赠、回收四种方式处理。就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方式而言,集中在销毁和拍卖两种方式。实际工作中,罚没物品处理常是基层管理工作的软肋。
具体表现为:保管和处置基本由办案部门甚至办案人员一手操作,随意性较大,不利于队伍的廉政建设;没有规范的存放场地和统一的保管要求,有的分局罚没物品存放多年,损坏丢失等情况时有发生,容易引发行政诉讼以及造成国家财产的损耗甚至流失;罚没物品的处置渠道和出口不尽规范,未经审批,自行处理,变价时未经估价,随意处置。采取定向拍卖时随意指定拍卖机构和物品回收企业,既缺乏公平竞争,又容易导致不廉洁的行为发生。
二、造成当前罚没物品处理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是执法人员重视不够。表现为一是“重罚款,轻管理”。基层部门对罚没物品处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简单的认为违法案件经调查终结罚款入库即万事大吉,而忽视后续的罚没物品处理工作。二是“避繁就简”。罚没物品处理操作程序较为繁杂。就拿工商机关最常见的处理罚没物品的方式―拍卖程序来讲,必须经过: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公告―开拍―成交―交割―入库等步骤,整个流程必须要办案部门投入一定的人力、精力, 这使得绝大多数基层部门对走拍卖罚没物品程序望而却步,以致于大量罚没物品存放多年或者干脆擅自压价收购,变相私分。
二是保管场所要求不高。基层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罚没物品保管、存放场所。罚没物品经常与基层分局其他杂物堆放在一起,因保管不善极易发生罚没物品流失、短缺、损毁等问题,并可能引发行政诉讼,影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权威。
三是入库手续操作简单。目前,基层执法部门在罚没物品入库手续上已基本能履行开具正规票据程序,但在具体工作流程中,在采取强制措施、现场清点过磅计量和确定保管场所时都简化操作,未进一步核实,直接以帐面或当事人提供的数据为准,同时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往往就保管在原地等待处理。虽然这样操作减免了运费、过磅费、上下力费和仓储费,降低了执法成本,但存在的问题是,在拍卖处理罚没物品时,一旦当事人对数量、重量有异议,就会向工商部门要求赔偿数量、质量短缺的物品货值,而此时,工商部门就完全处于被动局面。
四是处置渠道规范不严。当前工商部门处理罚没物品的常用方式是销毁和拍卖。在这两种处理方式上规范不严表现在:一是未经审批,自行处理。基层分局在实施销毁和拍卖前仅仅通过案审会议,未填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对罚没物品处理未履行报批审核手续。二是未予公示,暗箱操作。无论是销毁还是拍卖,均需履行公告手续,赋予相关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实践中,基层部门基于种种原因,常不予公告,易引发相对人对工商部门的投诉。三是未经估价,国资流失。在当前工商部门处理罚没物品过程中,考虑到被处罚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其他相关因素,常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估价将物品定向拍卖给当事人。
三、规范罚没物品处理现状的应对措施
为更好的规范当前工商部门罚没物品的处理工作,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建议和对策:
一是把好入库出库两道关口。一要把好入库关。办案人员在外办案径行罚没入库的物品或至当事人处收缴的物品或暂扣转罚没的物品,应由办案人员开具罚没票据,在24小时内由办案人员凭《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和有关罚没票据至内勤处办理罚没物移交手续,内勤将罚没物品登记在册。二要把好出库关。罚没物品需拍卖、销毁或作其他处理时,应由办案人员凭经过上级领导审批过的有关事项审批表至内勤处办理出库手续,内勤应查验有关文书,并在登记台帐中予以注明。
二是细化存放保管执行标准。基层分局要设置专门的罚没物品存放仓库,由基层分局内勤专人负责。存放仓库配备物品进出库记录表。物品进出库记录表应与罚没物品登记台帐相互对应。物品进出库要经过仔细的数量清点和重量过磅,并在物品进出库记录表上详细注明。特别要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调查初期,对今后可能要实施罚没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时,不要过多地考虑当事人的求情和当地政府的劝说,草率的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帐面数额或估值作为强措标的的数量或重量,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数量清点和重量过磅,拍摄现场照片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开具强措手续。同时对存放在原场所内有转移风险的物品,不要过多地考虑降低执法成本而采取就地封存的强措手段,要防止当事人暗中转移,造成可能对今后执法工作的不利局面。
三是完善拍卖销毁两个程序。罚没物品拍卖程序,用流程图表示为:1、审批:由承办机构填写关于罚没物品变价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并提供该批物品的原值、市场估价及评估说明。2、案审:由市局案审会议通过拍卖方案,并确定拍卖底价。3、签约:由市局选定有资格实施拍卖罚没物品的拍卖公司,并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同时承办机构向拍卖公司提供物品实样和相关说明。4、公告:由拍卖公司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拍卖事项,并在拍卖公司向参拍人提供实样和资料,核定参拍人资格。5、开拍:由拍卖公司在拍卖场所公开实施拍卖,在拍卖底价以上方可成交。否则构成流拍,择日另行开拍。6、成交:买受人在拍卖底价以上成交后,拍卖公司提供公开拍卖成交书,结清拍卖款和手续款。7、交割: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到工商部门办理交割手续。8、入库:拍卖公司将拍卖款缴入专户,工商部门开具罚没物品变价清单,拍卖流程完成。
罚没物品销毁程序,由市局办案机构根据需要定期集中进行,根据物品性质或上级部署需要销毁的,也可组织分散的、临时的销毁行动。罚没物品销毁,各基层分局将本部门需要销毁的物品清理造册,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由市局办案机构签署意见并制作同意的销毁清单后,报分管局长批准。销毁过程中,法制部门、财务部门、监察部门应派员参加监销,监销人员要在销毁清单上签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入市场出售: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应当提供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 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所有权交换。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房屋出卖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为促进我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推动住房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决定对《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京国土房屋市字[2000]第40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调整和补充,并将“若干规定”重新,请遵照执行。
一、将若干规定“二、关于征徇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调整补充为:
(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险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不再征徇原产权单位的意见。但涉及房屋供暖、物业管理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问题。卖方除应向买方如实告知外,还应协助买方办理与原产权单位的各项手续。
(二)凡以房改标准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同时还应征询原产权单位在同等价格下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对职工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优先购买意见不予答复的,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其发函,以寄出邮戳日为准十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若干规定“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调整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为70年,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减,以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已按原规定确定土地出让年期的房屋产权人,可按照本规定到相应管理部门变更出让年期。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使用的年限计算。
三、在仍执行(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文中由购房人按房屋买卖成交价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一规定外,允许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人,按所购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依13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使其房屋成为商品房,该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应纳税费后,余款全部归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四、本通知于12月15日起施行。
五、《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级市场,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持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也可以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上述表格。发表格的单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件。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应即收即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审查、评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准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和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的手续仍按现行的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了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交付土地出让金,城近郊八区还按3%缴纳,远郊十个区县按所在区县制定的标准缴纳。
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和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不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复印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应即收即办,当日完成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账。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统一上交市房地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办完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征询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
(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不再征询原产权单位的意见。但涉及房屋供暖、物业管理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问题,卖方除应向买方如实告知外,还应协助买方办理与原产权单位的各项手续。
(二)凡以房改标准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同时还应征询产权单位在同等价格下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对职工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倨先购买意见不予以答复的,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其发函,以寄出邮戳日为准十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为70年,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使用年期依次予以核减,以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已按原规定确定土地出让年期的房屋产权人,可按照本规定到相应管理部门变更出让年期。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使用的年限计算。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