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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蝉脱壳”案:甲公司(丙公司的子公司)于1998年向乙银行贷款120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至2000年仅剩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和少量资金,而银行债务即将到期;甲公司遂于2000年8月同丙公司虚假签署一份价值1000万元的合同,然后丙公司虚假履行,从而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万元债务,经“协商”,甲公司以自有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抵”给乙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丙公司以此房产为主要投资设立丁公司,甲公司将其主要业务和人员转入丁公司,丁公司轻装上阵,发展很好,而甲公司只留数人看守,仅剩20万元的资产和1200万元的债务;2001年1月乙银行向甲公司起诉,甲公司申请破产。
此案例是典型的公司伙同其投资着(大股东或者母公司)利用破产逃避债务金蝉脱壳的行为,使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的巨额债权落空,严重的损害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一定程度的埋下了金融危机的祸根。
二、“金蝉脱壳”案反映出的法律缺陷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投资风险,极大的刺激了投资,但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大量公司和投资者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恶意破产逃避债务。
我国刑法涉及破产犯罪的仅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该罪的法律规定有如下不足:
1、犯罪主体局限:在“金蝉脱壳”的恶意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中,常常需要外部单位和人员的“配合”,否则很难“天衣无缝”,而我国刑法只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犯罪主体,将犯罪主体局限为清算公司、企业的内部人员,而没有将与该公司同谋的外部人员作为犯罪主体,更为严重的是将犯罪主体限制为自然人,而没有将法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因为外部自然人可以通过共同犯罪加以追究)。
2、犯罪特定犯罪行为期间的局限:刑法仅规定“进行清算时”,但在实际操作中,清算阶段一般处于债权人、人民法院和清算人等相反利益主体的严密监督之下,从中违法操作的难度较大,“犯罪机会”较少,所以意欲非法避债的公司、人员一般选择进入清算程序之前,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神不知,鬼不觉”的进行违法运作,所以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充分分析犯罪的实际情况,错误的限制了犯罪期间,将常见的犯罪作案时间排除在外,使得刑法目的落空。
3、犯罪手段的局限:恶意破产避债往往涉及许多当事人、包含很多法律关系,其作案手段也多种多样,有本文提到的与大股东合谋以形式合法的合同非法转移财产,也有在清算前突击发奖金、福利,也可以以明显的低价处理财产,而现行刑法仅规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种类极为有限,基本上是比较“原始、落后”的手段,根本无法调整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可能出现的日益增多的犯罪手段。
以上行为由于程序繁杂,需要经过的“关节”很多,难免会被发现,为了顺利进行,常常伴随着贿赂犯罪,这也应当予以重视。
4、刑罚过轻:恶意破产犯罪往往可以逃避数以亿计的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担保人的利益,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危害了经济信用,特别是造成了银行的大量呆帐,极易引发金融危机,应该是十分严重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方面对犯罪自然人的刑罚过低,无法遏止其犯罪欲望,另一方面没有对法人、单位的刑罚,使得收益最大的当事人却不承担无任何风险。
三、关于破产犯罪立法的完善意见
1、将犯罪主体扩大为:清算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即债务人或准债务人及负直接责任的责自然人);与该清算公司通谋的公司、单位及相关人员(即第三人及负直接责任的自然人)。
2、将犯罪行为的发生期间扩大为:清算期间及清算前一年内(参见:我国台湾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犯罪期间也不宜太长,否则会过分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等单位也应当采取必要的担保措施或者强化对债务人的财务监督以加强风险管理。
3、将犯罪主观要件确定为:有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同时对过失行为,如果后果严重的,也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4、将犯罪手段确定为,即清算前及清算过程中的欺诈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a、隐匿、私分属于清算人的财产,或实施对债权人不利的处分(赠送或者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等);
b、虚伪增加清算人财产的负担(如:捏造债务、承认虚假债务等);
c、隐匿、毁弃、损坏商业帐簿或者不正当记载商业帐簿
5、加重刑罚:破产犯罪的后果一般都极为严重,有必要加重刑法,比照日本法,应当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针对破产过程中的大量的贿赂犯罪,应当根据主体的差异,分别适用商业贿赂犯罪或者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
因此,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
“公司、企业有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在破产前一年内或者在进行破产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对该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该公司继续存在的,处以其非法受益或者给债权人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欺诈破产罪)
(一)隐匿、私分财产;
(二)对商业帐簿作虚假记载,或者隐匿、毁弃、损坏商业帐簿;
(三)通过捏造债务、承认虚假债务等方法增加财产的负担;
(四)以无偿、明显低价的转让财产;
(五)其他欺诈性行为。
第三人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假冒破产债权人行使虚假权利,或者隐匿、脱漏破产财产,或者伪造、伪证破产债权证书等欺诈性行为的,按照前一款的规定处以刑罚。(第三人欺诈破产罪)。
一、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几种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①,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有的夫妻两人或一家三口便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便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公司空壳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化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化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②。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趁。他们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蓄意制造“皮包公司”、“挂靠公司”、“实质性一人公司”等等。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针对目前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便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
1、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宗旨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笔者认为工商登记部门,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执行庭均可行使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权,只是其行使的条件有所不同。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实际上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最初形态。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素建立系统、完整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程序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谁行使公司人格否认权等都要有具体规定。具体程序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通知。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向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人民法院在执行某公司的财产时,某公司称此财产是挂靠者的财产,不能执行。三天后拿出挂靠协议,而挂靠者对外经营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法院无法判断此财产是否真属于挂靠者的财产,也无法排除该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法律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2)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的所有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工商登记部门和法院均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责令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再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3)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公开挂靠公司”。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笔者以上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及承担责承任方式、范围作了间要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除了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对实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一、当今金融债权面临的风险及原因
如今企业逃废债务情况越来越多,资金是一个很具有诱惑性的东西,当这份诱惑遇到了可以利用的环境。那它就变成了现实。据统计,截至2003年末,某市在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有126户,涉及贷款本息4.74亿元,其中经过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认定的逃废债企业707,占改制企业的55.6%,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62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4.2%。此数据可以看出金融债权面临的危险十分严峻。中国人民银行曾采取各种措施对逃废债企业进行打击,首先对逃废债企业发通知书,督促逃废债企业纠正错误行为,其次是组织公开曝光,利用舆论评论、各方媒体共同抵制逃废债行为,最后采取法律手段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其结算账户,虽说制裁措施非常严厉,然而效果却不明显。
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因为这些企业的生存环境给了它太多的纵容,各地政府、行政部门金融意识不够高,只顾局部的小利益而不能从大局出发,顾全国家的大利益。当然金融机构内部也有自己的不足,一个银行或者说信用社要将巨大的资金借贷给企业,要有实质性的提前调查。合同审查和贷后跟踪,而这些重要的工作却往往被忽略了或者走了形式化,造成最后债权的流失。还有一个不能排除的原因就是我国的法律太过笼统,不够细化,致使一些企业趁机钻“死角”,逃避债务。
二、金融债权意识的提高及其在保全中的重要性
如今金融债权问题的突出部分原因就是金融债权意识淡薄。加强金融债权管理是防止信用危机的有效手段,逃废金融债权不仅仅是未履行你该承担的义务,而且还破坏了我们正常的信用秩序。债权的存在依赖信用,有了信用作为支撑,债权工作才会大大简化。加强金融债权管理也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我们的日常消费离不开货币的交换,离不开与银行的合作,当今几乎人人都要在银行存钱取钱,银行掌握了国家大量的资金,债权的长期流失必然会动摇经济的稳定。企业要长存,就必然要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在这样的制度里企业的产权必须要明晰,各种职权必须要明确,还要有科学的管理,绝不是靠逃避债务可以做到的,那只不过是用来摆脱资金匮乏的困境。然而银行的债权得不到实现,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那么企业的造血干细胞以后则无法在为他输送鲜血。企业只能在有限的管道里枯萎。我们倡导企业能摆正心态,改变经营观念,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有借有还,科学的管理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企业的市场。在和谐的环境中,共赢共利。
三、为维护金融债权的各项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金融债权风险会越来越大,而且形式会越来越多。现在为逃避债务,很多企业想出了各种各样的办法,诸如:多头开户,用一户向银行借款,然后这个公司就只挂空名,将这些资金拿去他用;或将借贷的资金分配给公司职员,让他们入股把公司改制成股份制,以此来逃脱债务。如果再没有有力的措施对其进行维护和保障,金融危机的出现将不再是传言。要保全金融债权。我们要从多个角度采取措施,完善机制。
1.从国家的角度所采取的措施
国家的政策引领每个行业往不同的方向前进,为保全金融债权。国家首先要完善法律,虽然法律上有公司并购、重组、破产和清算时债务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具体,不能细化至专门的规范文件,而且没有说明逃废债务行为应承担怎样的处罚。随着金融债权风险新形式的不断出现,法律也应该适时进行补充。加强各地政府行政人员的教育,强化他们的金融意识,引起他们对金融债权的重视以及了解金融风险给国家和国民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
2.各地政府应该采取的措施
地方党委和政府应该齐心协力为当地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个好的信用制度,政府部门不仅要加大金融法律法规的宣传,而且要倡导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加强公民的信用观念。企业恶意逃废债务破坏了当地的投资环境,使当地的金融环境出现恶性循环,也损害了当地的对外形象。因此政府部门不能只看重地方当前的利益而默许和纵容企业的逃废债务行为。
3.金融机构的改进
从内部环境来讲,金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内部管理,努力提高员工的素质,加强法制观念,配备足够的法律人员为保全金融债权做好准备工作,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贷款通则》规定:“贷款发放后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但很多金融机构重前不重后,忽略贷后资金的跟踪。信贷人员需要参与到企业改制中,主动了解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掌握信息,防范金融风险。金融机构的管理者要明确规定各级领导干部应该履行的责任。做好借贷工作的每一步。对不履行责任而造成机构贷款大量损失的干部给与处分,情节严重的,如故意弄虚作假而损害机构权益的,要开除公职。
从外部环境来看,金融机构要加大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将更有利于机构维护自己的债权。与此同时,金融机构还要与司法机关多多交流,让司法机关对本机构的职能与系统有更清楚的了解,对以后的债务案件审理中争取到比较居中的裁判,维护该有的权益。各金融机构也要紧密合作,资源共享,记录企业的信用情况,形成一个公开的信息网,供社会各界浏览和监督。对那些逃避债务的企业法人,将其纳入黑名单,对其所负责的企业或者是主管的部门不提供任何的借贷。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资源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效的打击侵犯债权行为。
4.企业和企业法人
企业作为受益者,要保护自己所在的环境,利用这个环境让自己不断壮大,不让其恶化。尤其是每个行业的领军人物要为整个行业塑造良好的氛围。企业存在的价值不只是为国家制造财富。它还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过去审判工作中的一贯作法会认为承担债务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公司主体即不复存在,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因主体资格的消失而消灭,对已经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一般的处理结果是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作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丧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民事活动的权利,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然而,大量以执照被吊销为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视,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债务负担问题。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几种形式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等。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强制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虽然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而消灭,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进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进行清算范围的民事活动。
清算制度保证了公司回收债权、清偿债务,是在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对公司的善后处理行为所作的有效的补充规定。清算制度不仅稳定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
二、股东的清算责任与我国清算制度的弊端
承担债务的公司解散,债权人应当通过债务公司的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乃至通过清算程序最终得出债权落空的结论。但如果公司终止后不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就没有途径实现债权,甚至没有途径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而承担债务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则有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确定清算主体呢?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着清算程序的开始,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主管机关”负有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有学者因此主张,清算组的组织者应当是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关于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原因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管理工商事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动中承担因组织清算不及时或非法清算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无法承担支配清算财产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审判中对不同性质的公司,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依法应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全体股东均可以起诉应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故清算人员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可以根据公司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规定,确定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进行起诉应诉。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上限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如此众多的人数、如此庞大的机构如果都以个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来,显然不具有操作性。如果这些个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无法就清算达成协议,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也必将是一纸空文,无法实施。
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强制清算制度,将组织清算这一法定责任具体确定到某一特定主体上,通过特定的强制清算程序清理此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员工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的清算主体,通过前置的强制清算程序理顺债权债务关系。
三、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股东直面公司对外债务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以此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向公司注入资金。
有限责任制度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而在假吊销、真逃债盛行的今天,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愈发显露。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是一种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掌握公司管理权的股东基于其不法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为工具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现行成文法的规定无法约束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学者提出针对这种情况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为寻求公平、为受侵害的债权提供司法救济不断有股东承担债务的判例出现。这些判决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影子。这个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美国法官Sanborn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被看作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是当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被用于妨害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那么,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组合体 .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法院可依据此原则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偶见的判例可见理论上的探索已经开始了。
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因此会常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享有债权的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对承担债务的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程序,以债务公司的财产为限实现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进行清算,一般又伴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应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股东个人连带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当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失去平衡时,它能起到一定的纠正作用,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更加完善。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西方,后推广到全世界。由于每个国家法律的特点,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叫法,“直索责任”的叫法流行于德国,在英国学者们称其为“刺破公司面纱”,而“揭开公司面纱”则是美国学者们的说法。该制度是指当公司股东为获得不当利益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所产生的公司债务,公司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仅仅以其原有的出资范围为限,以保证公司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实现的一种制度。由于西方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该制度最早出现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当中,后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并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该制度是因公司股东的滥权行为给债权人带来损失而产生的。
虽然每个国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叫法不一,但在许多方面具有共同的认识。首先,在适用该制度以前,公司已获得了独立的人格。也就是说公司股东滥权行为适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已获得了独立人格,公司股东滥用该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时方可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其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该制度存在的主要目的,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非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否认是针对个案中的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也就是当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已不具有其存在的最初目的和价值的时候,我们才会对其独立人格予以否认,但不会涉及到公司的其他方面,即我们常说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性。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
《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是最高院于1994做出的一个重要批复,其中对出资瑕疵一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出资一方投入的资本有瑕疵除了必须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受损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对企业的法人地位和出资人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会产生影响,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嗅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气息。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紧急通知》是最高院于2001年做出的一项重要规定,该规定对企业中类似于股东人员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做了具体的说明。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院于2003年颁布的,该规定就因收购而成为控股地位的企业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重要规定。一般情况下,某企业通过收购的方式达到控股地位的,那么被收购企业的债务,不能转移到收购方,仍由被收购企业自己来承担。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被收购企业的债务方由收购方承担,比如因收购达到控股地位的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导致被收购方不能还债的情形等。这是我国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制度的又一重大突破,离本文所要着重讨论的制度更近了一步。
2005年,我国新颁布的有关法律专门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了处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难以区分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又对一人公司做了相似的规定,即股东不能把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资产分开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到了这里,该制度才以成文法的形式最终确立下来。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对本文所讨论的制度适用要件的总结要从多方面考虑,比如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相关理论研究等。具体适用要件如下: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个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绕开具体的案件和当事人对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行抽象性的否定。该制度的适用所涉及的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股东和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利益受到损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更重要的是对某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法院应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适用,不应主动提出。
(二)主观要件
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为之的,并非一种意外。由于该主观形态在实务难以把握,要想举证难度过大,所以往往是从公司股东滥用行为中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行为要件
所谓的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行为要件就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结合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我们可总结出公司股东的滥权行为的情形有哪些:(1)借助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规避或逃脱某些义务。一类是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其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一类是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回避应承担的合同义务。(2)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严重不足;(3)股东人数缺乏。股东人数缺乏就是我们常说的虚拟股东,公司股东在表面上是由多数股东构成,其实不然,即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一个,其余股东要么是虚拟的,要么是挂名的;(4)相关股东不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清算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解散后,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是由于股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以定的清偿义务引起的,这个时候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5)公司与股东混同,股东为获取不当利益“披着公司的外衣”与对方进行交易,而对方又不能把两者区分开来。
(四)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争议不是太大,存在两方面:一方面必须有相关利益受损事实的发生,也就是说产生了逃避债务并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倘若即使存在股东滥权的行为,但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受到损失,也就不可以适用该制度了。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的,即相关投资者违背了公平原则。另一方面,这其中必须存在一对因果关系,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必须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引起的。如果债权人的损失是公司股东滥权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就没有必要适用该制度了,因为风马牛不相及。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我国公司法所吸纳,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
1.法律规定不周全。在公司的运行中,如果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不但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且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产生了重大冲击,必须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及时的弥补。但是,我国公司法只是对公司发起人及股东的其他责任作了一些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在实务中,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个案并结合以往的相似案件做出决定。
2.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不是很充分。公平原则是法理中最基本的要求,最需要我们重视,同样在公司法中也是如此。我国法律规定,股东的滥用相关权利的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股东损害相关投资者利益 “一般的”滥用行为,法律却没有对其负的责任做出规定。哪怕我们掌握的证据充分也不起作用。这显然违背我们一直强调的公平原则,公司债权人的“一般的”利益也就得不到维护了。
3.对股东责任定性不是很准确。我国《公司法》规定,滥权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赔偿责任。其实,对公司人格否认并非真的否认,而是把股东的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公司股东仅仅以其原有的投入资本为自己先前的滥权行为买单是远远不够的。连带责任只是从量的方面规定滥权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非质的规定性。所以以连带责任这种体现承担责任大小的量的概念还无法取代无限责任,这需要在实务中结合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帮助,才能真正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健康运行。
4.赔偿范围不全面。我国法律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所形成的公司债务,只需向那些遭受损失的公司债权人给予相关赔偿。这显然忽略了这样一种事实,即股东的滥用行为在给公司投资者比如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同时,有时也会给社会公共利益的带来危害,乃至更大的危害,如大气、水的质量变坏等。一旦发生那些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股东滥用行为,其损失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救。当然,公司法人资格存在的价值也会受到一定的质疑。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1.提高管辖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法院审判级别,让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相比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论是法官的素养还是职业水平都相对高一些,而且其掌握的相关案例信息也较多,可以更好的根据以前作出的相似案件,适用该制度,维护好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另外,之所以确立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是因为其判决力量和审判素质可以保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适用,从而使该制度的价值能够得到更有效的发挥。倘若,让基层法院管辖,因该案件的复杂性及法官自身的缺陷,很难使该制度本身含有的价值得到有效的产生作用。
2.统一法官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标准和要件。最高院可以在充分体现法理所追求的正义、公平价值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并借鉴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根据该制度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把一些带有共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观点纳入到相关法律中,如最高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的适用尺度。只有这样才可以减少在适用该制度的任意性,同时也使其更具有可行性。
3.加强法院的审判监督机制,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不是很健全,加强审判监督机制不但可以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正确适用的情形再次发生,而且保证了法人制度之稳定。由于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法官职业素质的高低对正确、恰当地适用该制度有重要的影响,因为这其中存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另外健全司法建议制度也很重要,因为在司法审判中,对于违反行政法、刑法的情形提出司法建议,可以净化公司运作环境,从而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4.健全公司内部管理体制。可以这么说,公司多数问题是由其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引起的,股东的滥权行为也不例外,要杜绝这种滥用行为使公司运作规范化,维护相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是要从源头治理,即健全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这样,股东的滥权行为虽然不能彻底根除,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有效遏制。