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市场调节微观性

市场调节微观性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市场调节微观性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市场调节微观性

市场调节微观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商事立法 商事交易 时代精神 和谐构建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商主体乃是社会关系网络的集结点。社会关系需要为当事人各方及社会其他有关各方所确认,并需要梳理、调整。法律是这种梳理器、调整器之一。市场本指商事交易的场所,也代表商事交易关系的总和。市场随着商事交易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有商事交易便存在市场。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事交易迅速发展,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市场经济社会。

自由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资产阶级国家奉行不干预商事的原则,这是指国家一般不以自己一方为主体直接介入商事领域,同社会商事活动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商事完全放任不管。国家作为社会最高管理者,它要为社会商事活动制定规则即法律,以规范各商事活动主体的行为,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竞争秩序。这也是国家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过,这种管理方式乃是一种“商事管理”方式,国家制定的这类法律,好比游戏规则,这就是商法。

商主体从个体经营形态逐渐发展起来,其初期国家并没有专门的商事立法,当时商主体的商事活动适用着原有的具有商法性质的一些法律规范。后来由于商主体普遍发展,商主体内外部关系较原来个体或合伙经营的复杂性,常常引起超越原有法律调整范围的纠纷,产生了国家针对商主体这些特殊性专门立法的需要。

商法主要是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商事交易的许多原则和规则被商法所确认,成为法律原则。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各当事人的自由。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制定的商法,继承和发扬了传统民法的平等、自由精神,并把它推崇到登峰造极的地步。由法国商法典所确立并为其他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契约自由、过失责任,集中体现了这种自由主义精神。

商法是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法律保障。由于商法对于微观商事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于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上的)作用,形成了一种完整和谐的社会商事秩序,这就是商法秩序。商法范畴的有关商事立法的自由主义,体现在商主体的财产权及商主体的设立、组织与活动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上。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与当时调节机制一元化(即市场调节)相适应,在调整社会商事关系的法律中,也基本上依靠商法这一部门法。

商事立法在初期阶段基本上限于私法即商法领域。国家一般只为民间社会商事活动制定规则,而不直接介入和干预商事。那时国家职能还没有(客观上不需要)调节商事的任务,因此尚未出现商法这一部门法,尚未由商法来对商主体加以规制。当时国家对商主体也实行某些管理,但主要是一般性行政管理活动。其中有些管理活动具有某种国家调节经济的性质;但这些仍主要属于行政措施和行政法性质。这些现象也不是经常性和普遍性的,总的情况是国家放任商事自由发展,商主体充分自治,商事立法贯彻着强烈的自由主义精神。

社会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同市场调节一元化的调节机制相适应,调整商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基本上是商法,那时商事活动中建立的是一种较纯粹的商法秩序;在这种总的法律秩序下,国家立法对商主体的规制贯彻着自由主义精神。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商法为保障自由竞争和市场调节,贯彻着强烈的自由主义精神,这集中体现在当时商法奉行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上。随着生产社会化进程,个体同社会总体矛盾突出,一味强调个体本位并不能同时达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和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商法在其立法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某些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和修正,以适应生产社会化和整个社会进步的要求。商法社会化对商事立法的影响,从立法形式上说,表现为商法典中作出调整和修正的商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对商事立法的影响,以及新颁布的单行法对商事立法的影响。前者如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商法原则的修正,影响着商事立法;后者如新颁布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是直接关于商主体的新立法。从商事立法内容上看,社会化的表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在投资设立商主体方面,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商主体设立,主要实行自由制和准则制,鉴于商主体设立对社会影响颇大,法律需要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并规定设立商主体必须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登记,受主管机关监督管理,各国普遍改行严格准则制;在股东构成和股权结构方面,由于许多商主体规模扩大,股东人数增加,股东成分多样化。法律为鼓励和方便普通群众、特别是商主体内部职工入股,在股份种类设置和发行上作了相应规定。由于商主体股东人数和成分的扩大,使大股东特别是大家族股在商主体股份中持股比重下降,使商主体在财产权和管理上更加公众化和社会化。在商主体内部权力结构和管理机构体制上,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商主体财产所有权同经营权严格分离,并互相配合和制约。法律完善了股东的诉权规定,规定股东可以起诉董事;从责任主体上说,各种商事活动除须对商主体内部的股东、商主体的债权人负责外,还须对其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担责任,并须对国家和社会整体承担责任(这表现为商主体应当接受国家管理和经济调节,遵守国家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归责原则上,虽仍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但19世纪末以来各国相继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广泛的采用。此外,还出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国际化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当前,市场的国际化、全球化趋势正在加快和越来越明显。新的调节机制正在逐渐发达和完备,它同其他调节机制相配合,正在形成新的三元化的调节机制体系新格局。这些都标志着市场经济在经历自由市场经济和社会市场经济两个发展阶段以后,目前又正在步入第三个阶段,即国际化市场经济阶段。

国际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机制仍然是市场调节,即国际性的市场调节。现代国际市场经济迫切需要加强和完善国际调节,但国际调节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同国际市场调节相结合和配合,它应是市场调节的补充和辅助手段,应当是通过国际调节弥补和消除市场调节的缺陷,而不能排斥和取代市场调节。国际调节在某些时候、某些场合可以发挥导向或主导作用,但其调节措施应当适当,一般宜少而精。总之,任何时候都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市场调节微观性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微观规制

中图分类号:F1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003-01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政府干预机制的要求

理论上,市场经济是以交易自由化为要旨,倡导供求关系以市场自动调节为准,即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虽然商品市场会出现暂时的供大于求或供不应求,但是市场利用价格等调节机制最终会达到结构均衡。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发展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它制定了利于国计民生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社会的运用,是一个全新的尝试,由于过去的市场经济都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建立的,因此,这一尝试需要摸索着前进。微观规制的作用在这里就凸现出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存在着一些不足,那么就需要针对具体市场行为主体进行调控的机制。只有具体行为主体处于良好的运行当中,才能为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打下基础。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加需要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有机结合。

二、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有机结合

(一)宏观调控的有效开展

1.作为政府用来调节市场行为的主要方式,在运用宏观调控时要注意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结合。行政手段的特点是具有权威性和执行性,因此调控的效果很好,但是只能在短时期内使用,并且在运用时要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否则就会造成市场的结构失衡。经济手段是一种相对比较温和的手段,尊重市场机制的成分很大,利于市场自身发展的程度较高。法律手段是三种手段中最强硬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满足市场经济“市场调节资源配置”的要求,还要维持“政府调节资源”的实际,这一手段的运用是必须的,但不是最好的。只有将三种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而高效地运行。

2.宏观调控要“与时俱进”。面对当前中国市场全新的特点,宏观调控要“与时俱进”。国际国内金融危机的影响,对宏观调控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不仅要提高调控的频率,拓宽调控的范围,还有加大调控力度。频率上,要提高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工具的运用频率,还有及时地优化信贷结构,为保持经济平稳有效地增长提供良好的支持;范围上,由于经济危机的国际化传导,我们要增强对出口相关政策的调整,还要加强国内产业结构的调整;力度上,大规模地增加政府支出和实施减税,是重要的调控方法[1]。

(二)微观规制的合理运用

1.将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结合起来。经济性规制主要是规制具体的某一行业,社会性规制从社会整体范围上出发,面向全社会的企业和消费者。经济性规制以保证经济有效率地运行为目标,而社会性规制是要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性规制是社会性规制的基础,做好了每一行业的企业行为约束,就利于社会整体性的规制;同时,社会性规制搞好了,为经济性规制打下了坚实的后盾[2]。

2.进一步改善微观规制。这里的“改善”,包括规制的范围、力度以及方法。目前,中国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比如,以前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要设立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机构或部门,而现在有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政府必须设立反垄断的专门组织和机构[3]。

(三)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有机结合

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各有特点,一个“大处着手”,一个“小处着墨”。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代表国家,整个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完全依靠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是不现实的,还需要政府的适当干预。政府的干预,要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两手抓”,且“两手都要硬”。一方面,因为市场是由很多具体的经济主体组成的,对于市场的干预最重要的是要落实到对具体经济主体的约束,即微观规制;另一方面,微观领域的市场规制并不能适应主体构成的市场,市场结构、就业、收支平衡等总量问题,需要宏观调控。也就是说,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一体”的“两翼”,保证了“两翼”的“完好无损”,才能使整体“翱翔”,即保证了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有机结合,才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喻新安.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和宏观调控的特点[J].企业活力,2009,(3).

市场调节微观性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最低工资标准;经济学评析

一、现象陈述

近期,我国许多省市区相继调高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月3日江苏省第一个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从而带动了全国大部分省市跟进的“加薪潮”。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吉林、山东、宁夏、陕西、安徽、河南、海南等多个省市相继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平均增幅多在20%以上。据第一财经日报报道。今年上调或计划上调最低工资标准的省市区共有27个。

二、现象分析

(一)最低工资的概念及发展过程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制度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的新西兰、澳大利亚,其后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欧美国家也纷纷效仿。如今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制定了最低工资法,并对最低工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我国而言,1984年我国政府宣布承认国际劳工组织1928年制定的《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以国家立法形式确定了我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并实施了《最低工资》规定。

(二)两种不同的的观点

1.最低工资标准崇尚论者的观点:

最低工资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政府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与调节、确保社会公平分配、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推动了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工资分配法制化;引导并调节了社会平均工资,充分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2.最低工资标准废除论者的观点

最低薪水应由市场决定,政府不应进行过多干预。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实施扭曲了市场自由配置,确定最低工资实际上是一种价格管制,降低了中国企业的竞争力。虽然国家确定最低工资的意图是维护低收入者,但结果却相反提升了劳动力成本,引起了劳动力需求减少,最终导致就业减少、失业增加。

(三)本文的观点及现象分析

诚如黑格尔所言“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个人更加赞同经济问题的解决办法应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干预为辅。最低工资制度作为一种政府强制干预经济的手段,在越来越健全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舞台中必将落幕,最终将被淘汰。

首先,必须承认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度必定会给市场经济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最低工资制度是政府通过法规和行政手段制定并推行的,并非是由市场机制自行调节形成的,它有可能扭曲劳动力价格信号、影响劳动力资源高效流动和配置,部分低竞争力劳动者甚至反而会因此失去就业空间。

其次,在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工资应该由市场按照供需关系来确定,不需要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进行强制性、命令性的干预。如果市场机制是完善的,或许无须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硬性法律条款。因为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工人的收入会逐步提高,当然企业的成本也会提升,从而促进企业升级换代,使整个经济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第三,强制实施最低工资标准既不符合微观经济学的原理,也不符合宏观经济学的要求。

(1)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研究微观经济学的目的是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自由市场中,市场机制看似一只“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着市场上理性经济个体准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即:市场在供给和需求之间,根据价格的自然变动,引起资源向着最有效的方向配置。

最低工资制度是政府施加最低工资价格限制的一个例子。如下图所示,最低工资标准,其水平高于市场出清工资。结果那些能找到工作的工人获得较高的工资,但有意愿工作的人却无法得到工作。政策导致的事业在图中是。

(2)从宏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研究宏观经济学的目的是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该干预经济。特别是在市场机制失灵的条件下,政府干预更是不可或缺的保持市场均衡稳定的有效调节手段。但是,政府应该如何干预经济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理论上都应是非命令式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干预经济的有效方式应当是以市场自我调节机制为主,政府干预为辅。然而最低工资标准的再次提升,是我国政府及地方政府强制推行的一种经济政策,这一举动必将影响市场机制的调节功能。在这一点上,我国目前出现的种种经济问题,大多是政策所导致的,并非是市场机制所形成的。

第四,最低工资标准必须科学地制定。这一轮工资标准的提升及提升幅度为近几年所少见,公众普遍给予积极评价。现阶段劳资矛盾增多,说明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是有必要的。调高最低工资标准,得益最多的是低收入群体,这么做还有助于“倒逼”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在这方面,我国香港政府的经验值得关注。2010年11月,在一片争议声中,香港历史上首个最低工资标准出台,其法定工资水平为28港元/小时。香港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作了一系列压力测试;在实施最低工资后,预计大部分增加成本集中于低薪行业,对整体的通胀影响温和,相信大部分企业可以接受。

我国内地最低工资制度已推行了十多年,尚未看到一个地方政府在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公布过像香港这样的副作用测算和新标准订立依据的具体说明。

三、总结

依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出现的这一现象,是我国政府以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确保社会分配公平、保障劳动者最低生活为目的制定的一项立法制度,应用于经济的一种表现。

我们必须坚定的走市场经济的道路,经济体制并不与任何政治制度唯一对应,资本主义制度可以走,社会主义制度也可以走。为了真正实现完全市场经济,我们必须坚持以市场调节为主、政府调控为辅的经济调整方式。决不可以过多地进行市场干预,否则市场中资源的利用必将是缺乏效率,资源配置也必将是劣等的。

现阶段,如果提升最低工资水平是大势所趋,在强调科学发展的今天,政府也必须科学地确定和推进。如果提高的过慢过少,会影响低收入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如果提高的过快过多,则会加重企业负担可能造成裁员,反而导致一些按政策本意要给予保护的低收入者失去岗位,同时不利用就业;如果上调幅度超出当地经济承受能力,还会影响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罗伯特.S.平迪克,丹尼尔.L.鲁宾菲尔德.微观经济学(第七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程恩富.当代中国经济理论探索[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3]思拉恩.埃格特森[M].商务印书馆,1996.

[4]亨利N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5]丹尼尔.M.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M].上海:2000.三联书店,1996.

市场调节微观性范文第4篇

关键词:市场调节政府调节 市场失灵经济法经济学

在西方经济学的发展历程中,国家(政府)与市场是一条永恒的主线(郑秉文2001)。政府与市场问题的实质即是确定政府与市场的合理界限。确定“合理界限”的过程也即是政府调节(“看得见的手”)与市场调节(“看不见的手”)之间的协调过程,这种协调最终产生了“经济法”这一相对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更新、更具有交叉性的独立法部门。对某个法律规则,法学家侧重公平,经济学家侧重效率。而在现实的生活中,公平与效率都是社会追求的目标,立法者需要做的就是如何使法律的制订能更好地协调公平与效率,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前提和发展的基础。

一、经济法概念的来源和本质

当代法学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的,其目的在于为各个经济法主体之间物质利益的合理分配提供法律保障(杨紫煊2001)。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很多时候,市场调节不能达到公平目标,或者市场调节之下的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可能具有效率,但在政治或道义上却有失公平,难于接受。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政府来调节,一方面配合市场实现效率,另一方面在经济主体之间进行收入或商品服务的再分配,以实现公平。政府的干预行为往往需要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依靠法律来保障其实施,这也就形成了经济法产生的前提条件。

二、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学解释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和理解经济法的产生,首要的概念即是18世纪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提出的“看不见的手”。该原理指出,当个体自私地追求个人利益时,他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所引导而去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其结论是:政府对于完全竞争的市场的任何干预都必然是有害无益的,对经济生活应当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这种理念到19世纪末仍然在西方社会占支配地位。

在经济学理论中,所谓“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就是指所有的物品和劳务都能按照市场价格自由地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换,然而在现实社会中,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一般说来,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没有一种经济能完全依照“看不见的手”进行,每个市场经济都会遭受不自由、不完备之苦,从而导致过度的污染、失业、贫富分化等。也就是说,市场不是万能的,总有失灵的情况,因而不得不依靠政府的调节作为一种补救,从而导致经济法的产生成为必然。

具体地说,市场失灵有四种基本原因:市场势力、信息不对称、外部性和公共品(Pindyck & Rubinfeld1998)。

(一)市场势力

在经济学理论中,“看不见的手”的运作前提是市场是完全竞争的。而现实经济生活中,完全竞争主要存在于一些农产品市场(如小麦,玉米市场)。由于产品之间没有差异,生产者进出这个市场没有限制,加之每个生产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很小,根本不能左右市场价格而只能是价格的接受者(price-taker),这使得农产品市场成为完全竞争市场。然而,相对这种完全竞争,不完全竞争却更为普遍。交易的一方由于占有某种优势往往具有一定的定价能力,而不是由需求和供给来决定价格,这即是市场势力。即便是同一类产品,产品之间也不会毫无差异,而生产者要进入某一个市场也并不是完全自由的(比如存在规模经济使得初始投入非常大,或者有人为设立的障碍),因此,自由资本主义必然会走向垄断资本主义。垄断恶化了竞争环境,仅仅依靠“看不见的手”不能纠正其弊端,因而必须采用“国家(政府)干预”的办法,这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基本前提。

市场势力反映在经济立法上,表现为要求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最重要的就是反垄断,其法律的表现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反垄断法。也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学者们一般都把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以反垄断为内容的《谢尔曼法》看作是历史上第一部经济法。

(二)信息不对称

古典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假设是信息是完全的,人是理性的。而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信息往往具有稀缺性,是不完全的,人的理性也有限度。交易双方不可能对面临的有关经济变量拥有完全信息,总有一方要比别人拥有更大的信息量,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称”。同市场势力一样,信息不对称也是很多经济活动的特点,是市场固有的特征,靠市场自身不能弥补,而经济法则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做出了弥补性的规定。

例如: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保护期限为10年,且许可对此做不限次数的续展。这就从法律上给予了“驰名商标”或者“老字号”充分的培育期,使得生产销售者可以培育出一个良好的“市场信号”。从法律的角度说,商标法保护了商标的专用权;而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商标法实质是保证了生产者提供给消费者的这一“市场信号”的有效性,补救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失灵。

(三)外部性

经济学中的外部性是不直接反映在市场中的生产和消费的效应,可以是负的或正的。负的外部性又叫“外部不经济”,指生产或消费给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其他人却不能得到补偿的情况,如大气污染;正的外部性又叫“外部经济”,指生产或消费能给其他人带来收益而其他人却不必进行支付的情况,如教育。在经济法中,最能体现外部性关系的是知识产权法。一般说来,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具有正的外部性,一个智力成果在给更多的人带来福利的同时,在客观上伤害了发明者或所有人的积极性,使得他们缺乏动力去进行不能带来利益的发明。另一方面,经济学家已经证明,技术创新是比资本积累更能促进经济增长的因素,那么保护创造的积极性是至关重要的。

反垄断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但并不是一切形式的垄断包含其中,知识产权法的实质就是为发明创造者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享受一定程度的垄断提供法律的保障。具体地说,由于发明对人类的福利可能有很大的影响(即具有很大的正外部性),在不破坏发明者创造积极性的同时,应当保证人类享用发明带来的福利,因而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发明创造具有时效性。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权人享受专利权20年后,该项专利将进入公共领域,不存在续展的问题。《著作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商标法》虽然也规定了商标的时效性(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10年),但也同时规定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时可以续展。在知识产权的范畴中,关于商标权问题法律作出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时效规定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就比较容易得到答案。这是因为在商标的问题上,有关时效性的规定对“信息不对称”比对“外部性”更有效,使用了若干年的“老字号”或者“驰名商标”通过向消费者提供更可靠的“市场信号”来弥补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缺陷。

(四)公共品

公共品是正外部性的一个极端情况, 它指的是这样一类商品,即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因而无法排除他人共享。公共品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指在给定的生产水平下,向一个额外的消费者提供这种商品的边际成本为零。非排他性指把没有支付费用的人排除在消费之外是不现实的,如国防。由于有很多的人可以不用支付费用而得到公共品的好处,成为“搭便车的人”,所以私人往往没有提供公共品的积极性,因而需要有政府的介入以鼓励公共品的生产。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就可以动用它的征税权力向消费公共品的公民征税,以支付公共品的费用,在法律上体现为税法。税收历来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的收入来源,税法为国家实现其职能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然,税法除了保证国家对纳税人征税,补偿政府所提供的公共品的价值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即进行收入的再分配,用法律的手段调节收入差距。事实上,即使是最有效率的市场体系,也可能产生分配不平等。市场调节之下的收入分配在政治或者道义上是难以接受的,这是市场本身的弊端,而政府可以通过税法,特别是在所得税方面采用的累进税制来进行补充。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所得税具有累进性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个人所得税中,通过实行累进税率,对高收入者按更高的税率征税,相对低收入者而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税后个人在收入上的差距,实现公平、正义。

三、结论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市场存在着本身不能纠正的弊端,“看不见的手”不是万能的,所以,需要在市场体系中加入另一只“看得见的手”―――政府调节。法律反映了在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下统治阶级或人民的意志,以确认、保护他们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张文显1999)。传统民商法的核心思想是意志自治和契约自由,正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思想上的个人本位理念和经济上自由放任主张的反映。而另一方面,如果在一个国家的经济体系中只存在政府调节这一“看得见的手”,那么反映在立法上,则(经济)行政法足矣(潘静成、刘文华1995)。当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双管齐下,共同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体现在国家的立法上就产生了经济法。

同时,经济学理论还能够指导经济法的发展,法律的规定在体现“公平”的同时,也符合了经济活动中的效率要求。经济法是为了确定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确定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是否合理,一个重要的指标是看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否能实现更大的社会效益。从这个角度看,经济学也为经济法的发展和修正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参考文献]

[1]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杨紫,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5]冯大同.国际商法[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6]Robert S. Pindyck & Daniel L. Rubinfeld .微观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版).

市场调节微观性范文第5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市场的调节作用并不是万能的,也存在着固有的弱点,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价值规律的自发调节下,生产者自发地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影响总供求的平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又难以自发实现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更不能自发地实现收入分配的社会公平。

第二,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是分散在各自的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个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可能掌握社会各个方面的信息,也无法控制经济变化的趋势,因此,他们根据市场信息做出的经营决策往往会带有一定的盲目性,这种盲目性会造成经济波动和资源浪费。

第三,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在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即经济活动参与者是在某种商品供求不平衡,导致价格上涨或下跌之后,才做出扩大或减少这种商品供应的决定的。这样,就需要一个长短不同的过程,有一定的时间差。市场调节的滞后性也会导致经济波动和资源浪费,特别是在农业、林业及大型项目的建设上,这种影响更为明显。

二、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和作用

不同商品有不同的价格,同一种商品的价格也经常变动,这是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作用的结果。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是:商品的价值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交换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因供求的变化,使价格有可能偏离价值成为经常的事。由于商品生产内在价值规律的存在,作为由价值决定的价格对价值的背离是有一定限度的;反映供求现状的价格能反过来调节供求,使价格围绕价值而波动,成为价值规律作用的表现形式。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只要存在商品经济,价值规律就必然发生作用。可见,价值规律既是价值决定的规律,又是价值实现的规律。也可以说,它既是调节商品生产的规律,又是调节商品交换的规律。

在商品经济中,价值规律对社会经济具有以下作用:

1.价值规律自发的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社会各生产部门之间按比例分配,即配置社会资源。

2.价值规律自发的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3.价值规律会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一般来说,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评价一个企业的业绩好坏和管理水平的高低,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海多变,潮起潮落,每个商品生产者面临着成功与失败。最客观、最公正、最准确的评价应该是市场,价值规律则是这场竞争中的“无情裁决者”。那些技术领先、管理得法,商品个别价值低于社会平均价值的商品生产者,自然获利丰厚。也由此使自己更加容易吸引资金,提高公众知名度,不断扩大生产规模,在抢占市场的过程中不断处于有利地位。而那些技术落后、管理混乱,商品个别价值高于社会平均价值,或信息不灵,生产商品不能适销对路,商品总量超过社会需求的商品生产者来说,超过部分不能为社会所承认,长期下去亏损严重,在竞争中就会处于劣势地位,作为失败者,等待他们的自然是被无情淘汰。

总之,价值规律的作用,就是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的作用,归结为一点是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经济效益。这是通过价格与供求相互制约的关系、通过价值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生产者要提高劳动生产率,使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实现的。

三、要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空。但是,政府部门不直接干预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而是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间接影响和规范企业的经营活动,监控和引导市场健康发展。为此,需要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不仅政企分开,而且应减少和规范政府的行政审批,从而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直接参与者,即政府充当了所谓的“运动员、裁判员、决策者”一身兼三职的角色,经济资源的配置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干预来实现的。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由市场为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影响资源配置行为和影响经济主体作出判断、决策的是市场;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是: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当前,我国已处于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因“入世”而进一步开放市场的阶段之中,政府在推进经济市场化,尤其是国际化方面扮演着特殊的角色。政府要维护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通过自身改革实现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因此,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对企业逐步由以直接管理为主转向以间接管理为主;把不应当由政府行使的职能逐步转给企业、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最突出的就是要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消除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与世贸组织原则相悖的行政障碍,同时,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垄断,建立国内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机制。政府要逐步从运动员身份中淡化出来,强化裁判员角色,把精力主要放在:在宏观上调控国民经济总量;制定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在微观上提供公共服务,培育市场体系、维护市场秩序,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社会保障,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总之,转变政府职能的目的就是要给政府角色与行为进行科学定位,增强政府的服务功能、裁判功能、导向功能。

四、总结

由于社会供求受市场机制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运行会出现周期性波动是客观存在,必须通过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来加以调整,熨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波动。有市场机制,就要有宏观调控,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内容。宏观调控将贯穿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宏观调控不存在何时结束的问题。但是宏观调控的方向、重点和力度,应当而且必须根据不同时期经济运行情况而有所调整。我们自始至终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同时要根据不断变化的经济运行情况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刘诗白,丁任重,姜凌,王朝明.政治经济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2]卫兴华,林岗.政治经济学原理[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