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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乌坎事件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虚位
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村委会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通过以地入股、出卖土地等形式与外商合作开发本村集体土地,改善经济状况;但由于村中涉地问题往往由村委会少数人决策,致使土地的经营管理存在着违法用地、损害土地资产权益、拖欠农民征地补偿款等严重问题。2011年9月21日,随着最后一块土地的“破土动工”,“乌坎事件”爆发。笔者认为,乌坎事件的导火索是乌坎村村民对土地处分的知情权被无视,土地收益权受侵犯;而究其根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虚位才是造成乌坎事件严重后果的根本原因。
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的核心,权利主体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相关财产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权利主体界定并不明晰,突出体现为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界定不明,而这就直接造成了主体虚位的问题。
1.乌坎事件反映出的主体虚位问题
在乌坎事件发生前,乌坎村民的土地掌握在村委会手中,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因此,农民名义上是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但只能通过村委会去间接经营管理[1];而在这个过程中,村委会及村党支部的部分干部独享了对集体土地的各项权利,没有遵照民主的决策程序,直接忽略了对土地处分方案既无博弈空间也无博弈能力的村民的意见,甚至支配和掌握了大部分的卖地所得,致使最终决策的结果迎合了决策者利益,却使村民权益受损。因此,乌坎事件根本上是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而引发的农村“”。
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产生原因
2.1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的直接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目前,我国在《宪法》第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物权法》第59条中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都进行了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存在两大方面问题:
2.1.1法律法规本身对权利主体界定不清
首先,在所有权主体方面,虽然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农民集体三种类型的“农民集体”,但“集体”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属于哪一类民事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2]。其次,在行使所有权的组织方面,上述条文规定了三种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分别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行使,但事实上乡(镇)或村的土地同时也是村或村民小组的土地,土地产权主体关系混乱;而上述组织究竟能不能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也值得商榷。
2.1.2法律法规对主体的界定与现实脱节
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农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但现实中大多数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名存实亡。同时,我国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分类主要是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按地域范围确定的,缺乏科学性。
2.2农村政治体制架构不合理
虽然从我国农村政治体制的制度设计上来说有利于保障农民集体的权利,但是现实的政治体制实践中并不尽如人意。农村干部的权力通常来自上级党政机构,而非村民集体意志;在这样的权力逻辑体系下,农村干部在根本问题上只会优先对上级和自己而非村民负责。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从实质上看在于农村集体权利的缺失和转移,集体无法真正实行权力,自然就表现为主体的虚无。[5]因此,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一部分要归咎于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
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影响
3.1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内部人”所控制
由于法律法规对所有权主体及集体经济组织等概念界定不清,在实践中往往由村委会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其中少数干部基于行政压力或自己利益的考虑,或任意处分土地,造成耕地流失,或,导致土地使用分配的不公。而这种可利用土地发横财的机会,不仅导致了耕地的减少,而且导致农村建设用地的私下交易大量发生,搞乱了集体土地市场,侵害了农民的权益。
3.2农民与土地相关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农民作为所有权主体可享有的权利,除了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外,还包括在农村土地处分、土地征收等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等,以及在土地征收或处分后获得补偿收益的权利。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落入“内部人”手中后,如果相关干部或领导民主意识匮乏或为利益所蒙蔽,便会有意无意地忽略农民在土地利用、征收等过程中的意见,致使农民参与决策的种种权利被损害乃至丧失。
3.3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产生了疏离感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又常为内部人控制,使得农民模糊了土地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集体所有的概念,导致目前农村中认为土地属于国家的农民占绝大多数。[6]因此,农民不认为自己是土地的主人,不利于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提高,不利于耕地的保护和改良,也不利于缓解农村劳动力大量流入城市而耕地荒芜的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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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甘雷冲.改革开放30年中国农村土地政策分析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0.
[5]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李金展(1992-),女,吉林吉林人,汉族,北京师范大学管理学院公共事业管理专业本科生;
李金东(1991-),男,河北沧州人,汉族,北京师范大学管理学院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本科生;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对策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农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我国征收集体土地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前,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指导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为主,同时根据各省、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规章、地方法规。
2. 农村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滥用严重。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无疑扩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滥用土地征收权力的现象。
2.2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同样“集体”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进而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1];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不统一,补偿费在被征地农民个体之间分配混乱。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确定被分配人员资格及分配办法。在发放数量上,有的全部发放,有的村集体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管理。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但从实际操作上看仍存在诸多不足:
(1)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项上规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部支付”,但在实践中,并未参考这一期限,大都滞后发放。
(2)补偿纠纷发生后,缺失救济程序。对于补偿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由政府行使裁决权,缺乏应有的中立性。
(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堪忧。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两种功能,征地与拆迁补偿定价时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考虑土地自身价格和未来社保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基本价值规律科学确定征地与拆迁补偿标准。[3]现有的征地a偿标准在于用过去的物权数值测算未来的物权权益,没有包含未来社会保障价值。
(4)据国家统计局对2942户的农民调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纯收入平均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纯收入为2739元,约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农户的家庭消费支出相对较低,有些农产品如粮食、蔬菜等还可以自给自足;土地被征后农户面临与城镇居民相同的消费环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仅所有商品都需要从市场购买,一些大项消费如住房、子女入学、大病就医等更增加了普通农民的生活负担。由此可见,征地后农民的生活水平总体是下降的。[4]
(5)补偿方式简单趋同,缺乏长效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但两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仅一笔带过,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以下问题:各征收补偿单位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以现金补偿为唯一方式,未考虑到被征地人的长远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农民的生存都将面临严重困难。
3. 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概括的基础上加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梁慧星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公益作出了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
3.2严格土地征收程序与监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门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开程度。征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征地范围、征地时间、补偿方式等,以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引进司法救济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应赋予在征地纠纷案中保持相对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的审理中,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到保护,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6]
3.3提高补偿标准。
就补偿标准而言,应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补偿标准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场化的土地评估制度,制订区片综合地,考虑地类、产值、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场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价格。
(2)创新农地使用制度。尝试让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土地产权进行流转,通过办市场、建标准厂房和商业用房、造停车场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企业集团用地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股收取年租金,使农民有稳固的收入和就业机会。[7]
3.4S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进一步确保农民获得充分的安置。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货币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终身货币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更适合农民利益的保护,采取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方式能够避免由于物价上涨而产生的问题,按照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补偿费用。
(2)农业安置。划分一定面积或质量较好的土地给农民,使其能够继续开展农业活动,自给自足,或者转变为其他农业方式。
(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只有将生存技能教给农民,才能实现真正的脱贫。
(4)企业补贴安置。若是为了建设乡镇企业而占用农村土地,可以提供当地农民就业机会。
4. 结语
土地征收事关失地农民之生存,事关社会之稳定。在不断推进城市化、加速推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权益,结合本国国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弥补和改进当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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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03.
[6]科学发展观视域下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思考 [期刊论文]《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 吴传毅.
对此重大消息笔者保持审慎乐观态度,因为虽然具体办法出台了,但是其必须经过具体实践才能发现其效果如何,且笔者对《办法》研读后,发现其有两大核心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否则《办法》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办法》对贷款条件限制过严
《办法》第四条是对农民住房贷款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第三款要求对于征收范围的住房不能抵押;该限制实质上并没有理解抵押法律意义和抵押对征收的影响,从实质上来说,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征收,也不会增加征收的财政负担和难度,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将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围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条款又包含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二是谁来提供这个证明材料?
二、《办法》对抵押房屋处置的突破不如预期
《办法》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该规定实质上没有达到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该《意见》明确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而目前对于受让人的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限制于本集体成员、且需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操作,则抵押物的处置可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试点的目的,也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三、应对措施
其一,应该删除仅仅列入征收范围对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体土地的征收目前还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且列入范围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确的,不能因为列入范围就限制抵押。
其二,应该尽快明确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定义和证明单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愿意提供居住场所,还是进城务工以后租赁房屋证明;或者直接取消该要求。就笔者看来,政府对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其包含保障房,但没有宅基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农民就会流浪街头,不能通过限制抵押或者转让的形式来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权财产属性的利用。
其三,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其原则上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准,那是否也可以参照集体土地企业厂房的处理模式,在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在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时候,通过政府征收后招拍挂的模式来进行处置;或者将集体范围扩大,比如扩大到本乡镇所有经济组织或者本县级政府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竞买。
关键词:农村坟地;坟地征收;困境;司法路径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6-03
“生养死葬”、“入土为安”、是中国千百年来广为流传的传统观念,如今土葬习俗在农村仍旧盛行。当下,由于传统习俗的阻力和历史遗留,公墓殡葬在农村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甚至形同虚设。观念的保守对坟地征收的阻塞和经济发展对土地大量需求,两者难以在实践中找到利益平衡点,这就不可避免了在国家土地政策和地方政府“三位一体”的发展模式双重约束下,配合经济发展的现行的国家政策和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激烈的碰撞和矛盾激化,多方利益难以达到动态平衡。
一、农村坟地征收的困境现状
(一)现实困境
我国是一个民族众多的国家,多民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态势,城市化的发展促进了民族融合,潜移默化的淡化了民族多样化的习俗,在殡葬等方面也逐步的同化从而达到统一有序的管理,但是在各少数民族在其长期的历史传统背景下,尤其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相应不同的丧葬习俗还部分或完整的被世代传承和保留。
一方面,丧葬问题在农村和偏远地区普遍呈放逐消极态势,管理措施松懈,坟地的选择往往是民众们依据自身当地习俗,遵从风水原则,自主安排。有的葬在山林中,有的在自留山自留地里,甚至有的安葬在自家田或者通过协商葬在别人家的田里。具体情况形形,林林总总,多样而复杂,难以统一和调和。而另一方面,自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经济发展,城建扩大,土地资源逐渐紧缺,同时随着农村人口的增多,人均土地耕种面积锐减,各地的山地荒地逐步被农民开发耕种,可供葬坟的山地越来越少,但是安葬亡灵对于普罗大众而言又是势在必行不能回避的问题,因此祖坟山、坟地的祭祀、葬坟用途和经济用途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农村坟地问题的整合规划和征收也迫在眉睫。在此矛盾上,当下很难找到利益平衡点,以至于每每坟地征收运动都会受到百姓强烈地阻挠和抵触,以至于双方长期僵持,拖延公共工程进度等。为此,就会出现有些地方强征坟地的状况,采用激进手段,以“平坟复耕”的名义制定相关政策,同时征地通知,强行迁走田间地头的坟墓。
农村坟地纠纷,涉及的主体也很是广泛,前文所提到,因为农村的丧葬普遍依照自身风俗,据调查了解,除去风俗之外,人们更遵从风水,因此坟地的选择并不集中且呈现多样复杂性。是以,在坟地征收的过程中,若葬在自留山自留地等,主体仅涉及国家和公民双方,若是葬在他人的田地中,就会涉及多方主体,矛盾的调和难度也会加大。农村坟地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在全国范围内屡见不鲜,处理难度的加大,有时不及时化解,更有可能引发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当地社会稳定。而同时涉及到的农村坟地纠纷损害赔偿,现行法律制度既无法直接明确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也无法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使纠纷进入两难境地。
(二)立法困境
目前,我国土地的所有权皆为国有或集体所有,但公民土地的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仍然是值得尊重与保护的。政府为推进农村城市化发展,征收农民土地,那么农村坟地该何去何从,有没有一个合理的安置方式与补偿方式,这是我们不容小觑的一个社会问题。在殡葬方面,虽然国家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殡葬管理条例》,但是对于民俗多样、思想保守且情况复杂的的农村丧葬现状来说,并非是一朝一夕可以推行实施以迅速改变的。为了因地制宜,尽管地方相关为调节坟地征收的矛盾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和地方法规,例如:云南省在2014年5月修订出的《云南省十五个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但据了解,多数标准只包括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在青苗物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等费用上的规定少之又少甚至没有规定。由此可见,相关规定在农村坟地征收的调整上过于笼统和空泛,规定的情形有时也和司法实践有很大的脱节,这些都是导致农村坟地丧葬乱象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和改善的原因,矛盾并未得到普遍缓和,一切都在博弈。
同时,对于政府“平坟征地”行为,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待重新审视。从立法目的看,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首次列举了符合“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但是,该《条例》只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没有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条例》不适用于农村土地的征收,更不适用于农村坟地的征收。另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因为公共利益所受损失的一种弥补,这种弥补受制于特定的规则,完全补偿理念不仅是合理的补偿原则,也是可具操作性的,并且一定程度上与“公正补偿”原则是意义相通的。但是地方征地行为和其行为所依托的标准,并非面面俱到照顾多方利益,有失公平也时有发生,这就有悖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此必须受到重视和进一步的商榷。
农村坟地和殡葬在管理制度也多为空白,若想调和矛盾,进行有效的管理,必须有相对应的有实行力的管理制度相配合。农村坟地登记管理制度缺失,使已有的坟地性质无法确定,使用年限无从计算,导致《殡葬管理条例》中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很多坟墓属于祖坟,年代久远,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所出台的有关于年限登记法律法规也只能对现状进行调整,不能以其年代超出法定而强行进行迁坟。然而,现有的坟地征收政策普遍呈现笼统抽象且滞后空白的形态,很多规定和实际状况脱节,形同虚设,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应用解决各类纠纷。
综上所述,民族地方丧葬习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之间无法找到一个平衡点,官法与民俗之间的冲突亟须协调。
笔者认为,判定补偿的原则不应当极端化,不能一刀切地统一全国标准,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判断标准上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地方制度的建立和法规政策的颁布,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微观自主,不能全部下放。因此,对于标准的制定,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地方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结合风俗,标准个体具象化,微观自主自制来确定实体标准,适应情况发杂多样化;另一方面国家应在地方如何制定以及制定标准范围、程序、方式等进行框架式程序立法规制,用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宏观调控,两相促进,达到官民利益动态平衡。
此外,在补偿方面,应该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坟墓本身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活着的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仍会发生影响。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坟墓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对坟墓的侵犯,也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犯。因此,国家出台法律应该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有具体规制。
(三)结语
农村坟地是死者的灵魂所在地,寄托着生者对逝者的哀思,是农村宗教生活“慎终追远”行为的场所,同样也是维系农民本体性价值的重要社会空间;再者,农村坟地也是维系乡村“文化网络”的重要手段,是维持集体社会团结的重要载体,它更是宗族传统观念的延续和集体成员当前最重要的一种“隐性”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对于坟地征收的法律规制建设,可以借鉴国外法律,完善国内立法,将征坟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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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土地资源的配置不够科学、分配制度不够合理、产权存在残缺等。针对我国土地管理的现状,本文详细的分析了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且深
入的探讨了完善和加强土地管理制度的有效措施,希望能够对我国今后的土地管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土地管理制度;法制化;问题;措施
1.前言
土地管理是我国为了科学组织利用土地、维护土地制度以及调整土地关系所采取的技术、行政、法律与经济相结合的一项综合性措施,同时也是国家政府部门及相关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自身的法定职权和相关法律,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使用以及占有土地的行为或者过程所进行的管理与组织活动。然而,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
有待于迫切解决的问题。
2.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分析
2.1城市土地管理制度的问题
2.1.1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城市地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且城市土地的权利所代表的是国务院。实际上,各项土地管理工作都是由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中央政
府国土资源部门所共同承担的,其中,中央政府职能部门对各级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垂直管理,而此类管理权能都掌握在各地区县政府以及市政府的手中,在一定程度上来看,
中央职能部门和国务院的土地权利被虚化,进而导致了土地主体产权的混淆。究其原因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
2.1.2土地价格机制有待于完善
土地价格机制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隐形土地交易对土地价格产生了直接的影响;(2)由于政府的垄断,进而造成了土地价格的不合理;(3)基准地价无法
真实且全面的反映出土地价格的实际水平。
2.1.3土地储备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
难以有效的协调土地储备部门的双重职能。制定和实施土地储备制度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双重的土地储备部门职能:(1)依照经济市场规律进行企业经营。企业经营
的目标是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政府职能的宗旨则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便使得土地储备机构扮演着双重角色,无法使取向不同的双重要求得以充分的满足;(2)由政
府授权来对政府职能加以行使。被政府授权进行旧城改造、收购国有企业土地,代表政府部门来对土地收购计划进行制定等等。在现实的工作当中,通常是部门的利益远远的大于
政府的利益,为了追求短期效益,追求最大增值,往往忽视了对经济市场的调控和城市规划的限制,这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背离,导致国有土地无法健康长远的发展。
2.2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问题
2.2.1现行制度立法问题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在土地管理制度的立法当中,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规定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失;(2)在土地管理
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失和矛盾;(3)在部分法律及法规当中没有重视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的重要主体地位;(4)刑事立法中缺乏对
土地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2.2.2现行制度执法问题
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及政府职能机构未切实的依据法律行使职权,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土地利用的规划问题,但是地方政府部门并没有将这些规定真正的贯彻落实
,造成了农村土地规划的用途不明确、不清楚,并且由于缺乏科学的规划而使得村民申请建设住宅无法得以批准;一些地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对农村土地的使用
权和所有权确权发证,从而造成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存在“缺位”的不良现象。
3.完善土地管理制度的有效措施
3.1统一土地市场,监督管理土地交易行为
我国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是土地市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技术市场、资本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已经逐步的得以健全和完善,并且已经形成了统一的城乡
市场体系。然而由于土地市场进展十分缓慢,使得城乡独立、分离运行,无法提高市场化程度。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尽快的颁布实施科学有效的法律法规,从根本上规范土地
交易行为。与此同时,还应当利用城乡土地市场的各项交易资料,及时的相关土地市场信息,对土地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3.2平衡土地收益分配,不断深化改革
土地交换和流转中的利益主体实现经济的形式就是土地的税、租费,并且也是主要的利益分割方式。所以,国家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的规定土地收益及增值的利益分配,以便于
全面的保障和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对地方政府征地的冲动进行约束。
3.3 各级地方政府以及中央政府的共同职责就是有效的管理土地,在现行的我国土地管理体系当中,我国的土地管理部门又逐层的被划分为县级、市级、省级和中央级
,然而由于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或者县、市的局部利益及短期行为的影响,无法全面的对宏观利益和全局利益进行考虑。因此,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应当集中的对土地进行管理,
将管理的权利集中在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尽快将健全和完善的土地管理体系建立起来。
3.4 --!> 改革土地财税制度
应当处理好农民、中央政府、开发商三者的利益关系,明确农民的权利,确保政府财权的行使,建立科学的土地财政模式,抑制土地囤积、闲置的不良现象,确保土地财政的
可持续性。除此之外,还应当积极的改革政绩考核制度,从根本上避免或者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破坏。
4.结束语
总而言之,土地的国家管理不仅是一项不容动摇的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客观上的迫切需求。而我国的土地管理应当有机的与法律形式相结合,由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来充分
的保障国家部门土地管理职能的全面实施,同时也体现出了国家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意志。因此,从国家的管理土地的层面来看,土地管理立法有着重要的长远意义和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四川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陈朝光.浅析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现状及改革策略[J].才智,2011(26).
[2] 张益项,赵利斌,侯雪.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剖析[J].经济师,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