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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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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252-02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文书直接确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争议。但如果法律文书仅确定夫妻一方为义务主体,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对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行的做法。但若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法律文书未确定一方为履行义务的主体,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执行,不能一概而论。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在执行中应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弄清执行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夫妻共同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1)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除此之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受益;(3)知识产权的受益;(4)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婚姻法》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清偿对外债务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冲突

夫妻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约定或法院判决、调解均不得对抗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但是,对于夫妻之间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其约定仅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即使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处理约定的,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具体径路

1.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碰到非常多,特别是当夫妻离婚时,夫或妻一方是否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责任,尤其重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规则是由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组成的,它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转换到一方单独承担责任。单纯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承担规则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负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受到了损害。但从目的解释和司法实务操作中,应从民法学原理日常家事权以及立法本意出发,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权;日常家事权;连带清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4-0170-02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在当事人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后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得属于共同共有,这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在民法理论上,夫妻共同财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做出了规定。特别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该规定特别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冲突与矛盾,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达到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特别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1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规定演进

男女双方自愿组建成家庭成为夫妻后,表明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但不可推断出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从我国首部《婚姻法》1950年颁布以来,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作出相应的规定,该《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在2001年《婚姻法》第41条中基于同样的民法学原理得以同样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的立法原理是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目的考虑,也即当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以所负债务的目的和内容作为区别标准。凡所负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就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多年来坚持的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债务,在离婚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只有夫妻一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所负债务,才能在法律上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才能由夫或妻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确定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实务的需要,确定了夫妻双方对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承担规则。由此也可推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不存在夫或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则予支持,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所负债务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字文义上解释,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确定规则,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取消了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规定,只要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所负债务,离婚后,夫或妻就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从婚姻法立法目的和民法学基本原理进行解释,该条规定应解释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大前提下所负债务才归责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阐释,请容稍后详述。

在理论上,夫妻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所负债务,包括婚前作出和婚后作出。问题是,由于大量存在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所产生的法益归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则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为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法定财产制原则下,尽管表面上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没有关系,但若夫妻一方在婚前实施法律行为负债,婚后把该负债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则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这也从反面推断出,只有用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下,不管是婚前夫妻个人或婚后夫妻个人所负债务,都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独有偶,浙江省高院在2009年9月公布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属于个人债务。由此可以看出,浙江省高院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判例中对下级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规则,应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紧紧围绕婚姻日常生活需要并对日常生活需要作出更细化规定这个大前提,有利于各级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和操作。

从上所述,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在体系上存在一体唯一性,在历史解释上,不管是我国法律规定,还是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都遵从了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个基础。

2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目的解释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这一立法目的非常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平衡保护第三方债权人利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对债权人起到一定程度有条件的保护;加强我国《婚姻法》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表明民法理念中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在婚姻法学中的应用。但对该解释第24条规定,各地法官囿于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造成司法司法实践中案件判决结果的相异以及实质上不公平。如仅从文字表层意思理解,抛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前提所负债务,将非负债一方配偶置于被告地位并让其最终承担责任,这会损害其财产权益,出现社会不公现象。

笔者认为,应从民法理论中的权理论出发,以日常家事权制度作为解释基础。对于日常家事权制度,尽管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第18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中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怎样理解平等的处理权?如何正确理解平等处理权以及日常家事权和平等处理权存在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婚姻法学理论界多数派学者认为,关于“处理权规定及其解释”就是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权规定的雏形。日常家事权在我国学理上只是一种法定权,而非经意思自治一只形成的委托权,但该法定权只是限于日常家务或者为日常生活需要。由于夫妻组成家庭后,不是所有日常生活交易法律行为都有夫妻双方名义作出,如法律要求婚后家庭所有法律行为必须由夫妻双方作出,于经济和实践也是不可能、不现实。因此,夫妻之间的法定权应运而生,除了大件交易法律行为之外,日常生活需要法律行为只需要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作出即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不管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行为,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直接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积极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尽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是泛泛做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但根据日常家务权理论背景以及立法目的解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内含“日常家务”限定词这个大前提。因此,法官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和运用要考虑“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才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正好浙江省高院根据社会实践以及民法学原理,其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而负债才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日常生活需要”作了切合实际的界定。如果否认日常家事权,不管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把这样一种负债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明显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更常见的情形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经常出现伪造一方债务达到不法目的。这种以身份附属关系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唯一要素违反了现代民法人格独立和自己责任基本原则。这对并不参与法律行为负债的另一方配偶来说,极其不公平,也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和睦和信任,违背了人伦的诚信基础,不利于社会稳定。

如果不深入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目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苛刻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到非负债一方配偶的身上,往往会产生不知情负债一方败诉后果。因为法院不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特别是对法律观念和证据保存意识不强并习惯于按照习俗和习惯做事的夫妻一方。因此,应从立法根本目的上对该条款进行解释适用,要从“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进行举证,否则会不顾法律正义和民法原理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正和平衡。

综上所述,对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理解和适用,应以法律解释学原理中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为角度,按照民法理论中的日常家事权制度,只有从日常行为所负债务角度出发,才能把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归责责任得以确定,也即只有夫妻一方是为了家庭日常事务所负债务才能把最终债务承担责任归责与夫妻双方承担,这正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表现,也是民法总则所确定的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M].北京:社会学文献出版社,2009.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

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前提条件 共同生活 举证责任

一、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释。而应结合夫妻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只有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或构成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主要是从负债的用途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反映或描述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理论基础或根据,不利于全面把握夫妻共同债务。严格地讲,夫妻共同债务并不限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所负的债务,还应当包括双方合意和相互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因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的形成原因或根据考量。为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以及一方的行为所负的债务。这就是说,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原因或根据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第二、基于夫妻合意或约定的所形成的债务;第三、基于夫妻一方的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需要事实证明,因为离开了"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那么,举债的"用途事实"应当由谁证明,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一般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判断某一债务是举债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关键是由举债事实或用途来证实。而"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标准。离开了"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

(二)举债方不能举证,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举债方背叛第三人(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代替举债人举证证明其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利益。这就是说,在举债方背叛第三人时,第三人第一步要完成债务存在的举证,第二步要完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

三、正确界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和举证责任,是利益均衡原则的需要

(一)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是无限或无条件的,而是在"合理范围"内保护。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三是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所谓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就是只能对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保护,对于非善意或有重大过错的第三人利益不予保护。一般来讲,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主要对一方的家事和表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就是不能片面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忽视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既要防止夫妻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以避免婚姻风险,促进婚姻稳定。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要符合实际情况和客观规律,体现正义价值。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公平正义原则决定不能片面保护第三人,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

(二)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定弊端甚多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1、如果不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下列"债务"都将难以识别或排除,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虚构的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虚构的债务,即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债务。

(2)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

(3)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如举债人借款出国旅游、购买高档个人消费品、在高级宾馆或娱乐场所进行奢侈性消费等),难以识别或排除。

2、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在离婚案件中,只要夫妻一方不承认是个人债务,就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虽然一方承认是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承认是个人债务,也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必然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这必将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难以区分。

3、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前提和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原则,只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诚信守法者利益,直接危及婚姻安全。

(1)当虚假债务或恶意举债不能控制或阻挡时,婚姻必然受到冲击。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婚内财产分割 非常夫妻财产制 法律地位 分割效力

2010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实施(后文简称《解释三》),其中不少条款都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反响,但有关《解释三》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却鲜见报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豍。从其内容分析,该条的内容实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即为了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一方的恶意行为而不当减少或保护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虽然《解释三》引入了婚内财产分割的概念,但是有关内容极为简略,诸多问题尚未予以明确。

一、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地位及分割后的财产性质

(一)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的基本框架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三部分组成。根据夫妻财产制按适用原因的不同,可将上述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而针对《解释三》中有关婚内财产分割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在特殊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经夫妻一方申请,经法院宣告,将夫妻原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通过分割使共有关系不复存在,原共有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这一制度类似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

所谓非常夫妻财产制,有学者定义为夫妻双方实行共同制过程中,出现了引起夫妻财产关系不正常的情形,依法律直接规定或经当事人提起申请、法院裁判程序而撤销原先共同制、改设分别财产制。对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我国理论界有尚有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财产制包括通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分为通常夫妻财产制与非常夫妻财产制,史尚宽先生称之为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与非常的夫妻财产制,普通的夫妻财产制,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按普通情形所定的制度。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系于夫妻有财产上或有精神上的特别原因时,因法律规定或法院宣告而发生豎。即认为非常夫妻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为并列关系。

但针对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一方面该条文内容虽与非常夫妻财产制有类似之处,但在制度设计上远没有像国外立法那样形成完备的体系,难以将其命名为一种制度;另一方面,婚内财产分割虽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突破,实现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但《解释三》中所表述的分割的法定理由、法院宣告,无不反映出这一财产分割的法定性,排除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和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可能性,因此这种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地位在目前的法律体系背景下,仍应属于法定财产制的范畴。故分割之后所产生的财产,笔者认为可以称之为“法定个人财产”,此名称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相区别,因为在其他一些文献中,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有时也被称为“法定个人财产”。

(二)共同财产分割后的财产性质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结束以后,原有的共同财产制转化为分别财产制,这意味着在分割完毕之时,原来所有的共同财产全部成为夫妻双方的法定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可以单独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已分割的财产,不会遭受因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和不给付医疗费等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与此同时,在夫妻取得法定个人财产之后,对于分割前夫妻双方所负正当的共同债务的处理,法律没有明示。《解释三》第四条强调“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豏。所以,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使在因离婚已对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对于存续期间财产分割性质未作规定,但可以明确的是,婚内财产分割后,其分割所得财产对内是个人财产的性质,当事人可以享有物权的排他性,而对外该财产对善意债权人来说仍具有共同财产性质,该财产不因其所有权归属的改变而改变夫妻双方一体的债务人地位。

二、损害行为所涉财产的分割

(一)损害行为所涉财产的分割方式

在《解释三》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九十九条就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做出过规定,即“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豐”。该内容可以认为是《物权法》对于婚内财产分割“重大理由”的预设,《解释三》出台后,明确了两种“重大理由”,这使得一般法与特别法得以衔接,但对于因“重大理由”,特别是《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害行为所涉财产分割的方式未作说明,这引起了对于该条认识的分歧。

一方认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只是提起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条件,至于因“重大理由”所造成的损失不必考虑,只要保证现有共同财产的分割即可。例如现有共同财产为11万,一方造成1万元的共有财产损失,经法院分割每人5.5万元。

一方认为婚内财产分割,依据《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故意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在共同财产制基础丧失时,分割的目的是实现夫妻双方平等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对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的财产在查清全部数额之后,应一并归入共同财产范围,之后进行均等分割,对于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视为未发生损害之前的财产状态,未损害财产权益的一方能实现其在原正常状态下的一半财产,而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则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上述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例如前述,能够查清隐藏、转移、变卖的1万元,则双方分割后各得6万元。如果1万元为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则先将1万元纳入全部共有财产中进行分割,无过错行为一方可分得6万元,而损害行为一方要承担1万元的损失,实际分得到5万元。

相对于上面两种观点,更多的学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因其特殊性,不宜适用前两种分割方式。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目的是为了在一方恶意减少共同财产时,法律能够最大限度内保护另一方自身财产权益,同时告诫民众不要实施这种行为。这时法律的指引作用更为突出,虽未明确分割中是否应对过错行为方施以惩罚,但其立法本意与《婚姻法》四十七条中关于离婚时一方故意造成共同财产损失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的精神相一致,夫妻一方都应当对损害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这样即实现了民法中“过错者不得利”的基本要求,又能彰显法在公平价值方面的追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法院直接分割现有共同财产,过错行为方将其对共有财产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无过错方。例如前述,首先分割现有的11万元,每人取得5.5万元,之后过错行为方从其分割所得财产中,赔偿因其行为而损失的1万元给无过错方,最终一方分割后所得财产6.5万元,另一方分割后所得财产4.5万元。

(二)三种分割方式的评述

第一种分割方式机械的适用法条,没有考虑司法运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得到认同。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矛盾,不考虑实际情况,如果一方已经将共有财产挥霍殆尽,另一方才发现再主张分割,此时在财产上已经没有保护的空间。

针对后两种分割方式,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前者更侧重对条文的理解与分析,强调法律效果;后者则是对法律背后理念与价值的研究,注重弱者的保护,强调社会效果。单从本文出发,笔者较为赞成后者,从法理角度讲,夫妻一方实施的减少共同财产行为的目的是为将他方财产占为己有,其主观过错已使其丧失了均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基础前提,而法律必然要对这种过错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从制度设计上来说,《解释三》第四条明示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得分割,之后条文的“但书”又暗示了即使财产能够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也难以维系。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一旦开始实施损害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实际上多数是为离婚时财产分割做准备,其性质与离婚时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并无太大区别。类比适用《婚姻法》四十七条是法条内涵关联的必然结果。

三、婚内财产分割后对新债权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