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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经济法的公平
任何一部法律都可以说自己在以公平为最终实现目标,但是以经济学角度看来,经济贸易中并没有绝对的公平,因为利益不可能进行等分,权力也没有办法一一对等,只能追求相对的投资回报的比例,这就是国际经济法和一般法律尤其不同的地方,这一原则大多数的经济学家都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资本市场的竞争本来就没有多少公平可言,国际经济法论文的公平主要体现在它权衡了各个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避免了独立排他行为和歧视意识的肆意增长。
国际经济法只能说局限的保留了各个国家的平等关系,但是同样的,也保留了各个国家对内的经济把控能力,在世界这个交易场所下,国家之间的交易主体都被国际经济法赋予了平等的主权,而国际经济法也提出了平等互利这一大原则,对“交易”有所限制,对“管理权”进行了界定和划分,注重各个国家的政府机构的管理作用。
国际经济法的公平是区分于国际公法的。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国家公法是从法律关系调整取向,选择消极的避免争议的方式来求得各个国家之间的共存。各国之间的条约和规章都体现出了这样一种特点,用逃避的方式来避免纠纷的发生,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平衡而把纠纷搁置起来。国际经济法对比国家公法来说更倾向于如何解决问题,尤其是针对经济纠纷,经济法需要尽快的指出如何高效的解决经济纠纷,从而促进国际间的经济合作,维护国际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说,经济法的公平是完全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一般法律,其平等离不开互利,只有利益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同时利用利益来促进经济问题的解决。
二、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的构成条件
之前已经介绍过了,国际经济法律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法和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构成条件也比一般的法律要复杂。
首先,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需要各个国家的基本精神支撑,在国际活动中,每个人都希望能自己获得最大的利益,所以无论是以前还是现在,恃强凌弱的事情一直没有杜绝。所以,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在国家之间的经济活动中,明确各个国家对于自己经济的主导地位,一再强调国家主权的平等,强调双方对于国家主权的尊重,这样才能有效的进行国际经济秩序的维护。
其次是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需要有更强的适用性,国际经济法不能只是小范围的适用,只有国际经济法有广泛的适用性,才会有良好的适用基础,就像一个通用的可参照的经济事项原则一样,这样才能引导经济和平稳定的发展,从而真正实现其公平互利的原则。
最后,国际经济法要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国际关系本来就是瞬息万变的,如果国际经济法没有一定的强制性,那就如同一纸白文,并不能对国家之间的经济起到约束作用。只有国际经济法也具有强制性并且得到执行的保障,这样才会进一步接近公平互利原则的真正的实现。
三、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的必要性
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是必须要实现的原则,因为公平互利是维护国际经济活动的关键,只有维护了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互利,才能让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一方面扩大发达国家的市场,另外一方面也带动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在WTO的体制下,平等的待遇并没有得到完善,所以现在也迫切需要国际经济法能真正实施平等互利的原则。
只有坚持了平等互利原则,国家和国家之间只有保持了公平互利的原则,才能保证国际经济向健康良性发展,才能真正维护国家主权之前的平等,这样才能最终得到国际经济和国际关系的和谐发展。对于经济实力相差不多,经济地位相差不多的国家,和平互利原则有利于其平等关系的维持,但是对于经济地位差距较大,经济实力差距也很大的国家,平等互利原则可以有效的保障经济活动的实施。所以,虽然对于有的强国来说这并不算得上是一种公平,但是公平互利原则在世界角度上,是一种全方位的公平保障。
四、结语
很多人一提到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就会联想到历史中一些表面平等,实际是列强欺凌的各种条约,所以当代社会更应该坚守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做到真正的公平,这样才能给国际经济带来长足、稳定的发展契机。
[参考文献]
[1]宋阳,穆凯盈.对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关系的再思考[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189-194.
一、问题的背景
1.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以后,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而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又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就在我国内部同时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内地、香港、澳门、台湾。由于各个地区法律不一,在各法域的民众间结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的区际法律冲突。从宪法角度说,单一制国家内部各个地区是每有权利从国家分立出去的,所以这就意味着虽然内地和港澳地区有法律冲突,不可能演变为国际的法律冲突。(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如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于一个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属同一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香港属英美普通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台湾法受德日影响较大,也属大陆法系。我们内地是相对比较独立的法系。(4)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个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5)在民商法领域,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特定时期内属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之间法律冲突。比如在内地审理涉港澳案件时,作为全国性的法律当然应该适用于港澳,但是实际上民商法律不能够适用于港澳,还需在港澳法律和内地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2.港澳航线的特殊性。香港、后,香港、澳门已成为中国境内的一个沿海港口,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内地与港澳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应属于国内沿海运输,但根据两个基本法,港澳地区在航运政策上,仍保持原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仍单独进行基本自由的开放型船舶登记制度,不同国籍船东的船舶都可以在本地登记注册获准悬挂中国国旗和港澳区旗,进而再以中国船东身份经营港澳与内地间的海上运输,这事实上等于向世界各国开放了港澳与内地的沿海运输权。因此,三地间的海上运输虽属沿海运输,但应有别于纯粹的内地港口间的沿海运输,应视为国际海上运输。另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内地与港澳航线定为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内地和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体现两种制度的原则:航运管理应该依据内地与港澳各地的航运制度与法规来进行管理,港澳到内地的对外开放港口,允许在港澳登记的船舶来经营。这就反映了在“一国两制”下,按特殊管理的航线来对待。故海上客货运输视同国际海上运输,在法律适用上,受《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而不受规制国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及据其制定的《水路货物规则》和《水路货运合同实施细则》之约束。这两者之间在承运人之免责、责任限制等方面规定存在诸多差异,就为实务中适用法律冲突埋下伏笔。
3.法律之规定。早在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意见》中曾规定:“涉港澳同胞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后在1987年出台《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嗣后又于1989年颁发《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诉讼程序方面按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地五章的规定办理,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但在试行之民诉法废止后,最高院在其后所作的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却未能重申这一原则。直至1993年最高院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冲突之概述。
由于前述之原因,港澳地区虽然与内地属同一主权国家,但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按涉外案件处理,故不可避免地发生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冲突的现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法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介入涉港澳因素,或者争议的标的物在港澳地区的,属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但作为一个涉港澳海事法律关系,并非有涉港澳因素介入,就成为冲突法调整的对象,还需看是否有了这种因素而涉及港澳法律或外国法或本国法的选择适用。即要存在法律冲突。目前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冲突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内海事冲突。如前所述,我国国内的沿海、内河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分别受不同的法规调整,而内地与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而两个法律规范存在诸多差异,如责任基础不同,《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有十二项免责事项,而沿海运输中承运人享受不到驾船或管船过失免责;又如船东责任限制不同,由于水路货物运输有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别规定,与《海商法》责任限额不同,故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虽然此类冲突不属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冲突,但在实务中适用法律时亦有困惑。二是区际法律冲突。目前港澳与内地的海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海事法律冲突规范方面的冲突,首先包括基于对同一事实,各地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其次是由于各地的海事法律把具有共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归纳到实体法或程序法,进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3再次是适用相同的冲突规范,但由于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不同,对同一事实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如同为海事责任限制,内地法律认为是实体性权利而适用实体法律规范,香港法律则认为是程序性权利而适用程序法律冲突规范等。2.与整个涉区海事司法制度及海事法律选择(适用)制度相关的诸如识别、反致(转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对方法律内容查明等制度方面的冲突。三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当涉港澳案件因某事实因素而产生适用除内地或港澳法律以外的外国法律的连接点或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就产生了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
三、法律适用之解读
对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可从一宗案件得到启示。在原告中石化(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南洋船务公司货损赔偿一案中,原告将一批柴油交由被告从福建肖厝港运往蛇口港(途经香港转换提单),在运输合同中定明“合同未及之处以交通部有关规定为准。”后发生海损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1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而被告抗辩称,此案是涉港海事纠纷,《货规》不能适用本案,应适用交通部1959年的“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亦可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该次海损属驾船或管船过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此案涉及对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问题,原、被告所签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中所谓“交通部有关规定”,显指以我国交通部的部门规章,而不是《海商法》或国际惯例,故被告认为应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之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运输关系属涉港运输,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鉴于交通部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不同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显然应适用交通部对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作出的规定,否则同样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原告要求适用《货规》亦不成立。对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交通部在1959年了《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应适用这一规定。至此,通过对运输合同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找出了适用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水路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运输的两套规定,当一种法律关系同时受数种法律规范调整,或某一法律事实或行为涉及数种法律规范调整,而数种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法官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决。虽然海事案件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我国没有作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结合《海商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并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尽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用国际运输合同)但其所确立的一些法律制度,对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仍有指导作用。
关于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国际冲突法与区际冲突法之关系有不同的学说。但主旨还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规范,两者的区别也不妨碍我们参考和借鉴国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规则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就是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即应适用的具体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明确了准据法后,就要正确地适用该实体法,从而得出正确、合理的裁判结果。当我们对案件的争议性质进行“识别”后,找出应适用的冲突规则。因冲突规则是确定准据法的基础。具体的说,“冲突规则”由“范围”和“系属”组成。“范围”是冲突规则包含的法律关系部分,“系属”是冲突规则包含的适用法律部分。就法律适用而言,内国法院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和适用域外法是冲突法理论展开的基本背景。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只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来解决目前的冲突。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对冲突所涉及的多个法域的法律应平等的进行选择,或可能是域外法,或可能是内域法。我国在区际法律冲突中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应根据《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中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章节的规定来确定涉港澳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
确定适用法律不外乎有如下几种方法:1.意事自治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商法》第269条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明示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订立后或纠纷发生后就合同适用达成协议的,或者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原来选择的合同适用法律的,法院一般应认定有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已成为多数国家处理国际性合同准据法方面一致接受的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海商法》第269条在规定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或选择法律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由海事法院、海事仲裁机构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条所指“最密切联系的国家”通常是指与履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国家。在调整涉外、涉港澳海商合同关系时,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种类和合同改造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每个涉外、涉港澳合同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因素,如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当事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营业场所所在地、船舶及当事人国籍、仲裁或或管辖地点、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扣押地等。在审理案件时,要对全部连接点进行比较分析,从质和量方面进行衡量,从中找出与该合同的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进而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几乎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四、法律适用之误区。
法律学说往往强烈地体现出法官的意向。法官对于向他提供的所有正反论据进行从容的、全面的思索,然后集中其丰富的学识和聪明的才智写一份关于案件裁判所依据的既详尽又合符逻辑的理由。举例说来,该法官的裁判可能与棘手的法律选择问题密切相关。然而,在两个本质性领域方面已经为法官作好了适用法的选择;其一为关于诉讼的问题,法官始终适用起本国法,即法院地法;关于适用法的问题为其二(该法官会不无例外地适用其本国法。而站在律师的视角,适用法的选择问题往往以选择的多面性以针对法官的单一性。实务中大量的案例足以形成这一论点。
考察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案件(包括涉港澳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会听到许多批判的声音。“研究我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中国法官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忽视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好象不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中国的或者外国的某一实体法规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还没有发现我国法院的判决书有引用《民法通则》或中国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则来说明或分析法院为什么要适用某一实体规则为判决的依据,这是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书的一个明显缺陷。”肖永平教授如是说,虽然此批评有偏激之处,但无疑也指出了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痼疾。另有学者从统计学角度,对我国法院在审判实际中适用法律情况进行系统地实证研究,并发出了我国法院使用外国法的概率为什么如此之小的疑问。还有从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对涉外海事审判中域外法适用问题,从量的考察和质的品估两方面,对涉外海事审判法律选择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法院地法提出了质疑。最高院在2003年7月作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通报》中,对2001年-2002年我国法院审结的部分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进行抽样分析后,也指出了不少法院对适用法律问题意识不强。故肖阳院长亦重申要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认真妥善地适用准据法,正确适用外国法律、国际公约和参照国际惯例审理涉外案件。在这些声音背后,需要我们检讨在审理涉外商事海事(包括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缺失。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漠视和干预。航运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格式合同,其都包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提单、租约、保险单等,如约定的准据法是外国法,法官往往以其未经双方合意为由予以否定,甚至有将提单背面管辖权(包括法律选择)条款视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予否定其效力的情况存在。有的在某些案件的识别上存在恣意,如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无单放货作为侵权行为而排除适用提单中所订明的法律。又如香港某公司诉香港某居民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在与财务公司所订之抵押合同和抵押转让合同均约定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但法院在判决中以当事人未提供香港的有关法律,故认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而适用我国法律。该案未通过系列途径进行法律查明,就认为排除当事人的合意,显然草率。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在后,以当事人未能提供为理由置当事人之约定于不顾,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精神的,香港享有独立的法律制度也成为一句空话。
(二)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精确判断标准,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很难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往往助长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倾向,使法律适用具有太大的随意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以特征性履行,保护当事人的特殊需要,以及合同与某个场所的明显联系等因素来确定并适用法律,但是当某种特定类型的合同明显地与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更密切联系时,应适用该国或地区的法律。而实务中常常只要案件与国内有连接点,就武断地适用中国法律。
(三)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的轻率。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香港、澳门毕竟是同属一主权国家,法律查明的途径不宜完全按最高院设定的几种方法。实务中法官常常以当事人未能提供或提供的外国法不合要求,而排除其适用。对涉港澳案件的法律,可参照外国法的查明来处理。在涉港案件中,因香港的法律制度属英美法系,法律文牒繁复,其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衡平法、习惯法等,给我们了解香港法律造成了一定障碍。但就港澳的法律而言,因内地法院通过中央机关易于查明,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特别是在内地与香港先后达成了《送达文书安排》、《仲裁安排》,与澳门达成了《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安排》的情况下,更有条件查明港澳法律。
一、赔偿款收支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一)涉及增值税的赔偿涉及增值税的赔偿包括销售方和购买方两方面。
(1)销售方收到的赔偿款。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由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必须缴纳增值税,其依据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价外收费处理。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或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此赔偿款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并作营业外收入处理,而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则应视情况增加购入货物或接受劳务的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另外,如果购买方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第二,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或增值税应税劳务未提供,纳税义务没有形成,此时,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仅作营业外收入,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作营业外支出。
(2)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销售方违约而由销售方支付给购买方的赔偿款,由于购买方不存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销售方的情形,即不存在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此时,如果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已经完成,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为购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抵减额(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而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按照折扣、折让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应税事项没有完成,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收入处理,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但对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赔偿费必须注意两点:第一,如果是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但商业企业又向供货方提供了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而商业企业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则应根据税法规定,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第二,如果是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的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如果商业企业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根据规定,按照对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涉及消费税的赔偿对于生产、进口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经营行为,如果交易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收到或支付赔偿款,可以参照上述对增值税的分析进行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三)涉及营业税的赔偿涉及营业税的赔偿包括提供方和受让方两方面。
(1)提供方收到的赔偿款。对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果因受让方违约,提供方从受让方收取的赔偿款是否纳税的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无明确规定,但财税[2003]16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即“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因此,在应纳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而由受让方支付给提供方的赔偿款,无论该应税项目是否已经完成,提供方均需缴纳营业税。另外,提供方取得的赔偿款需作营业外收入处理,受让方支付的赔偿款视情况作营业外支出或增加所接受营业税项目的成本。
(2)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在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中,如果受让方因提供方违约而从提供方收取的赔偿款,因受让方没有对提供方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因此受让方不存在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营业税,应视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分别作营业外收入或抵减所接受应税项目的成本;而对于提供方而言,也应视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提供分别作营业外支出或按照有关折扣、折让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企业所得税的考虑对于纳税人收到的赔偿款,都应扣除缴纳的流转税(未缴纳的则无扣除)和相关损失后的收益并入收到赔偿款当期的计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涉及按照有关折扣、折让情形进行处理的,则在发票的收回、开具或重新开具以及《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索取等方面必须符合税法规定,否则,折扣、折让额不可以计算抵减流转税和计税所得额。
二、赔偿款收支需考虑的相关问题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表现形式
(一)资产负债不实
在改制及转制过程中单位资产的权属不明,遇到问题不及时解决,互相推诿扯皮,资产不及时记账,形成账外资产;处理资产时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些难以通过合法渠道处理的费用,长期挂账;债权、债务不对应,手续不完备、不合法,确认不及时,甚至有名无实,造成经济纠纷不断。
(二)经营状况不实
为了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收入利润指标,在会计数据上大做文章,有的将待执行合同提前做了收入,有的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做收入,在收入任务完成情况下,又将收入延期到下期再做;为了完成利润指标,将费用提前或延后,或挂在其他应收款上,人为操纵利润。
(三)应交税金不实
有些企业为了避税,不按规定计提税金,诸如把本期收入推后做账来延缓增值税的交税时间,把不应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随意抵扣,计提印花税时,隐匿大额合同印花税,计算所得税时任意加大成本费用支出额度,不按权责发生制结转收入和成本。
二、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从宏观来看,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完善,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很多国有企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在经营企业的同时,还承担着很多社会职能,无法以以利润最大化为原则来经营企业;从微观来看,国有企业的领导大多为政府或上级任命,不是经过市场竞争选择的真正意义上的经理人,水平和能力有待提高,在完不成上级任务时,就会通过弄虚作假来取悦上级,准则制度还处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中,导致会计信息的收集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严格的要求。
(一)会计准则中允许的职业判断,为企业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
目前,我国现行会计准则中的或有事项、会计估计、折旧政策等允许企业对某些事项作出主观判断,企业利用这些规定的漏洞,人为调节财务数据,达到合法做假账。
(二)企业业绩考核不合理,企业管理层诚信缺失
国有企业考核时侧重于收入利润指标,在经营形势好时把收入利润隐藏进来,为形势不好时完成任务备用;在经营形势差时,又把费用和成本隐藏起来,这样做的原因都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任务,来实现个人的利益,为日后晋升和奖励提供条件。
(三)会计基础工作差内部管理混乱
在一些企业中,特别是一些新建立的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会计人员经验不足,岗位职责不清,内控制度缺失,这给企业管理层弄虚作假提供了方便,会计人员考虑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漠然置之,使会计工作的监督作用流于形式。
(四)融资的需要
根据我国现行金融市场的相关规定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没有一份漂亮的财务数据是不可能融到资金的。银行贷款需要有足够的资产做保证,上市融资需要有较好的市场成长能力,和盈利指标。为了达到融资要求,企业会计人员、有的甚至专门请来专家做指导,编制一份满足各方需求的虚假财务信息来达到融资目的。
(五)外部监督市场的弱化为企业提供了造假的便利
政府和中介机构在面对企业提供的虚假信息时的不作为,客观上助长了企业造假的胆量,面对无成本的造假,享受着造假带来的好处,又为下次造假提供了动力。
三、虚假会计信息造成的危害
会计信息是国家和相关使用人借以分析经济走势,作出科学研判,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如果大量的会计信息失真,将直接影响国家对经济形势作出合理判断,产生错误决策,使决策与实际情况偏离,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带来巨大损失。
四、解决办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系统地加以治理,但指望收到立竿见影效果也是不现实的,受我国现实情况的制约,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只能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一)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体系建设
加快完善现有会计准则体系,对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尽快加以研究和出台新的解决办法;严格限定企业对会计制度的选择权,对会计估计、或有事项等制度要制订更为详细的执行标准,堵塞现有漏洞,不给图谋不轨的企业以可乘之机。
(二)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
为适应当前不断变化的市场形势,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地变化和改革中,新业务、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会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努力适应时代的需要。
(三)加强企业管理层诚信建设完善对企业业绩效考核体系
一个好的管理层能够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在面对困难时,想到的是如何解决困难,尽快使企业从逆境中走出来,而现实情况是许多国有企业领导在企业遇到困难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和职工,为自己带来政治和经济上的好处,因此加强对企业管理层的诚信建设显得尤为重要,要建立管理层诚信档案,如有不诚信的行为,以后决不作用;完善企业业绩考核体系,不要把对业绩考核限制在收入和利润上,应对经营者进行全面考核,从经营指标和财务指标两方面入手,认真贯彻落实。
(四)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管理制度
按照互相牵制、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职责、会计处理程序等制度,防范因会计岗位职责不清和处理程序不合理造成的会计信息失真。加快市场融资制度改革,尽快将股票发行由审批制改为注册制,把判断企业好坏的权力归还给市场;尽快实现银行利率市场化,让把银行变成真正的企业。
关键词:建筑施工; 工程管理;存在的问题;措施探讨;
中图分类号:TU7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前言.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化,建筑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近年来,建筑工程施工的管理水平直接体现了这个地区建筑事业的发展情况。我国的建筑事业在整个工程管理的过程里,存在着一系列比较大的弊端和难以克服的困难,进而使得整个建筑工程的管理环节里存在着机构反复重叠、人员主要职责不清晰、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等一系列的难题。为了能够全方位保证整体建筑工程质量,让其设计、施工以及验收环节都做好规范化、科学化的建筑管理,就要及时解决这些难点,适时强化对于现行建筑。
1.建筑施工管理中的非现场性问题探讨
1.1认识层面上,责任意识缺失目前,很多建筑企业缺少对项目施工管理的重视,施工的安全意识较低,责任也不明确。自建筑企业的管理高层至普通施工操作人员,特别是领导高层轻视会传给施工人员,致使施工人员对于安全生产缺少警惕及重视。长时间后,企业的约束制度会逐渐失去作用,施工管理工作逐渐变弱。非现场性施工管理工作如果缺位会直接引起现场管理工作的进行,甚至会导致施工技术与生产管理脱节。
1.2流程层面,某些关键环节缺位
目前,多数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流程整体来说还是较为系统完整的,具体运行实施的也很好。然而,还是有某些关键环节,存在着一些问题。
1.2.1投标交底以及合同评审环节有一些疏忽现象因施工企业各个职能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不确定,责任人比较模糊,致使投标不一致问题得不到解决,各职能部门与项目经理部就明确评审合同各项要求方面难以达到共识,对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也很容易出现差错。以上方面存在的疏忽,再加上忽视对具体施工人员的准确指导,施工人员对于合同的熟悉度很低,施工时经济纠纷和矛盾纠纷经常发生。
1.2.2对于实施规划评审这一环节重视不够由经济利益推动机制自发运行的行为导致建筑企业片面的重视短期利益直接相关的某些环节的管理,而对于难以看到经济效益的那些环节存在严重的轻视,甚至是忽略。为实现企业定下的利益指标,很多建筑企业铤而走险实行以包代管,或者变相的以包代管形式,将整个工程的管理权力及职责全都交给项目经理人。这样的话,没有建筑企业总部高层的扶持、指导以及监控情况下,整个工程管理会处于裸管理状态之下,各种危险随时可能发生。
1.2.3对工程分包把关不严
如今,不论是部位性分包,专业性分包亦或是按劳务特性进行分包,都存在着无确定分包程序的严重问题,对于分包主体的能力、资质的考核和对于分包价格商议确定,建筑企业都很难驾驭,一旦分包主体出现差错或施工问题,建筑企业一般都被动应付。
1.2.4施工预算环节中存在的滞后性
当前,很多施工企业都在预算编制环节存在很大程度的滞后性,基本都不能按时完成预算编制的工作。从理想目标讲,项目的预算编制工作应在开工前或开工后不久完成,这是为了能对施工全过程进行有效的指导。施工的预算编制如果滞后,会削弱预算具备的指导以及把盘作用,这样会导致施工成本的不可控,同时也对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以及施工效益都有较大的负面作用。所以,预算环节滞后的现象必须解决,这样才能促使施工安全高效进行。
2.建筑施工管理当中安全管理关键问题探讨
安全管理问题一直是建筑施工管理当中的首要问题。企业施工管理人员,必须尽一切努力将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降至最低。
2.1施工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安全管理问题:
2.1.1安全管理意识比较薄弱,缺少正确认识。目前建筑施工管理当中还存在着片面注重生产,而对于最重要的施工安全管理却有所忽视的现象。
2.1.2安全管理需进一步加强,还应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优化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机制。
2.2针对以上安全管理问题的策略:
2.2.1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及其实施有着明显不足,因此需经宏观及微观施工管理来提升安全意识,从而推动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并完善安全生产激励机制以及自我约束机制。
2.2.2进行施工管理时,必须要将安全教育放在整个施工管理的首要位置。施工管理人员一定要将安全措施做足,对一切进场人员都要做好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宣传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
4.建筑施工管理中现场管理的问题探讨
建筑施工的现场管理问题无疑是建筑施工管理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影响整个建筑施工管理之成败的关键性因素。
4.1建筑工程技术方面
建筑行业不仅分工细致,而且劳动力密集,对于建筑工程管理而言,具有人数多,人员分散、工作繁杂等特点,我国地幅辽阔,地形复杂多样,地质条件也各不相同,建筑工程的数量、种类多种多样,积累了数量极为庞大的施工设计图纸,为了能尽早的使我国建筑行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必须将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手段引入建筑行业,因此,必须要保质保量的将这些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分类、存档以保证能够快捷方便的信息查询、信息资源共享,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当前,我国的建筑工程信息化程度比较低,发展进程比较缓慢,和国外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还比较大,严重制约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
4.2材料管理方面
要从经济、质量的双重角度取综合评估,从而选择最好的材料采购厂家,材料进场时,要切实把好关,严格对所进材料进行“三检”。此外,对于材料的发放也要把好关,防止材料的不正常损耗及浪费,最大程度的降低材料成本。
4.3人员管理方面
施工人员是整个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者,他们对于工程的质量、安全及进度等起着主要作用.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从事建筑工程管理的人员不仅要能够胜任设计工程管理方面的工作,同时还应该掌握管理方面以及法律、经济等方面的知识,但是,当前我国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复合型人才不是很多,需要着力培养同时掌握管理、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复合型人才。
5.如何解决建筑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5.1建立健全建筑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关于建筑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比较少,而且大多不够完善,执行力度也不够,因此,首先要建立健全建筑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且保证能够有效的实行,这样才能给我国建筑工程管理提供法律方面的依据。于此同时,新的有效的建筑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应该及时制定,将专业化的建筑工程管理推广开来,制定严格的考核和控制建筑工程管理的专业化水平,确保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顺利进行,逐渐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5.2加强对建筑工程管理的重视
当今世界是信息化的时代,管理手段以及管理思想现代化,并且逐步走进了现代建筑企业,建筑工程管理水平的高低严重影响着建筑企业管理总体水平的高低和企业效益的好坏,这一思想逐渐得到了社会各界以及专业人士的认可和赞同。但是认识的程度不够,因此,必须加强对建筑工程管理的重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职工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和意识,逐渐提高建筑工程管理水平。
5.3加强建筑工程成本的管理
建筑工程成本管理包含许多的方面,主要有材料成本、人工费用成本、机械使用成本以及现场成本等方面。其中,材料成本管理指的是通过控制工程使用材料的价格来降低工程成本,人工费用成本管理指的是通过劳动力的合理配置使得有限的劳动力达到最高的劳动效率,机械成本管理主要就是通过维护保养等手段提高机械的使用寿命来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这些成本管理在建筑工程成本管理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必须进行科学有效的控制,尽可能的降低建筑工程成本,提高建筑工程管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