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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有成立效力。
2、合同效果效力待定。
3、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
4、效力待定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也并非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
5、实质是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有: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
(2)无权签定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
【法律依据】
关键词:慢性主观性头晕;焦虑症;黛力新;丁螺环酮
Study on the Effect of Deanxit Combined with Buspirone in the Treatment of Anxiety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Chronic Subjectivity Dizziness
XIE Xue-jun1,ZHAO Yan-ru2,ZHAO Yan-ru1
(The Second Ward of the Department of Neurology,Affiliated Hospital of Chifeng College,Chifeng 024000,Inner Mongolia,China;2.Department of Neurology,Chifeng City Wengniute Banner Hospital,Chifeng 024000,Inner Mongolia,China)
Abstract:ObjectiveObservation of curative effect of Deanxit combined with buspirone in the treatment of anxiety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chronic subjectivity dizziness. MethodsThe patients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experimental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with anxiety associated with chronic dizziness; The control group were given deanxit combined with oryzanol ; the experimental group were received deanxit combined with buspirone; All patients were treated 12 weeks. ResultsAfter 12 weeks of treatment, two groups of dizziness symptoms were alleviated, but cure rate, marked effective rate and total effective rate of experimental group subjects were better than that of the control group. HAMILTON score of experimental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reduced than that of control group for 4 weeks, 8 weeks, 12 weeks(P
Key words:Chronic Subjectivity DizzinessAnxiety disordersDeanxitbuspirone
焦虑症是一种临床常见疾病,这一类患者除表现有情绪异常外,还常伴有头痛、头晕、乏力和胸闷等神经症性症状,根据主诉症状不同患者在综合性医院各内科专科就诊,其中慢性主观性性头晕为神经内科门诊的常见主诉之一,常表现为非眩晕样头部昏沉感,医学检查未见脑及视网膜症状,以后循环缺血治疗疗效不佳。精神评定量表评测发现,处于焦虑状态,并有相应的焦虑性躯体症状,经抗焦虑药物治疗,取得满意的疗效。现将本试验报道。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择2010年4月~2012年10月40~70岁神经内科门诊患者60例,均以明显的头部昏沉感为主诉,已明显影响到日常生活和工作, 排除了其他常见的头晕诱因,诊断为慢性主观性头晕, 同时符合HAMILTON焦虑量表>14分。随机分为黛力新+谷维素组组和黛力新+丁螺环酮组。
1.2方法 对照组服用黛力新+谷维素片,研究组服用黛力新+丁螺环酮片,剂量分别为黛力新1片,1次/d,晨服(丹麦);丁螺环酮 10 mg,3次/d,口服,(江苏恩华制药生产,商品名:一舒),谷维素 2片,3次/d,口服,总疗程为12 w。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脂血症者行降血压、降糖、调脂等相关治疗。
1.3检测项目及疗效评定 根据头晕改善程度分级。 0级:头晕全部消失;1级:经提示后仍感有头晕存在;2级:有比较明显的头晕,但日常生活、工作不受影响;3级:头晕明显且影响到日常生活和工作。临床痊愈:头晕症状全部消失;显效:原有症状改善2级以上;轻度缓解:原有症状改善1级;无效:症状无改善。有效率=(痊愈+显效+轻度缓解)/总例数×100%。HAMILTON焦虑量表在治疗前和治疗后第2 周末、4周末、8周末、12周末各评定1次。评价药品不良反应。
1.4统计学处理 所得数据应用SPSS13.0统计学软件处理,计量资料采用t 检验,以均数±标准差(x±s) 表示,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0.05 为差异有统计学。
2结果
2.1研究对象的基线资料显示 焦虑的严重程度与年龄、性别、社会分工有密切的关联,见表1。
2.2治疗12 w后两组头晕症状缓解疗效的比较 两组治疗均有明显效果,而黛力新+丁螺环酮组的临床痊愈率、显效率及总有效率均比对照组好,见表2。
2.3治疗前后两组HAMILTON量表评分的比较 治疗前两组焦虑评分无统计学差异;治疗2 w后两组的焦虑评分较治疗前均改善,但无组间显著差异;其后的4 w、8 w、12 w则黛力新联合丁螺环酮组疗效更好,见表3。
2.4两组患者均为出现不良反应。
3讨论
CSD的概念:2004-2005年Staab和Ruckenstein [1-2]引入了慢性主观性头晕(chronic subjective dizziness,CSD)的概念。Staab和Ruckenstein[1]将CSD描述为慢性非旋转性头晕或主观不稳感,伴有对运动刺激的高度敏感,对复杂视觉刺激或精细视觉任务的耐受性差,不伴有活动性前庭功能障碍。这些症状由躯体或精神疾病所诱发,但在诱发事件缓解后头晕和不稳感仍持续存在[3]。
精神源性因素对前庭平衡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精神源性眩晕疾病可以与神经耳源性眩晕疾病明确界定;两者之间关系明确并且具有交互作用。我们试验发现年龄、性别、及社会地位为易患因素:①随着年龄增长,生活自理能力降低,心理敏感性增高,焦虑心理状态明显。②女性心理脆弱敏感,情绪自我控制能力差。③社会地位高、承担社会功能多的人群面临的矛盾和压力增加,头晕、失眠严重,工作效率、生活质量下降,引起焦虑情绪,焦虑反过来又会加重头晕等症状,造成恶性循环。
一般认为焦虑症是由大脑中5-羟色胺(5-HT) 和去甲肾上腺素(NE)等神经递质在神经突触间的浓度相对或绝对不足造成。抗焦虑抑郁药就是通过抑制神经系统对上述神经递质的再摄取,使得突触间隙的神经递质浓度增加而发挥作用[4]。黛力新一种复合制剂,含有小剂量的氟哌噻吨和美利曲辛,两种成份协同作用,氟哌噻吨作于于突触后膜的D2受体,使突触间隙中多巴胺的含量增加,美利曲辛作用于突触前膜的去甲肾上腺素和5-HT受体,提高突触间隙中可使突触间隙去甲肾上腺素和5-HT受体的含量。其特点是起效 快[5]。丁螺环酮属于5-HT1A受体激动剂,通过激动G蛋白而打开K+内流通道,升高细胞内K+浓度,细胞膜超极化,从而起到抗焦虑作用,该药半衰期短,很少发生体内蓄积,故安全性较高。
本研究显示在两组治疗早期(第2 w后)抗焦虑的效果大致相同,这可能与黛力新起效较快有关,黛力新联合丁螺环酮组在第4、8、12 w焦虑量表评分降低更明显,主观性头晕的临床痊愈率及显效率均更好,表明缓解焦虑症状、头晕症状比黛力新联合谷维素更为显著。
临床常见焦虑伴发主观性头晕的患者,单纯改善前庭功能、脑供血不足不能缓解患者头晕症状。本试验从解决患者焦虑症状及其躯体化症状入手,采用黛力新联合新型的作用较强的抗焦虑药物-丁螺环酮,治疗焦虑症状改善明显,主观性头晕缓解显著。
参考文献:
[1]Staab JP,Ruckenstein MJ.Which comes first? Psychogenic dizziness versus otogenic anxiety[J].Laryngoscope,2003,113:1714-1718.
[2]Staab JP, Ruckenstein MJ, Amsterdam JD. A prospective trial of sertraline for chronic subjective dizziness[J]. Laryngoscope,2004,114:1637-1641.
[3]鞠奕,赵性泉.慢性主观性头晕[J].中国卒中杂志,2013,8(5):388-392.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转让合同
问题导入:甲将一批货物交由乙运输;乙却擅自将货物卖给不知情的丙。乙、丙约定好货款十天后付,乙当即将货物交付。但在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时,被甲发现。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并要求丙返还货物。丙拒绝返还,并且在其检查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有瑕疵,要求以违约金充抵部分货款,并以低于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货款。此案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作为权利人的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那么该合同是否就应归于无效呢?如果合同无效,丙因善意取得该货物,但是却不能根据合同要求降低价款,是否对丙不公平?
在《合同法》中第51条中规定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并不能回避。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转让合同效力待定;二是主张转让合同有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善意取得转让合同的出让人,转让标的物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持该种观点,会有下几个问题:
1.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将转让合同归为效力待定,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就无法依据合同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对于受让人的保护程度较低。
2.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所采用的物权转让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意(有效的合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若合同无效,而物权转移,便与债权形式主义的转让模式有所矛盾。
对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有效,便与《合同法》无法协调,就需要《合同法》将第51条删除或者修改。这一观点也会产生以下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即无权处分行为是否能使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皆有弊端,但是笔者认为将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理解为有效,在整个民法体系理论中解释起来更顺畅,跟能体现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
笔者以此为出发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所持观点进行阐释:
1.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对其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解。
一、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论证
(一)合同有效的要件
我国对于合同有效的要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易知合同有效内在要件有三个:(1)主体要件符合法律标准,即合同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
(二) 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影响合同效力所涉及的要件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重大误解)、欺诈、真意保留、虚伪表示。这几种情况,合同的效力都不是直接无效。
首先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或重大误解)、欺诈,合同当事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其表达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信赖利益,此时法律就要保护信赖利益,即赋予合同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如《合同法》第54条。
对于真意保留即单方虚伪表示,其构成要件:(1)有意思表示;(2)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3)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种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应该是无效,但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原则上合同有效。 在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对方有真意保留的情形时,其基于信赖对方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应否定真意保留人的主观真实,肯定双方达成一致的客观真实,因而合同为有效。当合同相对人明知对方为真意保留,仍签订合同,则说明其信赖的并不是所达成合同的客观真实,那么常规情况下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该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存在两个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并不违法,此法律没有理由一定让其无效。为了保护双方之间的内在信赖与主观真实,可肯定其内在信赖达成的一致,而认定其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无效。但是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应肯定客观上完全不真实的合同有效。这主要是为了兼顾意思自治(意思主义)与交易安全(表示主义),尽量平衡表意人、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
由以上论述可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是决定合同效力所必须的要件。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合同双方的信赖决定,即使是像重大误解和欺诈导致合同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效力仍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及交易的安全便捷,合同的效力才会受第三人影响。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对无处分权人来说,出卖他人的动产,其出卖的意思是真实的,不真实的是他对动产的处分权,无处分权人有一定程度的真意保留。根据上述论证,合同并不一定无效。对受让人来说,第一,如果其是善意的,此时其承诺也是真实且包含着信赖,信赖源自无处分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无影响。法律保护该信赖,双方因信赖达成一致形成的合同应为有效。第二,如果受让方有损害对方的恶意,此时对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受让人有损害原权利人的恶意,此时双方都违背了合同所含的信赖要求,而且这种违背可能会影响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在原权利人追认之前,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将合同是否有效的选择权交给原权利人。“因为对任何双方故意不真实且影响他人的利益的合同,法律不会保护,这是合同的内在信赖规则所要求的,也为民法的诚信原则所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法律未规定买卖契约之生效须以买受人之善意为要件。然则法律为何未设规定?此乃因为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
综上,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合同应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若当事人恶意,则有两种观点,出现这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源自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在下一节会具体论述。
二、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合同效力的选择
这里仅论述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转让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此时,如上一节所论述,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同时法律也未作规定。
从物权转让模式上,是受让人取得权利有两种途径:原权利人追认或者通过善意取得,原权利人追认很好理解,通过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受让动产占有,指善意信赖处分人的处分权,法律为保护此项善意信赖,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 “然此并不表示因受让人之善意取得而使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有效,与此情形,物权行为仍属无权处分,惟受让人得依法律规定取得权利而已。” 这里指法律为了保护信赖,而使受让人直接取得权利,并未通过有效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善意或恶意的影响,仍然是无权处分。恶意只影响到法律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不影响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物权的转让是由有效的合同加法定公示方法。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时合同有效,加上之后的法定公示方法,物权转移;若受让人恶意时,合同效力待定,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时即使有法定公示方法,物权也无法转移,这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三)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应用
关键词 合同 效力 无效 效力待定 可撤销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约束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甚至合同外第三方的强制力。影响合同的效力因素很多,这些因素往往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会出现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与成立后、诉讼程序启动时与诉讼进行中效力发生变化,给审判带来一系列问题。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并非想当然那么简单,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均存在分歧。笔者拟就此进行试探性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指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缔结时与合同缔结后、合同诉讼程序启动时与合同诉讼进行中,由于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发生变化或消亡而导致合同效力发生改变。当事人缔结合同,一般是依据缔约时实施的法律,或者依据缔约时对方对影响缔约因素的陈述。除少部分即时履行合同外,一份合同从成立到合同关系终止,往往要跨越一个时间段,短则几天,长则一、二十年。期间,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诸如法律规定、其它事实因素都可能发生变化,它们是否会对已经形成的合同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抑或者,在合同纠纷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依据缔约时存在的某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起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请求,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种因素发生变化或不复存在,法院是根据起诉时存在的事由做出裁判,还是根据变化或消失后的情态做出裁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实际上是一个关于确认合同效力时间界限问题,具体的说,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还是以合同存续期间最终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的存在以承认合同效力变化为前提,如果完全否认这种变化,一味以合同成立时或诉讼启动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即合同效力不会改变,那么,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就没有丝毫存在的意义。事实上,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都不同程度承认这种变化。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有其存在的价值。
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在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内容。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除合同内容变更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我们通常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并不涉及合同主体或合同内容的变化,即在合同主体和内容均不变的条件下考察构成合同效力的因素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不同于合同变更。
三、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包括法的对象效力,即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具体的说就是法对什么人、什么组织有效;法的空间效力,即指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法的时间效力,即指法效力的起止时间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是指合同效力随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变化会发生怎样对应的变化。可见,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是两个有着质的差别的概念。但是,合同效力评断体现法的价值取向,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及时间效力发生变化,也可能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果说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一般较为稳定,对合同效力影响不那么明显,而法的溯及力则表现的比较明显的,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有不同规定,随着旧法的废止,新法的颁布,合同的效力可能发生重大的改变。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有着密切联系,研究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必然要研究法的效力。
四、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一)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1、法律因素
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适时的对价值体系做出调整是必要的。由于立法的变化、新法的实施及旧法的废止,导致成立的合同因适用新旧法,效力认定上出现不同结果。如:成立的合同依据成立时的法律为有效合同,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新实施的法律为无效合同等。
2、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
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也会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在可撤销合同中,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知道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诉讼进行中,对方对欺诈事项进行补救,消除欺诈因素,即赖以撤销合同的因素不复存在。这些因素往往是合同外部事实,诸如追认行为、事后取得处分权事实、签订合同后取得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等。
3、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共同作用
即在合同存续期间,同时存在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的变化。
(二)合同效力变化的分类
1、按照合同不同效力之间转变划分
关于合同效力,有以下基本概念: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合同效力变化相应可分为以下几类:
(1)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之间转变。有效合同一般指是指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一般是那些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允许合同各方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法者对无效合同一般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依据新旧法律,对同样一份合同效力判断可能出现原来有效的合同,现在为无效;原来无效的合同,现在为有效。
(2)有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当事人的追认行为或事后取得处分权,引起合同效力的改变。
(3)有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一方对欺诈因素予以排除时,可撤销合同有可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即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实施后,即为效力待定合同。
(5)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也可相互转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其确定为可撤销合同。
2、按照引起合同效力变化因素划分
(1)因法律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由于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法律的溯及力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
(2)因影响合同效力的其它事实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变化产生影响。
五、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法律规定
(一)有关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立法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可能是合同法立法关于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唯一规定。而《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立法文件均无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上述规定不能涵盖所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变化给合同效力带来何种影响。立法的缺陷给司法带来诸多不统一,于是司法解释也随之产生。
(二)有关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司法解释
1、法律变化引起合同效力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该解释适用于法院在合同效力判断上,则立法变化对合同效力变化影响上似乎应理解为:(1)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是有效,合同法实施后,依据合同法该合同是无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应适用以前法律,认定合同有效;(2)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是无效,合同法实施后,依据合同法该合同是有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应适用以前法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这一态度抽象为法律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普遍规则,则应表述为: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依据当时法律合同有效,则合同有效;依据当时法律合同属效力待定,则合同属效力待定;依据当时法律合同属可撤销,则合同属可撤销;依据当时法律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一言以蔽之,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实施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我们认为,做这样绝对化的处理不恰当。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依据当时法律为有效合同。倘若这份合同在履行完毕时,法律关于其效力规定也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纠纷发生后,法律关于这类合同效力规定发生改变,法院仍然依据原来法律认定为有效,一般不会不公。问题是,如果这份合同履行期间跨越新旧法律的实施,该合同在新法实施后,可能就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当事人虽可以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但法院仍然要维持合同的效力,这是否还合理、还有意义?反之,如果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依据当时法律为无效,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旧法被新法取代,依据新法此类合同有效。法院是否还有必要否认合同的的效力?即使法院这样做,当事人仍然可以就同样的内容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因此,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统一的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作为合同效力的评判依据显然不合适。
事实上,高院对此并无统一的观点,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持的态度是有限承认合同效力的变化,即在适用新法的同时,允许当事人按照新法要求做出补救。该法第26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第29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前,并无法律规制预售行为,因此,很难认为预售行为无效。新法实施后,适用新法,但承认在一定时限按照新法做出补救。
2、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因素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因素变化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外,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发现签约前开发商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开发商隐瞒这一事实。买房人要求开发商20天内解除抵押。20天后,开发商依然没有行动。买房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开发商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3天前解除抵押。法院是根据起诉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还是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关于这点,我们无法从立法文件中找到答案。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并无明确的观点,司法实践也存在混乱。早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持的态度有限承认合同效力的变化。该解释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第5条规定:“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6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7条规定: “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17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2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第21条规定: “《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25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上述规定涉及到的合同无论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都属于无效合同,而解释的这些规定均明显体现一个态度,即允许当事人对有效力缺陷的合同进行补救,即使是在一审诉讼阶段,只要当事人消除合同无效因素,法院均予以认可,并按变化后的情态维护合同的效力。但该解释的适用是严格限制的,该解释序言明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理。”即有关解释只适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合同效力认定应以房地产管理法为依据,即对事后的补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而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又仍然坚持该解释的精神。
上述做法似乎对鼓励交易,维护合同有很大帮助。但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当事人的起诉是依据起诉时存在情况,而法院的判决是以起诉后出现的情况为依据。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并且,在此类案件中,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的过错往往是明显的,就如上述例子,开发商为融资,隐瞒出售房屋抵押事实,并拒不解押,违背基本的诚信商业道德,直到被推上法庭才迫不得已解押。此时,若驳回原告请求,无疑是鼓励开发商签约欺诈。高院似乎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新的价值取向。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即将过错方的补救限制在原告起诉前。第九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可看出强调出卖人在缔约时的诚信,即在“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不能欺诈。我们做不允许补救的理解或解释应当是符合解释的本意的,但仍显不明确,适用时,有的法院还是允许过错方在一审期间补救。
六、合理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一)价值取向
合同法追求的价值具有多元化特点,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时应平衡各种价值追求,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又要尊重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坚持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同时又不能舍信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因此,在制度构建上应在各种价值冲突中寻求组合价值的最大化。
(二)统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情况复杂,应区别对待,如将其处理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不合适,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立法。我们认为在立法上采取以下处理较为合适:
1、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处理
(1)法律变化导致成立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变成无效合同,如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新法应规定合理的过渡期,否则一般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一般是一些严重违反有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无效意味着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因此,无效合同的类别、范围往往被限制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此类合同可以说与我们社会根本利益及追求的基本价值观相冲突。法律对合同效力做出新的规定,否定原来合同的效力,即从根本上否定过时的价值观;如果还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意味着对建立新秩序建立的阻碍,是不恰当的。
(2)由于法律变化,导致原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这既尊重合同自由,又鼓励和促进交易。
(3)由于法律变化,导致原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同样,这样处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促进经济繁荣。
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多数情况下,若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合同在成立之时即发生效力。但若缔约双方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了某种条件(约定条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规定合同的生效需履行一定程序(法定条件)时,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时间上就会出现分离。此时的合同,虽经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生效尚需等待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法定程序完成。这种处于成立至发生效力的中间阶段的合同就是成立未生效合同。
理论上在论及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关系时,将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后、生效条件成就前的效力,称为前效力或中间效力。根据这种观点,合同在成立未生效时,其效力亦可称前效力或称为中间效力。
成立未生效合同并不是传统民法理论论及的合同效力类型中的一种,但在某些合同中(如上所述),将是不可避免要面临的一种效力状态。当合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时,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有何种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何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其行为性质如何;合同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合同条件成就时,善意相对人享有何种救济方式;合同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等,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在审判工作中,随时可能遇到。对这些问题,多因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旦遭遇,只能依据法理进行分析。往往因认识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
正因为此,本文拟将成立未生效合同作为一种特定的合同效力状态提出来予以讨论。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成立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即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这一事实状态的判断;合同效力则是对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能否达到其追求的预期利益的法律价值判断;合同生效则是指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开始发生,这一合同效力状态的动态评判。
合同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要件。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时生。
但某些合同对生效赋有特别要求。如法律、对合同生效有特别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附条件合同或附期限合同以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或生效期限届至,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
三者间的关系,简言之就是,已成立的合同未必有效;而合法有效的合同未必立即发生效力。
(1)合同具备的生效要件不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但附有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且尚未成就。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合同有效要件不具备或有瑕疵。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亦多是合同有效要件存在瑕疵。
(2)合同效力状态不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在特别生效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成就时合同生效,特别要件终不成就,合同终不生效。效力待定合同在第三人追认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经第三人以追认的方式对合同要件的瑕疵进行效力补正,合同有效;第三人拒绝追认时,合同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无效合同因合同有效要件不具备且不能进行效力补正,自合同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可撤销合同成立后即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可申请变更,合同仍有效;当事人也可申请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享有期待权,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利人追认合同效力的权利或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无效合同的无过错方对过错方造成的损失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可撤销合同的受害方享有申请变更合同内容或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
(4)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不同:目前,成立未生效合同中,仅对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通过条件拟制的规定,设定了一定的救济形式,但当事人对此无选择权。无效合同的救济方式为过错方承担责任。效力待定合同的救济方式为相对人可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合同被撤销,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救济方式中,相对人也可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消灭,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成立未生效合同是介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期间的一种效力状态。合同在该效力状态下有以下特征:
1、合同已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各自期望获得的利益及应承担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合同因法定生效条件或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尚不能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
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未成就前,由于生效条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合同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即合同能否生效具有不确定性。
按照《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以下几种合同在依法成立时并不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四十四条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法定的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亦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条中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成立未生效合同是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定的生效条件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虽然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缔约时预期的法律约束力,但此时当事人之间存在对合同预期利益的期待这一法律关系,合同对缔约当事人仍有相应的约束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利益。成立未生效合同,因合同生效的特别条件未成就,合同尚未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尚不具备履行和实现的条件。此时,当事人对于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利。
对于某些类别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国家对这类特殊类别合同行使管理权的方式。这类合同虽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如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其效力则不能获得国家认可。也即是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以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就应当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状态,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附生效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一定到来的期限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当事人应当尊重生效期限未届至的状态,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合同主体的义务,是为合同主体实现权利而设立。合同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通过相对方履行其负有的义务而实现。在成立未生效合同类型中,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必将届至的客观事实,一般不会发生当事人不履行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不作为义务的情况。对于附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和有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义务,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或不履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义务,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可能导致善意当事人对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
《合同法》四十五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
该规定是对成立未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等待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不作为义务,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使相对方对合同预期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方式。
该制度的设立,借鉴了其它国家民法中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拟制的有关规定。对于生效条件拟制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为,条件成就与否,相对人有选择之自由,可选择已成就,也可选择未成就(如日本民法)。有的国家规定成就与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两种条件拟制的区别在于是否赋予善意相对人对条件成就与否的选择权。
我国《合同法》采用以法定的方式确定条件拟制的结果,以否定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状态。其立法本意是惩戒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恶意当事人,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对合同预期的利益。
根据现有条件拟制的规定,已经成立的附生效条件合同在生效条件成就前,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其结果或使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合同提前发生法律效力,或使生效条件延缓成就或不成就、使合同延缓或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