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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法律法规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房屋征收法律法规

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拆迁补偿;司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56-01

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当今,国家要富强,社会要发展,这就使得建设成为必须。然而,建设要使用土地,土地上的建筑就要拆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就要搬迁。也正是这看似简单的道理,也使得这些年的拆迁问题引发了很多令人咋舌的悲剧。尤其是在最近几年的城市化进程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工作所带来的问题愈发值得关注,特别是在一些区县的城区扩建和经济开发区建设等项目中,向农村索取集体土地已是必然和常态。这其中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就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从而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

一、农村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是与征地工作同时进行的,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的一系列规章以及相应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虽然这些都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和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拆迁工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

如上所述,当前开展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值得强调的是,这些都不是直接针对农村拆迁问题而存在的法律法规。鉴于此,各省、市人民政府通过参照以上所提及的法律法规,并依职权或多或少的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便农村拆迁工作的实施。然而,由于各地方政府在解决农村拆迁问题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也就使得这些法律规章在实际问题的面前没有可操作性。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

由于《土地管理法》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由于当前农业对于个人来讲是两低一高(低产出、低回报、高风险)的弱质产业而不被重视,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为了拉动当地GDP和个人政绩,采取征用农民土地后又将土地以出让或出租的方式招商引资用来增加财政收入。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肆无忌惮地征地用于非公益项目的开发,这种对“公共利益”滥用的结果使得一部分人达到了位高权重或者一夜暴富的目的,同时也使得农民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三)对农民权利的漠视

现实中,绝大多数征地工作都是由开发商或者是上级政府通过与农村的负责人直接谈判进而签订征地协议,然后由相关部门发文进行公示,拆迁公司进行评估。在征地谈判过程中,罕有村负责人将征地工作和谈判进程向村民汇报或者是与村民共同协商,如此,村民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享受不到,更谈何发言权、诉权。在拆迁进行中,一些村民的基本权利更是惨遭践踏,轻则生活上被断水断电,重则人身受到残害、房屋隔三差五遭遇毁损。最终,弱势的村民不得不妥协而签订拆迁协议。

(四)执法有欠公允

在具体拆迁工作中,评估与补偿标准随意性大。对少数强势的拆迁户,征地方情愿以增加补偿的妥协方式来息事宁人,甚至对个别的违建也予以较高的补偿,但对于更多的势力单薄的拆迁户,征地方则通过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和非法暴力解决。

(五)补偿对象的混乱无根据

在个别地方对农村土地征用后,乡镇或者村委会对能获得补偿的成员范围没有一个法律上或者合理的依据。比如,“外嫁女”或者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情况就得不到补偿或者很少的补偿。

二、农村征地过程中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

农村拆迁引发的问题之所以频发,就是由于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农村拆迁方面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有关农村拆迁的专门性法律是当务之急。对专门性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能针对性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填补拆迁程序的缺失、压制公权力的膨胀、保障私权利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予以清晰界定

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重视在此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农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农村拆迁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都没有对公共利益有一个清晰而具体的界定。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的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对于鉴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其用途是否是为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对政府予以合理、明确的角色定位和法律责任

对政府角色和责任的明确,表面看为改变其角色错乱的现状,其旨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第一,明确政府的主体地位。从做出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决定前的组织论证、公告,征求各方意见,到最后做出决定并实施拆迁,并且要对拆迁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负有首要责任。第二,收回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改变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不合理现状。第三,予以政府法律责任约束,保证其权力的正确行使。征地过程中直接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其违反任何规定的行为要负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实现征地拆迁利益冲突的平衡,体现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参考文献:

[1]赖淑春.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问题探讨[J].山东大学学报,2008.

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房屋征收制度;发展;完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后,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有很大的影响。目前,我国国有土地的房屋征收程序还不是非常明确,对于怎样实施房屋征收是我们目前面临的一个比较大的难题,同时也迎来一个比较大的挑战,我们应该要积极面对。本文主要论述房屋征收制度的内容、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房屋征收制度的内容

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是国家政府为广大公共利益的需求,更具法律法规的相关程序与条件,把公民的房屋纳为国有,并给与一定合理的补偿行为。居民的公共利益是房屋可以进行征收的基础,所以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是非常重要的。由于公民的公共利益具有不明确性、变化性、发展性、广泛性的特点,要想使其有一定的制度化就要在实际情况和程序两方面共同考虑和实施。

由于我国的单行法在程序方面还存在着不足,所以,应该结合一定的比例原则进行加以完善,完善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的听证会、加大调查和审批的程序、进行相关的实质审查。近几年,随着社会城市化建设的迅速发展,房屋和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对于怎样健全和完善土地征收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我们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并且亟待解决。

在我国,土地一直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公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在法律层面,房屋土地的公民所有制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制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要想保障国家公共事业建设的需求,国家就要通过强制的房屋征收制度,把集体所有权转换为国家所有,也就是全民所有。同时,有必要提高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改变发展所要付出的成本,降低房屋所有者付出的代价,使成本降到最低,从而减轻国家的负担,改变国家利益排斥个人利益的想法。在立法方面做到合理细致,使每一个公民都有一个公平的原则。

二、房屋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脚步的加快,城市房屋被国家征收的力度越来越大,在房屋征收中的一些做法,有时候严重影响和损害了公民的合法利益,这样就会造成很多的社会矛盾,从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主要存在的问题就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规范的房屋征收许可,没有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实际的现实社会中存在着没有全面的手续就给予了许可,在事情发生之后再补齐相关手续和程序的行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存在着一部分地方政府为了追求高效率而忽略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一些地方政府还没有拿到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证,就先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交给了有关开发商,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定审查和审批就开始进行拆迁计划,并且向不具有申请许可证资格的单位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而造成了违法拆迁。

(二)没有全方位对房屋征收资金进行监管

没有具体的主体对房屋征收资金进行科学合理的监管,银行只是表明房屋拆迁人存在银行的资金额度,由此来说明房屋征收资金的到位,但是缺少对这些资金用途进行有效的动态监管。

(三)房屋评估问题比较严重

房屋评估问题主要表现在没有真正地进行市场化、公开化评估,评估的价格普遍较低,评估价格较低的原因是拆迁人控制房屋评估价格。在选择房屋评估机构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其剥夺了大部分拆迁居民对房屋评价机构单位的选择权。

三、房屋征收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措施

近几年,由于我国房屋征收包括居民较多、面积较大的问题,同时也关系着被征收人的自身利益,如果在处理上不是很恰当,就有可能发生集体事件,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要与有关单位(如发改、规划、城建、土管、工商、税务、纪检、审计、、办事处等)积极配合,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从而保证政府发展计划可以顺利实施,同时也可以有效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使我国的社会经济建设可以顺利发展。此外,政府在进行房屋征收时要符合广大人民的公共利益,并且有它的合法性,从而有助于人民群众维护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

除此之外,国家政府还要做好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的前期准备工作,特别是对拆迁户的补偿金额一定要做到位,进行一户一存储和专款专用。不断完善补偿方案,和被征收人多多进行交流,扩大群众对政府决策全过程的全面参与,使补偿方案可以反映出广大拆迁户的合理要求,及时有效地掌握到政策方向、市场走向、价格变动等,还要主动和其他区域的政府部门进行有效交流,发现新的问题,对信息进行全方面和全方位的综合,有效落实拆迁居民的住房保障。

随着我国近几年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房屋征收问题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所以,通过对房屋征收问题的分析,找出发生问题的原因,吸收那些比较先进的经验,对房屋征收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此外还要不断健全和完善房屋征收制度,为人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努力创建和谐社会和美好家园。

结语:

不断完善公民的公共利益界定体系,应该在实际体验和程序规定这两个方面去进行,不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因为它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我国的城市房屋征收制度规范化和文明化。

参考文献:

[1]杨光.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3(07)

[2]张继继.城市房屋征收制度立法探析[J].民营科技,2012(06)

[3]张继继.房屋征收制度发展与完善分析[J].赤子,2012(08)

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需要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但目前我国仍没有对财产征收补偿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之处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缺乏相应的财产征收补偿原则,财产征收补偿程序不完善,针对我国现存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完善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对于保障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规范政府的财产征收行为、促使财产征收补偿工作走向法制化的轨道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财产;征收;补偿;完善

一、财产征收的概念与特点

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但是什么是财产征收?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尚未对财产征收的含义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理论界在界定财产征收概念时众说纷纭。通说认为:“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从我国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关于财产征收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财产征收的三个特点,(1)公益性,国家通过行使自己的行政权力,将相对人的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财产征收的前提和基础,(2)强制性,这是财产征收的手段,财产征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强制力,这也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3)补偿性,财产权作为受宪法保护的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必须予以尊重,国家对它所征收的财产的权利人给予补偿也体现出公平原则。

二、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财产征收补偿原则的缺陷。

我国宪法对于财产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补偿条款即规定财产征收必须予以补偿,但是缺少对于财产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而其他与财产征收有关的法律如《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也没有对财产征收补偿原则作出规定,因而导致了全国各地财产征收时补偿结果差异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原则本来概念就比较抽象,而且《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行政法规,本身效力就没有宪法法律效力高,而且我国宪法没有对财产的征收补偿设立原则,因此其所规定公平原则也缺乏宪法基础,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及城市化的推进、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园区的建设,国家为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的财产征收活动日益增多。财产征收补偿引发的矛盾也越来越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财产征收程序的缺陷。

应当完善财产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由于中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从而导致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程序问题受重视的程度不高。在财产征收领域,其实体方面的立法都不是很多,已有的财产征收补偿规范也很不具体,导致财产征收补偿程序往往无法可依,甚至有了规定也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违反正当程序是中国财产征收补偿过程中一个突出的违法问题。我国财产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参与程度低,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财产征收项目审批过程是政府行为,作为利益主体的被征收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权利经常被忽视,在财产征收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非常有限,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财产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财产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三)财产征收补偿标准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财产征收的补偿大多是规定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补偿的标准是什么,只有少数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这里以《土地管理法》为例:“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土地管理法》这样的规定是很不科学的,这样的数字看上去不低,但是其考虑的因素却仅仅是农业产值而没有把区位、经济发展水平、商业开发程度、交通条件等因素考虑进去。而且这样的“一刀切”规定无法解决被征收人的长久生计。以在农村的土地征收为例, 我国现阶段,在农村地区进行各种开发区建设等活动,都要对农民土地进行征收。而征收土地的价格往往是很低的。被征收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不仅会增加社会的弱势群体,更重要的是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定。在生存能力低下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农村,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三、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财产征收补偿的原则的完善。

我国宪法应当对财产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把财产征收的补偿原则成文化,其他的法律法规再以此为依据对财产征收补偿原则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全国各地财产征收补偿差距过大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实行完全补偿原则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参照日本的财产征收补偿原则实行相当补偿原则。即并不一定要全额补偿,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不完全补偿原则,这并不矛盾。其他与财产征收补偿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确立具体详细的标准,也可以采取肯定式列举加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列举出哪些事项采用完全补偿哪些事项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

(二)财产征收程序的完善。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结合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应当在以下方面对其进行完善:1.预先告知。这样可以加强公众对于财产征收的知情权。2.完善财产征收的听证程序。可以增强财产征收过程的透明度,实现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公正性和民主性。3.财产征收补偿方案应将政府与被征收人的协商作为必经程序。4.确定事先补偿制度。即在政府取得财产所有权之前,必须先对财产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保障弱势的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当然作为例外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财产征收不可能做到征收之前事先补偿。正当的法律程序可以提供有效的监督,并能够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还能够使相对人积极参与到财产征收法律行为中,从而使相对人的权力切实得到保障。我国应该借鉴先进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吸收中国实践中成熟合理的部分补充完善财产征收程序,使中国的财产征收程序更加科学和具有操作性。

(三)财产征收补偿的标准的完善。

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是指个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

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四条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装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

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

费。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征收。

第六条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

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4元—8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

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6元—12元标准征收;

(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个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2

元—5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

米按3元—7元标准征收。

(三)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

局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

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

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

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装修房

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八条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

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

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九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

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十条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

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

《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

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进

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

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

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

税人。

第十一条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应

向税务机关缴纳一定的税收保证金。

第十二条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

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

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

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三条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和建安发票(加盖发

票查验章)。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税不

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

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

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及税收票

证。

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

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

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

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

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

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

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清缴,

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

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

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

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

的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税费。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7.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征收。

第五条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

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

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

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

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

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

名)。

第九条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

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

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

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

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

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

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三条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

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

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Abstract: In the past, the content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housing which is compulsory purchased is not clear and integrated. It is confused not only between the compensation and the allowance for low-income families, and between the compensation and the assessed value also. After the compulsory purchase of housing and compensation on the sate-owned land ordinance published, the status will be improved.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are not clear, the local government should publish more complementary measures to guarantee the fairness of the compulsory purchase of housing.

关键词: 房屋征收;评估;补偿;公平

Key words: compulsory purchase of housing;appraisal;compensation;fairness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3-0252-02

0引言

房屋征收是公权力强制取得私权利,发达国家和地区公权力的行使,一般遵循三个要点:一是前提正当,即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程序合法,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三是补偿合理,即不让被征收人的利益受到损失[1]。因此,合理补偿是房屋征收程序正常启动后最为关键的问题。过去20多年间,城市房屋拆迁作为取得国有土地的重要途径,为我国快速工业化、城镇化提供了充足的城市建设发展用地。但由于拆迁补偿中存在的公平性问题,也积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以评估值为依据确定房屋征收补偿费是国际惯例,但过去我国的拆迁评估与补偿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未明确或者被公众误解的问题,影响了拆迁补偿的公平、公正。

1过去房屋拆迁补偿中存在的影响公平性的问题

1.1 补偿内容不完整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房屋征收补偿一般采用公平补偿的原则,即确保征收造成的各相关人的各项损害都得到相应的补偿,同时也防止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而有不当得利[2]。国外征收补偿与征收损失往往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征收补偿具有“有损失,就有补偿,谁损失,就补偿谁”的特点。因各国国情不同,房屋征收需要补偿的内容各个国家并不完全相同,但综合美国、英国、日本不动产征收的规定来看,补偿的范围一般包括五个部分:一是对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二是对残留土地及邻接地损失的补偿,三是对干扰及搬迁的补偿,四是对失业者的补偿,五是对间接利益损失的补偿[3]。过去我国与拆迁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补偿内容做出清晰规定,实践中主要依靠拆迁当事人谈判确定补偿费用,补偿内容主要体现的是第一及第三部分,其他部分的损失未直接体现。造成一些被拆迁人估量或者真实发生的损失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中得不到合理体现,被拆迁人的心理预期得不到满足,或者拆掉旧房后无法在原地购买类似住房的情形大量存在,从而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

1.2 混淆了补偿与社会保障被拆迁房屋往往位于一个城市的中心地段,特别是旧城改造项目中的房屋,大部分面积很小、较为破旧、基础设施不齐备,被拆迁人多为低收入人群。如果按照房屋价值进行补偿,由于相同地段已经没有类似房屋,被拆迁人很难用补偿款购买到相同位置的新房,只能搬离市区。由于过去几年我国大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较快,有的被拆迁人甚至无法在郊区购买到新房。拆迁部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往往通过与这部分人谈判,多给与一些补偿来解决,但补偿金额多由谈判的结果决定,补偿款不公开透明,各个被拆迁人之间不能横向可比,造成较多的纠纷。实际上,对于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应当通过给予社会保障,公开、透明的进行解决,而不是采取谈判,增加补偿费的办法。否则不利于拆迁补偿的公平、公正,不利于社会保障的公开透明,为建设和谐社会留下隐患。

1.3 混淆了评估值与补偿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但没有明确补偿的内容及与评估值之间的关系。导致在实践中,混淆评估值与补偿费的情况普遍存在。拆迁部门为了减少责任,要求评估机构将全部费用包括各类补贴和奖励都体现在评估值中,按照评估值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一些地方为了顺利搬迁,规定按照新建商品房价格评估被征收房屋价格。这些做法使评估本身失去规则,导致评估价扭曲,而且造成许多错误认识,扰乱了房地产市场价格体系(如破旧房的征收补偿评估价,大大高于同类房的二手房市场价),以及一些不应得到这种补偿的被征收人也获得了这种补偿,引起新的不公平。

1.4 评估机构中立性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是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依据,特别是过去的房屋拆迁中,补偿内容的绝大部分都是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因此,评估机构的中立性是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公平公正的首要条件。《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实践中由于被拆迁人难以组织,还有很多地方采取由拆迁部门组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这些选定方式,被拆迁人参与程度低,有的方式甚至无法参与,拆迁部门掌握决定权。再加上征收评估费用也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实际操作中很容易造成房屋征收部门干预评估的情况发生,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的评估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