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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系统可对案件实行网络化流程管理、控制,集后台管理、各部门以及上下级院之间的案件流转、案件查询、案件报备和维护、案件文书归档、文书文号统一管理分配等功能于一体。但在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无纸化办公的同时,检察综合管理系统在运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和困难也难以避免。为推进检察信息化工作,充分发挥检察综合管理系统在检察业务工作的起到更大的作用,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当前检察综合管理系统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解决办法,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 当前检察信息化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系统自身存在的缺陷问题。在不断地实践操作运用中,检察综合管理系统一些自身存在的设计不合理、不到位等问题日益浮现出来。目前我院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运用过程发现了下列问题:一是办案系统缺陷影响工作效率。利用自带文书模式起草的文书差错率大,重新删改造成了重复劳动;案件信息录入、文书编辑或审批皆有时间限制,若忙于文字输入而忽视时间,则已录文字因无法自动保存而消失,造成重复劳动;取保候审、检委会等案件的默认审查期限或提请日期,与实际办案时间均存在冲突,需要人工进行后台改正,无形中加大劳动强度。二是分案或并案处理案件可能引起统计失真。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对案件进行拆分或并案处理时,办案系统会自动在原有案件号的基础上又生成一个新的案件号,导致实际受理案件编号与系统编号不一致,容易导致统计失真。三是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存在死角。自侦部门的受案日期为受理线索日期而非立案侦查日期,由于案件线索专管隶属控申部门,致使案件管理中心无法有效监控自侦部门的受案情况。
(二)检察干警的认识问题。在推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过程中,很多干警存在畏难心理:有的干警认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为工作增加了负担,是重复劳动,没有必要;也有的干警则认为自己年龄大,没有几年干头了,学会了也就退休了,不如不学,等等。导致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流于形式,在案件的集体研究、文书签发、领导审批、强制措施变更等方面仍存在以纸质为主、网上为辅的状况,一时无法真正做到检察工作全程信息化、无纸化办案。
(三)技能欠缺的操作问题。操作不熟练造成网上结案率低和假性超期现象比较突出,部分干警对于办案软件操作不熟练,或是案件材料过多未能同步及时、全面准确填写网上办案信息,造成一些案件在网上签批、结案等办案环节拖延或滞留,影响正常结案。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检察综合管理系统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软件开发中必然存在的客观局限因素,也有我们观念陈旧、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等主观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件开发存在硬伤。复杂的软件系统难免会存在各种“漏洞”,软件开发商毕竟不是检察业务专家,不了解基本的办案流程,无法对我们检察业务有深层次的了解,他们开发软件只能凭空想象,导致设计出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无法达到我们预期的要求,系统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
(二)观念陈旧、重视不够。检察机关中部分领导和干警在思想观念中存在着“胜任检察工作,懂法足矣”的认识错误,对检察综合管理系统的使用意义认识不足;其次由于软件系统的尚未完善,在运用过程中可能存在重复劳动影响办案效率等情形,使干警无法真正意识到检察综合管理系统对检察业务工作的巨大作用。
(三)培训滞后,技能不熟。操作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软件应用推进工作的顺利开展。目前,我院对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技能培训力度不够,导致干警使用熟练程度不高,既有老干警没有及时跟进、学习使用的问题,也有新进干警尚未熟悉业务工作的困境。
三、完善对策
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检察信息化工作应该采取措施,全力解决问题,促进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全面推进、应用。
关键词:一事 困境 处罚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上的困境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的处罚。”此即明确提出行政处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一事不再罚”,更准确地说是“一事不再罚款”。对此原则中的“一事”地判断标准,理论上说法不一,实践中做法各异。
理论上对于“一事”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 “法律规范说 ”,其基本观点是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是 “违法事实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不是简单地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三是“构成要件说 ”,其基本观点是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成立一个违法行为。
实践中,各地区,各部门对一事的标准也各不相同。首先,行政处罚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律技术的不足和利益关系的存在,使得“一事’的标准“因人而异,因地制宜”;其次,依《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可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规章也可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由此,行政处罚的各行其道与行政统一的要求相去甚远。
二、陷入困境原因之浅析
以上两种特殊形态的违法行为是现实生活复杂性与变化性的突出体现。“一事”或“一个行为”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更是尤为模糊,这是执法不一的客观原因。我国现阶段在立法和执法上的种种不足,使特殊违法行为的处理更加复杂。
行政法在国家权力过分膨胀的基础上产生,其主要功能在于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注意调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的积极性,现阶段主要通过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来实现,即控权为平衡的前提。因此,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款,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重复罚款、多头罚款;另一方面行政活动天然具有复杂多样性,为保证其顺利进行,立法上必然要留有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余地;同时“行政权力天然具有能动性,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可以有所创造和发挥,可以使法律更加具体化,从而更具有针对性和实际性。”对二者平衡的度掌握不准就会导致现实的困境。
行政处罚完全背离了公正原则,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大相径庭的现象也不少见。处罚不单纯以惩罚为目的,其还在于教育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大众,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但是,显失公正的处罚不仅起不到教育作用,反而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甚至使受惩罚者产生逆反心理,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而对于行为人的连续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由同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并案处理,做出一个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不同违法行为依法分别处罚并合并量罚,以体现行政处罚的经济和效益原则,并兼顾行为人的利益。但若由两个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分别依法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给与行政处罚,但两次处罚不得同为罚款。那么基于利益关系,两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种类的选择上就会产生冲突。
三、走出困境――平衡论的尝试
针对在连续违法行为和继续违法行为的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困境,以下尝试用平衡论的精神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解决的方法。
(一)行政处罚的设立与罚缴分离原则。
行政法在规定行政处罚权设定法定以及罚款的设定主体的同时,确立了罚缴分离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从而可以防止行政处罚的滥设和滥用,这实际上是一种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而其关键就在于罚缴分离原则的实施程度。
(二)自由裁量权与比例原则的量化。
比例原则未被我国法律明确采纳,但《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以认为是比例原则的体现。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认为是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手段之一,但由于法律移植技术不成熟,比例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遇到了许多难题,其中最主要的在于可操作性不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都缺乏明确标准。所以要使比例原则对控权产生有益影响,必须找到一个使之量化的媒介,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刑法上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经验。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此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给与罚款时,必须同时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判断违法行为的个数,在每个行为都是独立的前提下,确定每个行为的完成点就显得十分重要。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时,可能因为当事人的主动完成而结束,也可能因行政机关的查处而结束。在行政机关查处的情况下,该违法行为即告结束。也就是可以人为地设置一事的完成点。对于在发现违法行为当时可进行处罚的情况而言,这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途径。但若如上例,在继续违法行为结束后才发现并处罚的,第23条的适用就存在很大矛盾:如果将当事人超速行驶被拍摄时到作为应予以处罚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对此行为及时作出处罚并责令改正;如果将交警获得此信息作为应处罚时间,多数情况下已无必要责令改正,因为该行为已经完成。所以,如若要将第23条作为判断一时的参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执法的及时性,而这一点受技术条件和人员配置的制约;另一可参考此方法的原因在于,“发现一次罚一次”的做法必然受到普遍反对,它被认为有意陷相对人于不利的境地,但如果当事人屡教不改,对其再次违法进行二次处罚,就应当可为一般理性之公民接受。
(三)“显失公正”的事后救济。
行政诉讼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一直受到很多质疑。但行政诉讼法在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这是对行政处罚可以有限地合理审查的规定。显然是考虑到行政处罚的复杂性而有意提供的救济途径。在继续违法行为和连续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就容易产生“显失公正”的现象。如何判断显失公正,一般可参考行政复议中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符合法定的目的;是否有正当的动机;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而未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是否符合公正法则。虽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但依法理和法律精神可以推断,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而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1]苗文彩:《环保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载《内蒙环境科学》2008年02期。
[2]详见关保英:《一事不再罚理论的再认识》,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3]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4]此案件引自陈无风:《穿行于一罚和多罚之间.》,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2期。
[5]参见肖金明:《行政处罚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