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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证据应当具有的基本特性在表述上有了调整
新审计准则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从质量和数量两个方面,明确了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包括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在原6号令中的表述为“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新审计准则中此项规定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保持了一致,表明不同的审计种类,但同为审计证据,其基本特性是统一的,都是对质量和数量的规定,是一种与国际接轨的通行做法。另外,新审计准则的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分别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作了明确,便于审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判断和操作。
二、审计证据的获取方式有了明确规定
新审计准则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审计人员哪些情形下,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进行详查或者选取部分特定项目进行抽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在进行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较之原6号令,这些条文都属于新增部分,也是新审计准则中关于审计证据的获取方式很关键的规定,当然条文一些如“少量大额项目”、“重要项目”等程度性词语还可能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才能增强新审计准则的操作性。
三、审计人员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方法有了重大变化
新审计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审计人员可以采取检查、观察、询问、外部调查、重新计算、重新操作和分析7种基本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同时说明了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还可以使用上述7种方法之外的其他方法。相较原6号令中规定的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7种方法,新审计准则的规定更加体现了国家审计与社会审计的区别,在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我国国家审计在多年实践中逐渐总结规律特点,不断成熟发展的过程。新旧7种方法中,可能最值得关注的是新增的“外部调查”方法和删减“监盘”方法。“外部调查”方法实际是审计人员特别是国家审计人员一直在采用的方法,以前没有单独归纳为一种审计方法,这次修订实际是把常用的工作方法进行固化和规范,这一方法,也是国家审计与社会审计在实际工作中一个很大的区别;“监盘”方法,在社会审计中广泛应用,在国家审计中,也会应用到,但国家审计更突出“审计什么,评价什么”的原则,该方法对了解单位整体的资产存在情况可能很有作用,但是如果深入到审计具体的资产时,其他方法也能进行替代,笔者认为,“监盘”方法的删减,体现的是更加体现国家审计工作特点,同时也不排除这种方法的替代应用。
四、审计记录是审计证据的补充和完善
为了支持审计人员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报告,证明审计人员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新审计准则,便于对审计人员的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审计准则第四章第三节对审计记录作了规定。一是调整了审计记录的类型。在总结我国项目审计中需要记录的事项和原有做法的基础上,新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实施过程、得出的审计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作出记录,并将审计记录划分为3种类型,即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取消了审计日记的做法。二是规范了各类记录的内容和要求。调查了解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和据此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应对措施,是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重要基础。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审计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并经审计组组长审核,以支持审计人员编制审计报告;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而不是仅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编制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用于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管理事项。新审计准则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
五、对审计实施中存在的取证困难,明确了解决方法
一、国家审计与民间审计的理论阐释
按照我国现行的审计体系,按审计主体的不同,可将审计分为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而正是国家审计和民间审计构成了外部审计。所谓外部审计,是指那些由独立于被审计之外的专门机构或部门进行的审计行为。
(一)政府审计
国家审计,亦称政府审计,是指以国家法定审计部门为主体进行的审计工作。它的实质是国家的政治制度之一,借助法律赋予其特殊的经济监督职权,依法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金融机构等被审对象进行财务财政收支活动、执行财经法纪情况以及经济效益性等方面的经济评价和监督。作为国家治理的监督控制系统之一,国家审计其特有的强制性、权威性和综合性。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准则》,代表国家和人民,通过层层递进的国家审计机构,综合评价各被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是否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并有权要求被审单位按照审计结果进行强制整改,以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民间审计
民间审计即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以独立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主体进行的、对企业集团的有关经济事项所进行的审计查证业务。它起源于经济企业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企业所有者由于其自身能力或企业股权较为分散等原因,雇佣专业经理人来执掌企业的经营权对企业进行管理,但为了评价企业管理层对其职责的履行情况和保证企业的经济成果不被管理层非法窃取,委托独立于企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通过独立地审核监督、评价和鉴证活动,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以及经济资料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得出相应的审计结论。因此,民间审计在很大程度上是接受被审计单位的主动委托才能进行,并要求更强的专业性来应对企业的各类违规造假措施。
二、国家审计与民间审计的区别
(一)审计主体与对象不同
显而易见,国家审计的审计主体是以审计署为核心的各级审计机关,其进行的审计活动主要是针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金融机构的。而民间审计的主体则是注册会计师和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它更多地是对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型以及反映经济活动的经济资料的真实性、公允性进行独立的审核检查、评价和鉴证,它的审计对象不涉及国家政府机关,金泫雨各类经济组织。而国家审计的审计对象更多地是各级政府机关、国家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的单位。
(二)审计目标不同
国家审计与民间审计的审计主体和审计对象的不同,决定了他们的审计目标有明显区别。国家审计的审计目标是通过审计被审计对象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时发现我国行政体系及国有经济单位内部的经济问题并借助国家权力强制整改,保护国家资产的安全,最终达到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政治廉洁、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而民间审计的审计目的则是通过对被审单位各项经济活动的审计,合理保证其业务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型以及反映经济活动的经济资料的真实性、公允各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型以及反映经济活动的经济资料的真实性、公允性,为企业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参考,进一步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减少因错误和舞弊导致的经济波动和市场秩序的混乱。
(三)审计涉及的关系主体
国家审计从性质上来说更多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借助国家权力对各级政府机关、国家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的单位进行经济检查和监督,因此国家审计只涉及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两方关系人;而对民间审计来说,从笔者上文所介绍的民间审计起源就可看出,民间审计并不像国家审计那样只涉及审计主体与审计对象,它由于企业所有者的委托,??管理层的经营成果进行相应地审核、评价和鉴证,因此它涉及三方关系人: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被审计企业、审计委托方。
(四)审计工作的具体依据标准不同
由于国家审计与民间审计的审计主体和审计对象的特殊性,他们开展工作所依据的具体标准就不尽相同。作为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的审计,国家审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准则》,并辅以各项部门规章,特别是《国家审计准则》中明确了国家审计的目的、依据、含义、适用范围及对国家审计的基本要求,是国家审计机关和人员进行国家审计工作所依据的最基本具体准则。然而民间审计关注的是除国家政府机关之外的经济组织,且大部分具有盈利性质,因此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在开展具体的民间审计业务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最基础的行为标准,并辅以各项财经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民间审计的法律法规体系,而《独立审计准则》也成为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衡量的权威。
(五)独立性不同
国家审计的独立性表现为组织独立、经济独立、工作独立、人事独立四个方面:各级审计机关是单独设置的,不隶属于其他任何部门或业务机构;各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由政府提名但需由相应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各级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不参与审计对象的各项经济活动同时审计机关的工作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情况不受政府机关的干扰;同时审计机关日常运转和执行国家审计工作的经费是独立列入财政核算的。民间审计的独立性却与此截然不同,作为审计主体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同时独立于被审计企业和审计委托方,《独立审计准则》要求审计方在接受业务时与被审计方、委托方无任何经济瓜葛,且其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最初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中,因此客观上不会出现由于其他两方操纵审计经费来影响民间审计工作的现象。
(六)审计职权范围不同
国家审计是由国家权力授权的审计行为,他代表国家和人民,要求被审计对象必须接受国家审计,一旦出现违反国家审计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要求被审单位强制执行审计整改决议,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和权威性。而相对来说,民间审计是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接受审计委托而产生的,他没有任何震慑性的权利来作为顺利开展工作的保障,其被审计单位也是通过与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缔结审计合约的方式来自愿接受审计,目的是为了增加自身财务报告的可信度,一旦被民间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错误舞弊或存在不符合合理性、效益性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出具整改意?但是否进行整改还要取决于被审计单位自身,注册会计师本身无法强制被审计单位进行整改,只能通过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方式,来告诉财务信息使用者该被审单位存在没有解决的审计问题。
三、国家审计与民间审计的联系
国家审计与民间审计之间尽管存在上述许多区别,但他们的联系仍然不可忽视。
(一)二者执行的业务内容既相互融通又相互依赖
民间审计是对各行各业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调整,从而促使作为审计对象的各国有或私人企业能够有健康的发展进程和广阔的发展前景。而政府审计在对政府部门财政收支进行经济监督时,也会涉及到对与其相关的企事业单位的经营发展情况的调查,甚至会用到民间审计留下的相关资料来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政府审计工作。二者相辅相成,从企业与国家行政单位两方面对经济进行有效监督,及时发现影响市场秩序的不良因素,让国家拥有一个廉洁有效的行政系统,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更好地态势发展。
(二)二者具有互补性
国家审计与民间审计各自都存在缺陷,但作为外部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者显然是互补的。国家审计虽然从制度上看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但事实上,我国的国家审计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而行政上仍受本级政府负责人的领导,且各级审计机关的负责人虽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需本级政府进行提名。因此,国家审计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并没有完全独立开来,在开展国家审计工作时难免会受到被审计单位的制约。而民间审计是完全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和审计委托方的,但由于是委托产生的审计关系,存在收取经济报酬。因此在开展审计工作时,难免会遇到被审计单位不配合的情况,甚至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都要受到经济报酬的制约,这不符合审计初衷,严重影响了审计结果。但国家审计却不存在这一问题,他借助国家权力开展工作,要求被审计单位必须配合相关工作,且审计机关于被审计单位不存在经济报酬问题,其审计结果不受经济方面因素的制约。甚至可以说,国家审计由于其具有的特殊强制性,是保证民间审计结果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看来,二者具有互补性。
一、审计分析程序内涵的重新界定
2006年颁布的《分析程序准则》称分析程序为审计分析,即分析是构成审计的程序,体现了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在理解分析程序的含义时,我们应注意以下两点:1.研究不同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是分析程序区别于其他审计程序的主要特征。通常,某些财务数据以及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除非情况发生变化,这种关系将持续存在。分析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是分析程序的切入点,是分析程序区别于其他审计程序的主要特征,也是分析程序得名的原因。2.分析程序包括互相继起的几个步骤。注册会计师运用分析程序的目的是对财务信息作出合理的评价。不同阶段运用分析程序的方法和步骤有所不同,但完整的分析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选择适当的数据关系;(2)对数据关系进行分析;(3)识别异常的数据关系或波动;(4)调查异常数据或波动;(5)得出结论。
二、分析程序的基本方法
1996年,我国颁布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在理论上并未强调技术方法的灵活运用, 第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使用的是简单比较、比率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和趋势分析等方法。因而,作为比较基础的期望值相关性与可靠性不高, 其分析结果准确性普遍偏低。为提高新审计准则的适用性以及复核信息的可比性,降低误判风险,2006年,我国新颁布的分析程序审计准则第七条明确了可以使用不同的方法,包括从简单的比较到使用高级统计技术的复杂分析。因而,对估计期望值方面奠定了采用数学模型或运用先进统计技术的基础。
目前在审计实务中常用的分析方法有趋势分析、比率分析和模型分析。其中最常用的是趋势分析和比率分析,趋势分析是以客户某一账户或报表的多期历史可比数据为基础,并考虑已知的变化,对分析对象作出预期;比率分析是以历史报表中两个账户或报表项目构造的财务比率为基础,并考虑已知变化,估计分析对象的预期值。由于模型分析的技术难度较高,所以较少使用模型分析。然而有研究资料表明趋势分析的精度较低,而且趋势分析和比率分析都只能运用财务信息,不能给出预期值为多少,而模型分析则能明确给出预期值并能运用非财务信息,故其精度最高,发现错报的能力最强。模型分析的关键是建立模型,常用的方法为:
1.回归分析。回归分析需对所分析的对象建立回归方程,建立回归方程基本程序如下:(1)将掌握的统计数据看做是客观的变量(指所分析的对象及与之有关系的因素,如销售费用与销售收入、上年销售费用、销售人员数量等)的抽样观察结果;(2)通过对这些数据的直接观察和逻辑推理,假设这些变量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制约的数量关系,并设想出表达这种关系的方程式;(3)再利用手头的数据,通过最小二乘法计算出方程式中的参数,建立变量之间的回归方程;(4)再运用一系列检验方法来判断是否可信,最终确定回归方程。
2.时间序列预测模型分析。它把所分析对象的统计数据按时间的先后排列,然后进行统计规律分析,构造出适合此时序的最佳模型,即时间序列预测模型。
3.财务模型分析。它是利用财务模型进行的分析,财务模型可以借用已有的财务模型,也可自行建立新的财务模型。建立财务模型的关键是弄清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的类型和由此形成的数学方程式,以及确定方程式中的参数值。
三、分析程序的具体运用
注册会计师实施分析程序的目的包括:用作风险评估程序,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当使用分析程序比细节测试能更有效地将认定层次的检查风险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时,分析程序可以用作实质性程序;在审计结束或临近结束时对财务报表进行总体复核。分析程序在审计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作用。
1.分析程序用作风险评估程序。注册会计师实施风险评估程序的目的在于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在风险评估过程中使用分析程序也服务于这一目的。注册会计师实施分析程序有助于识别异常的交易或事项,以及对财务报表和审计产生影响的金额、比率和趋势。注册会计师可以将分析程序与询问、检查和观察程序结合运用,以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及具体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在实施分析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预期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并对于被审计单位纪录的金额、依据记录金额计算的比率或趋势相比较;如果发现异常或未预期到的关系,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识别重大错报风险是考虑这些比较结果。例如:注册会计师通过分析程序发现两个会计期间的毛利率相当。但是,注册会计师通过对被审计单位性质的了解获知在生产成本中占较大比重的原材料成本在相关期间内上升,注册会计师预期销售成本也相应上升,而毛利率相应下降。上述分析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认为销售成本存在重大错报风险,应对其给与足够的关注。需要注意的是注册会计师无需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每一方面都实施分析程序。例如,在对内部控制的了解中,一般不会运用分析程序。
2.分析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实质性分析程序是指用作实质性程序的分析程序,它与细节测试都可用于收集审计证据,以识别财务报表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1996年我国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及其指南,对于运用分析性复核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从总体上来说可操作性不强。而新分析程序准则中非常注重分析程序在实质性程序中的作用,并将其专门作为准则的第四部分详细加以规范,其内容占据了该准则的大部分版面。对于用作实质性程序,准则分别从总体要求、对特定认定的适用性、数据的可靠性、做出预期的准确程度、已记录金额与预期值之间可接受的差异额等6个方面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准则的可操作性。
3.分析程序用于总体复核。在运用分析程序进行总体复核时,如果识别出以前未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对全部或部分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评估的风险是否恰当,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评价之前计划审计程序是否充分,是否有必要追加审计程序。
四、运用分析程序注意的问题
虽然分析程序能够帮助注册会计师提高审计效率,但是如果在使用中运用不当则可能会形成错误的审计结论,所以审计人员在使用分析程序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问题。
1.选择正确的分析方法。不同企业的经营业务有自己的特点,不同的会计账户也有各自的核算特点。审计人员应“对症下药”,选择正确的分析性程序进行量化分析,同时各种分析性程序应该结合使用,综合多方面的分析结果才可能揭示出财务报告中存在的错、漏报、若分析方法不当,分析手段单一,即使分析过程再精确也可能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影响审计结论的正确性。比如当市场出现剧烈变动或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时,有些会计账户就不能再用趋势分析法进行比较。
2.考虑数据的可比性,合理的确定期望值。所谓的期望值,即审计人员根据各种不同来源的数据有虑到会计报表中可能存在的变化而估计的基准值。在使用分析性程序时,期望值的确定尤为重要,若确定不些有可能是错报风险增加的信号。因此,注册会计师必须对重大差异或波动进行分析。首先应重新评估一下确定期望值所使用的方法和数据是否合理,所考虑的因素是否充分、恰当;有时某些被忽略的信息可能会修正期望值,从而使差异变小。其次可以询问管理局获取其解释和答复;并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确认其解释和答复是否有理有据。如果管理当局没有或不能做出恰当的解释,应扩大审计测试的范围,执行其他审计程序,作进一步的审查,以便搜集确凿的证据揭示非预期差异产生的真正原因。
3.不能仅依赖分析程序的结果得出审计结论。分析程序作为实质性测试,一般能直接获取支持审计意见的审计证据。然而,影响分析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较为复杂,在某些情况下,需要运用细节测试来获取审计证据。这是因为相对于细节测试而言,实质性分析程序能够达到的精确度可能受到种种限制,所提供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是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能够帮助注册会计师抓住会计报表审计的重要领域。但是,审计人员对有关账户或交易类别乃至整个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仅靠分析程序的结果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借助于其他的详细性测试程序进行更加细致和深入的调查,以获得说服力更强的直接证据。因此,从审计过程整体来看,注册会计师不能仅仅依赖实质性分析程序,而忽略对细节测试的运用。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 原因 对策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含义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出于故意未按专业标准出具合格报告,致使审计报告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应该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一)社会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度信任和高度期望值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近几年来,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越来越关注,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信任度和期望值也越来越高,但同时由于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还缺乏足够的了解,因此,导致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提出了许多不合理要求,各方报表使用者和利益集团希望注册会计师能查m被审单位报表中存在的所有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事实上这是混淆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一旦审计报告结论与被审单位实际情况不符.投资者或债权人遭受了损失,他们总是希望从其他方面得到补偿而不管是谁的错误。另一方面由于受审计时间,审计方法及成本的制约,注册会计师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有的错误.舞弊及违法行为是不可能的。
(二)经济因素
近年来,随着注册会计师行业竞争的加剧.一些事务所为了提高业务量、争夺客户、追求经济效益,在选择被审计单位时丧失了应有的慎重,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评价它的品格,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少数注册会计师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不顾职业道德,迎合委托方的无理要求,对被审计单位报表中的虚假错弊听之任之,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与被审计单位串通造假。同时由于我国的审计费用比国际同行低,一些政府部门都为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了最低收费标准,为了生存和发展注册会计师不得不降低审计成本.也就不可能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审计某一个项目,审计质量可想而知。
(三)环境因素
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运行的不规范性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环境因素。从公司内部环境来看,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国有法人股缺位,股权过度集中,董事会、监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的情况十分严重,从而给公司管理当作盈利管理,粉饰报表、操纵利润提供了可乘之机。公司内部控制的缺失造成公司内部控制的松散和低效,高级管理层对财务报告,特别是对会计政策随意选择和变更,公司由一人或少数几人把持或垄断财务决策,内部审计人员缺少独立性和号业训练,内部审计部门的设置只具象征意义。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托人,注册会计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默许上市公司造假,几乎成了一种“理性选择”注册会计师是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他们的行为必然受到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影响,没有好的执业环境,注册会计师很难独善其身。
(四)法律因素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是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律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环境的不断改变,在对会计信息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中,有关民事纠纷的问题最多。可是,这方面的规定恰恰是最不完善、也是最为缺乏的。
三、避免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对策
(一)补充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行业出于行业自身利益和发展的需要.不应坐等立法及司法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而应积极主动地设法解决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问题。财政部也应当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积极与有关司法部门进行协调,以保护注册会计行业的合法权益。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由于该法颁布时间较早,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缺少关键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与随后颁布的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部分失调;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模糊等.故该法目前在有关方面的推动下正在进行修订。补充完善《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增加保护注册会计师权益的条款,在法律责任对象、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免受无谓诉讼的干扰。
(二)确定《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独立审计准则》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制定,由财政部颁布实施,因此它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独立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的权威性专业标准,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验资)业务时,必须遵照执行。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成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独立审计准则》是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唯一技术依据,特别是其中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公允性、合理保证等概念的阐述.对于保护注册会计师。合理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在此情况下,基于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利益,必须提升《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使它成为重要的司法依据.否则它根本不能起到保护注册会计师的作用。
一、关于修订《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原审计报告准则”),对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原审计报告准则施行六年来,也暴露出一些缺陷,并在实务中产生一些问题。从近年来审计报告的质量看,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定性准确,用词规范,便于理解和使用,但也有一些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定性不准,逻辑不清,表述不当,用词晦涩,令人难以理解和使用。比较突出的现象是,以拒绝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代替否定意见,以保留意见代替拒绝表示意见,以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致使审计报告的有用性大为降低。
此外,原审计报告准则规定的要素和格式与国际惯例存在一定差异,妨碍了审计报告的通用性。在审计报告国际协调方面,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下属的审计实务委员会(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的前身)做了大量工作。1983年,审计实务委员会颁布的《国际审计准则指南第13号——审计师对会计报表的报告》,对审计报告的要素、格式、报告类型等进行了规范,1989年和1994年又进行了两次修订。1994年的修订主要以1988年美国《审计准则说明第58号——对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报告》及1993年英国修订后的审计报告准则为基础。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1年。在2001年6月召开的北京会议上,审计实务委员会批准对《国际审计准则第700号——审计师对财务报表的报告》(ISA700)修订稿。当前,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及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审计报告在要素和格式等方面,基本上与国际审计准则的要求一致。为遵循国际惯例,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急需对原审计报告准则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承担的责任更加明确
原审计报告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规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目前注册会计师职业界与法律界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相当部分的执业人士认为,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就是真实的;法律界则认为,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应是审计结果的真实,不能说审计过程真实就是审计报告的真实。从国内外审计实践看,由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存在通同舞弊的可能,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出具的审计报告仍然可能是失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内外的法律通常为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免责条款。因此,修订后的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但不提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以弥合注册会计师职业界与法律界的理解差异。此外,对审计报告合法性的定义过于空泛,因此也一并删除。
2、标准审计报告格式由两段式改为三段式
将原来的范围段分解为引言段和范围段,有助于审计报告使用人更加清楚地了解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性质。引言段描述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对象以及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范围段描述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的、审计工作的范围和发表意见的基础,并强调了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提供的是合理保证而非绝对保证。
与原审计报告格式相比,修订后的准则要求,当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应删除引言段中对其责任的描述以及范围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通常受到了严重限制,未能完成重要的审计工作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应在审计报告中出现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程序等内容。
3、明确了审计报告日期的含义
原审计报告准则规定,审计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计工作的日期。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界普遍将完成外勤审计工作的日期理解为撤离被审计单位审计现场的日期,而该日期往往早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这样就导致在会计责任尚未明确时注册会计师就已承担了审计责任,颠倒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因果关系和时间顺序。修订后的准则删除了“外勤”二字,将审计报告的日期明确为完成审计工作的日期,即注册会计师完成了所有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足以支持对会计报表发表意见的日期。注册会计师在界定审计工作完成日时,须考虑:(1)应当实施的程序已经完成;(2)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或披露的事项已经提出,被审计单位已经作出或拒绝作出调整或披露;(3)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已经正式签署会计报表。
4、删除了审计报告意见段中的“一贯性”
一贯性是指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符合一贯性原则。从审计理论和实务看,如果被审计单位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不符合一贯性原则,注册会计师则视其重要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如果被审计单位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符合一贯性原则,则不用提及。因此,修订后的准则将意见段中的“一贯性”删除。
5、严格规范了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的具体情形
原审计报告准则规定,当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如认为必要,可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这条规定给某些注册会计师随意操纵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留下了空间。近年来,在实务中存在着把应当发表意见的事项简单地放到意见段之后予以说明、以披露代替发表意见的行为,已经给会计报表使用人造成了极大的混乱,严重降低了审计报告的有用性。针对这种情况,借鉴国际通行的作法,规定除特殊情况(持续经营问题和其他重大不确定事项)外,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以免会计报表使用人产生误解同时,准则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强调事项段中指明,该段内容仅用于提醒会计报表使用人关注,并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这一措施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有效遏制以强调事项段代替发表意见的行为,对规范审计报告,提高审计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6、将“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改为“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
会计报表的编制要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这既符合我国国情,同时也符合国际惯例。但“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内涵尚需进一步明确,是否包括《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能否按照企业性质和规模明确为《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由于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是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直接依据,也是注册会计师判断企业会计报表是否合法和公允的直接依据和重要尺度,而且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已经体现了《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主要精神和重要原则。因此,将“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改为“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
7、其他方面的修订
(1)将“拒绝表示意见”改为“无法表示意见”,避免了原来用词的生硬和主观印象,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意见段之前披露发现的影响会计报表公允反映的重大事项,同时明确了在审计报告基本内容上与其他意见类型的区别。
(2)删除了被审计单位的定义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被审计单位”的定义已经在《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中作了规定,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已经在《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作了描述,因此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